打印全文
(譯本)
案件編號:第5/2001號
案件類別:民事方面司法裁判的上訴
會議日期:2001年5月23日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丁
主 題
上訴
終審法院的權力
中級法院使用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2款(新法典第629條第4款)賦予的權能做出的裁判的可審查性
撤銷清理──判決批示
擴大事實事宜範圍
事實方面裁判的缺漏、含糊不清和前後矛盾
事實事宜和法律事宜
執行程序中的變賣
摘 要:
  一、 確定一個事實是否對案件的裁判沒有法律意義,屬於法律事宜而不屬於事實事宜。
  二、 終審法院可以審查中級法院由於認為有必要擴大事實事宜範圍而使用(依職權或非依職權)撤銷清理──判決批示(或撤銷合議庭裁判)的權力的情況,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2款及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了中級法院的這一權能。
  三、 一般來説,該條文規定的中級法院因認為一審裁判在事實事宜中某些問題上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而撤銷該裁判的決定,屬於事實事宜,原則上終審法院不得審查,但出現違反要求某種證據證明事實存在或確定某種證據的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或者原審法院在使用其權力時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情況除外。
  四、 執行程序中的變賣構成繼受取得的依據,買方只能取得被執行人對被移轉之財產的權利,而如果被執行方不是被轉讓權利的權利人,則不能取得任何權利。
  五、 在中級法院以任何理由未審理上訴標的之情況下,如果終審法院認為該理由不成立,則撤銷裁判,命令中級法院由各原審法官審理上述標的,但不立即規定該案適用的法律制度。
裁判書製作法官:利 馬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對:
  1) 乙,
  2) 丙
  3) 丁
  4) 戊
  提起平常程序的宣告之訴,要求:
  a) 宣告廢止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於1993年1月28日簽訂的預約合同;
  b) 宣告原告在所有法律效力方面為取得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現原告於1996年2月16日簽訂的預約合同中位於[地址(1)]兩個獨立單位及第XX號泊車位之預約買受人權利的權利人,並且,
  c) 判處所有被告承認原告取得上述財產的權利。
  
  只有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做出答辯。
  陳述結束後,法官對做出的答辯做出決定,直接宣佈判決,判定訴訟理由不成立,免除各被告對所提要求的責任。
  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通過2000年10月19日的合議庭裁判作出以下決定:
  考慮到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10條(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的規定,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依職權撤銷清理──判決批示,因為認為法院沒有調查──將相關文件附入卷宗── 一個已經提出的有意義的事實,即公開司法變賣在本案中爭論的不動產,而這一被告是變賣者,因此必須擴大事實事宜(嚴格地說,各方提出的問題──對此並無分歧──,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說,進行了公開司法變賣,但變賣的不是該不動產,而是兩個獨立單位預約合同中的權利,第一被告作為該等獨立單位的預約買方是其權利人)。
  
  原告提起上訴,其結論如下:
  a) 三務合同或三方合同是具有一種經濟作用的非典型預約合同,其目的在於為銀行信貸提供方便,向貸方銀行提供對樓宇獨立單位的債務擔保;
  b) 考慮到其經濟作用,對三務合同應從其目的方面進行解釋,因此,
  c) 面對兩種可能的含義,解釋者應選擇給予銀行債權更有效保護者,只要這種解釋與合同文本的規定相符;
  d) 稱為“移轉合同”的1996年的合同就屬於這一類,其中第3條規定,預約買方的權利移轉給上訴人,立即生效,即從合同簽訂之日生效;
  e) 為遵守合同條文並考慮到其經濟作用,對該第3條應作同樣解釋;
  f) 1996年的合同變更了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之間的關係,完全改變了該等關係的結構,取代了先前各合同中達成的協議,因此這些合同被廢止,或許其中某些附帶義務仍然保留;
  g) 可以承認把預約買方在1993年合同中的權利在第三被告對第一被告提起的執行之訴範圍內司法變賣給第四被告的事實是真實的,但這一事實沒有意義,因為審查就該變賣提出請求的合理效力超出了審理範圍。
  h)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地適用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違反了第571條d)項第二部分的規定,錯誤地適用了第650條第2款第一部分的規定,並且違反了第630條的規定。
  只有第三被告作出反駁性陳述,要求維持原判。
  
  二、事實
  法院在清理──判決批示中認定以下事實:
  根據原告附入卷宗第4和第5頁的編號為1和1-A的文件,1993年1月28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就位於[地址(1)]兩個獨立單位及第XX號泊車位簽訂了兩個合同,上述文件的內容在此被視為全文轉錄。
  根據原告附入卷宗第11和第12頁的文件,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原告參加的情況下於1996年2月16日就上述兩個獨立單位和泊車位簽訂了新的協議,上述文件的內容在這裏被視為全文轉錄。
  
  三、法律
  應解決的問題
  1. 本上訴中可能有三個問題有待解決。
  第一,在於知道,終審法院是否可以審查中級法院由於認為有必要擴大事實事宜範圍而使用(依職權或非依職權)撤銷清理──判決批示(或撤銷合議庭裁判)的權力的情況,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2款及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了中級法院的這一權能。
  第二個問題(假設對上一個問題的回答是肯定的)涉及被上訴的裁判的依據,也就是說,其中一方提出的事實──公開司法變賣關於兩個獨立單位的預約合同中的權利,第一被告作為該等獨立單位預約買方是其權利人,第四被告在變賣中買到──,“根據這一法律問題的各種可行的解決辦法”,對該訴訟的最終裁判是否有意義。
  第三個問題a)項(假設上訴理由成立,上述事實對最後裁判無意義)在於知道,如果本法院廢止被上訴的裁判,把卷宗發回中級法院,是否可以立即確定本案適用的法律制度,或者是否應當僅僅廢止上述裁判,由中級法院審理對清理──判決批示提起的上訴中的實體問題。
  第三個問題b)項(假設上訴理由不成立)在於確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說的如果認定對本案討論的不動產進行公開司法變賣的事實則會“由於該司法變賣無可挑剔”而出現訴訟無意義或不可能這段話有何法律價值。
  
  上訴適用的訴訟法律
  2. 在開始討論第一個問題本身之前,我們必須確定對普通管轄法院裁判提起的上訴和對中級法院裁判提起的上訴所適用的法律。
  規範這一問題的過渡性法律規定是核准新《民事訴訟法典》的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6款a)項,其中規定:
  “6. 關於上訴事宜,須遵守下列規定:
  在1999年11月1日之前所施行之民事訴訟規定,適用於在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開始運作之日前提起之上訴,並在該等上訴待決期間,繼續適用於該等上訴;”
  對清理──判決批示的上訴是1999年10月8日提起的,因此其程序必須按照1961年的《民事訴訟法典》進行。
  但是,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則由事物性質本身決定是在1999年12月20日以後,因此本上訴適用新的《民事訴訟法典》。
  現在我們來分析這一問題。
  
  現在的問題是,終審法院是否可以對中級法院由於認為有必要擴大事實事宜範圍而使用撤銷清理──判決批示的權力進行審查。
  3. 如上所述,第一個必須解決的問題是,終審法院是否可以審查中級法院由於認為有必要擴大事實事宜範圍而使用(依職權或非依職權)撤銷清理──判決批示(或撤銷合議庭裁判)的權力的情況,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2款及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了中級法院的這一權能。
  經7月9日第242/85號法令修改的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2款規定:
  “2. 但是,當中級法院認為對提出的問題的答覆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或者認為根據第650條f)項規定必須提出其他問題,則必須撤銷合議庭裁判,即使依職權撤銷亦然;再次審判並不包括無瑕疵的答覆,但合議庭可以對其他問題表明態度,而其目的純粹在於避免該等答覆中出現矛盾。”
  對中級法院上述權能的規定見新《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與前者內容基本相似:
  “4. 如卷宗內並未載有第一款a)項所指之容許重新審理事實事宜之所有證據資料,而中級法院認為就某些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內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又或認為擴大有關事實事宜之範圍屬必要者,得撤銷第一審所作之裁判,即使依職權撤銷亦然;重新審判並不包括裁判中無瑕疵之部分,但法院得擴大審判範圍,對事實事宜之其他部分進行審理,而其目的純粹在於避免裁判出現矛盾。”
  這些規定在兩種情況下賦予中級法院撤銷一審法院之對事實方面裁判的權力:
  ──當認為就某些事實所作的裁判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時;
  ──當認為有必要擴大事實事宜時。
  還是在根據1939年的法典第653條i)項法律僅賦予中級法院在第一種情況下使用上述權力時,Alberto dos Reis1 就主張最高法院可以審查中級法院對該權力的使用。“但是,應當知道,這種審查必須謹慎,限制十分嚴格”。
  對法律作了修改,使其內容與現在相似之後,葡萄牙的主流司法見解2 認為最高法院可以對中級法院使用該權力進行審查。但如果中級法院決定不使用該權力時則不得審查。也就是說,最高法院可以審查中級法院對第712條賦予的權力的使用情況,但不可以審查中級法院不使用該等權力3。
  現在我們考慮一下,根據澳門法律應如何解決這一問題。
  
  4. 根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一般可受理性的規定(《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和第638條第2款),可以對被上訴的裁判提起上訴,因為本案的案件利益值為澳門幣1,786,638.00元,高於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澳門幣1,000,000.00元),裁判不利於上訴人(因為他要求原審法院判定訴訟實質理由成立),並且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確認一審判決。
  《司法組織綱要法》(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47條第2款規定:
  “在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審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對本法院的審理權作如下規定:
  “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為依據,以及以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裁判無效為依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第583條第2款c)項所指之情況不在此限”。
  這樣,除第583條第2款c)項規定的情況(對違反強制性司法見解之裁判的上訴)以及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效4 為依據之上訴的情況外,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只能以法律事宜、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為依據。
  但是,該法典中還有兩條表明終審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的審理權特點的規定。這裏指的是第649條和第650條:
“第649條
(審判範圍)
  1. 對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認為獲證明之實質事實,如終審法院根據現行法律適用其認為適合之制度,則該制度應視為對該等事實屬確定適用者。
  2. 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650條
(事實事宜之不足及在事實方面之裁判之矛盾)
  1. 如終審法院認為事實事宜之範圍可予擴大,且應予擴大,以便說明在法律方面之裁判之理由,或認為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以致不可能作出法律方面之裁判,則命令在中級法院重新審理有關案件。
  2. 終審法院須立即訂定適用於有關案件之法律制度;如因事實事宜不足或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而不能立即訂定適用之法律制度,則對中級法院所作之新裁判得按對該法院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訴之方式,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從這些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除出現違反要求某種證據證明事實存在或確定某種證據的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外,終審法院不得變更中級法院在事實方面的裁判。
  但是,如果終審法院認為事實事宜不足或在事實方面存在矛盾,則命令將有關卷宗下送,由中級法院重新審判。
  總之,終審法院僅限於進行法律審,但可以:
  ──在出現違反要求某種證據證明事實存在或確定某種證據的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時,變更在事實方面的裁判;
  ──在事實事宜中存在矛盾時,撤銷被上訴的裁判;或在事實不足時(只要各方提出有關事實5),命令擴大事實事宜。
  應當根據這些指導方針來分析這一問題,即終審法院是否可以審查中級法院由於認為有必要擴大事實事宜的範圍而依職權使用撤銷清理──判決批示(或以同樣理由撤銷合議庭裁判)的權力的情況,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2款及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了中級法院的這一權能。
  確定一個事實是否對案件的裁判沒有法律意義,顯然屬於法律事宜而不屬於事實事宜。
  例如,Alberto dos Reis6 和A. Anselmo de Castro7 都表示了這種看法。
  Antunes Varela8 不僅就這一點表示了這種看法,而且涉及到更為廣泛的問題,即最高法院是否可以根據該法典第650條第2款f)項審理“中級法院認為有必要提出其他問題的案件”。
  提出新問題的這一“必要”由一個極為重要的法律規則──即由一個被稱為制訂未認定事實表的“黃金規則”的觀念──來衡量。
  1961年的法典根據Manuel Andrade的提議通過《民事訴訟法典》第511條(相當於1939年法典的第515條)第1款明確規定的這一規則是,制定未認定事實表不僅要考慮該文件的制訂者認為是案件的正確裁判的解決辦法,而且要考慮案件中討論過的各種法律問題的所有可行的解決辦法。
  ...
  對實行這一規則的檢查是法律問題,完全可以納入複審法院的權限(加重線為我們所加)。
  這就是說,《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2款中對第650條第2款f)項的規定所作的準用絶不能忽視第511條第1款對制訂已認定事實表和未認定事實表提出的要點,因為應當根據這些共同要點判斷提出新問題的必要性。
  衡量把新問題包括在內的必要性,不僅要考慮審案法官(或者在使用第650條第2款f)項賦予的權能的情況下的合議庭主席)當時認為是該爭議的正確裁判的解決辦法,而且也要考慮訴訟中討論過的各種法律問題的其他可行的解決辦法。
  與此相反,一般來說,因認為就某些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內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而撤銷第一審之裁判的中級法院的決定則屬於事實事宜,原則上終審法院不得審查9。
  我們說“原則上”,這是因為,在出現違反要求某種證據證明事實存在或確定某種證據的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或者被上訴的法院在使用其權力時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中級法院的決定將受終審法院審查。
  這樣,可以得出結論,根據該法律問題的各種可行的解決辦法,所提出的司法變賣對案件的裁判有法律意義,因此本院可以審查中級法院撤銷第一審裁判的做法是否正確的問題。
  
  公開司法變賣關於兩個獨立單位的預約合同中的權利,其中第一被告作為該等獨立單位預約買方是權利人,第四被告在變賣中買到── “根據這一法律問題的各種可行的解決辦法”,對該訴訟的最終裁判是否有意義。
  5. 讓我們來分析一下上面這段話,對三方的爭議作一個較為詳細描述。
  1993年1月28日,第一被告以確定價格預約購買、第二被告以該價格預約出售位於[地址(1)]兩個獨立單位及第XX號泊車位。對此均無異議。
  但是,1996年2月16日,他們在原告參與的情況下就上述兩個獨立單位和泊車位簽訂了新的協議,以同樣價格第一被告預約購買、第二被告預約出售上述獨立單位。
  與前一個協議的區別在於,現在的三方同意:
  “在公證署簽訂關於上述兩個獨立單位([地址(1)]兩個獨立單位和第XX號泊車位)的買賣及抵押正式合同之前,B方(第一被告)同意把其對上述兩個獨立單位的權利和利益轉移給C方(原告),並把買賣合同交給他保存,作為從C方所借款項的擔保。從此以後,未經C方預先同意,(B方)不得再向任何人出售、出讓或轉移上述獨立單位的權利和利益。如果B方不能償還從C方所借款項,則C方可以在任何時候向任何人出售上述獨立單位,以收回借予B方的款項及相應利息”。
  
  原告的論點是,1996年2月16日的預約合同默示廢止了原來各方就同一標的在1993年1月28日簽訂的預約合同,據此要求法院宣告這一點。
  而第三被告認為並未廢止。
  原告還認為,根據第二個預約合同的規定,第一被告的不履行立即導致第一被告的預約買方的權利立即移轉給原告。
  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宣告其為這一權利的權利人。
  原告的第三個請求只是判處各被告承認原告的上述權利。
  但是,現在提出──只是不能認定,因為相應證明書未附入卷宗 ──第三被告因是第一被告的債權人而對其提起執行之訴。在執行之訴中供查封的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於1993年1月28日簽訂的第一個預約合同中的預約買方的權利。這一權利最後被出售,據稱是公開變賣,買方是第四被告。
  
  6. 原告要求法院判定訴訟理由成立,即宣告1996年2月16日的預約合同默示廢止了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於1993年1月28日簽訂的預約合同,因為這樣一來,對1993年1月28日的預約合同中預約買方的權利的司法變賣就失去了標的。另一方面,原告要求法院宣告,根據事實本身,由於第一被告的不履行,他在1996年2月16日的合同中的權力移轉給了原告。
  現在,不能由本法院確定原告是否有理由,第一審法官免除各被告對該請求的責任的判決是正確還是錯誤。
  實際上,所提出的司法變賣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於1993年1月28日簽訂的第一個預約合同中預約買方的權利,對於在該案中作出正確裁判來說完全沒有意義。
  首先,變賣是司法變賣這一事實並未改變其出售一項財產的性質。在本案中,是司法變賣而不是執行程序之外的私人變賣並不能阻止該變賣有意思瑕疵、出現變賣他人物品和不存在作為變賣標的的資產等情況。
  第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說該司法變賣無可挑剔,因此訴訟成為無意義或不可能。
  可是,看不出有什麼理由認為司法變賣無可挑剔,也看不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根據哪些要素作出這樣的表示,因為可以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908條和第909條以及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802條和第803條撤銷該司法變賣。
  執行程序中的變賣構成繼受取得的依據,“買方只能取得被執行人對被移轉之財產的權利,而如果被執行方不是被轉讓權利的權利人,則不能取得任何權利”。10
  但是,即使變賣無可挑剔,這也是不應由法院操心的問題,因為這是訴訟當事人的自主權問題,在本案中即原告的自主權問題,只能由原告根據勝訴的可能性判斷採取何種訴訟或司法外解決的態度(即原告是否要求返還借貸的款項、是否要求損害賠償、向誰要求,是否質疑司法變賣或非司法變賣)。
  正如M. Teixeira de Sousa11 所說,民事訴訟由處分原則規範,該原則保障各訴訟當事人確定其通過訴訟要達到之目的的自主權。
  無論如何,即使司法變賣無可挑剔,這也不會導致訴訟無意義或不可能。
  因此,所提出的對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於1993年1月28日簽訂的第一個預約合同中預約買方之權利進行司法變賣,顯然對本案作出正確裁判完全沒有意義。
  被上訴的裁判的主張不同,就違反了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2款和第510條第1款c)項的規定。
  
  本法院是否可以立即規定該案適用的法律制度,還是應當僅僅撤銷被上訴的裁判,讓中級法院審理對清理──判決批示提起的上訴的實體問題。
  7. 眾所周知,在我們的法律中,一般法則是,除依職權審理之外,司法上訴旨在修改被上訴的裁判,而不是對未經被上訴法院審議的新事宜作出裁判。12
  中級法院由於認為對該訴訟作出正確裁判必須調查一個事實而未審理上訴的實體。
  如果終審法院在撤銷被上訴的裁判的同時審理對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的實體問題,那就是取消一個上訴審級,審理中級法院未審議過的事宜。可以這樣做嗎?
  在一種情況下,終審法院在把卷宗發回中級法院時當即規定該案適用的法律制度:《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情況。
  但是,這裏所指的情況與我們現在處理的案件不同。第650條第1款和第2款指的是終審法院因認為被上訴的裁判事實事宜不足或在事實方面存在矛盾而撤銷該裁判。
  在本案中,終審法院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但未決定擴大事實事宜,因此應按照一般法則,不審理下一審級未審查過的事宜,也不取消一個上訴審級。
  這就是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13 在第762條第2款中規定的制度。14只是因為新法典統一了上訴制度,改為每一審級只有一種上訴,所以新法典中沒有保留這一制度,取消了第二審級中的抗告。但是,根據以上描述的一般制度,看不出有任何創新意圖,即使有也毫無意義。
  這樣,必須只撤銷被上訴的裁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裁判,如無其他理由阻礙,由中級法院各原審法官審理上訴的標的。
  費用由丁承擔。
  
  二零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陳廣勝


1 Alberto dos Reis,《民事訴訟法典註釋》,科英布拉出版社,科英布拉,1981年,第四卷,第563頁。
2這一問題已經過時,因為在《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內增加了一個第6款,規定“對上述各款所指之中級法院裁判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9月20日第375-A/99號法令),沒有能在澳門生效。
3見Abílio Neto,《民事訴訟法典註釋》,Ediforum出版社,里斯本,1999年,第15版,第957頁至979頁。
4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效為依據提起上訴,也是違反或錯誤地適用訴訟法的問題,具體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和第633條第1款。
5不妨礙《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2和第3款的規定。
6 Alberto dos Reis,上著,第三卷,第197和198頁;《法例與司法見解年刊》,第79期,第94頁;以及《民事訴訟法典修改委員會1937年11月23日會議紀要》,見《司法部公報》第116期,第202頁。
7 A. Anselmo de Castro,《宣告性民事訴訟法》,Almedina書店出版,科英布拉,1982年,第三卷,第279和280頁,但其中不同意關於認為與已認定事實表和未認定事實表有關的所有問題都是法律問題的部分。
8 Antunes Varela,《司法裁判筆記》,見《法例與司法見解年刊》,第125期,第331頁。
9 Antunes Varela,上著第309頁,也認為在這些情況下最高法院不得審查中級法院的決定,因為“這一問題確實在一個既不屬於事實調查範疇也不屬於純法規的範疇,但就其關係而言,更接近於事實領域,而離法律規定領域較遠”。
10 M. Teixeira de Sousa,《執行之訴》,Lex出版社,里斯本,1998年,第384頁。
11 M. Teixeira de Sousa,《新民事訴訟研究》,Lex出版社,里斯本,1997年,第二版,第69頁。
12關於這個問題,參見M. Teixeira de Sousa,《......研究》,第373至375頁和第395至397頁。
13該法典仍在葡萄牙有效,但已不在澳門有效,由於本地區於1993年取得司法自主權,根據3月2日第17/92/M號法令第54條第1款規定,取消了第二審級中的複審上訴和抗告上訴,這是因為,該法典規定有三個審級(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和最高法院),而在澳門改為有兩個審級,即一審法院和高等法院。
14該款規定,如果上訴法院出於任何理由未審理上訴標的,則最高法院在認為該理由不成立的情況下即撤銷該裁判,並命令上訴法院由原審法官審理上述標的。
---------------

------------------------------------------------------------

---------------

------------------------------------------------------------

民法及民事訴訟法

民法及民事訴訟法

第5/2001號案 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