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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一刑事法庭
簡易刑事案第CR1-13-0169-PSM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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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控告嫌犯甲觸犯了經第12/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1號法律《立法會選舉制度》第10條第1款第10項及第2款、第58條第3款、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第11/CAEAL/2013號指引第1項及《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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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證明之事實:
2013年9月15日下午05時37分,嫌犯甲在黑沙環新街政府綜合服務大樓投票站的投票意向區內進行投票,期間,嫌犯使用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型號:GT-N7100,長度:15CM,闊度:8CM,機身編號:353627055159746,內有一張澳門電訊SIM咭:8985301912107580876,電話號碼:XXXXXXXX連一塊鋰電池)拍攝投票意向書並將電話放回其右褲袋內,故在嫌犯將有關之投票意向書投進選票箱後嫌犯被投票站人員截停,並交由到場之警員處理。嫌犯聲稱因一時好奇,故拿出手提電話對投票意向書進行拍攝。
嫌犯清楚知道投票站內是禁止投票者使用任何電子通訊設備,或具錄音、拍照或錄影功能的設備,但嫌犯仍故意作出拍攝的行為。
嫌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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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嫌犯甲現職凱旋門娛樂場保安員,試用期間的收入為每月澳門幣9,500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嫌犯具有中學三年級學歷。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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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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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院根據嫌犯自願承認控罪及其所作之聲明以及本卷宗所載之書證而作出事實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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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本院認為嫌犯甲觸犯了經第12/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1號法律《立法會選舉制度》第10條第1款第10項及第2款、第58條第3款、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第11/CAEAL/2013號指引第1項及《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可被判處最高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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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鑑於上述事實,本院認為非剝奪自由的刑罰足以達到處罰目的,如此,應對嫌犯處以罰金。
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之罪過和預防犯罪之要求,以及不屬罪狀之加重或減輕情節,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人身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所以在本案中,考慮到上述情節,尤其嫌犯現無刑事紀錄,雖然多年前嫌犯曾犯罪,但已改過自新,且其自願承認控罪,同時,考慮到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序一般及其犯罪所帶來的後果不算嚴重等因素,本庭認為就嫌犯觸犯經第12/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1號法律《立法會選舉制度》第10條第1款第10項及第2款、第58條第3款、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第11/CAEAL/2013號指引第1項及《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本法院認為判處嫌犯罰金九十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9,000元,倘若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六十日徒刑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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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現本法院判決如下:
1. 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2/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1號法律《立法會選舉制度》第10條第1款第10項及第2款、第58條第3款、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第11/CAEAL/2013號指引第1項及《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判處罰金九十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9,000元,倘若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六十日徒刑。
2. 判處嫌犯繳付澳門幣500元給「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之用途的基金」作捐獻,規範在第6/98/M號法律第24條。
3. 同時,判處嫌犯繳付1/4個計算單位(即澳門幣175元)之司法費(已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之規定減半)及其他訴訟費用。
4. 判處嫌犯給予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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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將嫌犯釋放。
  通知及送交刑事犯罪紀錄登記表。
  判決確定後,將扣押於卷宗第5頁之犯罪工具充公予本特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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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的判決即場通知了檢察院代表、指定辯護人、嫌犯以及其他在場人士,他們都表示清楚明白其內容;並通知嫌犯倘不服上述判決可自作出本判決後的十日期限內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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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16日
法官
林炳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