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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案件編號:第1/2001號
案件類別:統一司法見解的司法上訴(中間裁判)
會議日期:2001年1月17日
上 訴 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甲等
主 題
刑事程序的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
高等法院的合議庭裁判
摘 要:
  為着經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2款之效力,高等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可以構成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即先前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裁判書製作法官:利 馬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概述
  1. 檢察院駐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對中級法院在132/2000號案件中作出的2000年9月21日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提出該裁判與載於1998年《司法見解》第二卷第473頁及以下各頁的高等法院在第911號案件中作出的1998年9月30日合議庭裁判在同一法律問題上互相矛盾。
  根據上訴人所說,存在分歧的問題如下: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在審判聽證中,共同嫌犯不得以這一身份作出針對其他嫌犯的聲明;
  ──在這種情況下和在這一範圍內,把該等聲明作為法院形成心證的理由加以考慮,就因違反上述規定而構成禁止使用的證據方法。
  而高等法院1998年9月30日的合議庭裁判決定:
  ──上述第120條第1款a)項只是禁止共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為證人針對其他嫌犯作證;
  ──因此,共同嫌犯以這種身份針對其他嫌犯作的聲明可以在法院形成心證中加以考慮(並不妨礙以其他證據方法配合),這不構成違禁的證據方法。
  
  在刑事程序中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的訴訟前提。
  2. 必須作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23條第1款所指的決定,也就是說,是決定上訴程序應繼續進行,還是由於出現使上訴不可受理的理由或由於不存在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的情況而應駁回上訴。
  經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規定:
“第419條
(上訴的依據)
  1. 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2. 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
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得根據上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但當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時除外。
  3. 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
  4. 僅得以先前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作為上訴的依據。”
  
  現在要了解:
  ──是否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作出了兩個合議庭裁判;
  ──這兩個裁判是否是在同一法例範圍內作出的;
  ──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是否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之前,是否已確定;
  ──是否不得對被上訴的裁判提起平常上訴;
  ──上訴是否是在最後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確定之日起30日之內提起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第1款)。
  根據上述第419條的規定,互相對立的合議庭裁判必須是由終審法院或中級法院作出的。
  在本案中,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是高等法院作出的。
  首先應當確定,為着第419條第2款的效力,高等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是否可以構成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即先前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從目的角度解釋《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
  3. 在這一部分,我們將嚴格遵循本裁判書製作法官1 就針對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不受理上訴的批示提出的異議作出決定的批示。
  認為可以提起上訴。
  當只提到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而沒有同時也提到高等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可以作為與中級法院的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的先前的裁判時,應對該規定作擴張性解釋,即承認立法者已經說出的比其想說出的要少2,其理由如下:
  眾所周知,根據《基本法》第8條和第18條,澳門(1999年12月20日以前)原有的規範性法規,除同本法相抵觸的和經修改或廢止者外,予以保留。
  這就是法律制度的連續性法則。
  關於司法程序,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10條和第9/1999號法律第70條第2款1)和2)項的規定,也實行連續性原則,在各新法院繼續進行。
  
  4. 但是,確定“為着《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2款的效力,確定高等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可以構成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即先前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的可能性的決定性規定,是經第9/1999號法律第79條修改的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6款b)項。
  確實,核准新《民事訴訟法典》的法規,即上述第55/99/M號法令,在其原來的文本中規定,“按上項所指之規定統一司法見解之合議庭裁判,以及在經8月3日第39/99/M號法令核准之《民法典》開始生效之日前已作出之判例,對澳門法院構成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
  上述第9/1999號法律第79條對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6款b)項的行文作了很小、但法律內涵巨大的修改:在“生效之日前”和“已作出之判例”之間增加了“高等法院”四個字。
  總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者的意圖是,在最高司法法院作出的數百個判例和高等法院的兩個判例中,只有高等法院的判例成為澳門法院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
  其立法理由不難探究。
  繼續有效的原有法律僅指澳門地區公共法人的制訂法規的機關制訂的法律,而不是葡萄牙共和國制訂法規的機關制訂的法律(《回歸法》第4條第4款)。
  與此類似的是,第9/1999號法律第79條中的意圖是,只有在1993年澳門司法自主之後其司法組織作出的判例仍可作為澳門法院的強制性先例,從中排除了最高司法法院的判例,因為後者不符合這些條件。
  這樣,既然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者的意圖是,高等法院原來的判例仍然作為包括本法院3 在內的澳門法院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那麼更有理由認為高等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可以構成與中級法院另一個裁判互相對立的作為理據的裁判,使終審法院可以作出最後決定,統一司法見解。
  
  5. 如果認為,第9/1999號法律第79條的立法者也是修改《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的立法者,他如果願意的話就可以把高等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寫入該條之內,這種看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只有能表明第9/1999號法律為了適應新的司法機構而對《刑事訴訟法典》所作的修改詳盡到包羅萬象的程度,上述理由才能成立。
  但並非如此,只要考慮到1999年12月20日核准、頒佈和生效的法律制訂的條件,就可以理解這一點。
  例如,在法官迴避方面,就沒有規定哪個法院有權限審理對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法官不承認其迴避的裁判提起的上訴(《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2和第3款)4。
  另一方面,人們知道,立法者參與在制訂法規時,不論其想像力多麼豐富,也不可能預見和規定出5 生活日復一日產生的所有情況。
  正因為如此,法律體系為法律解釋者提供了掌握法律精神所需的工具,以免背離其真諦,因為僅遵守法律條文而背離法律精神的情況屢見不鮮。
  所以,完全可以對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作擴張性解釋。
  
  1998年9月30日的合議庭裁判與2000年9月21日的合議庭裁判在同一法律問題上互相對立。
  6. 《刑事訴訟法典》在關於“人證”一章中的第120條對證人的障礙作出了規定。其第1款a)項中規定:
  “1. 下列之人不得以證人身份作證言:
  a) 同一案件或相牽連案件中之嫌犯或共同嫌犯,在此身份仍維持期間;”。
  
  載於1998年《司法見解》第二卷第473頁及以下各項的高等法院在第911號案件中作出的1998年9月30日合議庭裁判認為:
  “1. 《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規定宣誓的證人證詞不能作為同案或者相牽涉案件中任何嫌犯的證人,以歸罪或開脫共同嫌犯。
  2. 但是不妨礙在訊問嫌犯的範圍內,可以提出有關相關案件中的嫌犯或共同嫌犯行為的問題。
  這些解釋結合其他證據要素可以作為解釋事實問題的依據。
  3. 若事關販毒罪,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允許訊問嫌犯關於其他嫌犯的行為,並且此等訊問有助於追究嫌犯6”。
  而中級法院在第132/2000號案件中作出的2000年9月21日合議庭裁判認為:
  “2. 如為共同嫌疑犯或在這一範圍內,共同嫌犯不得在同一案件或相牽連案件中互相作證。
  3. 把共同嫌犯針對其他共同嫌犯作出的聲明作為法院形成心證的理由加以考慮,是採納證言的不可行的方式,因此是被禁止的證據方法,導致無效7”。
  還要補充說明,在這一個合議庭裁判和前一個合議庭裁判中,爭論的問題是在審判聽證中使用嫌犯針對另一共同嫌犯作出的聲明,法院根據該等聲明作出判處後者有罪的心證。
  總之,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不允許法院在審理事實事宜時以嫌犯針對另一共同嫌犯作出的聲明為依據形成其心證。
  高等法院合議庭裁判的決定則截然相反。
  因此,關於同一法律問題的兩個合議庭裁判之間存在明顯分歧。
  我們依據的是同一法律,即9月2日第48/96/M號法令核准的《刑事訴訟法典》,而且根本規定也相同(第120條),沒有任何行文上的修改。
  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之前,並已確定(見第133頁證明書)。
  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訴(經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d)項)。
  本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於2000年10月31日提起,所以是在從最後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確定之日30日期間內提起的(2000年10月3日確定,見第22頁之證明書)。
  因此,終審法院作出對各法院具有強制性的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的各種前提要件已經具備。
  
  7. 綜上所述,決定程序繼續進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4條第1款,通知提出陳述。
  
  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七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以本終審法院院長代任人的身份。
2見Claus – Wilhelm Canaris,《系統思想和法學中的系統觀念》,第二版,1996年,高秉根基金會,里斯本,第160頁,其中談到,“關於從目的角度解釋和從語法角度解釋,普遍接受的看法是‘法律的含意和目的高於其內容’”。
3不妨礙終審法院依法對其修改和廢止。
4儘管解釋者不難通過上述規定中的法則填補空白。
5正如法律解釋方面的理論表明的,也不應該如此,否則法律條文很快就會過時。
6見判決的相關摘要。
7見判決的相關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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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及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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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01號案 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