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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人身保護令
  第2/2001號
  
  申請人:甲
  
  
  一、概述
  甲,初級法院第4401/99-4º 號重刑刑事案被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的規定呈交了人身保護令申請書,要求根據該法典第207條第4款d)項的規定宣告拘禁為非法,並立即釋放被拘禁人。
  申請人陳述的主要內容如下:
  在宣讀合議庭裁判之日,把作出的決定當面通知了申請人:判處其11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條件是在30日的期間內向各受害人交付澳門幣25,000元及利息。
  根據一位女司法官員提供的資訊,申請人曾設法尋找受害人,以在法院向其交付損失賠償,但沒有找到。
  負責案件的法官通過2000年7月的批示命令通知申請人在十日內說明尚未向各受害人付清損害賠償的理由。
  十日的期間過後,申請人仍未找到受害人。負責案件的法官通過2000年9月的批示廢止了緩期執行。對申請人發出拘捕令,將其拘留,並解往澳門監獄服刑。
  2000年10月24日,申請人委託了代理人,根據《刑法典》第53條、54條和49條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73條的規定,聲請組成相關“附隨事項”,出具存入損害賠償款項的憑單,立即恢復其自由。
  但是,這一情況完全被忽視,沒有組成附隨事項,沒有找到該司法官員,既沒有廢止也沒有變更該批示,存入了損害賠償款項卻仍然被監禁,而合議庭裁判說緩期執行的條件是向受害人交付損害賠償。
  申請人認為,這種情況是違法的、不公正的、反法律的。總之,申請人處於被非法剝奪自由的狀況。
  鑒於廢止緩期執行其徒刑的批示未被更改,通過代理人的於2000年10月26日向有權限的法院提起上訴。但是,直至呈交本申請書之日,負責案件的法官一直沒有命令上呈該上訴,也沒有變更相關批示,甚至沒有組成附隨事項。
  
  負責該重刑刑事案的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7條第1款的規定報告了相關情況,在報告中總結了從宣讀合議庭裁判之日起案件進行情況,指出,根據重刑刑事案中的命令,被告仍被拘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7條第2款的規定召集該法院的分庭以進行評議。
  
  二、依據
  (1) 本案中已被認定的事實如下:
  根據初級法院於2000年2月3日在第4401/99-4º 號重刑刑事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申請人甲以澳門《刑法典》第34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違法收取罪被判處11個月徒刑和向各受害人交付澳門幣25,000元,加上從交付當月最後一日起至付清期間以法定利率計算的相應到期利息和應付利息。徒刑緩期3年執行,條件是在30日期限內交付上述款項及利息。
  宣讀上述合議庭裁判時申請人在場,被通知該裁判的內容並表示已清楚地知悉。
  合議庭裁判在2000年2月21日確定。
  2000年7月3日,申請人當面被通知在10日內證實已交付第4401/99-4º 號重刑刑事案中對受害人的損害賠償,否則廢止緩刑。
  申請人雖然被通知,但此後沒有作任何表示。
  根據負責案件的法官於2000年9月15日作出的批示,廢止該案中的緩期執行,決定執行徒刑。
  2000年9月24日,把拘捕令及合議庭裁判和廢止緩期執行之批示之副本送交檢察院。
  申請人於2000年10月16日被治安警察局拘留並解往澳門監獄。
  2000年10月26日,申請人呈交一份聲請,要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73條組成有關“附隨事項”,並且,單純為了辯護的需要,如不批准所聲請的措施,對廢止緩期執行的批示提起上訴。
  根據負責案件的法官2000年11月1日的批示,命令通知申請人澄清所聲請的訴求,因為認為上訴不得附有條件。
  申請人在2000年11月15日的聲請中重申組成附隨事項的要求和提起上訴,再次要求至少在附隨事項結束之前將其“暫時釋放”。
  法官通過2000年11月24日的批示重申上訴不得附有條件,並命令通知申請人再次作出澄清。還請檢察院對所聲請的暫時釋放出具意見。
  2000年11月30日,以申請人的名義把澳門幣25,000元存入[銀行(1)]作為損失賠償。
  申請人通過2000年12月1日的聲請再次要求組成附隨事項和釋放其本人,並對提起上訴作出澄清。
  在2000年12月7日的批示中,法官通知被告使其授權書正常化並追認已進行之程序。還認為2000年10月26日的聲請是對廢止緩期執行徒刑的批示提起上訴,命令在附具已正常化的授權書後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4款的規定,並把對暫時釋放的審議推到《刑事訴訟法典》第404條第1款規定的日期。
  申請人通過2000年12月12日的聲請要求法官恢復其自由並作出相關最終批示。
  法官通過2000年12月18日批示維持其當月7日作出的批示,認為對最後一個聲請的第二部分沒有任何命令下達。
  
  (2) 審查:
  申請人被判處徒刑,以在一定期間內交付損害賠償為條件緩期執行。在規定的期間內既未交付損害賠償也沒有為其未交付提出正當理由,於是廢止緩期執行並決定執行徒刑。
  被拘留並押解到澳門監獄之後,申請人通過律師簽署的聲請要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73條的規定組成附隨事項和廢止撤銷緩刑的批示,並對該批示提起上訴。沒有組成附隨事項,沒有廢止該批示,上訴也未上呈,申請人仍被拘禁。他認為被違法剝奪了自由,以此為依據要求通過《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規定的人身保護令將其立即釋放。
  
  人身保護令是為了制止違法拘留或拘禁的簡便的非常措施。它程序快捷,無須繁瑣的手續,旨在保障人身自由的基本權利不受非法剝奪。
  根據所處理的是違法拘留還是違法拘禁,法律把人身保護令程序分為兩種。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第2款,以違法拘禁為依據發出人身保護令,該違法性應當源自:
  a) 拘禁係由無權限之實體進行或命令;
  b) 因不為法律容許作為拘禁理由之事實而作拘禁;或
  c) 拘禁時間超越法律或法院裁判所定之期限。
  
  申請人在其申請書中說,在緩刑被廢止之後,他被拘留並解往澳門監獄服被判處的徒刑,現在仍被拘禁,認為處於被違法剝奪自由的狀態,因為:
  ──曾要求“附隨事項”和變更或廢止撤銷緩期執行徒刑的批示,但附隨事項一直未組成,該批示也未被更改或廢止;
  ──交付了損害賠償並要求釋放,因為這是緩刑的條件,但仍在被拘禁;
  ──考慮到已聲請“附隨事項”和變更或廢止批示,通過代理人對該批示提起了上訴,但從未命令將其上呈。
  
  首先應提醒一下,由於廢止了申請人在重刑刑事案中被判處徒刑的緩期執行,根據負責該案件的法官的命令,申請人在澳門監獄拘禁,也就是說,拘禁的命令是有權限之實體下達的。此外,申請人被判處11個月徒刑。因此,從被拘留至現在,仍在其刑期之內。
  
  申請人試圖以第一個理由在進行所聲請的措施和附隨事項之後變更批示的內容。一個簡單的所謂與緩期執行徒刑相關的附隨事項聲請,附上一個未交付損害賠償的理由闡述,不能立刻變更批示內容。如果想對廢止性批示的合法性提出質疑,唯一正確的途徑顯然是上訴。確實,批示作出後,法官對有關決定事宜的審判權立即終止(通過《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而對相關批示提出質疑只能通過上訴途徑進行。除了這一方法之外,申請人沒有法理依據要求變更或廢止批示。人身保護令程序不得用來爭論廢止緩刑批示的內在理由和依據。
  
  關於第二個理由,申請人顯然對有罪判決中的一個重要內容避而不談。根據該合議庭裁判的有關部分,徒刑緩期3年執行是以從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的期間內交付損害賠償和利息為特別條件的。因此,僅交付損害賠償的款項不足以決定性緩刑。必須是全部交付並且在所定期間內交付才有意義。另一方面,在廢止緩刑和決定執行徒刑之後,不及時的交付本身不產生自動變更批示和釋放申請人的效力。如上所述,只能通過上訴才能變更批示。
  
  第三,申請人認為,對廢止緩刑的批示提起了上訴,但還未命令將上訴上呈。
  申請人於2000年10月16日被拘留並解至澳門監獄。通過此後的26日由一位律師簽署的聲請,申請人要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73條組成附隨事項並補充性地提起上訴。
  此後的11月1日,負責案件的法官命令通知申請人澄清其要求,因為法官認為上訴不得附帶條件。在2000年11月15日的第二個聲請中,申請人維持其原來的要求,另外還要求至少在附隨事件結束之前臨時恢復其自由。
  在2000年11月15日的司法批示中,命令再次通知請求人澄清其訴求,並重申上訴不得附帶條件。申請人通過此後的12月1日第三個聲請再次提出前一個聲請中同樣的要求。
  2000年12月7日的批示是針對這最後一個聲請作出的,在批示中,負責案件的法官認定2000年10月26日的聲請是對廢止緩期執行徒刑的批示提起上訴。但是,法官命令說,只有在附上經適當正常化的申請人的委託書之後,才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4款向上訴涉及的其他訴訟主體作出通知,這是因為,法官在同一批示中認為,委託書不符合《公證法典》第9條第2款的規定(而不是請求人引用的核准該法典的法令的第9條),並且規定在十日內完成其正常化。法官還把獲得暫時釋放的要求的審議推至《刑事訴訟法典》第404條第1款規定的受理上訴的日期。
  得到這一批示的通知後,申請人又於2000年12月12日提出聲請,表示不同意該批示,還要求組成附隨事項和恢復其自由,並要求作出“相關最後批示”以便提起上訴。
  實際上,請求人沒有使用法律允許的方法達到其訴求。如果請求人不同意把委託書正常化的命令,完全可以對批示提起上訴,只有通過上訴才可以變更批示的內容。
  關於暫時釋放的要求,法官的決定是清楚的:把對其進行審查推至《刑事訴訟法典》第404條第1款規定的日期,也就是說,法官以批示答覆了聲請人的請求。這裏不能審查批示的實質,因為它屬於平常上訴的範疇,但不能不考慮與審查該申請有關的某些方面。這是個被告被拘禁的案件,該申請應當被視為是緊急的,辦事處的行為應優先於任何其他工作,立即作出(《刑事訴訟法典》第95條和第96條),因為這是事關人身自由的基本權利的問題。儘管這一文書從法律技術角度來看遠不是最好的典範,但負責案件的法官應對上訴採取確定的立場,在收到提起上訴的聲請後立即確定被告的地位,以避免延長正在被拘禁的地位不定的狀況,另外還要審查交由法院審查的其他問題。
  申請人要求恢復其自由。法官作出批示,將該要求推至以後審查,申請人看到要求未被滿足,可以上訴。申請人從未被剝奪作出反應的這一法定手段。但他沒有這樣做,既沒有提起上訴也沒有履行命令,只是表示其不同意和重新提出同一要求。
  如上所述,人身保護令是一個旨在維護人身自由的特殊措施。因此,如果想變更一個司法決定,首先應當使用上訴的方法。如果對裁判可以提起平常上訴,或者已提起平常上訴,則不得給予人身保護令,以避免出現訴訟期間重複提起訴訟的情況和因此出現對同一標的存在兩個互相矛盾的司法裁判的可能。因此,人身保護令的功能不是審查決定的實質,而是立即解決違法拘禁的狀況,否則就會製造出一個法律規定之外的上訴方法,破壞程序法建立的對司法決定提出質疑的整個體系。
  未使用平常上訴這種對司法裁判提出質疑的正常方法,則申請人不能以拘禁具有違法性為由,利用人身保護令變更法官批示的内容。
  總之,未出現所提出的違法拘禁,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7條第4款a)項的規定,應駁回申請。
  
  
  三、決定
  綜上所述,法院駁回人身保護令的申請。
  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司法費定為三(3)個計算單位。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1年1月19日。
  
第2/2001號上訴案 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