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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四刑事法庭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3-0210-PCC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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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卷宗編號:CR4-13-0210-PCC
一. 案件概述
(一) 刑事起訴法庭起訴書內容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對嫌犯甲提出起訴,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 嫌犯甲(A),男,1989年9月17日生於澳門,父親乙,母親丙,未婚,娛樂場角子機服務員,持XXXXXXX(X) 號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1)],現羈押於澳門監獄。
*
刑事起訴法庭對嫌犯的起訴事實如下:
一、
丁(第一被害人)於1997 年10月13日出生,與父母一起居住於澳門,並就讀於[學校(1)]初中二年級。
二、
自2011年12月,第一被害人開始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認識朋友,經常與網友外出。
三、
第一被害人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上設定其出生日期為1996年10月13日。
四、
2012年3月17日下午約3時,第一被害人在其前同學戊家中借用其手提電話上網,在社交網站“FACEBOOK”認識了甲(嫌犯)。
五、
嫌犯經常使用互聯網社交網站“FACEBOOK”以“壬”的身份尋找及結識異性朋友。
六、
當日嫌犯在“FACEBOOK”上與第一被害人傾談時請求第一被害人到其家中相聚。
七、
第一被害人不想與嫌犯見面,回應表示可到網吧見面,會面時間和地點再行約定。
八、
當晚,第一被害人錯過與家人約定歸家時間。因擔心被父母責罵,於是決定在戊家中留宿。
九、
2012年3月18日中午約1時,第一被害人借用戊的手提電話上網時透過“FACEBOOK”再次收到嫌犯訊息詢問早前為何不答應其邀約。
十、
嫌犯再要求第一被害人到其家,第一被害人回覆要陪朋友,稍後時間才與嫌犯見面。
十一、
2012年3月19日約凌晨零時,第一被害人與其朋友己及其男友庚到筷子基麥當勞附近的一間網吧上網,期間在“FACEBOOK”再收到嫌犯邀約到其家。
十二、
這次,第一被害人答應嫌犯請求。嫌犯於是將其住址[地址(1)]及聯絡電話告知第一被害人,並著其自行前往。
十三、
當日凌晨約零時30分,第一被害人在庚的引領下到達嫌犯的上述住所大廈門外。第一被害人獨自進入大廈乘電梯到達嫌犯住所,嫌犯已在住所門外等候。
十四、
嫌犯帶第一被害人進入其住所。嫌犯居所由[地址(1)]兩單位打通組成,共五房兩廳,嫌犯獨佔一房。
十五、
嫌犯將第一被害人直接帶進其獨立房間,嫌犯坐在床邊使用電腦上網,第一被害人借用嫌犯手提電話玩遊戲,兩人開始聊天。
十六、
直至當日凌晨約2時,第一被害人告訴嫌犯想先行睡覺,於是側身背對著嫌犯在床上入睡。
十七、
未幾,嫌犯從後用左手攬著第一被害人,並用左手撫摸第一被害人胸部。
十八、
第一被害人醒來轉身面向嫌犯,嫌犯隨即將左手抽回。兩人繼續在床上聊天,嫌犯不時攬著第一被害人。
十九、
 不久,嫌犯隔著衣服再撫摸第一被害人胸部。第一被害人告知不願意及推開嫌犯。嫌犯不理會,並主動吻向第一被害人的嘴,第一被害人不作反應。
二十、
嫌犯將第一被害人牛仔褲及內褲拉下至其膝蓋,第一被害人曾兩至三次表示“唔好剝”,並拍打嫌犯雙手。隨後,嫌犯脫下穿著的睡褲及內褲,在沒有使用避孕套下,將已勃起的陰莖插入第一被害人陰道進行抽插。約十分鐘後,嫌犯將陰莖抽出,並在第一被害人腹部位置射精。
二十一、
辛(第二被害人)於1999年3月10日出生,年僅13歲,就讀小學6年級,與家人一起居於中國珠海。
二十二、
2013年1月下旬,嫌犯透過“FACEBOOK”認識了第二被害人。之後,嫌犯多次透過“FACEBOOK”與第二被害人聊天。
二十三、
2013年2月2日早上約9時,嫌犯致電第二被害人到其位於 [地址(1)]的住所玩樂,目的是趁機與第二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第二被害人答應前往嫌犯家中。
二十四、
由於嫌犯母親在家,嫌犯向第二被害人提議一起前往中國珠海拱北逛街,第二被害人同意。
二十五、
當天稍後,二人經關閘前往中國拱北。直至約凌晨零時,第二被害人想返回珠海家中休息。這時,嫌犯提議第二被害人不要回家及要求其陪同嫌犯一起接受按摩服務,第二被害人答應。
二十六、
2013年2月3日凌晨約1時,嫌犯帶第二被害人前往中國拱北“超級市場”附近的“按摩店”,要求職員安排一間雙人房供二人獨處。
二十七、
嫌犯及第二被害人換上按摩店提供的外衣,第二被害人為方便按摩便自行除下胸圍。接受按摩約3個小時後,兩人先後前往焗桑拿,然後兩人返回原房間休息。
二十八、
不久,第二被害人躺在按摩床上睡著。嫌犯將房間關上,將兩張按摩床拼合一起,然後躺在第二被害人身旁。
二十九、
嫌犯吻向第二被害人耳朵及手臂,第二被害人被弄醒。
三十、
這時,嫌犯提議與第二被害人進行性交,第二被害人立即拒絕。嫌犯沒有理會,再表示要“做愛”,第二被害人仍不肯就範。
三十一、
嫌犯變得兇惡,用手多次掌摑第二被害人面頰,後者感到疼痛和害怕。期間,第二被害人準備作出反抗和呼救,嫌犯立即用雙手掐著其頸部,然後將其身體反轉按在按摩床上,並揮拳打向其背部,第二被害人感到痛楚及開始哭泣。
三十二、
之後,嫌犯自行脫去身上所穿的衣服,並喝令第二被害人脫去衣服。
三十三、
第二被害人感到害怕,擔心若反抗會再被嫌犯毆打,故按嫌犯要求脫去身上衣服。
三十四、
第二被害人告知正值月經,但嫌犯不理會,使用身體強行張開及抬起第二被害人雙腿,在沒有使用避孕套下將已勃起的陽其插入第二被害人的陰道進行抽插。約十分鐘後,嫌犯將精液射在第二被害人的腹部。
三十五、
事後,嫌犯著令第二被害人不要將性交事告知他人。
三十六、
嫌犯明知第一被害人未滿16歲,仍利用其無經驗而在深夜時份多次誘騙第一被害人到其家中相聚,目的是撫摸被害人身體,脫去其衣物,並與其性交。
三十七、
嫌犯知悉第二被害人未滿14歲且第二被害人不願意,仍使用暴力強迫被害人與其性交。
三十八、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三十九、
嫌犯知悉其行為違法,並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以上事實,刑事起訴法庭起訴嫌犯甲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競合的方式觸犯:
1. 《刑法典》第16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姦淫未成年人罪』;
2. 《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及第171條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強姦罪』。
*
(二) 嫌犯之答辯
嫌犯的自聘辯護人答辯請求法院考慮對嫌犯有利的所有情節, 並作一如既往的秉公辦理(參見卷宗第446頁答辯書內容)。
(三) 庭審聽證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本案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嫌犯出席審判,本案審判聽證正常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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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部份
(一) 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起訴書起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第一被害人丁於1997 年10月13日出生,案發時其與父母居於澳門,並於[學校(1)]初中二年級就讀。
2.
自2011年12月起,第一被害人丁開始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認識朋友,並經常與網友外出。
3.
當時,第一被害人丁在社交網站“FACEBOOK”設定其出生日期為1996年10月13日。
4.
2012年3月17日下午約3時,在其之前的同學戊家中,第一被害人丁借用戊的手提電話上網並在社交網站“FACEBOOK”認識嫌犯甲。
5.
其時,嫌犯經常使用互聯網社交網站“FACEBOOK”以“壬”的身份尋找及結識異性朋友。
6.
當日,在其與第一被害人丁於“FACEBOOK”傾談時,嫌犯請求第一被害人前往其家中相聚。
7.
其時,第一被害人丁不想與嫌犯見面,為此,其回應稱可到網吧見面,會面時間和地點再行約定。
8.
當晚,因錯過與家人約定的歸家時間,第一被害人丁擔心被父母責罵,為此,其決定在戊家中留宿。
9.
2012年3月18日中午約1時,第一被害人丁借用戊的手提電話上網,當時,其透過“FACEBOOK”再次收到嫌犯詢問其早前為何不答應其邀約的訊息。
10.
嫌犯再次要求第一被害人丁前往其住所,當時,第一被害人回覆需陪朋友,稍後時間再與嫌犯見面。
11.
2012年3月19日約凌晨零時,第一被害人與其朋友己及後者男友庚前往筷子基麥當勞附近的一間網吧上網,期間,第一被害人在“FACEBOOK”再次收到嫌犯要求第一被害人前往其住所的邀約。
12.
當時,第一被害人丁答應嫌犯的邀約,為此,嫌犯將其於[地址(1)]的住址及聯絡電話告知第一被害人,並著第一被害人自行前往。
13.
當日凌晨約零時30分,經庚引領,第一被害人丁抵達嫌犯的上述住所大廈門外,之後,第一被害人獨自進入大廈並乘電梯前往嫌犯的住所,當時,嫌犯在住所門外等候。
14.
嫌犯帶領第一被害人丁進入其住所,該住所由[地址(1)]兩個單位打通組成,合共五房兩廳,嫌犯單獨使用一房。
15.
其時,嫌犯將第一被害人丁直接帶入其獨立房間,隨後,嫌犯坐在床邊使用電腦上網,第一被害人借用嫌犯的手提電話玩遊戲,兩人開始聊天。
16.
至當日凌晨約2時,第一被害人丁對嫌犯聲稱要先行睡覺,於是,其側身背對嫌犯在床上入睡。
17.
稍後,嫌犯從後用左手摟抱第一被害人丁,並用左手撫摸第一被害人胸部。
18.
第一被害人丁醒後即轉身面向嫌犯,當時,嫌犯隨即將左手抽回並繼續與第一被害人在床上聊天,但嫌犯仍不時摟抱第一被害人。
19.
 不久,嫌犯隔著衣服再次撫摸第一被害人丁的胸部,當時,第一被害人聲稱不願意並推開嫌犯,但是,嫌犯不予理會並主動吻向第一被害人的嘴部,其時,第一被害人不作反應。
20.
隨後,嫌犯將第一被害人丁的牛仔褲及內褲拉至膝蓋,當時,第一被害人曾兩至三次表示“唔好剝”,並拍打嫌犯的雙手,隨後,嫌犯脫下其本人的睡褲及內褲,在沒有使用避孕套的情況下,將已勃起的陰莖插入第一被害人陰道進行抽插;約十分鐘後,嫌犯將陰莖抽出,並在第一被害人腹部位置射精。
21.
第二被害人辛於1999年3月10日出生,案發時年齡13歲,就讀小學6年級,與家人一起居於珠海。
22.
2013年1月下旬,嫌犯透過“FACEBOOK”認識第二被害人辛,之後,嫌犯多次透過“FACEBOOK”與第二被害人聊天。
23.
2013年2月2日早上約9時,嫌犯致電第二被害人辛前往其於 [地址(1)]的住所玩樂,目的是趁機與第二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當時,第二被害人答應並前往嫌犯家中。
24.
由於嫌犯母親在家,嫌犯向第二被害人辛提議一起前往珠海拱北逛街,其時,第二被害人同意。
25.
當天稍後,嫌犯與第二被害人辛經關閘前往拱北;約至凌晨零時,第二被害人欲返回珠海家中休息,其時,嫌犯提議第二被害人不要回家並要求第二被害人陪同嫌犯一起接受按摩服務,其提議獲第二被害人答應。
26.
2013年2月3日凌晨約1時,嫌犯帶領第二被害人辛前往拱北“超級市場”附近的“按摩店”,其要求職員安排一間雙人房供二人獨處。
27.
之後,嫌犯及第二被害人辛換上按摩店提供的外衣,為方便按摩,第二被害人自行除下胸圍;在接受按摩約3個小時後,嫌犯與第二被害人曾先後前往享用桑拿,然後,兩人返回房間休息。
28.
不久,第二被害人辛在按摩床上入睡,隨後,嫌犯關好房間,其拼合兩張按摩床並躺在第二被害人身旁。
29.
在第二被害人辛入睡之時,嫌犯吻向第二被害人的耳朵及手臂,並因此將第二被害人弄醒。
30.
這時,嫌犯提議與第二被害人辛進行性交但遭第二被害人立即拒絕,但是,嫌犯不予理會並表示要“做愛”,然而,第二被害人仍不同意。
31.
為此,嫌犯發怒並多次掌摑第二被害人辛面頰,令第二被害人感到疼痛和害怕;期間,在第二被害人欲作出反抗和呼救之時,嫌犯立即用雙手掐其頸部,並將其身體反轉按在按摩床上,同時,嫌犯揮拳擊打第二被害人背部,當時,第二被害人感到痛楚並開始哭泣。
32.
之後,嫌犯自行脫去其本人衣服,並喝令第二被害人辛脫去衣服。
33.
第二被害人辛感到害怕,其擔心若反抗將被嫌犯再次毆打,為此,其按嫌犯要求脫去衣服。
34.
其時,第二被害人辛聲稱其正值月經,但是,嫌犯不予理會,其以身體強行張開並抬起第二被害人雙腿,在沒有使用避孕套的情況下將已勃起的陽具插入第二被害人的陰道進行抽插;約十分鐘後,嫌犯將精液射在第二被害人的腹部。
35.
事後,嫌犯著令第二被害人辛不要將性交一事告知他人。
36.
嫌犯案發時明知第一被害人丁的年齡可能未滿16歲,但是,嫌犯仍利用其無經驗並在深夜期間多次引誘第一被害人前往其住所相聚,其目的是撫摸第一被害人身體, 並隨後脫去第一被害人衣物以與之性交。
37.
案發時,嫌犯知悉第二被害人未滿14歲且在第二被害人不願意的情況下,仍使用暴力強迫被害人與其性交。
38.
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39.
嫌犯知悉其行為違法且受法律制裁。
***
庭審期間亦證明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二)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明:
嫌犯案發時明知第一被害人丁的年齡未滿16歲。
(三) 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嫌犯聲稱案發期間其在網站尚得知第一被害人就讀初中但不知具體就讀幾年級,其由照片一直估計第一被害人年齡為16到17歲;之後,在其與第一被害人見面時,因穿著高跟鞋的第一被害人較嫌犯為高,故此,嫌犯一直認為第一被害人年紀為16至17歲;其後,嫌犯在網站邀請第一被害人上門陪其睡覺,在第一被害人進入其房間之後,兩人一直聊天玩手機和玩電腦遊戲,之後,第一被害人先行睡覺,期間,嫌犯並無撫摸挑逗第一被害人;當日約在嫌犯睡至上午約十到十一時,嫌犯被第一被害人挑逗撫摸至醒來,之後兩人發生性關係,完事後第一被害人自行洗澡再離開;之後,嫌犯當日曾再次邀請第一被害人前往其住所並逗留至下午一時或二時離開。
關於嫌犯與第二被害人辛的事件,嫌犯聲稱案發期間透過Facebook或QQ網站得知該被害人的出生年月日且其年齡為十三歲,其聲稱案發當日並無相約第二被害人前往其家中以發生性關係但因其母親在家而為此將第二被害人帶往珠海,相反,其與被害人之前已約好當日赴珠海玩耍,為此,其與第二被害人在珠海購物和做頭髮;之後,在其與第二被害人於按摩店接受按摩後,嫌犯詢問第二被害人是否願意和其發生性關係,當時,該被害人不予置否,其不理會嫌犯並開始睡覺,為此,嫌犯覺不開心並坐在客房門口等候第二被害人哄其開心,隨後,嫌犯穿衣自行前往按摩店大堂並逗留約半小時並返回客房睡覺;期間,嫌犯被第二被害人搣醒,當時,嫌犯以為第二被害人願意和嫌犯發生性關係并就此詢問該被害人,但是,第二被害人當時不答應並為此爭吵,為此,嫌犯認為第二被害人欺騙其花錢購物和做頭髮,其在氣憤之下打了第二被害人三個耳光,期間,第二被害人並無表明其不想與嫌犯發生性關係,稍後,嫌犯向第二被害人道歉,並再問該被害人是否願意與其發生性關係,如不願意可離開,當時,第二被害人向嫌犯伸出手指搭勾並作點頭狀,為此,嫌犯認為第二被害人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故此,嫌犯先脫衣服,隨後,第二被害人自行脫衣並與嫌犯發生性關係,期間,嫌犯並不感覺第二被害人害怕,但是,第二被害人期間曾說過”不想玩”並以手推開嫌犯;完事後,第二被害人自行前往洗澡而嫌犯先行入睡,期間,嫌犯知道第二被害人曾擁抱嫌犯入睡;至當日上午約十一時睡醒後,兩人在街上午飯後分手,其後約半小時,第二被害人再電約嫌犯以安排他人為第二被害人拿取物品,同時,兩人事後亦不斷透過電話和QQ網站聊天。
庭審聽證時,第一被害人丁發表聲明,其中聲稱案發當日因年紀尚小,其僅以為前往嫌犯家中聊天而無考慮安全問題,因第一被害人當時擔心超過約定時間回家將被父母打罵,同時,第一被害人當時認為朋友較家庭更為重要,為此,其決定前往嫌犯家中聊天,當時,第一被害人已知道嫌犯家有姐妹;在與嫌犯聊天期間,第一被害人曾提及其在學校念書但無具體提及年齡,當時,其曾對嫌犯說過當晚“不得回家”但無解釋原因;第一被害人聲稱,在其被嫌犯撫摸胸部致醒時,嫌犯已嘗試爬上第一被害人身體,之後,在嫌犯壓住其身體時,第一被害人已無力推開嫌犯;第一被害人聲稱,在其當日與嫌犯發生性關係之前,其曾被送其前往嫌犯住所的朋友“強姦”,同時,在離開嫌犯住所之後,第一被害人當日曾由嫌犯陪同前往某一便利店為手機充電,之後,第一被害人再無前往嫌犯住所;第一被害人聲稱,事發後曾對事件擔心而一度繼續與嫌犯透過網站聯繫。
庭審聽證時,第二被害人辛發表聲明,其就與嫌犯發生性關係的過程描述與起訴書起訴的事實相吻合,其中,第二被害人聲稱,在兩人接受按摩之後前往進行桑拿之前,嫌犯已要求第二被害人與其發生性關係,在第二被害人拒絕後,嫌犯指責第二被害人欺騙嫌犯而掌刮第二被害人,當時,該被害人並不願意與嫌犯發生性關係,但是,由於擔心再被嫌犯毆打,為此,其答應之後再與嫌犯發生性行為以拖延時間,待嫌犯入睡而可避免與嫌犯發生性行為;事後,由於被害人希望睡覺而沒有立即離開按摩店客房;第二被害人亦聲稱,在當日兩人分手後,第二被害人認為嫌犯不會再對其作出類似行為而要求嫌犯再度前往拱北陪同該被害人與朋友會面;此外,第二被害人亦聲稱,事發後其曾與嫌犯一度保持QQ網站的交往。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社工癸聲稱,案發期間由另一社會服務機構將第一被害人丁被人性侵一事通知學校,故此,該證人介入瞭解相關事宜,當時,第一被害人不希望校知悉相關情況,據證人瞭解,第一被害人當時曾遭兩名男子性侵;該證人聲稱,案發期間第一被害人由[學校(2)]轉校至[學校(1)],當時,第一被害人思想單純,好抱打不平,學習方面曾遭遇挫折,為此,學校方面曾向家長投訴,第一被害人為此曾與家長關係緊張,其母親曾向證人告知需外出尋找出走的第一被害人。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甲甲就本案的偵查情況發表陳述,其中,該證人聲稱第一被害人當時在網站發表的出生年月日與事實不符,警方事後曾需就此進行相應的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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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作供時,第一被害人丁的行為舉止尚顯稚氣。
同時,庭審時作供的第二被害人辛無論身體或行為舉止仍明顯表現其為一名心智極不成熟的小孩。
*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審時的聲明內容、各證人證言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 其中包括兩名被害人的出生年月日資料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而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第一,關於姦淫未成年人罪,《刑法典》第168條第1款規定:
一、利用十四歲至十六歲之未成年人之無經驗而與之性交者,處最高四年徒刑。
……。
第二,關於強姦罪,《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規定:
一、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以暴力或嚴重威脅之手段與婦女性交,又或為進行性交而使婦女喪失意識後,或將之置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後,與之性交;或
……
同時,《刑法典》第171條第4款規定如下:
……
四、如被害人未滿十四歲,則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二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
*
第一,本案審理獲證事實表明,嫌犯於案發期間,即2012年3月17日和18日的兩天期間,與第一被害人丁在網站交往,嫌犯當時為年齡超過22歲且於社會工作的青年,當時,嫌犯透過社交網頁已得知第一被害人就讀中學,並且,案發時即2012年3月18日,該名被害人亦當面明確向嫌犯表明其本人就讀中學。
庭審日即2014年1月9日期間,第一被害人在庭審時的舉止仍顯稚氣。
為此,綜合案發期間的具體情節,法庭認為,嫌犯於當日即2012年3月18日深夜邀請一名在學女子單獨前往嫌犯居所,其根本無視該名被害人的年齡可能未滿16歲且主觀上接受該一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的事實,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與當時實際上年僅14歲5個月的第一被害人進行性交行為,為此,本庭認為,嫌犯的行為明顯在間接故意的狀況下,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6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姦淫未成年人罪。
另一方面,嫌犯於2013年2月3日將其在該年1月下旬透過社交網站認識的年僅13歲的第二被害人辛由澳門帶往拱北,並在半夜時分於兩人共處的按摩店客房之內,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以掌刮、掐頸和拳打的暴力方式,強迫第二被害人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為此,嫌犯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及第171條第4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強姦罪。
*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2012年3月30日,因嫌犯涉嫌觸犯《刑法典》第16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姦淫未成年人罪,刑事起訴法庭對嫌犯適用包括強制提供身份和居所書錄、每月向警方報到一次和禁止接觸第一被害人丁的強制措施(參閱卷宗第155頁和背面法官閣下批示)。
其後,嫌犯違反禁止接觸第一被害人的強制措施,為此,刑事起訴法庭於2013年5月3日警告嫌犯,同時,將對嫌犯適用的每月定期報到加重改為每十五天向警方報到一次(參閱卷宗第204頁和背面法官閣下批示)。
然而,在面對刑事起訴法庭已對其適用強制措施以等候案件偵查的階段,嫌犯悍然於2013年2月3日作出毆打年僅13歲的未成年少女並將之強姦的犯罪行為。
考慮案發情節以及嫌犯性侵兩名未成年人被害人的惡劣情節,並考慮嫌犯觸犯的罪行對兩名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對社會秩序造成的嚴重負面影響,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合議庭認為,本案應對嫌犯進行量刑如下:
1. 本案對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6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姦淫未成年人罪,應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為宜;
2. 本案對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及第171條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強姦罪,應判處十年九個月徒刑為宜;
3. 本案對嫌犯兩罪並罰,競合判處十二年徒刑為宜。
*
(三) 民事賠償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向受害人承擔賠償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
一. 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 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 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 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
由於本案目前並無條件確定兩名被害人身心受損的具體程度,為此,茲決定本案賠償問題透過民事途徑適時另行予以解決。
*
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刑事起訴法庭對嫌犯甲的起訴理由成立,並對嫌犯甲判處如下:
1. 本案對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6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姦淫未成年人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
2. 本案對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及第171條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強姦罪,判處十年九個月徒刑;
3. 本案對嫌犯兩罪並罰,競合判處十二年徒刑。
嫌犯繳付6UC單位的司法費及有關訴訟負擔。
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向澳門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MOP$1,000.00元作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將本判決登錄於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將本案判決通知案中各相關人士並作出相應存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20日期間內透過本院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規定,判決確定後,案中對嫌犯適用之強制措施將即時消滅,但在本判決確定之前,嫌犯仍須遵守本案對其適用之羈押措施,因羈押強制措施的前提目前並無改變。
2014年1月17日
葉迅生
陳曉疇
盧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