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行政方面的司法上訴
  第16/2002號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經濟財政司司長
  
  
  一、概述
  現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02年4月18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該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透過2002年4月29日的申請(卷宗第80頁)要求司法援助。案件的裁判書製作法官透過2002年5月17日的批示(卷宗第87頁)駁回申請。
  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之後,評議會透過該法院2002年6月27日的裁判裁定維持上述批示。
  上訴人不服,現在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要求中級法院在所作出的裁判確認之前給予司法援助。
  2. 中級法院作出批示:“因為已作出最後裁判,故本人駁回司法援助申請。”(卷宗第87頁)。
  3. 上訴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對中級法院(主要)利用以下依據作出維持被聲明異議的裁判提出質疑:
  a) 把申請司法援助解釋為“以不繳納被判處的司法費用為目的”;
  b) 既然司法援助“只是為了提起上訴,那麼申請書就應當明確指出這一目的”;
  c) 上訴人本應當提起“上訴,一併要求給予司法援助”;
  d) 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7條第2款;
  e) 提起上訴“直至現在(!)才説明,而且還(!)沒有以確切的詞句申請。”
  4. 現上訴人認為,在保留應有尊重的前提下,被質疑的裁判中的上述依據絕對不為法律所接受,中級法院的解釋,即申請司法援助“以不交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為目的”,同樣絕對不為法律所接受,上訴人不能為錯誤的法律解釋承受任何後果。”
  要求認為本上訴理由成立,據此修改被上訴的裁判,給予上訴人(全部)免除交付任何訴訟費用或預付金的責任。
  
  被上訴人未提交陳述書。
  檢察院駐終審法院司法官出具以下意見書:
  “我們認為上訴人有理。
  在規範司法援助事宜的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的範圍內,這一制度適用於任何法院所進行的任何訴訟形式。
  根據該法令第2條第5款的規定,“司法援助之申請得在程序中任何階段提出……”。
  並且,“如申請人之主張或請求之理由明顯不成立,司法援助之請求應被初端批示駁回”──第17條第2款。
  實際上,在本案中,可以受理對中級法院於2002年4月18日作出的裁判提起的上訴。雖然到現在為止沒有提起該上訴,但上訴人還有權利提起。
  另一方面,本案中似乎不存在第17條規定的初端駁回司法援助的任何狀況。
  因此,我們認為,應認為上訴人有理,廢止現被上訴的裁判。”
  
  各助審法官檢閲已畢。
  
  二、依據
  2.1 上訴人於2002年4月29日提出的司法援助請求(卷宗第80頁)內容如下:
  “1. 申請人約一個月前開始工作,月工資為澳門幣4,500元(第1號文件)。
  2. 有以下開支:
  a) 電費 300元 (第2號文件)
  b) 每月償還銀行貸款 6,446元(第3號文件)
  c) 保險費 1,165元(第4號文件)
  d) 煤氣費 300元
  e) 電話費 100元
  f) 飲食費 5,500元
  g) 交通費 210元
  h) 未成年兒子的教育費 1,000元
  共計 15,021元
  這樣,
  3. 根據全部開支,申請人只有其本人工資以及其妻子的工資(澳門幣14,586元)用於上述開支。所以,
  4. 從上述家庭預算中不難看出,申請人不能承受訴訟負擔,因此,
  5. 申請人只能求助於司法援助制度。
  在這種情況下,依靠最好的法律,請求閣下給予申請人全部免除支付預付金及訴訟費用的司法援助。”
  
  司法上訴案裁判書製作法官於2002年5月17日作出的批示所針對的就是這一申請,該批示如下(卷宗第87頁):
  “由於已作出最後裁判,本人駁回司法援助請求。
  為此無須交付任何預付金。
  關於將計算出的訴訟費用──如果不自願交付──,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11條的規定並為着其效力附入卷宗的文件可屬重要。
  徵收1/2個計算單位的附隨事項司法費。
  作出通知。”
  
  2.2 上訴人提出司法援助請求時已經是司法上訴案的最後階段,確切地說,是在對該案作出的裁判提起上訴的期間的最後一天。根據該裁判,司法上訴被裁定理由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交付訴訟費用。
  根據──司法上訴的結果,並且是提起上訴期間的最後一天,上訴人面對兩種選擇:要麽提起上訴,要麽讓裁判成為確定裁判,從而決定性地承擔交付訴訟費的責任。
  但是,上訴人決定在上訴期間的最後一天提出司法援助申請。
  
  第41/94/M號法令規範的司法援助,可以採取以下各種方式中的一種:免除支付全部或部分預付金、或免除支付全部或部分預付金及訴訟費用,准許支付之延遲以及提供依職權指定在法院之代理(上述法令第1條第1款)。
  上訴人請求給予全部免除預付金和訴訟費用的司法援助。
  
  原則上說,只要與申請人的訴訟狀況相容,司法援助申請可以在程序中的任何階段提出,所給予的司法援助的種類在上訴階段也予以維持(第41/94/M號法令第2條第5款)。
  該法令第15條第1款規定:
  “1. 司法援助之請求應在訴訟陳述書內提出,或以獨立申請書提出;後者適用於在提起訴訟前,或在陳述書階段後、或案件性質不允許陳述書之情況下申請司法援助。”
  如有訴訟陳述書,司法援助請求應當在該陳述書內提出。否則,應當在獨立申請書中提出。
  
  在本案中,即使在司法上訴案的最後階段,最後裁判已經作出,並且處於對該不利裁判提起上訴之期間的最後一天,請求司法援助仍可能對上訴人利益攸關。
  如果提起上訴,就必須交付最初預付金(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90條第1款及第4款),雖然從遞交上訴理由書狀之日起才須交付(《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3條第1款c)項)。
  如果不提起上訴,裁判在第二天成為確定裁判,將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9條編製賬目。上訴人必須在收到賬目通知後自願繳納訴訟費用(《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53條)。
  這樣,不論上訴人選擇哪種途徑,都必須交付,要麼交付預付金,要麼交付訴訟費用,這兩種情況都包括在給予司法援助制度之中。因此,對上訴人以這種形式寫的司法援助申請,不得以像卷宗第87頁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於2002年5月17日所作的批示那樣,以“最後裁判已經作出,所以無須交付任何預付金”為由加以駁回。
  關於該批示第二部分的理由中所說的上訴人在提出司法援助申請時附上的文件對《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11條規定的效力是否產生作用,在這方面,也沒有任何駁回司法援助請求的可能,因為屬完全不同的問題。該條規定的是,在沒有在法定期間內自願交付的情況下,向檢察院提供關於訴訟費用債務人是否擁有可供查封的財產的報告的問題。這顯然不構成拒絕給予司法援助的依據,並且不能不使人感到莫名其妙。因此,批示中提出的依據不成立。
  
  被上訴的裁判表明現在提出的司法援助只能是為了上訴,如果上訴人的意圖果真如此,就應當明確提出,是為了提起上訴而請求司法援助。
  這不符合真實情況,因為允許給予免除或延遲交付訴訟費的司法援助,因此,敗訴並被判處繳納訴訟費的一方即使不想上訴,也完全可以在最後裁判作出之後提出這些類別的司法援助。
  所以,不得以該批示中的形式上的理由拒絕接受所提出的司法援助的申請。
  
  另一方面,第41/94/M號法令第17條第1款規定:
  “1. 提出司法援助之請求後,法官立即就是否受理及效力作出初端批示。”
  隨後的第18條第1款和第2款:
  “1. 請求不被駁回時,應傳喚或通知他方當事人以便提出反對。
  2. 如司法援助之申請在陳述書或最初申請書內提出,上款所指之傳喚與訴訟或程序之傳喚一併作出。”
  首先,在本案中,上訴人提出的司法援助申請應被初端受理。
  其次,考慮到在第41/94/M號法令中所給予的司法援助作為民事訴訟的附隨事項,在允許他方當事人參與的情況下,得受理該方當事人提出的反對,因此必須通知他方當事人,以便在願意的情況下提出反對,不論上訴人選擇的是何種途徑。
  如果沒有提起上訴,在裁判確定之後應通知他方當事人。如果提起上訴,進行該通知最適當的時間是就受理上訴的批示通知被上訴人的時候,以便於在其隨後參與司法上訴階段的陳述書中提出反對(《行政訴訟法典》第154條和《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2款)。
  嚴格地說,如果上訴人要提起上訴,就應當在提起司法上訴的同時提出司法援助請求,以便免除交付最初預付金的責任。在上訴期間的最後一天提前提出司法援助請求,由於中斷了正在進行中的第41/94/M號法令第16條第2款規定的期間而導致重複同一期間,中間還有提出請求與就審查請求的批示作出通知之間的間隔,從而拖延訴訟程序。
  無論如何,在訴訟的這一階段提出的司法援助請求,對於交付訴訟費用屬重要,如果上訴人的意圖是提起司法上訴,那麼,雖然該請求未在適當的時刻提出,但對交付司法上訴的預付金也屬重要。因此,爭論中的批示應被廢止,由另一個初端受理上訴人提出的司法援助請求的批示取代。現在,不可能像上訴人希望的那樣,對是否給予所請求的那種司法援助作出決定,因為尚未進行必要的辯論。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因此廢止卷宗第87頁的2002年5月17日的批示,決定作出新的批示,以初端受理卷宗第80頁至第85頁上訴人於2002年4月29日提出的司法援助申請。
  不收取上訴人在兩審級的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因獲法定豁免而無須交付訴訟費。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3年1月10日。
  
第16/2002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