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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第22/2002號
  
  上訴人:甲、乙、丙
  
  
  一、概述
  各上訴人以及另外兩個嫌犯在初級法院第PCC-107-01-5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受審。根據2002年7月1日的第一審合議庭裁判:
  - 第二嫌犯甲的兩項加重搶劫罪和兩項使用他人證件罪以及第四嫌犯乙的一項加重搶劫罪罪名不成立。
  - 對第二嫌犯甲:
- 以實施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罪判處5年零6個月徒刑;
- 以實施《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和第2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四項搶劫罪中的每一項,一併考慮該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的規定,判處3年零9個月徒刑。
- 數罪併罰,判處單一刑罰9年零3個月徒刑。
  - 對第四嫌犯乙:
- 以實施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罪判處5年零6個月徒刑;
- 以實施《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和第2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三項搶劫罪中的每一項,一併考慮該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的規定,判處3年零9個月徒刑;
- 以實施第2/90/M號法律第13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佔有他人文件罪判處7個月徒刑。
- 數罪併罰,判處單一刑罰8年零6個月徒刑。
  - 對第五嫌犯丙:
- 以實施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罪判處5年零6個月徒刑;
- 以實施《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和第2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三項搶劫罪中的每一項,一併考慮該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的規定,判處3年零9個月徒刑;
- 以實施第2/90/M號法律第13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佔有他人文件罪判處7個月徒刑。
- 數罪併罰,判處單一刑罰8年零6個月徒刑。
  第二、第四和第五嫌犯以及另一個嫌犯對這一合議庭裁判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嫌犯們的上訴僅僅針對裁判中以黑社會罪對其判處的部分,而服從以其餘犯罪判處每個嫌犯的單罪刑罰。中級法院透過於2002年11月7日在第145/200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拒絕了上訴。
  現在,第二、第四和第五嫌犯針對中級法院的這一裁判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本上訴仍然限於針對該裁判中以黑社會罪對其進行判處的部分,而服從以其餘犯罪對其每個人判處的單罪刑罰。上訴人在理由闡述中提出了以下結論:
  “1. 被上訴的裁判把作為集團性罪狀構成要件的“組織”與各嫌犯為實施搶劫罪而“組織起來”混為一談,後者應是多人共同犯罪── 一些是按摩師,另一些則負責進行針對財產的犯罪,所有人或者其中幾個人負責實現所擬定的犯罪計劃和為在當地吸引受害者而發佈廣告。就所策劃的運作模式而言,第一嫌疑人一直在利用多個人(按摩師)。
  2. 只是由於把兩者混為一談,各級法院才認定了搶劫罪(有聯合犯罪跡象的罪)與集團性罪狀的犯罪實質合併。
  3. 對於黑社會固有的、獨立於黑社會本身或其成員透過該組織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意義不加考慮,只能是個教條式的思路,即強調黑社會內部必然對事關該組織本身生存而言單純工具性的職能預先作了安排。
  4. 要麽組織的要素在所籌劃的犯罪的準備活動中消耗殆盡,在這種情況下僅為犯罪協議;要麽組織的要素與所籌劃的犯罪的準備或執行活動不符,更着眼於集團或團體本身的生存,遠遠超過所犯的特定罪行,在這種情況下才是真正意義上的黑社會。
  5. 對於澳門《刑法典》第288條所指“團體”、“組織”或“集團”,或者第6/97/M號法律第1條所指的“組織”,法律沒有確定其含義或者界定其內容,但是,這些現實體現的是一種法律見解,其最為廣泛和普遍接受的概念是,多人組成長期聯合、以本身的名義並且以獨立於其成員的形式共同實行活動計劃。
  6. 對其成員而言必須具有自主性,是得以把黑社會罪從共同犯罪的範疇中區分出來並為訂定黑社會罪提供依據的要素。
  7. 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2款中界定罪狀的各種要素並不排除與為實施一項或者多項特定犯罪而建立的組織不同的組織存在的必然性,這後一個“組織”把上述法律第2條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與該組織透過準備和實行犯罪而促成和實行的上述犯罪中共同實質犯罪或共同犯罪區分開來。
  8. 對於準備和實施搶劫罪所需要的組織架構與確認已認定為黑社會罪的組織架構之間,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與此前的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一樣──沒有作絲毫區分──反而將二者視為完全相同,後者以其存續時間被認為屬黑社會罪──體現出具有集團犯罪罪狀的犯罪,或者由於確認獨立於集團性質的搶劫罪的上述犯罪組織的活動。
  9.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找不到(已被認定的,即搶劫罪本身的組織架構)對其成員有什麽自主性,也找不到所進行的其餘犯罪活動中(主要是搶劫罪)存在有別於其成員活動和收益的任何以本身名義進行的活動和得到的收益。
  10. 另一方面,沒有對各嫌犯在準備和實施搶劫的犯罪計劃與黑社會犯罪計劃加以任何區分,也沒有承認存在一個有別於以共同實質正犯或共同犯罪的形式觸犯侵犯財產罪的個人意願形成過程的集體(集團)意願的形成過程。
  11. 犯罪計劃是第一嫌犯策劃的,以下事實表明這一點:每個嫌犯均以其參與的犯罪被判處,而第一嫌犯卻是每個其餘嫌犯的所有犯罪中的共同實質正犯,而另一方面,所有的現上訴人都是按摩師,均有被上訴的判決書中載明的一定收益。
  12. 搶劫所得財產的受惠者為參與每個案件的嫌犯本人,而不是超乎各嫌犯的有組織的實體,以下事實可以表明這一點:對於各受害者中唯一願意得到損害賠償的受害人,只有對該受害人作出違法事實的兩個嫌犯被判處交付該賠償。
  13. 從法律的各個角度來看各團體在形式和制度上的不同,顯然應當認為,只有在符合相應的共同命名概念的情況下才可以稱為集團或者團體類的組織,即具備一個人群,該等人之間有一個或一系列意願協議,建立起長時間的聯繫以及形成一個凌駕於他們之上的相對自治的架構。
  14. 數人為了實施犯罪而作出的單純協議或共同決定,無論其架構如何完善,均不足以說明一個集團的存在,否則必定導致與共同正犯相混淆。
  15.“共同犯罪”已經成為以葡萄牙法律為母體的現代刑法理論中的常用詞,係指數個行為人實施犯罪,含有“集合、合併、結伴”的意思,而無論對需要共同犯罪的案件還是對可以由一個人實施的犯罪,該數個行為人開始時一般會被視為共同犯罪,也許由數個行為人合作──本案就屬這種情況。
  16. 共同犯罪的概念不僅指參與其他人的事實;而應當是每個人對其本身的參與負責,正因為如此,應當說是參與者中的每個人作出的事實。
  17. “正犯”是共同犯罪中的主要形式,因此,說到“共同正犯”,當然意味着存在數個正犯,他們在相關事件中參與做出了一個客觀上共同的事實,而在狹義上則表示各正犯(或者主要參與者)之間在作出某一不法行為方面存在協議──《刑法典》第25條中“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作出(事實)”所指出的第一種(也僅此一種)情況。
  18. 數人為了實施犯罪而作出的單純協議或共同決定,無論其架構如何鬆散,均不足以說明一個集團的存在,否則勢必導致把犯罪集團的罪狀與共同正犯相混淆。
  19. 為了共同正犯和犯罪集團這兩個概念不被和不能被簡單地視為和用作空洞的概念,必須考慮到案件中有哪些實質材料在何種程度尤其在刑事方面為相關的看法提供依據,而在刑事方面,在某個時刻使用的法律和學術概念不能局限於說明形式上的定性,而應該表示出更深刻的現實本身的量化。
  20. 對一個集團訂定刑事罪,根據作為這一訂定罪狀依據的實質標準本身,無須相關歸責物具有法律人格,而該等實質標準要求上述歸責物起碼要有一點組織架構──並且,如果無意造成一個違反人類尊嚴原則的客觀刑事責任案件的話,就必須讓被視為該集團成員的具體行為人瞭解此事。
  21. 同時,被上訴的判決有法律上的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表現在本可以審理的問題上──認為已認定的事實事宜(相關部分)足以符合集團型犯罪,把以共同正犯或共同犯罪形式實施的搶劫罪的基本組織要素與作為集團犯罪罪狀要素的“組織”概念混為一談。
  22. 既然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方面的裁判,並且從被上訴的裁判文本中看出審案法院在事實方面的調查權已經用盡,不能擴大調查,那麼,必須認為上述事實事宜不足是對事實的法律定性的錯誤,應導致廢止被上訴的裁判,而不是把卷宗發還重審。
  23. 在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各上訴人的黑社會罪罪名不成立,僅維持對各上訴人其餘犯罪的判決的情況下,適用在確定單一刑罰中使用的同一標準,數罪併罰,刑罰應為不高於5年零6個月徒刑。
  24.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並參照該法律第1條的規定,這是因為,準備和實施顯示該犯罪的罪行所必須的組織架構,不符合作為界定黑社會罪要素的組織方面的概念。”
  要求考慮,已查明的事宜──關於黑社會罪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方面的裁判,但是,根據被上訴的裁判中的內容,看不出重新審判可以擴大該等事實的範圍,因此,要求廢止原審法院作出的裁判(這一部分),裁定各上訴人這一罪名不成立;根據確定單一刑罰時使用的同一量刑標準,重新作出數罪併罰,判處各上訴人不超過5年零6個月的徒刑。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以下答覆:
  “各上訴人堅持認為,不具備其被判處的黑社會罪的構成要件。
  各上訴人重新提出了已經向本院(中級法院)提出過的理據。
  她們的訴求理所當然地再次註定失敗。
  讓我們來看一看。
  
  各級法院已認定的事實中包括:
  - 各嫌犯在一個未查明的日期,但至少從2000年11月30日起,決定建立一個團體,該團體有預先制訂和協調一致的計劃,其中每個人都有其職能,並且作為一種生活方式,致力於透過暴力把要求提供按摩服務的顧客的物品據為己有。但是,每個人都設法保護其他人,以免被警方發現和尋獲;
  - 嫌犯在《澳門日報》上作廣告,以提供按摩服務為藉口吸引更多的人,透過暴力竊取其貴重物品;
  - 當某個顧客出現,一個女嫌犯就與其一起進入一個房間,裝作要提供服務的樣子,這時,已經在同一單位的另一個女嫌犯便打電話給第一嫌犯和丁、戊和己等身份不明的人,讓其去透過暴力佔有受害人的物品;
  - 為了不讓受害人發現女嫌犯都同一團體的人,總是蒙上受害人的眼睛,也捆住女嫌犯的雙手;
  - 作出不法事實之後,各女嫌犯還說她們在澳門屬非法逗留,以使受害人不向警方投訴;
  - 第一嫌犯和那些身份不明的人在作出事實時總是以女士絲襪蒙頭;
  - 各嫌犯是自由、有意識、自願並且努力透過所有人同意和接受的預定計劃作上述行為的;
  - 他們清楚地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
  眾所周知,1982年葡萄牙《刑法典》第287條──相當於澳門《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的特點和範圍,甚至引起了論戰。
  處於論戰中心的是Figueiredo Dias和Costa Andrade兩位教授在《司法見解匯編》(第十卷,第四冊,第10頁及以下數頁)發表的著名意見書。
  這份成為爭論焦點的意見書主張,在所分析的犯罪方面,只有確實存在一個多人參與的事實現實,並且所有參與者均以其名義和為其利益而行動的情況下,才能說存在“集團”或者“組織”要素(卷宗第18頁)。
  但是,葡萄牙各高等法院的司法見解卻朝着不同的方向發展,並且逐漸積澱和鞏固,對此已經不存在任何疑義。
  這就是說,在今天的葡萄牙,應當認為,該規定的解釋和適用問題,由於徹底排除了科英布拉大師們主張的狹隘觀點而在司法見解的角度獲得解決。
  對於這一切,刊登於匯編(《最高司法法院合議庭裁判匯編》年刊,第一期,第二卷,第237頁)中的最高司法法院1993年5月26日的裁判作出了清楚明白的闡述。
  上述裁判在回顧了最重要的司法見解之後(我們也會引用該司法見解)得出結論認為,“確認犯罪集團存在最主要的依據,僅僅是犯罪的原則目的、組織上的穩定性以及存在時間方面的持續觀念”(加重線是後加的)。
  而此前,在1986年4月23日的裁判中──公報第356/136期──還重申,“犯罪集團與共同犯罪由原則目的和持續觀念加以區分,後者僅僅是為一項具體犯罪共同達成的臨時協議”。
  
  持相同意見的還有Beleza dos Santos教授,根據他的著名理論,“只要表明集團的存在”即有該犯罪,也就是說,只須“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為達到犯罪目的而達成合意,並且有一定的穩定性或持久性,或者至少以這種穩定性為目標者”(R.L.J年刊,第70期,第115頁)。
  
  所以,根據以上所述,本案中犯罪集團罪的構成要件顯然來自合議庭裁判中的已認定的事實。
  為此,只須注意到開始抄錄的部分。
  正如第一審的合議庭裁判所指出的,“應當認為,所有嫌犯和其他未查明身份者都加入了一個緊密一致的組織,擁有具一定持續時間──至少從2000年11月至2001年3月末──的起碼的組織架構,其目的是多次實施搶劫罪,而其特殊的行動方式清楚的表明其成員的組織能力與緊密團結的程度”。
  
  但是,在澳門,該司法見解由於有“黑社會罪”的特殊情況而一直明確宣示。
  這種特殊性只能更加說明上訴人提出的批評沒有道理。
  
  對於本案中的不法行為,已經比照高等法院的一個裁判(1998年11月4日在第934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第二卷,第623頁)作了詳細分析。
  在該裁判中,認為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規定的違法行為與《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的非常接近,與其不同的是“對於證明犯罪要件的要求較寬鬆”。
  因此,其中作出決定:
  a)《刑法典》第288條列出了犯罪集團的基本罪狀,其特徵所依據的是當前和傳統的法學理論;
  b) 第6/97/M號法律規定和處罰黑社會不法行為,目的是為了打擊本地典型的犯罪情況,而對於證明組織架構方面的要求較為寬鬆;
  c) 表明該法(第6/97/M號法律)特點的事實,具有替代推定事實證據功能的相對法律推定。
  在此以前,該法院已經主張,“一個簡單的事實,即該團體的目的不是一個犯罪而是多個犯罪,尤其是這些犯罪應在不同時間進行,這更為存在穩定性的推定提供了依據,而穩定性使該團體具備集團性質”(1995年10月31日在第374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第二卷,第749頁)。
  另外,該法院也同樣表示,只要存在合意,即使沒有任何組織或者事先沒有形式上的協議,也足以符合相關的罪狀事實(1998年7月14日在第873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第二卷,第268頁)。
  上述1998年11月4日的合議庭裁判的理論,新近又被高等法院明確引用(1999年9月29日在第121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第二卷,第603頁)。
  
  綜上所述,這一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因此,應予以駁回(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c)項、第409條第2款a)項和第410條)。”
  在本審級,檢察院維持其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答覆中表示的立場。
  
  各助審法官檢閱已畢。
  
  二、依據
  1.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已認定以下事實:
  “各嫌犯在一個未查明的日期,但至少從2000年11月30日起,決定建立一個團體,該團體有預先制訂和協調一致的計劃,其中每個人都有其職能,並且作為一種生活方式,致力於透過暴力把要求提供按摩服務的顧客的物品據為己有。但是,每個人都設法保護其他人,以免被警方發現和尋獲。
  各嫌犯在《澳門日報》上作廣告,以提供按摩服務吸引更多的人,透過暴力竊取其貴重物品。
  當某個顧客出現,一個女嫌犯就與其一起進入一個房間,裝作要提供服務的樣子,這時,已經在同一單位的另一個女嫌犯便打電話給第一嫌犯和丁、戊和己等身份不明的人,讓其去透過暴力佔有受害人的物品。
  為了不被受害人發現女嫌犯都是同一團體的人,總是蒙上受害人的眼睛,也捆住女嫌犯的雙手。
  作出不法事實之後,各女嫌犯總是說她們在澳門屬非法逗留,以使受害人不向警方投訴。
  第一嫌犯和那些身份不明的人在作出事實時總是以女士絲襪蒙頭。
1)
  2000年11月30日,受害人庚從《澳門日報》上讀到各嫌犯提供按摩服務的廣告,按照報上登載的號碼打電話詢問了提供按摩服務的地點。
  此後,23時11分左右,他前往上述地點[地址(1)]。
  同樣,一個年輕女子給他打開門,並打電話給第二嫌犯甲,讓其假裝為受害人庚提供按摩服務。
  第二嫌犯甲於23時 22分左右到達上述地點。
  隨後,受害人與第二嫌犯甲進入一個房間進行按摩服務。
  幾分鐘以後,單位的門鈴響了,第一嫌犯和被稱為戊和己的兩個身份不明的人進了上述單位,隨後他們當中的兩個人帶着刀衝進房間,其中一個控制了受害人,另一個打了第二嫌犯甲一記耳光,兩者裝作與其互不認識,然後那個男人卡住受害人庚的脖子,但是受害人還在掙扎,於是第三個人手持一把刀走進去將其制服。
  接着,他們把受害人的手綁在其背後,蒙上其眼睛,然後以暴力手段搶走了受害人一條價值約澳門幣3,000元的金項鏈,一部價值約澳門幣1,000元的Nokia牌手提電話,一隻價值約澳門幣500元的Casio牌手錶,還有現金澳門幣400元和一張中國銀行提款卡。
2)
  2001年3月11日,受害人辛在《澳門日報》看到嫌犯作的關於按摩服務的廣告,便按照報紙刊登的號碼致電XXXXXX,瞭解提供按摩服務的地點。
  後來,在13時左右,到達所提供的地址[地址(2)]。
  同樣,當受害人到達上述單位時,一個身份不明的人為其把門打開。
  後來,應此人的要求,甲、丙和乙於13時13分到達那裏。
  接着,受害人和甲進入一個房間,進行按摩服務。
  13時35分,丁和被稱為戊的身份不明者到達上述單位,按了按電鈴,接着,第二嫌犯甲藉口要喝水打開了房間的門,這時兩個身份不明的人走進房間,其中一人手持一把刀。
  他們其中一個人制服了受害人,將其反綁,捆住手腳並蒙住其眼睛,還毆打其頭部。
  他們透過暴力手段搶走了受害人以下物品:價值分別約為澳門幣7000元和3920元的一條項鏈和一條金手鏈;價值約為澳門幣300元的一個金十字架;現金澳門幣3500元;價值約為澳門幣2600元的一部Sony Z2手提電話,還有澳門商業銀行和大西洋銀行的信用卡以及澳門商業銀行的提款卡。
  他們強迫受害人提供了提款卡的密碼,從而得以使用該提款卡取出現金澳門幣1000元。
  為了不被受害人發現,女嫌犯和那個身份不明的人均被捆綁,她們還說她們在澳門屬非法逗留,以使受害人不向警方投訴。
3)
  2001年3月17日,受害人壬從《澳門日報》上讀到嫌犯提供按摩服務的廣告,按照報上登載的號碼打電話詢問了提供按摩服務的地點。
  此後,17時20分左右,他前往上述地點[地址(3)]。
  同樣,嫌犯乙為其把門打開,客廳裏還有一位年輕女子。
  隨後,受害人與第四嫌犯乙進入一個房間進行按摩服務。
  幾分鐘以後,單位的電鈴響了,第一嫌犯和一個身份不明的人走進上述單位,接着,第四嫌犯說要到房間外邊去取東西。當她打開門時,第一嫌犯手持一把刀同身份不明的人闖進房間,制服了受害人,捆住受害人和第四嫌犯的手腳,蒙上受害人的眼睛,然後透過暴力搶走受害人現金澳門幣350元,一部價值約澳門幣1500元的Nokia 8210型手提電話,提款卡,號碼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其號碼為XXXXXX的駕駛執照。
  此後,嫌犯們迫使受害人提供了提款卡的密碼,隨後利用該提款卡提取了澳門幣3000元。
  上述不法行為是由第二嫌犯準備和組織的。後來,在第二嫌犯處找到了受害人號碼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和號碼為XXXXXX的駕駛執照。
4)
  2001年3月22日,受害人癸從《澳門日報》上讀到嫌犯提供按摩服務的廣告,按照報上登載的號碼打電話詢問了提供按摩服務的地點。
  此後,19時左右,他前往上述地點[地址(4)]。
  同樣,一個身份不明的人為其把門打開,客廳裏還有一位年輕女子。
  隨後,受害人與該人進入一個房間進行按摩服務。
  幾分鐘以後,單位的門鈴響了,第一嫌犯和一個身份不明的人走進上述單位,接着,此前為受害人打開門的人說要去洗手間。在她打開房間門的時候,第一嫌犯手拿一把刀和那個身份不明者衝進房間,制服了受害人,蒙上其眼睛,並且捆住受害人和該人的手腳,然後,透過暴力搶走受害人價值約澳門幣600元的Seiko手錶一隻,價值約澳門幣2000元的Nokia 8210型手提電話一部,價值約澳門幣1000元的Necdb2000型的另一部手提電話,澳門電訊有限公司的SIM卡一張,現金澳門幣450元,價值約澳門幣500元的Country Road牌皮錢包一個,以及澳門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後來,嫌犯們迫使受害人提供了提款卡的密碼,並使用該提款卡提取了澳門幣9000元。
  Seiko牌手錶後來在第一嫌犯處查獲,並由受害人認出。
5)
  2001年3月25日,受害人甲甲在《澳門日報》看到嫌犯作的關於按摩服務的廣告,便按照報紙上刊登的號碼打電話瞭解提供按摩服務的地點。
  後來,在19時左右,到達所提供的地址[地址(2)]。
  同樣,嫌犯乙為其把門打開,客廳裏有第三嫌犯甲乙。
  然後,受害人和第四嫌犯乙進入房間進行按摩服務。
  15分鐘之後,單位的門鈴響了,兩個身份不明的人走進上述單位,又過了幾分鐘,第四嫌犯說她要去洗手間。當她把房間的門打開時,兩個身份不明的人持刀闖進房間,制服了受害人,蒙上其眼睛,並且捆住了受害人和第四嫌犯的手腳,此後,透過暴力搶走受害人現金澳門幣2000元,價值約澳門幣1000元的Motorola手提電話一部,價值約澳門幣3000元的白金鑽石戒指一隻,大豐銀行提款卡一張,香港銀行Visa卡一張。
  此後,嫌犯迫使受害人提供了提款卡的密碼,並使用該提款卡提取了現金澳門幣18000元。
6)
  2001年3月29日,受害人甲丙在《澳門日報》看到嫌犯作的關於按摩服務的廣告,便按照報紙刊登的號碼致電XXXXXX,瞭解提供按摩服務的地點。
  後來,在18時20分左右,到達所提供的地址澳門[地址(5)]。
  同樣,嫌犯丙為其把門打開,客廳裏還有另一個年輕女子。
  然後,受害人和第五嫌犯丙進入房間進行按摩服務。
  5分鐘之後,單位的門鈴響了,兩個身份不明的人走進上述單位,過了幾分鐘,第五嫌犯說她要去喝水。當她把房間的門打開時,兩個身份不明的人持刀闖進房間,說不許動,動就砍死你,這樣,制服了受害人,蒙上其眼睛,並且捆住了受害人和第五嫌犯的手腳,此後,透過暴力搶走受害人價值約澳門幣1500元的Nokia手提電話一部,價值約澳門幣1000元的金戒指一隻,價值約澳門幣1500元的Dupont牌鋼筆一支,現金澳門幣6300元和大西洋銀行提款卡一張。
  此後,嫌犯迫使受害人提供了提款卡的密碼,使用該提款卡提取了澳門幣20024元。
7)
  2001年3月30日,受害人甲丁在《澳門日報》看到嫌犯作的關於按摩服務的廣告,便按照報紙列出的號碼致電XXXXXX,瞭解提供按摩服務的地點。
  後來,在20時50分左右,到達所提供的地址[地址(5)]。
  同樣,第二嫌犯甲為其把門打開,客廳裏還有第五嫌犯丙。
  然後,受害人和第二嫌犯甲進入房間進行按摩服務。
  幾分鐘之後,單位的門鈴響了,第一嫌犯和一個身份不明的人走進上述單位,然後,第二嫌犯說她要去拿東西。當她把房間的門打開時,第一嫌犯和身份不明的人闖進房間,制服了受害人,蒙上其眼睛,並且捆住了受害人和第二嫌犯的手腳,此後,透過暴力搶走受害人現金澳門幣10000元,價值約澳門幣1500元的Nokia 8210手提電話一部,價值約澳門幣2000元的金鍊一條,價值約澳門幣2000元的手鐲一隻,價值約澳門幣3000元的玉墜飾一個,價值約港幣6000元的Acassis手錶一隻,香港銀行VISA信用卡兩張,同一銀行Master信用卡一張,永亨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大豐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香港銀行提款卡兩張,永亨銀行提款卡一張,大豐銀行提款卡一張。
  此後,嫌犯迫使受害人提供了提款卡的密碼,使用該等提款卡提取了澳門幣70000元。
  
  各嫌犯把上述物品據為己有。
  他們要把該等財物納入其財產,但知道該等財物屬他人所有並違反物主的意願。
  採取了暴力和恐嚇。
  各嫌犯是自由、有意識、自願並且努力透過所有人同意和接受的預定計劃作上述行為的。
  他們清楚地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
  
  2001年2月的未查明的一天,嫌犯乙和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拱北每人以人民幣7500元從一個身份不明的人手中購得一張非本地勞工身份咭。
  她們把上述身份咭帶到澳門使用,以免暴露其不持有任何可在澳門逗留的身份證件的狀況。
  2001年3月31日,在對上述搶劫案進行調查的過程中,嫌犯丙出示了一本發給甲戊的編號為XXXXXX/XX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
  嫌犯乙持有的是發給甲己的編號為XXXXXX/XX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
  這些身份咭是第四和第五嫌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拱北以人民幣7500元購買的。
  第四和第五嫌犯不持有任何可使其在澳門逗留的證件。
  她們的行為是在故意、自由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的。她們完全知道該等證件是虛假的,其企圖是不暴露其不持有任何可在澳門逗留的身份證件的狀況。
  她們清楚地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
  
  第一嫌犯自認實施了三次武裝搶劫,都是由女嫌犯打電話通知他們顧客已經到達地點,為他們打開門,並把事先準備好的蒙頭用的絲襪和刀交給他們。
  現在失業,不負擔任何人,文化程度為中學肄業。
  第二嫌犯僅承認與第五嫌犯實施了一次搶劫案,她們認識所有的共同女嫌犯,都是按摩師。
  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0000元,負擔兩個未成年孩子。
  第三嫌犯選擇了沉默。
  第四嫌犯僅自認與第三嫌犯甲乙配合實施了一次搶劫,並承認曾使用過一張虛假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
  每月收入約澳門幣7000元,負擔其父母和一個弟弟。文化程度為小學。
  第五嫌犯僅自認與第二嫌犯和第一嫌犯一起實施了一次搶劫犯罪,但是目睹了在上述[地址(5)]實施的另外兩項搶劫罪,還承認使用過一張虛假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
  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0000元,負擔其父母。文化程度為中學肄業。
  
  各嫌犯沒有犯罪前科。
  
  受害人甲庚不願意提起刑事程序也不願意要求損害賠償。
  受害人庚願意提起刑事程序,也願意要求澳門幣4900元左右的損害賠償。
  受害人辛不願意提起刑事程序,也不願意要求損害賠償。
  受害人壬不願意提起刑事程序也不願意要求損害賠償。
  受害人甲丙不願意提起刑事程序也不願意要求損害賠償。
  受害人甲丁不願意提起刑事程序也不願意要求損害賠償。
  未認定控訴書中的以下事實:
  - 各嫌犯多次使用虛假姓名和證件,為身份不明的“甲辛”和“戊”提供號碼分別為XXXXXXX和XXXXXXX的手提電話(卷宗第971頁)以及租賃用於實施上述行為的單位;
  - 2001年1月2日,第一嫌犯以及第二和第三嫌犯透過一個身份不明者使用甲壬的第X/XXXX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租賃位於[地址(6)]單位。2001年2月28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和第三嫌犯以同樣的方法,透過一個身份不明者使用甲癸丟失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租賃[地址(2)]單位,以圖對上述證件的可信性造成損害和取得不法利益;
  - 另外,各嫌犯這樣做,其企圖還有使用所租賃的單位實施上述不法行為和不被警方發現;
  - 2000年3月16日,受害人甲庚在《澳門日報》看到嫌犯作的關於按摩服務的廣告,便致電報紙刊登的號碼,瞭解提供按摩服務的地點;
  - 後來,在14時左右,到達所提供的地址[地址(7)];
  - 嫌犯甲和甲乙為其把門打開;
  - 然後,受害人和第二嫌犯甲進入房間進行按摩服務。這時,嫌犯甲乙打電話給第一嫌犯一夥人,讓其去透過暴力佔有受害人的物品;
  - 幾分鐘以後,單位的門鈴響了,嫌犯甲乙打開門讓同夥中的兩個身份不明者走進單位;
  - 為了不讓受害人認出,兩個身份不明的人均以女用絲襪把頭罩住;
  - 隨後,嫌犯甲找藉口把房間的門打開,讓他們闖入受害人所在的房間;
  - 兩個身份不明的人闖進房間,其中一個人拿一把刀,他們制服了受害人,蒙上其眼睛,並且反綁了受害人的雙手,此後,透過暴力搶走受害人現金港幣2000元和澳門幣4000元,價值約港幣6500元的Tudor牌手錶一隻,價值約港幣400元的心形白金墜飾一個和價值約港幣1830元的Motorola手提電話一部;
  - 為了不讓受害人發現嫌犯與兩個身份不明的人是同夥,兩個身份不明者也捆綁了嫌犯,造成嫌犯也是這一違法事實受害者的假像;
  - 嫌犯被警員詢問時,還謊稱不認識身份不明的人,裝作是上述不法事實的受害者;
  - 2001年2月23日,受害人乙甲在《澳門日報》看到嫌犯作的關於按摩服務的廣告,便致電報紙列出的號碼XXXXXX,瞭解提供按摩服務的地點;
  - 此後,在16時左右,到達所提供的地址[地址(6)];
  - 同樣,那裏的一個年輕女子為其把門打開,單位內還有另一個年輕女子;
  - 接着,受害人與一個年輕女子走進一個房間進行按摩服務;
  - 兩分鐘以後,單位的門鈴響了,第一嫌犯乙乙和一個身份不明者走進上述單位,隨後這兩個人闖進該房間,其中一個手持一把刀,強迫受害人仰臥在床上,另一個則跳上去,坐在受害人身上,使其動彈不得,這時,另一個開始透過暴力佔有受害人的物品,包括Rolex 68273型男子手錶一隻,該手錶序號為W363027,價值約港幣35300元,錶盤上飾有呈弓形的一串小寶石,價值約港幣5200元;嵌有重0.70克拉寶石(純鑽石)的18K戒指一枚,價值約澳門幣16500元;手提電話兩部,均為Motorola牌,還有,手提電話內的SIM卡被丟到地上,價值約5000元;24K金鍊一條,上面刻着Hung Wan金行小標誌,並嵌有圓形玉石墜飾,價值約港幣8000元;由乙丙開具的未書寫抬頭人的澳門商業銀行編號為XXXXXXX的支票一張,金額為港幣18000元,後來第一嫌犯乙乙到銀行取出了上述支票的款項;還有現金約11000元和澳門國際銀行的Master信用卡兩張;
  - 後來,第一嫌犯和身份不明者還對受害人的身體、頭部和肋部兇狠地拳打腳踢,要求受害人提供上述Master卡的密碼,受害人說不記得,就再次被打。他們當中的一個人走出去用該信用卡提款,但未能提出,於是受害人因為沒有向他們提供信用卡的密碼而再次遭到他們拳打腳踢;
  - 2001年3月15日,受害人乙丁在《澳門日報》看到嫌犯做的關於按摩服務的廣告,便致電報紙刊登的號碼,瞭解提供按摩服務的地點;
  - 後來,在23時11分左右,到達所提供的地址[地址(4)];
  - 嫌犯乙和甲乙為其把門打開;
  - 然後,受害人和她們當中的一個人進入房間進行按摩服務;
  - 幾分鐘之後,單位的門鈴響了,第一嫌犯和一個身份不明的人走進上述單位,不一會兒,房間裏的年輕女子說她要去洗手間。她把房間的門打開,讓第一嫌犯和那個身份不明的人持刀闖進房間,其中一個勒住受害人乙丁的脖子,制服受害人,另一個則準備用刀幫助控制受害人;
  - 隨後,他們反綁住受害人的雙手,蒙上其眼睛,然後透過暴力搶走了價值約澳門幣2000元的Alcatel牌手提電話一部;現金澳門幣200元;價值約澳門幣600元的白金戒指一隻;價值約澳門幣1000元的Aka牌手錶一隻,以及Visa卡三張。
  未證實控訴書和答辯書中與上述已認定事實不符的其他屬重要的事實。”
  
  2. 黑社會罪和共同犯罪
  各上訴人明確地把本上訴限於決定中以實施黑社會罪對其判處的部分。與前一次上訴幾乎完全相同,上訴人為現在提起的上訴提出的理據仍然是不具備可以構成上述犯罪的事實要件,這一法律方面的錯誤的出現,是由於混淆了上訴人為準備和實行搶劫罪的組織與作為界定黑社會罪要件的組織。
  
  確實,各上訴人均被判處犯有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規定的一項黑社會罪和《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和第2款b)項規定的數項搶劫罪。
  為着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規定的效力,根據其第1條第1款的規定,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a) 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
  b)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綁架及國際性販賣人口;
  c) 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勒索;
  d) 操縱賣淫、淫媒及作未成年人之淫媒;
  e) 犯罪性暴利;
  f) 盜竊、搶掠及損毀財物;
  g) 引誘及協助非法移民;
  h) 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
  i) 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
  j) 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
  1) 違禁武器及彈藥、爆炸性或燃燒性物質、或適合從事《刑法典》第264條及第265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裝置或製品的入口、出口、購買、出售、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
  m) 選舉及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n) 炒賣運輸憑證;
  o) 偽造貨幣、債權證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證件;
  p) 行賄;
  q) 勒索文件;
  r) 身分及旅行證件的不當扣留;
  s) 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
  t) 在許可地點以外的外貿活動;
  u) 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
  v) 非法擁有能收聽或幹擾警務或保安部隊及機構通訊內容的技術工具。
  
  《刑法典》第25條中規定了正犯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或共同實行犯罪的共同犯罪的形式。
  在實施黑社會罪與法律推定存在黑社會的共同犯罪之間,有着明顯的區別。
  對於黑社會罪與共同犯罪,以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以及這一意圖的持續性加以區分,後者僅作為實施某一具體犯罪而臨時達成的協議。根據《刑法典》第25條,共同犯罪只不過是造成個人犯罪延伸的原因,在一些情況下可以作為變更性的加重情節。
  根據已認定的事實,“各嫌犯……決定建立一個團體,該團體有預先制訂和協調一致的計劃,其中每個人都有其職能,並且作為一種生活方式,致力於透過暴力把要求提供按摩服務的顧客的物品據為己有。”這樣,就清楚地表明了各嫌犯形成的團體以實施搶劫罪為其穩定的目的。嫌犯們的行為超出了單純的共同犯罪。
  
  《刑法典》在第288條對黑社會罪作出了規定。
  一般來說,黑社會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從這裏可以看出,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這樣,普通的一夥人,或者幾個人偶爾聚在一起,實施一個或多個犯罪行動,但不具集團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則自然排除在黑社會的概念之外。”[138]
  
  曾經與《刑法典》第288條規定中的基本罪行即犯罪集團罪同時存在的,是原第1/78/M號法律規定的歹徒組織罪;接替後者作為打擊當地典型犯罪集團的特定罪狀的,是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現行的黑社會罪。
  訂定這一新的罪狀針對的是那些以取得不法利益和好處為目的的組織,這些組織的存在特別表現在實施某些犯罪,無須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無須各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無須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也無須有書面協定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上述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2款)。
  所以,構成黑社會罪,必須查明,是否透過協議或協定或實施某些犯罪等途徑建立了一個旨在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的組織,這意味着,透過設置法律推定,使得在證明罪狀要件方面的要求較為寬鬆。[139]
  實際上,黑社會的活動由於極端秘密和隱蔽而非常難以取證,另外考慮到其成員採取種種自我保護措施,所以,應當對某些根據一般經驗有很小的把握說明其參與黑社會的跡象之證明力進行事先確定,從而作出法律推定,但不忘記實質真相和辯護權的情況,一定要允許提出反證。
  
  必須強調以下已認定的事實:
  “各嫌犯在一個未查明的日期,但至少從2000年11月30日起,決定建立一個團體,該團體有預先制訂和協調一致的計劃,其中每個人都有其職能,並且作為一種生活方式,致力於透過暴力把要求提供按摩服務的顧客的物品據為己有。但是,每個人都設法保護其他人,以免被警方發現和尋獲。
  各嫌犯在《澳門日報》上作廣告,以提供按摩服務為藉口吸引更多的人,透過暴力竊取其貴重物品。
  當某個顧客出現,一個女嫌犯就與其一起進入一個房間,裝作要提供服務的樣子,這時,已經在同一單位的另一個女嫌犯便打電話給第一嫌犯和丁、戊和己等身份不明的人,讓其去透過暴力佔有受害人的物品。
  為了不被受害人發現女嫌犯都是同一團體的人,總是蒙上受害人的眼睛,也捆住各女嫌犯的雙手。
  作出不法事實之後,各女嫌犯總是說她們在澳門屬非法逗留,以使受害人不向警方投訴。
  第一嫌犯和那些身份不明的人在作出事實時總是以女士絲襪蒙頭。
  各嫌犯是自由、有意識、自願並且努力透過所有人同意和接受的預定計劃共同作上述行為的。”
  
  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形成了一個團夥,透過預定的計劃並且作為生活方式共同實施搶劫罪,以取得不法物質利益。所有這些齊心協力多次實施法律確定為表明犯罪組織存在的刑事違法行為,構成存在犯罪集團的充分證據。
  
  各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並參考第1條第1款f)項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的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不能與各上訴人實施的共同搶劫罪相混淆。
  因此,無須審理上訴中關於具體量刑的部分,即本案中不審理關於黑社會罪罪名不成立的部分。
  
  本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拒絕。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拒絕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各上訴分別交付4(四)個計算單位(澳門幣2000元)。
  還判處每個上訴人分別交付司法費5(五)個計算單位(澳門幣2500元)以及連帶承擔其他訴訟費用。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3年2月21日。

[138] 見Leal-Henriques e Simas Santos,澳門《刑法典》,澳門,1996年,第847和848頁,以及原高等法院於1998年7月27日在第88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8年第二卷,第351頁。遵循這一看法的還有,中級法院於2000年9月14日在第128/2000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見《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匯編》,第二卷,第347頁;2001年3月15日在第36/2001號案件中的裁判,2002年7月11日在第46/2002號案件中的裁判和2002年12月12日在第146/2002號案件中的裁判,還有本案中被上訴的裁判。
[139] 見原高等法院於1997年1月22日在第591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7年第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1998年7月27日在第88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8年第二卷,第351頁和352頁;1998年11月4日在第934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8年第二卷,第635頁至637頁;1999年9月29日在第121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司法見解》1999年第二卷,第606頁至607頁。同樣,還有中級法院第36/2001號案件2001年3月15日的裁判和第46/2002號案件2002年7月11日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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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002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