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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第23/2002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透過初級法院於2002年6月28日在第PCC-027-02-1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作出的裁判,嫌犯即現上訴人以實質正犯和既遂方式實施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販賣毒品罪,被判處8年零3個月徒刑和罰金澳門幣8000元,後者可轉換為50日監禁。
  嫌犯不服第一審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02年11月7日在第159/200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現在,嫌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初級法院未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僅單純地指明了證據,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沒有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真正理由。
  2. 裁判也要建立在法律依據之上。裁判所依據的法律上的理由也應在判決的理由説明中列出。
  3. 根據以上所指,對裁判的事實和法律方面的理據作出規定,就可以切實審查其理由説明部分,以避免對證據做出“隨心所欲”或“武斷”的評價,但是,在保留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本案中的合議庭裁判在公正方面的可信度不高。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的規定,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欠缺理據且不可補正,必定導致該裁判無效。
  5. 在量刑中適用法律的司法活動,有賴於規定主導該工作的標準的書面規則,法官的活動是在法律上受約束的活動。我們所處的已經不是隨意自由裁量的時代。
  6. 在具體確定刑罰的過程中,初級法院未遵守立法者宣告的標準,尤其是澳門《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的標準。
  7. 只有納入社會的積極一般預防和社會化的積極特別預防有助於刑法的功能,只能在確定具體刑罰時考慮這兩種預防。
  8. 因此,刑罰分量的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刑法典》第65條)。
  9. 被上訴的裁判沒有説明這一問題,沒有設法解決初級法院的裁判中這一明顯瑕疵。
  10. 初級法院的裁判中沒有明確指出確定刑罰的依據,因此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3款的規定和《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
  11. 販賣毒品罪的法定刑罰幅度為8年至12年徒刑。但是,在沒有更佳意見的情況下,可以說這是一個不尊重(至少在其最低限度上)罪刑法定原則、必要性原則和刑法的適度原則的規定,因為所規定的剝奪自由在法律體系框架內是無依據的、不必要的、不適當的,從而使不可接受的和違法的,而該法律體系自詡為人類尊嚴的保護者。
  12. 販賣毒品案件的最低刑罰為8年,這是不可接受的。這個限度定得過高。若非如此,讓我們來看一看:
  13. 現行法律對販賣毒品處以8年至12年徒刑(第8條第1款),而對販賣少量毒品處以1至2年徒刑(及罰款;第9條)。
  14. 這樣,在基本類型犯罪的刑罰(8至12年)和減輕類型犯罪的刑罰(1至2年)之間,存在一條“鴻溝”。
  15. 我們理所當然地得出結論認為,與對販賣少量毒品規定的最高限度──2年徒刑──相比較,對販賣毒品規定的刑罰的最低限度──8年徒刑──就高得不成比例了。
  16. 除此之外,販賣毒品罪刑罰的最低限度規定為8年徒刑,應當被視為“違憲”,因為它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5條、第29條和第30條。
  17. 因此,既然最低限度為8年徒刑的規定違反基本法,那麼,司法見解就應降低刑罰幅度,即降低對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犯罪規定的刑罰幅度。
  18. 另一方面,裁判還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體現的罪過原則以及刑罰必要性原則,尤其是在本案中(不)遵守一般和特別預防的明顯必要性。
  19. 罪過原則禁止刑罰超越罪過的程度。但是,在本案中,儘管沒有為刑罰幅度提出依據,卻確定為比最低限度高3個月的刑罰,從而看出,對上訴人定的罪行是小的,同樣,一般和特別預防的必要性也是小的。
  20. 正如被上訴的裁判所承認的,從上訴人身上查處的毒品數量並非“高數量”,即並非“大量”或“過量”。
  21. 還有,正如被上訴的裁判援引中級法院2000年6月8日的合議庭裁判正確指出的,“在販毒罪上,不僅涉及在某個程序中被具體扣押的毒品,還涉及在特定期間內犯罪行為人販賣的毒品的數量”。
  22. 在本案中,未認定上訴人在該3個月期間內販賣的毒品的數量,而僅證明上訴人曾15次出售藥丸,而且購買人只有一個。
  23. 這樣,在確定違法性和罪過程度時,僅應考慮上訴人確實持有的毒品數量,因為未能證明在上述3個月的期間內販賣的毒品數量。
  24. 關於氯胺酮(Ketamina)這種新近才處罰的毒品,人們尚不瞭解相關日吸食量方面的司法見解的數據。
  25. 同樣,單單一位鑒定人的意見是不夠的,因為這是一種較新的毒品,人們還為確切瞭解其外形、效力和日需要量。
  26. 由於尚無科學證明,不能完全有把握地說個人3日內所需的吸食量為2克。
  27. 這樣,與關於販賣少量毒品的第9條第3款允許的數量相比,我們還有2.50克氯胺酮的剩餘量。
  28. 因為其持有的毒品多出了2.50克,對其適用的刑罰就自動從最低限度的2年徒刑上升到最高限度8年徒刑。一個簡單的數學運算造成了適用刑罰至少增加6年徒刑。
  29. 審判者不應當僅僅拘泥於法律規定;它可以透過更好的法律解釋尋求本案更公正的解決辦法。
  30. 在本案中,法院判處嫌犯8年零3個月徒刑,而該嫌犯:
  a) 在作出事實時年齡23歲,
  b) 持有的氯胺酮比販賣少量毒品罪允許的多2.50克,
  c) 使法院對其判刑的毒品是氯胺酮,這是新近才納入處罰之內的毒品(第4/2001號法律),對該毒品尚無研究,關於每日所需的吸食量方面也尚無充分確定和肯定的司法見解,
  d) 沒有查明在其販賣中獲得的利潤,因此就販賣而言無意義,
  e) 僅證明曾15次出售,買主只有一人,未查明確實販賣的數量,
  f) 其行為的違法性和罪過較小,
  g) 一般預防的要求沒有增加,特別預防的要求更沒有增加,
  h) 當時處於失業以及須負擔女友和女兒的事實,構成導致和誘發其犯罪的因素,
  i) 為初犯,
  j) 表示悔悟並自認了事實。
  31. 從對情況的全面分析出發,為了減少對行為人罪過的法定刑罰幅度的不適當,法院可以從以下兩種立場中選其一:
  32. 考慮到本案中上訴人的違法性和罪過不大,尤其是考慮到對已經查明的情節不需判處8年零3個月的徒刑,特別是考慮到本案中的罪過以及一般和特別預防的必要性,可以適用澳門《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
  33. 或者,以第5/91/M號法令第9條的規定作為販賣少量毒品者判處上訴人,這樣做不違反法律精神,並且,考慮到毒品的種類,即氯胺酮,特別是因為,正如被上訴的裁判所指出的,被扣押的數量確實是少量,這種做法將是本案的一個公正的解決辦法。”
  要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作出新的裁判。
  
  檢察院駐中級法院司法官在作出的答覆中提出以下結論:
  “1. 關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判決書的事實方面和法律方面的理據部分,必須排除擴大至極限的看法──必須考慮具體案件的內容。
  2. “如果在某個案件中透過列舉已獲證明的事實和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即可以瞭解法院形成心證的主要理由,則無須指明諸如認知理由等其他要素”。
  3.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指明了已認定的事實,認為“控訴書中的其他事實”未獲認定,還指明了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4. 另一方面,法院闡述了相關事實的刑事法律定性,解釋了對上訴人的判決所依據的理由,即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標準以及卷宗中的某些要素,尤其是上訴人行為的可指責性和犯罪的嚴重性,還提到預防犯罪的要求。
  5. 原審法院作出的其判決的理由説明的方式,即指出了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和形成其心證的證據,並且闡述了所作判決的主要理由,這符合法律關於判決的理據方面的要求,因此不存在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和澳門《刑法典》第65條以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的問題。
  6. 根據現有的資料,關於3日內所需的吸食氯胺酮的數量,可以接受的是10粒藥丸或者2克。
  7. 根據以認定的事實,尤其是數量為4.5克的氯胺酮,這超過了所規定的限度的兩倍,其本身就不能構成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的少量,因此不能對未把從上訴人處扣押的數量定為少量提出任何懷疑。
  8. 必須補充説明,除25粒藥丸中含有的氯胺酮的重量之外,還要考慮到卷宗中所載的其他毒品的數量以及已證明的上訴人販賣的搖頭丸(雖然不能確定數量)。
  9. 關於對上訴人判處8年零3個月徒刑,我們不認為該刑罰過高,這是因為考慮到上訴人行為的方式、其行為的違法性程度之明顯,以及從事出售毒品的罪過歷時至少3個月,雖然只向一個買主出售。
  10. 鑒於本案中的販賣毒品罪屬危險的且極為嚴重的犯罪,因此必須考慮到澳門一般和特別預防此類犯罪的緊急需要。
  因此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檢察院駐本法院司法官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闡述作出的答覆中所持的立場。
  
  各助審法官檢閲已畢。
  
  二、依據
  1.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認定以下事實:
  “2001年11月27日,凌晨3時20分,在某廣場,嫌犯甲被治安警察發現其右邊褲袋內藏有兩個透明膠袋,分別裝有25粒印有CC字樣的紫色藥丸以及1包乳酪色粉末(見卷宗第4頁及第5頁之扣押筆錄)。
  治安警察及後於停泊在某學校附近由嫌犯甲駕駛之輕型私家車輛車牌編號為MD-XX-XX的車尾箱內放置後備車輪處,發現1粒印有鑽石形狀標誌之橙色藥丸(見卷宗第6頁之扣押筆錄)。
  經化驗證實,上述該包淨重為0.725克的乳酪色粉末為“海洛因”,屬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A內之受管制物品;而25粒紫色藥丸,則分別含有受同一法令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Metanfetamina)”及附表二C(經第4/2001號法律修改)所管制之氯胺酮(Ketamina);至於該粒橙色藥丸,為同一法令附表二A所管制之甲苯乙胺(MDMA),其中共含有甲基苯丙胺0.18克和氯胺酮4.50克。
  嫌犯甲是於2001年11月26日在珠海拱北向一身分未明叫“乙”的人士以每粒人民幣50元的價格取得上述藥丸,另外,又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取得上述分量的“海洛因”。
  嫌犯甲在未確定的日期開始將上述物品,尤其俗稱“搖頭丸”及“海洛因”,出售予在本地區流連之服食者,以賺取金錢受益。
  嫌犯甲曾於三個月內,15次並每次向丙出售一粒售價為澳門幣100元之“搖頭丸”作其服食之用。
  每次丙均透過嫌犯甲的手提電話號碼XXXXXXX與之取得聯絡,以便約定購買“搖頭丸”的數量、時間及地點。
  嫌犯甲清楚認識上述所有物品的性質及特徵。
  嫌犯甲購買、入口、運載、售賣及讓予上述物品,以便獲得或企圖獲得金錢報酬;其持有的目的並非供個人服食之用。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和處罰的。
  嫌犯為失業者。
  單身,負擔女友和女兒。
  為初犯”;(見卷宗第223至224頁)
  
  未證明控訴書中的其他事實。
  
  2. 待解決的問題
  2.1 首先必須依職權糾正獲認定事實中的一個明顯錯誤。其中所說橙色藥丸為“甲苯乙胺(MDMA)”,但是,根據緊急化驗報告(第30頁)、化驗報告(第55和56頁)和控訴書(第128頁背面)及相應的葡萄牙文翻譯文(第190頁背面),應為該藥丸含有甲烯氧苯丙胺(MDA)而不是甲苯乙胺(MDMA)。
  因此,獲認定的事實中,“至於該粒橙色藥丸,為……甲苯乙胺(MDMA)”,改為“至於該粒橙色藥丸,為甲烯氧苯丙胺(MDA)”。
  
  2.2 欠缺理據
  首先,上訴人提出,第一審法院因為未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而欠缺理據部分。認為初級法院僅單純地指明了證據,而沒有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真正理由。
  似乎上訴人質疑的是被上訴的裁判的説明事實依據部分,因為他稱初級法院僅單單地列出了證據,而沒有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關於判決的理據部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緊隨案件敍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説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關於裁判的事實理由説明的問題,本終審法院已多次審查。
  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指出:
  “關於法院心證的部分,判決書要遵守上述規定的要件(《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僅限於指明用作形成審判者心證的證據來源,無須説明確定該心證的理由或對該等證據作批判性審查。法律並不要求在指明證據中進行闡述,而只要求指明證據來源,因此,只須指明證據即符合法律要求。
  必須在判決書中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這是為了保證判決中的證據審查是按照符合邏輯並且合理的程序進行的,所作出的不是一個不合邏輯、隨心所欲、自相矛盾或者在審查證據中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決定。
  沒有任何程序法規要求審判者詳細和完整地闡述認定或者不認定某一事實的邏輯推理的整個過程,指出心證所使用的證據,也不要求對證據作分析性審查,當然,如果審判者認為有需要,也不妨礙其作進一步的闡述。即使借助《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的規定,也不可能得出另外的結論。”
  後來,於2001年7月18日在第9/2001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也採取了類似立場,這一立場在2002年10月9日第10/2002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加以重 申:
  “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和闡明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方面的理由,應使人瞭解法院在作出事實方面的裁判時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
  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方面的理由時,指出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
  
  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中載有以下事實方面的理由:
  “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嫌犯的供詞。
  控訴方證人的證詞,尤其是參與調查事實及拘捕嫌犯的治安警察警員的證詞,他們公正無私地作出了報告。
  載於卷宗第52頁的司法警員的化驗報告[1]。
  附入卷宗的其他文件和照片。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正常情況法則對一系列證據進行的全面審查和評價。”
  第一審法院在裁判的這一部分已列出了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以及對控訴方證人即警員的證言的認知理由。應當認為,該裁判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説明事實方面理由的法定要求。
  
  關於法律方面的理據,上訴人認為,在具體確定刑罰的部分欠缺該理由説明。他認為,初級法院具體決定刑罰時未遵守立法者指出的標準,尤其是《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刑罰幅度時未説明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
  但是,不難看出,上訴人沒有道理。正是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需要,第一審法院才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1款的規定確定了判處上訴人的刑罰。第一審裁判雖然簡單扼要,但特別考慮到上訴人行為的可指責性、犯罪的嚴重性和預防犯罪的要求,從而確定的具體刑罰稍高於其被判處之犯罪的刑罰幅度的最低限度。
  應當認為,上訴的這一部分理由明顯不成立。
  
  2.3 刑罰幅度
  在這個問題上,上訴人首先提出,販賣毒品罪的法定刑罰幅度的最低限度高得不成比例,違反了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則、必要性原則和適度原則,其次,還提出,具體確定的刑罰未遵守罪過原則和刑罰必要性原則。
  
  關於該犯罪的法定刑罰幅度,的確,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和第9條第1款的規定,對於該法令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列的毒品而言,販賣毒品罪的刑罰是8年至12年徒刑和罰金,而對販賣少量毒品罪的刑罰是1年至2年徒刑和罰金。
  上訴人籠統地說,販賣毒品罪的法定刑罰幅度,特別其最低限度,違反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必要性原則和適度原則,而且沒有提出依據,這種説法是沒有意義的。
  上訴人的立場只有一點實際意義,就是他把販賣毒品罪刑罰幅度的最低限度與販賣少量毒品罪刑罰幅度的最高限度作了一個比較,兩者在徒刑部分的差別是6年。上訴人舉例說,葡萄牙修改了法律,在販賣毒品罪的刑罰和嚴重性較小的販賣毒品罪的刑罰中規定了一個重疊區域,在澳門,沒有照此辦理,社會情況不同。必須補充説明,與葡萄牙的相關法律相比較,該國的嚴重程度較小的販賣毒品罪不等同於我們的販賣少量毒品罪,因為兩者的罪狀要素不同。
  對這兩種犯罪的處罰,顯然差別較大,各級法院的司法見解並非對這一情況無動於衷。只消注意到以下事實就會瞭解:對販賣毒品罪作出的大部分判決中,具體刑罰總是定在比徒刑最低限度即8年稍多幾個月。
  法律的適用者應當根據立法思想解釋法律規定,考慮到法律體系的整體性。僅得將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碼文字對應的含義,視為立法思想,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的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民法典》第8條)。
  在與毒品相關的犯罪方面,考慮到其巨大的危險性、造成的社會不安以及不僅在個人和家庭範圍內而且在整個社會普遍造成的非常負面的後果,在對法律進行修改之前,我們相關的刑事政策依然是消滅和嚴厲處罰該等犯罪。
  因此,對販賣毒品罪科處的刑罰較高,即8至12年徒刑和罰金。另一方面,對販賣少量毒品罪,法律規定了較低的刑罰,即最高限度為2年徒刑,而所謂少量,係指個人3日內所需的吸食量(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這些規定沒有違反適度原則、人類尊嚴原則或罪刑法定原則。除特別減輕之外,也沒有任何法定機制允許法院降低刑罰,否則就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和在法律面前公民平等原則。
  
  上訴人認為其罪過很小,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必要性也小。認為沒有必要對其判處8年零3個月徒刑,法院應當使用《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特別減輕,或者以販賣少量毒品罪判處上訴人。
  上訴的這一部分的依據是上訴的理由闡述中存在極大的技術混亂。無論如何,必須查明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的販賣少量毒品罪。
  根據獲認定的事實,從上訴人處查獲0.726克海洛因和25粒藥丸,其中含有0.18克甲基苯丙胺和4.5克氯胺酮,以及一粒含有甲烯氧苯丙胺的藥丸。
  為了確定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可納入販賣少量毒品罪,必須查明毒品的數量是否超過個人3日內所需的吸食量,即行為人支配的物質或製劑的總量(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
  鑒於在立法層面尚未對諸如本案中的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和甲烯氧苯丙胺等販賣中常見毒品的物質及產品的少量作出具體規定,那麼,就上述第9條所指的效力而言,只能按照該條第5款的規定,根據經驗法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確定該數量。
  
  從上訴人處查獲的毒品中,主要是含有4.5克氯胺酮和0.18克甲基苯丙胺的25粒藥丸。
  氯胺酮是一種使人產生幻覺的麻醉物質。小劑量的氯胺酮使人感到輕鬆和歡欣,大劑量則導致自身出竅及臨介死亡邊緣的感覺。短期中毒可導致呼吸停止、意識不清迷亂、全身痙攣、心跳停止甚至死亡。
  由於氯胺酮效力強烈,30毫克以下的小劑量即可產生作用。[2]氯胺酮作用時間短,但吸食者在18至24小時內可感到其作用。
  氯胺酮引發的歡快的感覺與可卡因、大麻及酒精導致的感覺相似。作為麻醉劑臨床使用,靜脈注射為1-2毫克/公斤體重,因此,對體重為60公斤的成年人的靜脈注射劑量為60-120毫克。而肌肉注射的劑量,尤其是對兒童,為6-10毫克。[3]
  有資料表明,900毫克至1000毫克的氯胺酮可造成一個成年人死亡,罕見有每天吸食600克氯胺酮者。
  吸食者們一般透過從鼻孔吸入粉末、注射液體和口服藥丸的方式吸食氯胺酮的。
  考慮到氯胺酮的作用和效力、吸食這種毒品者的習慣以及吸食的方式,應當認為個人日吸食氯胺酮的量為300毫克左右。
  因此,就第5/91/M號法令第9條的效力而言,純氯胺酮(Ketamina)的“少量”,即個人3日內所需之淨重量,應當定為1000毫克(1克)
  
  在從上訴人處查獲的毒品中,25粒藥丸含有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
  甲基苯丙胺是一種興奮劑,而氯胺酮是一種致幻劑。每種物質都有其特有的效力。吸食含有這兩種物質的藥丸會使人產生興奮和迷亂的感覺。
  正如本法院於2002年11月15日在第11/200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中所說,如果某物體含有兩種或以上包含在第5/91/M號法令附表內的毒品,而各個所包含的毒品的效果沒有因混合而明顯被抵消時,則只要其中一種毒品的淨重超過該法令第9條第3款所指的該毒品的少量值,販賣該等物體的行為便不能被視為觸犯上述第9條規定的販賣少量毒品罪。
  在本案中,25粒藥丸所含的一種物質氯胺酮達到4.5克,超過上面規定的相關少量,這就不得把上訴人的行為納入該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的販賣少量毒品罪。因此,把上訴人實施的行為法律定性為該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犯罪是正確的。
  
  該犯罪可處以8年至12年徒刑和罰金。
  沒有任何作為特別減輕刑罰依據的情節,因為未出現《刑法典》第66條第2款規定的任何情節,也沒有可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者刑罰的必要性的其他情節。實際上,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以及依據所保護的利益依法規定的刑罰對付此種犯罪的必要性,都是顯而易見的。鑒於所扣押的毒品的種類和數量以及曾多次出售搖頭丸,上訴人的罪過不小。沒有減輕刑罰的可能。這一切都反映在已確定的刑罰上,即稍高於刑罰幅度的最低限度:高出3個月。我們認為,考慮到犯罪的所有情節,所定的刑罰是適當的。
  上訴這一部分的理據也不成立。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
  - 在獲認定的事實中,“至於該粒橙色藥丸,為……甲苯乙胺(MDMA)”,改為“至於該粒橙色藥丸,為甲烯氧苯丙胺(MDA)”。
  - 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6(六)個計算單位(澳門幣3,000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3年3月5日。
  
[1] 司法警察司法鑑定化驗所關於從上訴人處扣押的毒品的化驗報告。
[2] 根據卷宗第350頁的衛生局的報告以及香港政府化驗室《香港濫用藥物選輯》,第四版,2002年3月,第37頁。
[3] 見zheng Jiwang, Liu Zhimin,《氯胺酮的一般藥理、毒理作用與濫用問題》,《中國藥物依賴性雜誌》,第十卷,2001年第一期,http://www.nidd.ac.cn/zazhi/2001-1/zhjw.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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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002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