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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開立信用證的合同
  嗣後訴辯書
  命令對提交該訴辯書作出通知的批示的價值
  受理前提
  從卷宗中抽出
  書面證言
  銀行一方拒絕支付
  (客觀上及主觀上的)“欺詐”

摘要

  一、法官在初端受理一嗣後訴辯書以及命令通知他方當事人作出答覆時,該訴辯書狀並不限於保留在卷宗內,其後也可被拒絕。
  二、不予批准附入一份由第三者就卷宗內受爭議事實表達意見的“文件”。該文件不僅被理解為一份“書面證言”,其證據效力也被取消。
  三、“開立信用證”構成銀行活動,銀行(通過獲取報酬)透過信用證代開證申請人負上責任,在後者的帳戶中向第三者(受益人)作出財務上的給付,並從該第三者中接收其與開證申請人之間關於商品交易的代表性單據。既不要混淆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兩者之間簽訂的(獨立)合同 — 其通常具有買賣目的,也不要混淆開證申請人授予銀行的委託書。
  四、“客觀欺詐”— 縱使其不為受益人所知悉 — 已足以成為拒絕履行受開立信用證合同的效力所拘束的支付。
  
  2004年3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45/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公司,總部設於日本,針對總部設於澳門的乙銀行,向當時的澳門普通管轄法院提起並在該法院進行本宣告之訴,請求判處被告向其支付美金954,000元的款項,另附加金額為美金97,975元的已到期利息以及自1995年10月11日起至確實及全數支付的將到期利息(參閱第1頁至第9頁,如往後提述的金額,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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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規定作出傳喚後,被告提出對丙有限公司召喚與訟的附隨時項;(參閱第127頁至第1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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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在接獲通知後,提出反對所述召喚;(參閱第141頁至第143頁之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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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給法官送閱後,法官作出受理召喚的批示,命令傳喚被召喚的公司;(參閱第161頁至第1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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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傳喚後,被召喚的公司聲明不接受與訟;(參閱第1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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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後,被告依時答辯,力求駁回訴訟中對其的請求;(參閱第170頁至第1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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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序適時清理,並編制了認定事實表以及組織了疑問表;(參閱第2卷第228頁至第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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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遵守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12條的規定,而規定內所訂定的法定期限已屆滿,原告提交了嗣後訴辯書;(參閱第3卷第615至第6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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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給法官送閱後,法官作出批示,命令把該事宜通知被告;(參閱第6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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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接獲通知後,由於認為提交訴辯書狀不適時,且其內容對案件的良好判決屬不重要,被告請求將其抽出並判處原告支付訴訟費用;(參閱第4卷第676頁至第6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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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通過批示,裁定不受理所述的嗣後訴辯書;(參閱第6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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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該裁定作出通知後,被告認為法院並沒有作出裁決把所述的訴辯書狀抽出以及判處原告支付訴訟費用,故要求對此作出澄清;(參閱第694頁至第6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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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此同時,原告對沒有受理其提交的嗣後訴辯書不服,也提起了上訴;(參閱第695頁)﹝第1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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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對澄清請求作出了裁決,把上訴申請定為抗告,連同須立即上呈的第一上訴上呈;(參閱第6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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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樣,被告對澄清請求作出的裁定不服,也提起了上訴;(參閱第702頁)﹝第2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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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的)該上訴被受理,具移審效力,並被立即和分開上呈;(參閱第7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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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遵照應有的法律步驟,該兩個上訴均被上呈到當時的澳門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於1998年6月17日作出了合議庭裁判,當中裁定“不審理第二宗的抗告,會妨礙對第一上訴的審理,因不適時上呈,故應等待繼該上訴之後提起的上訴”;(參閱附卷第304頁至第306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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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的程序繼續進行,指定了審判聽證的日期;(參閱第五卷第1050頁及第1050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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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到了指定日期前,原告申請替換多名證人以及附入4份文件;(參閱第1062頁至第1063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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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審理有關訴求,作出批示批准替換證人的請求,並命令將該些文件的內容通知被告;(參閱第10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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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對接納替換證人的裁決不服,提起上訴;(參閱第1100頁)﹝第3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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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後,法官命令抽出原告要求附入的文件中的第一份(文件1),並重新審議替換證人的請求,而之前曾批准上述事宜的批示被視為不具效力,同時宣告由被告提起的上訴無效;(參閱第1101頁至第1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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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該裁決作出通知,原告對最終不批准替換證人請求的裁決提出無效的爭辯(參閱第1109頁至第1112頁),同時以獨立的文件,對批示中關於不接納附入一份文件的部份提起上訴;(參閱第六卷第1117頁至第1118背頁)﹝第4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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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給法官送閱後,法官作出批示,裁定所爭辯的無效理由不成立,受理有關的上訴且被定為抗告,並與首份必須上呈的上訴分開上呈,同時被定為僅具移審效力;(第1119頁至第1123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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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後,原告重新申請替換三名證人;(參閱第1130頁至第1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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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適時裁定接納其中一名證人的替換;(參閱第1145頁及第1145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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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不服法官先前裁定所爭辯的無效理由不成立的批示,同時也對其新的替換證人請求的裁決不服,故提起上訴;(參閱第1153頁及第1154頁)。﹝第5及第6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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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通過批示受理前述的各上訴,均被定為具移審效力,並屬延遲上呈;(參閱第11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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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進行到審判階段,宣佈開始聽證,原告要求附入一份文件,但不被法院接納;(參閱第1260頁至第12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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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這個裁決,原告適時提起上訴;(參閱第1264頁)。﹝第7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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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被接納為抗告,被延遲上呈且具移審效力;(參閱第12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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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時作出合議庭裁判,合議庭在事實事宜中對該些被證實及不被證實的事宜作出裁決;(參閱第七卷第1342頁及第1342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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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審議被提交的各聲明異議後,合議庭主席作出判決,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因此,駁回對被告的請求;(參閱第1472頁至第1490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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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不服裁決,提起上訴;(參閱第1492頁)。﹝第8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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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被立即受理及上呈(參閱第1497頁),卷宗被送往本中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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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進行了初步審查,在卷宗中證實存有程序上的遺漏,卷宗被發回原審法院作補正;(參閱第10卷第1901頁)。
  之後,在履行恰當的法定手續後,現予以審議及裁決。
  
  理由說明
  二、陳述到這裡,在本卷宗中一共提起了7個中間上訴,還有一個上訴是針對終局裁決提起的。
  在這些中間上訴中,其中由被告提起的“第3上訴”被裁定為無效(參閱第1101頁至第1103頁),另外兩個由原告提起的“第5及第6上訴”— 載於第1153頁及第1154頁且被第1168頁的批示受理之請求 — 被裁定“棄置”;(參閱第10卷第1921頁)。
  該些裁決均已轉為確定,現審議的標的是上訴人於其餘四個中間上訴 — 第1、第2、第4及第7上訴 — 以及對終局裁決的上訴提出的問題。
  我們認為按照提起上訴的順序對各上訴作出審理是適當的,並按此進行。
  (一)關於原告針對不受理嗣後訴辯書的批示而提起的上訴 —(第1上訴)。
  以下是上訴人(原告)在其上訴中所提出的理據:
  “I.被上訴批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72條的規定,因為在命令通知被抗告人以便對嗣後訴辯書作出審理時,被上訴批示已就其可受理性、提交的適時性以及當中所陳述事實對案件裁決的重要性表明立場;
  II.於決定不予變更載於卷宗中第228頁背頁及續後數頁以及第293頁及續後數頁的認定事實表以及疑問表時,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06條第4款的規定;
  III.事實上,對於在認定事實表以及疑問表中作出作為對案件的裁判是否屬重要的增補,上述法規規定有關做法應先考慮案件中各個可予接受的解決方法 —《民事訴訟法典》第511條第1款;
  IV.在作出作為對案件的裁判是否屬重要的事實定性時,應先考慮案件中各個可予接受的解決方法 — 《民事訴訟法典》第511條第1款;
  V.在本案中,面對被告銀行在答辯中所表明的、在清理批示、認定事實表以及疑問表中 — 作為對法律問題的可接受的解決方法 — 被接納的立場,附於起訴狀文件中,尤其涉及第11、第13、第16點疑問所述貨品的存在及寄送對案件具有不庸置疑的利害關係。
  VI.因此,作出所涉事實與被爭議信用證的操作無關的辯解是不可接受的,且與案中法官本人於卷宗中所引導的方向相反;
  VII.另一方面,無論是把所指的關於欺詐的事實視為被告(不履行其曾承諾付款的)創設性權利的事實,還是把其視為阻礙原告(收取該款項)權利的事實,該些事實均被《民事訴訟法典》第506條所規範;
  VIII.同理,無論是把不具有所指的欺詐視為被告(不履行被指付款的)阻礙性或消滅性權利的事實,還是把其視為原告(收取該款項)的創設性權利的事實,該些事實同樣被《民事訴訟法典》第506條的內容涵蓋;
  IX.另外,被告銀行的善意或惡意對本卷宗悠關重要,事實上,銀行不僅質疑貨物的存在及送運,同時在指稱原告一方存有欺詐時,並不是從事實上知悉欺詐之存在,而是認為該陳述 ─鑑於有關文件與其簽發的信用證內容的相符性 — 抽象而言,能質疑原告提出主張正當性的唯一方法;
  X.據此,對於證明被告銀行是否以惡意訴訟損害原告的合法權利已是不重要;
  XI.被告銀行一方拒絕查驗該些貨品,否定貨物存在,依循一般經驗法則 — 沒做虧心事,不怕鬼敲門 — 足以明確地證明該些貨品的存在,證明被告銀行肯定對此心裏有數,其防禦不外乎是賴帳者經不起與事實直接對照的托詞;
  XII.為了評估該些事實對卷宗的重要性,須要指出原告被控以進行惡意訴訟,而被告銀行以明示的方式提出對其判處罰款及賠償的請求(第169頁至第196頁的答辯);
  XIII.這也是卷宗中的一個有待裁決的問題,毫無疑問,原告提出的邀請突顯了其善意;
  XIV.基於該觀點,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款及第511條第1款的規定,應把嗣後訴辯書中第1至第4條、第5至第7條以及第14條所指的且沒有被被告銀行提出爭執的事實增補到認定事實表中;
  XV.另外,雖然現被抗告的銀行在形式上作出爭執,但也應按照同一法典第490條第2款及第511條第1款的規定,把所述訴辯書第8條提及的事實(於上訴人提出查驗的時間與地點具有貨物)增補到認定事實表中,理由是其應是被告銀行已知悉的事實;
  XVI.然而,當如此認為時,便應把該事實增補到疑問表中,這點純粹是基於推測而被接納,被告銀行沒有知悉該事實的義務,又或者如認為被告銀行在對嗣後訴辯書作出的答覆中,純粹是透過爭執而指稱其為欺詐 — 如是者,對事實作出證明,並之後應把其判處為惡意訴訟人。
  XVII.最後,應把該訴辯書狀中的第8條(該部份指出貨物自1995年2月6日已被放置於指定的地點)、第9至13條的事實增補到疑問表中”;(參閱附件第86至97頁)
  肯定的是被告沒有提出“反駁陳述”,現予以審理。
  在所提出的陳述及結論中得悉兩者是上訴人(原告)不服的原因。
  總括而言,認為在作為上訴標的的批示中(a)法官違反了(適用於本案的1962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72條的規定 —“裁判已確定之案件”,以及如不是這樣的話,該批示也(b)沒有遵守同一法典第506條的規定。
  (a)首先開始審理第一個問題。
  —(1962年)《民事訴訟法》第672條規定:
  “純粹涉及訴訟關係之批示及判決,僅在訴訟程序以內具強制力,但按其性質不得提起之抗告上訴者除外。”
  另外,同一法典第506條規定:
  “一、因嗣後之創設權利、變更權利或消滅權利之事實而得益之當事人,得於辯論終結前,在其後之訴辯書狀或新訴辯書狀中提出該等事實。
  二、嗣後事實係指以上數條所定之期間屆滿後發生之事實,以及在該等期間屆滿前發生,但當事人在期間屆滿後方知悉之事實;如屬後者情況,應證明其在期間屆滿後方知悉有關事實。
  三、新訴辯書狀須於發生事實或當事人知悉存有該等事實後10日內提交。如逾期提交該訴辯書狀,或有關事實明顯對案件之良好裁判屬不重要者,則法官將不予接納;如接納新訴辯書狀,須通知他方當事人於5日內作出答覆;對該答覆,適用上條之規定。提交訴辯書狀及答覆時,須提供證據。
  四、對案件裁判屬重要的分條縷述事實,如仍未編制時,將被納入認定事實表以及疑問表內,反之,則予以增補,對補加行為不得提出聲明異議,但對命令作出該行為的批示得提起抗告,抗告將連同針對終局裁判提起的上訴上呈。”
  在本案中,在所述的嗣後訴辯書被提交後,法官作出批示命令把其內容通知(被上訴的)被告。
  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典》第506條第3款規定,指出根據該批示,有關的訴辯書狀“被認為是適時提交,當中所載的事實......被認為對案件之良好裁判屬重要”,由於沒有對(批示)提起爭執,便成為訴訟關係上的決定已然確定,妨礙嗣後作出不予受理的裁決(正如已發生的那樣)。
  即使驟眼看來彷彿這點就是上述第506條第3款規定的意思,但我們相信不該作如此理解。
  須考慮的是,所述概念所規定的嗣後訴辯書(初端)“駁回”是作為實踐訴訟的經濟與快捷原則的一種形式,眾所周知,該原則旨在避免在卷宗的程序中因實施無效行為而導致不可避免的遲延。
  此外,我們認為命令作出通知僅為了遵守辯論原則 — 參閱第3條 — 而不是對訴辯書狀提起的時機或“實體”問題表明立場,並把其視為被“(確定)受理”。Baltazar Coelho對此持相同意見(引自Ernesto Oliveira,載於《Sumários Jurídicos》,1971-1972年,第73頁),並肯定地指出“法官在初端受理一嗣後訴辯書以及命令通知他方當事人作出答覆時,該訴辯書狀並不限於保留在卷宗內,其後也可被拒絕”;(相同的意見還可參閱:最高法院1975年10月28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250期第156頁;科英布拉上訴法院1990年5月16日及2002年4月30日的合議庭裁判,分別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97期第573頁及“www.dgsi.pt”;里斯本上訴法院1992年3月26日及1995年6月19日的合議庭裁判;以及波爾圖上訴法院1993年2月13日及2002年10月20日的合議庭,上述裁判均載於所述網址內)。
  鑑於此,並不認為案中的批示(確定性地)受理了上訴人提交的嗣後訴辯書,並不存在所被指責的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672條的規定(違反對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規定)。
  (b)我們接著審議被指責的違反同一訴訟法典第506條的規定。
  現讓我們看看。
  對提交“嗣後訴辯書”的可能性作出解釋(“嗣後”是因為在雙方當事人向法院陳述請求的原因及理由的“所規定”時段之後),事實上是希望裁判能符合在其被作出的那一刻所存在的實際情況。正如所知,裁判中應考慮所有卷宗所涉事實的發展情況,(從起訴狀到對再答辯作出答覆)。因此,由於除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14條所規定的“事實”外 —“明顯”以及“依職權審理”的事實 — 法官無權把(新的)事實帶到案件的審判中(參見第664條),似乎明顯地須承認雙方當事人具有把事實交予法院審議的權力(權利)。
  然而,為了避免程序上的違紀及混亂,(順理承章)對其的可受理性設定了前提條件,故為此效果設定了時限,以及另一個關於在程序中引入對案件的裁決屬重要的新事實的規定。
  基於此以及依據所述《民事訴訟法典》第506條的現有概念,本庭對 — 是否具有所述的前提作出審議,這是由於在被告(於通知後)提交的文件中,確定指出所提交的訴辯書為“逾期”以及“與案件無關”。
  經衡量有關問題後,我們認為確實如此。
  為了能完全了解所審議的問題,必須在此對本卷宗的訴訟標的作出綜合的分析。
  鑑於該標的,我們認為,原告在起訴狀中(粗略地)指出以由於被告在“開立信用證合同”的事宜上沒有履行一項其負有的義務為理由,而要求取得由被告作出賠償的權利。
  眾所周知,“開立信用證”構成銀行活動,銀行(通過獲取報酬)透過信用證代開證申請人負上責任,在後者的帳戶中向第三者(受益人)作出財務上的給付,並從該第三者中收回其與開證申請人之間關於商品交易的代表性單據。既不可混淆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兩者之間簽訂的(獨立)合同 — 其通常具有買賣目的,也不可混同開證申請人授予銀行的委託書。
  本卷宗內的情況是,(略過當中的細節),原告指稱已履行了“給付”,因為已向被告交付了被約定的單據,並指責作為所訂合同受益人的被告無理拒絕支付美金97,975元的款項,請求判處被告向其支付所述款項(與利息)。
  另一方面,被告對任何的不履行作出推卸,指稱拒付是由於提交的單據與協定的內容不符,所收到的單據是“偽造的”並存有“欺詐”。
  面對訴訟雙方當事人所持的立場,(在這裡只陳述主要的內容)擬定了清理批示,當中所簽訂的(開立信用證)合同、所涉及的人士、其內容和標的均被視為確鑿,而雙方當事人所指的事宜則被載於疑問表內,以釐清(已交予被告,以便相對地由被告執行被異議支付的)有關單據是否由對此應視為適當的實體發出以及其實際上是否“正確無誤”。
  在作出所述的清理批示後(以及對批示所提出的聲明異議作出審議後),原告呈交了被提及的“嗣後訴辯書”,當中確定(原告)已從香港的港口提取了其與開證申請人(稱為“丙有限公司”)於所簽訂的買賣合同中之標的貨物,並把貨物轉往一處存倉費用較低廉的倉庫,同時還指出,已透過信函邀請被告與開證申請人前赴所述倉庫檢驗貨物,但不為該等人士所接受,最終請求把該等事實載入認定事實表以及疑問表中。
  然而,鑑於該嗣後訴辯書僅於1997年10月23日提交,而貨物提取日期則是1995年2月6日,所述信函是於1997年9月25日發送,所提及的“檢驗”訂於1997年10月8日進行,本庭認為所有該些事實均為原告所知悉,並不是於提交案中訴辯書狀的10日前發生,由於第506條第3款列明“訴辯書狀須於發生事實或當事人知悉存有該等事實後10日內提交”,這使我們得出實際是逾期提交的結論。
  然而,如不這樣理解,且認為因為在不受理訴辯書狀的批示中,僅指出了當中所指的事實並不構成“原告在其起訴狀中所指的創設權利事實、變更權利事實或消滅權利事實”作為理據,以及還因此認為把訴辯書狀的適時性問題轉為確定 — 對此我們不認同,即使如此,本庭也認為不應作出受理的裁決。
  讓我們看看。
  原告(上訴人)認為其訴辯書狀中所指的事實對案件的裁決屬重要,這是由於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11條中所規定,該裁決應被視為“賴以作出裁決的各個可予接受之解決方法”。
  本庭認為並非如此。
  事實上,正如第506條第1款之規定,同樣地,也如被上訴批示中的裁定,於嗣後訴辯書所指的事實中並未看到任何具有可被視為構成“原告的創設權利事實、變更權利事實或消滅權利事實”的內容。
  事實上,在本訴訟中,鑑於被作出的清理批示的內容,案中僅須釐清的問題是:交予被告的單據 — 是否符合被提出異議的支付所涉及的約定內容 — 是否“真確”(或者,與所協定的相符)。
  簡而言之,儘管《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中的規定,本庭認為嗣後訴辯書中所指的事實與裁決並不重要,因此,維持被上訴的裁決,繼而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針對裁定澄清請求的批示的上訴 —(第2上訴)。
  在結論中,上訴人(被告)確定地作出以下陳述:
  “1.本上訴是針對原審法院在上述平常訴訟卷宗中第686頁作出的批示而提起的上訴 — 參閱第74頁中作為文件1而附入的法院證明,為著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2.雖然該批示認定了被告銀行所指,即所述第613頁的辯訴書狀所載的事宜並不符合“原告於其起訴狀中所指的創設權利事實、變更權利事實或消滅權利事實”,但通過被上訴批示(並按照第692的聲請以及第697頁的澄清批示),駁回了提起抗告的銀行在答覆(第674頁及續後數頁)原告的嗣後訴辯書(第613頁及續後數頁)時所提出的申請,即(i)抽出所述的訴辯書狀(及其附件),以及(ii)同時判處原告支付因(不具理據地)提出附隨事項所涉及的訴訟費用。
  3.然而,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銀行認為,正如下文將說明的,由於沒有遵守適用於本案的程序形式,批示的該部份是違法的。讓我們看看。
  4.原告在訴辯書狀階段完結後並完全進入調查證據的階段,於卷宗內提出新的訴辯書狀,稱為“嗣後訴辯書”,其內容及理據載於文件1的第2頁及續後數頁(主卷宗第613頁起及續後數頁)。
  5.提起抗告的銀行作出答覆,並概括地陳述如下:
  (a)在新的辯訴書狀中並沒有指出任何的嗣後事實,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06及663條的規定該些嗣後事實被理解原告所指的創設權利事實、變更權利事實或消滅權利事實,而根據原告所指已於起訴狀中指出;
  (b)除了其中所擬就的事實事宜對案件的裁決毫不重要外,為了達至原告欲追求的含義(嗣後的),該些事實提出便應於提交訴辯書狀的日期,即是1997年10月23日之前的10日內完成,不然,便超逾了所述第506條第3款規定的10日的期間;
  (c)無論如何 — 雖然被告銀行認為案中的訴辯書狀應被初端否決 — 應受理由原告提交的與案件無關以及不適時新訴辯書狀,繼而應命令把它(聯同附隨於它的文件)抽出;
  (d)然而,僅基於在法院代理的謹慎起見以及常言道通的過爭執尋求真理,所有在新的訴辯書狀條項中所指的事宜均(正如現在也是)不能證明其對案件的良好裁決具有重要性、理據以及能達至有用的效果,因此除了只有命令把該部份抽出外,不應把原告的嗣後訴辯書中所列(不具理據的)事實納入認定事實表以及疑問表;
  6.提起抗告的銀行總結其答覆,請求:
  (a)由於與案件與逾期無關,應拒絕原告提交新的訴辯書狀,並繼而命令將其 — 以及附隨於它的文件 — 抽出,同時判處原告因提出附隨事項而引至的訴訟費用;以及
  如對此不予認同,與預期所想的相反,
  (b)由於原告於新訴辯書狀中所提出的(不具理據的)事實對案件的良好裁決完全不重要,故不應被載入認定事實表以及疑問表中 — 根據第674頁及續後數頁的答覆所詳載的內容(第62頁至第73頁的文件1),於此視為完全轉錄。
  7.其後作出有關批示,決定訴辯書狀第613頁及續後數頁所指的事宜“與被爭議的信用證的操作絲毫沒有半點關係”,並不能構成“原告於其起訴狀中所指的創設權利事實、變更權利事實或消滅權利事實”— 從而提起抗告的一方持有部分理由 — 然而僅限於“不變更認定事實表和疑問表(…)”,對抽出文件及/或判處原告訴訟費用的請求隻字不提 — 參閱文件1第74頁。
  8.因為被理解的是,有關批示的理據及結論含糊不清的,被告銀行要求(第692頁及第693頁)對第686頁的該批示作出澄清,尤其是弄清有關的裁決是否關乎抽出嗣後訴辯書(及其附件)以及判處原告訴訟費用,又或在該部份是否已駁回了現提起抗告人的主 — 參閱文件1第75頁及第76頁。
  9.根據第697頁的澄清批示,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批示的意思是明確的,同時“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06條第4款的規定以及對第673頁的批示的理解”— 按照第506條的規定及效力把訴辯書狀向相對一方,即提起抗告人作出通知 — 不提收費也不命令將嗣後訴辯書抽出是“因為已被該批示默示地採納”— 參閱文件1第77頁。
  10.然而,除了更好的意見外,提起抗告的銀行認為原審法院應按照訴訟法律和考慮該銀行的請求以及第686頁批示中的理據,命令把所謂的嗣後訴辯書抽出,並繼而判處原告因沒有合法理據提出附隨事項而引致的訴訟費用。
  11.事實上,正如被告銀行在其第674頁及續後數頁的回覆中所述,很清楚地於上訴批示中得出的結果是“嗣後訴辯書”所提及的“事實”,以任何的角度來看都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04及663條對嗣後所規限的概念。
  12.因此,與第686頁批示的結論(而並不是理據)的推論相反,它並不是與起訴狀中所設定的訴因或然相聯系事實的重要性的問題,該些事實可能(或不可能)影響到案件的裁決,並可因此而被(或不被)載入己證明事實表以及疑問表中。
  13.正如原審法院在被上訴的批示所確認的,該些事實並不是《民事訴訟法典》第506條及第663條所規定的純粹及單純的嗣後事實。
  14.基於該前提,原審法院絕不能不以拒絕和抽出訴辯書狀並判處訴訟費用作為結論,而僅以不變更己證明事實表及疑問表為結論 — 這對提起抗告人的期望而言是錯誤的做法(參閱第686頁批示的第二段)。
  15.提起抗告人認為,原審法院只要把嗣後提交的事實視作與認定事實表及疑問表不相關以及不可能將其改變,便已可以循著上指的方法為之。但結果並沒有這樣做。
  16.根據第686頁批示中所採納的理據 — 該部份會觸及提起抗告的銀行的論據 — 僅容許原審法院以與案件無關為由作出把所謂的嗣後訴辯書抽出的結論(為了不提及逾期,這也是其餘沒有被審議的陳述),並繼而判處原告訴訟費用。
  17.故而對於抽出的請求,原審法院應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506條的字義及精神,且也應顧及訴訟經濟原則以及在訴訟程序中不應實施無效行為原則(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137條),另對於因提出訴訟附隨事項(無效以及多餘)而判處原告訴訟費用的問題,應遵照《民事訴訟法典》第448條第2款,以及現行《法院訴訟費用法典》(Código das Custas Judiciais)第38條第的3款的規定 — 參閱José A. dos Reis,載於 《Cód. Proc. Civil Anotado》,第2卷,第211頁。
  18.因而很清晰的是:該訴辯書狀及其所附文件,由於與案件無關、逾期、非案件所需,是無效並損害程序的紀律。
  19.再者,如把無效的訴辯書狀保留於程序中,將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23條及第543條的規定,那麼就是容許原告延遲提交不具有嗣後性質的文件,換言之,損害了任何的證據價值。
  20.同時也因此把該嗣後訴辯書及其所附的文件(參閱文件1第5頁至第61頁)抽出。
  21.根據所提出的理由(…),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37條、第448條第2款、第506條、第523條、第543條及第663條的規定,同時也違反了訴訟經濟原則、在訴訟中不應進行無效行為以及現行《法院訴訟費用法典》(Código das Custas Judiciais)第38條”;(參閱附件第2至第8頁)。
  被上訴人(原告)作出答覆,並提出如下結論:
  “I.顯然很仔細地執行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06條規定的所有訴訟形式 — 除了在已證事實表以及疑問表中增補與案件的解決有關的事實外,但該事宜不構成本上訴的標的。
  II.案件的法官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06條第3款第二部份的規定並以第673頁的批示受理了被上訴人提交的嗣後訴辯書,繼而命令通知被告銀行(即如今的被抗告人)作出答覆,因此成為判決已然確定;
  III.在被告銀行作出答覆後,只需依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06條第4款的規定,把與訴訟有關的分條縷述事實增補到已擬定的認定事實表及疑問表中;
  IV.無論如何,嗣後訴辯書中所指的事實,應從上訴人不履行卷宗中有關債務所指權利的障礙性事實或消滅性事實考慮,該不履行的權利是基於由被上訴的一方作出所指的欺詐行為,該行為由被上訴人構思和執行以藉此損害上訴人的利益,體現在收取信用證所訂的款項而不向上訴人發送相關貨物;
  V.該些事實可讓法院查明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善意,以及被告銀行一方當事人的惡意訴訟。
  VI.沒有法律規定強制案件的法官必須命令把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06條而已規則受理的嗣後訴辯書抽出。
  VII.嗣後訴辯書的附隨文件是用於證明所指的事實,因此對於案件的裁決有關、有用且為案件之所需。
  VIII.無論是被告銀行,還是上訴人,均對判處被上訴人司法費用並不具有直接利益 — 該判處按前述的內容是不合法的 — 因此對有關裁決提起上訴欠缺正當性”;(參閱第271至277頁)。
  那麼,讓我們看看那一方具理由。
  正如達至上訴中所出的結論,上訴人(被告)尋求撤銷被上訴批示,代之請求作出新的決定把原告(上訴人)提交的嗣後訴辯書以及判處其訴訟費用的裁決抽出。
  在之前由原告提起上訴的結論中,認為訴辯書狀逾期提交,此外,其所指的事實並不被認為是“創設、變更或消滅的事實”,對案件的良好裁決顯得不重要。
  再者,在原審法官作出的批示中,已認為由於在嗣後訴辯書中所指出的並不是“原告的創設權利、變更權利或消滅權利”的事實,因而將不會更改認定事實表以及疑問表。
  據此並鑑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43條第1款的規定 — 當中列明“法官…...先前並無命令將該等文件附入卷宗且發現該等文件與案件無關或非案件所需者,則命令從卷宗抽出該等文件,將之返還予提交文件之人,並判處該人負擔因此而引致之訴訟費用。”— 儘管該規定所提及的是“文件附入”,本庭認為其被類推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事實上,眾所周知,程序中不應載有對其目的是無用的文書及文件,如此,考慮到就所述嗣後訴辯書的裁決,(現在還是過去)都絕不能解釋其在卷宗內的存在價值,因為對其適用的是所述《民事訴訟法典》第543條第1款的規定。
  對於判處原告(被上訴人)訴訟費用的請求,本庭認為上訴人沒有理由。
  實際上,就該部份而言,本庭不認為因不受理提出的訴辯書狀而(或然)判處被上訴人訴訟費用會為上訴人帶來訴訟利益,因此,本庭認為維持被裁定的內容。
  (三)由於被告針對受理原告請求替換證人的批示而提起的上訴(第3上訴)被宣告“無效”,現繼而審理針對不受理附入一份文件的批示而提起的上訴 — 第4上訴。
  上訴人(原告)的結論為:
  “1.本上訴是因第1099頁的批示中拒絕把一文件附入卷宗的部份而起,該份文件由丁銀行的紐約分行於1998年11月19日發出,由所述分行的副總裁簽署,上訴人過去希望(現在也希望)以其聯同第447頁(譯本載於第445頁)的信用證一併證明:
  (i)丁銀行的紐約分行於1994年5月26日把美金858,600元支付予戊銀行。
  (ii)該支付由上述分行根據第XXX號信用證(其副本載於第447頁,譯本載於第445頁)作出;
  (iii)該信用證明確地指明是丁銀行應上訴人請求以台灣的一所企業的名義(其名稱為[企業(1)])發出 — 參閱第447頁,其譯本載於445頁;
  (iv)信用證中所載並透過信用證發放款項的貨物,絕對是卷宗內信用證中所要結清的貨物(參閱第447頁,其譯文載於第445頁,以及已證事實表第37頁及第38頁及其C項)。
  2.被上訴的批示以兩個論據拒絕該文件:
  (i)從有關文件的內容“僅因其日期”,以及從(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23條第2款的規定得知該附入為逾期;
  (ii)該文件也可能是“不需要以及與案件無關”的,因為是一份由“一名應被列作證人的人士所撰寫的聲明書”(按原文)。
  3.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23條第2款對於容許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附入文件不存有任何疑問!
  4.上述批示以所指的“逾時性”為由而拒絕文件,有關法律規定是明確地規範在訴訟程序階段(甚至辯論及審判聽證仍未開始)附入文件的法律規定。
  5.按照Alberto Dos Reis教授在《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4卷的典型定義,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43條第1款所指的非案件所需的含意,就是該些文件“與案件的事實有關,但無須為訴訟審判作出澄清”。
  6.按照同一作者的見解,與案件無關就是指“與案件事宜不相聯繫的事實”— 載於所述著作第53頁(這點我們加以強調)。
  7.附入被拒的文件是為作證明第16點疑問,該疑問的最後部份很清楚地質疑案中信用證中擬要結清的貨品是否已由上訴人向相關供貨商付款。
  8.該事宜對訴訟的良好裁決具有基本的重要性,現明顯地被質疑。
  9.憶及被上訴人指出上訴人設置了一欺詐行為以圖詐取信用證中的款項。
  10.上訴人力求把文件附入卷宗,正是要明確肯定上訴人一方已對卷宗中所涉的貨物付款,該肯定由以其(上訴人的)名義作出該付款的所述銀行作出,以期法院在衡量證據時對該文件作出審議,但卻徒勞無功。
  11.此外,須要強調的是,不接受把文件附入卷宗導致了上訴人不可能在審判聽證的過程中與案中文件所列的證人相對證,以尋求獲得該等人士中對所涉事實的肯定。
  13.案中的文件並不是“由一名應被列作證人的人士所撰寫的聲明”。
  14.只要閱讀一下該文件便不會對其性質存有半點疑問:它是一份由銀行發出的文件,該銀行為法人組織,文件是由一名被授權及具資格的行長,以銀行的名義並代表銀行簽署。
  15.文件中所擬定的清晰內容足以自證無誤:“敝行,丁銀行,作出如下通知......”。其後更寫道“敝行以指定代理的身份作出......”
  16.法人組織,如案中的丁銀行,並不具有生理上的條件以簽立文件,不論為何目的,均需由其法定代表為之。
  17.這就是本卷宗發生的情況,因為有關文件是由丁銀行紐約分行的副總裁及行長庚正準確無誤地簽署。
  18.上訴人在該具體個案中僅可以做的,就是向與其合作的其中一間銀行 —丁銀行 — 即那間準確無誤地完成支付案中貨物款項的銀行,請求發出一份能證明該款項確實已被支付的文件。試問該行為是否違法/能被詬病嗎?
  20.很明顯不能!付款者有權要求發出該支付已實際被執行的證明,絕大多數的(否則就是全部的)個案都是透過以收款者或以債務人的名義作出支付者所確認和簽署的文件為之。
  21.如被上訴人的推斷可以成真的話,那麼債務償還聲明,收條,發票,債務記錄,客帳結單等等的所有文件均變成不合法,因為這些文件均是應對其具擁有權的利害關係人的請求而發出。
  22.更令人憤概的是該人確實有權要求發出並接受該些能證明其權利的文件。
  23.因此,完全沒有違反辯論原則。
  24.據此,辦事處執行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26條的規定,並按照訴訟法律的規定通知被聲請人該文件已被上訴人附於卷宗內,繼而適時地對於其是否受理又或對對其內容均賦予表達意見的機會。
  25.這是於所指的1999年10月11日申請中所實際進行的事宜!
  26.不予接納附入被拒絕的文件,被上訴批示因沒有適用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13條、第515條、第523條第1款以及第517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不恰當適用第543條第1款的規定而違法,繼而應予以撤銷(參閱第1583至1594頁之背頁)。
  被上訴人(被告)在回覆時作出如下的結論:
  “(i)本上訴是針對第1099頁至第1101頁中命令抽出原告於1999年9月23日提交的載於第1062頁與1064頁的一份“文件”的批示而提起;
  (ii)被上訴銀行認為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710條第2款的規定,本上訴應被判理由不成立;
  (iii)所述的法律規定為“抗告僅在所作之違法行為對案件之審查或裁判造成影響,或不論對爭議所作之裁判為何,裁定抗告之理由成立對提起抗告人屬有利時,方可裁定抗告之理由成立”。
  (iv)上訴人指擬透過附入的文件,並聯同第447頁的信用證,以證明被付款的所述貨物正是卷宗信用證中為作結清的相同貨物......
  (v)縱使接納 — 對這點不能認同,正如所見,因為是非法的 — 案中的文件可以證明附入第447頁中的信用證已被支款,但肯定的是它絕不代表當中所提及的貨物就是原告為實現丙有限公司的要求而寄出的貨物。
  (vi)故此,絕不能因為透過受理該“文件”的途徑,而使到對第16點疑問的答覆成為另一個不是未獲證實的答覆。即使如此,也不能。
  (vii)對第16點疑問的證明絲毫不會影響到駁回對被告(即現被上訴人)的請求而作出的良好裁決,因為作出欺詐的事實已被證實(對第1至第13點疑問的答覆,第1345頁及其背頁的合議庭裁判);
  (viii)除非欺詐並不是本爭論中所包含的(唯一)重要問題。
  (ix)因此,被上訴的裁判是基於存在欺詐的實體問題的裁決而作出,縱使被抽出的文件已被受理以及甚至該文件本身,又或聯同任何其他的證據 — 其未獲證實 — 可改變第1345頁及其背頁對第16點疑問的答案,但肯定的是其並不足以動搖具有顯而易見的欺詐的證明;
  (x)基於相同的理由,並鑑於其標的,應裁定對第1264背頁到第1265頁批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如上述理據不獲認同,仍具以下陳述:
  (xi)被上訴批示命令抽出原告於1999年9月23日提交的“文件”,原因為“文件1(第1062頁至第1064頁)”是一份“被視為一名應被列作證人的人士所‘撰寫的聲明書’”
  (xii)上訴人在陳述中指出由於沒有適用《民事訴訟法典》(1961年)第513條、第515條、第523條第1款以及第517條第1款,以及錯誤適用第543條第1款的規定而違法,請求撤銷被質疑的批示。
  (xiii)似乎上訴人是沒有理由的,因為被上訴批示是合法,其引至的法律後果也應予維持。
  (xiv)於第1099頁及其背頁作出的抽出裁決並不是基於所述的第943條的規定。
  (xv)原審法院援引“(《民事訴訟法典》第543條第1款的最後部分以及《海外法院訴訟費用法典》(Cód. Custas Judiciária Ultramar)第38條獨一段的規定)”—﹝我們對此加以強調﹞— 以解釋判處原告承擔附隨事項引至的訴訟費用,而並不是援引抽出文件的理據,該理據很清晰地以有關“文件”是“由一名應被列作證人的人士所“撰寫的一份聲明書””的事實為基礎。
  (xvi)為了可以符合所述的第543條規定的情況,首先,附入卷宗的文件需能被視為是程序中應於考慮的證據,
  (xvii)命令抽出文件是基於該份附於第1062頁的“文件”事實上是一份於審理時不被受理的證據,其內容體現為證言但被歪曲的書證,故可以說是不合法的。
  (xviii)縱然如認為 — 其全部不予認同 — 抽出的命令不具適當的理據,肯定的是法院不可以撤銷被質疑的批示而以另一受理文件的批示代替 — 鑑於其書面證言的屬性,於卷宗內附入所述的文件,其瑕疵依然存在......
  (xix)“文件”是逾期附入,但該情況,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23條的規定,僅當提交者不能提出理由以解釋沒有附入用作證明訴辯書狀中事實的文件時,才處以罰款。
  (xx)案中被質疑的批示沒有以逾期提交作為理據。
  (xxi)正如上訴人於第1109頁及續後數頁及1120頁及續後數頁的申請中所述,被抽出的“文件”是“由副總裁所簽署的一份銀行(丁銀行)聲明書”(第1110頁的背頁)以及“有關文件是一份銀行的聲明書 — 看看當中所擬定的清晰內容:“敝行,丁銀行,紐約分行,作出如下通知......”(第1121頁)。
  (xxii)引致對裁決提起上訴的原因是:因應請求,把該等事實的以書面形式敍述而構成一份違反規範人證的法律規定的證言,因此不為接納為證據方法。
  (xxiii)毫無疑問,被抽出的“文件”包含了一份應原告要求(見第1593頁之背頁)由沒有被列入證人名單的人士(不管在該情況下會否指出具有資格)以書面形式撰寫(所指)事實的敍述,當中的證言(對事實的敍述)已被轉為文書,違反了規範人證的法則,被告銀行在調查證據的行為中沒有任何參與或介入(僅除了“文件”的通知外)。
  (xxiv)原告可以(或應該)把庚先生列入證人名單中,一旦存在時(這點無人知道),就把他在審判的聽證中指出,又或者,如他在澳門境外居住時,則透過向其居住地的司法機構發出請求信函要求對其提出詢問 — 但沒有這樣做。
  (xxv)受理附入被抽出的“文件”,目的是一如原告擬追求的,其內容被審議以及與其他被提交的文件一同考慮,這也不會構成證人名單的不合法變更而侵害了辯論原則 — 原審法院謹慎地作出了第1099至1101頁的批示以避免該情況。
  (xxvi)唯一為法律所接受的調查人證的方法是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在尊重辯論原則,並在法院與雙方當事人的律師的直接言詞互動下作出陳述。
  (xxvii)法律規定“如未進行證據所“針對”之當事人之辯論聽證,則不得接納及調查有關證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17條),無論如何,只透過把案中對文件的事宜向相對一方當事人作出簡單的通知,該原則並不能得以保障 — 眾所週知,這是由於人證就其定義來說是有待形成的證據,換言之,它是因應所需而出現,而不能轉以書證代之。
  (xxviii)原告於第1593頁指出就該文件事宜向被告銀行作出通知,以使其能對文件表達意見時已尊重了辯論原則,此論據並不具有理由。
  (xxix)僅當有關文件是先前已形成的證據,或具體說在需要使用前己成形的證據,原審法院才可以受理,例如一般而言的在程序中被受理所有的書 — 該書證原告在之前已斷言由法人代表簽署的文件在程序中重覆出現時已被提及......。
  (xxx)再次指出原審法院在命令抽出有關“文件”時方向正確 — 不然的話,便容許了證人名單的不合法變更,侵犯了辯論原則。
  (xxxi)隨第1099頁的批示之後,上訴人於第1312頁中澄清道“隨即力求向“丁銀行”取得具有相同內容的新文件(這具有真正的利害關係)……”
  除此之外,
  (xxxii)被抽出的“文件”不具任何證據價值,因為它是一份由非當事人的第三者撰寫關於案中爭議事實的私文書。
  (xxxiii)僅當私文書中所述的事實違背撰寫人的利益時方視為真確 — 見(1966年)《民法典》第376條第2款。
  (xxxiv)不得不也只能把“文件”中所敍述的事實視為真確,因為這些事實與其撰寫人或發出者,丁銀行(又或者,從另一角度,是庚先生)的利益相違背,而該(等)人士在程序中並沒有牽涉任何利益,也非當事人。
  (xxxv)再一次,原審法官命令抽出第1062頁的文件是正確的。
  (xxxvi)當由非當事人的第三者撰寫、內容涉及程序中的爭議事實的私文書不具有任何證據價值時,該文件便非案件所需,因為上訴人訴諸其他的證據,尤其是人證,也不成功顯示相反的意思。
  (xxxvii)被上訴批示是合法的而其沒有違反原告,即上訴人所指的法律規定;(參閱第1847至1873頁)。
  本庭現予以審理。
  當刻須要強調的是,不受理上訴人擬附入“文件”的理由是該文件構成一份“由一位應被列為證人的人士所撰寫的聲明書”;(參閱第1101頁及其背頁的批示)。
  在作出分析後,本庭同意該見解。
  下為涉案文件的內容(曾被翻譯成葡文):
  “(丁銀行)
  New York Branch
  (紐約分行)
  1998年11月19日
  敬啓者:
  敝行,“丁銀行紐約分行”作出如下通知:從對本行記錄的初步調查中發現,一筆數額為美金858,600元的款項(已扣減作為本行收費的美金40元)已於1994年5月26日支付予戊銀行。敝行不會對紀錄上出現的或然錯漏承擔任何責任,也不會為澄清該款項實際上是否己被戊銀行收取而對敝行之紀錄進行調查。
  敝行被丁銀行 東京總行”指任為信用證:XXX退款時的代理銀行。
  由,
  (簽名)
  庚
  副總裁及部門主管 ”(參閱第8卷第1595頁)
  對此,毋庸置疑,本庭相信其該被視為一份“書面聲明書”,因而不予受理。
  然而,除此之外 — 同時對所指“文件”內容的某部份也有所“質疑”,當中在指出履行了支付......之後,又確定由於紀錄可能不正確,所指的事宜可與事實不符......,僅據此就可作為理由以質疑其作為證據資料的能力 — 必須承認該文件摧毀了任何的證明力。
  事實上,眾所周知,在處理“私文書”的證明力時 — 正如本案 — 法律規定當其“違背表意人的利益”時;(參閱《民法典》第376條第2款)該些文書所載的事實方被視為真確。因此,鑑於該“文書”由第三者撰寫,並涉及爭議性的事實 — 倘如此認為 — 在訴訟程序中其並非當事人,故該文書不具有任何證明力;(在此意義上,參閱最高法院的1962年11月16日合議庭裁判,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121期第294頁;1967年2月21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164期第314頁;1970年5月12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197期第287頁;科英布拉上訴法院1982年6月9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10期第461頁;1992年11月13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21期第512頁;1998年9月20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見解匯編》,第23期第四卷第14頁)。
  故此,對被上訴的裁決沒有任何批判。
  *
  (四)鑑於第5及第6上訴被裁定“棄置”,因此現繼而審議針對否決附入一份文件(新的)申請的批示而提起的上訴 — 第7上訴。
  本上訴中,上訴人(原告)提出以下的結論:
  “I.(根據新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批示拒絕附入的文件明確證明:卷宗內信用證擬作結清的貨品已由原告付款予有關的供貨商,因此,聯同第447頁的文件以及其他的證據,可予以證明第16點疑問的最後部份。
  II.該材料對案件的良好裁決具有關鍵的重要性;
  III.事實上,被告的絕大部份論點(於疑問表的22個疑點中佔了18個)都是以原告一方當事人的欺詐、企圖揑做文件以詐取被告銀行信用證中的款項為基點;
  IV.另一方面,原告於本卷宗中力求證明所述貨品已由其本人付款予台灣供貨商([企業(1)]),並已出口到香港且在該特別行政區等待信用證的購貨人及開證申請人[丙有限公司]處置;
  V.既然貨款已由原告支付並於香港等待購買人之處置,有何理由說原告欺詐?
  VI.被上訴的批示所拒絕的文件毫無遺漏地明確確定付款已被履行,而履行的銀行正是丁銀行。
  VII.該份本案必須的文件,就是不“受原告提交與案中支付有關的充足證據(書證及人證)所影響”的結論。
  VIII.所指的文件同樣是相關的,因為不僅對一個疑問事宜作出明確的論述;而且所提及的疑問是案件裁決的關鍵。
  IX.於此適用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43條第1款的規定並不恰當。
  X.很明顯被拒的文件並不是一份“書面的證人證言”。
  XI.它是一份由銀行發出的文件,由一名被授權及具資格的行長,以銀行的名義並代表銀行簽署。
  其內容(敝行,丁銀行,作出如下通知……”;“以指定代理的身份作出 ”),並沒有被質疑的空間。
  XII.由一名人士簽署的事實,毫不影響其結論,沒有生理功能的法人所發出的文件,由其代表的自然人簽署是正常的事情。
  XIII.用以證明付款(本案中,銀行之間的支付)的常用方法是以文件審查為之,通常由證人確認,正如本案的情況。
  XIV.如該文件未經簽署,被告會指文件因不具簽名而不具效力。
  XV.完全保證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17條第1款)辯論原則,因為已賦予被告對其內容表達意見的機會,而且也審判的聽證中作出,當中要求將文件附入,但奇怪的是卻於當時被肯定為違反了所述的原則(!)。
  XVI.澳門的法院不斷接納由法人發出並由其合法代表簽署的文件,如銀行證明付款的文件,但記憶中並沒有類同的拒絕情況。
  XVII.被上訴的批示所引領的方向代表了一個極大的風險,即隨之而至的是,做就了大量對作出訴訟裁決屬重要文件的拒收,即使是附入本卷宗的重要文件,如第447頁及第687頁的文件,以及大部份由被告所附入的文件,如載於第309頁至413頁的證據;
  XVIII.當前被拒的文件有別於第1099頁批示拒絕的文件(同樣為上訴的標的),該些分別主要在於因後者指向已呈上的文件而產生的“瑕疵”。
  XIX.被拒絕的文件是案件所需並與案件有關的文件,被適時附入,同時並不是某些“書面的證人證言 ”;
  XX.附入的文件應根據第513條、第515條、第523條第1款以及第517條第1款而予以受理,但沒有這樣做,因此被指控的批示由於沒有適用以上條款而違反了當中的規定以及不恰當適用第543條第1款的規定。
  XXI.因此,被上訴的批示應被撤銷;(參閱第1310頁至第1320背頁)。
  被上訴人(被告)在答覆時提出如下結論:
  “a.有關文件“,其內容與之前被拒絕的相似”— 從第1099頁批示命令抽出文件被顯示(文件於之前5月8日的聽證中展示 )之後的一行所開始的其餘部分,原審法院在被上訴的批予以認定;
  b.僅對該兩份文件作出比對便很容易得出這樣的結論:雖然所述文件的具體載體不同,但所面對的還是同一份文件,所擬就的目的相同(本案中,原告的請求或委託),形式為書面,目的是轉錄相同的、由同一人士(庚)認同的(假定)事實,而為此目的使用了相同的言詞與行文;
  c.關於從文件2中所錄得的另一個分別,並未達至上訴人擬達至的結論,即試圖加插了最後的三行(正如以上第6(ii)點所述),文件簽署者的身份便隨之改變,以顯出現在所面對的不單是一份書面證言,而是一份由銀行發出的由一名具資格的行長以銀行的名義並代表銀行簽署的文件;
  d.上訴人肯定沒有注意於同樣以丁銀行專用信箋列印的文件1中,非言語所能形容的庚已申明具有該銀行代表人的資格,從文件內容清晰可見,尤其在第一段的開文的詞句“敝行“日本丁銀行紐約分行 ”作出如下通知......”— 整體上很清晰知道的是簽署人就像現在一樣不是以個人名義行事;
  e.如有疑問,只須憶及原告於第1109頁及續後數頁與第1120頁及續後數頁提出的申請,當中強調被抽出的文件“肯定為一份由銀行(丁銀行)副總裁所簽署的聲明書”(第1110頁之背頁)以及“涉案的文件為一份銀行聲明書而不是“書面的證人證言”— 可從其清晰的書寫內容中看到:“We,丁銀行, New York Brank, inform that…”;
  f.它僅為一份以人工修飾的詞藻所撰寫的文件,並不能取締原審法院於第1264頁之背頁及1265頁中批示中所作出的價值判斷,至於文件的內容,基本上,既沒有任何與第1099頁批示所命令抽出的文件相異,也不能引致該批示所表達的意見失效,故首份批示的理據仍持續有效;
  g.據此,其明顯為卷宗中已被裁定的問題,繼而原審法院亦已循著正確方向作出涉案的批示,否決了有關文件的附入 — 否則在該等裁決中會出現實際的矛盾以及邏輯上的衝突;
  h.毫無疑問,文件2(如同文件1)包含了一份應原告要求由沒有被列入證人名單的人士(不管在該情況下會否指出具有資格)以書面形式撰寫(所指)事實的敍述,當中的證言(對事實的敍述)已被轉為文書,違反了規範人證的法則,被告銀行在調查證據的行為中沒有任何參與或介入(僅除了出示文件外);
  i.因此,受理附入現被拒的文件(第2號),目的是一如原告擬追求的,其內容被審議以及與其他被提交的文件一同考慮,這也不會構成證人名單的不合法變更而侵害了辯論原則 — 原審法院謹慎地作出了第1264頁之背頁與第1265頁的批示以避免該情況;
  j.僅當有關文件是先前已形成的證據,或具體說在需要使用前己成形的證據,例如一般而言的在程序中被受理所有的書證,原審法院才可以受理;
  k.撇除其他的事項,還需要再一提文件2不具任何證據價值,因為它是一份由非當事人的第三者撰寫關於案中爭議事實的私文書;
  l.事實上,在處理私文書的證明力時,法律規定僅當其違背撰寫人的利益時,該些文書所載的事實方被視為真確;
  m.被上訴批示是合法 ”(參閱第1360頁至第1372頁)。
  究竟想表達的是甚麼意思?
  事實上,該“文件”的內容與先前文件的內容相同;(參閱第1319頁)。
  因此,不須多加考慮,在此把在之前上訴審議中所指出的所有內容視為轉錄,也被定為敗訴。
  
  三、行文至此,現在繼而審議針對裁判提起的上訴。
  為此,本庭現轉錄作為被上訴裁判基礎的事實。
  內容如下:
  “A)
  原告為一所在1931年3月27日建立的商業公司,總部設於東京,於當地證劵交易所註冊的公司資本為日元700,000,000元(日元柒億元),約相等於澳門幣55,000,000元(澳門幣伍仟伍佰萬元);
  B)
  被告作為銀行機構,在經營其業務時,曾承諾支付一筆數額為美金954,000元(玖拾伍萬肆仟美元)的款項予原告;
  C)
  為此,於1994年5月10日,被告以電報發出一份信用證予己銀行(株式會社),請求其透過中間人丁銀行把信用證通知原告:
  “(印鑑:本文件為信用證的組成部份,並應常附於其中 — 己銀行(株式會社)— 本部 — 東京I.O.C.)
  接收的訊息
  XXX = XXX
  XXX
  致:
  己銀行(株式會社),東京,日本
  由:
  乙銀行 — 澳門
  日期:1994年5月10日
  電報參考編號 — XXX
  金額:美金954,000元
  於:信用證通知科(L/C Secção de Avisos)
  應開證申請人請求煩請透過日本東京之丁銀行通知下述信用證受益人。
  茲通知受益人敝行已開立不可撤銷的信用證,編號為XXX
  到期日及地點:1994年7月30日,澳門
  開證申請人:丙有限公司,
  澳門新馬路,XXX。
  受益人:甲公司
  東京XXX
  東京 — 日本
  金額:美金954,000元(玖拾伍萬肆仟美元)
  在本行櫃檯有待受益人兌現的信用證,是透過一份由受益人開立並以開證行為發票款項付款人的即期匯票支付。
  不容許分批裝運
  禁止轉運 — 期限:1994年7月20日
  裝運(貨物):
  1)3台自動塑膠裝載機,每台價值為美金126,000元。
  2)8000件汽車零件,種類為A-E-2100-AB,每件價值為美金72元。
  日本離岸價
  提交的文件:
  1 ──一式四份已簽署的商業發票;
  2 ── 一式三份的寄貨清單;
  3 ── 全套“清潔已裝船”海運裝貨確認提單,以及兩份載有以下事項的不可議付副本:
  符合訂單的已接收貨物,空白背書,通知開證申請人。
  4 ── 一式兩份的產地來源證;
  5 ── 裝運前由開證申請人發出的裝運通告電報副本;
  6 ── 一式兩份由製造商發出的質量及數量證明。聲明人應聲明其為製造商;
  7 ── 由丙有限公司授權辛先生簽發的驗貨證明,當中載有其護照編號。
  特別條件:
  1.本信用證的任何改變如在作出更改後的一週內沒有收到相反意見,則視為已被受益人接受。
  2.澳門以外的所有銀行費用一概由受益人負責。
  3.保險費用由本信用證的申請人支付。
  4.裝貨提單應按議付/交單銀行的指示,由“Cosco”發出
  1.因本信用證開立的每一匯票的金額應背書於本信用證中。
  2.所有文件應放入兩個信封內通過空郵寄予本行。
  3.敝行於接收本信用證條款所規定的所有文件後,按照閣下的指示作出退款。
  此為信用證的操作指示,無須任何更多的書面確認。
  煩請致電受益人以提取本信用證。
  以上條款受國際商會公佈的第1993年版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約束。
  順致問候。
  押匯部(Departmento de títulos)
  88220 LIBLM OM
  資訊結束”(第37頁及第38頁之文件,譯文載於第34頁至第36頁);
  D)
  於1994年5月11日,為了配合附於信用證的通知,作出了以下的文件:
  “己銀行(株式會社),東京
  國際業務中心
  東京,1994年5月11日
  煩請常指出敝行的通知編號第XXX號
  信用證編號:XXX
  信用證日期:1994年5月10日
  受益人:甲公司
  東京XXX
  開證行:乙銀行(總行)信用證通知書
  尊敬的客戶,
  敝行雖不具任何責任或義務,現僅通知閣下敝行收到了一封來自上述銀行的有綫電報,其內容載於附隨的有關副本中。
  貴戶宜關注本函件為一份上述銀行開立信用證的通知書,並不涉及敝行的任何承諾,本函件應常與附隨的文件一起,因兩者之結合構成信用證的文書。
  敝行感謝貴戶對信用證條款的細心核對,若閣下不同意其中之條款又或不可能履行所載的某條款時,閣下應聯絡合同另一方以對信用證的改動採取適當的措施。
  耑此,
  順頌公祺
  (簽名) 己銀行(株式會社)獲授權簽署
  本通知書受國際商會公佈的第1993年版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約束。(載於第39頁的文件,譯文載於32及33頁);
  E)
  根據被告(開證行)寄予己銀行(株式會社)(通知銀行)的信函的要求也應被告的請求,後者於翌日透過中間人丁銀行將通知寄予原告,而應丙有限公司(開證申請人)的要求,案中的信用證以下列條款定立:
  1)信用證以美金954,000元的數額開立;
  2)受益人為原告;
  3)該信用證具不可撤銷性;
  4)己銀行負責透過丁銀行將開立不可撤銷信用證的事宜通知受益人,亦即原告;
  5)信用證應於1994年7月30日的限期前使用;
  6)信貸證是關於供應及裝運3台自動塑膠裝載機(plastic auto loading machine)以及8,000件種類為A-E-2100-AB的汽車零件往香港;
  7)信用證的款項可在被告的櫃台兌現,透過一份由原告開立並由被告為付款人的即期匯票支付;
  8)為作此目的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式四份已簽署的商業發票;
  一式三份的寄貨清單;
  一式三份的海運提單及兩份副本;
  產地來源證;
  由開證申請人發出的裝貨通知電報的副本;
  一式兩份由生產商發出的質量及數量證明書;
  如信函所提及的,由丙有限公司授權一名為辛的人士簽發的驗貨證明,當中載有其護照編號。
  F)
  根據被告寄予己銀行的信用證(C項提及的文件)的內容,所開立的信用證適用國際商會1993年出版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以下僅稱為UCP500(文件第40至68頁,其全部內容在此視為轉錄);
  G)
  1994年7月25日,原告把信用證以及為取得被告作出支付所需的文件售予丁銀行,以下僅稱為丁銀行,因此該行取得了改寫文件賦予原告的所有權利;
  H)
  1994年7月27日,丁銀行向乙銀行提交相關文件,並要求支付數額為美金954,000元的款項。
  I)
  把以下文件交予被告:
  一式四份已簽署的商業發票,數額為美金954,000元;
  一式三份寄貨清單;
  一式三份海運提單及兩份副本;
  一份產地來源證;
  一份裝貨通知的電報;
  兩張一式兩份的質量及數量證明書;
  一份估計由辛先生簽發的驗貨證明書,當中載有其護照號碼,並附上該證明書的影印本;
  J)
  附同該些文件的還有原告開立並以被告為付款人的即期付款、雙向發出的滙票;
  L)
  被告於1994年7月27日收到該些文件及匯票。
  M)
  被告作出分析後,在1994年7月29日通知丁銀行於單據中發現不符點,也為此原因正聯絡開證申請人以期獲得其認可,內文如下:
  “No test
  ZCZC BTK 1294
  RCVKD
  FJBTK
  通過有綫電報接收(MSN = BTR3330)(RCV PORT = 7)
  DTG = 7月29日 20時33分
  29 2034 = 300716
  88220 LIBLM OM
  致:日本東京,丁銀行,
  由:乙銀行,澳門
  1994年7月29日
  參考編號:XXX
  於:國際業務部及市場風險監控科
  貴行參考編號 XXX的美金954,000元,由敝行信用證編號XXX保証而開立,I/B編號XXX
  敝行發現下列不符點,現正聯系我們的客戶以期獲得其認可:
  1.所提交的由壬有限公司發出的質量及數量證書以及驗貨證明書,自其發出日起已超過了21日。
  2.由癸有限公司發出的質量及數量證書並沒有日期。
  暫時該些文件將由敝行管有而所引至的風險由貴戶承擔。
  順致問侯。
  帳目科
  88220 LIBLM OM”(第91頁文件,譯本載於第90頁);
  N)
  1994年8月1日,被告通知丁銀行,指其客戶基於上述所指理由而不接受該些文件,而該些文件並已於同日期透過DHL寄還予丁銀行(根據第94頁的文件內容,譯本載於第93頁);
  O)
  1994年8月3日,丁銀行通過以下電報,通知被告拒絕該些文件的退還:
  “日期:1994年8月3日
  時間:09:54:56
  Init.香港
  Sect 02(0299)
  日文字:KDD
  有綫電報:XXX
  AAB:XXX
  地址:澳門乙銀行
  (日文字)
  TOKGO BB
  敝行/參考編號:XXX
  SCSC
  WILDZ
  TOKGD BB
  KDD XXX
  致:澳門乙銀行
  由:
  東京丁銀行,8月3日
  有綫電報回覆編號:
  於:帳目科
  1994年8月澳門[銀行(1)]與敝行之間的Test nº:XXX,美金954,000元。
  參考編號:貴行信用證編號XXX
  敝行參考編號:XXX
  日期:1994年7月25日
  金額:美金954,000元
  內容:見文。
  有關貴行7月29日與8月1日之有綫電報,敝行根據以下理由拒絕貴行指出的不符點:
  1)UCP500絕沒有訂明質量及數量證明書以及驗貨證明書應於發出後的21日內遞交。
  所有單據均按照第43(A)條的規定於“裝運日”(7月19日)後的21日內提交。
  2)UCP500並沒有強制規定須在該些質量證書中列出日期。
  鑑於所有單據均符合規定,敝行敦請不要再拖延履行付款。
  敝行保留追討因延期支付而要求收取利息的權利。
  對於該些文件,一旦敝行收取後,旋將透過DHL特快專遞重新寄予貴行。
  順致問候
  出口科
  H/Karasawa”(文件第98頁及第99頁,譯本載於第96頁及第97頁);
  P)
  即使是這樣,雖然丁銀行嗣後作出多番堅持,但被告並沒有支付案中款項,並堅持把丁銀行為作付款目的而寄出的文件退回;
  Q)
  鑑於多次拒絕對信貨款項履行支付,原告被迫向丁銀行取回該信用證以及相關的文件,同時也取得了所有相關的權利。
  R)
  原告於1994年9月8日發出載於第113頁至第115頁的函件予被告,被告接收了該函件。
  S)
  直至1994年7月30日,原告並沒有以其本人又或透過代理交予被告銀行的文件為滙票;
  T)
  第83頁及第84頁的質量及數量證明書不但內容相同,而且有著同一的書寫錯誤,就是把“hight”誤寫成“high”;
  O)
  第83及第84頁的質量及數量證明書既沒有列明有關的信用證,也沒有指出開證申請人的住址。
  *
  被證實的疑問表
  1º丁銀行交予出證銀行的裝船通知(英文為shipment advice)是虛假的。
  2º不僅因為其不是由開證申請人發出,同時仿似回覆電報發出地點的儀器區號(38004 HHOD HX)並不是其所屬儀器的編號(其編號為88401 NKACC OM)。
  3º被告銀行現今得知,該回覆儀器的區號是屬於一具於香港的公共電報儀器,它只可傳出而不能接收訊息。
  4º日期為1994年5月16日,懷疑由辛先生簽署的驗貨證明書,同是一份虛假的文件。
  5º除了僅於開立信用證的6日後,即裝貨日期前的大約2個月被擬成外,同時也不是由辛先生簽名。
  6º當中所指的簽名,所載的護照編號(XXX)以及有關發證國家(香港),相應地有別於辛先生(由開證申請人指定為履行驗貨者)的真正簽名,並有別於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權力機關簽發的真正護照(護照編號為XXX)。
  7º案中的護照並不是由香港的權限機關發出。
  8º事實上辛先生由於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並持有該國機關發出的護照,是被禁止進入台灣 — 發出驗貨證明書的地點。
  9º在當中所載的日期(1994年5月16日),由於上述的原因,是不可以前往該地點的,且也未曾到過的地方。
  10º開證申請人並沒有驗貨,也沒有發出驗貨證明,該證明是虛假的。
  11º當時所面對的是一欺詐行為,目的是詐取開證行信用證中的款項。
  12º為此而製作出與事實不相符的文件(裝運通知,質量證明書以及驗貨證明書),其目的是誤導開證行相信文件中的所載與信用證的條款表面上相符。
  13º1995年2月案中貨物已被原告於香港的碼頭提取,並被儲存於“甲甲有限公司”的倉庫內。
  14º載於第37及38頁,而譯文載於第34及36頁的聲明“credit available at our counter by payment of beneficiary’s draft at sight drawn ou issuing bank for full invoice value”的正確翻譯為“在本行櫃檯兌現的信用證是透過由受益人開立並以開證行為發票全額付款人的即期匯票支付”。
  15º從沒有向原告,又或丁銀行提供任何相片、簽名又或護照編號。
  17º“議付/交單銀行指引”(載於C項所提及的文件)的參考價值為其僅為該等票據的標準敍述,並相對地指向實際個案的使用者。
  19º(譯者註:按原文)被告與丁銀行交涉時,該銀行僅為原告的代理人;”(參閱第1482頁至第1490頁)。
  *
  上訴人(原告)在其提交的理由陳述中,提出下述結論:
  “1.本上訴是針對第1474頁之背頁至第1493頁的裁判而提起的,該裁判裁定“本訴訟基於不能獲證實而理由不成立”,繼而導至駁回“對被告的請求”。
  2.現提交的理由陳述以下列形式構成:
  (I)首先,基於確鑿的事實,堅決爭取撤銷被上訴的判決;
  (II)其次,補充地提出變更原審法院對獲證事實事宜的裁決,尤其關於對疑問表中第15、第1 6點疑問的回覆;
  (III)最後,正如所述的獲證事實事宜發生改變而引至的直接後果,對撤銷被上訴判決的需要性作出陳述。
  3.原審法院正確地裁定否決被上訴人於其辯護中作為基本論點的理據,尤其是:
  (i)受理了卷宗內信用證的議付性,認為上訴人把其權利轉讓予丁銀行的行為是合法的;
  (ii)另一方面,認為被上訴人於7月29日的電報中指出丁銀行所提交的文件與信用證內容不符並不重要,被上訴人擬以此理據以把拒絕履行付款合法化。
  4.然而,判定上訴人請求理由不成立是基於發現“在永久抗辯中存在著被告所指的欺詐”。
  讓我們看看原因......
  5.被上訴人通知丁銀行在丁銀行提交的文件與信用證所要求的文件之間發現了不符點。
  6.通知是在兩段不同時間,透過電報寄予丁銀行而作出:
  (i)1994年7月29日及8月1日(有關其指稱發現的首兩點“不符點”──參看第91頁及第94頁以及認定事實表M項),以及
  (ii)1994年8月5日(有關其餘的事宜──參閱第103頁)。
  7.雖然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已於1994年7月29日及8月1日把首兩個“不符點”適時地通知了丁銀行,但根據UCP500的規定以及信用證的基本原則,就不可以作出如此的定性,該些規定及基本原則是:
  (i)獨立性:無論是基礎合同,還是開證申請人與銀行間的協定,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係均是獨立的(UCP500第3條);
  (ii)形式上:開證行與受益人的關係是形式上的又或是書面上的 ── 剔除其他的形式,其也僅是書面上的交易;
  (iii)文義上:開證行與受益人的關係是以信用證上的文義標準作規範,當中包括銀行為確定文件表面上是否與信用證之條款相吻合而作出(形式上或文義上)的審核(UCP500第13條a項及第14條b項)。
  8.銀行的職能是,必須合理小心地審核信用證上規定的一切單據,以便確定這些單據是否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合。— 參閱UCP第13條a項。
  9.銀行在執行該任務時不可忽視上文所指主導信用證實務的諸原則。
  10.與原審法官所指的相反,丁銀行於1994年7月27日交予被告的單據實際上是符合“信用證文義上所指的內容”。
  11.換句話說,在指出上述的“不符點”時,被上訴人:
  (i)一方面,即時違反了對受益人應負的義務以及乙銀行良好實務的內容,因為以該些理由拒絕履行信用證的支付是不合法的;
  (ii)另一方面,並沒有中斷UCP第14條的失效期限,因為其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具正當性地運用了法律所賦予的權利,故不可因此而獲取任何利益(就像因其不法行為的効力而導至期間的延長)。
  12.丁銀行於1994年7月27日交予被上訴銀行的所有單據,在文義上是符合信用證中的指示,故該被上訴銀行應履行支付美金954,000元的款項 — 此點符合適用於事實發生時仍生效的1996年《民法典》第406條第1款以及UCP500第3條、第4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以及第21條的規定。
  13.沒有適當正視所有該些真實情況,從而脫離了必須的法律後果,被上訴的裁判使上述法律/合同的規定形同虛設。
  14.事實上,被上訴人在過了UCP500所規定的期間不久後才指出“新的不符點”。
  15.然而,UCP500第13條b項的規定為接收單據的銀行設定了合理的審單時間不得超過從其收到單據的翌日起算七個銀行工作日,以便決定是接受或拒絕接受單據,並相應地通知寄單方。
  16.所有由接收單據的銀行於單據中發現不規則的情況,應必須不延遲地於接收單據翌日起算的第七日完結前通知110 [第14條d項i及ii]。
  17.第14條d項i所規定的期間於1994年8月4日完結後已然屆滿,此時被上訴人指出新不符點的權利也失效。
  18.被上訴銀行於交單後第8個工作日下午7時通知的不符點,不可以作為被上訴人拒絕卷宗內信用證支付的理由,因為只有按UCP第14條d項i所規定的期間內通知交單一方,不符點才能有效。
  19.不能這樣做,因屬無效,被上訴銀行因UCP第14條e項的規定而喪失指出不符點的權利。
  20.不僅如此。另一方面仍需強調,被上訴人並沒有拒絕丁銀行向其提交的單據,其僅限於通知開證申請人拒絕了該些單據,這樣的態度絕對不可以把拒付合法化。
  21.如是者,上述於1994年8月5日的通知中所提及的上文所指的不符點便絕對不能成為被上訴銀行拒絕兌現卷宗內信用證中的承諾以及變成不履行支付的藉口。因此,拒付是不合法的而事實上銀行應支付信用證中的款項。
  22.被上訴的判決在完全忽視了該現實情況下,沒有從被上訴人的違法行為中發掘出應有的推論,而意圖再次違反法律以及UCP500的規則。
  23.對於欺詐及其相關的問題,我們猶記起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作出了一欺詐行動以達至詐取信用證款項的目的。
  24.為此,指出上訴人製作了與現實情況不符的單據(參看其答辯書,但並未列入疑問中)以誤導銀行認為單據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證中的條款。
  25.而藉著指稱上訴人的欺詐以證明並使卷宗內信用證的拒付合法化。
  26.無疑是指出了問題,但卻沒有證實,正如其應注意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342條第2款的規定“就他人主張之權利存有阻礙、變更或消滅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所針對之人負責證明”。
  27.據此合議庭認為“獲證僅是面對一欺詐行為,是旨在詐取銀行信用證中的款項”(參閱對第11點疑問的答覆)。
  28.並沒有證明上訴人涉及該行為或甚至知悉該行為。
  29.然而,第11點疑問所載的事宜不可以也不應由該高等法院考慮,原因正如上訴人向認定事實表以及疑問表所提交的聲明異議中所述,以上的疑問並沒有提及任何具體實質事實,而僅為一結論(欺詐,又或欺詐行為,就其本身來說是一法律概念)。
  30.儘管存有欺詐,一如似乎存在於對第1點及第4點疑問答覆的結果中,仍需分析以下的問題:
  (i)首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系(或說葡萄牙的法律體系,由於兩者之間存在相似之處)如何對該問題作出處理;
  (ii)僅於其後作出裁決,裁決基礎是本地確立的規範性解決方案,以及擴展原審法官所說的:“知悉所提交的單據與真正需提交的並不相符已然足夠 — 客觀要件 — 又或是,該缺失仍需是交單一方所明知故犯,或是在最低限度上為其所知悉 — 主觀要件”。
  31.然而,被上訴判決完全遺忘了該必須的第一點內容。
  32.唯獨以上文提及的學說立場為基礎,無意了解或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中的任何規範,無論是直接適用還是類推適用也是如此,原審法官以“由於在永久抗辯中發現具有被告所指的欺詐”作出上訴人請求不成立的結論。
  33.對於被上訴人拒付信用證的正當性的法律理據,當中所存在的欺詐,卻一言不發!
  34.UCP500沒有明示地為解決欺詐的問題訂下任何規則,該事宜需透過適用於具體個案的內部法律予以解決,換言之,對本案情況而言,所適用的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在此意義上,參閱Raymond Jack e Calvão da Silva等意見)。
  35.然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如同在葡萄牙)的法律體系中,並沒有對欺詐的機製作出法律規定。
  36.Calvão da Silva認為,普通法本身才對欺詐作出要求,理由是認為欺詐不被納入濫用權利的普遍原則中,對於如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大陸法系地區,該效果也可以以實質公正的名義和透過禁止濫用受益人權利的原則而予以實現。
  37.事實上,我們的法律體系賦予足夠的手段解決該類爭議,既可如Calvão da Silva所提議般向濫用權力(1966年《民法典》第334條)著手,還可訴諸欺詐之抗辯(exceptio doli)(1966年《民法典》第253條、第254條及第295條)。
  38.上述機制中的任何一種均對受益人設定了可譴責的行為(或是最低限度上受益人對情況的知悉):
  (i)濫用權利僅當有關權利人不合法地行使權利時才出現,對其判斷必然包含對情況的主觀評估(在此意義上,參看Calvão da Silva等意見,他只著重指出受益人濫用權利);
  (ii)另一方面,對於欺詐的問題,在我們的法律體系中,針對受益人只當受益人是行為人,又或其已知悉或應已知悉事情的情況(當欺詐源於第三者時相同的情況適用於有關聲明的相對人)— 參閱1966年《民法典》第254條第2款。
  39.作為上訴人主張權利的阻礙事實,被上訴人負責證明(參閱1966年《民法典》第342條第2款)為作支付信用證款項所提交的單據由上訴人作偽(或是最低限度上訴人已知悉或應已知悉此事)。
  40.然而,其並沒有如此做。
  41.與被上訴的裁判所指的相反,基於本地的法律,唯一值得我們關注的是受益人,即上訴人的欺詐(或是在其默許下)會否在此構成上訴人擬要伸張權利的抗辯 — 是屬於一宗清晰的濫用權利的案件(1966年《民法典》第334條)還是欺詐行為的案件(1966年《民法典》第253及254條)。
  42.僅當受益人/上訴人的欺詐被設定為一具意圖的行為,又或最少是有意識地利用因提交僅表面上是符合的單據所帶來好處的情況時,才可以突顯銀行拒絕履行被要求支付的效果。
  43.只認同所述的“客觀欺詐”理論而作出相反的裁決,並沒有尋求法律中的理據,被上訴的裁判顯然違反了1966年《民法典》第253條、第254條、第295條、第334條、第342條第2款及第406條,以及UCP500第3條、第4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21條。
  44.不得不提,就有關認為上指論點理由不成立的情況(該點不能予以認同,其接納純粹基於在法院代理的責任),得這樣說,被上訴的判決在確立Carlos Costa Pina所支持的“客觀上欺詐”的解決方案時進退失據。
  45.現在提出的問題是:受益人的欺詐行為沒有被證實,是否應優先考慮判決所認同的、被上訴人所捍衛的客觀要件,還是相反地應予保障受益人,透過信用證機制的保障以獲至履行信用證中的內容?
  46.為了可對信用證的獨立性及文理提出抗辯 ,Cesore Carli e Grippo要求“受益人欺詐的准確及清晰證明”— 載於《Revista de Diritto Commerciale》,1986年,第380頁(這點我們加以強調)。
  47.Gutteridge e Megrah認為:“除非受益人意識到過錯,否則不能被控以欺詐,因其缺乏意圖,沒有犯意 ”,載於《The law of banker’s commercial credits》,Europa Publications Limited,1984年,第183頁(這點我們加以強調)。
  48.英國的主流學說及司法見解對於該事宜均採取非常嚴謹的態度,僅因受益人在最低限度上對單據的偽冒存有認知時方受理針對信用證欺詐的抗辯。
  49.在國際層面上還應審視美國在該方面的變革,1995年美國對《統一商法典》進行修訂時,其第109條第5段改為把受益人作出欺詐行為認為是發出禁制令(injunction)的唯一理據。
  50.此外,還應考慮《統一商法典》第109條第5段第1點a項的條文,該條文專門規定即使有欺詐存在,但只要受讓人是出於善意(正如本案所發生的情況),開證行便應對信用證產品的受讓人作出支付。
  51.在葡萄牙,Calvão da Silva對主觀欺詐相關問題的意見是“除了是基於受益人欺詐的可能性以外,即使開證申請人陷入經濟困境又或在買賣的主要合同中具有不履行或在履行上具有瑕疵,(......)不可撤銷的信用證(如同本案)產生了一項銀行應予履行的自主和獨立義務”—見於上述著作第69頁、第70頁及第71頁,註腳(11)。
  52.但對於一經請求即付款票據的自主保障問題,Calvão da Silva還指出“還有在這裡,在反對欺詐之抗辯方面,所有的保全措施均微不足道,因此要求發出命令者提出具體證據,提出關於債權人濫用或欺詐行為的具質量、安全和毫不含糊的證據,而主流學說一概要求文件審查”— 見於上述著作第343頁(這點我們加以強調)。
  53.然而,毫無疑問已證明了欺詐並不是源自受益人,即上訴人,故不應通過抗辯方式對其對抗,而信用證或許應該(確實應該)被兌現。支付一旦完成後,仍然可以再透過法院的命令,被上訴人之後應轉而針對其客戶,並向其提出退回已支款項的請求。
  54.僅此才是實際上適用被費盡周章作出分析的信用證的基本原則,根據所述原則,在面對開證行時,信用證在受益人的層面上致使產生了專屬、獨立及自主的權利。
  55.仍須指出,縱然引用了客觀欺詐理論,該點不能予以認同,其接納純粹基於在法院代理的責任,但我們仍需於此適當地考慮其他有利於受益人、並必然導致撤銷被上訴判決的因素。
  56.Carlos Costa Pina,作為被上訴的裁判所依據有關理念的作者,並不贊同在任何的情況下,在絕對及/或普遍的條件下以客觀元素為準。
  57.與此相反:當今通用的學說明確認為受益人的善意不應妨礙信用證的停頓,因為受益人永遠具備條件對被指為欺詐的文件行使審查權力。當中使用了轉載於第1493頁的“例如”以及“在本案中”等術語把該問題說得一清二楚。
  58.問題是:如上訴人是處於以上所指的情況,其能否抗拒對欺詐的抗辯?
  59.很明顯是不能!
  60.事實上在卷宗內存在著一系列肯定地對受益人有利的事實及情節,但原審法官(同樣在本案中)並沒有適當地加以衡量。
  61.首先,被上訴人證明是偽冒的單據(裝船通知及驗貨證明書)應該是由申請人丙有限公司發出,而絕非來自與上訴人有聯系的中間人。
  62.其次,上訴人作為一間總部設於日本的公司,當時並不知悉文件的真偽,原因是:
  a)在信用證中並沒有指出丙有限公司的回覆電報的區號是甚麼(參閱第37頁、第38頁及己證明事實表c項),
  b)另一方面,從來沒有人向上訴人本人或丁銀行提供負責進行驗貨的那位辛先生的任何照片、簽名又或護照的編號(參閱對第15-A點疑問的答覆)。
  63.其三,如上文所述,上訴人履行了信用證相關的合同,已把相同種類,型號以及數量的貨品寄存於香港的一個貨倉內並隨時準備供提取,因此應獲支付貨款(參閱對第13點疑問的答覆,第616頁至第672頁、第37頁、第38頁、第78頁、第79頁及第81頁);
  64.最後,該些文件上的虛假並不損害基礎商業合同的履行,無論對開證行(無論過去還是現在均有權取得客戶退款,因為其作出了正確支付),還是對開證申請人(無論過去還是現在均擁有該批貨品,正如合同所約定)都不會構成任何損失。
  65.最後仍須一提,被上訴的判決採納客觀欺詐的論點,正如其本身具有的性質,不可能適用於本案,這是由於被上訴判決所基於的事實前提並沒有被查明,因此,不能載於卷宗的事實中。
  66.因此,被上訴的裁判對存有充分客觀欺詐的解釋是基於(傾向於挑選上的過失)的以下理解,即受益人要對其所挑選、聘用以牽涉到該些行為的欺詐人員(承運商/承保人)負責(循對抗欺詐抗辯的途徑)。
  67.然而,縱使該論點的實體問題在法律上是正確 — 對此點從沒有作過構想,在該事宜上以上述的所有內容作評述 — 但容許產生該裁判所主張的法律後果的足夠事實資料並未被證實,更不用說載於卷宗內。
  68.事實上,並沒有證實:
  — 欺詐源自承運商及/或承保人,甚至
  — 牽涉到該行為的承運商及/或承保人是由原告,即上訴人挑選和聘用的。
  69.結論為:本訴訟因被證實而應裁定理由成立,繼而應判處被上訴銀行支付被請求的數額。
  70.作出相反的裁決時,原審法院便違反了1966年《民法典》(於事實發生當日仍生效)第298條、第334條、第342條第2款及第406條,以及UCP500第3條、第4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21條的規定。
  71.然而,僅基於在法院代理的謹慎起見,有關使上述列舉的所有論據不成立的假設(假設不能被接納),肯定可以說合議庭對疑問第15點及第16點的答覆的事實事宜所作的審判為錯誤。
  72.事實上,原審法院不把上述各疑問視為證實,這明顯有異於附於卷宗、完全被原審法院忽略且於上文被詳細分析的各種證據資料。
  73.而被上訴人甚至沒有指出任何證人以對該些疑問作出反證。
  74.改變對第15點及第16點疑問的答覆,以一個不容爭辯並排除任何疑惑的方式肯定上訴人於整個交易行為中所具有的善意,而致使訴訟理由必然成立,基於訴訟的經濟原則,之前在本結論中第1點至第66點指出的所有事宜在此視為轉錄。”
  最後,肯定了“被上訴的裁判應被撤銷,並以另一個基於被證實的事實,裁定本上訴因獲證實而全部理由成立的裁判代替,如對此不認同,應按照19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的規定,改變對第15點及16點疑問中的事實事宜的裁決 — 其應被裁為獲證實,訴訟理由必然成立 — 又或,在最低限度上,根據同一條第2及第3款的規定,命令對證據作出從新審理以及再次調查”;(參閱第1501頁至第15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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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被告)在答覆中請求維持被上訴的裁判,並補充地提出擴大上訴範圍的請求;(參閱第1741頁至第18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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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庭隨即集中審理上訴人(原告)不服的理由。
  故此,經分析提出的結論後,本庭認為,基本上需作出裁決的是兩個問題。
  首先,對於被告一方就向其提交單據不規則情況的陳述的適時性問題作出驗證。
  其次,要弄清以“客觀欺詐”作為拒付協定金額的解釋是否足夠。
  — 對於首個問題,本庭認為被告就單據的不規則情況以及繼而拒絕擬透過提交單據而要求付款等陳述是適時的。
  眾所周知,UCP500第13條b項規定被告於收取單據的翌日起算的7個銀行工作日內審單,以便決定是接受或拒絕接受單據,並相應地通知寄單方。
  案中,證明了該些單據於1994年7月27日交予被告,被告於1994年7月29日首次通知具有“單據上的不符點”後,於1994年8月1日,被告再次通知寄單方拒絕接受單據;(參閱認定事實表中的第H、第L、第M及第N項的己證事實)。
  或可以說1994年8月1日的通知中被告並沒有明確地肯定拒絕接受該些單據,因為通知中載明的是“其客戶”— 開證申請人 —“不接受該些單據”。
  然而,不忘上文已認定了開立信用證合同的特性 — 尤其是與買賣合同以及開證申請人的委託書之間的自主關係 — 本庭認為該通知 — 正確地說,由所說的自主性所引致的後果 — 僅可被解釋為被告以其自身承擔風險(指出文件中的不吻合情況)以拒絕對約定的支付。
  其於收單的“4日”內完成,因為當時並沒有耗盡所述的《UCP500》第13條規定的7日時間,故肯定可結論為是在期間之內。
  本庭並不認為於其後確定的“裝船通知是偽造的”以及“檢驗證明書同樣是一份虛假的文件”的事實對本案的裁決是重要。
  該情節構成當被告拒付時與或然責任或過失有關的另一問題。
  肯定的是7日的期間內被告作出決定(以其自身的風險)並通知交單方 — 受益人 — 而以該些理由不履行所要求的支付。
  — 據此,重要的是要看看被告的行為是否恰當,亦即是說,面對其所指的事實,據其所見及所證,(被告)應否履行所指的支付,而接著的是,對“第2個問題”作出證明時,當中,正如所指,重要的是弄清“客觀欺詐”的存在是否足以作為拒付的理由。
  現在讓我們看看。
  上訴人的意見是 — 在意見中所持的立場 — 僅“主觀欺詐”才足以構成被告拒絕案中支付的原因。
  據此,(考慮到被告所持的立場),綜觀而言,對決定屬重要的是,在面對既證事實中所證實的“欺詐”時,是否還需要受益人對其有所知悉,還是被告人(銀行)得知欺詐(甚至對其不知)並以此拒絕該支付就己然足夠。
  除了對各方面的意見給予應有的重大尊重外,本庭相信只要有“客觀欺詐”存在,正如案中所見,已足可令一間銀行拒絕一份如卷宗的合同所規定的支付。
  討論這問題時,我們與Carlos Costa Pina所持的立場一致,他明確肯定在最低限度上銀行與受益人的關係中證明客觀欺詐已然足夠,而並不要求受益人知悉欺詐;(載於《Créditos Documentos》,第105頁及續後數頁)。
  事實上,我們認為此為對待問題的最合理立場,同時也認為要求一間銀行在面對一項欺詐而僅因沒有成功證明其為受益人所知悉,正如本案的情況,而履行支付是不恰當。
  另一方面,對於本庭來說,作為落實合同直接利益參與者的受益人,應保證合同符合雙方當事人的意願,並應跟進及檢查所有的步驟和細節以期有效地落實約定而不會出現偏差。
  因此,並看不到有理由批判被上訴的裁決,這樣也會妨礙對(被上訴的)被告所提出的擴大上訴範圍請求的審理。
  
  裁決
  四、鑑於所闡述的條文及理據,合議庭裁定原告提起的各上訴理由不成立,裁定被告提起的(中間)上訴部份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各上訴人按敗訴比例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人)—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 賴建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