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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因欠缺指明被違反的規範和不正確審理的事實而駁回上訴
  保險合同
  毀損沒有加重
  訴因
  審判上的錯誤

摘要
  
  一、當陳述書的內容以清晰方式表達擬提出的觀點可以扼要載於結論部份中由法院審理時,就不須任何補正,更不用說上訴會被駁回。
  二、保險合同就是保險公司在合同一方當事人(受保人)支付了一定數額的金錢(保險費)後,當被保障範圍在某些危難情況下(又或是不幸)遭到可能發生的損失時作出賠償所訂立的合同。
  三、基於有待賠償的損害是作為追討原告義務的標的,是保險公司不履行義務而被追究民事責任不可分割的元素,故此該些損害應由原告負責陳述和證明。
  四、沒有證明車輛是以其購買時的價值受保,也沒有證明車輛一旦遭到損失時,保險公司有義務以最高的保障限額賠償,反過來說,賠償額度是以意外發生時車輛的價值為根據,同時也沒有證明似有可能及可行的對車輛進行維修時的費用,因此很明顯完全缺乏材料以處罰保險公司以最高的保障額度作出賠償。
  五、當法官的發言隨心所欲但卻作出了違反明示法律或與被確定的事實背道而馳的錯誤判決時,審判帶有錯誤。

  2004年3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83/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對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通常訴訟程序的宣告之訴,理由是因為與後者簽訂了一份保險合同以及因為發生一宗導致受保人本人的車輛損壞的意外,請求判處被告向原告賠償港幣476,813元,該數額後來減至港幣295,550元,並附加至完全及直實際履行完畢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相應的法律代理費及其他法定費用。
  訴訟後來被裁定部份理由成立,被告被判處向原告賠償港幣26萬元,或澳門幣267,800元,另附加自傳喚至完全及實際履行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本上訴基於上述判決提起。
  現作為上訴人的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理由陳述基本扼述如下:
  上訴人承認,對審判中基於被證事實而作出判決的結論感到疑惑。
  雖然被告沒有就答辯中所陳述的事實,以及作為本卷宗標的的駕駛意外中損壞車輛的市場價值以及真正的維修費用等疑問成功提出證明,但創設權利的事實事實上是由受侵害人負責提出證明的 —《民法典》第335條。
  如果說被告沒有就所涉及的金額就是由其本人提出的價值提供證明,那麼肯定的是原告同樣也沒有就維修費用就是起訴狀中所指的金額提供證明。
  在簽訂的合同中,受保車輛因撞擊而導致損壞的上限為港幣26萬元。作為請求賠償的對待給付,原告於每宗申報意外均應支付港幣7,000元的自負額,又或當車輛完全損毀時,其自負額度為港幣75,000元。
  發生了一宗意外並證明了車輛僅有部份損壞,這意味著將需對車輛的損壞作出維修,按照所述保險合同的規定,被告是有義務支付該筆維修費用。
  但問題是受保車輛所引致損壞的數額是多少卻沒有證明。保險合同中訂立最高賠償額度責任的條款並不具有處罰性質。
  所發生的是,原審法院在所作裁決中,在最終證實歸責於保險公司不履行義務時,卻沒有指出損壞方面的維修數額。
  在審理案件時以被證實的事實事宜處罰被告賠償澳門幣267,800元有明顯的錯誤,因為即使認為受保車輛的全部損壞都是由保險保障,但也應為此釐定其數額,只有這樣才可判處保險公司按車輛的市值與保險價額兩者之間差價的比例支付維修費用。
  因此該判決由於沒有確鑿的事實支持而無效。
  遲延利息僅由賠償的債務被清算後才可計算,即是在給付的裁決轉為確定後,而不是如被上訴的判決所裁定般從傳喚日起計,這違反了《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的規定。
  基此,請求撤銷被上訴的判決,並駁回對被告的起訴。
  甲,案中的原告,亦即本案的被上訴人,作出反駁陳述的結論如下:
  在上訴中提到的法律事宜,其結論既遺漏了被違反的法律規範,也遺漏了按上訴人理解的對該些法律規範作出解釋及適用的含義,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3款的規定,上訴應立即被裁定棄置。
  上訴人就事實事宜方面作出的裁決提出爭執,但沒有對其認為被不正確裁定的事實事宜中的具體問題詳細列明,也沒有指出其認為會對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產生不同結果的載於案卷的具體舉證方法,故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應被駁回。
  被告於答辯時所陳述的事實應由其作出證明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
  被上訴的判決看來是理由說明充足,在事實的理據或法律的理據上並沒有缺失或遺漏。
  上訴人編寫的意見極其量也只不過是按其理解的、以無理論點組成的簡單推理。
  因被證實確鑿的是,被告沒有依時履行其應向原告作出的給付。
  原審法官在裁定訴訟部份理由成立並按要求判罰被告時的方向正確。
  自意外發生日起,上訴人了解其(已結算)債務的數額。
  上訴人 — 債務人 — 在按本上訴的規定作出傳喚時已構成遲延 — 澳門《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
  據此認為本上訴應被裁定棄置,根據以上所列出的理據及內容駁回上訴,否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因此完全確認被上訴的判決。
  *
  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
  二、事實
  被證實的事實如下:
  原告於1997年6月2日為了私人用途購買一輛牌子為Mistsubishi的自動車輛,型號為“Lancer GSR Evolution”,車牌號碼為MG-XXX。
  原告簽訂了一份民事責任保險合同,其上限金額為港幣1,000萬元。
  該份保險合同是由原告,澳門商業銀行與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原告向作為被告及本案上訴人的保險公司支付受保金額相當於港幣23,000元的保費。
  次年,該車輛的保險於同一公司續期,由於沒有發生任何事故而獲得扣減優惠,保費金額為港幣14,320.94元。
  1999年2月22日,原告與作為被告的保險公司接觸,並透過事件實況通知書,向被告告知一宗意外事件。
  原告沒有義務光顧被告所指定的維修工場,或強制接受被告的機械師或專家。
  原告享有把車輛送到其認為滿意的工場或能為其提供滿意服務的地方進行維修的自由。
  原告以港幣386,813元購得所述車輛。
  原告在1999年2月19日駕駛其車輛時發生一宗意外。
  車輛有部份損壞。
  原告要求被告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退還汽車的價值或把其修理。
  當不能滿足上述要求時,提供一輛汽車給他代步,又或支付一輛不帶司機的汽車的租用費用。
  每年均應被告的要求準時繳交保費。
  1999年4月20日,交付了港幣14,000元的自負額。
  根據保險合同的內容以及各方當事人的明示協議,被告有責任於受保車輛發生碰撞時保障其所引致的損失及損壞至港幣26萬元的限額。
  作為請求賠償的對待給付,原告於每一宗申報意外所應繳付的自負額為港幣7,000元(澳門幣7,210.00元)又或當車輛完全損失時,該自負額為港幣75,000元(澳門幣77,250元)。
  卷宗第35頁所載的保險合同條款視為轉錄。
  
  三、理據
  本上訴案需審理下列問題:
  — 鑑於被上訴人提出的先決問題,本上訴應否不被受理?
  — 上訴人在陳述中指出的,基於對事實事宜的審判存有錯誤(沒有損壞證明)以及錯誤地適用法律(遲延利息問題),判決應否被撤銷?
  *
  (一)對於主張不受理本上訴,上訴人(筆者註:按原文)並沒有理由。
  原告堅稱上訴人沒有指出構成裁判之法律依據的規定應以何種意思解釋及適用,同樣也沒有指出按其理解應被適用的法律規定。因此按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3款,本上訴應被棄置。
  由於被告/上訴人沒有在列明事實事宜中哪具體部份其認為所作出的裁判不正確,也沒有指出載於卷宗的舉證方法為何,而事實事宜的該些部份會導致作出另一個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的裁判,因此應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規定,駁回本上訴。
  首先提到的是,雖然他方當事人對規範上訴事宜的法規以及對相關理據的闡述認為有利害關係,但對其的監察還是必須交由審判者審議,審判者將對被提出的爭執理由作出理智和認知的鑑別。
  這是為了證明審判者完全理解那些是能解釋上訴人不贊同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理由,從而使到作出的陳述不致作出任何的補正批示。
  這也是為了被上訴人,使到所指的不足不致妨礙詳盡地對指出的諸問題作出深入的解答。
  事實上,上訴人的陳述是清晰、完整及連貫的,其法律理據及相關結論恰如其分。當中很容易表達當事人在法律上不一致的理由及弄清被違反的法律規範。
  對於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3款規定的問題,沒有證實有該情況的存在,因為完全證實不到規範所指的情況,換言之,並不具有理由陳述的缺漏。
  對於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規定的駁回上訴的問題,該處罰是僅於當事人沒有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4款規定回應其應予製作補正的要求時才予以適用。
  然而,該補正要求不但沒有證實,而且不能證實,因為一如被提及的,從陳述書的內容中以清晰方式表達擬提出的觀點可以扼要載於結論部份中由法院審理。根據Alberto dos Reis的教導1,所謂陳述結論中上訴理據的指出,是按上訴人理解的、為使上訴理由成立而以法律規範為基礎所闡述的法律理由,而並不是該請求的撮要覆述。
  故此,有需要釐清以下問題,上訴人對作為本案被上訴的原告在沒有弄清損失的情況時,處罰金額是如何計算;只報稱車輛損壞但為何沒有提供工場維修的損壞項目;缺乏損壞價值之證明;在計算遲延利息時錯誤地解釋法律。
  故此,本上訴維持有效。
  (二)事實事宜上的審判錯誤
  對於該問題,上訴人在陳述中指出“在審理案件時以被證實的事實事宜處罰被告賠償澳門幣267,800元具有明顯錯誤,因為即使認為受保車輛的全部損壞都是由保險保障,但也應為此釐定其數額,只有這樣才可判處保險公司按車輛的市值與保險價額兩者之間差價的比例支付維修費用。”
  與此相反,被上訴人擬把該陳述視作上訴人的干預,以試圖審查合議庭的自由心證。
  被上訴人此說法仍是沒有理由,因為其所爭議的是對此具有專責的合議庭主席作出的判決。
  然而,要肯定以上所指的該斷言,則需了解上訴人的陳述內容,基本上,在其面對被證事實而對判決結論感覺困惑時,說出一些顯淺易明的事情:不明白倘未證明車輛的損壞情況,如何以損壞之名判處澳門幣267,800元的賠償。
  在這裡提及所指的審判錯誤,與審判者心證的審查無關,而是與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衡量相關。
  (三)現檢視裁決內容及其相關理據。
  其由下文組成:
  “從確鑿之材料中,我們獲知原告簽訂了一份民事責任保險合同,其金額上限為港幣1,000萬元。
  該保險合同是由原告,澳門商業銀行與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而被告收取了與保障金額相關的保費,數額為港幣23,000元。
  翌年,原告支付了保費,重續了汽車保險。
  原告在1999年2月19日駕駛其車輛時發生一宗意外。
  車輛有部份損壞。
  原告要求被告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退還汽車的價值或把其修理。
  根據保險合同的內容以及各方當事人的明示協議,被告有責任於受保車輛發生碰撞時保障其所引致的損失及損壞至港幣26萬元的限額。
  原告指出的所遭受的其餘損壞均沒有被證明。
  合同應按時履行(舊《民法典》第406條第1款或現行《民法典》第400條第1款)而沒有履行,因為有關款項仍有待支付。
  債務人不履行一債務,即須對債權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失負責(舊《民法典》第798條或現行澳門《民法典》第787條)。
  還應包括以所欠款項為計算的合法遲延利息(舊《民法典》第793條及其續後數條或現行《民法典》第782條及其續後數條)。
  綜上所述,本人裁定訴訟部份理由成立,判處被告向原告賠償港幣26萬元,或澳門幣267,800元,另附加自傳喚至完全及實際履行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從被闡述的論據中得悉被告因車輛的損失或損壞而被判處支付所述金額。
  在汽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須向原告支付上限金額至港幣26萬元或澳門幣267,800元的賠償。
  但被證實的損壞為何?其金額是多少?
  合同條款中並沒有提及意外發生時被告有義務必需賠償港幣26萬元。可能只應支付實際及被查明的損失最高達至該數額,這與上述條件不同,且是非常清楚的。
  (四)即使這些材料不包含在法律框架中就表示從被證實的事實事宜中找不到該些材料?
  但閱遍被列明的事實,也察覺不到。從各方面都不存在著損壞金額的任何提述。
  如欲把損壞金額指向購買車輛時的價值,即港幣386,813元,這是錯誤的,因為:
  — 沒有證明車輛有不可能修復的損失,而被證明的只是車輛有局部損壞,因此並不排除被修整的可能,更何況被問到(第3疑問)車輛實際上是否損壞時,所得到的答覆是部份損壞(合議庭之答覆,第112頁):
  — 即使車輛不可能修復(這點沒有被證實),購買車輛的價值亦不可能等同車輛損壞賠償的價值,這是由於損失的價值需以車輛發生意外時的價值作估量,有需要扣除相關的貶值,再者,該車輛自購買後已行駛一年半的時間。
  顯而易見,由於欠缺符合保險公司須負上義務的前提,而且該公司也從未抗拒該義務,所以判決沒有包含必需的元素以支援該給付。
  (五)關於所指的損壞
  在裁判中並沒有提及,對於合議庭的疑問,在釐定事宜的答覆中同樣沒有作出證明,再深入分析,我們甚至倒退到有關訴辯書狀中雙方當事人所持的立場。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效力,賠償澳門幣386,813元 + 澳門幣3萬元作為財產上的損失,另附加不少於澳門幣6萬元的數額,以彌補其財產損失以外所蒙受的損害。
  到了某階段,在第69頁,在缺乏法律的支持下,他改變了訴因:“由於至該日止,被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退還車價金額,原告按照法律規定(但沒有指明是甚麼法例),聲稱選擇收取維修車輛的金額,並相應地把請求的數額減至港幣286,386元,該數額相當於參閱附於起訴狀第6頁、第7頁、第8頁及第9頁文件中的港幣196,386元的維修費,以及直至提起訴訟之日止的財產損失港幣3萬元與及港幣6萬元的非財產損失......”
  基此確實存有訴因的真正改變和請求的縮減。如果說請求是可隨意減少並被法官接受,但同樣的情況就不能發生在與被告對立的訴因內,該舉措妨礙了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第1款的規定於本案的適用,除非被認為該改變是在原告自認後提出。
  但這不是最重要的部份,關鍵的地方是原告一方當事人沒有對其受到的損失作出陳述,即使是依照這份限制呈交附入起訴狀文件的最後聲請亦然。
  在起訴狀中其彷如不知情,雖然訴說車輛實際上已損壞,但卻沒有提及對其修復的可能。直至看似接受該可能時,才表示不接受在保險公司所選的工場中維修。對維修數額隻字不提,同時亦沒有指出車輛當時的價值,只簡略地以主要債務名義要求作出賠償(澳門幣386,813元)— 尚有某些疑問,甚至仍沒有弄清因民事責任而負有的所有義務,穩妥地說,這點與受保車輛本身的損失無關 — 所提出的車輛價值是購車時的價格。
  被告方面,當時僅指出其負責保障的最高額度為港幣26萬元,或澳門幣267,800元,指稱在意外時車輛的市場價值為澳門幣196,000元,而維修費用為澳門幣133,424元,並把所指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失排除於保險所考慮的範圍外。
  同時強調並不是以購買時的價值受保該車輛,其額度僅為港幣26萬元,亦即是簽訂合同時受保車輛價值的69.2%,因此,即使與車輛的出售價值相關連,應有的數額亦應符合該比例作為參考。
  另外:應排除不屬於車輛本身的裝備、零件和器材的損失。
  對於該些與所受損壞的相關立場,很明顯對於被提出的疑問(參閱第112頁),僅證明以下的事項:
  —“原告以港幣386,813元購得於己證明事實A項中所提及的車輛”。
  — 原告的車輛因意外而造成“部份損壞”。
  沒有被證明的是:
  — 原告為自己及家人租用車輛作為代步所付出的費用,每天為澳門幣200元,因此共花費了澳門幣3萬元(疑問第11及12);
  — 因沒有車輛供其使用做成不便而導致的非財產損失(疑問第13及14);
  — 因不能享受駕駛樂趣而產生精神上的損失(疑問第15);
  — 於1999年2月,該車輛的市場價值為澳門幣196,000元(疑問第18);
  — 維修費用不多於澳門幣133,424元(疑問第19);
  — 真正損失的金額為澳門幣111,039.20元(疑問第21)。
  對此,值得一問的是何處能顯示判處金額所依據的損失,是否肯定保險公司需於每宗意外均付出該數額?答案是保險公司有義務對實際損失或損壞作出直至該限額的賠償,但有關損壞必須得到證實。
  需要強調的是,正如所見,原告沒有證明所指的損壞。
  在該範疇的事件中唯一被證明的是車輛購得時的價值,其甚至沒有指出車輛在意外時的價值,也甚至沒有提及車輛的維修費用,其後純粹是因應呈交文件的需要,以簡單籠統不含細節描述的方式指出在卷宗中不被受理經核實訴因的改變,對該改變並沒有任何受理批示作出(批示只受理請求的減少)。
  肯定的是為了防止維修成為不可能或無效,但原告沒有指出該些事實。
  本案並不著重探究該數額應否按受保價值的百份比計算的問題,因為不容置疑的是應須顧及意外發生時車輛的市場價值。
  然而很明顯原告既沒有證明該價值,也沒有對此陳述,而且更沒有對車輛的完全損壞以及在可行的經濟條件中就該車輛的不可能維修作出證明。
  即使認為以不著邊際的假設會凸顯其訴因改變的重要性,並附於第69頁,但當中所指與維修相關的損失,仍是沒有被證明。
  (六)該些事實沒有被證明,原告便負有舉證責任,因為一如適用於本案的1967年《民法典》第341條規定:創設權利的事實,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由於賠償損壞是原告聲請債務所指向的標的,它是被指不履行義務的保險公司其民事責任不可分割的元素,故此應由原告負責指出並證明該些損壞,但卻欠奉。
  由於沒有作出證明,問題只能對原告,即承擔證明的一方不利,如果原告不能證實案情,即應宣告被告無罪。
  (七)判決中的瑕疵
  並沒有證明車輛是以其購買時的價值受保,也沒有證明車輛一旦遭到損失時,保險公司有義務以最高的保障限額賠償,反過來說,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第14條,賠償額度是以意外發生時車輛之價值為根據,同時也沒有證明似有可能及可行的對車輛進行維修時的費用,因此很明顯完全缺乏材料以處罰保險公司賠償任何款項。
  本案的處罰完全缺乏明證的事實材料,這是不可理解的,被上訴的判決在審判上帶有明顯的錯誤,當中看到法官的發言隨心所欲,但卻作出了違反明示法律或與被確定的事實背道而馳的錯誤判決。2
  該審判上的錯誤,往往體現在沒有指出誰負舉證責任時,判決使用了不可使用的材料3,(參閱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4條),而本案的判決事實上也引用了不存在的材料。
  另外,在歸類及釐定作為被告的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而作出給付時,存有法律上的審判錯誤。
  保險合同就是保險公司在合同一方當事人(受保人)支付了一定數額的金錢(保險費)後,當被保障範圍在某些危難情況下(又或是不幸)遭到可能發生的損失時作出賠償所訂立的合同。4
  因此,為了釐定保險公司的給付,該給付屬於作為之債、體現在對風險和支付相關本金的承擔,其本身就是對物及損壞的保險而不是民事責任的保險,這部份才是我們所關注的,因此關鍵的是以要確定損壞金額釐定保險公司的給付,缺少它則不可能作出履行債務的給付。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錯誤地把應付的金額假定為港幣26萬元,這是基於合同應按時履行,所以判處被告支付該金額。
  然而在假設被告因不履行合同而產生民事上的責任時,是以未被證明的簡單理由作為理解依據,其中沒有弄清應予給付的部份以及由於不履行合同而引致損失的部份。因此,事實理據與被援引的法律依據並不相符。
  故此,被作出的裁決僅有一被證實的審判錯誤。
  (八)對於上訴所提出的利息問題,雖然上訴人受到對主要問題的裁決所損害,但可以在此簡略一提,其所提出的解釋是指向新的《民事訴訟法典》,但參照8月3日第39/99/M號法令第6條第2款的規定,該法典並不適用於本案。然而,即使這樣,上訴人還是不持理由的,因為根據舊法典第805條第3款的規定,其之前適用於澳門的行文為:“如債權未經結算,則在債權尚未結算時不發生遲延,但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未結算者除外”,因此利息的計算始於法院作出結算後才被視為適當。
  根據指出的內容及理據,由於缺乏對車輛受損金額的證明,缺乏對損壞項目作出詳細列明,缺乏對不履行合同而引致損失的證明,面對理據與裁決之間的予盾,按照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b及c項,決定撤銷被上訴的裁決。
  經衡量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的規定,現按照10月8日第55/95/M號法令第2條第6款a項反義解釋的效力,對根本問題作出審議,對於被陳述的事宜以及所提出的請求,基於在庭審上並沒有證明,因此駁回針對被告的請求,另外,如認為在本訴訟中沒有對車輛損壞的維修價格提出請求時,通過恰當的途徑保留向被告追討該數額而提出訴訟的可能性。
  
  四、裁決
  根據被指出的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裁決,免除被告的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João A.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建雄

1《Código de Proc. Civil Anot.》,第5卷,第360頁。
2 Alberto dos Reis:《CPC Anot》,再版,第5卷,第130頁。
3 Aberto dos Reis,上述著作,第146頁。
4 Guerra Mota:《Contrato de Seguro Terrestre》,第1卷,第2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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