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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公務員預支薪俸
  薪俸之每月扣除

摘要
  
  公務員因要求預支薪俸而引致薪俸的每月扣除,從本身的字面含意來看,不可被視為開支,因為這些扣除確確實實只是一大筆經已享用或仍在享用的“收入”(即預支薪俸的總額)的每月償還款項而已。
  
  2004年3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05/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分資料詳見於初級法院第4庭的第CDL-006-01-4號訴訟離婚案的卷宗中(該卷宗是針對被告乙提起的),現對負責審理該案法官所作出的、關於該被告針對其本人提出的訂定臨時扶養申請的以下裁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
  臨時扶養
  經傳喚後,被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57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為其訂定臨時扶養,有關金額原先為不低於澳門幣5,000元,後來為不低於澳門幣3,000元,同時指稱現正失業,依靠朋友生活。
  把提出以上申請的答辯狀向原告作出通知後,原告認為案件的訴因和所提作出的請求都是難以理解的,故此對答辯中該部份的荒謬性提出爭辯。
  聽取了雙方的證言並把有關的經濟狀況文件附入卷宗。
  基於此,現進行裁決。
  首先,值得一提的是鑑於《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第2項所蘊含的精神,上述臨時扶養申請,有關金額之減小是完全允許的。因此,我們將審議最後請求的金額。
  關於受爭辯的荒謬性的問題,我們認為原告沒有任何理由。實際上,從整個答辯中清晰地表明,臨時扶養申請的依據是原告本人也在其陳述的事實中提到的雙方當事人存有一段婚姻關係,以及被告因考慮到其正處於失業和依靠朋友生活的事實而有扶養的需要。因此,在形式上,似乎不需要對被提出的申請作出任何的修正。
  關於本案的實體問題,被告提出的要求完全合理。毫無疑問,已證實其處於失業,生活依靠父母,每月約需人民幣2,000至3,000元(參閱第131頁)作為維持其生計和支付其前往澳門履行探訪兒子之權力義務的交通費用。
  然而,亦不得不考慮原告對扶養費用的支付能力。根據案卷中所記錄的內容,明顯得知其淨薪俸為澳門幣12,904.50元(其中並沒有扣除原告因之前獲得預支薪俸而需要每月的還款 ── 參閱第77頁)。此外,同樣很清晰的是他有一筆約為澳門幣8,300元的固定支出(其中包括原告因之前獲得預支薪俸而需要每月的還款,原告所居住自置物業的每月供款澳門幣4,330元以及水、電費之平均支出澳門幣400元而不是原告所陳述的澳門幣600元,因為須要考慮的是在第78頁及第79頁中被證明的該些費用的中位數 — 參閱第72頁、第76頁至第86頁)。
  因此,僅餘約澳門幣4,000元(當中包括扶養費用)作為原告及其未成年兒子的日常開支,考慮到澳門的生活水準,該些費用只能維持一般的生活。
  儘管如此,相信不應以如此簡單的目光看待該情況。事實上,不可忘記償還預支的薪俸必然是過渡的情況。當清還完畢,原告將解除該項負擔。除此之外,正如被告提及的,原告不應以該些支出為藉口,因為該些支出完全地可以因應情況而縮減。事實上,被考慮的款項只能是必須的支岀,而不是那些多餘的、只有在鬆動情況下才動用的支出。電話費就是一個例子,而按揭分期償還的每月金額可以縮減或向銀行要求調整又或將樓宇轉讓並遷至其他負擔較輕的地方居住。
  扶養的個人性使其凌駕於基本所需以外的舒適安逸之上。
  因此,對被告的基本所需及對原告的能力作出考量後,認為澳門幣2,000元的金額是適當的。
  綜上所述,本人決定自提交答辯之日起,原告每月支付金額為澳門幣2,000元作為對被告的扶養(《民法典》第1847條)。
  通知治安警察局以執行從原告之薪俸中作出金額為澳門幣2,000元之每月扣除,同時扣除澳門幣1,000元作為償還自提交答辯之日起至作出本裁決之日止所欠的扶養費用,直到完全償還為止,並把款項存入中國銀行第XXX號帳戶。
  [……]”(參閱被上訴裁決的原文)。
  為此,上訴人對其上訴之理由陳述作出總結,當中提出以下請求:
  “[……]
  1.在定出扶養程度時,有須要考慮聲請扶養之人的需要以及提供扶養之人的能力(《民法典》第1850條及第1857條)。
  2.被告並不真正具有接受扶養的需要,這是因她單方面及偏執的意願使其持續在暫時的失業狀況中。
  3.被告只想損害原告,即上訴人及其兒子兩人,削弱其經濟能力以至降低其生活素質。
  4.由於需要償還預支之薪俸,原告,即上訴人現時沒有經濟能力向被告提供扶養。
  5.如維持被上訴判決,原告,即上訴人將僅剩餘澳門幣794元來應付他及其未成年兒子的日常開支。
  基於此,根據法律更好的理解[……],應撤銷被上訴的裁判,並以另一拒絕訂定被告扶養的裁判取代成為終局裁判。
  [……]”(參閱上訴陳述書最後部份內容的原文)。
  
  二、被上訴的被告對本上訴作出回覆。然而,她的反駁性陳述書在程序上不獲接納,相關理由已載於本審級的裁判書製作法官之前作出的批示內。
  
  三、在完成對案卷的初步審查以及助審法官的法定檢閱後,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四、為此,以全面、批評性以及按照自由評價證據的原則(尤其訴諸在普通情況下人類的經驗準則以及在司法任務範疇中實行的職業操守),對載於卷宗中且經被上訴的裁決考慮的文件證據的所有材料作出審查後,事實上,我們達致的結論與原審法官在審理與案中訂定臨時扶養申請之裁決有關的事實事宜後所得出的結論相同,在被爭議裁決文本中列出的事實事宜,真實地揭露了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為請求撤銷第一審法院裁判所設想的論點並不具理由。
  我們認為,被告乙的失業狀況已在該些證據材料中有了足夠的證明(同時肯定的是上訴人在其陳述中所構建的、關於被告是從實質意義上故意維持其失業狀況的事情,對我們來說,似乎除了是純粹的猜想外,看不到有作為證據最低限度的支持點),此為其一;另一方面,上訴人所陳述的缺乏經濟能力(以支付被上訴裁決中訂定的臨時扶養金額),“由於正在償還已收取的預支薪俸”,這只不過是一個偽問題,因為他對這點含糊其辭,該些現時正要用作負擔的“薪俸”(更正確地說,在其薪俸中的每月扣款)恰恰是過去因為和現在因為其本人預先收取薪俸所導致,因此,這些扣款從本身的字面含意來看,不可被視為開支,因為確確實實只是一大筆經已享用或仍在享用的“收入”(即預支薪俸的總額)的每月償還款項而已。
  經過上述的分析,上訴人在本上訴案中請求其主張得值而提出的兩點主要論據是完全站不住腳的(值得注意的是,本中級法院作為上訴法院,只負責對擬要求撤銷現被爭議的裁決作出裁定,不會評定上訴人據以支持本上訴中主張而提出的所有或任何理由是否公正,一如JOSÉ ALBERTO DOS REIS教授在《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5卷,重印本,科英布拉出版1984年一書中第143頁所闡述的學說:「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此一見解尤其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189/2001號案件的2004年3月11日的裁判書),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在此甚至應贊同被上訴的裁決,因為其法律理據不但是建基於視為確鑿的事實之上,而且也是明顯持平。
  
  五、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