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駁回上訴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摘要
如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2004年3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55/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第三庭PCC-075-03-3合議庭普通程序受審後,針對2004年1月30日作出的終局合議庭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終局裁判判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4年3個月徒刑;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法僱用罪,處以8個月徒刑。數罪並罰,處以獨一總刑4年6個月實際徒刑。
為此效果,理由闡述結論及請求如下:
“[…]
1.嫌犯經數罪並罰,被判處獨一總刑實際徒刑4年6個月,因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罪;因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處以8個月實際徒刑;
2.嫌犯是初犯,部分自認事實;
3.嫌犯喪偶,有兩個未成年女兒需負擔,現在囚,已53歲;
4.在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範圍內作出的事實後果,全部事實雖已查明,但不太嚴重;
5.根據普通人的行為的正常標準嫌犯作出的可以譴責的事實,應按被置於嫌犯狀況之普通人態度予以分析。
6.嫌犯生活在受害人索還所欠的一筆債務之壓力之追討中。
6A.嫌犯的處罰應當維持在有關犯罪刑幅下限(2年);
7.僅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適當評估行為人社會狀況及其經濟狀況,犯罪後果及查明之犯罪前全部事實嚴重性相對較輕;
8.原審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判處其實際徒刑4年3個月,還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
9.僅認為,原判還違反《刑法典》第66條第1款a項及c項及第2款;
10.作出的法定並罰,應當限於澳門《刑法典》第71條,對於更嚴重的犯罪抽象規定的下限;
11.嫌犯在並罰後應被判處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最低刑罰,並按《刑法典》第66條特別減輕,或者低於所判之刑罰;
12.原判沒有這樣作,違反《刑法典》第71條。
鑑於上文所述,應當判本上訴理由成立,相應地廢止原審法院2004年1月30日作出的關於兩項犯罪的具體量刑及數罪並罰,科處對有關犯罪的最低刑罰,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刑罰作特別減輕,至少在數罪並罰中判處可適用的較嚴厲刑罰的下限 — 顧及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c、d項,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及c項及第71條,從而伸張正義!
[…]”(參閱卷宗第200頁至第204頁內容原文)。
二、在上訴的答覆中,駐原審法院檢察院代表在卷宗第206頁至第209頁認為,應當否決上訴理由成立,結論包括:
“[…]
1.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審慎及適當地評估及衡量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且不構成犯罪罪狀的全部情節,尤其考慮了經濟及社會狀況以及有關的減輕特徵的情節。
2.在對上訴人具體量刑時,使用了公正的刑罰幅度。
[…]”(參閱卷宗第208頁至第209頁內容原文)。
三、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發出的意見書中認為(第213頁至第217頁),應當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隨後,作出了初步審查(在該範疇內認為上訴應在評議會中裁判,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五、為此效果,應當重溫現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的下列內容:
“1.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組成合議庭的法官裁判
檢察院司法官控訴:
嫌犯:甲,男,XXXX年XX月XX日在XXX出生,父親XXX,母親XXX,鰥夫,無業,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住址為:[地址(1)],電話:XXX,現被羈押於本澳路環監獄。
*
經偵查現查明:
嫌犯甲與被害人乙(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2或99頁)為同鄉關係,兩人曾一同居於[地址(2)]。
2000年4月,嫌犯向被害人聲稱有一名國內客人(身份資料不詳)在本澳賭場博彩,但嫌犯身上沒有足夠金錢進行“遝碼”工作,要求被害人借款港幣10萬元。
被害人表示同意並借出港幣10萬元給予嫌犯。
其後,嫌犯陸續歸還了港幣38,000元給被害人,但此後嫌犯就未再與被害人聯絡。
於2003年6月,被害人的妻子丙(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6頁)在本澳關閘附近遇見嫌犯,因此其妻立即向嫌犯追討欠款,為此雙方發生爭執,最後被帶往警局處理。
其後,被害人獲知嫌犯的聯絡位址及電話,故繼續向嫌犯追債,嫌犯承諾於2003年8月歸還部分欠款。
直至2003年9月,被害人仍未收到任何款項,為此,被害人多次致電嫌犯催促其儘快還款,雙方並在電話中多次發生爭吵。
2003年9月10日,約凌晨3時,嫌犯打電話給被害人,聲稱將會一次性償還所有餘款,並要求被害人在半小時內前往[地址(3)]。
於是,被害人與其妻一同應約前往。
到達約定的上述地點後,被害人看見嫌犯站在對面街口,手持一膠袋,膠袋內載有一啤酒玻璃瓶(瓶內載有不明的液體),並向被害人所站立的位置跑來。
當跑至離被害人約三至四米的距離,嫌犯一邊高聲辱駡被害人,一邊從膠袋內取出玻璃瓶,並用力擲向被害人。
被害人見狀立即閃避而未被擊中,隨後見嫌犯手上再沒有武器,便打算趨前質問嫌犯為何對他作出襲擊。
當被害人走至與嫌犯相距約一米處時,嫌犯用右手從身後取出一把刀刃長約24厘米、刀身寬約9厘米的菜刀向被害人的頭部揮刀斬下,被害人本能地用右手臂抵擋,接著立即轉身逃跑。
嫌犯在後面追趕並用所持菜刀向被害人背部及左肋下位置追斬多刀。
期間,被害人的妻子高呼“救命!”及“報警!報警!”,嫌犯見狀立即持刀向附近的[地址(4)]方向逃走。
被害人傷勢之醫生檢查診斷、治療報告及臨床法醫意見書載於本卷宗第33及34頁,在此為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作為本控訴書之組成部分。
嫌犯之襲擊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身體左下腹、左肩及左前臂三處砍切創,及右橈骨中段尺側皮質區可疑骨折,此次砍創的損傷程度使被害人有生命危險,對其身體完整性已造成嚴重傷害(參見卷宗第34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於2003年某日6月底或7月初(準確日期不詳),丁(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23頁)在本澳街上(具體地點不詳)遇到嫌犯甲。
雙方於傾談間,嫌犯了解到丁是中國內地居民,持有逾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在本澳未找到工作,身無分文,並無處本棲身。
嫌犯遂向丁聲稱可以提供其食宿,而條件是丁需替嫌犯煮飯及照顧家中的兩名女兒。
丁同意並接受上述條件。
此後,丁就來到嫌犯之居所,即[地址(1)],替嫌犯煮飯、做家務及照顧嫌犯的兩名女兒,直至2003年9月11日警察發現。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嫌犯存有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之意圖,實施了持刀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並實際造成他人(被害人乙)之身體完整性遭受嚴重傷害。
嫌犯明知中國內地居民丁不持有任何法律上允許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的證件,卻非法聘用她為自己做家庭傭工。
嫌犯還明知丁所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已過逗留澳門之期限,卻收留她在自己的住宅單位內居住。
嫌犯知悉其上述所有行為都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檢察院控訴嫌犯甲之行為以實行正犯及既遂的形式觸犯了下述法律規定:
— 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收容非法逗留者罪。
—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非法僱用罪。
2.舉行了辯論及審判聽證。
程序的合規範性應予維持。
經案件辯論,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嫌犯甲與被害人乙(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2或99頁)為同鄉關係,兩人曾一同居於[地址(2)]。
2000年4月,嫌犯向被害人聲稱有一名國內客人(身份資料不詳)在本澳賭場博彩,但嫌犯身上沒有足夠金錢進行“遝碼”工作,要求被害人借款港幣10萬元。
被害人表示同意並借出港幣10萬元給予嫌犯。
其後,嫌犯陸續歸還了港幣38,000元給被害人,但此後嫌犯就未再與被害人聯絡。
於2003年6月,被害人的妻子丙(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6頁)在本澳關閘附近遇見嫌犯,因此其妻立即向嫌犯追討欠款,為此雙方發生爭執,最後被帶往警局處理。
其後,被害人獲知嫌犯的聯絡位址及電話,故繼續向嫌犯追債,嫌犯承諾於2003年8月歸還部分欠款。
直至2003年9月,被害人仍未收到任何款項,為此,被害人多次致電嫌犯催促其儘快還款,雙方並在電話中多次發生爭吵。
2003年9月10日,約凌晨3時,嫌犯打電話給被害人,聲稱將會一次性償還所有餘款,並要求被害人在半小時內前往[地址(3)]。
於是,被害人與其妻一同應約前往。
到達約定的上述地點後,被害人看見嫌犯站在對面街口,手持一膠袋,膠袋內載有一啤酒玻璃瓶(瓶內載有不明的液體),並向被害人所站立的位置跑來。
當跑至離被害人約三至四米的距離,嫌犯一邊高聲辱駡被害人,一邊從膠袋內取出玻璃瓶,並用力擲向被害人。
被害人見狀立即閃避而未被擊中,隨後見嫌犯手上再沒有武器,便打算趨前質問嫌犯為何對他作出襲擊。
當被害人走至與嫌犯相距約一米處時,嫌犯用右手從身後取出一把刀刃長約24厘米、刀身寬約9厘米的菜刀向被害人的頭部揮刀斬下,被害人本能地用右手臂抵擋,接著立即轉身逃跑。
嫌犯在後面追趕並用所持菜刀向被害人背部及左肋下位置追斬多刀。
期間,被害人的妻子高呼“救命!”及“報警!報警!”,嫌犯見狀立即持刀向附近的[地址(4)]方向逃走。
被害人傷勢之醫生檢查診斷、治療報告及臨床法醫意見書載於本卷宗第33及34頁,在此為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作為本控訴書之組成部分。
嫌犯之襲擊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身體左下腹、左肩及左前臂三處砍切創,及右橈骨中段尺側皮質區可疑骨折,此次砍創的損傷程度使被害人有生命危險,對其身體完整性已造成嚴重傷害(參見卷宗第34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於2003年某日6月底或7月初(準確日期不詳),丁(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23頁)在本澳街上(具體地點不詳)遇到嫌犯甲。
雙方於傾談間,嫌犯了解到丁是中國內地居民,持有逾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在本澳未找到工作,身無分文,並無處本棲身。
嫌犯遂向丁聲稱可以提供其食宿,而條件是丁需替嫌犯煮飯及照顧家中的兩名女兒。
丁同意並接受上述條件。
此後,丁就來到嫌犯之居所,即[地址(1)],替嫌犯煮飯、做家務及照顧嫌犯的兩名女兒,直至2003年9月11日警察發現。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嫌犯存有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之意圖,實施了持刀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並實際造成他人(被害人乙)之身體完整性遭受嚴重傷害。
嫌犯明知中國內地居民丁不持有任何法律上允許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的證件,卻非法聘用她為自己做家庭傭工。
嫌犯還明知丁所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已過逗留澳門之期限,卻收留她在自己的住宅單位內居住。
嫌犯知悉其上述所有行為都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嫌犯無業。
喪偶,需負擔兩名女兒。
部分自認事實,是初犯。
受害人希望就遭受的3,000澳門元損失(住院及醫藥費用)作損害賠償。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控訴書的其餘事實,尤其嫌犯持有的刀的尺寸。
***
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嫌犯的聲明。
受害人乙及其妻子丙的證詞,他們清楚地敍述了事發經過及目擊之事。
證人(丁)供未來備忘用的證詞在聽證中之宣讀(第23頁及第42頁)。
偵查中收集並附於卷宗的文件以及受害人的醫生報告書之分析。
***
3.確鑿的事實事宜證實嫌犯用刀攻擊受害人,造成其附於卷宗第33頁及第34頁的醫生報告書描述的身體創傷,危及生命。
還證實嫌犯收容另一名處於非法逗留狀態之人,明知其無權逗留並聘用其工作,作為對價為其提供食宿。然而,認為收容罪已經被違法僱用罪所吸收,是後罪的組成部分。
***
4.《刑法典》第65條規定:
“第65條
(刑罰份量之確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
***
5.嫌犯的行為無疑是嚴重的,使用刀子攻擊他人身體,故意程度高。
另一方面,聘用他人工作,明知其處於違法逗留狀態。
部分自認事實,系初犯。
必須科處實際剝奪自由刑,因為其他處罰都不能達到犯罪預防的要求。
*
按照《民法典》第477條及第489條之規定,具備了民事責任前提,嫌犯應當向受害人作損害賠償。
俱經考量。
***
6.據上所述,裁判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
A.開釋嫌犯甲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
B.判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4年3個月徒刑;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因吸收關係),處以8個月徒刑;
C.數罪並罰,判處獨一刑罰4年6個月徒刑;
D.判令嫌犯向受害人乙支付澳門幣3,000元及15,000元作為財產損失及非產損失之損害賠償。
訴訟費用由嫌犯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700元。
判令嫌犯支付澳門幣600元 —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
宣告無任何出售價值的被扣押物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製作刑事記錄登記表。
發出將嫌犯解送澳門監獄的命令狀。
[…]”(參閱卷宗第171頁至第176頁背頁內容原文)。
六、在法律層面上,經分析上訴理由闡述全部內容及被上訴裁判文本的資料,按照助理檢察長意見書中提出的下列理由(我們在此完全贊同作為本案的解決辦法)顯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判對其科處的刑罰。
正如上訴理由闡述之答覆中所顯示,上訴人無理。
量刑任務的限度描述於《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其基礎是“行為人的罪過”及“犯罪預防的要求”。
當然,必須透過“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來確定罪過的份量及犯罪預防理由的強烈程度(參閱第65條第2款)。
那麼如何評估查明的情節?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僅證實有部分自認事實。
這一情節價值非常有限。
沒有顯示上訴人自發性及對於發現真相有任何幫助。
更不用說不附悔悟。
另一方面,有不利於嫌犯的多個要素。
就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所指的犯罪而言,應當特別強調上訴人以直接故意作出行為以及在其家中收留(丁)一節。
有關具體量刑定為抽象上限的三分之一。
鑑於有關刑幅,量刑是公正及平衡的。
至於《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處罰的行為,必須首先重視嫌犯行為中的強烈故意程度。
只需關注到嫌犯(他欠受害人港幣62,000元)為受害人準備了一個真正的“圈套”就足夠了。
在全然不顧配偶在場的情況下,嫌犯試圖用暴力毆打受害人,使用一個玻璃瓶(內含不明液體)擲向受害人。
還在事發前“高聲地”侮辱受害人。
這些嘗試失敗後,嫌犯不懷好意地拔出刀子捅了多刀,其中一刀紮在頭上。
該行為的動機也是高度可譴責的。
嫌犯攻擊受害人,因為受害人向其討債 — 3年前所欠之債。
視為確鑿的事實中沒有得出,受害人向其作出其他要求,尤其索取利息。
俱經考量,被爭執的刑罰是公正的。
上訴人運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及c項。
但是,這完全是無依據的引用,因為確實不具備條文所指的任何情節。
希望的特別減輕也毫無依據。
正如所知,《刑法典》第66條適用之實質前提是罪過或預防的要求(“刑罰的必要性”)明顯降低。
‘只有當事實的整體形象由於(各)減輕情節的作用,其嚴重性大大減輕,以至於理所當然地推定,立法者在設定符合相關事實的罪狀之量刑幅度的正常限度時沒有想到該等情況,只有在這時才可以認為罪過或預防要求的減輕是明顯的’(見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306頁)。
本案肯定不符合該條件。
最後,獨一刑罰無疑遵守了第7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的標準。
因此,無可非議。”(參閱卷宗第212頁至第216頁內容原文)。
按照助理檢察長的審慎考慮,必須判本上訴全部上訴理由不成立。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範之精神,無需贅言。
七、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本審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應繳納司法費2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000元)。(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及第3款確定)以及3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500元)的金錢制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以及核准《訴訟費用制度》的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而科處)。
上訴人的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3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預支。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長通知嫌犯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