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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相對不到庭
  欠缺答辯
  因不理會告誡而引致不完全的效果
  《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1款
  獲得對裁決或批示作出通知的權利
  《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第2款
  《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第3款
  《民事訴訟法典》第202條第1款
  查核卷宗以作陳述的權利
  《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2款
  遺漏對宣告承認原告分條縷述事實的批示作出通知
  訴訟上的無效
  《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

摘要
  
  一、儘管在答辯限期內被告沒有呈交針對原告在通常給付之訴提出請求的答辯狀和沒有把法院代理授權書附入相關的卷宗中,這樣確實導致促成《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1款最後部份規定的因不理會告誡而引致不完全的效果,但作為待決訴訟的一方當事人的被告,在法律上及程序上必定被賦予其就所有與其有關的、尤其是對其不利的裁決或批示獲得通知的權利(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第2款),或者如是者使其可以行使某些訴訟的權利(參閱第177條第3款的規定),正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2款規定的為著作出書面陳述效力的查閱卷宗的權利。
  二、在辯護期限內沒有提交答辯狀和沒有把法院代理授權書附入卷宗中的事實絕不會導致被告本人決定之後委託律師並透過嗣後書面陳述以辯證案中法律觀點權利和權能的喪失
  三、把原告分條縷述的事實視作承認的法院批示應該是通知書的標的,該通知書按照尤其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第3款准用的同一法典第202條第1款的規定,只是在被告自願地處於相對不到庭的情況下,而不是(同一法典第202條第2款規定所指的)絕對不到庭的情況下對被告本人作出。
  四、因此,該通知的遺漏有可能影響對本案法律問題的審查及裁決,並導至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7的條文和效力所規定的程序上的無效。
  
  2004年4月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68/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有限公司,其作為被告的身份資料詳見於初級法院第2庭第CAO-018-01-2號通常宣告之訴的卷宗中,案件的原告為乙,其身份資料同樣詳見於上述卷宗中,被告現針對應原告訴求而(在接獲向被告本人作出傳喚而還沒有答辯的情況下)作出的終局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該裁判判處其支付金額為港幣517,500元的款項 (並須支付直至實際支付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辯稱該金額是被告在1997年8月26日欠原告的、作為被告通過原告與另一間公司於1997年8月26日簽訂了於[…]興建一座大廈總額為港幣3,450萬元的承包合同的介紹佣金):
  “1.乙,針對甲有限公司,以通常訴訟程序的宣告之訴,請求判處該公司向原告支付一筆港幣716,170元的款項,當中除了訴訟費用及法定的訴訟代理費外,並須附加直至終結時的到期及將到期的利息。
  ***
  向被告本人作出傳喚,但沒有作出答辯。
  原告依法作出理由陳述。
  ***
  2.本院對實體、層級及地區性事宜具管轄權限。
  當事人雙方享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具有與案之正當性。
  訴訟程序恰當。
  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理實質問題的先決問題。
  ***
  3.以下是獲證的事實:
  原告的職業是土木工程師。
  被告是經營土木工程業務的有限公司。
  由於職業關係,原告於1992年3月至2001年1月期間為被告工作。
  上述期間,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員工之間曾有協議,凡能成功為公司取得承包合同者均可獲得佣金,其數額為合同總額的百份之一點五。
  基於該項協議,原告介紹了一間名為丙有限公司的企業給被告,其代表曾向前者表示有意在澳門興建一座大廈。
  作為原告從中參與的成果,1997年8月26日被告與所述公司成功簽訂了一份於[…]興建一座大廈的承包合同。
  合同總金額達港幣3,450萬元。
  因此,被告必須支付一筆相當於總工程費用的百份之一點五,即港幣517,500元的佣金予原告。
  然而,到目前為止,被告仍沒有給付該筆欠款。
  雖然原告多番堅持佣金的事,但被告卻堅持不予清算所欠金額,然而該款項在所述合同簽訂之日已應可獲得,因此自該日起,是可以提出支付要求的。
  被告還應支付自該日起計並以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
  4.根據確鑿的事宜,本庭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存有協議,內容為如成功為被告爭取簽定承包合同,被告會支付合同總額百份之一點五的佣金予原告。
  原告把丙有限公司介紹予被告,雙方之後在1997年8月26日簽訂了一份關於在[…]興建一所大廈總額為港幣3,450萬元的承包合同。
  因此,被告必須支付一筆相當於總工程費用的百份之一點五,即港幣517,500元的佣金予原告。
  被告直至現在仍沒有支付。
  ***
  5.因此,本人裁定訴訟理由成立,判處被告甲有限公司須支付原告港幣517,500.00元的款項,並附加自1997年8月26日起計直至實際及全數繳清的法定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支付。
  著令通知並作出登記。
  [...]”(參閱載於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被上訴的裁判原文以及載於第21頁的法院批示,該批示尤其基於對被告人作出適當傳喚而仍然沒有答辯而承認原告當時分條縷述的事實,以及載於第2頁至第4頁的起訴書所提供的內容)。
  作為上訴的目的,作為本案上訴人的被告在其上訴陳述中作出總結,並提出如下請求:
  “[...]結論
  60º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1款的規定,如被告不答辯,而先前已依規則向其本人作出傳喚,或應視為已依規則向其本人作出傳喚,則視其承認原告分條縷述之事實。
  61º
  無論是原審法院還是原告均接受並認識該規則,沒有任何的後果能與法律告誡引起的後果相比。但是,
  62º
  事實上沒有答辯並不代表不到庭的被告必然會按請求而被判處有罪,因為為了使訴訟理由成立,必須對起訴書的結論性內容有預先的判斷,換言之,就是對有可能從起訴書中抽取陳述的事實作為所訴求的結論有預先的判斷。
  63º
  然而在起訴書所陳述的事實中,絕對不能得出原告所訴求的結論,因此上訴人絕不應因原告的請求而被處有罪。
  64º
  因為上訴人與原告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如原告為上訴人取得生意,上訴人會向原告支付佣金的合同,
  65º
  因此永不會具有原告在陳述書中所主張的並被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不履行合同情況。
  66º
  故此,原告及原審法院均作出了錯誤的法律定性,而
  67º
  原告在起訴書第4條中簡單指出(參閱題述案卷第2至4頁):“上述期間,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員工之間曾協議,凡能成功為公司取得承包合同者均可獲得佣金,其數額為合同總額的百份之一點五。”
  68º
  事實上,在作出成功為公司獲得簽訂承包合同的員工給予佣金的協定時,被告是單方面建立了一項作為激勵其員工方式的義務。
  69º
  “該聲明體現為《民法典》第453條至第457條規定的具有公開許諾性質的單方法律行為。事實上,該聲明是單方行為,被告人透過行為,對實行了某些行為、或正處於某些狀況的人士構建一項給付的權利。”(參閱Dr. M. Cordeiro,載於《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五版,第138頁;A Varela教授,載於《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五版,第392頁)。
  70º
  在此意義上,參閱DGSI(www.dgsi.pt)的網頁中所載的最高法院的1999年2月17日合議庭裁判:“如果機構向員工公開宣佈提前退休的某些獎勵,須受某些條件的約束,這樣便構成一項單邊法律行為的公開許諾。(...)公開許諾包含一個通過公告作出的聲明,透過聲明對處於特定狀況的人或作出特定事實的人許諾作出一項給付。《民法典》第453條第1款所要求的公告可通過社會的傳播媒體又或在公共地方張貼聲明作出。顯然,基於決議的局限性 — 只適用於被告的員工,所以其傳播並不要求通過社會的傳播媒體為之,被告只須把決議讓其員工知悉便可。”
  71º
  因此,毫無疑問原告提及的“協議”在法律上具有公開許諾的性質。故此,上訴人
  72º
  從來沒有逐一與各個員工訂立上述第13條內文中所提及的合同,並不存在對應所有員工的那麼多的合同。
  73º
  原告與上訴人之間並無以書面或口頭形式訂下任何特定合同,原告指稱上訴人與員工們具有公開許諾並不足夠,相反,原告要陳述及證明他是屬於所述的公開許諾之對象員工(《民法典》第335條及第337條)。
  74º
  原告沒有說明該點,推而及之,並不可視為上訴人承認原告包含在上述公開許諾所指向的員工範圍中。
  75º
  該原告佣金的具創設權利性質的事實,按照《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的規定,須要由原告陳述和證明。
  76º
  綜上所述,即使原告把丙有限公司介紹予被告,雙方之後簽訂了一份關於在[…]興建一所大廈總額為港幣3,450萬元的承包合同,但原告人並不會獲得其述稱的相當於總工程費用的百份之一點五,即港幣517,500元的佣金權利,因為原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領導職務,明顯被排除於上述公開許諾的對象之外。
  77º
  在贊同原告對指稱事實的法律定性以及應其要求處罰上訴人時,原審法院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1款以及《民法典》第453條、第335條及第337條的規定。
  78º
  即使對此不同意,就這點請容許純粹是基於在法院代理的謹慎起見,確實可以說,原告對取得佣金的或有權利,僅可由2001年9月11日開始,即原告向上訴人作出首度催告之日,因為並沒有為有關債務的履行訂下確實日期。
  79º
  然而,原告混淆了取得佣金或有權利的產生時間和到期時間,因為簽訂所述承包合同的日期只意味著佣金或有權利的產生時間,而不是到期時間。
  80º
  按照《民法典》第794條的規定,在沒有履行義務確定時間的情況下,只有在司法催告或司法外催告被告履行債務後,債務人方構成遲延。
  81º
  因此,假設有遲延利息的存在,遲延利息的金額應以法定利率計算,從2001年9月11日(訴訟提起之日)起至現在為止,金額不會是港幣198,670元,而極其量是港幣20,485元。
  82º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支付自1997年8月26日起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違反了《民法典》第453條及第794條的規定。
  83º
  另一方面,從來沒有通知被告提交陳述,而只是把終局判決對其作出通知,這顯然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2款的條文字義及精神,因為當中規定:
  84º
  在答辯期限完結後,須依次讓原告之律師及被告之律師各在十日期間內查閱卷宗,以便其以書面作出陳述,隨後依法審判案件及作出判決。
  85º
  《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未作出法律規定之行為或手續,則僅在法律規定無效時,或所出現之不當情事可影響對案件之審查或裁判時,方產生無效之效果。
  86º
  不執行《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2款的規定,毫無疑問,可影響本案件的審查及裁決,因為沒有通知被告作出陳述,無可避免地影響到辯論原則以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87º
  隨著新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清晰地把實質真相的實現視為重點,上述列舉原則的違反就顯得更為嚴重。新法典為此目的賦予法官廣泛的依職權調查權力,摒棄審判者純粹充當與訴訟無關的仲裁員或調節員角色的概念,這都是僅限於確保審判的遊戲規則。因此在《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第3款以及第8條,以明示的方式相應地規定了調查原則和合作原則,從而使到我們現在可以面對大家所期望的如此積極主動的法官。
  88º
  因此,沒有通知上訴人以讓其認為有需要時作出書面陳述,原審法庭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2款、第147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4條、第6條第3款以及第8條的規定。
  基於此,並根據法律規定,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且裁定:
  a)原告請求理由不成立;或
  b)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2款的規定通知上訴人作出理由陳述以及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2款的規定撤銷因原告陳述而後續作出的行為,包括在題述卷宗第22及23頁所作出的判決;又或
  c)最後,如以上的條款不被接納,則把遲延利息減至港幣20,485元,
  基此,懇請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參閱載於卷宗第48頁至第55頁的上訴陳述之最後部份內容的原文)。
  
  二、被上訴的原告對上訴作出答覆,指出該上訴理由不成立,其反駁陳述的內容可總結為以下各點:
  “[…]
  I.原告分條縷述的所有事實均被確認為真實。
  II.被告承認與原告及其他員工之間確實曾有協議,凡能成功為公司取得承包合同者均可獲得佣金,其數額為合同總額的百份之一點五。
  III.基於該項協議,原告介紹了一間名為丙有限公司的企業給被告,其代表曾向前者表示有意在澳門興建一座大廈。
  IV.再者,作為原告從中參與的成果,1997年8月26日被告與所述公司簽訂了一份於[…]興建一座大廈的承包合同,合同總金額達港幣3,450萬元。
  V.順理成章,就這些事宜,本訴訟案件確實條理清晰。
  VI.明顯地,中級法院被禁止為著所有及任何效力而對上訴人於本訴訟中所陳述的困苦作出審理,同時還被禁止採納附入本上訴中作為該些困苦的證據的各文件。
  VII.然而,這並不表示不應把法律正確地適用於卷宗中被認定確鑿的事實中。
  VIII.同樣地,對於維護被確認定為確鑿的困苦最終體現為一種公開許諾的單邊法律行為,是毫無意義的,甚至一點都不理解該行為以可種方式達至上訴人所追求的效果。
  IX.因為正如上訴人不只一次堅稱其已遺忘,而很明確定地被證實的是,上訴人與原告達成了一項協議,其內容為如後者能成功為前者取得承包合同,前者會支付合同總額1.5%的佣金予後者。
  X.又或者已被證明的是,被告事實上曾與原告協議同意支付佣金予原告,而非被告一方所說的存有公開許諾。
  XI.協議一詞必然就是雙方或多方意願的融合。
  XII.因此,必須是一個雙邊行為。
  XIII.公開許諾實際上是對處於特定狀況的人或作出特定積極或消極事實的人,某人透過公告許諾作出一項給付。
  XIV.然而,在卷宗中證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的其他員工曾有協議,凡能成功為公司取得承包合同者均可獲得佣金,因此,該許諾的存在是以指定內容為依據,該許諾同樣強有力地指向被上訴人。
  XV.因此,絕不需要要求被上訴人證明他是否還是上訴人的員工,因為根據卷宗中確鑿的事宜,被上訴人已經必然包括在該許諾中,而不論其是否具有上訴人員工的身份。
  XVI.另外,根據《民法典》第453條第2款的規定,許諾人無相反意思表示時,對未著意於許諾或未知悉許諾而處於預定狀況或已作出有關事實之人,亦須就其許諾負責。
  XVII.這或許意味著上訴人有責任再次陳述並指出存有一份聲明,使到被上訴人不被納入原自於所指稱的公開許諾的義務中。
  XVIII.這是一分雙邊的合同,很明顯來自不支付有關債務的遲延利息由債務到期的相關日期開始計算,該日期被強制為1997年8月26日,因為該日被證實為簽訂工程承包合同的日期。
  XIX.事實上,根據被上訴人於其起訴書第10點所指出的,之後在被上訴的裁判中視為獲證實的內容,該欠款自承包合同簽訂日到期。
  XX.即使不是這樣,該義務亦必定有確定的履行期限,那就是所述承包合同簽訂的日期。
  XXI.《民法典》第794條第2款a項規定,當債務定有確定期限時,債務人之遲延不取決於催告。
  XXII.但即使再一次不是這樣理解,值得一提同樣獲證實的是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上訴人作出催告以使上訴人履行債務。
  XXIII.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2款的規定,須依次讓原告之律師及被告之律師各在10日期間內查閱卷宗,以便其以書面作出陳述,隨後依法審判案件及作出判決。
  XXIV.或者,由於是法律陳述書,如被告在卷宗中委託了律師,即使不到庭,只應被通知呈交該陳述書。”(參閱卷宗第96頁至第99頁內容的原文)。
  
  三、完成了初步審查和法定檢閱後,應對本上訴作出裁決。
  
  四、在分析上訴陳述內容和框畫其標的的相關結論後,以下是作為上訴人的被告實質和具體提出的問題:
  — 關於事實方面錯誤的法律定性,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1款,以及《民法典》第453條、第335條及第337條的規定(按照作為本案上訴人的被告的觀點,原告所指的“協議”具有作為激勵員工方式的公開許諾的法律性質,因此須由原告陳述及證明其本人當時是被包含作為單方法律行為的許諾所指向的員工範圍內,更尤甚者他當時正在被告的公司出任領導職位,原告當時明顯地被排除於該公開許諾之外 — 參閱作為本案上訴人的被告就該問題所指出的、撮要地載於上訴狀的第60至77點中理由);
  — 如果不是這樣理解,那麼就是關於原告收取佣金權利到期日的錯誤理解,違反了《民法典》第453條及第794條(因為按照作為本案上訴人的被告的理解,該佣金權利,其相關的支付義務的履行並沒有確定的時限,到期日只可以是2001年9月11日,即原告作出首次催告的日期,而絕不是自1997年8月26日起 — 參閱作為本案上訴人的被告就該點所指出的,其被綜合在上訴狀第78至82點中的理由);
  — 無論如何,關於為著能在訴訟中作出書面陳述的效力向被告作出通知的遺漏問題,涉及辯論原則以及當事人平等原則,並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2款,第147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4條,第6條第3款以及第8條的規定 — 參閱上訴狀第83頁至第88頁中作為本案上訴人的被告就該部分所主張的、並在上訴狀的第78至82點總結的論據)。
  
  五、因此,按事物的邏輯,應首先審理所指稱的為著能在本上訴案的訴訟中作出書面陳述的效力向作為上訴人的被告作出通知的遺漏問題,因為如該問題理由一旦成立有可能導致上述其他兩個問題的審議因該程序而變為無效。
  經查閱本案之前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證實對作為本案上訴人的被告本人作出傳喚後,被告既沒有答辯也沒有在卷宗中附入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授權書,隨後以及在被上訴的裁判作出前,被告從沒接獲法院批示之通知書,該批示尤其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1款的規定聲明把原告分條縷述的事實視為承認(因為在批示中甚至命令隨即,但我們認為是過早,把卷宗送交予合議庭主席並由她對訴訟作出終局裁決),而僅把終局裁判對其作出通知(參閱載於案卷第15頁至第25頁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
  故此,儘管在答辯限期內被告沒有呈交針對原告請求的答辯狀和沒有把法院代理授權書附入卷宗中,這樣確實導致了促成《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1款最後部份規定的因不理會告誡而引致不完全的效果,但作為待決訴訟的一方當事人的被告,在法律上及程序上必定被賦予其就所有與其有關的、尤其是對其不利的裁決或批示獲得通知的權利(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第2款),或者如是者使其可以行使某些訴訟的權利(參閲第177條第3款的規定)(正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2款規定的為著作出書面陳述效力的查閱卷宗的權利)。
  然而,一方面是在本案中考慮到在辯護期限內沒有提交答辯狀和沒有把法院代理授權書附入卷宗中的事實絕不會導致被告本人決定之後委託律師並透過嗣後書面陳述以辯證案中法律觀點權利和權能的喪失(於此並不能採納現被上訴的原告在其反駁陳述書中所維護的論點,那就是“由於是法律陳述書,如被告在卷宗中委託了律師,即使不到庭,只應被通知呈交該陳述書。”— 參閱載於卷宗中第99頁的原告在其反駁陳述書結論第24點中的概括性理由),另一方面是,把原告分條縷述的事實視作承認的法院批示或者本應是通知書的標的,該通知書(按照尤其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第3款准用的同一法典第202條第2款的規定)只是在被告自願地處於相對不到庭的情況下,而不是(同一法典第202條第2款規定所指的)絕對不到庭的情況下對被告本人作出,尤甚者是該通知的遺漏使我們認為有可能影響對本案法律問題的審查及裁決(因為從書面陳述方面看,如果作出了通知,被告就可以提交陳述,以對原來視作承認的事實提出另一有別於原告的法律架構的內容,有需要在終局判決的範圍內作出衡量和裁定),因此,由於存在程序上的無效,必須撤銷本上訴案的訴訟中之前作出的行為(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49條第1款、第151條第1款以及第152條第3款),由2001年11月28日法院批示的第二段命令僅向合議庭主席法官作出送交開始,至作出被上訴的判決的行為止,以便對該法院批示的首部份(於首段),即聲明承認原告分條縷述的事實的部份作出通知,該通知當時被遺漏,使到被告如認為有需要時,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2款的規定把書面陳述附入卷宗,尤其使到基於將來訴訟程序的演變而可以作出新的終局判決。
  因此,作為上訴人的被告作出的請求對剛分析的問題提出了爭辯,本庭的理據無疑與其為達至目的而提出的理據之間存有一些差異(因為值得注意的是作為上訴法院的本中級法院只解決上訴人提出的問題,而不會對上訴人為達至其主張請求而提出的所有或某些原因的正確性作出評價,對此JOSÉ ALBERTO DOS REIS教授在其《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5卷,重印本,哥英布拉出版,1984年,一書中第143頁闡述了這樣的學說:“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此一見解尤其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305/2003號案的2004年3月25日的裁判書和第189/2001號案的2004年3月11日的裁判書內)。
  據此,由於程序上的無效,影響到對同樣是由上訴人提出的另外兩個問題的審理。
  
  六、根據以上的闡釋,合議庭裁定撤銷與本上訴案相關的在之前訴訟中作出的所有行為,由2001年11月28日法院批示的第二段開始(卷宗第21頁)直至2001年12月17日作出終局判決之行為為止,以便可以將該批示的首段,即宣告承認原告分條縷述的事實之部份向被告作出通知,使到被告如認為有需要時,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書面陳述。
  本上訴中作出行為所需的訴訟費用由訴訟最後的敗訴方支付。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建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