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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違反司法保密
  《刑法典》第335條及其保護的利益
  《刑事訴訟法典》第76條第1款
  訴訟行為及其定性
  實況筆錄或報案筆錄

摘要

  一、《刑法典》第335條洩露司法秘密罪是一項針對司法的犯罪,立法者以藉保守該保密確保待決刑事訴訟中的調查獲得成功,並避免暴露在法院判罪之前推定無罪的嫌疑人。
  二、在刑事訴訟中,司法保密服務於多個利益,其中一些利益是明顯辯證性衝突的:國家利益(即公正無私及獨立地司法;免除第三人侵入;獨立於聳人聽聞的猜測或干擾調查者或審判者觸覺的各種影響之外);另一個利益是避免嫌犯因事先知悉事實及證據而作出擾亂訴訟程序的行為,使其難以露面或使證據難以收集,甚至逃避司法行為;嫌犯本身的利益(即希望不公開洩露可能最後未獲證明的事實,以此避免對其聲譽及尊嚴的嚴重損害);最後,是訴訟中其他當事人的利益,尤其是可能的受害人的利益(即不洩露損害其聲譽以及社會觀感的某些事實)。
  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6條,刑事訴訟程序自作出起訴批示時起公開,或如無預審,則自作出指定聽證日之批示時起公開,否則刑事訴訟程序無效,而在此之前須遵守司法保密原則。
  四、訴訟行為的特徵可以是對訴訟或為著訴訟而作出的全部作為、舉動或行動;訴訟行為作為旨在實現有效公正之權利及目的的統一體,是訴訟的動力。
  五、決定某個特定行為是否具有訴訟性質,其基本標準是有關目的 —即對於訴訟程序的直接影響或者訴訟程序目的。
  六、對於目的只是建立訴訟關係 — 警務當局製作的實況筆錄或者報案筆錄 — 而作出的其他行為,有時也是如此。同樣在這裏,無論按作出行為的權限還是按其內容,行為的目的僅僅是在程序中產生效果,行為被規定及實施的目的只是為了產生訴訟關係設立的效果;除了產生訴訟效果,別無直接或間接的其他目的。
  七、透過實況筆錄或者報案筆錄將對某件犯罪事實的了解或懷疑作出的形式化,應當以給予嫌犯辯護保障的名義、以成功進行調查及避免無端猜測之公共利益的名義受司法保密保護。
  八、警方(機關及當局)作出的行為亦具訴訟上的特徵,而刑事警察只作出訴訟行為。
  九、指揮偵查及預審的當局遞交的任何資料,這些資料可影響該等利益,影響法律意識並且可能屬於違反司法保密範圍。
  十、不應為下述論調辯護:已經與司法保密脫離聯繫的全部及任何人均需服從司法保密。因為,這一論調既不符合立法者意圖,也不符合法律字面,更不符合法律目的,更有甚者,這種不可接納的解釋,為嫌犯逃避責任開闢了道路,而事實上,在予以洩露後,危及了欲以歸罪保障的多項利益。如非這樣,那麼只要洩露對象(收到洩露資訊者)受到約束,服從保密義務的任何人便不再不受約束,這個推理與立法者的意圖不符,不符合法律字面及法律目的。
  
  2004年4月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在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六庭第621/99號獨任庭普通程序範圍內,作為第一嫌犯缺席受審後,針對1999年12月15日作出的終局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終局裁判判其作為直接正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侵犯司法保密罪,處以60日罰金,日額澳門幣80元,總計澳門幣4,800元罰金,得以40日徒刑替代;
  為此效果,嫌犯在第一審法院將裁判通知嫌犯本人後遞交的上訴理由闡述中最後得出:
  “結論
  1.由上訴人附入1997年工作評核聲明異議之文件(該文件是1998年2月10日向澳門司法警察司司長遞交,並構成本案關鍵點),是上訴人草擬、製作並簽署的,其中敍述了一名匿名者對其(時任副督察)講述之事實,並告發了一宗殺人罪的可能正犯。
  2.嫌疑人的身份以及其中敍述的事實是上訴人偶然得知,因為上訴人不負責調查該兇殺案。
  3.該文件附入了上訴人工作評核之聲明異議程序中,該程序顯然亦在司警中處理,該程序因法律規定屬機密性質,所有參與者應遵守保密義務(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62條第2款)。
  4.該文件之所以到上訴人手裏,是因為身份未查明的人交給他(此人肯定是司法警察局警員),此人未經有權限實體的許可,影印並交給其副本。
  5.上訴人根本沒有接觸該兇殺案的調查程序,僅知悉現有關文件中由他本人敍述的情形,使其猜到誰是責任人。
  6.在此不涉及到洩露刑事訴訟行為內容,因為該文件不構成一項刑事訴訟行為,它被司法警察局本身評級為第2899/97號偵查卷宗所附的單純事務性批示。
  7.上訴人沒有接觸該程序,除了本案有關文件所載以外,亦不知道其中的任何資料。
  8.即使認為有義務不洩露上述透過偵查途徑而知悉的資料,事實上文件中敍述的事實與殺人案完全無關:是一名知情者向他敍述的事實,因此是可以洩露的,即使沒有前述文件仍然可以洩露。
  9.另一方面,上訴人沒有將訴訟行為告知他人,也沒有不正當地為之。
  10.“他人”明顯指向調查及本案以外者洩露,向顯然不了解偵查案件範圍內進行的情況的第三人洩露。
  11.因此清楚地得出:透過工作評核聲明異議方式向該程序的評核者(一名司法警察局探長)告知一項文件的內容(該文件證明上訴人在司警局努力工作,並證明他查獲了正在司警調查的一宗殺人案中的某些嫌疑人,並據此試圖爭執工作評核表責任這一項目中給他的七分…),並不構成向他人洩露訴訟行為。
  12.我們贅言過多乃是因為我們一直在講該警隊:上訴人直至當時工作的機構是在司法警察局;給予他良這一評核者是司法警察局,而他以前一直是優;將現在涉及的由其本人簽字的文件中發現的情況交送時的收件人是司法警察局;為證明其工作良好而將該文件副本交送時的收件人也是司法警察局。
  13.該資料從來沒有離開相同場所,根本沒有洩露司法保密。
  14.即使不這樣認為,工作評核聲明異議程序具保密性質(僅評核人及司警司長可以接觸之),必須意味著不能也沒有批露文件,原因是將其附入行政程序不引致任何損害。
  15.作為工作表現評核者的督察也必須服從保密的義務,但除此以外,他任何時候都可以了解第2899/99(P.J.)-5064/97.0PJ do GAP號偵查案件以及其中含有的所有訴訟行為,因為任何督察都可以接觸任何案件,正如司法警察司長一樣。
  16.確實,文件中敍述的事實乃是透過合法途徑被上訴人知悉,是由於他作為偵查人員的直覺而得出,因此他使用該等事實以及含有此等事實的文件爭執其工作表現評核是合法的,他認為對於在司警服務之年度中作出的工作而言,該評核是不公正的。
  17.如果存在不合法行為(對此也不表同意),或者可以說是在未請求上級許可的情況下從不知名人士處複製了該列印本。
  18.在由上訴人本人製作文件並簽署之的情況下,無疑應當認為上訴人沒有使用任何不法手段取得文件。
  19.從卷宗中肯定及穩妥地得出,將第89頁之文件(其中含有一個純事務性批示)附入一個具保密性質的、正在該司警內部進行的程序後,以違反司法保密之歸罪而希望達到的目的無一受到影響。
  20.因此,原審法官違反《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將查明的事實錯誤地納入該條罪狀,而沒有納入有關罪狀,因此上訴人應被開釋。
  21.然而,如果不同意上文所述而是認為我們面臨著違反司法保密之狀況,那麼真相是:上訴人能做的只是透過出示前述文件對工作評核提出聲明異議,從而證明其作為司法警察副督察之職業努力情況,這構成真正的義務衝突 —《刑法典》第35條。
  22.對於一直取得工作評核為優的人來說,面對著評核被不合理地降為良時,有深刻的痛苦。
  23.面對此事,由於上訴人在此之前已被“發配”到關閘(在那裏證實其能力之機會的確很低),被迫使用其本人在其他偵查範圍內製作並提交的文件(他雖然不是這一偵察的負責人,但是在收到知情人的情報後亦為對該偵察作出了貢獻)以便使得工作表現評核者理解上訴人在該年度中也作了可觀的貢獻。
  因此,根據法律[…]應當廢止原判,相應地開釋上訴人違反司法保密罪,因不具備有關前提。
  […]”(卷宗第603頁至第607頁內容原文)。
  
  二、駐原審法院檢察院代表針對該上訴作出答覆(第610頁至第616頁背頁)認為應當維持原判,其結論如下:
  “1.[…]
  2.上訴人沒有爭執判決中證明的事實,只是說有關事實不構成《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之罪狀。
  3.因為根本未獲主管當局許可將2899/97(P.J.)-5064/97.0 PJ RND do GAP號偵查案內容告知他人,故洩露內容是不正當的。
  4.根據6月29日第27/98/M號法令第12條第1款(澳門《司法警察綱要法》),對一切有關預防及調查犯罪以及協助司法當局之活動均須保密;違反保密者,受澳門《刑法典》第335條所規定之處罰。
  5.文件載有刑事訴訟行為的內容,因為“警方(機構及當局)實施的行為亦具訴訟上的特徵,因為刑事警察只作出訴訟行為”。
  6.上訴人說工作評核聲明異議程序具有保密性質,是希望逃避責任。這一解釋不可接納。因為向第三人洩露訴訟行為的內容,已經對藉有關歸罪予以保護的多種利益造成損害之危險。
  7.是向第三人而非訴訟參與人作出洩露。
  8.上訴人知道,1998年2月10日以前(遞交工作評核聲明異議之日)還沒有作出控訴批示,也沒有作出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因此該程序受以司法保密保護。
  9.已經具備了侵犯司法保密罪的全部主客觀要素(《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
  10.不存在義務衝突(《刑法典》第35條),因為本卷宗中不具備任何等於或高於被犧牲的司法保密的價值。
  11.[…]”(參閱卷宗第615頁背頁至第616頁背頁內容原文)。
  
  三、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按照上訴答覆,在卷宗第633頁至第636頁的檢閱範疇內發出的意見書實質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隨後作出初步審查,法定檢閱已畢,在本中級法院舉行了審判聽證,現應裁判。
  
  五、為此效果應當重溫第一審法院裁判的下列內容:
  “判決
  1.概述
  嫌犯:
  甲,前司警副督察,出生日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父名XXX,母名XXX,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號碼XXX)及認別證(號碼XXX),澳門居民,住所位於XXX;
  乙,已婚,出生日期XXXX年XX月XX日,父名XXX,母名XXX,律師,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XXX),澳門居民,居住於XXX。
  *
  指控並起訴嫌犯之罪行:
  —《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司法保密罪。
  *
  現查明:
  第一嫌犯甲,澳門司警前副督察,1997年11月24日在司警局執行職務時,約半夜時分告知司警督察丙截獲了一名與作出公罪有關之人,這構成第2899/97(P.J.)-5064/97.0 PJ RND do GAP號偵查程序之標的。
  同一天,第一嫌犯向司警輪值官交付前述事實的敍述,其副本載於第89頁。
  輪值主管作出檢閱後(第89頁),上述文件在1997年11月25日被批示給一名負責之督察。
  接著,該文件移交司警第一科,在該科納入前述卷宗。
  1998年1月,第一嫌犯得到1997年度的工作表現評核,但第一嫌犯對給予評核不滿,向第二嫌犯的部門上訴,以透過聲明異議的方式爭執行政行為。
  在1998年2月10日以前未查明之日,一名身份未查明的人士未經權限實體許可,取出第2899/97(P.J.)-5064/97.0 PJ RND do GAP號偵查卷宗所載文件並影印。接著,上述影印本交到兩嫌犯手中。
  1998年2月10日,就第一嫌犯的工作表現評核提起的聲明異議透過乙(第二嫌犯)的一名職員交給司警。與聲明異議一起遞交了編號為第1-9號的九份文件,該聲明異議係由第二嫌犯製作。
  文件8是第2899/97(P.J.)-5064/97.0 PJ RND do GAP號偵查案所載文件的影印本。
  第一嫌犯根本未獲主管當局許可向任何人告知第2899/97(P.J.)-5064/97.0 PJ RND do GAP號偵查案內容。
  諸嫌犯根本未獲主管當局許可接觸第2899/97(P.J.)-5064/97.0 PJ RND do GAP號偵查案所載文件。
  1998年2月10日(工作表現評核聲明異議及所附文件遞交之日),在第2899/97(P.J.)-5064/97.0 PJ RND do GAP號偵查案中,權限當局並未允許向任何人告知該案的內容。
  嫌犯們明知1998年2月10日以前尚未作出起訴批示,也沒有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因此,程序被司法保密所涵蓋。
  儘管如此,第一嫌犯(具公務員的身份)夥同第二嫌犯(具律師身份),使用文件8組成工作評核聲明異議卷宗,將司法保密涵蓋的一份刑事訴訟行為向第三人告知。
  其行為是自由的、有意識的,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書面答覆:
  第一嫌犯沒有遞交。
  第二嫌犯在第460/470頁背頁遞交書面答辯,陳述如下:
  只有在卷宗中有跡象表明是他獲得了第89頁文件的情況下,方可起訴第二嫌犯。
  然而,正如充分證實,並非如此。
  因此,對其起訴是荒唐的,在決定作出起訴時所犯的錯誤也是荒唐的。
  因為這只能是一個明顯的但不幸的錯誤,因為第二嫌犯從未有過其他想法。
  除非認為第二嫌犯有獨立的行為,即律師有獨立於其客戶的行為。
  第二嫌犯根本沒有考慮過應當分析這個狀況,這正是可笑之處所在。但是,面對其起訴,他沒有其他選擇。
  正如Alberto dos Reis教授所教導(《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1卷,第3版,第123頁):“律師憑藉當事人遞交的材料及事實資料工作”。
  因此,第二嫌犯只是使用了其客戶所提供的資料及材料,因認為這對於其客戶的辯護是有用的。
  在此重申,根本沒有考慮到所附文件8(本卷宗第89頁之文件)不是已為人所知的副本,而是與此同時從程序中抽出的另一份文件。
  因此,如果有犯罪 — 不能接受之 — 犯罪人也是當事人。
  此外,如荒謬地不這樣理解,律師的職業將是特別危險的(如果還存在律師的話)。
  因為如果這樣理解,只要客戶被判處犯罪,那麼律師因有獨立的行為,至少被判為從犯。
  *
  在第一嫌犯缺席,第二嫌犯在場的情況下舉行審判聽證。
  *
  2.理由說明
  (一)獲證明的事實:
  第一嫌犯甲,澳門司警前副督察,1997年11月24日在司警局執行職務時,約半夜時分告知司警督察丙截獲了一名與作出公罪有關之人,這構成第2899/97(P.J.)-5064/97.0 PJ RND do GAP號偵查程序之標的。
  同一天,第一嫌犯向司警輪值官交付前述事實的敍述,其副本載於第89頁。
  輪值主管作出檢閱後,上述文件(第89頁)在1997年11月25日被批示給一名負責的督察。
  接著,該文件移交司警第一科,在該科納入前述卷宗。
  1998年1月,第一嫌犯得到1997年度的工作表現評核,但第一嫌犯對給予評核不滿,向第二嫌犯的部門上訴,以透過聲明異議的方式爭執行政行為。
  在1998年2月10日以前未查明之日,一名身份未查明的人士未經權限實體許可,取出第2899/97(P.J.)-5064/97.0 PJ RND do GAP號偵查卷宗所載文件並影印。接著,上述影印本到了第一嫌犯手中。
  1998年2月10日,就第一嫌犯的工作表現評核的聲明異議透過乙(第二嫌犯)律師事務所的一名職員交給司警。
  與聲明異議一起遞交了編號為第1-9號的九份文件,該聲明異議係由第二嫌犯製作。
  文件8是第2899/97(P.J.)-5064/97.0 PJ RND do GAP號偵查案所載文件的影印本。
  第一嫌犯根本未獲主管當局許可向任何人告知第2899/97(P.J.)-5064/97.0 PJ RND do GAP號偵查案內容。
  1998年4月前,諸嫌犯(尤其是被該案中的一名嫌犯委託代理的第二嫌犯)根本未獲主管當局許可接觸第2899/97(P.J.)-5064/97.0 PJ RND do GAP號偵查案所載文件。
  1998年2月10日(工作表現評核聲明異議及所附文件遞交之日),在第2899/97(P.J.)-5064/97.0 PJ RND do GAP號偵查案中,權限當局未許可向任何人告知案件的內容。
  嫌犯們明知1998年2月10日以前沒有作出起訴批示,也沒有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因此,程序被司法保密所涵蓋。
  儘管如此,第一嫌犯(具公務員的身份)仍使用文件8組成工作評核聲明異議卷宗,將司法保密涵蓋的一份刑事訴訟行為向第三人告知。
  第一嫌犯的行為是自由的、有意識的,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還證明嫌諸犯的刑事記錄證明無污點。
  第二嫌犯是律師,每月收入約澳門幣4萬至5萬元,需負擔三名在學的子女。
  *
  (二)未獲證明的事實:
  在1998年2月10日以前未查明之日,從第2899/97(P.J.)-5064/97.0 PJ RND do GAP號偵查卷宗中抽取的文件副本到了第二嫌犯手中。
  第二嫌犯(具律師身份)使用文件8組成工作評核聲明異議卷宗,將司法保密涵蓋的一份刑事訴訟行為向第三人告知。
  第二嫌犯的行為是自由的、有意識的,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法院的心證基於第二嫌犯的聲明以及證人的聲明(在聽證中作出),基於聽證中審查的附於卷宗的文件。
  *
  (三)理據:
  從查明的事實中認定,第一嫌犯透過附入一份報案書副本(是從透過司法保密保護的偵查案中印取),在1997年工作表現評核聲明異議程序中洩露刑事訴訟文件,從而將保密範疇的事實洩露到第三者不當知悉的範疇。
  因此,第一嫌犯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規定的侵犯司法保密罪,如訴訟法未規定其他刑罰,則處最高2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罰金。
  *
  另一方面,查明的事實中沒有得出第二嫌犯掌握副本;以律師的身份使用該副本編制第一嫌犯工作表現評核聲明異議卷宗,使得第三人知悉一項司法保密涵蓋的刑事訴訟行為,自由、自願作出行為,因這些行為是法律禁止的。
  因此,第二嫌犯沒有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被指控的《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規定及觸犯的侵犯司法保密罪。
  *
  根本《刑法典》第64條,如果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刑及非剝奪自由刑,法院應優先選用非剝奪自由刑,條件是該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刑法典》第40條第1款)
  按照本案中查明的事實,罰金刑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
  在確定刑罰份量時應當關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
  不法性程度以及犯罪後果嚴重性普通。故意程度一般。嫌犯是初犯。
  在法院在具體量刑時,認為60天罰金,日額澳門幣80元,總計澳門幣4,800元,得以40日徒刑替代(《刑法典》第47條第1款)是平衡的。
  ***
  3.主文
  據上所述,法院認為控訴理由因部分獲證實而成立,相應地:
  開釋嫌犯乙被控訴的《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違反司法保密罪。
  判嫌犯甲作為直接正犯觸犯《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侵犯司法保密罪,處以60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80元,總計澳門幣4,800元,得以40日徒刑替代。
  還判令第一嫌犯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訴訟費用。
*
  製作刑事記錄表送身份證明司。
  發出拘留/通知的命令狀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
  […]”(參閱卷宗第515頁至第520頁內容原文)。
  
  六、在法律層面上,經分析上訴理由闡述書,現被上訴的判決文本及適用的法律規定,我們認為上訴人在本上訴中實質提起的唯一具體問題,乃指責的將法律適用於確鑿的事實中的錯誤。應當按檢察院在上訴答覆中構思的下列方式解決:
  “[…]
  茲分析上訴實體。
  1.《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包含的行為 — 罪狀
  《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包含的罪狀 — 行為如下:
  — 讓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應洩露之刑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者,或讓人知悉不容許一般公眾旁聽訴訟過程之刑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內容。
  “洩露司法秘密罪是一項針對司法的犯罪,立法者藉保守該保密確保待決刑事訴訟中的調查獲得成功,並避免暴露在法院判罪之前推定無罪的嫌疑人”(1998年9月24日科英布拉上訴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編》,第23期,第4卷,第53頁)。
  “在刑事訴訟中,司法保密服務於[…]多個利益,其中一些利益是明顯辯證性衝突的:國家利益(即公正無私及獨立地司法;免除第三人侵入;獨立於聳人聽聞的猜測或干擾調查者或審判者觸覺的各種影響之外);另一個利益是避免嫌犯因事先知悉事實及證據而作出擾亂訴訟程序的行為,使其難以露面或使證據難以收集,甚至逃避司法行為;嫌犯本身的利益(即希望不公開洩露可能最後未獲證明的事實,以此避免對其聲譽及尊嚴的嚴重損害);最後,是訴訟中其他當事人的利益,尤其是可能的受害人的利益(即不洩露損害其聲譽以及社會觀感的某些事實)。例如在損害誠實罪中就是這樣…,因此指揮偵查及預審的當局所遞交的任何資料(這些資料可影響該等利益),均要求法律意識並且可能有侵犯對此等利益予以保護的司法保密之虞(葡萄牙總檢察長第121/80號意見書,載於《意見書》第6卷,第48頁,關於司法保密部分)。
  已經證實文件8是第2899/97(P.J.)-5064/97.0 PJ RND do GAP號偵查卷宗所載的文件的印影本。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6條,刑事訴訟程序自作出起訴批示時起公開,或如無預審,則自作出指定聽證日之批示時起公開,否則刑事訴訟程序無效,而在此之前須遵守司法保密原則。已經證實嫌犯直到1998年2月10日以前(向司法警察局遞交工作表現評核聲明異議之日)尚未作出起訴批示,也沒有作出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因此,該程序屬於司法保密中,毫無疑義該程序由司法保密所保護。
  2.刑事訴訟行為
  上訴人述稱不涉及刑事訴訟行為內容的洩露,因為該文件不構成刑事訴訟行為,理由是司法警察司將其評定為附入第2899/97(P.J.)-5064/97.0 PJ RND do GAP號偵查案之單純事務性文件。
  我們不同意這一陳述。
  這一批示不能不是訴訟行為,“警察(機關及當局)實施的行為亦具訴訟上的特徵,因為刑事警察只作出訴訟行為”(Manuel Leal-Henriques及Manuel Simas Santo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澳門出版,1997年,第200頁)。
  “訴訟行為的特徵可以是對訴訟或為著訴訟而作出的全部作為、舉動或行動;訴訟行為作為旨在實現有效公正之權利及目的的統一體,是訴訟的動力”。(共和國總檢察長意見第121/80號,載於《意見書》第6卷,第83頁,關於司法保密部分)。
  “訴訟行為構成一個整體,這就是訴訟程序;該等行為在程序作出活動,因此具有程序功能。(Cavaleiro Ferreira教授:《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1卷,第244頁)。
  “…決定某個特定行為是否具有訴訟性質,其基本標準是有關目的(即對於訴訟程序的直接影響或者訴訟程序目的)…,對於目的只是建立訴訟關係 — 警務當局製作的實況筆錄或者報案筆錄 — 而作出的其他行為,有時也是如此。同樣在這裏,無論按作出行為的權限還是按其內容,行為的目的僅僅是在程序中產生效果,行為被規定及實施的目的只是為了產生訴訟關係設立的效果;除了產生訴訟效果,別無直接或間接的其他目的;”(前引意見書,第84頁及第85頁)。
  在本案中,正如上訴人在本案中所指出:“有關文件是上訴人草擬、製作並簽署的敍述了一名匿名者對其(時任司警副督察)講述之事實,並告發了一宗殺人罪的可能正犯。”
  “透過實況筆錄或者報案筆錄將對某件犯罪事實的了解或懷疑作出的形式化,應當以給予嫌犯辯護保障的名義、以成功進行調查及避免無端猜測之公共利益的名義受司法保密保護”(公佈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的意見書,第273期,第56頁起及續後數頁,共和國總檢察長第121/80號意見書引用之,載於《意見書》,第6卷,第85頁,註17,關於司法保密部份)。
  毫無疑問,有關文件檢舉了有關殺人罪可能的正犯,包含有刑事程序的行為內容。
  3.與程序接觸
  不能說上訴人未接觸程序,“上訴人告知司警督察他截獲了一名與作出公罪有關的人,這構成第2899/97(P.J.)-5064/97.0 PJ RND do GAP號偵查案訴訟標的。同一天,上訴人將前述事實的敍述交給司警值日官”;(參閱卷宗所載的獲證明的事實)。
  4.不正當洩露
  洩露沒有得到任何主管當局的許可而成為正當,“上訴人未獲主管當局許可向任何人告知第2899/97(P.J.)-5064/97.0 PJ RND do GAP號偵查案內容”(獲證明的事實)。
  […]
  儘管如此,雖然擁有公務員身份的上訴人必須受到司法保密的約束,但仍使用文件8組成工作評述聲明異議,向第三人告知司法秘密涵蓋的刑事訴訟行為。這符合了“不正當…者”的要素。
  5.工作評核聲明異議程序
  “上訴人述稱該文件附入了上訴人工作評核之聲明異議程序中,該程序顯然亦在司警中處理,該程序因法律規定屬機密性質,所有參與者應遵守保密義務(參閱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62條第2款)。”
  我們不相信立法者的目的是這樣的。洩露刑事訴訟行為內容危及該規範保護的利益,危及調查的效力。里斯本上訴法院在一個案件中作出了相同裁判(該案中律師向一名醫生洩露訴訟行為內容,隨後說醫生受到保密義務之約束):“按照被上訴批示的邏輯,嫌犯在致(D)教授信中簡要洩露刑事案件內容,由於醫生在此部份須承擔醫療保密義務,故排除了嫌犯之刑事責任。我們不認為這是不可質疑的,即不包含在受保密義務約束的人當中。這種不可接納的解釋,為嫌犯逃避責任開闢了道路,而事實上,在予以洩露後,危及了欲以歸罪保障的多項利益。如非這樣,那麼只要洩露對象(收到洩露資訊者)受到約束,服從保密義務的任何人便不再不受約束,這個推理與立法者的意圖不符,不符合法律字面及法律目的。(里斯本上訴法院第0071203號案件,2000年10月18日,見http://www.dgsi.pt/jtrl)。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的工作表現評核聲明異議程序是保密性質的論據不成立。
  6.向第三人洩露
  上訴人述稱“清楚地得出透過工作評核聲明異議方式向該程序的評核者(一名司法警察局探長)告知一項文件的內容(該文件證明上訴人在司警局努力工作,並證明他查獲了正在司警調查的一宗殺人案中的某些嫌疑人,並據此試圖爭執工作評核表責任這一項目中給他的七分…),並不構成向他人洩露訴訟行為。”事實上,督察/程序評核人並非該刑事程序之參與者 — 洩露對像是第三者,而且製作聲明異議的律師及其律師樓的職員甚至可以或者已經接觸了刑事訴訟行為的文書。
  7.主觀要素
  關於主觀要素,已經證實上訴人明知至1998年2月10日尚未作出起訴批示,也沒有作出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因此,程序受司法保密保護;而且嫌犯自由、有意識地作出行為,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的;上訴人知道洩露的事宜屬司法秘密;符合了犯罪的主觀要素。
  8.義務的衝突
  最後,上訴人提出了義務衝突(《刑法典》第35條):“在履行法律義務時出現衝突情況,或在遵從當局之正當命令時出現衝突情況,而行為人履行之義務之價值相等或高於被犧牲而不履行者,又或遵從之命令之價值相等或高於被犧牲而不遵從者,所作之事實非屬不法。”義務衝突是排除事實不法性的正當理由。這就是說,對一項義務的履行將使得不履行另一項義務產生的符合罪狀的事實成為合理。必須查明卷宗中我們是否面臨著兩項衝突中的義務。在不違反司法保密的義務的同時,不存在其他義務,即,把訴訟行為內容副本附入工作評核聲明異議程序不屬一項義務,該程序中的辯護不表示違反司法保密為合理。我們並不面臨著真正的義務衝突狀況。”(參閱卷宗第612頁至第615頁背頁內容原文)。
  事實上,按照檢察院在上訴答覆中詳實分析中的審慎觀點 — 我們在此將我們贊同的部份予以褒揚,但註明對於葡萄牙司法見解以及葡國總檢察長意見書所作的提及,在此僅視為學說 — 嫌犯/上訴人關於從被控訴犯罪中開釋的主張必然不成立。【附註:即使在上訴人關於“義務衝突”所力主的觀點之協調性方面(我們已經駁回了其觀點),仍然有其他途徑可以在履行其所謂的義務方面(上訴人稱該義務是“使用其本人在其他偵察範圍內製作並提交的文件,以便使得工作表現評核者理解上訴人在該評核年度中也作了可觀的貢獻”)避免這種義務的衝突,例如,在當時作出的工作評核聲明異議請求中,指出存在由其製作的該份文件,但不指明其具體內容,以便同樣向該評核者顯示其作為司警副督察的工作努力情況】
  
  七、據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審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8個計算單位(澳門幣4,000元)(《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及第3款)。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