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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案件編號:第9/2003號
案件類別:民事方面的司法上訴
會議日期:2003年6月25日
上 訴 人:甲、乙、丙和丁
被上訴人:戊、己、庚、辛、壬和癸

主 題:
  - 罰金
  - 期間屆滿後3個工作日內作出的行為

摘 要:
  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4款和第5款的規定不取決於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

裁判書製作法官:利 馬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中級法院透過2003年1月23日的合議庭裁判,決定不審理甲, 乙, 丙和丁對以通常程序進行的普通宣告訴訟案作出的判決提起的司法上訴,該訴訟是針對戊, 己, 庚, 辛, 壬和癸提起的。
  中級法院認為,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書狀是在期間屆滿之後的第一個工作日遞交的,此前並未要求出具繳納相關罰金的憑單,因此,不應由辦事處就繳納罰金向上訴人作出通知。
  現在,各原告(即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和向本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的上訴人)提起上訴,在其理由闡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被上訴的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6款的規定,該規定應當解釋為,只有在期間屆滿後第三個工作日當事人仍沒有作出行為,並且已被辦事處通知繳納第5款規定的最高金額的兩倍的罰款而沒有按時繳納時,當事人作出行為的權利才歸於消滅。
  2. 原審法院辦事處忽略該行為構成可補正的無效,如果沒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第1款及時對無效提出爭辯,則當事人作出的行為有效,這是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第6款的規定,不得使當事人因辦事處的行為或不作為而受損害。
  
  各被告,即現被上訴人,雖然遞交了理由陳述,但沒有就該問題作出表示,只是對上訴的效力提出爭論,而對這一問題已經作出決定。
  
  二、事實
  應考慮的事實如下:
  甲, 乙, 丙和丁對以通常程序進行的普通宣告訴訟案作出的判決提起司法上訴,該訴訟是針對戊, 己, 庚, 辛, 壬和癸提起的。
  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書狀是在期間屆滿之後的第一個工作日提交的,此前沒有繳納相關罰金,也未申請繳納,辦事處也沒有為此對其作出通知。
  
  三、法律
  1. 待解決的問題
  以下問題有待解決: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5款的規定,如在期間屆滿後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行為,但未立即繳納應支付的款項,辦事處須通知利害關係人繳納罰金,還是只有在利害關係人已經要求繳納罰金的憑單卻沒有繳納的情況下才進行該通知。
  
  2. 期間屆滿後三個工作日內實施訴訟行為
  下面的闡述,將嚴格遵循現裁判書製作法官為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司法官培訓課程撰寫的講義進行。
  《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4款、第5款和第6款規定:
“第95條
(期間之種類)
  1. ……
  2. ……
  3. 行為期間過後,作出行為之權利即消滅,但出現下條所規定之合理障礙者除外。
  4. 即使無合理障礙,亦得在期間屆滿後第一個工作日作出行為;然而,須立即繳納罰款,該行為方為有效,而罰款金額為整個或部分訴訟程序結束時所應支付之司法費之八分之一,但不得高於五個計算單位;此外,尚得在期間屆滿後第二或第三個工作日作出行為,在此情況下,罰款金額為司法費之四分之一,但不得高於十個計算單位。
  5. 如在期間屆滿後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行為,但未立即繳納應支付之罰款,一經發現此情況,不論是否已有批示,辦事處須立即通知利害關係人繳納罰款,金額為上款所定罰款最高金額之兩倍,但此罰款金額不得高於二十個計算單位;仍不繳納者,作出有關行為之權利視為喪失。
  6. 遇有明顯缺乏經濟能力或罰款金額明顯過高之情況,法官得命令減低或免
除罰款”。
  
  高等法院透過於1995年2月22日在第228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1──該裁判同意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1992年2月26日的合議庭裁判2──認為,根據1961年法典第145條第6款3的規定,辦事處並不負責依職權通知繳納罰金,但是,而且僅是在雖然已要求繳納單一罰金而又未如此為之的情況下,該辦事處才依職權通知繳納附屬處分的罰金。
  已經適用新的法典之後,在2000年5月25日的裁判4、2001年6月7日在第42/2001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5以及2002年4月18日在第84/2001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中,中級法院仍然作出同樣的決定,即雖然已被要求繳納而又未如此為之的情況下,該辦事處才依職權作出第95條第5款所指的通知。
  不能同意這種理論。
  讓我們來看一看這是為什麽。
  3. 高等法院和中級法院的主張是,辦事處並不負責依職權通知繳納罰金,但是,而且僅是在單一罰金雖然已被要求繳納而又未如此為之的情況下,該辦事處才依職權通知繳納附屬處分的罰金。
  也就是說,只有在當事人根據1961年法典第145條第5款或者現行法典第95條第4款要求繳納單一罰金而又沒有如此為之的情況下,高等法院所指的1961年法典第145條第6款和中級法院所指的現行法典第95條第5款才適用。只有在這種情況下辦事處才應當通知當事人繳納兩倍罰金。
  但是,如果當事人在期間過後仍未要求根據第145條第5款或者第95條第4款繳納罰金,那麼辦事處就不能根據第145條第6款或者第95條第5款對其作出通知。
  從現在起,為了避免混亂,我們將僅指出新法典的規定,但屬相反規定的情況
除外。
  
  4. 首先,高等法院和中級法院的解釋在法律規定條文上沒有任何依據。
  第95條第4款規定了當事人在期間屆滿後第一個、第二個或第三個工作日作出訴訟行為,立即交納一定數額罰金的情況。
  該條第5款指出,如在期間屆滿後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行為,但未立即繳納應支付之罰款,一經發現此情況,不論是否已有批示,辦事處須即通知利害關係人繳納罰款,金額為上款所定罰款最高金額之兩倍;仍不繳納者,作出有關行為之權利視為喪失。
  而在任何地方都沒有提到,只有在利害關係人提出了繳納單一罰金的申請但卻沒有繳納的情況下,辦事處才通知其繳納兩倍罰金。
  恰恰相反,從法律條文的內容可以看出,如果在期間屆滿後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行為,但未繳納罰金,不論利害關係人是否已申請繳納單一罰金,辦事處一經發現此情況,即通知利害關係人繳納兩倍罰金。
  或者更直截了當地說,現在被爭論的解釋在期間屆滿後三天內實施行為的要件中增加了一個法律未規定的新要件。
  人們知道,字面上的解釋可能出現錯誤,因此必須借助於更高級的解釋方法,以查明思維因素是否確認字面解釋的含義,這是因為,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的字面含義,尚應有其考慮有關法制的整體性、制定法律時的情況以及適用法律時的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民法典》第8條第1款)。
  但是,不能忘記,“然而,解釋者僅得將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碼文字對應之含義,視為立法思想,即使該等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亦然”(《民法典》第8條第2款)。
  
  5. 1961年法典第145條第5款第二部分和第6款是透過7月9日第242/85號法令引入到我們的法律制度中的。
  但是,其出處是修改了6月8日第224/82號法令的2月26日第3/83號法律,兩者因為其效力被中止後來又被廢止而從未生效。
  第224/82號法令是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修改委員會制定的第一個法規。
  但是,共和國議會成立了一個小組委員會,負責研究第224/82號法令的批准問題。
  共和國議會後來核准了修改第224/82號法令的第3/83號法律。
  民事訴訟法典修改委員會沒有對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作任何修改。6
  後來,共和國議會的上述小組委員會提出了對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第5款第二部分和第6條之規定的修改建議。在對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中關於由第3/83號法律引入的部分所作註釋中,註釋者Campos Costa在其上述作品《民事訴訟法典的修改》第二卷第24頁寫道:7
  “共和國議會委任的負責研究批准第224/82號法令的小組委員會提出,第6款的原則旨在預見到這樣的可能性,即當事人在期間屆滿後三個工作日內向法庭呈交了一個申請或者文件,但因為錯誤地推測還在期間之內而沒有交付應付的罰金。
  如果說對第5款第二部分提出的建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接受的話,對第6款規定的解決辦法的善意則應當有所保留(加重線為我們所加)。
  從這裡無疑可以看出,對這些規定的解釋的歷史因素指出了該法律條文的含義,即我們所傾向認同的含義。
  這是因為,既然(第6款)旨在預見到這樣的可能性,即當事人在期間屆滿後三個工作日內向法庭呈交了一個申請或者文件,但因為錯誤地推測還在期間之內而沒有交付應付的罰金,那麼,我們就必須認為,議員們所想的正是預見到當事人在計算期間上出現錯誤的情況。
  所要預見的就是這種情況:在期間屆滿後的三個工作日作出了訴訟行為,但當事人未申請交付單一罰金的憑單,因為他不知道是在期間之外作出了該行為。
  還應當考慮到制定第224/82號法令和第3/83號法律的歷史背景,這在司法部所寫的“前言”和Campos Costa8所寫的“導言”中作了解釋。第224/82號法令遭到了律師公會公開反對,而共和國議會委任的負責研究批准第224/82號法令的小組委員會當時似乎是完全由律師組成的9。
  律師公會認為批准修改第224/82號法令的第3/83號法律可以接受,這更有助於解釋修改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第5款第二部分和第6款所遵循的精神。
  我們已經看到,Campos Costa本人對該規定所作的解釋與我們相同,只不過他是“從最理想的法律的角度”提出批評的。
  持同樣意見的還有Cardona Ferreira,10他像前一位作者一樣,也是上述修改委員會的成員。他在為第145條所作的註釋中寫道:
  “第5款第二部分和第6款並非由修改委員會制定;重複了2月26日第3/83號法律的文本,而該法律已被中止(9月2日第356/83號法令)。
  作了這些補充之後,對第6款必須這樣理解:通知利害關係人交付的罰金取決於作出行為的日期,也就是說,利害關係人會被通知交付等於其根據作出行為的日期自願交付的兩倍的罰金;如果辦事處在任何批示之前未作出通知,並且是法官發現了實施的行為逾期,則更可能根據批示作出通知;只要未自願繳納罰金,不論利害關係人是否曾申請憑單,均應依職權作出通知──因為第6款的含義明確,並且未繳納最初預付金在一定程度上也屬同樣情況(《司法費用法典》第110條),當然,預付金和罰金在技術層面顯然屬於不同的事物;只有在利害關係人已經放棄這一權利因此爭議不復存在的情況下,才無須進行通知(第137條)。”
  
  6. 中級法院、11高等法院和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後者在上述1992年2月26日的合議庭裁判中)使用的唯一理由是,各當事人有責任計算作出其行為的期間。
  但是,如果這一規則確實存在,那麼,至少Cardona Ferreira提出的關於未交付最初預付金的情況是個例外(以前在葡萄牙有效的《司法費用法典》第110條和澳門原《司法費用法典》第134條和第135條,以及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4條)。
  該等情況明顯類似。
  在未繳納最初預付金的情況下,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未繳納的當事人由辦事處通知其繳納兩倍的款項(一部分是處罰的稅收或費用)。
  在《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的情況中──按照我們的解釋──當事人逾期作出了一個行為並且未申請繳納罰金的憑單。因此被辦事處通知繳納兩倍罰金。
  總之,對這一規定的合理並符合邏輯的解釋──透過歷史和系統性因素──完全確認了對該規定的字面上的解釋。
  所以必須認為,辦事處應當主動或根據法官的批示作出繳納罰金的通知,即使被告未申請繳納單一罰金憑單亦然。
  
  7. 但是,這幾乎是各法院和在這一問題上表示過看法的作者們的一致意 見。
  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除上述1992年2月26日的合議庭裁判12之外,該裁判透過高等法院於1995年2月22日在第228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13成為澳門在這方面的司法見解的始作俑者── 一直持與我們現在的主張相同的看法。
  在1999年12月9日的合議庭裁判14中這一看法歸納為:
  “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第5款和第6款的規定不取決於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15
  2000年9月27日、161999年10月21日、171998年12月10日18和1988年5月11日19的合議庭裁判也持同樣看法。
  然而,導致澳門法院在這一問題上形成該指導思想的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1992年2月26日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在葡萄牙成為司法見解,並很快被法學界所遺忘,這一點可以從上述註釋者在《司法部公報》刊登的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1999年12月9日的合議庭裁判20中作出的以下註釋中得到證實:
  “最高司法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第5款和第6款的司法見解汗牛充棟,但沒有任何判決可以被解讀為與現在佔主導地位並且法律依據充分的指導思想相反”。
  
  8. 在葡萄牙,憲法法院一直持同樣看法。21最高行政法院亦然。22
  除《民事訴訟法典》審查委員會Campos Costa和Cardona Ferreira兩位委員的上述意見之外,持同樣看法的還有C. Lopes do Rego23和A. Abrantes Geraldes。24
  據我們所知,持相反意見的有Abílio Neto25和Borges Soeiro,後者是澳門法典的起草者,他在解釋性説明中表示:
  “關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尤其是該條第5款,應當認為,在期間之外作出行為 必定 要求 同時 提出立即繳納應付罰金的申請”。26
  中級法院於2000年5月25日作出的上述裁判,以及被上訴的裁判,均從這一意見中找到了一個“對該規定和新法律制度的幾乎‘真正的’解釋”。
  對此不能苟同出於兩個理由。
  首先,澳門新法典緊緊跟隨了葡萄牙1995/1996年的修改,而在現在討論的關於期間的部分更是全文照抄葡萄牙法典,因此,澳門法典的作者的意見對此意義不大,而且與該規定方面的法學理論和司法見解不符。
  其次,沒有任何真正的解釋,因為法律制度沒有改變,只是重新提出了原來有效的制度。法典草案作者的意見,只有在對現行制度提出修改並且由他本人提出解決辦法的時候,才可能在解釋方面具有某些價值。既然這些情況沒有出現,那麼他的意見只能是一個法學家的一家之言。因此,在保留應有尊重的情況下,必須說,這是一個法學理論錯誤,僅此而已。
  
  9. 關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兩點最後説明。
  i) 為了其偏愛的論點而援引載於《司法部公報》第268期第189頁的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1977年6月22日合議庭裁判,只能是出於差錯。
  上面已經說過,這一問題是在1985年第262/85號法令對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進行修改之後才出現的。而在此前,第145條第5款27根本不要求辦事處作出繳納罰金的通知,並且,就現在所知,也沒有人主張作出該通知。
  ii) 提出立法者、尤其是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修改委員會的意圖與被上訴裁判的主張相同。
  如果說當時是輔助編寫草案的咨詢委員會成員的現裁判書製作人可以作證的話,該委員會也沒有審查法典草案,即不由該委員會通過或不通過所有條款。在寥寥幾次會議上,該委員會只是對作出的主要選擇和草案編寫者提出的問題表示了意見28,而該等問題中並沒有現在討論的問題。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裁判,由另一個裁判代替,後者命令通知上訴人繳納《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5款所指的罰金。
  無須交付訴訟費。
  
  二零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澳門高等法院司法見解》1995年,第1卷,第136頁。
2 《司法部公報》第414期,第421頁。
3 1961年法典第145條第5款和第6款相當於現行法典第95條第4款和第5款,有少許改動,不影響這一問題的審查。
4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匯編》,2000年,第一卷,第364頁。
5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匯編》,2001年,第一卷,第286頁。
6見第3/83號法律,以及Campos Costa,《民事訴訟法典的修改、2月26日第3/83號法律、3月12日第128/83號法令,及其理由説明和準備工作》,第二卷,里斯本,1983年,司法部,《司法部公報》第324期單行本第49頁至331頁。該作品的第一卷,《民事訴訟法典的修改、6月8日第224/82號法令,及其理由説明和準備工作》,發表於《司法部公報》第318期單行本第39頁至161頁。
7 《司法部公報》第324期,第68頁。
8分別見Campos Costa的上述著作《民事訴訟法典的修改》第二卷,第5頁及後續數頁和第13頁及後續數頁,《司法部公報》第324期,第53頁和第57頁及後續數頁。
9其組成見上述著作《民事訴訟法典的修改》第二卷,第14頁,《司法部公報》第324期,第58頁。
10見以《7月9日第242/85號法令(民事訴訟法的中間修改)》爲題的論文,實際註釋部分,第12頁。
11中級法院稱同意澳門新法典草案作者的意見,這一點下面將會提及。
12 《司法部公報》第414期第421頁。
13 《高等法院司法見解》,1995年,第一卷,第136頁。
14 《司法部公報》第492期第395頁以及《最高司法法院司法見解匯編》,年刊,第7期,第三卷,第139頁。
15
16第868-B/98號案件,司法部咨詢總局資料庫。
17 《司法部公報》第490期第244頁。
18第98-B/95號案件,司法部咨詢總局資料庫。
19 《司法部公報》第377期第272頁。
20 《司法部公報》第492期第397頁。
21 1999年10月20日合議庭裁判,《共和國日報》,第二組;2000年11月15日和1994年11月22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446期(增刊)第5頁。
22 1990年6月11日合議庭裁判,《最高行政法院理論性合議庭裁判》,第355期,第876頁。
23 C. Lopes do Rego,《民事訴訟法典評論集》,Almedina出版社,1999年,第124頁。
24 A. Abrantes Geraldes,《民事訴訟法修改的若干問題》,Almedina出版社,1997年,第一卷,第75頁,其中從未提到需要利害關係人申請。
25 Abílio Neto,《民事訴訟法典註釋》,里斯本,Ediforum 出版社,1999年,第15版,第231頁,他未提出任何理據支持其意見。
26 《民事訴訟法典》葡萄牙文版,澳門政府印刷署。
27 7月11日第323/70號法令的版本。
28司法政務司蕭偉華(Jorge Noronha e Silveira)在澳門官印局1999年10月出版的《民事訴訟法典》的前言中就提到這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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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003號案 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