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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駁回上訴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摘要

  如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2004年4月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9/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在初級法院第五庭PCC-069-03-5號合議庭普通程序與第二嫌犯乙合併受審後,針對2003年12月11日作出的終局合議庭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終局裁判判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處以3年1個月徒刑。
  為此效果,嫌犯甲在上訴理由闡述中對原審法院直接、具體、核心及獨一指責是沒有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在量刑範疇內充分考慮對其有利的全部情節(參閱卷宗第349頁至第353頁上訴狀提出的理由)。
  
  二、在上訴之答覆中,檢察院實質性認為(第355頁至第358頁)應維持原判。
  
  三、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發出的意見書中(第363頁背頁)維持其上訴答覆中所持立場。
  
  四、隨後,作出了初步審查(在該範疇內因認為上訴應在評議會中裁判,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五、為此效果,應當重溫現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下列內容:
  “概述:
  嫌犯甲,男,未婚,無業,持有第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XXXX年XX月XX日在XXX出生,父親XXX,母親XXX,原居住在XXX(電話:XXX及XXX),現因本案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嫌犯乙,男,未婚,持有第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XXXX年XX月XX日在XXX出生,父親XXX,母親XXX,居住在XXX(電話XXX、XXX、XXX及XXX)。
*
  現查明:
  嫌犯甲及乙均為活躍於賭場的人士。
  2003年3月20日上午,受害人丙及其朋友丁在XXX娛樂場的百家樂台進行賭博,並成功贏得金錢。
  而受害人贏錢之事引起了嫌犯甲及乙的注意,於是兩人遂商議向受害人索取“茶錢”。
  同日上午約12時,丙及丁乘的士離開上述賭場,兩嫌犯立即乘坐另一輛的士尾隨在後。
  當到達新馬路之XXX銀行附近時,丙與丁一同下車,並預備徒步往位於新馬路噴水池之XXX粥店用膳。
  兩嫌犯見狀便繼續跟隨,期間,兩嫌犯允許了嫌犯乙的朋友(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加入上述索取“茶錢”的計劃。
  當丙與丁坐在上述食店時,兩嫌犯及上述男子亦相繼進入店內,分別坐於丙與丁的兩旁及鄰桌的座位上,並向兩人表示“剛才你們在賭場贏了錢,給5,000元茶錢給我們”。
  雖然丙向他們表示只贏了少許金錢,並出示其中國內地公安之證件,但卻反遭兩嫌犯及該男子惡言相向,要脅地說“這裏是澳門,警察也要俾錢,如果不俾錢,休想離開這裏”。
  上述言詞及行為對丙造成不安及恐懼,唯有拿出港幣1,000元給予兩嫌犯及上述不知名男子,但三人仍未滿足,並表示“在食店外還有很多朋友,如不付錢,休想離開餐廳”,嫌犯乙更用手臂箍著丙頸部,丙只好向丁借來港幣1,000元再給予三人。
  兩嫌犯及上述不知名男子得手後便離開現場,三人稍後將從受害人處索得之港幣2,000元瓜分,嫌犯甲分得港幣600元,餘下的由嫌犯乙及上述不知名男子平分。
  兩嫌犯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而夥同他人,合作向受害人施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受害人作出使其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
  兩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
  並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會受法律制裁。
*
  因此檢察院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
  *
  
  書面答辯:嫌犯甲遞交第265頁的書面答辯,認為在卷宗中有理。
  *
  在嫌犯甲在場,嫌犯乙不在場的情況下(已被告示傳喚 — 見第274頁)按照適當手續舉行了審判聽證。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
  2.理由說明
  獲證明的事實:
  嫌犯甲及乙均為活躍於賭場的人士。
  2003年3月20日上午,受害人丙及其朋友丁在XXX娛樂場的百家樂台進行賭博,並成功贏得金錢。
  而受害人贏錢之事引起了嫌犯甲及乙的注意,於是兩人遂商議向受害人索取“茶錢”。
  同日上午約12時,丙及丁乘的士離開上述賭場,兩嫌犯立即乘坐另一輛的士尾隨在後。
  當到達新馬路之XXX銀行附近時,丙與丁一同下車,並預備徒步往位於新馬路噴水池之XXX粥店用膳。
  兩嫌犯見狀便繼續跟隨,期間,兩嫌犯允許了嫌犯乙的朋友(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加入上述索取“茶錢”的計劃。
  當丙與丁坐在上述食店時,兩嫌犯及上述男子亦相繼進入店內,分別坐於丙與丁的兩旁及鄰桌的座位上,並向兩人表示“剛才你們在賭場贏了錢,給5,000元茶錢給我們”。
  雖然丙向他們表示只贏了少許金錢,並出示其中國內地公安之證件,但卻反遭兩嫌犯及該男子惡言相向,要脅地說“這裏是澳門,警察也要俾錢,如果不俾錢,休想離開這裏”。
  上述言詞及行為對丙造成不安及恐懼,唯有拿出港幣1,000元給予兩嫌犯及上述不知名男子,但三人仍未滿足,並表示“在食店外還有很多朋友,如不付錢,休想離開餐廳”,嫌犯乙更用手臂箍著丙頸部,丙只好向丁借來港幣1,000元再給予三人。
  兩嫌犯及上述不知名男子得手後便離開現場,三人稍後將從受害人處索得之港幣2,000元瓜分,嫌犯甲分得港幣600元,餘下的由嫌犯乙及上述不知名男子平分。
  兩嫌犯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而夥同他人,合作向受害人施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受害人作出使其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
  兩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
  並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會受法律制裁。
  *
  還證實:
  受害人希望就遭受的損失作損害賠償。
  兩名嫌犯都不是初犯。
  嫌犯甲自1991年起有犯罪前科,在澳門監獄服刑5個月15天。1998年9月28日獲釋。
  該嫌犯是疊碼仔,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萬元。
  需負擔父母。
  中學二年級學歷。
  被拘留後,嫌犯為警方調查提供合作。
  嫌犯乙自1997年起有犯罪前科。
  *
  未獲證明的事實:
  無。
  *
  法院的心證:
  法院的心證基於嫌犯甲部分自認,基於聽證中宣讀的證人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還基於在聽證中公正無私敍述事實之被詢問的警察證人的聲明。
  心證還基於附於卷宗的被拘押物及文件審查。
  *
  理由:
  從查明的事實中認定嫌犯與第三者互相約定,意圖為本人取得不正當得益,以重大惡害威脅手段強迫受害人作出引致本人財產損失的處分。
  因此,嫌犯以上述行為與身份不明的第三人合力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的一項勒索罪,可處以2年至8年徒刑。
*
  具體份量:
  在具體量刑時應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
  犯罪不法性程度高,犯罪後果(尤其對於社會安寧及安全,以及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旅遊者心目中的印象)十分嚴重。面對著嫌犯跟蹤受害人從賭廳一直到商店,嫌犯故意程度高。
  嫌犯們不是初犯。
  嫌犯甲已經服刑,該嫌犯部分自認事實,與警方調查合作。
  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犯罪情節、法院在具體量刑時認為下列具體刑罰是適當的:
  — 嫌犯甲:3年1個月徒刑;
  — 嫌犯乙:3年5個月徒刑。
  *
  緩刑:
  因為嫌犯們被判處3年以上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不可緩刑。
  *
  損害賠償:
  經考慮《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刑法典》第121條及《民法典》第477條起及續後數條,受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合議庭認為應當判令嫌犯們向受害人丙連帶賠償損害港幣2千元,加上本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至全部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
  ***
  3.主文
  據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獲證實而成立並相應地:
  判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處以3年1個月實際徒刑。
  *
  判嫌犯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處以3年5個月實際徒刑。
  *
  還判嫌犯們向受害人(丙)連帶支付港幣2千元,加上自本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至全部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
  還判令嫌犯分別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訴訟費用和公設辯護人服務費澳門幣900元。
  判令各嫌犯向司法公庫繳納澳門幣900元 — 依照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
  *
  因為沒有證實與其不法事實的關係,將第55頁及第65頁的扣押物歸還有關押店,第82頁的扣押物歸還嫌犯甲。
  *
  製作刑事記錄登記表送身份證明局。
  發出將嫌犯甲解送澳門監獄服刑的命令狀。
  發出將嫌犯甲押往法庭的拘留狀,以通知合議庭裁判內容以及上訴期間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2款。
  命令通知:通知有意向中級法院上訴之當事人,在通知之日起十天內為之。
  […]”(參閱卷宗第306頁至第310頁背頁內容原文)。
  
  六、在法律層面上,經分析上訴理由闡述全部內容,被上訴裁判文本的資料(其中包括卷宗第285頁至第295頁現上訴人/嫌犯之刑事記錄證明),顯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實質理由見助理檢察長意見書中提出者,我們完全贊同下述部分作為本案的解決辦法:
  “上訴人被判處作為直接正犯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3年1個月徒刑。
  透過本上訴不服刑罰,希望降為2年6個月徒刑。
  […]
  我們看看。
  量刑任務的限度描述於《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其基礎是“行為人的罪過 ”及“犯罪預防的要求 ”。
  當然,必須透過“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來確定罪過的份量及犯罪預防理由的強烈程度(參閱第65條第2款)。
  那麼如何評估查明的情節?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僅證實有部分自認事實及與警方調查合作。
  沒有顯示上訴人自發性及對於發現真相有任何幫助。
  更不用說不附悔悟。
  關於配合調查,同樣看不到應予關注之重要性。
  另一方面,有不利於嫌犯的多個要素。
  按照原判強調,事實上,嫌犯跟蹤受害人從賭場到犯罪現場。
  還必須重視有關犯罪前科。
  在得益於多項刑罰的暫緩執行後,上訴人須服其他判處中得出的5個月及15日徒刑(參閱第285頁起及續後數頁的證明書)。
  因此,嫌犯顯然“漠視”有關判罪中所含的“依法生活的告誡”(參閱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253頁)。
  關於刑罰目的,本案中一般預防的要求是緊迫的。
  就積極預防而言,須透過重建被動搖的社會法律安寧,維護社會對於被違反的規範之有效性的信任及期望。(見Figueiredo Dias:《Temas Básicos da Doutrina Penal》,第106頁)。
  在消極一般預防範疇內,不能忘記處罰目的建基的威嚇效果。
  關於特別預防,除了警戒之外,重新納入社會的理由也無可辯駁。
  有關犯罪的抽象刑幅為2年至8年徒刑。
  俱經考量,可科處的刑罰應視為是公正及平衡的;(參閱卷宗第355頁至第358頁內容原文)。
  按照助理檢察長的審慎考量,鑑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範的精神,無須贅論,顯然應判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
  
  七、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本審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應繳納司法費2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000元)。(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及第3款確定)以及3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500元)的金錢制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以及核准《訴訟費用制度》的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而科處)。
  上訴人的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預支。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通知嫌犯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