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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
  上訴之適時性

摘要
  
  當針對行政當局作出的決定,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10條請求提供資訊及澄清時,中止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條件是這一請求不構成明顯的拖延時間的行為。
  
  2004年4月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92/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現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2003年10月6日作出的行政行為提起司法上訴。該行為表現為依據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條第1款d項解除上訴人的散位合同。
  透過裁判書製作法官載於卷宗第28頁及其背頁的批示,上訴未被受理。該批示的摘錄如下:
  “(…)上訴人在2003年10月11日獲通知有關行為(參閱上訴狀第1條及第27頁)。
  本上訴在2003年11月27日提起(本人隨即作出以下勘誤:本應寫作2003年11月21日)。
  指責該行為具有:因前提明顯錯誤而具有違法瑕疵;意思表示之瑕疵。
  而且還發現因違反公正原則及合法性原則而具有違法瑕疵。
  所指責的任何瑕疵均導致行為可被撤銷(《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及第122條)。
  因此,提起該上訴的期間是30日,正如所作出的通知載明的那樣(參閱第27頁),這也是《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的規定。
  在這一期間的計算上,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3款),而且這一期間是連續的(《行政程序法典》第74條b項)。
  因此,查明本上訴逾時,鑑於《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之規定,現在為著一切效果茲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最低之司法費。
  著通知。”
  上訴人甲對此批示不服,在本卷宗中澄清並以文件指出,她早就針對被上訴的批示提起了澄清請求,而且只能在作出回覆後方應計算期間。之後,她向評議會提交了聲明異議,內容如下:
  “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在被通知第39頁之批示後,現為履行該批示,以下列方式對聲明異議作出理由闡述並書面指明其理由:
  事實
  “1º
  現聲明異議人在2003年10月10日獲通知行政行為;
  2º
  2003年10月17日,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第1款申請提供資訊(文件1);
  3º
  因此,2003年11月21日,被上訴之實體給與了所請求的資訊(文件2);
  4º
  2003年11月21日,向中級法院提起了司法上訴;
  5º
  換言之,這一上訴是在獲通知現被異議的行政行為28日後提起的;
  6º
  但是,第28頁之批示卻認定該上訴屬逾時;
  7º
  在第39頁的該澄清性批示中,命令附入‘…證明相關通知的文件…’以及‘證明就資訊/澄清請求作出之行為’的文件;
  8º
  現上訴人向被上訴之實體告知了上述第39頁之批示的內容(文件3);
  9º
  2003年2月25日,勞工局履行了在司法上作出的命令(文件4);
  (法律)
  10º
  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第1款作出的提供資訊的請求,中止期間的計算(《行政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
  11º
  因此,為著計算期間之效果,在2003年11月17日至2003年12月1日之間的天數不予計入;
  12º
  這是因為:只有在公共行政當局就空泛的及不確定的概念在2003年10月31日向現上訴人作出澄清後,上訴人才認為已有充分能力提起相關的司法上訴;
  13º
  因此,僅認為現聲明異議人在2003年11月21日提起的上訴乃是適時提起;
  14º
  這是因為:由於提供資訊之請求,故造成了期間計算之中止,該期間在通知申請人後才重新開始計算;
  15º
  針對可被撤銷的行為,上訴期間為30日;
  16º
  但是,要求提供資訊的請求卻決定了‘…自其提交之日起相關期間的計算中止’;
  17º
  事實上,現聲明異議人在2003年11月17日提出了一項要求提供資訊的請求;
  18º
  同時,該請求在2003年11月31日被處理;
  19º
  而司法上訴是在2003年11月21日被提起的,故僅認為該上訴是適時的;
  20º
  因為:在2003年11月17日至31日之間,中止計算有關期間;
  21º
  因此,對上述資訊予以重視後,結論是現聲明異議人已經適時對2003年10月10日日獲通知的行政行為提起了質疑。
  據此並為著良好法律,僅請求閣下作出合議庭裁判,廢止第28頁之批示,命令受理2003年11月21日提起之上訴,因為該上訴乃是在30日之一般期間被提起,從而伸張正義!”
  檢察官檢閱了卷宗,表態認為該司法上訴應被認定屬適時提起。
  適時作出的法定檢閱已畢。
  
  二、由附入卷宗的文件中得出:
  現聲明異議人在2003年10月10日獲通知有關的行政行為。
  2003年10月17日,她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第1款請求提供資訊(參閱第46頁及第471頁)。
  2003年10月31日,被上訴之實體給予了所請求的資訊(參閱第49頁至第51頁)。
  2003年11月21日,她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該請求提供資訊的請求乃是向勞工局提出,內容如下:
  “尊敬的勞工局局長閣下:
  甲,勞動者編號第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第XXX號,獲通知今年10月10日侵害其利益的行政行為後,期望針對該行為行使司法上訴權利,故依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第1款,現請求閣下就下述事項給予資訊:
  1.請告知:將現申請人歸類為‘不積極’乃是基於她的哪些具體行為;
  2.請告知:將現申請人歸類為‘工作緩慢’乃是基於她的哪些具體行為;
  3.請告知:行政當局(勞工局)從何時起開始記錄所描述的具體行為;
  4.請告知:行政當局(勞工局)所描述的具體行為是否有文件記錄;
  5.請就現申請人寄給局長之信函的回覆作出告知。在該信函中,現申請人以尊敬的方式提及,自從科長(乙先生)與現申請人之間發生‘超時工作事件’後,開始針對現申請人有了一種迫害心理;
  6.請告知:允許科長發出連‘上廁所’也要予以文件記錄這一命令,乃是基於何種法律理由;
  7.請告知:是否勞工局的所有工作人員均要服從連‘上廁所’也要予以文件記錄這一義務?是從何時開始的?”
  
  三、根據上文所述,鑑於利害關係人採取的程序(即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10條之規定,對行政當局作出質疑並期望其就所作出的決定進行某些說明),在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中止方面,似乎沒有太多的疑問。
  該條規定:
  “一、向行政機關提出之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請求,如旨在使利害關係人能採用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訴訟手段,則自提出該請求之日起,中止計算有關該等手段之期間。
  二、利害關係人隨後提出要求作出勒令之請求者,中止計算期間之效力,包括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最後部分所指之效力,仍予維持,而在出現下列情況之時終止:
  a)在批准要求作出勒令之請求之裁判遵行或不批准該請求之裁判確定之時;
  b)在因向行政機關提出之要求於要求作出勒令之請求待決期間已獲滿足而消滅訴訟程序之裁判確定之時。
  三、如有管轄權審理利害關係人所採用之訴訟手段之法院,裁定提出要求作出勒令之請求明顯為一拖延措施,則不產生中止計算期間之效力。”
  鑑於行政當局的立場(行政當局之後作出了闡發性說明,而且就該請求可能的不相關性 — 沒有提出任何問題,而為著可能排除有關期間的中止性質之效果,該不相關性應予考慮),鑑於上述法條第3款之規定,我們認為上訴乃是被適時提起。
  但是亦應注意,如果上訴人在提起上訴時,不僅僅只是說她在10月10日已獲通知(上訴人在其訴狀中沒有提及與提供資訊請求及相關回覆有關的後續程序),那麼本來是完全可以避免這一狀況的。
  
  四、基此,綜上所述,裁定聲明異議理由成立,廢止由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的批示,認定上訴適時提起。
  免繳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