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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所失收益的證據
  工資的喪失
  長期部分無能力
  
摘要

  一、在按照所失收益確定未來的損害賠償時,根本不可能準確及可靠地證實這種損失,因為事件的真正情況必然不同於所判定的情況。
  二、法院必須訴諸一般經驗規則,並以如果不發生傷害事件就非常有可能發生的事實為基礎。
  三、以永久無工作能力之簡單依據,可以存在對未來財產性損害的損害賠償。
  四、這個損失是有生之年部分無工作能力及生病的符合邏輯、正常、合法的結果,必然等同於受害人喪失活動能力及取得力,並且反映在其生產力上。就彌補未來所失收益方面的損害而言,這必然值得法律保護,即使不造成目前職業收入之降低,亦應對這一點加以關注。
  五、在確定對永久部分性無工作能力予以損害賠償時,應考慮確定一筆必要的本金,從而形成一項定期支付(該定期支付對應於生產力之喪失),以便在該定期支付結束時,該本金也告用磬。
  
  2004年4月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04/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乙保險公司提起平常程序之宣告之訴,請求判令該公司以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名義後原告支付澳門幣447,223元,另加自傳喚之日起應付的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訴訟費用及適當的律師費。
  被告答辯,述稱交通意外產生中的過錯屬於原告,被告無責任,請求判原告的請求不成立。
  最後作出了裁判,判令被告向原告甲支付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澳門幣119,890元,另加自傳喚之日起到實際全部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
  被告/現上訴人乙保險公司針對該判決提起本上訴,陳述內容簡要如下:
  不辯論以直接財產損害名義定出的分項賠償金額澳門幣2,173元、澳門幣800元、澳門幣350元、澳門幣2,500元及澳門幣400元(總金額為澳門幣6,223元)。
  對於因事發之日前以超時津貼名義(每月)收取的澳門幣1,500元收益損失中產生的澳門幣9,000元損害賠償部分,認為該部分不應考慮,理由是還必需證明原告的僱主實體在意外發生後六個月內維持這種補充給付,這點既沒有被證實也非出自確鑿的事實事宜。
  為了獲得以財產損害名義確定的澳門幣49,890元的總金額,還必須將下列事實事宜視為獲證實:原告在無工作能力的160天期間內未能收取澳門幣6,500元的月薪。
  但事實上,儘管證明原告月薪收入為澳門幣6,500元,但沒證明在無工作能力持繼的160天(或其中若干天中)未能收取工資。
  為了使得原告/現上訴人被判處支付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還必需作出相關的查明,由此得出原審法院是推定這個工資損失。
  在未經查明的情況下,作出此部分判處,可構成原告方真正的不當得利。
  查明的事實中不容許查明構成所失收益名義的這兩個部分損害賠償:超時工作(或許)喪失的澳門幣9,500元以及工資(或許)喪失的澳門幣34,670元。
  被告/現上訴人不能被判處支付這些損害賠償金額,因此,財產損害總賠償金額絕對不能超過澳門幣6,223元。
  相應地,原判認為,從認定原告收取特定工資這一簡單事實中,必須推定原告不再收取這一工資。但從查明的事實事宜中不能得出這一點。因此,原判犯有審判錯誤。
  事實上,原告不僅有義務證明她收取一定的基礎工資以及超時之補充工資,還應當證明由於遭受的意外而不再收取(如果確實如此的話)這筆金額(就基礎工資而言),而且還應當證明如果沒有發生意外,其僱主實體需要因其在意外發生之日之超時工作而給予他補充給付。
  主張權利之人應當舉出有關設定權利的事實(《民法典》第335條),原告還應當作出陳述並證明構成民事責任的要素。
  原判沒有作出這一證據,因此在認定現上訴人應負責支付部分所失收益之損害賠償方面,具有無事實理由說明之瑕疵。在這一部分,原判因無指明該等依據或指明不充分,而具有無效瑕疵。
  相應地,原審法官犯有審判錯誤,因其未按要求準確指明據以確定部分所失收益之損害賠償的事實依據,這是判決無效的原因。
  因此,本上訴應得直,並透過減少所失收益方面的總損害賠償金額,來減少損害賠償金額。
  甲(訴訟中的原告及現被上訴人)提出反駁性陳述,主要堅持認為:
  被證實的事實清楚顯示,作為被告為責任人的意外的結果及後果,原告損失了澳門幣9,000元,相當於本可以以超時津貼名義收取的金錢補償。
  既然這一損失是被告為責任人的意外造成的,被告就應該被判令向原告支付相關的損害賠償。
  還必須指出,因原告在其答辯中未爭執有關的已獲證明的事實,故該等事實已被載入詳述表中。
  而且,在答辯狀第44條中,原告不僅明示接受了其損失,而且還自認了在該部分的請求。
  事實上,正如原告本人在其中所言,“對於因生病期間未收取之超時津貼而喪失的收入(澳門幣9,000元),(原告)並不爭執以即刻財產損失名義而請求的金額(…)”
  換言之,原告以所陳述的事實為依據,已經得以對構成被告民事責任的要素加以證明,至於其餘要素,原告均予接受且對相關的事實不予爭執,甚至在此部分自認了請求。
  因此,原判沒有任何審判錯誤,與被告所過分期望的相反,原判不存在任何導致其無效的原因。
  至於同樣被判令支付的澳門幣34,667元這一部分的損害賠償,它是原告喪失收益造成的(它來自下述事實,即:在意外發生之日,原告的工資收入為澳門幣6,500元),也是因意外導致其無工作能力造成的(如果原告不在意外中受傷,就可以繼續作為[…]幼稚園的教育助理員,在其無工作能力的160日內繼續工作並收取這一工資)。
  這是因為,由於澳門現行的勞動法沒有規定在工作者生病期間繼續支付工資之任何義務,因此必須認定:作為在160日期間生病及無工作能力的符合邏輯、正常及合法後果,原告必然停止收取其過去所收取的澳門幣6,500元。
  這也是確鑿的事實事宜所產生的符合邏輯及正常的後果。
  既然這一損失是被告為責任人的意外造成的,被告就應該象判決所顯示的那樣,被判令向原告支付相關的損害賠償澳門幣34,667元。
  在這裏涉及的是:原告因在160日期間內絕對無工作能力而產生的損失。
  即使不這樣理解,亦必須指出:原判為確定財產損失之損害賠償之整體而進行理由說明時,明確指出,“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而且“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該條第2款)。
  換言之,當可預見所失收益時,亦應考慮之。
  確鑿的事宜顯示,由於意外及作為以外的後果,原告變成20%相對永久性無工作能力,因此在此情況下,還必須由這一點上得出後果,以便將未來可預見之損害納入財產損害之賠償範圍內。
  原告作為[…]幼稚園的教育助理員,收取每月澳門幣6,500元的月薪。因此必然可以預見到:由於其永久無工作能力,未來原告在任何職業中,相比本可收取之薪金,(至少)要少收取20%。以原告原來收取的工資金額(澳門幣6,500元)為計算基礎(即使將之作為評核原告以其能力及資歷而可能獲得之報酬的適當基礎),可以預見原告未來在任何職業上,每月均比本可收取之金額少收取澳門幣1,300元。
  因此,現被質疑的澳門幣34,667元的損害賠償部分,對於賠償可預見的工資損失而言,是適當的,更何況其計算期間只有2年10個月(包含在原告勞動生命中必然可預見的期間內)。
  由於這一損失同樣來自獲證明之事實中,因此必須得出結論認為:原判在此部分並無不當,因為只有小毛病,而非過度。
  的確,既然這一損失是被告為責任人的意外造成的,被告就應該被判令向原告支付相關的損害賠償。
  在此還應當得出結論:原判沒有任何可以惠及被告的審判錯誤,不存在任何可以被被告加以利用的無效原因。
  此外,原判因遺漏理由說明而可能具有的任何不合規則性,透過另一項判令將該等金額納入損害賠償中的裁判,絕對是可以被補正的。
  因此,被告提起的上訴應被裁定因其理由未獲證實而不成立。
  *
  適時作出的法定檢閱已畢。

  二、事實
  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1998年7月16日在9時30分許在澳門美副將大馬路前往士多鳥拜斯大馬路方向在文第士街發生一起交通意外。
  涉案人是行人甲以及車牌號為CM-XXX,駕駛員為丙的電單車。
  該意外發生在上午,原告甲上班途中。
  在發生意外時原告懷抱7個月大的孫子丁。
  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狀正常,可見度極佳,當時交通流量稀少。
  文第士街在發生意外之處只有單行線,只有一條行車道。
  車道寬約6米。
  在發生事實的時候是上午9時30分,因此當時已有少量行人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之車輛。
  在前述日期及時間,電單車駕駛者在該街道上駕車,希望拐彎進入雅廉坊大馬路。
  意外造成原告甲損害及傷害,尤其是右腿骨折。
  當時由丙駕駛CM-XXX號電單車,該車輛以其父親XXX的姓名登記,是其父親的財產。
  其父親已將交通責任風險透過XXX保單轉移到乙保險公司。
  輾壓對原告直接造成如下身體傷害:
  — 右腿骨折,Halo Tyze III;
  — 左膝僵硬。
  為了治療該創傷,原告在該日接受了手術,即刻花費澳門幣2,173元。
  支付了澳門幣800元購買了一副輪椅。
  支付了澳門幣350元購買了一個護具。
  在接受理療期間花費的士費用澳門幣2,500元。
  另加1999年9月初第二次手術、康復及治療天數的金額,天數約為20多天,花費約澳門幣400元。
  前述意外直接必然造成前述傷害,適當及必然造成原告160天生病及相同期間的無工作能力。
  原告直至意外發生之日以超時補助的名義每月收入澳門幣1,500元。
  因此損失了相關的補償金額澳門幣9,000元。
  自第一次手術後,留下了17厘米長的手術疤痕。
  丙突然並出人意料地向左轉彎時碰撞了原告甲。
  撞到其右側,主要影響其右下肢。
  當原告在行車道上靠近行人道處從左向右(以電單車行駛方向為據)開始橫穿馬路時發生碰撞。
  在轉彎處有一個讓先符號。
  原告魯莽駕駛。
  電單車駕駛者在原告橫穿馬路時碰撞原告。
  損害造成原告右下肢因關節僵硬而使活動功能受永久性限制。
  導致永久無能力,程度約20%。
  原告在意外發生之日是[…]幼稚園教育助理員,月薪為澳門幣6,500元。
  原告直至今天在爬樓梯、下蹲、抱物品時仍有困難。
  原告站在供汽車通行的車行道的轉彎處,距人行道約一米。
  駕駛者以中速行駛。
  原告以及懷抱的兒童都沒有摔倒在地上。
  
  三、依據
  本上訴標的在於審議保險公司/上訴人提出的兩個問題,這兩個只與下述損害金額相關,即:
  — 被判令支付的澳門幣9,000元這一部分的損害賠償(它是原告喪失收益造成的,它來自下述事實,即:在意外發生之日,原告的因超時工作而以超時津貼的名義收取澳門幣1,500元;同時它也是因其絕對無工作能力160日造成的),不應被判決所認定;
  — 同樣被判令支付的澳門幣34,667元這一部分的損害賠償(它是原告喪失收益造成的,它來自下述事實,即:在意外發生之日,原告的工資收入為澳門幣6,500元;同時它也是因意外導致其無工作能力造成的),同樣不應被判決所認定。
  關於民事責任前提以及其他損害,則未予質疑。
  *
  (一)關於第一個問題,上訴人述稱沒有舉證原告/現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後160天期間內繼續以超時工作名義收取該超時津貼金額。因此,認為原審法官沒有條件認定該金額是原告在未遭受意外的情況下本應收取的金額。
  上訴人在此事宜上沒有道理。
  確實,已經證實:
  — 意外直接及必然造成前述傷害,造成原告生病160天及相同期間的工作能力(明細表S項);
  — 直至意外發生日,原告每月收取超時津貼澳門幣1,500元(明細表T項);
  — 原告因此損失了相關的補償金額澳門幣9,000元(明細表U項)。
  因此,獲證明的事實清楚及明確載明,原告作為責任人的意外所造成的結果及後果,是原告損失了澳門幣9,000元,該金額對等於原告本來非常有可能繼續以所作出的超時工作津貼名義收取的補償。
  應當清楚地看到,在按照所失收益確定未來的損害賠償金額時,根本不可能準確及可靠地證實這種損失,因為事件的真正情況必然不同於所判定的情況。然而,法院可以訴諸一般經驗規則,並且基於如果不發生傷害事件就非常有可能發生的事實,因此,對於原告的僱主實體在意外後六個月內維持這種補充給付這一點不須證明。
  只要有必要查明未來之財產損失並應以永久完全無能力及無工作能力這一簡單證據為出發點,就會出現這個問題。
  無論在學說中1,還是在司法見解2中均廣泛地認為,以永久無工作能力之單純證據為基礎,可以存在因未來財產損害之賠償。
  無論如何,在本案中,法院甚至將下列事實視為獲證實:原告損失澳門幣9,000元 — 該金額已載入明細表,因為答辯方沒有明確爭執(參閱答辯狀第44條)— 根本沒有必要以事發之日觀察到的資料為基礎編制這一結果,如果不發生意外,非常有可能維持這一給付。
  因此,已經證實並承認存在這種損害。在此情況下,原判中接納定出的損害賠償之計算部分並無不當。
  (二)關於與請求之工資損失有關的第二問題。這是一個與前述問題非常相似的問題,上訴人已經就此述稱,為了得出澳門幣49,890元的財產損害總金額(儘管原判只是默示性確認之),就必須將下列事實視為獲證實:原告在無工作能力的160天期間內未能收取澳門幣6,500元的月薪。事實上,該金額乘以160天得出的總金額為澳門幣34,670元。
  事實上,儘管已經證實(見第11條疑問題的答覆)原告作為[…]幼稚園的助理,月薪為澳門幣6,500元,但沒有證明在無工作能力的160天(或其中數天)沒能收取該工資。
  如果原告確實已從僱主實體收取該金額(其中部分金額),這部分損害賠償的確定相當於原告的不當得利(因為兩次收取該金額)。
  相應地,原判認為,從認定原告收取特定工資這一簡單事實中,必須推定原告不再收取這一工資。但從查明的事實事宜中不能得出這一點。因此,原判犯有審判錯誤。
  因此必須審理這一問題。已被視作獲證明的是:
  — 前述意外直接必然造成前述傷害,適當及必然造成原告160天生病及相同期間的無工作能力。
  — 損害造成原告右下肢活動功能受永久性限制。(第9道疑問題的答覆)。
  — 原告遭受約20%的永久無能力(第10道疑問題的答覆)— 以及20%的相對永久無能力;
  — 原告作為[…]幼稚園教育助理員的月薪為澳門幣6,500元(第11道疑問題的答覆)。
  面對已經證實的事實,很容易構建一種常態及符合事物常理的情況,從而,如果原告沒有在意外中受傷,本來可以作為[…]幼稚園教育助理員繼續工作,在喪失工作能力的160天期間內收取澳門幣6,500元的月薪。
  只是,雖然原告未能工作,肯定的是,沒有提出在絕對無能力期間的工資喪失方面請求,這一情況的發生,很可能是因其公職人員身份以及其他原因確實收取了工資。
  肯定的是,原判沒有分項列舉給予澳門幣49,890元財產損害賠償的各個分項目。正如上訴人在上訴陳述中認為的那樣,我們推測這些項目對應於損害賠償金澳門幣6,223元(手術費用、輪椅費用、護具費用、的士費用),另加澳門幣9,000元(超時補貼)以及總金額為澳門幣34,670元的160天工資損失。
  由於意外,原告不僅不能在此期間內工作(原告對此沒有主張該期間工資損失),而且使原告遭受20%部分永久無能力,原告對此要求澳門幣182,000元的損害賠償(計算基礎是預期生命60歲,即10年乘以以澳門幣6,500元的基礎工資 x 14個月的20%)。
  這個損失是有生之年部分無工作能力及生病的符合邏輯、正常、合法的後果,必然等同於被上訴人在現職或其他未來可能從事的職業中喪失活動能力及取得力,並且反應在其生產力上。就彌補未來所失收益方面之損害而言,這必然值得法律保護,即使不造成目前職業收入之降低,亦應對這一點加以注意。3
  原告的損失來自於被告作為責任人的意外,故應當判處被告向原告作出相應的損害賠償。
  儘管推定已經規定了160天絕對無工作能力對原告造成的損害,但可能沒有在此基礎上規定部分永久無能力造成之損害賠償,而該賠償已被明確請求。
  儘管上訴人就原告/現被上訴人未提出工資請求未提出爭辯,而只是指出了欠缺證明這種損失之依據,但仍然應指出:原判在定出澳門幣34,667元的損害賠償時,沒有分項列舉有關項目的相關依據,而是統統將它們納入財產損害中,因此,有可能使定出的損害與實際要求的賠償的損失發生聯繫。
  正如所知,“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民法典》第556條)。
  另一方面,第557條規定:損害賠償義務包括“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換言之,按照該法條中接納的適當因果關係論的核心思想,從預測性判斷角度上說,損害賠償義務是事實典型、正常及可能後果。
  按照第556條,對於這個損失,依據第556條有責任之人應當恢復的不是損害發生前之真實狀況,而是引致責任之事實如果未發生而可能存在的假定狀況。4
  法律在這種復原方面首先選擇的是恢復原狀。從補充角度上說,如不能恢復原狀,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或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第560條第1款),在這種情況下,恰恰要注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實際現實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應有之假設狀況之間的差別(該條第5款)。
  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第560條第6款)。
  在損害賠償的標準中,可被賠償的損失有多種,根據標準各有不同,其中財產損失具有實質重要性。
  但是損害也可能是非財產或精神損害,因其嚴重性亦應受法律保護,並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
  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除了現有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第558條第2款)。
  上述情況見於諸如下述情況之中:有關的事實符合條件地造成受害人永久無工作能力,對其未來的勞動收入產生可預見的負面影響,本案就是如此。5
  從這個框架中得出:強調上述喪失取得能力及喪失生產力是所造成的交通意外發生之可預見的後果是正當的。此外,還有160天絕對及臨時無工作能力以及20%的永久部分性無工作能力。
  被告作為責任人的意外造成原告損失,應當判令其支付損害賠償。所請求的該損害賠償預計10年,以工資澳門幣6,500元 x 14個月為基礎,並考慮確定一個與生產力之喪失所對應的定期支付以及確定一個為形成該定期支付而屬必須的本金,以便在該定期支付完結時,產生利息的該本金也告用盡(依銀行利息而定)。這樣,其金額就肯定高於原判確定的金額。
  因此,因其提起的上訴本身的效果(《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4款所規定者),按照上訴人不利條件不再惡化的原則(禁止上訴加刑原則),認為應當維持原判確定的損害賠償金額,該等金額係對前文所述之損害的賠償。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以上述依據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Antunes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1卷,第9版次,第942頁。
2最高法院裁判案,《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84期,1999年,第352頁。
3最高法院的1987年2月19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64期,第845頁。
4 A. Varela:《Das Obrigaçães em Geral》,第1卷,第10版,第878頁。
5最高法院028735號案件的2002年4月4日合議庭裁判,http://www.dgsi.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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