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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移送卷宗

摘要

  如屬不可補正之矛盾之瑕疵,應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2004年4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49/2004-I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初級法院合議庭本卷宗作出合議庭裁判:
  — 開釋嫌犯甲被指控的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
  — 開釋嫌犯被指控的《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規定的輕微違反;判卷宗中附帶提起的民事賠償請求不成立並裁定:
  — 乙保障基金向原訴人繳納46萬澳門元作為其遭受的精神損害及財產損害的賠償;(參閱第363頁至第364頁背頁)。
  乙保障基金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A.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辯論及審判應當遵守以被附加的刑事訴訟不相抵觸的民事訴訟規則應當永遠遵守民法的規則;
  B.原判不能將公職駕駛員工資作為所失收益的損害賠償請求裁判的依據,因為這一事實既沒有被陳述也沒有被證實,不屬顯著事實及依職權審理者,故法院不應當審理之;原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2款以及第434條第2款的反義理解;
  C.在民法中,只有在《民法典》第3條的情形中方可適用衡平原則;
  D.依照《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只有當不能查明損害的準確金額時,方可訴諸衡平原則確定損害賠償;
  E.(本案中是損害的準確金額被上訴人未能從死者收取的每月供養)可被查明;
  F.因為沒有證實這種每月供養,所失收益的損害賠償請求因無證據而不能成立;原判作出相反的裁判就違反了《民法典》第3條所含規定並且不當適用了第560條第6款;”(參閱第371頁至第374頁)。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指的期間屆滿,沒有作出任何答覆。
  上訴獲接納,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正如上文轉錄的上訴人提出的結論中得出,上訴人上訴標的限於裁判中判令其以“所失收益”名義支付損害賠償的部分。
  事實上,只請求廢止裁判中該部分,以便從判令支付的總金額中減扣以所失收益名義定出的金額。
  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有理。
  作出的裁判內容如下:
  “在所失收益範疇內,即由於受害人的死亡,原告未能收取的受害人每月給的金額:首先,我們不能確定死者每月收入以及給父母的金額。肯定的是,第183頁的文件表明受害人作為其中所指公司司機,工資為每月約澳門幣1萬元。同樣肯定的是,該文件中有一句話(註:本證明只為一般諮詢文件,並無任何承擔及法律效用,特此聲明)。因此,我們非常懷疑其內容,因為公共行政當局的駕駛員每月收入才澳門幣6,000元,在私人企業能收到1萬澳門元?不是說這不可能,只是遞交的證據並無說服力。
  因此,經訴諸衡平原則,受害人每月收入約澳門幣6,000元,每月向父母支付生活費用澳門幣2,500元,總計澳門幣15萬元。對於本法院來說,這個金額是公正的及衡平的”;(參閱第361頁背頁及第362頁)。
  面對上文轉錄,確實,遍覽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全文,沒有找到任何與該“問題”相關的其他(獲證明的)事實事宜,我們認為不應當維持本上訴針對的裁判。
  事實上,鑑於陳述的內容,經考量上文轉錄的裁判片斷,證實有一處“矛盾”,因為在載明不知受害人收取的月薪及孝敬父母的金額後,分別將澳門幣6,000元以及澳門幣2,500元金額視為確鑿。
  應當認為此屬“不可補正的矛盾”,必須移送卷宗,以便就有關問題作出新的裁判(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
  
  決定
  三、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合議庭裁判移送卷宗以便就所失收益請求作出新的裁判。
  最後,本訴訟行為的訴訟費用由最後敗訴方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