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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案件編號:第11/2003號
案件類別: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會議日期:2003年7月9日
上 訴 人:甲和乙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 題:
  - 理據部分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法律概念
  - 對事實的結論性判斷
  - 判決的理據
  - 法律定性的變更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年齡未滿十八歲

摘 要:
  一、 如果合議庭已認定的事實表示各嫌犯在販賣毒品中“合作”,而同一合議庭又未認定“合作”這一詞語,那麼,理據中並不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而只是法律錯誤,因為該詞語是一個法律概念或者對事實的結論性判斷,所以,根據在刑事訴訟中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合議庭的答覆應被視為不存在。
  二、 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和闡明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方面的理由,應使人瞭解法院在作出事實方面的裁判時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
  三、 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指出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
  四、 理由說明的範圍和內容取決於具體案件的特定情況,尤其是案件的性質和複雜性。
  五、 不要求法院對證據作價值性審查。
  六、 如果法院在審判中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考慮了變更法律定性,但是最後以控訴書中所載的事實和法律定性對嫌犯作出了判決,則該判決不會因為以控訴書中未描述的事實作出判罪而無效(《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
  七、 對於刑事程序的判決中變更控訴書法律定性的問題,《刑事訴訟法典》未作明確規定。
  八、 對於法律定性的變更,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法官應把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須的時間,以準備辯護。
  九、 當變更導致更高的處罰時,法官必須遵守辯論原則。
  十、 過錯或預防需要的明顯減輕是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性前提,因此,單是實施犯罪時年齡未滿十八歲並不構成特別減輕刑罰的依據。

裁判書製作法官:利 馬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透過2002年11月29日的裁判作出以下決定:
  A) 以實質正犯和既遂方式實施的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犯罪,判處嫌犯甲8年零8個月徒刑和罰金澳門幣7,000元,如不繳納罰金又不以勞動代替之,則轉換為90日監禁;
  B) 以實質正犯和既遂方式實施的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犯罪,判處嫌犯乙8年零5個月徒刑和罰金澳門幣6,000元,如不繳納罰金又不以勞動代替之,則轉換為80天監禁。
  兩嫌犯均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03年4月30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兩者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兩個嫌犯均不服,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嫌犯甲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最後部分提出以下結論:
  1. 被上訴的法院以一項販賣毒品罪正犯判處上訴人,就應當從被扣押的物質中扣除用於吸食的數量;
  2. 被上訴的法院沒有這樣做,就犯了審判錯誤,這是因為,如果作出上述扣除,所販賣的違禁物質氯胺酮的數量很可能降低到必須納入第5/91/M號法令第9條而不是第8條的刑事──法律定性的數值。
  3. 合議庭本應這樣做,但卻沒有對計算上述用於本人(無論是上訴人還是共同嫌犯)吸食的那部分產品表現出任何關心。
  4. 這一忽略導致撤銷被上訴的判決並把卷宗發還被上訴的法院,以查明用於各嫌犯本人吸食的那部分物質的數量。
  5. 如果表明無法進行上述查明,那麼,根據必須遵循的以拉丁文明確表示的“in dubio pro reo”(遇有疑義時有利於被告)原則,這一疑問必將有利於被告。
  6. 這一忽略對以下問題的解決造成了一個不可逾越的障礙,即,上訴人用於販賣的毒品的數量(是否)構成少量,這無可爭辯地導致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或審判錯誤的瑕疵。
  7. 可以在上訴中提出這一或這些瑕疵或者對其提出質疑,否則將嚴重壓縮本來已經狹小的審理範圍,這是上訴方面的法定制度的特點。
  8. 這種看法是從上述法規的總體思想中得出的結論,該法規把販賣毒品與吸食毒品這兩個法定罪狀清楚地區分開來,並且也是從一般經驗法則得出的結論,一般經驗法則勸阻人們,不要用想像作為解釋定罪的法律規定的方法。
  9. 相反的看法從想像出發,認為嫌犯把用於本人吸食的毒品也用於販賣,這種看法違反適用法律中的正確性原則,完全混淆了兩種法定罪狀。
  10. 上訴所針對的裁判違反了第5/91/M號法令第8條的規定,並違反了“遇有疑義時有利於被告”原則。
  
  嫌犯乙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第一審裁判文本)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據中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這是因為,在該裁判中,一方面稱並且確認“未認定控訴書中的其餘事實”,尤其是“……兩嫌犯合作作出該等事實”,但另一方面,卻認定了以下事實:
  “每次均由嫌犯乙負責帶着嫌犯甲嫌犯所給予的貨款到中國珠海,致電聯絡一名綽號叫“丙”的人士,並在的士高內將購買毒品之部分貨款交予“丙”以購買俗稱“K仔”之氯胺酮或“搖頭丸”,之後“丙”會派遣一名不知名的中年男子將毒品帶來澳門。
  嫌犯乙會在澳門關閘邊境等候該不知名男子,將剩餘的貨款交予他。
  在數分鐘後,該不知名男子會致電嫌犯乙的手提電話XXXXXXX告知其取貨地點,之後嫌犯乙會獨自前往該處收取購買的毒品。
  從2001年6月中旬到同年12月間,嫌犯甲曾三次給予貨款分別為澳門幣900元、澳門幣1,200元和澳門幣1,800元,要求嫌犯乙到中國珠海向“丙”購買毒品。
  其中兩次購買分量為半安“K仔”及一次是38粒“搖頭丸”,在第一次嫌犯乙無收取嫌犯甲任何酬勞,第二次收取了澳門幣100元,第三次酬勞尚未收到。
  嫌犯甲每次收取毒品後,就會分裝及包裝成數十小包,出售或讓予本地區之吸食者。”
  2. 不可補正的矛盾這一瑕疵不可能透過再次調查證據去排除──因為該要求由於附隨決定已確定而被判定理由不成立──,也不可能在本案事實事宜的範圍排除。
  3. 在第一審作出的有罪裁判中被現被質疑的裁判認為理由充足的部分,有違反法律的瑕疵,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這是因為,該裁判確實沒有從實質上為所作決定提供事實及法律方面的理據。
  4. 確實,根據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判決的理據部分不僅要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也應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並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
  5. 確實,以我等愚見,判決的理據部分旨在保證證據審查按照符合邏輯並且合理的程序進行,所作出的不是一個不合邏輯、隨心所欲、自相矛盾或者在審查證據中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決定,因此,僅僅指明證據是絕對不夠的。
  6. 判決的理據部分旨在對選擇及審查證據過程中的批判性推理作出解釋,並且,與被上訴的法院在被質疑的裁判中所主張的相反,旨在使有關當事人得以清楚地瞭解作為裁判依據的批判性推理。同樣還旨在形成文書,使上訴法院得以知悉原審法院在作出決定時的整個邏輯推理過程,從而可以對該決定的合法性、正確性及公正性進行分析。
  7. 判決的理據部分是為了避免在審查證據中出現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而採取的一種手段,審查證據不能僅僅限於指明作為裁判依據的證據。
  8. 儘管刑事訴訟法律規定沒有具體要求審判者承擔詳細及完整地闡述邏輯推理的全過程的義務或者指明其認定或未認定某一事實的心證所依據的證據,也沒有要求對證據進行價值性審查以使上訴法院得以對其進行審查,但是,從中顯然可以得出結論認為,必須從整體上全面及統一地遵守和適用法律制度。
  9. 因此,由於該判決中的不適當的理據部分與嫌犯切實行使辯護權背道而馳,法律制度的統一性在整體上遭到嚴重損害。
  10. 在作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這一條文時,立法者的本意顯然是,刑事案件中的裁判必須有理據部分,而且是實質性的理據,以便對該等裁判進行公正和切實的分析。
  11. 理據的問題與民主或反民主的觀念密切相關,是某一個訴訟制度精神的核心內容,而在這一點上,我們現行的刑事訴訟制度具有鮮明的限定性特點。
  12. 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既不是已認定的事實也不是證據方法,而是根據經驗法則或符合邏輯的標準構成合理內涵的各種要素,而該合理內涵導致法院形成某種心證或者以某種形式衡量在聽證中提出的各種證據方法。
  13. 就訴訟內部而言,根據第410條第2款的明確規定,理據部分應當使各訴訟主體和上級法院透過上訴對其符合邏輯和合理的程序進行分析。就訴訟外部而言,理據部分在內容方面應當切實遵守判決中的合法性原則以及法官的獨立性和無私性,因為裁判的相對人不僅是各訴訟主體,而是社會本身。
  14. 理由説明,理據,表示的是作出解釋,提出依據和理由,而不是籠統地指明或引述。
  15. 既然如此,第一審的有罪判決,以及現被質疑的第二審判決,由於後者所作的解釋同意前者作出的那種形式的理據部分,也因為其本身局限於前者的理由説明,均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的精神。
  16. 在2002年11月18日進行的審判聽證中,對最初針對現上訴人提出的控訴書中描述的事實作了實質性變更。
  17. 適用於此類情況的法律規定本應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40條而不是第339條。
  18. 根據以上轉錄的審判紀錄,各嫌犯的辯護人曾經說過,沒有甚麼反對或申請的,因此放棄重新提出辯護的期間。
  19. 這不足以讓審判繼續進行。僅僅說既不反對也沒有申請,說無須辯護期間,這還不夠。最根本的是把所有訴訟主體均明確同意由於新的事實而繼續進行審判記錄在案。這是法律條文的規定。
  20. 在有罪判決中,對於實施犯罪形式方面的事實沒有這樣考慮,雖讓該等事實載與卷宗或來自卷宗,顯然從控訴書援引而來,但是,卻沒有在上述判決中將其分門別類列舉出來,這就違反了嫌犯的辯護保障以及控訴原則和辯論原則,而這些都是我們現行訴訟制度的基本原則。
  21. 這就使得該判決有不可補正的無效,而該無效導致我們主張的撤銷審判。
  22. 相關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中的規定,從而產生絕對可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的瑕疵。
  23. 從已認定事實中可以看出,在作出事實之日,現上訴人還是17歲的未成年人。然而,被上訴的法院卻認為,不得以未成年為由減輕其刑罰。
  24. 在保留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原審合議庭把特別減輕刑罰的條件局限於案件中不法行為的性質及嚴重性,犯了明顯的錯誤。我們相信,對於以嫌犯未成年為依據特別減輕刑罰,必須加以考慮,如果此舉旨在使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更應如此,而現上訴人正是這種情況。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沒有這樣做,就違反了現行《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的規定。
  檢察院對上訴理由闡述作出答覆,主張維持原裁判,答覆的要點如下:
  關於嫌犯甲的上訴,該嫌犯本不應提出已認定事實方面的問題,因為法院已經認定毒品並非用於本人吸食。
  關於嫌犯乙的上訴:
  - 不存在理據部分有不可補正的矛盾的問題,這是因為,說未認定各嫌犯之間的相互合作這一點不屬重要,因為這是結論性事宜,因此,充其量是法院有法律方面的錯誤;
  - 判決的理據部分是充分的;
  - 沒有出現任何事實方面的實質變更,而只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法律定性變更;
  - 年齡未滿18歲這一情節本身不構成特別減輕刑罰的依據。
  駐本法院的助理檢察長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的立場。
  
  二、事實
  各審級認定及未認定的事實如下:
  嫌犯甲至少在2002年1月起居住在丁於 [地址(1)] 之住所內。
  2002年2月5日約20時30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獲得丁的同意下,進入其上述之住宅內進行搜索。
  嫌犯甲當時正在其房間內將桌上一包內裝有白色粉末的物品分裝成多個小包,當嫌犯甲發現有警員搜查時,即時將桌上所有的物品丟棄在地上。
  之後,警員在該桌之一抽屜內又搜出40包內裝有相同白色粉末的小包。
  上述白色粉末經化驗證實分別淨重4.854克及1.173克(共6.027克),除含有“非那西丁(Phenacetin)”、“水楊酸甲酯(Methyl Salicylate)”、“對乙醯胺基酚(Paracetamol)”及“咖啡因(Cafeína)”,還含有屬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C(經第4/2001號法律修改)內之受管制的“氯氨酮(Ketamina)”(見卷宗第4頁之扣押筆錄),而“氯氨酮(Ketamina)”的成分比例之淨重量分別為3.35克及0.77克。
  上述粉末所含“氯氨酮(Ketamina)”成分比例之淨重量共為4.12克,該等分量已超過供一般人三天服食之分量(見醫學報告第201及202頁)。
  同時在上述單位尚搜出7粒稱為“克痛靈”的藥丸,以及103張包裝上述粉末之包裝紙。
  上述“氯氨酮”是嫌犯甲於同年1月31日交予嫌犯乙澳門幣300元,並要求其到中國珠海購買的。
  目的是打算將其分裝成50小包,出售予本地區之吸食者。
  甲為一項加重盜竊罪的嫌犯(見卷宗第208頁及第216頁),被科處禁止離開本地區的處分。
  每次均由嫌犯乙負責帶着嫌犯甲所給予的貨款到中國珠海,致電聯絡一名綽號叫“丙”的人士。並在的士高內將購買毒品之部分貨款交予“丙”以購買俗稱“K仔”之“氯氨酮”或“搖頭丸”,之後,“丙”會派遣一名不知名的中年男子將毒品帶來澳門。
  嫌犯乙會在澳門關閘邊境等候該不知名男子,將剩餘貨款交予他。
  在數分鐘後,該不知名男子會致電嫌犯乙的手提電話XXXXXXX告知其取貨地點,之後嫌犯乙會獨自前往該處收取購買的毒品。
  從2001年6月中旬到同年12月間,嫌犯甲曾三次給予貨款分別為澳門幣900元、澳門幣1,200元和澳門幣1,800元,要求嫌犯乙到中國珠海向“丙”購買毒品。
  其中兩次購買分量為半安“K仔”及一次是38粒“搖頭丸”,在第一次嫌犯乙無收取嫌犯甲任何酬勞,第二次收取了澳門幣100元,第三次酬勞尚未收到。
  嫌犯乙每次購買毒品後都立即把毒品交給嫌犯甲。
  嫌犯甲收取毒品後,就會分裝及包裝成數十小包,出售或讓予本地區之吸食者。
  嫌犯甲及嫌犯乙清楚認識上述所有物品的性質及特徵。
  嫌犯甲購買、進口、運載、售賣及讓予上述物品,以便獲得或企圖獲得金錢報酬。
  嫌犯乙購買、進口及運載上述物品,以便獲得或企圖獲得金錢報酬。
  持有該等物品不是為了本人吸食。
  嫌犯甲及嫌犯乙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甲及嫌犯乙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和處罰的。
  嫌犯乙在作出上述行為時尚未滿18歲。
  第一嫌犯是計算機技術員,月工資收入澳門幣1,800元。
  未婚,負擔其母親。
  未自認事實。
  因2001年2月作出的行為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於2002年2月4日在第PCC-086-01-1號案件中被判處2年零9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
  第二嫌犯為失業者。
  未婚,與兄弟一起生活。
  未自認事實。
  因2002年1月作出的事實觸犯一項吸食毒品罪,於2002年7月9日在第PCS-031-02-3號案件中被判處罰金澳門幣1,000元。
  未認定以下事實:控訴書中的其餘事實,尤其是各嫌犯合作做出該等事實。
***
  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各嫌犯在聽證中作出的供詞。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宣讀在檢察院和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供詞。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3款b)項宣讀證人丁在檢察院作出的證詞。
  參與拘留各嫌犯及調查事實的治安警察局和司法警察局的證人的證詞,他們以公正無私的態度作出了報告。
  對調查過程中收集的文件、卷宗第90頁至195頁中司法警察局的化驗報告、卷宗中的其他文件以及照片所作的分析。
  
  三、法律
  待解決的問題
  1. 關於嫌犯甲──以觸犯一項販賣毒品罪被判處──的上訴,待解決的問題是,第一審法院是否應當從被扣押的物質中減去用於本人吸食的量,從而得出結論,用於販賣的量是構成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的犯罪還是構成該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賣少量毒品罪。
  關於嫌犯乙提起的上訴,待審議的問題有四個:
  - 第一個問題是要瞭解,合議庭稱未認定各嫌犯互相合作作出了該等事實,而已認定事實的含義與此相反,這其中是否存在理據中的不可補正的矛盾;
  - 第二個問題是要查明第一審判決是否有依據,這是因為,根據上訴人的意見,判決中沒有載明對有關證據作價值性審查,也沒有透過載明作為其事實方面心證之依據的證據方法進行的邏輯推理;
  - 第三個問題:第一審判決是否對事實進行了實質變更,而未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40條的規定;
  - 最後一個問題,上訴人當時年齡17歲這一事實是否不應導致特別減輕刑罰。
  
  嫌犯甲的上訴
  2. 關於嫌犯甲提出的問題──第一審法院是否應當從被扣押的物質中減去用於本人吸食的量,從而得出結論,用於販賣的量是構成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的犯罪還是構成該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賣少量毒品罪的結論 ──,這一問題太無道理,不值得本法院多費筆墨。
  實際上,只有在作出的決定認定上訴人除把該等毒品用於販賣之外也用於本人吸食的情況下,上訴人提出的這一問題才可能有些依據。
  現在,既然已認定相關毒品僅用於出售,以獲取經濟利益,而未認定該等毒品中有任何部分用於嫌犯吸食,恰恰相反,已認定持有該等毒品不是為了其本人吸食,那麼,顯然法院不能把嫌犯用於販賣的部分與用於吸食的部分區分開來。
  所提出的問題理由不成立。
  
  嫌犯乙的上訴
  理據部分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3. 現在審查嫌犯乙的上訴。
  合議庭認定了控訴書所載的幾乎全部事實。但是,最後確定,“未認定以下事實:控訴書中的其餘事實,尤其是各嫌犯合作做出該等事實。”
  嫌犯認為,理據中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該合議庭認定的事實表示的含義相反。
  讓我們來看一看。實際上,合議庭幾乎認定了控訴書中的全部事實,這些事實無疑構成互相合作的概念,因為第二嫌犯按照第一嫌犯的指示多次到珠海購買毒品,為此第二嫌犯給予第一嫌犯報酬,然後前者分包該等毒品並向本地區的服食者出售。如果這不是合作,那麼請問,還有甚麼稱得上合作呢。
  但是,嚴格地說,合議庭未認定控訴書中所說各嫌犯以互相合作方式行動這一細節。
  很明顯,“互相合作”是個法律概念1,或者說,至少是個對事實的結論性判斷。
  這就是說,法院無須作出這一結論,因為根據透過《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2的規定,合議庭對有關法律問題的答覆,被視為不存在。
  關於葡萄牙法典中的類似規定,正如如J. Lebre de Freitas, A. Montalvão Machado 和Rui Pinto3所說,“事實方面的結論,即本身非法律性的價值判斷,透過類似為法律方面的結論所吸收。”
  這就是說,同意助理檢察長的明智看法,即“互相合作”一詞是純結論性的,而合議庭不認為各嫌犯之間存在該合作,犯了單純的法律方面的錯誤。
  這是因為,所有已認定的事實均表明各嫌犯之間進行的互相合作。未認定“互相合作”,不是一個與其他事實矛盾的事實,因為未認定“互相合作”不是一個事實,而是個單純的結論。
  也就是說,合議庭認定了構成“互相合作”這一概念的事實。但是,該合議庭對其認定的事實進行了不正確的法律定性,認為該等事實不構成“互相合作”,因此未認定這一説法。然而,這樣做並不表示存在事實方面的矛盾,因為“互相合作”是一個結論,從事實中得出的結論。
  所以,嚴格地說,“互相合作”這一説法不應載入控訴書。但是,未認定該説法,或者把合議庭的答覆視為不存在,兩者導致的實際結果完全相同。
  這表明以下規則是正確的:在控訴書(或在民事訴訟的調查基礎內容)中,應當僅載入事實,而不載入結論性判斷或法律概念。
  總之,理據部分不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
  因此,各嫌犯觸犯的是第5/91/M號法令第10條g)項並一併考慮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犯罪,因為該犯罪是兩個人組織起來合力實施的。
  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中的“禁止上訴加刑原則”,法院不得以相當於所實施的犯罪的刑罰判處兩嫌犯。
  
  判決的理據部分
  4. 上訴人認為,第一審判決中沒有載明對證據進行價值性審查,也沒有透過載明作為其事實方面心證之依據的證據方法進行的邏輯推理,因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本終審法院已多次就這一問題表示看法。例如,於2001年7月18日在第9/2001號案件中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除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和指明所使用的證據之外,判決的理據部分應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還認為,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和闡明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方面的理由,應使人瞭解法院在作出事實方面的裁判時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
  另一方面,在同一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指出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此外,還指出,在某些情況下,如果通過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和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可以瞭解法院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則無須指明諸如認知理由等其他要素。
  在該合議庭裁判中還認為,理由闡述的範圍和內容取決於具體案件的特定情況,尤其是案件的性質和複雜性,從而得出結論,不要求法院對證據進行價值性審查。
  分別於2002年10月9日和2003年3月5日在第10/2002號和第23/200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重申了這一理論。
  因此,在對本案作出的判決中已經載明了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透過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明所使用的證據──這裡僅指各嫌犯和參與調查該犯罪的警員──,可以使人瞭解法院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所以無須指明諸如認知理由等其他要素。
  總之,判決的理由説明符合法定要件,所提出的問題理由不成立。
  
  事實的實質變更
  5. 上訴人還稱,第一審的審判聽證對事實進行了實質變更,而未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40條的規定,因此判決有不可補正的無效。
  必須審議這一問題。
  嫌犯被控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犯罪。
  在審判聽證過程中,檢察院司法官提出以下申請:
  “指控各嫌犯的犯罪可以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結合第10條g)項的規定處罰。
  為此,申請根據類推適用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告知該等嫌犯”。
  這一申請得到批准,根據上述規定告知了各嫌犯,而各嫌犯的辯護人說無須辯護期間(卷宗第341頁背面)。
  如上所述,各嫌犯最後以起訴書所作法律定性的犯罪被判處,即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犯罪被判處。
  因此,有兩個理由裁定上訴中的這一依據理由不成立,並且以其中任何一個均足以裁定其理由不成立。
  首先,雖然合議庭曾考慮過以第5/91/M號法令第10條g)項的加重罪狀判處嫌犯,但後來沒有那樣做,而是以該法令第8條第1款的罪狀判處。非常明顯,不能指責判決有任何無效4,尤其是以起訴書中未描述的事實作出判罪導致的無效(《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道理很簡單,嫌犯是以起訴書中載明的事實和法律定性被判罪的。
  這樣,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a)項的規定,以這一依據提出爭執具有惡意訴訟之嫌。現在就提醒辯護人,必須按照規範法庭訴訟行為的義務原則和法律規定行事。
  其次,即使判決書以第5/91/M號法令第10條g)項結合第8條第1款的犯罪判處嫌犯,也不構成事實的實質變更,而是單純的法律定性變更,對這一變更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機制,合議庭使用的正是這一機制。
  實際上,本終審法院一直認為5:
  - 對於刑事程序的判決中變更控訴書法律定性的問題,《刑事訴訟法典》未作明確規定。
  - 對於法律定性的變更,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法官應把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須的時間,以準備辯護。
  - 當變更導致更高的處罰時,法官必須遵守辯論原則。
  
  未滿18歲。刑罰的特別減輕
  6. 最後的問題是關於量刑。上訴人認為,考慮到其年齡──作出事實時17歲──,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的規定,應特別減輕其刑罰。
  但是,上訴人未提出必須特別減輕刑罰的任何其他事實或情節。
  正如本院分別於2002年11月20日和2000年9月29日作出的第15/2002號和第13/2000號6案件的合議庭裁判所決定的那樣,“過錯和預防需要的明顯減輕是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性前提,因此,單是實施犯罪時未滿十八歲並不構成特別減輕刑罰的依據”。
  這足以裁定上訴的這一依據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拒絕上訴。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第一和第二嫌犯的司法費分別定為5(五)個和7(七)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由於兩上訴人的上訴被拒絕,判處其交付4(四)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二零零三年七月九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第5/91/M號法令第10條g)項的説法是“由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實施”。
2如果屬事實問題的話,因爲衆所周知,與民事訴訟相反,在刑事訴訟中合議庭對法律問題有管轄權。無論如何,事實審是一回事,法律審是另一回事。
3 J. Lebre de Freitas, A.Montalvão Machado和Rui Pinto,《民事訴訟法典註釋》,科英布拉出版社出版,2001年,第二卷,第605頁。
4看來上訴人沒有清楚指明何等無效。
5在這裡我們援用分別於2003年4月23日和2001年7月18日在第6/2003號和第8/2001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
6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匯編》,2000年,第1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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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003號案 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