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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由被執行人指定予以查封的財產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20條第2款b項及第3款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

摘要
  
  在被執行人本人為著指定予以查封的財產之效果被傳喚後,即使這些被指定的財產上附有某些責任或負擔,亦不得以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為由否決被執行人作出的指定,因為該法典第720條第3款本身(尤其在與其第2款b項一起被解釋時)實質性規定可以作出該查封。
  
  2004年5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85/2003號案件(含第184/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有限公司(身份資料詳見卷宗),是2002年2月5日在初級法院第4庭狀告乙(身份資料詳見卷宗)的第CEO-008-02-4號支付特定款項之平常執行卷宗中的請求執行人,及時提交了下述最初申請(經負責該訴訟程序的法官的邀請,已對該申請進行了完善):
  “[…]
  甲有限公司,是住所位於澳門[…]的商業公司,現提起支付特定款項之平常執行,狀告乙,住址位於澳門…,內容及理由如下:
  1º
  請求執行人是2000年12月29日出具的、金額為港幣600萬元(相當於澳門幣6,189,000元)的大豐銀行第XXX號支票的合法持有人(文件1);
  2º
  上述支票由被執行人填寫、出具並交給請求執行人的帳房,目的是抵償請求執行人在該日向被執行人開具的一張在香港支付的“Credit Acricole Indosuez”銀行的支票(參閱文件2,即請求執行人交給被執行人之支票副本以及後者交給請求執行人的支票副本)。
  3º
  進行這一操作的目的,是在香港向被執行人提供資金,以交換後者在澳門掌控的資金。
  更準確地說:現被執行人在香港需要資金,因此請求執行人為其出具了一張在香港支付的支票。作為抵償,被執行人向現請求執行人出具了一張在澳門支付的等額支票。
  4º
  換言之,這是一項支票的交換(鑑於請求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關係,這類操作很常見),請求執行人沒有任何回報,僅是為了方便被執行人。
  5º
  事實上,這一操作是絕對合法的(這甚至是因為請求執行人從中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使被執行人可以避免地區間資金轉賬方面的所有複雜手續及固有支出。
  6º
  被執行人在香港提取了支票。
  7º
  但是,當請求執行人在2000年12月29日在大豐銀行葡京酒店分行提交支票時,因欠缺備付金而被拒付。
  8º
  經與被執行人立即聯絡,後者聲稱該支票本應在大豐銀行總行提兌,因為其支付取決於對支票金額信用額度的核准。
  9º
  將支票交大豐銀行總行提兌後,因欠缺資金而被拒付,但是請求執行人沒有從銀行處獲得拒付通知。
  10º
  2001年6月21日,請求執行人再次在在總行提兌支票,再次被拒付,這一次銀行交給請求執行人一份拒付通知,其中指出需聯絡出票人(文件3)。
  11º
  請求執行人數次聯絡被執行人,將發生之事告知她,並要求立即支付該款項。
  12º
  一切徒勞!因為直至今日被執行人無意支付現被要求的債務。
  13º
  因此,現要求支付該港幣600萬元(相當於澳門幣6,189,000元),另加直至完全支付止的法定利息。
  14º
  上述支票由簽票人/現被執行人正確填寫、簽名及交付(參閱文件1)。
  15º
  付款人的拒付聲明指出了一個遲於提兌有效時間(8日)的日期,並指出在超出有效提兌時間後,沒有因拒付而製作一項形式上的證書。但儘管如此,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該支票仍然是執行憑證。
  16º
  請求執行人及被執行人是正當當事人,具有完全的訴訟能力。
  因此,[…]請求命令傳喚被執行人,以便在法定期間內依法向請求執行人支付港幣600萬元(相當於澳門幣6,189,000元)之債務,另加到期的法定利息以及直至完全支付止的法定利息,並判令其支付訴訟費用及應得的代理費用,或指定足以保障該支付的財產予以查封,否則將這一指定權利退回給請求執行人。
  金額:澳門幣6,189,000元。
  […]
  請批准
  […]”(參閱相應的本卷宗第16頁至第20頁的內容原文,我們以[…]的方式對某些無關的內容進行了刪除)。
  就這一最初申請,負責案件的法官在卷宗第23頁命令傳喚被執行人,以便在20日內支付被要求清償的債務或指定予以查封的財產,否則指定權退回請求執行人。
  以附收件回執的掛號信(該信函寄往代理人在第33頁指明的最後住址)傳喚被執行人後,後者在2002年9月6日向負責該執行之訴的法院提交了下述申請:
  “[…]
  乙,是上述卷宗中的被執行人,現為著指定予以查封之財產的效果,向閣下作出以下闡述及申請:
  1.透過2000年11月22日的合同,請求執行人(甲有限公司)向現申請人發放了港幣500萬元的貸款,分18個月分期償還(正如現附入的文件1所證實)。
  2.作為支付上述貸款的擔保,被執行人將其為物主及正當所有權人的三隻戒指質權給請求執行人,由甲有限公司占有。
  3.具體而言,上述戒指是黃金鑽戒,有關鑽石的名稱分別為‘Oval Brilliant’、‘Pear brilliant’、‘Marquise Brilliant’,分別重11.24、10.09、10.01克拉。(參閱文件1之附件I)
  4.根據專家評估(其結論見附件之文件2),上述鑽石無一有瑕疵,它們被賦予每克拉美金45,000元(約澳門幣36萬元)之價值。
  5.因此,不計算手工加工費及黃金價值,上述戒指所鑲嵌的裸鑽本身就價值約港幣4,046,400元、港幣3,632,400元及港幣3,603,600元(分別以前述11.24、10.09、10.01克拉為參考)。
  6.2000年11月27日,在上述貸款後的5日,雙方約定再追加500萬港元的貸款,因此總貸款金額為港幣1,000萬元,年利率為10%(正如現附入的文件3所證實)。
  7.在文件3中還明確載明,雙方約定了貸款的結算方式:每一筆幣港500萬元的貸款分18個月、每月30萬港元分期償還。換言之,每月的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港幣60萬元,自2000年12月起計,至2002年5月止。
  8.現申請人按時支付了所有月供及相關利息。
  9.因此,2002年4月1日,被執行人支付了第17期付款(即合同約定的倒數第二期付款),僅餘港幣682,950元未結清(即最後一期付款及未結算的最後利息),正如請求執行人出具的受領證書所作聲明證實的那樣(文件4)。
  10.這一餘額(即最後一期分期付款)也已經被被執行人全額支付,但是甲有限公司尚未出具應出具的相關受領證書。
  11.支付了該債務後,就不再存在任何維持甲有限公司對該等戒指進行質權的法律理由。
  12.但是,儘管透過2002年7月12日的信函被通知歸還該等財產(文件5),但甲有限公司出於未知的原因,沒有向其作出歸還。
  13.正如所述,有關的三個戒指(‘Marquise Brilliant’、‘Pear brilliant’及‘Oval Brilliant’)中的任何一個戒指的價值,均超過港幣360萬元,因此請求執行人才接受質權該等戒指以借出港幣1,000萬元之貸款。
  14.因此,被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17條賦予之權能,指定總金額約港幣7,236,000元(約澳門幣7,460,316元)的上述兩枚戒指(具體而言Marquise Brilliant及Pear brilliant)予以查封,這一金額足以支付被請求清償之債權及訴訟費用。
  15.因此,請求閣下通知請求執行人向法院交出上述戒指,以便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734條第3款之規定在卷宗中寄存。
  附入:5份文件。
  送去副本。
  請求批示[…]”(參閱卷宗第39頁至第40頁背頁原文)
  就被執行人指定予以查封財產的這一申請,負責案件的法官2002年12月19日的批示以下述內容作出裁判:
  “被執行人被傳喚至本卷宗後,透過第39頁之申請,指定將有關戒指查封(她述稱早前已將有關戒指質權給請求執行人,作為被執行之債務的擔保)。
  *
  透過第56頁之批示,考慮到《民事訴訟法典》第719條之規定(即:無須經指定,先行查封用作物權擔保之財產),命令通知請求執行人以作澄清。
  *
  請求執行人在對該批示的回覆中,除爭執被執行人提供的估價及債務之支付外,還澄清所聲稱的質權乃是為了擔保另一項債務而設定,並非為了擔保本案中的債務而設定。
  *
  作出這一闡述後,應予裁判。
  根據第16頁的最初申請,本執行的目的在於獲得第21頁之2000年12月29日支票所指的金額(港幣600萬元),該支票係由被執行人交給請求執行人,用來抵償另一張由請求執行人向被執行人出具的同一日期之支票上所載的同等金額,而且後一張支票的金額已經被被執行人提取。
  另一方面,根據被執行人指定予以查封財產之申請以及第41頁至第54頁之文件,有關戒指是作為對總金額為港幣1,000萬元的兩筆貸款進行的擔保而被交出的(該等貸款是由請求執行人在2000年11月22日及2000年11月27日給予被執行人的)。
  綜上所述,很容易得出:與被執行人之述稱不同,被請求執行之債務不是由上述戒指擔保的,因為該債務與2000年11月22日及2000年11月27日的貸款毫無關係。
  *
  至於對上述戒指的查封,應指出:原則上,且儘管該等戒指具有上述物權擔保負擔,亦應依據所作申請,命令進行查封。
  但是,由於卷宗中顯示存在著其他不涉及權利或負有負擔的財產,因此本人相信,根據訴訟的經濟性原則,應不接受作出的指定。
  的確,經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720條第2款b項及第3款(它們分別規定:“不論由被執行人或由請求執行之人指定予以查封之財產,查封作出後,請求執行之人在下列情況下亦得指定其他財產:…所查封之財產涉及某些權利或負有負擔,而被執行人具有其他非屬該情況之財產 ”;“...在第二款之其他情況下(在此包括b項的情況),解除查封涉及某些權利或負有負擔之財產…而請求執行之人須指定彌補有關欠缺所必需之財產 ”),可以得出:在本案中,在落實查封後,亦必須解除之,因為被執行人擁有不涉及負擔之財產。
  鑑於《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的規定(禁止作出無用的訴訟行為),本人認為上述見解是正確的。
  因此,本人不批准作出的指定。
  通知請求執行人根據上文所載的規定,指定予以查封的財產”(參閱卷宗第133頁及第134頁內容原文)。
  將這一批示通知請求執行人/公司後,該公司在卷宗第136頁指定了予以查封的“其他”財產,而被執行人則在卷宗第138頁針對這一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這一上訴在發出維持批示後被分開上呈,並在本中級法院以第185/2003號登記)。
  由於負責案件的法官針對請求執行人這一請求作出了第139頁的司法批示(尤其是決定“第136頁 — 著對被指定的財產予以查封”),被執行人在148頁針對這一決定也提起平常上訴(根據原審法院在第149頁背頁的命令,這一上訴也被分開上呈,並在本中級法院以第184/2003號案件登記)。
  這兩項上訴在同一日被分派至本中級法院同一位裁判書製作法官,該法官糾正了該等上訴的上呈方式(因為它們本應隨執行之訴卷宗一起上呈,而非分開上呈 — 尤其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17條第1款c項),並決定並案,這尤其是因為兩項上訴均來自同一執行訴訟程序。
  初步檢閱及法定檢閱已畢,應對該兩項上訴予以裁判。
  為此效果,且鑑於事物的自然順序及邏輯,應首先審理第一項上訴(在本院製成卷宗的編號為第185/2003號訴訟案件),即針對第133頁至第134頁司法批示的上訴(從實質上講,該批示駁回了被執行人當時提出的指定予以查封之財產的申請)。
  在這第一項上訴中,被執行人/上訴人提出以下結論(為使結論簡明扼要,經裁判書製作法官要求而作了完善):
  “[…]
  i)被上訴的批示作出其決定時,具有審判錯誤。
  ii)被上訴的決定根據一個毫無道理的通知,更加相信請求執行人提交的對事實的不實說法,並作出了完全有瑕疵的結論。
  iii)沒必要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719條,因為過去和現在均不存在所援引的物權擔保。
  iv)請求執行人根據這一通知作出的回覆沒有法律依據,因為據以設定這一質權的有關債務被證明已被支付。
  v)證明幾乎已經支付了全部由該質權擔保之債務的文件/受領證書(參閱附於被執行人指定予以查封財產之申請的第4號文件),已被請求執行人承認。
  vi)最後一期分期付款(金額僅為港幣682,950元)的結算,在卷宗中未被證明,因為請求執行人沒有出具該證明。
  vii)與雙方約定的相反,請求執行人期望利用對該等戒指的占有來對其他並不存在的債務進行擔保。
  viii)鑑於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如果原審法院繼續對此存有疑問,就必須通知請求執行人對其主張的觀點提交證據,因為按照規則,主張事實的一方有相應的舉證責任(《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
  ix)鑑於文件4援引的證據金額,原審法院必須得出不存在質權的結論,以便不違反《民法典》第368條及第370條以及《商法典》第45條及第51條之聯合規定。
  x)就請求執行人提交回覆一事未通知上訴人,因此違反辯論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2款及第438條)。
  xi)即使同意被原審法官駁回之見解(即存在質權),被上訴之批示中所採用的也決不是合適的及公正的解決辦法。
  xii)原審法院必須毫無保留地命令對被執行人指定的戒指落實查封,以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720條第2款之規定。
  xiii)之後,如果查明《民事訴訟法典》第720條第2款各項規定的某一情況,請求執行人介入指定予以查封的財產才是合法的。
  xiv)本案不適用據以作出相關許可退回(權利)的經濟性原則,否則就違反《民法典》第7條之規定。
  xv)被上訴的批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719條、第720條第2、3款、第438條、《民法典》第7條、第368條、第370條、《商法典》第45條、第51條。
  綜上所述,應廢止被上訴之批示,裁判原審法官應首先命令對被執行人指定的戒指予以查封。
  […]”(參閱卷宗第418頁至第419頁原文)。
  與此同時,請求執行人/現被上訴人作出回覆,主張該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其理由被總結在針對性理由陳述中,如下:
  “[…]
  I.被執行人提交的指定予以查封的財產的申請,沒有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717條規定的法定要件。該條款以相互補充的方式規定了被指定之財產應具備的兩類要件:
  a)質量要件(即可被查封);及
  b)數量要件(即足以支付請求執行人之債權及案件的訴訟費用)。
  II.因為,應注意到是被執行人本人自認存在對戒指的質權以擔保另一項債務,並希望法官認定該等戒指不涉及權利及負擔,且有關的港幣1,000萬元的債務已經完全支付,而被執行人真正本應做但未做的,僅是指定可被查封的財產。
  III.第56頁之批示命令向請求執行人作出的通知是完全合法的,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條第2款,該通知的目的完全是為了履行辯論原則(避免突如其來的裁判)及履行當事人平等原則(這兩項原則分別見於《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及第4條)。
  IV.原審法院認定為著本執行之目的而交予查封的戒指未解除質權是正確的。的確,這些戒指在過去由被上訴人占有,現在也繼續被其占有,它們是作為對一項港幣1,000萬元的債務的物權擔保而被設定為負擔的。
  V.就被執行人指定的予以查封的財產,請求執行人在其申請中作出了表態。上訴人期望就這一申請獲得通知,這也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
  VI.即使辦事處就這一回覆作出通知,上訴人也做不了什麼,因為她就請求執行人針對其申請所採取的立場表態時,始終欠缺法律依據。
  VII.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典》,遺漏辯論屬於第147條規定的情況,即導致不當情事,只有在‘可影響對案件之審查或裁判時 ’,方產生無效。
  VIII.在本案中,涉及的是一項訴訟行為的遺漏,而非批示或者判決無效。
  IX.因此本應依據第151條爭辯之,可針對對其予以駁回、但不符合訴訟規則的批示提起上訴。
  X.鑑於沒有適時對這一不當情事提出異議,該不當情事已獲補正。
  XI.被執行人有權指定予以查封的財產,但是必須在行使這一權利時不損害也不影響執行之訴的實質目的,即立即地、有保證地、方便地滿足請求執行人的權利。不可以指定因對另一債務(非被要求清償之債)提供物權擔保而已被設定負擔的兩枚戒指予以查封。
  XII.如果該等戒指因質權而被請求執行人占有並用以擔保另一項債務,那麼也看不出法院如何可以在本卷宗中落實對該等戒指的扣押(參閱《民法典》第665條及第666條a項)。
  XIII.很明顯,原審法官透過一種值得稱道的態度並為著捍衛訴訟經濟及快捷性原則,正確適用了《民事訴訟法典》第720條及第87條。
  XIV.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20條第3款最後部分、第87條、《民法典》第665條、第666條之共同規定,對不受登記約束、作為對另一項債務(非被要求清償之債)提供物權擔保而已被設定負擔的動產進行查封,明顯是無用的。
  […]”(參閱卷宗第228頁至第230頁內容原文)
  我們認為,關於被執行人提起的第一項上訴,必須首先注意到:與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之批示中的第一項批示中得出的結論相反,被執行人在其指定予以查封的財產申請中從未述稱卷宗中被要求清償的債務已被有關戒指擔保(為了證明這一點,注意一下當時被原審法院現被質疑的批示駁回的該申請第1、2點的內容即可)。
  至於該第一項上訴的核心問題,其解決辦法在於《民事訴訟法典》第720條第2、3款:
  “二、不論由被執行人或由請求執行之人指定予以查封之財產,查封作出後,請求執行之人在下列情況下亦得指定其他財產:
  a)所查封之財產明顯不足或變得明顯不足;
  b)所查封之財產涉及某些權利或負有負擔,而被執行人具有其他非屬該情況之財產;
  c)第三人就查封提出之異議獲接納或被執行人就查封提出之反對理由成立;
  d)請求執行之人依據第七百六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捨棄查封。
  三、在第一款a項及b項之情況下,請求執行之人指定足以支付其債權及訴訟費用之財產;在第一款c項及第二款a項之情況下,請求執行之人指出彌補有關欠缺或不足所必需之財產;在第二款之其他情況下,解除查封涉及某些權利或負有負擔之財產,又或解除查封上述異議、反對或捨棄所涉及之財產,而請求執行之人須指定彌補有關欠缺所必需之財產。”(底線為我們所加)
  在本案中,我們相信在為著有關效果傳喚被執行人時,原審法院本不應實質性及主要以《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為依據(該條規定不得在訴訟程序中作出無用行為),駁回被執行人本人提出的指定予以查封財產的申請。
  首先這是因為:上文轉錄的《民事訴訟法典》第720條第2款b項及第3款的條文本身,規定了當時被原審法院視作無用、但卻被被執行人期望的所有程序。
  但是不能忘記:在本案中,批准查封被執行人指定的兩個戒指(名稱為Marquise Brilliant及Pear brilliant,被執行人當時指明的總價值為澳門幣7,460,316元)從來就不是一個在訴訟上“無用的”行為,因為根據被執行人本人在相關的指定予以查封的財產的申請中堅持的觀點,這兩枚戒指與另一枚Oval Brilliant戒指一起,均不涉及她當時向現被上訴人/公司作出的、為其在2000年11月向該公司舉借的一項貸款(總計港幣1,000萬元)作擔保的質權,因為該貸款已經被其完全結算(參閱被執行人之陳述,尤其是指定予以查封財產申請中的第8點及第11點)。很自然地,對這一觀點的反駁本應由公司/現請求執行人/被上訴人在落實該兩枚戒指之查封行為中作出。
  因此,無須贅言,現予審理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成立,因此應廢止駁回被執行人指定予以查封財產申請的原批示,並相應地決定批准被執行人的該申請。
  我們現在來審理被執行人針對第139頁之司法批示而提起的第二項上訴。該批示命令查封請求執行人根據上文所述的第一項批示而指定查封的(其他)財產。
  被執行人為了請求第二項上訴理由成立,在其上訴狀中作出以下結論(經裁判書製作法官邀請,現以更加扼要方式提出):
  “[…]
  i)被上訴的批示命令對屬於被執行人在甲有限公司利潤的債權予以查封(上限為澳門幣700萬元),是錯誤的。
  ii)該批示從並不存在的前提出發,根據一個毫無道理的通知,更加採信請求執行人提交的對事實的不實說法,並作出了完全有瑕疵的結論。
  iii)被交予查封的兩枚戒指與第三枚一樣,雖然繼續被請求執行人占有,但已不涉及質權,因此第56頁批示命令對請求執行人作出的通知是完全不必要的及不合理的。
  iv)錯誤適用了《民事訴訟法典》第719條,因為過去和現在均不存在所援引的物權擔保。
  v)請求執行人根據這一通知作出的回覆與事實不符,因為據以設定這一質權的有關債務被證明已被支付。
  vi)證明已經支付了幾乎全部該債務的受領文件(參閱附於被執行人指定予以查封財產之申請的第4號文件),已被請求執行人本人承認。
  vii)只有最後一期分期付款(金額僅為港幣682,950元)的結算,在卷宗中未被證明,因為請求執行人沒有出具該證明。
  viii)與雙方約定的相反,請求執行人期望利用對該等戒指的占有來對其他並不存在的債務進行擔保。
  ix)原審法院必須通知請求執行人對其主張的觀點提交證據,以履行《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
  x)鑑於文件4援引的證據金額,原審法院必須得出不存在質權的結論,否則就違反《民法典》第368條及第370條以及《商法典》第45條及第51條之聯合規定。
  xi)就請求執行人提交回覆一事未通知上訴人,因此違反辯論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2款及第438條)。
  xii)即使同意被原審法官不當駁回之見解(即存在質權),被上訴之批示中所採用的也決不是合適的及公正的解決辦法,因為必須毫無保留地命令對被執行人指定的戒指落實查封,以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720條第2款之規定。
  xiii)之後,如果查明《民事訴訟法典》第720條第2款各項規定的某一情況,請求執行人介入指定予以查封的財產才是合法的。
  xiv)經濟性原則不足以對如此不可靠的(權利)退回作出許可,否則就違反《民法典》第7條之規定(該條除規定了審判義務外,也規定了服從法律的義務)。
  xv)請求執行人/現被上訴人指定予以查封的兩枚戒指,足以支付被請求清償之債務,因此絕不妨礙命令對被上訴人指定的兩枚戒指予以查封。
  xvi)在本案中,法律不允許對請求執行人指出的債權予以查封。
  xvii)因此,毫無疑問,被上訴的批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719條、第720條第2、3款、第438條、《民法典》第7條、第368條、第370條、《商法典》第45條、第51條。
  […]”(參閱卷宗第420頁至第421頁原文)。
  另一方面,請求執行人針對第二項上訴提出針對性陳述,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在其針對性書狀中扼要指出以下理由:
  “[…]
  I.被執行人提交的指定予以查封的財產的申請,沒有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717條規定的法定要件。該條款以相互補充的方式規定了被指定之財產應具備的兩類要件:
  a)質量要件(即可被查封);
  b)數量要件(即足以支付請求執行人之債權及案件的訴訟費用)。
  II.因為,應注意到是被執行人本人自認存在對戒指的質權以擔保另一項債務,並希望法官認定該等戒指不涉及權利及負擔,且有關的港幣1,000萬元的債務已經完全支付,而被執行人真正本應做但未做的,僅是指定可被查封的財產。
  III.第56頁之批示命令向請求執行人作出的通知是完全合法的,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條第2款,該通知的目的完全是為了履行辯論原則(避免突如其來的裁判)及履行當事人平等原則(這兩項原則分別見於《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及第4條)。
  IV.原審法院認定為著本執行之目的而交予查封的戒指未解除質權是正確的。的確,這些戒指在過去由被上訴人占有,現在也繼續被其占有,它們是作為對一項港幣1,000萬元的債務的物權擔保而被設定為負擔的。
  V.就被執行人指定的予以查封的財產,請求執行人在其申請中作出了表態。上訴人期望就這一申請獲得通知,這也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
  VI.即使辦事處就這一回覆作出通知,上訴人也做不了什麼,因為她就請求執行人針對其申請所採取的立場表態時,始終欠缺法律依據。
  VII.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典》,遺漏辯論屬於第147條規定的情況,即導致不當情事,只有在‘可影響對案件之審查或裁判時 ’,方產生無效。
  VIII.在本案中,涉及的是一項訴訟行為的遺漏,而非批示或者判決無效。
  IX.因此本應依據第151條爭辯之,可針對對其予以駁回、但不符合訴訟規則的批示提起上訴。
  X.鑑於沒有適時對這一不當情事提出異議,該不當情事已獲補正。
  XI.被執行人有權指定予以查封的財產,但是必須在行使這一權利時不損害也不影響執行之訴的實質目的,即立即地、有保證地、方便地滿足請求執行人的權利。不可以指定因對另一債務(非被要求清償之債)提供物權擔保而已被設定負擔的兩枚戒指予以查封。
  XII.如果該等戒指因質權而被請求執行人占有並用以擔保另一項債務,那麼也看不出法院如何可以在本卷宗中落實對該等戒指的扣押(參閱《民法典》第665條及第666條a項)。
  XIII.很明顯,原審法官透過一種值得稱道的態度並為著捍衛訴訟經濟及快捷性原則,正確解釋及適用了《民事訴訟法典》第720條及第87條。
  XIV.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20條第3款最後部分、第87條、《民法典》第665條、第666條之共同規定,對不受登記約束、作為對另一項債務(非被要求清償之債)提供物權擔保而已被設定負擔的動產進行查封,明顯是無用的。
  XV.對請求執行人指定的債權予以查封,是最有效滿足本執行目的的行為。
  […]”(參閱卷宗第385頁至第388頁內容原文)
  清晰可見,從我們對第一項上訴得出的結論中,必然得出第二項上訴理由也是成立的,因為第一項被上訴之批示的不合法性已經無可避免地造成現被質疑的批示的不合法性,理由是後一個批示涉及的一項行為,從訴訟角度上講直接來源於前一項批示所作決定,因此姑且不論其他,必須同樣使第二項上訴得直,並相應地廢止現被上訴的兩個批示中的第二個批示。
  俱經檢閱及分析,應予正式裁判。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被執行人的兩項上訴得直,並因此廢止第133頁至第134頁之司法批示(該批示駁回了被執行人當時在第39頁至第40頁背頁提出的指定予以查封財產之申請,並命令通知請求執行人指定予以查封之財產),決定批准該申請,同時廢止第139頁之司法批示(該批示命令對請求執行人在第136頁指定的財產予以查封)。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請求執行人/被上訴人繳納。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