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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強制措施的追加
  擔保的違反
  審判權的終止
  缺席審判
  無效
  
摘要

  一、如據以對嫌犯採用強制措施的情節無變更,嫌犯應繼續接受該措施,無理由追加之。
  二、法官審判權終止原則,不妨礙在作出終局裁判後審理延長針對其上訴的期間的請求並判處聲請人為“惡意訴訟人”。
  三、除了嫌犯本人同意在其不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的“同意的缺席”情形,僅可在下述情形中對嫌犯缺席審判:如未能將指定聽證日期之批示通知嫌犯,或嫌犯無合理解釋而在聽證時缺席者(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1款及第2款)。
  如不屬此情形,則嫌犯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的審判無效(第106條c項)。
  
  2004年5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03/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檢察官聲請審判甲(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指控其作為正犯,以競合形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七項操縱賣淫罪,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受罪,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收受罪。
  卷宗移送初級法院審判,程序依序進行,指定了聽證日期。
  由於嫌犯沒有到庭而多次押後,法院決定追加採用的強制措施,還宣告嫌犯遞交的澳門幣3,000元擔保金被違反。
  在嫌犯不到庭的情況下適時地舉行了審判聽證,聽證完畢後,合議庭裁判決定判該嫌犯作為直接正犯以連續犯形式觸犯一項操縱賣淫罪及以連續形式觸犯另外一項加重收受罪,分別判處1年3個月徒刑及1年徒刑的單項刑罰,數罪並罰,判處1年6個月獨一總刑。
  採用新的強制措施的批示以及有罪合議庭裁判作出通知後,嫌犯提起上訴。在本卷宗中還上呈其提起的另一項上訴,該上訴針對不批准延長對前述合議庭裁判之上訴期間並判處其惡意訴訟人。
  遵守了有關法律手續,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針對追加對嫌犯採用的強制措施並認為嫌犯先前交的擔保金被違反之決定提起的上訴。
  為了可以全面理解帶給本中級法院審議之問題的概貌,兹轉錄被上訴的批示。該批示內容如下:
  “經查閱卷宗所載資料,發現本案審判聽證日期定為2003年10月7日,這意味著該案本來應當早已審判,但嫌犯儘管是澳門居民,採取了拖延及不遵守法院命令的行為,這些情節已經導致三次押後審判聽證。最後一次審判聽證中,嫌犯沒有證明其在法定期間內缺席的正當理由,本應被判處罰款。當時被上訴法院透過傳真請求司法警察局即刻聯絡嫌犯。但是,本法院收到的資料記載,嫌犯提供的最初住址不是其住址。另一方面,由於司法警察局警員的努力,得以當面通知嫌犯出席今日的審判聽證,但該嫌犯再次述稱不適,不能到庭,再次完全不尊重法院命令,這就清楚顯示嫌犯採取的行為,這些對於具體確定將科處的刑罰具重要性。
  不論前述考慮,面對著本聽證中產生的證據,法院確信嫌犯繼續試圖逃避司法制裁,因此以前採用的強制措施完全不充足。
  綜上所述,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78條以及第183條和第184條,法院決定變更嫌犯的訴訟地位,該嫌犯現需服從下列措施:
  (一)自明日起七日內每日在辦公時間向司法警察局報到,為此透過司法警察局作出必要的通知;
  (二)禁止其離開澳門地區,應當在三日期間內向法院交出全部旅行證件,通知嫌犯繳納法院在前次審判中因無合理解釋之缺席科處的罰款;
  (三)嫌犯交的擔保金被違反,因其多次違反法院命令。
  […]”;(參閱第252頁背頁及第253頁)。
  面對如此裁判,在遞交的上訴理由闡述中,嫌犯得出結論如下:
  “(一)現上訴人因病不能繼續等待開啟審判聽證。
  (二)因此告退並即刻前往醫院接受適當的醫療護理,已經透過代理人將此事口頭告知原審法院。
  (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缺席是“不尊重法院命令的拖延行為”,命令開始審判並作出批示,內容如下:
  1.“嫌犯每日向司法警察局報到;
  2.禁止離開本地區;
  3.交出全部旅行證件;
  4.認為已經違反擔保。”
  (四)不可能在審判聽證中在場,不可納入《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
  (五)因此,原審法院違反了前述規範,因為沒有將任何有關法定要件之一視為具備,而這些條件乃採取任何強制措施必須先予存在的原因。
  (六)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4款,因為在被上訴的批示中完全見不到可稱得上法律上的理由說明的任何法律要素。
  (七)按照法律,任何司法決定都應當有理由說明,而本案中沒有。
  (八)原審法院作出的批示完全無法律上的理由說明,妨礙對一名長期患病並且在此生活多年的已婚澳門居民採用的每日報到措施是否適度作出評估。
  (九)換言之,明顯違反現行程序法體現的適度原則及適當原則。
  (十)原審法院違反了“人之健康乃至上之法”的基本原則,惡化了嫌犯的訴訟地位(本可在有效期間內聽取其陳述但未這樣做),基於簡單的主觀臆測,在沒有事實依據的情況下,將所謂的“不尊重法院的拖延行為”作為該批示的“理由依據”。
  (十一)在絕對忽略口頭留下的關於嫌犯健康狀況消息,沒有運用在法庭留下的多份醫生證明書的情況下,怎麼能夠將文明社會稱之為疾病的、可影響任何人的突發身體—生理現象說成是現上訴人的“過錯”呢?原審法院不必要地非法惡化了現上訴人的訴訟狀況,違反了前述訴訟規範;(參閱第311頁至第317頁)。
  如何裁判?
  正如被上訴的批示所示,原審法院認為嫌犯在審判聽證中連續多次不到場,應被視為“不尊重法院命令的拖延行為”,還認為嫌犯有逃跑的危險。
  但是,我們相信不應當支持這一見解。
  應當強調,嫌犯確有解釋其缺席(包括缺席從中作出有關批示的聽證會)的理由,這些理由被宣稱是合理的,因此,不應當認定(至少在有相反證據之前)其有意拖延審判並且不尊重法院的決定。
  確實,嫌犯每次未能出席聽證會,都及時遞交了證明其“健康狀況”的醫生證明文件,面對該文件法院宣稱其缺席有合理解釋。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得出的結論似乎不太適當,我們甚至認為它與該院面對合理解釋之缺席請求時所採取的立場相矛盾。顯然,法院試圖確保訴訟快捷性的用意可以理解,但是這並不構成認定嫌犯(有合理的解釋的理由)缺席之依據,從而又增加了嫌犯“逃走的危險”,換言之,面對這些情況,認為追加採用的強制措施之情節發生變化(在本案中,採用的強制措施為提交身份及居所書錄並繳納澳門幣3,000元的擔保金)。
  因此,在沒有理由認為據以對嫌犯採用的強制措施的情節發生變更的情況下,必須指出不存在變更其訴訟地位的前提。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第1款規定了“擔保之違反”:“如嫌犯在應到場之訴訟行為中無合理解釋缺席,或不履行對其採用之強制措施所產生之義務,則擔保視為違反”。
  在本案中,正如所見,嫌犯沒有“無合理解釋缺席”,也沒有“不履行對其採用之強制措施所產生義務”,因此同樣充分可見,沒有理由宣告先前提供的擔保被違反。
  因此,無需贅言,應當廢止被上訴的批示,本案上訴理由成立。
  我們繼續審理。
  
  三、在審議其中一項上訴後,兹審理針對不批准延長針對合議庭裁判上訴期間之聲請並判現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的批示提起的上訴。
  被上訴的批示內容如下:
  “嫌犯甲,透過其辯護人乙聲請就有罪合議庭裁判之上訴期間予以延長,依據是不可能在2004年3月5日15時查閱卷宗,因為按照法庭辦事處提供的資料這些卷宗存放在檢察院。
  檢察院的意見是不予批准。
  已經收集了辦事處的資料。
  現應裁判。
  毫無疑問,當事人有權查閱卷宗,但並不意味著卷宗必須隨時備查並存放在辦事處等待當事人查閱,因為卷宗可以繼續正常進行下去。
  在本案中,當時卷宗存放在檢察官辦公室備查。檢察官作為當事人也有此相同權利。
  即使如此,亦沒有禁止辯護人在同一日查閱的權利。按照辦事處的資料該庭的職員當時問律師是否希望前往檢察官辦公室查閱卷宗,律師作了否定答覆,因其“希望爭執無效”。
  另一方面,2004年2月25日在將有罪合議庭裁判內容通知嫌犯時,向辯護人提供了該裁判的副本。
  因此試問,全心全意為了嫌犯辯護利益的辯護人,為何只是在上訴期限倒數第二日下午,才為著針對有罪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的目的而聲請查閱卷宗?
  已經提供了有罪合議庭裁判副本,已經適當地透過錄音記錄了審判聽證且律師自預審階段就一直參與本案,在此情況下,為提起上訴而查閱卷宗的實用性和價值何在?
  如果按照請求中的述稱確有查閱的利益及實用性,不查閱將損害嫌犯的辯護權,那麼,辯護人為何拒絕本法庭辦事員關於前往檢察官辦公室查閱卷宗的建議?
  面對著這些事實情節,我們認為嫌犯希望利用該狀況提出一項不能不知其無理由的請求,而其行為構成了以明顯可受譴責的方式使用程序,試圖達到違法目標,且在沒有嚴正理由的情況下拖延裁判轉為確定。
  因此,按照前述內容及依據不批准請求,因其明顯無事實及法律上的理由,且係惡意行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
  附隨事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5條。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第2款a項及d項以及《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01條第2款,因惡意訴訟判處嫌犯罰款20個計算單位。
  為著視為適當的效力,將本批示以及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26頁、第335頁至第336頁背頁製作證明書並送澳門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因為現有資料顯示該律師在顯示出惡意的行為中有個人責任。
  命令通知及作出必要措施;(參閱第337頁至第380頁)。
  在遞交的上訴理由闡述中,嫌犯得出下述結論:
  “(一)當上訴期間進行時,卷宗應當在辦事處備查 —《民事訴訟法典》第121條。
  (二)上訴的提起及理由闡述期間為十日 —《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2款。
  (三)檢察官答覆之期間不是同時進行的期間,只在通知後才計算 —《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
  (四)委託辯護人可以在期間的第一日、第二日、第三日、倒數第二日或最後一日查閱卷宗,因為律師作為自由職業者,不需要考慮其對時間管理或對行為方式的管理,而應當以現行法律及法律意識作為指南。
  (五)“…查閱卷宗的實際價值及實用性…”只有律師方可評估。
  (六)委託辯護人在將特定事宜送交法院審議時並不意味著惡意行事,因為“當訴訟基於法律解釋時不存在惡意”(科英布拉中級法院的1999年4月26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編》,第22年度,第2卷,第76頁)。
  (七)經適當配合後,現上訴人的代理人認為面臨著一項權利衝突的狀況,因此,選擇將下列問題送交原審法院審議:與上訴人的律師相似,“…檢察官也有權查閱卷宗…”。
  (八)上訴人(病人,正在期待更好機會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接受兩次手術,因必須每日報到,不可能在香港或者廣州診治)與下列事實完全無關:其代理人希望在上訴期間最後一日行使查閱卷宗的權利,並在或有的權利衝突框架內拒絕他認為對其有利的便利。
  (九)上訴人因本案範疇內非法採用的強制措施的追加,急於將全部上訴上呈以便由上級法院撤銷之。
  (十)原審法院在作出合議庭裁判後,其審判權終止,因此,現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1款。
  (十一)原審法院本來應當完全按照其字面含義解釋前述規範,但相反,在沒有法律字面或精神支持的情況下,違法地延伸已經不擁有的判處現上訴人之權力 — 義務;”(參閱第356頁至第364頁)。
  面對上文轉錄的上述裁判及上訴理由闡述中的斷言,如何裁判?
  首先,應當表明,“關於上訴期間延長”的問題,必須載明對該問題之審議沒有實用性。事實上,上訴人已經針對合議庭裁判及時提起上訴,因此,現予裁定應否按照嫌犯聲請的方式延長上訴期間已無實用性。
  但是,有關批示中還決定判處嫌犯作為惡意訴訟人,我們認為此部分應予審理,裁定應否維持該決定。
  試看。
  流覽嫌犯上訴理由闡述中得出的結論,(不應忘記該決定界定上訴標的),得出結論:有待裁判的唯一問題在於查明是否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1款,(顯然出於筆誤,嫌犯寫作《刑事訴訟法典》)。
  事實上,關於“法律上的事宜”,嫌犯只是(重點)堅稱:“原審法院作出合議庭裁判後,審判權終止,故現被上訴的批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1款。”
  我們認為,他沒有道理。
  正如所知,第569條第1款規定:“判決作出後,法官對有關案件之事宜之審判權立即終止。”
  正如容易理解,有關批示與所謂“案件之事宜”毫不相關,因為法官透過該批示僅就明確向其提出的一項請求 — 延長上訴期間 — 表明了立場。同樣,正如檢察官在其答覆中正確強調,“法官在案件中作出判決後,仍有權判處某人為惡意訴訟人,這是《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d項在裁判延遲轉為確定的情況所明確接納的…”。
  因不存在所指責的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1款的情況,且本上訴範疇內無其他待審問題,必須維持被上訴的裁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我們繼續審理。
  
  四、針對合議庭裁判的上訴
  在有關上訴中,嫌犯結論如下:
  “(一)疾病是意志之外的生理現象;
  (二)因突然生病而缺席審判聽證不能被視為“不尊重法院”;
  (三)因此,嫌犯因突然生病而缺席審判聽證,並且其代理人已作適當知會,法院就不能審判她因為這是現行秩序不容許的法律暴力;
  (四)僅認為,原審法院錯誤地解釋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1款,因為現上訴人出席了審判聽證,但必須在聽證開始前離開,並已將之知會法院;
  (五)原審法院本來應當在法律上評估其知悉的嗣後事實(現上訴人突然生病),而不是作出與案件無關的且非法律規定的社會道德評估;
  (六)原審法院不能為著採用具體措施而重視突然生病造成缺席審判聽證;
  (七)原審法院在作出有罪合議庭裁判前,完全知道現上訴人在鏡湖醫院住院幾乎已經一個星期;
  (八)原審法院未能按照善良家父的準則衡量有待證實的事宜,因為根本沒有重視現上訴人幾乎已有一個月不在夜總會工作的事實;
  (九)因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因為卷宗所載的資料顯然可見現上訴人完全不知道夜總會存在著某些“非法”移民;
  (十)原審法院未能找到充分必要的已證事宜,得出現上訴人觸犯所謂淫媒罪之不法性及罪過判斷,從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十一)事實上,法院為了判處任何嫌犯,應當擁有可以符合法定罪狀的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而在本案中根本沒有將“非法”移民的弱勢狀況視為獲證實;
  (十二)另一方面,淫媒罪的主觀要素未能適當獲證實,因為即使夜總會中有非法移民,現上訴人也對其存在一無所知(第…頁);
  (十三)代理人不能查閱卷宗構成對辯護權的明顯侵犯,卷宗在檢察院這一論據根本不重要;
  (十四)因此,現上訴人因相似侵犯而受損,貴院應當按現行法律定出全部侵害性後果。
  請求宣告審判無效,“因為侵犯了嫌犯的聽證權;或者變更有罪合議庭裁判,因為無合理解釋的缺席不能用於具體適用刑罰。最後,認為構成淫媒罪的要素視為未獲證明…”;(參閱第342頁至第352頁)。
  從轉錄的結論中得出,嫌犯請求宣告審判無效,依據是審判時不在場及“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我們看看上訴是否得直。
  我們首先應當審理所提出的因嫌犯不在場的審判無效,因為該訴求一旦得直,將無需審理所謂“不足以”的瑕疵。
  在考慮該問題時,我們記得最近有一份裁判也研究了“缺席審判”事宜(第52/2004號案件的2004年4月15日合議庭裁判)。
  當時在摘要中寫道:
  “為確保辯論原則之落實,刑事訴訟法規定嫌犯在聽證時必須在場,僅在例外情形中方可缺席審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3條第1款)。
  除了嫌犯本人同意在其不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的“同意的缺席”情形,僅可在下述情形中對嫌犯缺席審判:如未能將指定聽證日期之批示通知嫌犯,或嫌犯無合理解釋而在聽證時缺席者(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1款及第2款)。
  如不屬此情形,則嫌犯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的審判無效(第106條c項)。”
  我們認為這個見解是適當的,在本案中完全適用。
  事實上,在現在審判的狀況中,已經證實未經嫌犯同意,不屬無合理解釋之缺席或未能被通知指定聽證日期的情況下被缺席審判。
  簡而言之,之所以缺席審判,是因為連續缺席聽證。並且,儘管論證了其缺席的理由,認為在審判中“免予”在場,認為這是不適當的。
  正如上文所載,只有“在例外情形中”才能在嫌犯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審判。肯定的是,連續的缺席只要有適當的合理解釋,就不構成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缺席審判的“例外”,故必須宣告審判無效。
  因此,本上訴理由成立,卷宗下發原審法院,依程序法規定作出新的審判。
  
  決定
  五、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合議庭裁判宣告審判無效,裁定針對批示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該批示決定追加對嫌犯採用的強制措施以及嫌犯提供的擔保被違反,宣告針對判處嫌犯惡意訴訟人的批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因上訴失敗,嫌犯應繳納司法費3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