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扶養義務人的能力
  澳門《民法典》第1845條第1款

摘要
  
  澳門《民法典》第1845條第1款,所提供之扶養應與扶養人之經濟能力相稱。
  
  2004年5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88/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初級法院第5庭第MPS-012-02-5號規範親權行使卷宗中的聲請人(身份資料詳載卷宗),現針對負責案件的相關法官作出的判決中的下述部分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判決堅稱“在本階段無需處理”由該聲請人提出的、確定被聲請人乙向雙方5名未成年子女給付扶養金的“請求”,因認為被聲請人暫時沒有收入,而聲請人則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承擔該等未成年人的生活所需支出(參閱卷宗第132頁至第134頁的有關判決內容,為著一切法律效果,在此視作全文轉錄)。
  為著這一效果,聲請人在其上訴狀中陳述並請求如下:
  “1.所提起的本上訴係針對2002年12月3日在本卷宗中作出的判決。
  2.該判決就上訴人及其配偶乙的5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行使規範問題作出了裁定。
  3.聲請人同意該判決的內容,唯獨不服這一事實:沒有就父親/被聲請人向其5名未成年子女提供的扶養確定任何金額。
  4.尤其不服判決中所載的下述事實:
  a)‘父親是商人,但是目前沒有生意,因此暫時沒有收入’。
  b)‘根據《民法典》第1734條之規定,父母有義務供給其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開支。考慮到父母的經濟狀況,法院裁定目前不作出裁決,因為父親沒有收入且母親有足夠的經濟來源維持子女’。
  5.上訴人為著其5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非其個人的利益,僅不服判決的上述部分,現說明理由如下。
  6.的確,法律明確規定:‘父母須為子女之利益而關注子女之安全及健康、供給子女生活所需、安排子女之教育及作為已出生或未出生之子女之代理人,並管理子女之財產’— 參閱《民法典》第1733條。
  7.法律規定的明確義務,是在子女未成年前且無法(自行)供給生活所需開支前的一項持續義務。
  8.上訴人僅認為,被聲請人暫時沒有收入這一事實(上訴人並不同意這一說法)並不妨礙法院確定被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的金額。
  9.即使現在被聲請人沒有收入且沒有條件供養其5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並不同意這一說法,在此僅是出於對邏輯的尊重、辯護上的謹慎及單純的學術假設),也決不能不確定所提供的扶養金額。
  10.即使可以在父親無法履行其供給義務前暫時中止義務,原審法官亦應依法確定被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的金額。
  11.所不能發生的(就像已經發生的那樣)是:以損害未成年人的全部權力及利益為代價,不確定供養未成年人的任何金額,並明顯違反澳門《民法典》第1733條及第7條第2款。
  12.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父親暫時沒有收入,決不能阻礙他向該等未成年人提供扶養。
  13.事實上,未成年人的父親/被聲請人是占有人,因為他持有無數動產、公司股份及位於澳門的不動產。
  14.雖然被聲請人辯稱沒有收入,但這一事實並不真實,因為他終究擁有上述財產所有權所固有的收益。
  15.雖然父母已經事實分居,但均有義務為子女提供分居前所擁有的同樣的生活條件,以便不損害未成年人,因為眾所周知,父母的分居已經不利於未成年人的生活。
  16.“作為親生父母,不論扶養的義務歸於誰,均不被免除扶養子女的義務,即使不擁有有報酬的工作,亦不獲暫時免除”— 參閱里斯本上訴法院第27086號案件的1991年6月27日合議庭裁判。
  17.“就未成年子女扶養金的確定而言,親生父母如果沒有足夠的收入為被扶養人之需要提供合適的扶養金,可以轉讓財產”— 參閱里斯本上訴法院2002年11月21日第84376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18.在絕對屬於同樣的意義上,還有很多司法見解可以參考,僅不在此敍述,以免重複贅述。
  19.上訴人認為,原判之被上訴部分明顯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1733條及第7條,違反了其5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利益,沒有任何有效的道理可以這樣做。
  20.綜上所述,尤其是鑑於該判決對5名未成年人之不公正,上訴人不服該判決。
  […]
  因此,為著良好之法律[…],應裁定本上訴得直,廢止原判被上訴之部分,並確定乙向5名未成年子女中的每一名子女提供的扶養金,並具全部法律效果。
  […]”(參閱卷宗第145頁至第150頁)。
  被聲請人/被上訴人提出針對性陳述,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一審裁定,其依據之結論如下:
  “A.根據《民法典》第1733條及第1734條,父母有義務供給子女生活所需,按子女能以其工作所得或其他收益承擔該等負擔。
  B.扶養措施取決於負有義務的生身父母的經濟能力,應與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及與受扶養人之需要相稱 —《民法典》第1845條第1款。
  C.已經裁定確鑿的是:被上訴人由於沒有工作而沒有任何收入,上訴人則每月收取工資澳門幣5萬元;
  D.如果原審法院決定扶養金額由被聲請人承擔,那麼這一解決辦法就是不公正的及不合法的,因為一方面違反了《民法典》第1845條第1款,另一方面與該法典第1760條第2款規定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符,因為這樣子女將被強迫間接向被上訴人要求支付扶養金,但最終結果將永遠是徒勞的。
  E.因此,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給出的解決辦法與《民法典》第1760條第2款的法律邏輯相符合,保護有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F.根據10月25日第65/99/M號法令第122條第1款,如嗣後出現某些情況,導致有需要變更就行使親權所作之規定,法院得變更就行使親權所作之規定,且父母任何一方得聲請重新對親權之行使作出規範,包括確定扶養措施及相關的給付方式。
  G.因此,僅認為法院確定被上訴人給付的扶養金額,並在被上訴人有收入前中止後者的義務,並無太大意義,因此被上訴人明確不接受上訴人在此等意義上的說法。
  H.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持有無數動產及公司股份,絕對有該等財產固有的收益,但是這一事實在第一審審判中既沒有被主張也沒有被證實,原則上,各方當事人不應該在上訴階段提出新的事實及提交新的文件,因此這一事實不應被採信。
  I.一言以蔽之,原審法院採取的解決辦法沒有違反《民法典》第1733條,而是儘量保護了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
  […]”(參閱卷宗第174頁背頁至第175頁的被上訴人的針對性書狀之結論內容)。
  上訴上呈至本院,初步檢閱及法定檢閱已畢,對有關上訴應予裁判。該上訴的標的在實體上,由下述兩個在上訴人理由陳述結論部分具體提出的問題構成:
  — 原審法院違反澳門《民法典》第7條第2款的問題;
  — 以及違反該法典第1733條之規定的問題。
  關於第一個問題,經整體分析被上訴之判決的內容,雖然如果獨立解釋原審法官當時在其現被爭執的判決文本中闡述的結論,即“法院認為在本階段無需處理”有義務向未成年子女支付扶養的問題,可能隱喻著該原審法院沒有就聲請人/母親/現上訴人在卷宗第2頁至第6頁之最初聲請中聲請的,確定被聲請人/父親/現被上訴人負擔5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給付的請求作出任何(本義上的)裁判,但我們認定該法官最終已經就聲請人的該請求作出的裁判(儘管聲請人對這一裁判不滿)。該裁判在其判決文本中實體性表示:父母雙方根據其能力,有義務負擔其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開支,並且鑑於父親和母親的經濟狀況,法院裁定目前不需要處理未成年子女的扶養問題,因為父親沒有收入且母親有足夠的經濟能力維持子女的生活所需開支(參閱卷宗第133頁背頁最初以中文書寫的原判決第4頁第2段之內容)。
  因此,必須認為原審法院已經履行了對確定有關扶養的請求予以裁定的義務,即在其判決中已經表明態度認為,在該階段不審理由被聲請人負擔扶養金額的請求,這恰恰是因為該被聲請人沒有收入,而聲請人/母親有經濟能力維持子女。
  因此,我們看不到任何違反《民法典》第7條第2款之處(該條規定:“法院不得以法律無規定、條文含糊或對爭議之事實有不可解決之疑問為藉口拒絕審判。”
  因此,上訴的第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關於同時指責原審法院違反《民法典》第1733條(即規定“父母須為子女之利益而…供給子女生活所需”這一部分)的問題,我們認為,在根據證據自由評價原則、生活常識之經驗原則以及對事實事宜之審判領域的現行職業操守,批判性及整體性分析了當時帶入卷宗的所有證據資料(以及卷宗中應有的及所有的文件)後,確實不能將聲請人直至現在才在其上訴狀中泛泛主張的、旨在堅持原審法院犯有所謂的審判錯誤的“事實”(即:“事實上,未成年人的父親/被聲請人是占有人,因為他持有無數動產、公司股份及位於澳門的不動產”— 參閱卷宗第147頁上訴理由陳述第13點)視作確鑿。
  況且,作為附注,我們認為上訴人的立場有些矛盾,因為在當時向第一審提交的聲請中,上訴人只是述稱被聲請人僅是[有限公司(1)]中澳門幣1,000元股的股東,且居住在筷子基地區一個租賃單位的一個房間中(參閱卷宗第4頁該最初聲請第9條及第13條)。
  因此,鑑於包括《民法典》第1845條第1款在內的規定(該條款規定,“扶養應與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及…相稱”),且鑑於已被原審法院確定的這一點上的事實事宜,原審法院關於確定扶養之請求而作出的裁判並無不當,但這並不妨礙聲請人明顯可以嗣後透過適當的訴訟手段,重新請求第一審確定被聲請人/父親就有關的未成年子女負擔的扶養金額,條件是之後發生的事實情況之改變,證明被聲請人為著這一效果已經具備了經濟能力,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本上訴的判決作出前,在卷宗第127頁至第128頁出具的意見書所建議的那樣。
  因此,總而言之,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無必要分析上訴人為支持其請求理由成立而主張的其他依據或理由是否正確,因為本中級法院只負責具體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結論中實質性提出的、在上文已經予以認別的問題。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本院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承擔。
  裁定被上訴人乙的依職權代理人的酬金為澳門幣1,2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