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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答辯期間(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7條及《道路法典》第85條)
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受酒精影響下駕駛

摘要

  一、儘管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7條規範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的民事訴訟的(一般)答辯期間,(損害賠償請求是基於“一項犯罪的實施”,參閱第60條),而《道路法典》第85條(特別)規範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的、要求“交通意外範疇中發生的犯罪”所生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
  因此,存在著“特別關係”,肯定的是,根據法律解釋的一般原則(“特別原則”),應當賦予“特別規範”(相對於一般規範);(“特別法部分廢止一般法”)。
  二、因此,如屬交通意外範疇內發生的犯罪事宜之刑事訴訟程序,《道路法典》第85條第3款規定其中提起的損害賠償請求“受簡易民事訴訟程序管制”,有關條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1條第2款)規定該請求之答辯期間為15日、應予考慮的是這個15日期間,而非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7條第1款規定10日之一般期間。
  三、在上訴範圍內提起的再次調查證據請求是中間裁判的標的,是否接納該請求取決於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 以口頭向原審法院作出之聲明已予記錄;
  — 上訴以發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為依據;
  — 上訴人指出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並就每一證據提及用於澄清之事實以及支持再次調查證據的理由;及
  — 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即再次調查證據旨在消除被上訴的裁判中被指責的瑕疵。
  四、“受酒精影響的駕駛”構成“駕駛中的重過失”;(《道路法典》第66條第3款a項)。如測試中查明行為人血液中含酒精率等於或高於每公升0.8克,應認為“受酒精影響的駕駛”;(《道路法典》第12條第5款)。
  五、如果作出的測試中證實嫌犯含酒精率為每公升1.69克,據而將其行為定性為“駕駛中的重過失”,就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2003年3月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43/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檢察院司法官聲請審判嫌犯甲,其餘資料載於卷宗,指控他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道路法典》第4條第2款的一項輕微違反以及《道路法典》第68條第1款的另一項輕微違反;(參閱卷宗第111頁至第112頁及第141頁至第142頁,與下列將指出的文件一樣,為著所有法律效果在此視為轉錄)。
  乙、丙、丁、戊、己及庚適時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告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判令向其支付澳門幣1,353,480元;(參閱第153頁至第158頁)。
  卷宗移送負責案件的法官,該法官作出批示,命令傳喚“被告,以便其欲作出答辯時,在十日內為之 — 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7條第1款”及“在卷宗中附入保險單或經鑑證的副本;(參閱第159頁)。
  之後,民事被訴人聲請“變更以前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因及請求”,附入新的陳述書並具其中所作的變更;(參閱第160頁至第167頁)。
  因此,法官作出批示接納聲請的“變更”,並命令再次傳喚被訴人;(參閱第168頁)。
  關於最初提起的請求,被訴人保險公司答辯,聲請嫌犯甲“誘發輔助參加”,最後請求宣告對其提起的訴求不成立;(參閱第171頁至第185頁)。
  經通知原訴人及檢察院司法官,面對著對變更的請求之新的答辯,卷宗再次移送法官,司法文員製作了下列報告書:
  “ 2002年5月20日,僅報告對以單獨形式附入的答辯本人存有疑問,因為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2002年5月4日被通知;(參閱第187頁)。
  在報告書以後,法官決定:
  “ 第168頁的批示已於2002年5月4日通知被訴人;(參閱第171頁)。因此,答辯期間於2002年5月14日終止,但是,該公司於2002年5月16日才透過傳真遞交答辯,此時,答辯期間已經屆滿。
  因此,將答辯退還被訴人。因係逾期遞交(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參閱第187頁)。
  之後,透過新的批示,批准聲請的嫌犯“誘發參加”,並命令傳喚嫌犯“以便依照第274條之規定,以便欲作出答辯時在10天期間內為之”;(參閱第188頁)。
  被訴人保險公司適時針對不接納其(新)答辯的批示,提起上訴,理由闡述及結論如下:
  “ 1.現予分析的爭議問題限於查明法律規定的、就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的、交通意外所生損害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遞交答辯的期間。
  2.關於此事,答辯期間為十五日 — 根據4月28日第16/93/M號法令核准的《道路法典》第85條第3款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71條第1款。
  3.該期間是絕對的、不可延長的,在本案中於2001年9月24日終止,因此上訴人遞交的答辯是符合時間規定的,因為是在法定期間內遞交。
  4.《道路法典》第85條第3款構成關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的,交通意外所生損害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特別情形的特別規定。
  5.該特別規範性規定完全有效,沒有被9月2日第48/96/M號法令核准的新的《刑事訴訟法典》立法者廢止,它排除《刑事訴訟法典》第67條第1款規定的制度在本案中的適用。
  6.在刑事訴訟中提起的交通意外損害賠償請求中,我們的法律規定了互相依賴或贊同制度(《刑事訴訟法典》第29條至第34條及《道路法典》第85條)。它構成一種真正的訴訟合併,具有清晰的刑事訴訟成份。然而,這不妨礙民事訴訟原則中與刑事訴訟不衝突者的適用,因為《道路法典》第85條第3款為這種請求規定了簡易民事訴訟制度。
  7.刑事訴訟中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是一項因下述經濟及預防理由而轉移至刑事訴訟中的真正的民事訴訟:如果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分開審判可能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判。
  8.請求的真正民事性質之後果是,就當事人而言應對其適用民事訴訟本身原則。
  9.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法官的行為不僅受限於《民法典》規定的不法事實所生民事責任之一般實體規則,還受限於與刑事訴訟不抵觸的全部民事訴訟規則。
  10.因適用《道路法典》第85條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71條,簡易民事訴訟形式適用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的、目的在於實現交通意外所生民事責任的損害賠償請求。因此必須採納《民事訴訟法典》第671條第1款所指的期間。
  11.這個見解被初級法院普遍採納。
  12.不接受上訴人遞交的答辯,被上訴的批示因此違反《道路法典》第85條第3款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71條第1款規定的制度。
  13.應當在整個訴訟程序中遵守當事人平等原則,即法院應當確保當事人享有實際平等的地位,尤其在行使權能使用防禦方法及適用程序上之告誡或制裁方面(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條),因此,如果應原告的請求,推定在掛號信之後第三天傳喚被告(第168頁),對於被告,傳喚日期也應當被推定在掛號信後的第三個工作日。
  14.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1款還規定當事人應當有可能對於影響其的任何裁判表態,因此,摘除答辯的決定是違法的,因違反了辯論原則。
  15.辯論原則,即只有在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中,方得未經事先聽取某人之陳述而採取針對其之措施(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2款)在刑事訴訟中也生效(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3條第2款,結合第5條第1款b項及第308條)。”
  最後,請求廢止被上訴的批示;(參閱第190頁至第198頁)。
  在沒有遞交任何答覆的情況下,上訴被接納,在本身卷宗中延遲上呈,並具移審效力(參閱第199頁及其背頁)。
  卷宗按程序繼續進行,具嫌犯之答辯(第203頁至第208頁),並進行了審判聽證。
  聽證終結後,合議庭裁判:
  刑事訴訟方面:
  — 判處嫌犯以實質正犯和既遂方式實施《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和第2款和《道路法典》第66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過失殺人罪,判處其3年徒刑,以正犯方式實施《道路法典》第24條第2款及第68條規定的輕微違反,分別判處其罰金澳門幣1,500元和澳門幣6,000元或20日及60日徒刑。數罪併罰,判處其3年徒刑及罰金澳門幣7,500元,可轉為100日徒刑,中止駕駛執照之效力6個月。
  民事訴訟方面,法院決定
  — 判處保險公司支付民事原訴人澳門幣1,110,176元。(參見卷宗第278頁)
  嫌犯和被訴人保險公司對這一裁判不服,提出上訴。
  — 嫌犯甲總結認為被上訴裁判書沾有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和不可補正矛盾,請求再次調查證據,並判處其觸犯普通過失殺人罪或撤銷原審判決,將案件發回重審。
  補充要求將刑期縮短及緩期執行。(參見卷宗293至319頁)
  — 保險公司同樣認為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並要求減少已裁定的賠償數額。(參見卷宗第285至292頁)
  針對嫌犯的上訴,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做出答覆,駁回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以及確認原審裁判(參見卷宗第335至346頁)
  至於保險公司的上訴,民事原訴人在答覆中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參見卷宗第360至370頁)
  上訴獲受理後,案卷移送到中級法院,連同保險公司的中間上訴一起上呈。
  聽取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的意見後,將案卷登錄於表中以便對上述中間上訴及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作出審理。
  
  理由說明
  二、我們首先審理保險公司提起的中間上訴。
  該上訴的標的是原審法官的批示,該批示命令退回上訴人在通知原訴人作出的(新)請求後遞交的答辯。新請求是聲請變更訴因及請求並獲批准後作出。
  原審法官認為該文書是期限後遞交,這是因為在法定十天期間屆滿後遞交。
  因此,不能接納之,命令退回被訴人。
  上訴人的意見是,這個期間是十五天,因此,2002年5月4日獲通知,2002年5月16日遞交其答辯,力主其符合時間規定。
  有關上訴理由能否成立,取決於對於期間(十天或十五天)所持立場。
  我們看看。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7條第1款(標題為“答辯”)規定:
  “ 所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須通知被該請求針對之人,以便其欲作出答辯時,在十日內為之。”(底線為筆者所加)
  按照該規定,原審法官認為有關答辯期間為十天。
  然而,《道路法典》第85條(標題是“按刑事程序作損害賠償之請求”)規定:
  “ 一、以刑事程序向交通意外責任人提出控訴後,法院應命令通知沒有指定輔助人之受害人,在八日內,提出有關之損害賠償請求。
  二、受害人不需要委託律師及得向僅具民事責任之當事人提出有關請求,而該當事人得自願參與訴訟。
  三、提出之請求係受簡易民事訴訟程序規定管制,但不須繳納預付金,且不作答辯不等於自認事實。”(底線為我們所加)。
  鑑於第85條第3款之內容,上訴人述稱該規定指的是“簡易民事訴訟程序”,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1條第1款(本案適用)規定(簡易程序中)規定“15日答辯”之期間這是應考慮之期間。
  何以言之?
  我們僅認為上訴人有理。
  應當考慮到《道路法典》第85條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7條規範的“特別規範”。
  儘管第67條規範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的民事訴訟的(一般)答辯期間,(損害賠償請求是基於“一項犯罪的實施”,參閱第60條),而《道路法典》第85條(特別)規範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的、要求“交通意外範疇中發生的犯罪”所生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本案正是這樣。
  因此,存在著“特別關係”,肯定的是,根據法律解釋的一般原則(“特別原則”),應當賦予“特別規範”(相對於一般規範);(“特別法部分廢止一般法”)。
  因此,不必贅論,有關答辯的期間是十五日,(在通知訴因及請求變更後),並鑑於現上訴人在該期間屆滿前已遞交答辯,(具體為第12日),必須判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判。
  肯定的是,已經作出了審判,如何裁判?
  我們的觀點是,關於“民事請求”的所有嗣後訴訟行為,即審判之前,在訴因及請求變更後以遞交的新訴狀為基礎作出的所有行為,均予撤銷。
  我們認為這似乎不影響關於“刑事訴訟”的審判。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為了避免訴訟程序延誤,作出前述撤銷後,裁定讓該請求的當事人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解決該等問題。
  
  三、我們現在審理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按照我們一向裁定,在上訴範圍內提起的再次調查證據請求是中間裁判的標的,是否接納該請求取決於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 以口頭向原審法院作出之聲明已予記錄;
  — 上訴以發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為依據;及
  — 上訴人指出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並就每一證據提及用於澄清之事實以及支持再次調查證據的理由;
  — 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即再次調查證據旨在消除被上訴的裁判中被指責的瑕疵。(參閱中級法院第32/2001-I號案件的2001年3月29日及第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現應審理之。
  在本案中,應當立即指出,儘管上訴人適時聲請記錄第一審審判聽證中口頭調查的證據(見第139頁),但法官沒有對該請求表態,沒有記錄證據。
  面對如此記載,我們相信不可否認地應予承認,上訴人提出的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已被“ 拒絕”,因為在沒有記錄證據的情況下,“再次調查”該證據之說就沒有道理。
  然而,即使假設不這樣認為,(並鑑於我們已分析到這一步),永遠應當說顯然不存在對於被上訴的裁判指責的瑕疵。
  我們具體闡述。
  上訴人認為原判存有“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及“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之矛盾”的瑕疵。
  — 關於該不充足的瑕疵,上訴人的觀點是已發現該瑕疵,因為從作出的審判認定下列事實:“酒精測試後,血液中含酒精率超過法定標準,達到每公升1.69克”,不足以得出結論認為“受酒精影響下的駕駛”,從而決定將其行為定性為觸犯重過失殺人罪。
  我們不能接納這個見解。
  根據《道路法典》第66條第3款:
  “ 駕駛中所犯之重過失前提應證實為下列要件之一:
  a)受酒精影響下駕駛;
  (…)”(底線為我們所加)。
  《道路法典》第12條第5款規定:
  “ 當駕駛員之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率等於或超過0.8克,視為受酒精影響”;(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鑑於對上訴人所作的測試查明上訴人血液含酒精率為每公升1.69克,考慮到上引法律規定,我們認為似乎容易認定,事發時上訴人“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無論如何,應當考慮到對他所作的“在酒精影響下駕駛”之指控被證實,因此不構成“結論”或者簡單演繹或推論。
  因此,且考慮到問題所提出之方式,我們看不到所指出的不充分瑕疵。
  — 現在,我們審理所指稱的“…矛盾”瑕疵。
  在此,上訴人堅稱,合議庭在認為控訴所載的全部事實已告證實後,在指明未獲證實的事實範疇,載明,“(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控訴的其餘事實…”,因此得出指稱的矛盾,因為沒有對於“哪些控訴的其餘事實未獲證實”提出的問題予以答覆。
  他有道理。事實上有一個“不協調”,因為已經證實控訴的“全部”事實,根本就沒有“其餘事實”。然而,這不構成所指的“矛盾”瑕疵,更不構成不可補正的矛盾。
  我們相信這起因於一個筆誤,(或許是因為合議庭不“放走”任何事實之正當關注所引發。眾所周知,這可以構成合議庭裁判“因遺漏指明未獲證明事實”的無效,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60條)。
  確實,在本案中,控訴的全部事實已經證實,因此,“其餘事實”未獲證實之斷言,必須視為“內容的空洞表述”以及“沒有任何效果”之表述(因為沒有指出控訴書未經證明的任何事實)。因此,作為筆誤,應當予以更正。因此,作為其替代,應當認為“控訴的事實中,無待證事實”。
  因此,這項“不協調”獲補正後,因不存在任何指稱的矛盾也不存在可以在此接納再次調查證據之聲請的理由。
  
  結論
  四、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廢止宣告被訴人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遞交的民事請求逾期的批示,相應地,按照上文所載,廢止關於附帶民事請求方面的一切嗣後訴訟行為,不接納甲遞交的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訴訟費用由嫌犯/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