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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低於6個月徒刑的代替
廢止暫緩執刑(對於《道路法典》輕微違反之嫌犯/行為人科處的徒刑)

摘要

  一、澳門《刑法典》第44條 — 規定低於6個月徒刑之替代 — 是一項在確定將科處的刑罰(不論是否剝奪自由刑)的時刻應遵守的法律規定,而非在命令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徒刑後(第48條),證實嫌犯無“遵守緩刑條件”(第53條),或者應當根據第54條廢止緩刑時應遵守之規定。換言之,這個第44條可以在爭執科處不超逾6個月徒刑(即使暫緩執行)的範疇內被援用,而不能用於在該裁判轉為確定後,(在隨後時刻),決定廢止命令的緩刑。在此不涉及科處的刑罰之選擇,而涉及是否廢止命令的緩刑的裁判。
  二、雖然澳門《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緩刑期間觸犯行為人曾被判處的“犯罪”是廢止緩刑之“原因”,鑑於該法典第124條第1款及第127條的規定,如嫌犯在緩刑期間觸犯一項《道路法典》的“輕微違反”(而非“犯罪”),如符合其餘法定前提,可命令廢止該緩刑。
  
  2003年3月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5/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其餘資料載於卷宗,在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280/99號輕微違反程序中缺席受審;審判後(透過1999年11月5日的判決),被判處觸犯《道路法典》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的一項輕微違反(“無資格的駕駛”),處以40日徒刑以及澳門幣6,000元罰金,得以30日徒刑替代罰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前述40日監禁刑緩期一年執行;(參閱卷宗第15頁及其背頁)。
  2000年5月9日獲通知該裁判後,嫌犯支付了被判處之罰金;(參閱第25頁)。
  隨後,2002年3月10日,在證實於2000年8月9日觸犯《道路法典》第67條第1款之新的輕微違反後(參閱第55頁),經助理檢察長提請,(參閱第56頁)原審法官透過2002年3月18日批示,裁定廢止40日徒刑的緩刑;(參閱第57頁)。
  發出了有權限的拘留命令狀,嫌犯於2002年5月6日被拘留,並被送進澳門監獄(參閱第62頁至第64頁)。
  嫌犯針對撤銷緩刑的裁判適時提起上訴,透過2002年7月11日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該裁判因遺漏對嫌犯作事先聽證而被廢止;(參閱第97頁至第105頁)。
  2002年11月21日卷宗移送初級法院,在聽取嫌犯陳述後,原審法官作出廢止緩刑的新的裁判;(參閱第126頁至第128頁)。
  嫌犯不服,提起新的上訴。理由陳述之結論為:
  “ 1—廢止緩刑要求嚴重及重複違反命令履行的行為規則或義務,或者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或者觸犯曾被判處的犯罪,並顯示緩刑所依據的目的不能透過該途徑達到;
  2—觸犯另一項輕微違反,不僅不能等同於犯罪,而且沒有顯示作為緩刑基礎的目的不能透過該途徑達到;
  3—立法者深知監禁對於個人的人格以及刑罰本身目的如此負面的影響,希望在沒有用盡其他非剝奪自由刑手段時,儘量避免短期監禁刑實際執行;
  4—立法者優先考慮以罰金刑或非剝奪自由刑代替短期監禁刑的執行;
  5—對於無遵守判決中作為緩刑條件規定的義務之審理,應當小心並且按標準進行,從而只有嚴重不遵守或因犯罪被判處監禁方可決定刑罰的廢止;
  6—緩刑制度適用於輕微違反。在輕微違反中,只能在被告犯罪或違反判決中命令履行之條件的情況下方可廢止緩刑;
  7—上訴人沒有犯罪。儘管犯了新罪,也必須是行為人的行為顯示緩刑基礎的目的不能透過緩刑來達到;
  8—上訴人作出了可取的理由說明;
  9—只有當用盡或證明刑法包含的其餘措施完全無效時才應當廢止緩刑;
  10—認為《刑法典》第54條及第44條第1款已被違反。”
  最後,請求撤銷被上訴的裁判,“以另一項非剝奪自由刑替代之”;(參閱第136頁至第141頁)。
  助理檢察長適時答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143頁及其背頁)。
  案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製作了接納上訴的批示(參閱第145頁),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在本院檢閱範疇內,檢察院代表表示,應當維持原判;(參閱第149頁至第151頁)。
  遵行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的規定,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無任何障礙,現應審理上訴。
  
  理由說明
  二、正如本案上訴理由闡述之最後結論中得出,上訴人指責有關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及第54條。
  第44條第1款規定:
  “ 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鑑於該規定並考慮到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53條及第54條之規定,我們相信應當得出結論,在本案中並不涉及第44條。
  該條文(第44條)是一項在確定將科處的刑罰(不論是否剝奪自由刑)的時刻應遵守的法律規定(為是否剝奪自由),而非在命令暫緩執行徒刑後(第48條),證實嫌犯無“遵守緩刑條件”(第53條),或者應當根據第54條廢止緩刑時應遵守之規定。換言之,第44條可以在爭執科處低於6個月徒刑(即使暫緩執行)的範疇內被援用,而不能用於在該裁判後,(在隨後時刻),決定廢止命令的緩刑。因此,(確定的是,對嫌犯/現上訴人科處40日徒刑並暫緩執行的裁判已轉為確定),法院作出選擇的不以罰金代替這40日徒刑的選擇現已不可審查(第44條第1款)。
  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我們現在看看是否不遵守澳門《刑法典》第54條(上訴人也提出陳述)。
  第54條規定:
  “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在此,上訴人訴稱法院沒有遵守前述規範,因為在本案中沒有具備該條規定之廢止緩刑的前提。
  尤其認為,前述第1款b項指的是“犯罪”,而觸犯的只是“輕微違反”,因此,原審法院存有“解釋的錯誤”。
  何以言之?
  確實,上訴人在緩刑期間觸犯新的“輕微違反”而非“犯罪”。
  然而,我們相信他不持理據。
  確實,澳門《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 — 標題為“適用制度”— 規定:“對犯罪所作之規定,適用於輕微違反,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因此,在無“另有規定者”情況下 — 上訴人也沒有引用之 — 考慮到(就我們認為所知),只是該法典第127條規定了輕微違反的“特別制度”;(規定“本法典關於累犯及延長刑罰之規定,不適用於輕微違反”),看不到有理由斷言上訴人只觸犯一項輕微違反,就不適用澳門《刑法典》第54條,因此原審的這一部分無可非議。
  我們繼續審理,為了現在查明,除了(新)犯的輕微違反以外,應否認定“作為暫緩執行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參閱第54條第1款b項)。
  在此,應當考慮到,在判上訴人前述40日徒刑,緩期1年執行之前(這是因為1999年7月15日對《道路法典》第67條第1款的輕微違反),上訴人已經於1998年7月21日觸犯了相同的輕微違反。
  關於其2000年8月9日觸犯之(新的)輕微違反,(在2000年5月9日通知判處40日徒刑的裁判約三個月以後),聲稱這是由於一個“突發的需要”,因為當時身處路環,感到不適,沒有其他解決辦法,唯有駕駛MH-XX-XX號汽車回家。
  這項“理由說明”沒有被第一審法院接納,並考慮到檢察院廢止的提請,以及暫緩執行監禁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於是原審法官廢止該緩刑。
  考慮到口頭原則及直接接觸原則,我們不相信應指責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提出的“理由說明”作出的判斷(事實上,上訴人駕駛1998年7月21日輕微違反中的同一汽車,於“2000年8月9日”21時47分再次“輕微違反”。即使根據聲稱內容 — 在路環黑沙海灘 — 本來可以求諸其他途徑“解決”其指稱的不方便,尤其求諸第三者甚至警察當局協助他)。
  那麼,何以言之?
  我們相信,他對於指責上述裁判的“錯誤”不持理據。
  事實上,現上訴人在(1998年7月21日觸犯)首項輕微違反後,(於1999年7月15日)觸犯第二項輕微違反,即使判處緩刑及罰金,約在通知該裁判三個月以後再次於2000年8月9日觸犯新的輕微違反。
  因此,不僅證實完全欠缺悔悟,不遵守社會和睦共處中的價值,持有一種至少可以譴責的“ 處世態度”並且即使面對著需要服監禁的緊迫情況,仍拒不改變。
  不能忘記,有關裁判的依據是《道路法典》輕微違反 — 通常被視為“嚴重性甚小”。然而,必須考慮到該法典第67條的違例,(無資格的駕駛)是“最嚴重”違例之一(這甚至因為此舉帶來的危險),因此,立法者規定在“累犯”的情形中處以徒刑及罰金;(見第67條第2款)。
  面對陳述,考慮到處罰的目的,尤其“一般預防”方面的目的(有需要鼓勵相信法律規範是有效的及有效力的,加深市民對法律價值的意識方面),及“特別預防”的需要 — 在此考慮到現上訴人顯示的人格,我們應當得出結論(符合原審法官的觀點)作為緩刑依據的目的未能達到,因此必須廢止暫緩執行。
  因此,不存在對於澳門《刑法典》第44條或第54條或其他規範的不遵守,故本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決定
  三、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否決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全部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