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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軍事化人員端莊的義務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2條第2款f項

摘要

  澳門治安警察局一名警員作出的行為 — 與一名被認為屬澳門活躍的黑幫成員的人士前往澳門一家對公眾開放的餐館,並自願與其共進晚餐,目的是與此人共處,明知其該項行為(即作為警員,在向公眾開放的餐館內,與被認為屬澳門活躍的黑社會成員的人共用晚餐),是違反澳門保安部隊尊嚴的行為 — 違反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2條第2款f項尤其並明確訂定的“端莊義務”。根據該條文,在遵守端莊義務時,一名軍事化人員應“不作出違反道德、職務上之職業道德及澳門保安部隊聲譽或尊嚴之行動”,因此要求一名警員遠離與犯罪活動有牽連中人,否則將影響保安部隊公共形象並製造保安部隊與一般公眾之間的不信任關係。
  
  2003年3月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TSI 1239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詳見第2頁,針對當時澳門地區保安政務司1999年7月8日對其處以撤職紀律處分的80/SAS/99號批示提起司法上訴。
  為了請求其上訴得直,其隨後遞交的陳述之結論如下:
  “ […]
  1)本上訴標的是保安政務司第146/98號紀律程序範疇內針對上訴人提起並對其科處撤職處分之批示;(訴狀所附文件1及2)
  2)該批示 — 確定性及具執行力行為 — 是使用澳門地區總督透過9月19日第230/96/M號訓令第1條對被上訴當局的授權而作出;(訴狀所附文件1)
  3)貴院有管轄權,被上訴批示於8月20日通知上訴人(訴狀所附文件1),因此上訴是適時提起;
  4)1998年6月8日,司法警察司司長向治安警察局局長發出1119/98號公函,其內容在此視為轉錄;(訴狀所附文件3)
  5)按照這份公函,命令針對上訴人提起紀律程序(第146/98號紀律程序),在該紀律程序範圍內作出了被上訴的批示;(訴狀所附文件1及4)
  6)卷宗中沒有證實:
  a)上訴人和與有組織犯罪有牽連的人共處;
  b)這些人染指有組織犯罪是眾所周知的;
  c)上訴人於1998年5月1日在葡京456上海菜館被拘留,這甚至是因為沒有向刑事預審法庭報到;
  d)上訴人與他人共處,但不應當將同桌吃飯與共處相混淆;
  e)這些人被拘留時身處456上海菜館一個“包房”,而上訴人與他們一起用晚餐,控訴未指出這些事實;
  f)上訴人知道懷疑這些人與“此等組織”有聯繫;
  g)上訴人知道這些人有警務及犯罪前科,並受到警員監視,但控訴書沒有提到上訴人與前警員乙的友誼以及此人被逐出治安警察局;
  7)上訴人在交通科從事警務活動,此處本身不是搜集地下犯罪世界資料的理想場所;
  8)此外,控訴中根本無提及容許上訴人收集這些資料的警務“職責”;
  8A)只是證實1998年5月1日上訴人在456上海菜館時,他前往該餐館從其前同事手中收取一張船票,多名司警人員出現,拘留了也在該處的多人;(訴狀所附文件13、14及15)
  9)這是不能視為獲證實、也不應被視為確鑿的事實框架,應當徹底摒棄被上訴當局在答覆中力主的“在製作程序、審理程序及後續裁判中更大的靈活性”之“擴張論”;
  10)在像澳門這樣服從法治的秩序中,前述論調極度任意擅斷,故完全不能接受採納之;
  11)《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2條第2款f項規定:“在履行端莊義務時,軍事化人員尤應”:“不作出違反道德、職務上之職業道德及澳門保安部隊聲譽或尊嚴之行動;”
  12)l項則規定“不與在警察當局有不良紀錄或犯罪前科而受警察看護之人士共處、作伴或發展親密或友好關係;”
  13)從上訴人的行為中根本不能推斷上訴人與被拘留者“共處”,“陪伴”或發展親密或友好關係;
  14)上訴人行為不能被納入該《通則》前述規定,或第238條第2款n項中;
  15)被上訴的批示對上訴人科處撤職處分時,考慮了未獲證實的事實;
  16)被上訴的批示違反該《通則》第12條第2款f項,l項以及第238條第2款n項;
  17)被上訴的批示存有因事實前提錯誤的違反法律瑕疵,這些瑕疵導致它可被撤銷;
  18)被上訴的批示默視地接受了下列見解:不需要證明對上訴人歸責的事實,上訴人負責證明其無罪;
  19)故被上訴的批示存有違法瑕疵;
  20)在提起控訴後,上訴人遞交了答辯;(訴狀所附文件8)
  21)受到遞交的辯護之啟發,被上訴當局命令更正該控訴;(訴狀所附文件7)
  22)但隨後提起新的控訴 — 第109頁 — 違反了該規範第281條第3款之下述規定:“如在上述措施發現嫌疑人作出另一應受處分之事實,或與作出之事實不同情節或可影響有關事實之定性及評價之新事實,預審員應根據第274條第2款所定之期限及規定以分條縷述方式提出新指控,並按有關紀律程序之其他規定進行”;
  23)Marcelo Caetano教授教導說,“以分條縷述方式提出指控,是紀律程序中最微妙的行為,因為其中確定自此以後程序辯論所涵蓋並可用作最後決定之基礎的事實事宜。沒有分條縷述的事實不能針對嫌疑人提出或作為對其判罰的理由說明。僅影射、含糊不清、空泛或混亂方式提出的事實,應視為沒有被分條縷述”;
  24)對同一事宜兩次提起控訴是違法的;
  25)兩次提起控訴嚴重限制了辯護權;
  26)我們所面對的是又一個違法瑕疵,至少是一項以補充方式提起的形式瑕疵;
  27)被上訴的批示載明上訴人1998年5月1日在本城一餐館內與那些被視為本地區最危險及最活躍的黑社會之一的頭領共處時被捕;
  28)前文結論中所指的事實,第29頁及第109頁的控訴均無記載;(訴狀所附文件5及11)
  29)因此侵犯了上訴人的聽證權及辯護權;
  30)處罰程序中嫌疑人的聽證權及辯護權,應被視為自然權利的衍生;
  31)這是《行政程序法典》規定的一項權利(第89條,今天的第93條);
  32)也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62條第1款;
  33)這些違法事宜使得被上訴批示存有形式瑕疵,在此以補充名義提出(《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62條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
  34)被上訴批示之僅有及排他依據是第109頁的控訴書;
  35)正如其文本中得出,該控訴以空泛及不準確方式製作 — 其中提及身份未查明的人以及同樣沒有具體指明的組織;
  36)這是因欠缺聽證上訴人的又一項無效,是對前述憲法規定的又一違反,它們使現被上訴的批示存有現以補充方式提出的形式瑕疵;
  37)違反了前述法律規定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2條第2款n項,第281條第3款,第262條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典》第89條(今天第93條);
  38)還違反了嫌犯無罪推定原則、合法性原則及嫌疑聽證及辯護原則;
  因此,主張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行為應被撤銷,並具全部法律後果。
  […]”;(參閱卷宗第101頁至第106頁內容原文)。
  經傳喚被上訴的實體,該實體對上訴作出答覆:現被爭執的批示不存有可影響其中作出決定之合法性的任何瑕疵(參閱卷宗第58頁至第78頁內容),隨後提出了反駁性陳述,認為在卷宗中有理,同時確信上訴理由不成立(卷宗第82頁內容)。
  駐本院之檢察院司法官適時作出意見書,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卷宗第110頁至第114頁內容)。
  法定檢閱已畢,應裁判本上訴案。
  
  二、為此效果,應當立即考慮卷宗以及所附供調查之用行政程序之審查中得出的下列資料,因其與案件解決方案有關:
  時任治安警察廳廳長,在接到1998年6月8日向其發出的第1119/98-NAI號司法警察公函後,於1998年6月8日作出批示針對治安警察廳XXX號警員甲(現上訴人)提起紀律程序,當時登記為第146/98號,視為理由的是,此人與多名有組織犯罪中人共處並且在1998年5月1日司警展開的警察行動中被拘留(供調查之程序第2頁至第3頁)。
  另一方面,司警第1119/98-NAI號公函內容如下:
  “ 謹告知閣下,1998年5月1日21時許,在葡京酒店456上海菜館,14K黑社會中人丙、丁、戊、己及乙成員被拘留。警員甲也在同一餐桌,也被帶到本警局。
  在該警員身上查獲附照片的文件。
  該警員持有Smith & Wesson牌子點32手槍,槍號XXX,以及同口徑的6發彈藥,故一併扣留作檢驗。完成檢驗後,這些武器將交給閣下。
  有關警員未被聽取陳述,已被釋放,沒有對他採取任何措施。
此致。
(代行)局長
(…)
[簽名]”;(參閱供調查之程序第4頁內容)。
  1998年7月1日,在澳門保安部隊匯合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表及治安警察局交通警署(上訴人被安排該處)1998年5月1日的值勤名單,並於1998年6月29日聽取上訴人以聲明形式陳述後(供調查之卷宗第18頁至第26頁),該紀律程序預審員針對上訴人提起控訴,內容如下:
“第146/98號紀律程序
—控訴書—
  — 根據12月30日第66/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74條第2款,針對嫌疑人,第XXX號警員甲提起下列指控,規定其10天期間內遞交書面辯護。
1
  — 1998年5月1日21時許,當司警人員在葡京酒店456上海菜館拘留14K黑社會中人丙;丁;戊,己及乙時,嫌疑人也在同桌。
2
  — 嫌疑人以此行為作出了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2條第2款l項的違紀行為,可處以撤職處分。
3
  — 嫌疑人具《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0條第2款i項的減輕情節,以及第201條第2款f項的加重情節。
1998年7月1日於澳門
預審員
   [簽名]”(調查程序第29頁原文)
  親身通知該控訴後,上訴人透過其律師遞交書面答覆,表示應予開釋並相應地將紀律程序歸檔(調查程序第30頁及第34頁至第39頁)。
  在聽取上訴人之名單列舉的三名證人之陳述後 — 其中一名證人的觀點是上訴人是一名好警員(參閱調查程序第40頁),另一名證人主要認為從未發現上訴人與黑社會中人有聯繫(參閱調查程序第44頁及其背頁),最後一名證人是上訴人的女友,她主要認為不相信上訴人與那些與黑社會緊密相關的人士有聯繫,因為上訴人每天都與她在一起(調查程序第45頁及其背頁)。預審員在1998年8月31日附同紀律程序卷宗呈交治安警察廳廳長考慮的最後報告書中,認為上訴人觸犯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2條第2款l項,第238條第2款n項規定及處罰的違法行為可處以撤職處分(調查程序第70頁至第71頁)。
  時任保安政務司在聽取澳門保安部隊司法暨紀律委員會的意見後,透過1999年2月22日之批示決定將有關紀律程序卷宗送回治安警察廳,以更正針對上訴人最初提起的指控(調查程序第83頁至第84頁)。
  因此,在紀律程序卷宗中附入上訴人1999年2月10日親手簽名、致時任治安警察局局長、請求復職之信件後 — 該信件尤其附有上訴人完成了“葡國美食”(1997年9月10日至1998年2月11日)、“中式燒烤”課程(1997年9月18日至1998年2月5日)、“澳門土生美食”課程(1998年3月2日至1998年7月8日)的證書,該等課程的總課時為70個小時,由澳門旅遊學院及澳門旅遊及酒店業學校組織;並附有1998年2月10日教青司向上訴人發出的、作為名稱為“富格斯教育中心”之營利性私立教育機構持有實體的一份執照副本,據以自1998年2月10日以非學歷課程方式創立及運作(預審卷宗第86頁至第94頁)— 並在預審員也附入若干中文報刊剪報的影印本並附葡文翻譯(關於丙生活及此人為澳門14K成員及頭目)後,該預審員在紀律程序第109頁提起另一份紀律控訴:
  
“第146/98號紀律程序
—控訴書—
  — 根據12月30日第66/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74條第2款,針對嫌疑人,第XXX號警員甲,提起下列指控,規定其10天期間內遞交書面辯護:
1
  1998年5月1日21時許,司警人員拘留了與有組織犯罪有牽連、並因此為澳門大眾廣為所知的數人;
2
  這些人當時在葡京酒店456上海菜館的一個包房內;
3
  嫌疑人與這些人在一起;
4
  他作為治安警察局警員;
5
  知道這些人被懷疑與有組織犯罪有牽連;
6
  因此,受到警員監視,不應當與這些人共處及有親密關係;
7
  行為人以這個行為違反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2條第2款f項及l項的端莊義務,該法規定可處以撤職處分;
8
  對嫌疑人不利的加重情節有第201條第2款b項及e項,對其有利的情節有第200條第2款b項。
預審員
[簽字]
   主管”(調查程序第109頁及其背頁原文)
  1999年3月15日獲親身通知後項指控後,為著在10天期間內遞交書面辯護的效果(參閱調查程序第108頁),上訴人於1999年3月24日親筆簽署一封致時任治安警察廳廳長的中文信,該警隊收件登記為1999年3月26日(尤其附入4份廚藝課程證書 — 其中3份於1999年2月10日遞交的信件中已指明,一份“富格斯教育中心”執照),在針對有關指控的辯護詞中結尾部分辯稱無罪,並請求復職,陳述主要內容是不知丙是黑社會中人,也沒有與他共處(參閱調查程序第127頁至第130頁,葡文譯本見第131頁至第133頁,結合以葡文書就的載於調查程序第36頁之辯護詞第14條及第18條內容而解釋得出)。
  在此以後,預審員維持前述建議(調查程序第134頁)。
  最後,時任保安政務司作出下列批示:
“第80/SAS/99號批示
  在本卷宗中,嫌疑人是治安警察廳第XXX號警員甲,充分證明其與有組織犯罪中人共處,這一事實係公眾廣為周知的,嫌疑人不能不知,尤其作為警員不能不知。
  心證及價值判斷之形成基於第109頁之指控所敍述的大量事實,出於簡潔將此視為全文轉錄,這些事實的內容對於其身份認別以及在1998年5月1日拘捕嫌犯有用(嫌犯當時正在本澳一家餐廳內與自稱是本地區最危險、最活躍之黑社會之一的頭領的人共處)。
  這種行為羞辱了其警察職務之尊嚴及體面,使他所屬的警隊名聲受損,確定性地動搖了原以為堅實的對一名軍事化人員的信任。
  因此,考慮到嚴重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2條f項及l項規定的義務,經考慮指控所指的加重及減輕情節,根據9月19日第236/96/M號訓令第1條以及該《通則》第238條第2款n項之授權,本人對嫌疑人科處撤職處分。
保安政務司
[簽字]
  1999年7月8日於澳門保安政務司辦公室
  (…)”(參閱預審卷宗)
  上訴人針對這份最後批示提起司法上訴(參閱卷宗第2頁至第24頁)。
  另一方面,因與本案的解決辦法也有關,應當認為下列事實事宜已告確鑿,這些事實是本院根據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基於前文羅列及出自卷宗及所附供調查之行政程序審查的資料之批判性及全面分析形成的心證中得出,而這種分析是根據在該司法任務範疇內生效的職業準則以及人類生活常規中的經驗法則作出:
  1998年5月1日晚上,上訴人在澳門葡京酒店456上海菜館包房內與名叫乙的舊警員同事、丙、丁 戊及己一起用晚餐(尤其卷宗第28頁及其背頁,第35頁至第36頁內容,比對第4頁、第67頁、第68頁內容的批判性分析),當時丙被澳門市民普通認為是澳門活躍的14K黑社會成員。
  這四個人隨後於21時許在相同的地點及場合被司警拘留(參閱第4頁內容等)。
  上訴人前往並自願與他們一起用晚餐,目的是與這四人共處(尤其參閱全部及批判性分析之第4頁及第35頁內容),明知其作為治安警員,在一個向公眾開放的餐館內與這名被一般市民視為活躍在澳門的14K黑社會成員的丙共用晚餐的行為,構成損及澳門保安部隊本身尊嚴的行為。
  按照附於調查程序第19頁至第21頁的澳門保安部隊個人資料表,上訴人:
  — 自1987年7月7日至1995年7月及1995年7月6日被列入“模範表現”等級;
  — 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廳長1995年10月25日的批示在第180/94號紀律程序範圍內對其科處書面申誡之處分;
  — 1995年12月4日,降為“一等表現”;
  — 1996年7月29日,被列入“一等表現”;
  — 1997年6月25日,被列入“一等表現”;
  — 1998年6月12日,開立第146/98號紀律程序(本卷宗的程序)。
  
  三、經司法上的分析,應當審理上訴人有關處罰批示存有的、並在上訴陳述中展開闡述的下列瑕疵:
  (一)因事實前提錯誤的違法瑕疵(因為上訴人認為,他在葡京酒店456上海菜館無意中偶遇警員舊同事,當時後者與隨後被司警拘留的其他人在一起,從這一行為中根本不能推斷 — 如這樣做就屬濫用 — 他與這些人有《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2條第2款l項規定效果上的“共處”、“作伴”或發展親密或友好關係,此乃一方面。另一方面,這一行為不能構成對職務上之職業操守道德、澳門保安部隊之尊嚴或體面的侵害行為,也不能從中認為已具備《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8條第2款n項對於科處撤職處分所要求之要件 — 參閱卷宗第91頁至第95頁上訴陳述內容);
  (二)違法瑕疵(聲稱由於存在的兩次控訴而導致)或者至少以補充方式爭辯的形式瑕疵(因為兩次指控的存在嚴重限制了其辯護權)(第96頁至第97頁的陳述內容);
  (三)違法瑕疵(聲稱由於被上訴行為接納下列見解而造成舉證責任倒置:為了將上訴人被歸責的事實視為確鑿,不必存在證據 — 參閱卷宗第97頁至第98頁的陳述內容);
  (四)形式瑕疵(聲稱由於處罰性批示中考慮但提出的兩項控訴中未描述的兩項事實,沒有聽取嫌疑人的陳述,這些事實是:一項關於上訴人的“抓獲”,另一項關於上訴人與“本地區最危險及最活躍的黑社會頭領共處”— 參閱卷宗第99頁陳述內容);
  (五)形式瑕疵(聲稱由於第二項即最後一項指控行文空泛及不準確,從而使得上訴人不可能作出有效的辯護 — 參閱卷宗第100頁至第101頁的陳述內容)。
  現在逐一審理:
  關於前述第一項瑕疵,鑑於上文我們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應當認定所謂的裁判含有事實前提錯誤並不具備,我們認為,前述視為證實之上訴人行為 — 1999年5月1日前往澳門葡京酒店456上海菜館並自願參加晚餐,目的是尤其與這名丙共處,作為治安警員,明知其在一個向公眾開放的餐館與這名丙(澳門活躍的14K黑幫成員)在一起,構成違反澳門保安部隊尊嚴的行為 — 至少並肯定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2條第2款f項尤其並明確訂定的“端莊義務”,根據該條文,在遵守端莊義務時,一名軍事化人員(例如治安警察局警員 — 按照《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條規定的“軍事化人員”的概念)應不作出違反道德、職務上之職業道德及澳門保安部隊聲譽或尊嚴之行動;(底線為我們所加,因為與本案有關)。歸根結底,這個事實情狀在實體上及根本上符合被上訴實體在現被上訴的處罰批示中視為確鑿的事實(應當指出,為了具備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2條第2款f項的違反,被上訴實體認為上訴人於1998年5月1日“被逮捕”而實際上並非如此,這在司法上屬不重要)。
  正如本中級法院在第1176號案件的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中指出,“被要求遠離與犯罪活動有牽連之人,否則將破壞保安部隊之公眾形象,並在保安部隊與廣大群眾之間造成一種不信任的關係。”
  在本案中,按照這個司法見解看,前述視為獲證實的上訴人的自願行為,確實至少損害了澳門保安部隊的尊嚴,儘管上訴人是一名被安排在治安警察廳交通部的警員。
  作為有關述稱瑕疵的解決辦法,尤其關於聲稱在本案中不具備《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8條第2款n項所有要求的全部要件(按照該規定,“即使在執行職務範圍外,亦作出顯示其行為人無能力及不適合擔任官職之行為或作出可引致失去職務必須之一般信任之行為”之軍事化人員,可科處撤職處分),為著對於上訴人科處撤職處分,正應贊同檢察院在本卷宗作出的意見書中的審慎闡述的下列貼切內容:
  “ […]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行為因事實前提的錯誤而存有違法的瑕疵,因在其看來,導致其處分的事實沒有獲得證實。
  經分析有關處分批示,查明其全文轉錄提出的指控的內容,而指控中含有全部事實的詳述,按照紀律程序卷宗調查的證據,應當認為,為著紀律法律納入、上訴人行為的定性以及處分的酌科之效果,這些事實已經確鑿。
  肯定的是,關於將事實納入或套入一般處罰條款的處理,行政當局的行為服從法院的審查,因為它是行政當局受約束的行為,因為,將事實套入法律規定出自法院特別有權審查之法律的正確解釋及適用。
  但是,正如所強調,我們認為被上訴批示中所作出的基本結論[…]符合紀律程序中調查的證據,因此我們看不到所指責的裁判之事實前提的錯誤。
  […]
  […]正如所述,關於將事實納入或代入一般處罰條款,行政當局的行為須服從法院的審查,但是對於處分的科處,具體措施的酌科及選擇就不能這樣說,在此範疇內,存在著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其範圍包括作出或不作出處罰行為,以及在多個可能的種類及程度中作出選擇。
  在此最後的範疇內,對於在有關幅度內科處的處分之公正性不存在司法控制,在其確定過程中,法官不能將其審理權淩駕於擁有紀律權的實體之上。
  法院的參與僅限於嚴重錯誤的情形,即發現科處的處分與所犯的錯失之間明顯不公正或明顯失度的偶發情形。因為在任何情形中,都不能將行政當局排除應作為其行為指南的公正原則及適度原則的行為正當化。
  但是,以權力分立原則為依據,只有在明顯不公正或明顯失度的情況下才能作出司法控制(在此意義上,參閱最高行政法院第30.126號案件的1992年7月14日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中引用的學者著述,第27.611號案件的1990年5月22日、第26.475號案件的1990年4月3日、第27.849號案件的1990年6月5日及第30.795號案件的1992年11月3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對於上訴人具體科處的處分中沒有發現前述明顯失度或明顯不公正,因此法院不必介入行政當局的這種行為,因為事實正確納入了一般處罰條款是正確的,採取的措施是適度及公正的。
  當嫌疑人行為的嚴重性使得職務關係不能維持時,應科處撤職處分。
  為了審查不能維持職務關係的概念,行政當局享有廣泛的審查自由,經背景之評估及考量,如嫌疑人作出的行為對於恪盡職守損害甚巨,以致不可彌補地損及擬保護的公共利益,尤其行政當局行為應得之信任、尊嚴及尊榮,彌補惡害的唯一手段是將肇事之人剔除。
  我們認為,一名治安警員被當場發現與有組織犯罪[…]串連之人,尤其與本地區黑社會最積極及危險的頭領共處,危及上述警務之尊嚴及榮譽,動搖公眾對其信任。
  […]”(參閱第110頁至第114頁原文)。
  因此,上訴人指責被上訴行為存有的前述第一項瑕疵不成立。因此研究是否確實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2條第2款第1項已無效用,因為根據上文闡述,在本案中查明上訴人違反第12條第2款f項之規定,已足以認定其違反端莊義務,正如被上訴實體以上訴人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2條第2款f項及l項規定為基礎(它視之為確實已獲證明)而科處撤職處分時也如此認定的那樣。
  關於第二項瑕疵:違法瑕疵(聲稱因存在兩次指控)或至少存在補充方式爭辯的形式瑕疵(因兩次指控之存在嚴重限制其辯護權):
  作為上訴人提出的這個問題之解決辦法,應當再次全文贊同檢察院在前述意見書中所作的精闢分析,其內容闡述如下:
  “ […]
  關於指稱的兩次指控,很容易證明,最初的指控以及最後的指控無論在歸責的事實還是被違反的法律規定方面,都沒有根本的分歧:只是歸責事實之陳述、有關情節及事實的法律納入中的形式上的完善。
  此外,上訴人完全有機會就任何一項指控遞交辯護(有關第一項指控,參閱第34頁至第39頁;有關第二項指控,參閱第131頁至第133頁),上訴人也利用了這些機會,並接受了對控訴書予以完善的有用性。
  與上訴人所希望的相反,沒有發現被上訴行為所依據的事實超越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範圍(如發生此事,可能構成無聽取嫌疑人陳述的倘有形式瑕疵,因為沒有保障辯論原則,決定了不可補正的無效,導致處罰行為的可撤銷);而是完美地包含其中,因此看不到如何影響了上訴人的辯護權及聽證權”(參閱卷宗第112頁原文)。
  因此駁回這部分上訴。
  關於第三項瑕疵,違法瑕疵,聲稱是由於被上訴實體在作出處分批示時舉證責任倒置而引致。鑑於我們在審理事實前提錯誤的違法瑕疵中前文得出的結論,應當裁定其理由明顯不成立。因我們認為,上訴人只是將其對於紀律程序卷宗中帶入並調查的證據之個人觀點強加於人,從而影響到證據事宜一般有效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關於述稱的第四個瑕疵即形式瑕疵,聲稱是由於處分批示中考慮過但提出的指控中未載明的兩項事實沒有聽取嫌疑人陳述而造成,這兩項事實,一項關於上訴人“被逮捕”,另一項關於他“與本地區最活躍、最危險的黑社會頭目共處”。鑑於我們上文在首兩項瑕疵中的分析及結論,上訴人也不持理據。
  最後,關於上訴人提出的最後一項,形式瑕疵,聲稱後期指控行文空泛及不準確,從而使他不能有效辯護。我們認為按照我們前文在違法瑕疵(聲稱因兩次指控而引致),或至少以補充方式爭辯的形式瑕疵(因兩次指控嚴重限制辯護權)的分析中認定的見解,應表明此份上訴理由也不應得直。因此,我們只須還指出,儘管在聲稱第二項指控之行文“空泛及不準確”的情況下,甚至上訴人本人也已經知道利用第二項書面辯護來行使其辯護,並已對兩份控訴書中專門對他歸責的事實作出了具體辯護。因此相應地最後一部分理由也不得直。

  四、依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8個計算單位(按照《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89條第1款規定)。
  作出必要的通知(被上訴實體之通知今天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作出 — 根據12月20日第1/1999號法律 —《回歸法》第6條的規定)。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