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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販賣麻醉品罪(第5/91/M號法令第8條)
“海洛因”的少量(第9條第3款)

摘要

  一、在販賣麻醉品罪中,不僅涉及在特定程序中被具體扣押的毒品,而且涉及在特定階段內行為人販賣的毒品之量。
  二、為著第5/91/M號法令第9條的效果,海洛因的少量為6克。
  三、當涉及12.089克海洛因之量,且證實此量中僅“小部分”用於行為人自己吸食,就不應認為此“小部分”是至少該12.089克量之“一半”,故應認定該行為人用於販賣之量超出可被定性為該物質“小量”(6克)之量值,因此觸犯第23條之持有供吸食罪,並以競合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而非第9條)之販賣罪。
  
  2003年3月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7/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在初級法院合議庭聽證中,嫌犯甲(以及其他人)出庭受審,最後被判處以正犯及競合形式觸犯:
  — 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處以8年6個月徒刑及澳門幣7,000元罰金,得以45日徒刑替代;
  — 該法令第1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煙槍及其他器具罪,處以3個月徒刑;
  — 第5/91/M號法令第23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麻醉品供吸食罪,處以45日徒刑;
  數罪併罰,判處8年8個月徒刑及澳門幣7,000元罰金,得以45日徒刑替代;(參閱第284頁至第2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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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 1.被上訴的法院在判處嫌犯作為販賣及吸食麻醉品罪的正犯時,本來應當在用於販賣的物質中扣除用於吸食的量。
  2.沒有這樣做,就存有審判中的錯誤,因為這種扣除非常有可能使禁用物質(尤其是海洛因)的交易量減至現有的事實之刑事—法律納入符合第5/91/M號法令第9條而非第8條之量值。
  3.合議庭根本沒有注意計算用於自己吸食的製品的部分(無論是上訴人的還是該嫌犯的),而本應對此加以注意。
  4.這項遺漏要求撤銷被上訴的判決,並向被上訴的法院移送卷宗以查明用於嫌犯自己吸食的該物質之量。
  5.如果嗣後證實無可能查明,則有關疑問之利益應當永遠歸於被告 — 按照“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這一以拉丁術語明確原則。
  6.這項遺漏對於查明上訴人用於交易的麻醉品之量是否構成少量,製造了一個不逾越之障礙,必然導致出現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及審判錯誤的瑕疵。
  7.這一項或多項瑕疵可以在上訴範疇內爭辯或提出,否則將對本身已自我限制的審理範圍(這是上訴法律制度的特點)產生嚴重限制上述事宜。如果認為這是一個須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爭辯的瑕疵,那麼這一見解是完全可以譴責的。
  8.上述見解是法規的總的思想的結果,它清楚地區別了販賣及吸食兩種法定罪狀;它也是一般法則之結果,該法則不建議訴諸假設據以作為歸罪性法律規定的解釋方法。
  9.相反見解則以假設嫌犯甚至販賣用於自己吸食的麻醉品之量為出發點。並違反法律適用中的確定原則,最徹底地顛覆(在販賣及吸食法規的框架中的)法定罪狀,而且損害罪刑法定原則(因為潛含著一種對於法定罪狀 — 本案中為販毒罪 — 的明顯擴大性解釋,而這種解釋是法律解釋者及適用者所被禁止的)。
  10.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第5/91/M號法令第8條的規範,還違反了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
  請求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作出一項新的判嫌犯為少量販賣罪(第9條)的正犯之合議庭裁判替代之,或者作為補充,決定移送卷宗重新審判(參閱卷宗第305頁至第3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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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答覆中,檢察院司法官作出“針對性理由闡述”,主張維持原判;(參閱卷宗第320頁至第3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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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獲接納後(具適當的上呈方式及效果)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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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院,在卷宗的檢閱中,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是駁回上訴;(參閱第242頁至第2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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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沒有任何障礙,卷宗移送評議會。
  應予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法院認為下列事實已告確鑿:
  “ 1.2001年12月26日晚上7時15分,治安警員在位於澳門黑沙環第四街之公園內跟蹤嫌犯乙及丙直至[地址(1)],發現嫌犯甲在上述單位將違禁藥品售予嫌犯乙及丙。
  2.治安警察當場在嫌犯乙身上搜獲其剛從嫌犯甲處購得的一包用飲管包裹,內有一小粒乳酪色粉末及一粒藍色藥丸(見卷宗第6頁之扣押筆錄);而在嫌犯甲身上搜出由嫌犯乙為購買該物品所付出的澳門幣72元(澳門幣柒拾貳元),另外又搜出澳門幣1,400元(澳門幣壹仟肆佰元)。
  3.經化驗證實,上述一小粒乳酪色粉末,含有淨重為0.05克,屬於1月28日公佈之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A所管制之“海洛因(Heroína)”;上述藍色藥丸則含有屬於1月28日公佈之第5/91/M號法令附表四所管制之“氟咪唑安定(Midazolam)”。
  4.當日,嫌犯丁亦在上述單位內,並主動向治安警察交出藏在其褲子前端之一“保濟丸”之膠樽,內有乳酪色粉末,三包用飲管包裹著相同的粉末,四粒半藍色藥丸,及兩包用報紙包裹著相同的粉末,而在嫌犯丁的房間又搜獲一把橙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