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原告捨棄請求時反訴的無需審理

摘要

  一、請求之捨棄不影響反訴,除非反訴請求取決於原告所提出的請求。
  二、在反訴中,被告占據原告地位,猶如提出一項針對性訴訟一樣,且不得受到原告作出的司法保護性處置行為所產生的負面效果的制約。
  三、複製了前法典第296條之規定的《民事訴訟法典》第238條的行文,以更加準確的方式主張了Alberto dos Reis教授關於1939年法典第301條的理解,區分了獨立反訴請求與依附性(取決性)請求,並舉出根據第279條第2款第2部分(現法典第218條第2款b項)之規定,對原告請求交付之物請求予以改善的反訴請求作為例子。
  四、學說及司法見解一直指出,抵銷債權或予以改善的情況屬於依附性(取決性)關係的範疇且已明示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況中。此外,亦一直認為該依附性只能根據個案予以評價。
  
  2003年3月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3/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未婚,成年人,澳門出生,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XXX,住所位於XXX,以普通訴訟程序中的通常宣告程序在澳門初級法院提起宣告給付之訴,狀告:
  (一)乙,離婚,澳門居民,住所位於XXX;
  (二)商業有限公司丙有限公司,住所位於澳門XXX。
  其理由陳述主要及簡要如下:
  1999年8月6日,現原告及第一被告訂立了一份預約買賣合同,合同標的是以港幣750萬元的價值移轉一幅位於氹仔的土地批給,而對於這一標的物,原告直到1999年9月29日依據第86/SATOP/99號批示才正式成為該批給的權利人。
  在原告承諾向第一被告移轉批給之合同中,在上述金額的支付方式方面規定有以下義務(債務):
  a)第一被告在合同訂立之日有義務支付港幣30萬元(第2款)。
  b)價金餘款720萬港元以該合同附注I所載明的方式支付(預約合同第2款)。
  此外還規定,在簽署向第一被告出具的授權書時,將向原告交付港幣220萬元,其餘的港幣500萬元將在政府公報刊登之日(90日內)全部交付。
  上述義務中所有與原告有關的義務,均已被原告在規定的時間內嚴格履行,尤其是在1999年8月16日向現第一被告簽署了授權書,並履行了土地工務運輸司為使有關土地合法化而要求的所有條件(參閱1999年9月29日第86/SATOP/99號批示所載的內容)。
  現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港幣30萬元的金額,並在簽署有關的授權書時支付了港幣220萬元之金額,但是沒有履行所欠的價金餘款港幣500萬元之支付。
  在合同規定的價金餘款支付期滿之日(即1999年12月29日),第一被告沒有再向原告支付任何金額。
  儘管如此,原告除給與第一被告數個支付期間外,還在2000年3月7日以丙有限公司之股東身份,向乙簽發了新的授權書,其中賦予後者處理與前者在該公司擁有之股份有關的一切權力,包括與其本人作出法律行為。
  因這一授權書的簽署,第一被告再支付了所欠金額中的港幣150萬元。
  在原告方的多次堅持下,並且直到作出許可向現第二被告/丙有限公司作出移轉的批示後(根據現為該公司董事的第一被告的指示,其合同地位讓與予該公司),第一被告才再次支付了港幣150萬元。
  現第一被告不僅未履行合同確定的期間,而且還“急急忙忙地”使用原告以丙有限公司之股東身份向其簽發的授權書,將原告在該公司的股份出售給自己,使自己目前成為第二被告的大股東及現任董事。
  在結論中請求判令兩位被告支付:
  a)港幣200萬元之金額;
  b)對原告欠有之金額的利息,自不履行之日(1999年12月29日)起按日計算,年利率為12%,其金額絕不得低於港幣257,000元;
  c)訴訟費用及原告應計之代理費用。
  被告乙及丙有限公司提出答辯,簡要述稱如下:
  雙方在預約合同中所指的總計港幣500萬元的價金餘款將在土地租賃批給在政府公報刊登之日全部交付,很明顯是指:在政府公報刊登向第一被告作出批給之日。
  事實是:在原告的再三堅持下,第一被告乙同意向原告購買一幅該原告尚未正式成為其權力人(雖然雙方已經知道原告將在不久成為該權利人)的土地租賃批給。
  第一被告以其善意接受了合同的條件,雙方之間已明確說明:餘款在政府公報刊登向第一被告作出土地批給正式移轉後,再作最後支付。
  在簽署預約合同後,雙方立即向土地工務運輸司聲請將批給移轉給第一被告。
  之後雙方確鑿得知該司的決定是:只有在具備以下兩個條件時方接受移轉:
  — 對本地區所欠的土地溢價金已全部支付;
  — 不是向個人而是向一個責任有限公司作出移轉。
  這一情況使第一被告不快,他當時期望向其名下的批給正式移轉在90日內完成(正如原告向其許諾的那樣),而且是向他個人的名下作出移轉。
  況且,第一被告之所以接受與原告進行這一法律行為,完全是因為後者向其保證轉至其名下的合同變更手續簡便,且在短期內第一被告便可以開始建造酒店並從中獲取投資回報。
  另一方面且與1999年8月16日簽訂的預約合同之約定相反的是,原告對第一被告聲稱無錢“支付政府款項以及在前述土地移轉前的其他費用”。
  由於這一情形,第一被告必須向土地工務運輸司支付高達澳門幣14,332,502元之全部土地溢價金以及高達澳門幣500萬元的擔保保證金。
  此外,第一被告提起反訴,理由陳述如下:
  在訂立購買該土地租賃批給之合同時,第一被告對其金錢產生利潤有正當期望。
  換言之,根據合同,如果許可向第一被告作出合同移轉的政府公報在所承諾的90日內刊登,第一被告早就已經建成三星級酒店並從該項目中獲得應有之利潤。
  因其性質,這些利潤的金額是概率性的,因而是難以估算的。
  但是,銀行利息確實容易計算的,由於這項“糟糕的”投資,第一被告遭受了損失並要求以前述所要求的金額(返還)此等損失,因為雙方訂立的預約合同中約定的90天早已屆滿,且直到今日尚未在政府公報上刊登批示,就土地租賃批給批准向第二被告作出正式移轉。
  除這些損失外,由於預約合同的執行方式以及原告方不公正地堅持要求向其作出原告並無權力收取之支付,第一被告還遭受到了悲傷與痛苦。
  在結論中,請求判令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澳門幣2,580,059元之金額以及直至完全支付止的將到期利息。
  原告提出反駁,其實質是對兩位被告所提出的事實予以爭執,並重申其最初的立場。
  對訴訟程序作出清理後,卷宗移送審判。在此階段(正如第109頁及其背頁之紀錄所顯示)原告方提出捨棄請求並立即獲得合議庭主席的批准。該法官/合議庭主席還認定,儘管兩位被告的律師明確表示維持反訴請求,但是她認為已無需審理這一請求,因為它取決於主要請求。
  第一被告針對這一批示/判決提起本上訴。
  上訴人乙的理由陳述的核心是:
  原則上,在原告方捨棄請求的情況下,繼續審理反訴請求直至結束(《民事訴訟法典》第238條第2款)。
  僅在例外情況下且在反訴請求取決於起訴請求時,反訴才不告成立。
  第一被告的請求與原告的請求不相容,因為一個是請求判令兩位被告支付價金餘款,而另一個是請求判令原告支付因不履行預約買賣合同而產生的利息金額。
  在本案中,原告的請求以及反訴請求不是從屬性的,而是相互對立的,因此原告捨棄請求決不意味著對不繼續審理反訴直至其結束,故請求審理反訴。
  基此,在結論中請求廢止原審法院作出的批示。
*

  二、事實
  在必須作為上訴裁判依據的相關訴訟事實情狀方面,依據上文所述,茲將雙方所陳述的事宜及他們所提出的請求內容視作已獲複製。
  作出被上訴的判決的第109頁及其背頁之紀錄載明如下:
  “ 聽證開始後,合議庭主席請被告之受託人發言,就原告提交的、附入卷宗第108頁的聲請表明立場。該受託人表示,表明立場的法定期間已經屆滿,接受捨棄請求之請求,但維持由其在附入卷宗之答辯中提出的反訴請求。”
  之後,合議庭主席在作出決議後,作出以下判決:
  鑑於對標的及參與人之資格有效,本席茲批准原告甲捨棄狀告被告乙及丙有限公司之請求,並開釋該等被告。
  至於反訴請求,法院認為該反訴請求取決於主要請求,因此認定無需審理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三、理由說明
  這裏關心的是要知道一個清晰的輪廓,在無需審理反訴請求方面,它體現為要確定原告捨棄請求的效果。待裁定之問題就是這一問題。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38條規定:
  “ 一、訴之撤回於被告作出答辯後聲請者,須經被告同意方得為之。
  二、請求之捨棄得自由作出,而不影響反訴,但反訴取決於原告提出之請求除外。”
  儘管原告方捨棄請求,但被告/反訴人認為這並不重要,並明確表明了維持反訴請求之立場。然而原審法官認定,卷宗中提出的反訴請求取決於主要請求,因此認為審理反訴請求屬無用之舉。
  必須對原告的請求及反訴請求予以分析,以便查明兩者之間倘有之的依附關係。
  原告指稱,雖然自己一方已經履行(自己的義務),且竭盡所能並給予了新的付款期間,但第一被告未履行雙方訂立的預約合同,尤其在價金餘款的支付方面,因此請求判令兩位被告支付所約定的金額(港幣200萬元)以及所欠金額之利息(自不履行之日,即1999年12月29日起按日計算,年利率為12%,其金額絕不得低於港幣257,000元)以及將到期利息。
  在反訴中,第一被告/現上訴人指稱,在訂立購買該土地租賃批給之合同時,他對其金錢產生利潤有正當期望。換言之,根據合同之約定,如果向其作出合同移轉的許可在所承諾的90日內在政府公報上刊登,他早就已經建成三星級酒店並從該項目中獲得應有之利潤。
  換言之,因其歸咎於原告的所謂的對合同的不履行,第一被告期望獲得補償,因此提出了支付澳門幣2,580,059元另加直至完全支付止的將到期利息這一損害賠償請求。
  簡而言之,原告在卷宗中指稱被告之不履行並提出了按約定支付價金餘款的請求,而被告則指稱原告之不履行並提出了就其遭受的損失予以損害賠償的請求。
  我們看不到在何種程度上一項請求取決於另一項請求。問題不在於每一項請求的公正性或理由何在,問題僅僅在於有關的反訴請求是否獨立於原告的提出的請求。換言之,被告可否在適當的訴訟中提出這一請求,僅僅指稱另一方未履行合同。在原告捨棄請求時,合同仍然維持原有狀態。在反訴中,被告占據原告地位,猶如提出一項針對性訴訟一樣1,“且不得受到原告作出的司法保護性處置行為所產生的負面效果的制約”2。
  在本案中,如果被上訴的裁判中表明的解釋成立,那麼就會毫無理由地剝奪當事人對訴訟的自由處置性以及對其本身權利的行使。這就意味著告訴被告說:鑑於所擬制存在的依附關係,由於原告已經放棄要求其支付價金餘款,那麼雖然他(被告)指稱另一方違約,也不能獲得補償。這一邏輯推理(如果成立),那麼不論在本訴訟中還是在其他任何訴訟中均告成立,沒有理由這種依附關係僅在本訴訟程序範圍內運作。
  複製了前法典第296條之規定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38條的行文,以更加準確的方式主張了Alberto dos Reis教授關於1939年法典第301條的理解,區分了獨立反訴請求與依附性(取決性)請求,並舉出根據第279條第2款第2部分(現法典第218條第2款b項)之規定,對原告請求交付之物請求予以改善的反訴請求作為例子3。
  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38條第2款中,接受了第218條第4款規定的原則,後者規定:“訴訟之理由不成立及駁回對被告之起訴,均不妨礙對依規則提起之反訴進行審理;但該反訴取決於原告提出之請求者除外”。但是,當這一規定延伸至反訴作為某種辯護手段的補充的情況中時,第238條第2款之規定範疇並不同時延伸4。
  學說5及司法見解6一直指出,抵銷債權或予以改善的情況屬於依附性(取決性)關係的範疇且已明示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況中。此外,亦一直認為該依附性只能根據個案予以評價7。在本案中,正如所見,我們不認為存在任何依附關係。
  因此,兹裁定現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卷宗應繼續審理反訴請求。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命令卷宗繼續進行以審理反訴請求。
  無須繳納本審級之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Lebre de Freitas:《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1999年,第1版,第524頁。
2 Lebre de Freitas,上引書,第526頁。
3《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3版,第480頁。
4 Lebre de Freitas,上引書,第526頁。
5 Lebre de Freitas:《Introdução ao Processo Civil》,1966年,第173頁。
6 最高法院1986年3月4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55期,第316頁。
7 Rodirgues Bastos:《Notas ao CPC》,第2版,1965年,第88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