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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欠缺理由說明
  列舉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
  合議庭裁判的瑕疵
  事實事宜之不足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淫媒罪
  共同正犯
  
摘要

  一、判決的理由說明不僅指列舉獲證明的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以及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還應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理由。
  二、只要沒有指明獲證明的事實或者未獲證明的事實,或者沒有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永遠存在著無效。
  三、“列舉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的要求,結合指明所使用的證據手段以及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目的不僅僅在於使人可了解法院形成心證的根本理由,還在於證明法院在行使其審理權時透過要求全部審理之事項上的約束途徑,從訴訟標的(有待裁判之事宜)出發,確實調查了全部有待證明的事宜。
  四、絕不能認為立法者要求列舉未獲證明之事實不意味著對未獲證明之事實僅作嚴格形式意義上的列舉,並要求予以逐項窮盡列舉。如果以未獲證明的事實之簡單摘要,即可得出結論認為原審法院調查並審理了案件標的,應當認為這一部分合議庭裁判是合法的及有效的。
  五、僅當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論證所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屬合理時(而不是當證據(數量)不多難以作出裁判),方存在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上的裁判。換言之,只有在作出法律上的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之查明過程中存有一項漏洞時,方存在這種瑕疵。
  六、法院視為獲證明者表示不同意的上訴依據(即意圖對事實事宜中載明為確鑿者予以反駁),其理由明顯不成立。此乃一方面。
  七、另一方面,上訴人按照本人的觀點以視為未獲證實的事實得出結論,並與獲證實的事實相比較,從而得出結論認為視為未獲證明的事實與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有矛盾,其理由同樣明顯不成立。
  八、如果作為普通人可明顯且易覺察到視為獲證明或未證明的事實與實際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時,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基本上表現為違反經驗規則,或者基於任意的、不合邏輯的、互相矛盾的判斷之上或不尊重受約束的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操守。
  九、在共同正犯中,透過約定或與其他一人或多人一起,行為人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這種約定可以是明示的,亦可以是默示的,但永遠要求(因似乎應當要求)至少有合作之意識,而這種合作必須永遠有雙邊特徵。它在事實範疇內共同作出且對於犯罪實施有客觀貢獻,它與因果關係有關,雖然不構成實行之一部份。
  
  2002年11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02/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控訴嫌犯甲及乙(身份資料詳見於卷宗)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9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澳門《刑法典》第163條及第16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淫媒罪,以及,
  — 第6/97/M號法律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文件罪。
  進行審判聽證後,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A)開釋嫌犯作出第6/97/M號法律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
  B)判嫌犯甲及乙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9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年6個月監禁,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63條及第16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3年3個月監禁;
  C)數罪並罰,處以4年監禁。
  宣讀合議庭裁判後,嫌犯/現被判刑人不服有罪裁判,立即提出上訴,經口述作成記錄。
  遞交了書面理由闡述,陳述內容分別如下:
  甲:
  “ A—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說明不利後果的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而無效,因為沒有逐項列舉視為未獲證明的事實,而此等事實與該控訴書所載的首兩項事實矛盾 — 即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所載明的瑕疵;
  B—針對上訴人的視為獲證明的事實欠缺犯罪的基本要素,不容許將其行為納入澳門《刑法典》第163條、第164條及第152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並以此等犯罪對其予以判處,因此發生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所作出的裁判之瑕疵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載的瑕疵。
  C—任何普通人都不能夠理解法院/審判者的認知思路,無論在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還是在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亦或因為欠缺容許作出法律上裁判的事實,均存在著明顯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
  D—原審法院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第336條、第253條及第337條所載的規範,絕對地超越了證據自由評價原則以及自由心證原則,違反了應考慮全部證據資料,尤其是卷宗所載的資料(例如所遞交的供未來備忘的聲明)之依職權義務以及一般經驗的基本法則(這些完全可將上訴人從被判的犯罪中解脫),在證據審查中犯有嚴重的、顯著的、明顯的、一目了然的錯誤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E—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關於事實事宜的上訴,要求發現該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載的瑕疵,其中並不包括經該裁判本身審理或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審理而發現的瑕疵以外的瑕疵,也不包括上訴人就確鑿之事實事宜的單純個人看法。
  F—按照一般經驗及裁判中所載的資料本身對被上訴的裁判作出解釋後,發現存在著上述瑕疵以及對不可廢除的法律規則的錯誤適用。這些詳細描述於本結論A至E項中以及本上訴理由闡述的全部陳述中。”
  乙:
  “ A—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說明不利後果的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而無效,因為沒有逐項列舉視為未獲證明的事實,而此等事實與該控訴書所載的首兩項事實矛盾 — 即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所載明的瑕疵。
  B—我們所不贊同的是,原審法院沒有審理澳門《刑法典》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的基本法律問題,因在欠缺容許將上訴人之行為納入該第25條之事實的情況下,錯誤地將法律適用於被上訴之裁判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C—任何普通人都不能夠理解法院/審判者的認知思路,無論在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還是在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又或是在因為欠缺容許作出法律上裁判的事實等方面,均存在著明顯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
  D—原審法院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第336條、第253條及第337條所載的規範,絕對地超越了證據自由評價原則以及自由心證原則,違反了應考慮全部證據資料,尤其是卷宗所載的資料(例如所遞交的供未來備忘的聲明)之依職權義務以及一般經驗的基本法則(這些完全可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澳門《刑法典》第152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在證據審查中犯有嚴重的、顯著的、明顯的、一目了然的錯誤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E—原審法院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第336條、第253條及第337條所載的規範,絕對地超越了證據自由評價原則以及自由心證原則,違反了應考慮全部證據資料,尤其是卷宗所載的資料(例如所遞交的供未來備忘的聲明)之依職權義務以及一般經驗的基本法則(這些完全可將上訴人從被判的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的犯罪中解脫),在證據審查中犯有嚴重的、顯著的、明顯的、一目了然的錯誤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F—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關於事實事宜的上訴,要求發現該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載的瑕疵,其中並不包括經該裁判本身審理或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審理而發現的瑕疵以外的瑕疵,也不包括上訴人就確鑿之事實事宜的單純個人看法。
  G—按照一般經驗及裁判中所載的資料本身對被上訴的裁判作出解釋後,發現存在著上述瑕疵以及對不可廢除的法律規則的錯誤適用。這些詳細描述於本結論A至F項中以及本上訴理由闡述的全部陳述中。
  對於此上訴,檢察院作出答覆,結論分別如下:
  關於甲的上訴:
  1—被質疑的合議庭裁判,明確及充分地列舉了視為未獲證實的事實,看不到視為未獲證明的事實與控訴書所載的事實之間有任何矛盾,不存在對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任何違反。
  2—在本案中,未發生所指責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列舉了容許得出所作出之定性的全部資料,所列舉的事實事宜在與實體裁判有關的全部方面均是詳盡的。
  3—不存在理由說明中的任何矛盾。無論在獲證明的事實之間,還是在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普通人按經驗法則及裁判文本,完全可以理解審判者所循的邏輯推理過程。
  4—被上訴的裁判是合乎邏輯及協調的,原審法院之裁判並沒有抵觸獲證實的或未獲證實的事實,無違背經驗法則以及不遵守受約束的證據價值或職業操守方面的要求。所指稱的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不過是在事實事宜的裁判框架內簡單地表示不服,這是證據自由審查原則範疇內的問題,不能在法律之重新審查中予以審查。
  關於乙的上訴:
  1—被質疑的合議庭裁判,明確及充分地列舉了視為未獲證實的事實,看不到視為未獲證明的事實與控訴書所載的事實之間有任何矛盾,不存在對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任何違反。
  2—上訴人不僅僅是對於其他共同嫌犯提供簡單的直接或間接的協助,而是與之合力及互相合作,直接參與被歸責的不法行為的實施,因此,將其行為納入正犯而非從犯是正確的判斷。
  3—在本案中,未發生所指責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列舉了容許得出所作出之定性的全部資料,所列舉的事實事宜在與實體裁判有關的全部方面均是詳盡的。
  4—不存在理由說明中的任何矛盾。無論在獲證明的事實之間,還是在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普通人按經驗法則及裁判文本,完全可以理解審判者所循的邏輯推理過程。
  5—被上訴的裁判是合乎邏輯及協調的,原審法院之裁判並沒有抵觸獲證實的或未獲證實的事實,無違背經驗法則以及不遵守受約束的證據價值或職業操守方面的要求。所指稱的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不過是在事實事宜的裁判框架內簡單地表示不服,這是證據自由審查原則範疇內的問題,不能在法律之重新審查中予以審查。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其意見書,表示應駁回上訴。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
  應予裁判。
  事實事宜方面視為確鑿的事實情狀如下:
  2001年8月11日受害人丙經一名女性友人之介紹從俄羅斯來到澳門,受到嫌犯甲接待。甲將她帶往位於[地址(1)]的居所。
  隨後嫌犯甲扣押了受害人丙的護照並強迫她每天20時至5時在XXX酒店附近招引客人從事賣淫,嫌犯甲還要求丙將每次性行為取得的金錢之一半作為其報酬。
  嫌犯甲還租用了XXX酒店XXX房,以便受害人得以招徠客人時,可以與客人在該房間發生性關係;當受害人丙與客人發生性關係時,嫌犯甲還負責向其提供避孕套。
  嫌犯甲命令受害人丙在每天凌晨5時後必須出現在位於[地址(1)]的居所,以便立即向他交出當天所賺的所有金錢。
  在有關居所內,嫌犯乙負責監視受害人丙並鎖上住所的大門,以阻礙受害人在“賣淫時間”以外的期間自由離開。因為受害人丙的護照由甲占有,因此此刻受害人未作反抗。
  面對此情形,自2001年8月11日起,受害人丙開始與客人發生性關係,每次性關係收取客人澳門幣1,000元(大寫:壹仟澳門元)作為報酬。
  受害人丙因害怕且護照由嫌犯甲持有,因此每天回到由乙監視的該住處,同時向嫌犯甲交出所賺全部金錢。
  2001年8月17日,受害人丙曾逃走,但隨後被嫌犯甲抓住。
  2001年8月19日,受害人丙在XXX酒店附近被治安警察局警員截查身份。
  由於受害人丙的護照由嫌犯甲持有,因此未能出示有效的文件,被帶往警署。
  受害人丙與嫌犯甲取得聯絡後,甲命令一名叫作丁的俄羅斯女子於該日零晨3時30分將丙的護照帶往警署。
  受害人丙在治安警察局出示其護照後,獲警方許可離開,但是隨後該受害人被在XXX酒店附近等候她的嫌犯甲截停,甲再次奪走了她的護照。
  治安警察局警員隨後在位於廣東街附近的XXX綢帶店內抓住嫌犯甲。
  隨後,治安警察局人員在同日對於位於[地址(1)]的居所實施搜索,在那裏發現了大門被一條鐵鎖鎖住(參閱卷宗第5頁的扣押筆錄)且係由嫌犯乙打開該鐵鎖。在該單位內有七名俄羅斯女子,其姓名為(…)等。
  在該住房內搜獲120個安全套(參閱第7頁之扣押筆錄)。
  在乙房間的睡床下搜獲美元1,640元(大寫:壹仟陸佰肆拾元美元)以及中國銀行的向紐約銀行發出的電傳收據,金額美元6,000元(大寫:陸仟美元)(參閱第4頁及第8頁的扣押筆錄)。
  隨後治安警察局人員來到XXX酒店XXX房實施搜索,在那裏搜獲8個安全套(參閱第6頁扣押筆錄)。
  嫌犯甲及乙的行為是自由、自願及故意的,透過合力及相互合作作出事實。
  嫌犯甲及乙1透過威脅,尤其是違背丙的意志,奪走她的護照,目的是強迫她賣淫並作出重要性慾行為,以獲得不法的金錢利益。
  嫌犯甲與乙2違背受害人丙的意志,在2001年8月11日至18日期間內,每天禁止其自由期間超過15小時。
  嫌犯甲及乙為了取得相關的違法利益扣押受害人丙的護照,強迫她忍受並實施上述活動。
  嫌犯甲及乙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第一嫌犯是汽車商人,每月收入美元2,000元。
  已婚,需照顧三名子女。
  沒有自認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初犯。
  第二嫌犯是植物商人,每月收入美元15,000至2萬元。
  已婚,不需負擔他人。
  沒有自認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初犯。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控訴書所載的其餘事實,尤其是嫌犯帶來其他俄羅斯女子從事賣淫活動,以獲得金錢利益。
  ***
  在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明時,指出法院的心證之形成基於:
  “ 對全部證據整體的批判性及評價性審理,基於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法則。
  嫌犯在聽證中的聲明。
  在聽證中宣讀的第85頁的受害人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
  參閱拘留嫌犯以及調查事實、並公正無私地作證的控方證人(治安警察局警員)的證詞。
  辯方證人的證言。
  對多份文件、照片及附於卷宗且在偵查中收集之被扣押物及辯方附入的文件的分析。”
  關於法律事宜,審理如下:
  嫌犯提出了相同的法律問題,因此按問題審理。
  提出的問題如下:
  1.合議庭裁判因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兩名嫌犯均認為合議庭裁判因尤其沒有列舉未獲證明的事實而存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因為(裁判)簡單地准用了控訴書所載的其餘事實,使用了抽象表述且沒有滿足法律規定之要件。
  2.合議庭裁判的瑕疵:兩名嫌犯均指責合議庭裁判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以及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3.尤其是嫌犯乙還提出了獲證實的事實事宜最多證明只存在從犯。
  雖然沒有指明上述瑕疵的後果,但我們仍具體審理提出的問題。
  
  一、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 屬下列情況之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355條第2款及第3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339條及第340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第355條規定:
  “ 一、(…)
  二、緊隨案件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從卷宗中可見,合議庭在“列舉未證實的事實”部分寫道:
  “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控訴書所載的其餘事實,尤其是嫌犯帶來其他俄羅斯女子從事賣淫活動,以獲得金錢利益。”
  為此,上訴人引用本法院在第25/2001號案件於2001年3月2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亦由我們作出),該裁判以未列舉未獲證明的事實事宜為由撤銷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首先應強調,被引用的合議庭裁判中所針對之狀況與本案並不相同。該合議庭裁判撤銷了第一審的被上訴裁判,因為無具體列明答辯中所載明之事實(依據此等事實而分條縷述了對於案件審理屬重要的事實),而本案中並非如此。
  正如被引用的合議庭裁判所裁定,“列舉獲證明的與未獲證明的事宜(第355條第2款)的目的,在於替代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就事實事宜製作疑問表的必要性,並容許裁判證明法院逐一考慮了交其審理的並對於裁判屬重要的全部證據事宜”。
  在本案中,“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控訴書所載的其餘事實,尤其是…”,這一表述能否滿足第355條第2款關於“列舉獲證明的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之要求?
  正如所見,根據第355條第2款,判決的理由說明不僅是列舉獲證明的及未獲證明的事實,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還應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理由。
  關於理由闡述,訴訟法要求這種事實及法律上的理由闡述儘管扼要,但盡可能完整,目的是了解在具體案件中適用法律是正確還是錯誤,並希望證明法院調查了所陳述的全部事實3。
  對於Marques Ferreira來說,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規定,“如果發生全部或部分遺漏第355條第2款所指的規定,不論這種欠缺表現在列舉獲證明的事實或未獲證明的事實範圍內,還是在本義上的理由闡述層面上即具備無效,因為“理由闡述=指明證據4”。
  換言之,肯定的是,只要沒有指明獲證明的事實或者未獲證明的事實,或者沒有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永遠存在著無效。
  正如第102/2000號案件的2000年7月27日合議庭裁判所記載:“必須對所有被指控的事實和載於答辯書狀的事實進行調查,或予以證明或未被證明,以便作為經證明或未經證明之事實逐項併入(第355條第2款)提及的列舉之中。在全部或部分未如此辦理的情況下,違反上述法律規定。”
  從根本上說,“列舉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的要求,結合指明所使用的證據手段以及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目的不僅僅在於使人可了解法院形成心證的根本理由5,還在於證明法院在行使其審理權時,透過要求全部審理之事項上的約束途徑,從訴訟標的(有待裁判之事宜)出發,確實調查了全部有待證明的事宜6。
  確實,合議庭裁判沒有僅將未獲證明的事實寫作“控訴書所載的其餘事實”,還以“尤其”一詞強調據以作出法律上之裁判的基本事實。
  事實上,在未獲證明的事實部分示例列舉的事實 —“尤其是嫌犯帶來其他俄羅斯女子從事賣淫活動,目的取得金錢上的利益”— 對應於控訴書首2條,幾乎所有的事實都包含於“控訴書所載的其餘事實中”(除了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外)。以這項強調,不僅使人知道事實上的裁判的基本理由,還知道法院確實調查了構成訴訟標的全部基本事實。
  我們謹認為,絕不能認為立法者要求列舉未獲證明之事實不意味著對未獲證明之事實僅作嚴格形式意義上的列舉,並要求予以逐項窮盡列舉。如果以未獲證明的事實之簡單摘要,即可得出結論認為原審法院調查並審理了案件標的,應當認為這一部分合議庭裁判是合法的及有效的。
  正如我們經常引用,我們同意在理由說明事宜上“必須排除一種極端主義觀點 — 應考慮具體案件的構成情況”7,甚至應當“放行”理由說明不太“充分”的裁判,只要該裁判不與事實真相原則及/或嫌犯辯護保障原則衝突8,而“不應當將已經十分清楚的事宜複雜化”9。這是因為:在准用控訴書中所載的其餘事實便容許說明事實確實已被調查過的情況下,如果只因為合議庭裁判沒有逐一列舉未獲證明的事實便宣告其無效,是沒有道理的。
  我們所面對的是一項已經滿足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判決要件的合議庭裁判,因此,不存在該法典第360條的無效。
  因此,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事宜裁判的瑕疵
  嫌犯不服合議庭裁判,理由是該裁判有事實事宜裁判的瑕疵、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充分的瑕疵、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及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這些均規定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中。
  我們具體看看所指出的這些瑕疵。
  (一)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不足
  上訴人認為,“針對上訴人的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不容許將其行為納入澳門《刑法典》第163條、第164條及第152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並以此判罪,因為欠缺這些犯罪的核心要素,因此產生出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的裁判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載的瑕疵”。
  上訴人這種說法可以有兩個含義,其一,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容許作出法院已經作出的任何法律問題裁判;其二,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能納入被指控的一項或多項犯罪中。只有在第一種情形中方可出現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不足。
  對於上訴人來說,“沒有任何事實證明:a)嫌犯促成、幫助或便利受害人從事賣淫,更不用說以此為生活方式;b)相對於受害人有任何營利意圖;c)利用了受害人被遺棄或陷入困厄的狀況;d)使用任何暴力、威脅、奸計或欺詐手段”,“因此根本不能按照澳門《刑法典》第163條及第164條規定的犯罪處罰”。
  尤其是上訴人甲不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裁判,說沒有支持歸責的任何事實:“上訴人與受害人不在相同地點生活,根本沒有剝奪她的自由”。
  關於不充足的問題,無論是前高等法院還是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均已成為一致的司法見解: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論證所作出的法律裁判屬合理,而不是當證據不足以作出裁判,換言之,只有當法律上的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之查明中存有一項漏洞時,方存在這種瑕疵417F10。
  按照最近的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裁定:“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因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作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使已認定事實顯得不充分,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決定,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但不妨礙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及第340條的規定”11。
  在本卷宗中,嫌犯被判處以既遂及共同正犯的形式觸犯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152條),及一項淫媒罪(第163條及第164條),(原審)法院主要將下列的事實視為獲證實:
  — …嫌犯甲扣押了受害人丙的護照並強迫她每天20時至5時在XXX酒店附近招引客人從事賣淫,嫌犯甲還要求丙將每次性行為取得的金錢之一半作為其報酬。
  — 嫌犯甲還租用了XXX酒店XXX房,以便受害人得以招引客人時,可以與客人在該房間發生性關係;當受害人丙與客人發生性關係時,嫌犯甲還負責向其提供避孕套。
  — 嫌犯甲命令受害人丙在每天凌晨5時後必須出現在位於[地址(1)]的居所,以便立即向他交出當天所賺的所有金錢。
  — 在有關居所內,嫌犯乙負責監視受害人丙並鎖上住所的大門,以阻礙受害人在“賣淫時間”以外的期間自由離開。因為受害人丙的護照由甲占有,因此此刻受害人未作反抗。
  — 面對此情形,自2001年8月11日起,受害人丙開始與客人發生性關係,每次性關係收取客人澳門幣1,000元(大寫:壹仟澳門元)作為報酬。
  — 受害人丙因害怕且護照由嫌犯甲持有,因此每天回到由乙監視的該住處,同時向嫌犯甲交出所賺全部金錢。
  — 2001年8月17日,受害人丙曾逃走,但隨後被嫌犯甲抓住。
  — …”
  因這些證明之事實,有關犯罪之法律定性基本是情楚的,在查明主、客觀構成要素方面未留下任何漏洞。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規定:
  “ 一、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其自由者,處1年至5年徒刑。
  二、如剝奪他人自由屬下列情況,行為人處3年至12年徒刑:
  a)持續超逾兩日;
  b)(…)”
  澳門《刑法典》第163條規定:
  “ 乘他人被遺棄或陷於困厄之狀況,促成、幫助或便利他人從事賣淫或為重要性欲行為,並以此為生活方式或意圖營利者,處1年至5年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164條規定:
  “ 在上條所指之情況下,如行為人使用暴力、嚴重威脅、奸計或欺詐計策,又或利用被害人精神上之無能力,則處2年至8年徒刑。”
  這些引文足以得出認定不存在事實事宜不充分的瑕疵,具備了可以作出有關納入的全部資料。
  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在此點上,上訴人各自之考慮略有不同。
  對於嫌犯甲來說,“任何普通人都不能夠理解法院/審判者的認知思路,無論在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還是在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亦或因為欠缺容許作出法律上裁判的事實,均存在著明顯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對於嫌犯乙而言,“任何普通人都不能理解審判法院之認知思路:從本上訴理由闡述第7、10、17、18及20點轉錄的對於上訴人視為確鑿之事實出發,絕對無邏輯地跳躍至23、24及25點所載內容,無任何事實支持,存在著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之明顯矛盾 —無論在視為獲證明事實之間,還是無事實可資作出法律上的裁判,這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
  上訴人甲在其理由闡述中認為,在將其爭辯不充足之瑕疵的數個要點中的觀點視為獲轉錄的情況下,發現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相互之間完全不相容,且視為未獲證實的事實事宜與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之間也不相容。
  上訴人說他本人“與乙之間沒有任何約定,沒有作出任何決議或者任何以合議作出的東西,從未向受害人提出任何要求(除了要求將護照交給他以及與他一起返回俄羅斯外),沒有收取受害人任何東西,也從未威脅她”。
  上訴人繼續說,“下列事實視為未獲證實‘…尤其是嫌犯將帶來其他俄羅斯女子從事賣淫活動,目的是取得金錢上的利益’”,等於說“帶來受害人”;同時“已經視為證實的是‘2001年8月11日,受害人丙透過一名女友介紹,從俄羅斯來到澳門…’”。
  上訴人的這一項爭辯理由,顯然只是不同意法院視為獲證明的事實。換言之,意圖對事實事宜中載明為確鑿者予以反駁,此乃一方面。
  另一方面,上訴人按照本人的觀點以視為未獲證實的事實得出結論,並與獲證實的事實相比較,從而得出結論認為視為未獲證明的事實與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有矛盾。
  上訴人不僅在考慮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方面有錯誤,而且在從未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得出其結論方面也有錯誤。原因很簡單,上訴人認為”沒有帶來其他女子這一說法從反義角度而言,就是說他們帶來了受害人”。
  這一部分的依據理由也不能成立。
  至於嫌犯/現上訴人乙的依據,同樣理由也不成立。
  上訴人指出的認為互相有矛盾的事實如下:
  “ (7)在有關居所內,嫌犯乙負責監視受害人丙並鎖上住所的大門,以阻礙受害人在“賣淫時間”以外的期間自由離開。因為受害人丙的護照由甲占有,因此此刻受害人未作反抗。
  (10)受害人丙因害怕且護照由嫌犯甲持有,因此每天回到由乙監視的該住處,同時向嫌犯甲交出所賺全部金錢。
  (17)隨後,治安警察局人員在同日對於位於[地址(1)]的居所實施搜索,在那裏發現了大門被一條鐵鎖鎖住(參閱卷宗第5頁的扣押筆錄)且係由嫌犯乙打開該鐵鎖。
  (18)在該單位內有七名俄羅斯女子,其姓名為(…)等。
  (20)在乙房間的睡床下搜獲美元1,640元以及中國銀行的向紐約銀行發出的電傳收據,金額美元6,000元。
  (23)嫌犯甲及乙透過威脅,尤其是違背丙的意志,奪走她的護照,目的是強迫她賣淫並作出重要性慾行為,以獲得不法的金錢利益。
  (24)嫌犯甲與乙違背受害人丙的意志,在2001年8月11日至18日期間內,每天禁止其自由期間超過15小時。
  (25)嫌犯甲及乙為了取得相關的違法利益扣押受害人丙的護照,強迫她忍受並實施上述活動。”
  隨後,上訴人得出結論認為“事實上,任何善良家父均會得出結論認為,不能因為上訴人監視受害人,上訴人有鎖住大門的鏈條的鑰匙並使用鑰匙就可以立即及令人費解地得出(所得出)的結論。這個推理根本不能夠被了解”。
  正如所知,只有當發現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事實事宜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有不相容時,方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12。
  經分析其陳述,並結合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以及法律裁判的理由說明,看不到這種依據的存在的基礎。因為上訴法院看不到上訴人何以得出該結論以及如何存在上述矛盾。
  上訴人乙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三)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兩名上訴人以證據審查中有明顯錯誤為由均不服合議庭裁判,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第336條、第253條及第337條所載的規範,絕對地超越了證據自由評價原則以及自由心證原則,違反了應考慮全部證據資料,尤其是卷宗所載的資料(例如所遞交的供未來備忘的聲明)之依職權義務以及一般經驗的基本法則(這些完全可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澳門《刑法典》第152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在證據審查中犯有嚴重的、顯著的、明顯的、一目了然的錯誤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為了論證其指責,上訴人列舉了多分供未來備忘之聲明及嫌犯聲明中所載的、沒有被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的多種證據資料,並由此得出結論認為存在著證據審查中的錯誤,以及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自由審查原則。
  他們不持理據。
  正如本法院合議庭裁判一向認為,如果作為普通人可明顯且易覺察到視為獲證明或未證明的事實與實際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時,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13。所指稱的這一瑕疵必須單純出自卷宗本身所載的資料本身,或經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2部分)。
  審判者的心證透過審判進展中收集的全部資料整體,並整體性審理、互相對照而形成。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基本上表現為違反經驗規則,或者基於任意的、不合邏輯的、互相矛盾的判斷之上或不尊重受約束的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操守。
  不能將證據與視為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相混淆,也不能將證據之間不符與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與某些證據之不符相混淆。
  也不能以法院選擇了某些證據以將一項事實視為確鑿而沒有選擇另一項證據為由,而爭執事實事宜之裁判。
  更重要的是,審判者面對著法律上可以接納的證據,在審理中有一項自由。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這項自由是不可審查的。
  簡單閱讀卷宗,尤其視為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後,看不到任何事實載明方面的明顯的錯誤,此等事實與經卷宗所載證據實際證實之事實並不相互抵觸,即使結合上訴人所指的證據亦然。
  故上訴理由在此部分不應成立。
  
  三、共同正犯或共同犯罪
  上訴人乙尤其不服共同正犯的判處部分,述稱“原審法院沒有審理規定於澳門《刑法典》第25條及第26條的基本法律問題,因欠缺允許將上訴人的行為或作為納入該第25條中之事實,在被上訴的裁判中錯誤適用了該法律 — 屬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正如上文所述,嫌犯乙被判處作為甲共同正犯觸犯了淫媒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澳門《刑法典》第25條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第26條規定:
  “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最近本中級法院於第21/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中,我們有機會考慮了(共同)正犯問題,認為:“為了具備共同正犯(或共同犯罪),犯罪行為人須有一個旨在取得特定結果的共同決定,同時共同實行之,即使任何一名共同正犯均沒有參與實行構成該不法行為的全部行為。”14
  李殷褀及施正道認為“在共同正犯中,透過約定或與其他一人或多人一起,行為人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這種約定可以是明示的,亦可以是默示的,但永遠要求(因似乎應當要求)至少有合作之意識,而這種合作必須永遠有雙邊特徵。它在事實範疇內共同作出具對於犯罪實施有客觀貢獻,它與因果關係有關,雖然不構成實行之一部份。”
  法院將下列等事實視為獲證明,在審理不充足性問題的段落也曾被引用(理應轉錄):
  “ — …嫌犯甲命令受害人丙在每天凌晨5時後必須出現在位於[地址(1)]的居所,以便立即向他交出當天所賺的所有金錢。
  — 在有關居所內,嫌犯乙負責監視受害人丙並鎖上住所的大門,以阻止受害人在“賣淫時間”以外的期間自由離開。因為受害人丙的護照由甲占有,因此此刻受害人未作反抗。
  — 面對此情形,自2001年8月11日起,受害人丙開始與客人發生性關係,每次性關係收取客人澳門幣1,000元(大寫:壹仟澳門元)作為報酬。
  — 受害人丙因害怕且護照由嫌犯甲持有,因此每天回到由乙監視的該住處,同時向嫌犯甲交出所賺全部金錢。
  — …位於[地址(1)]的居所實施搜索,在那裏發現了大門被一條鐵鎖鎖住(參閱卷宗第5頁的扣押筆錄)且是由嫌犯乙打開該鐵鎖。在該單位內有七名俄羅斯女子…
  — 嫌犯甲及乙的行為是自由、自願及故意的,透過合力及相互合作作出事實。
  — 嫌犯甲及乙15透過威脅,尤其是違背丙的意志,奪走她的護照,目的是強迫她賣淫並作出重要性慾行為,以獲得不法的金錢利益。
  — 嫌犯甲與乙16違背受害人丙的意志,在2001年8月11日至18日期間內,每天禁止其自由期間超過15小時。
  — 嫌犯甲及乙為了取得相關的違法利益扣押受害人丙的護照,強迫她忍受並實施上述活動。
  — 嫌犯甲及乙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面對著視為確鑿的事實,經全部分析事實,認為被上訴的法院所作的法律定性是正確的。我們看看。
  第163條規定:
  “ 乘他人被遺棄或陷於困厄之狀況,促成、幫助或便利他人從事賣淫或為重要性慾行為,並以此為生活方式或意圖營利者,處1年至5年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164條規定:
  “ 在上條所指之情況下,如行為人使用暴力、嚴重威脅、奸計或欺詐計策,又或利用被害人精神上之無能力,則處2年至8年徒刑。”
  因此,我們認為,嫌犯似乎不僅限於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中予以合作,而且“促成、幫助或便利他人從事賣淫或為重要性慾行為”,因此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63條規定的犯罪。
  另一方面,嫌犯們將受害人的文件據為已有,因此使受害人處於一種困厄狀態17。因此具備澳門《刑法典》第163條規定及處罰的淫媒罪的全部構成要素。
  由於使用了嚴重威脅的手段,顯然可以納入澳門《刑法典》第164條的規定中。
  因此,終止審理上訴人乙提出的“從犯”問題。
  綜上所述,應當裁定嫌犯們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俱經考慮,茲予裁判。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嫌犯甲及乙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應支付上訴案的訴訟費用,個人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於嫌犯乙的姓名有一個錯誤,誤寫為XXX。
2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於嫌犯乙的姓名有一個錯誤,誤寫為XXX。
3 終審法院第3/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4 葡萄牙大法官,見1997年刑事訴訟法典研討會論文:《D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Peal em Matéria de Facto》。
5 參閱終審法院的2001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以及最近2002年10月9日的合議庭裁判。
6 在此意義上,參閱最高行政法院的1991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08期,第404頁起,以及相同含義上,Marques Ferreira,在1997年於澳門召開之新《刑事訴訟法典》研討會上遞交的論文:《D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Penal em Matéria de Facto》及《O Nov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阿爾梅達出版,第230頁起及續後數頁。
7第1227/99號案件的2000年5月18日合議庭裁判。
8本中級法院第25/2001號案件的200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
9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6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載於Marques Ferreira大法官1997年新《刑事訴訟法典》研討會上的論文:《D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Penal em Matéria de Facto》。
10前澳門高等法院第847號案件的1998年6月11日、第895號案件的1998年9月24日、第973號案件的1999年2月3日、第1026號案件的1999年4月21日、第1052號案件的1999年5月19日、第1073號案件的1999年6月2日、第1078號案件的1999年6月9日、第1090號案件的1999年6月23日、第1107號案件的1999年10月6日合議庭裁判;以及中級法院第1263號案件及第1267號案件的2000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
11終審法院第3/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12 參閱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3卷,第325頁。
13高等法院第847號案件的1998年6月11日合議庭裁判,第895號案件的1998年9月24日合議庭裁判,第1111/99號案件的1999年9月29日合議庭裁判,第1263及1267號案件的2000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
14《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do》,1997年,第78頁,也引用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144期,第43頁。
15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將嫌犯乙的姓名方面載有一項簡單的錯誤,將其誤寫為XXX。
16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嫌犯乙的姓名方面載有一項簡單的錯誤,將其誤寫成XXX。
17 正如高等法院第430號案件的1996年2月7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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