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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為著成為輔助人之效力的“受害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a項).正當性
  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
  
摘要

  一、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a項之規定,“被害人”—為著可成為輔助人之效果 — 不是因犯罪而受損害的全部及任何人。
  這一概念規定了被害人之狹義概念,即具有構成不法行為之直接及立即標的利益之人,方可被識別為被害人。
  二、偽造文件罪直接及立即保護(集體的)公眾利益,例如對於文件的信任及公信力、文件的內在的真實性據以所含的安全性及可信性,因此個人利益在此只是被視作次要的及間接的。
  三、詐騙罪的標的是受侵害主體的財產,並透過實際造成之財產損失的價值衡量。
  四、因此,為著可成為詐騙罪之輔助人,“被害人”僅指因犯罪受到實際損失的人,而非(例如)這樣一家銀行:面對據稱偽造的支票之提示,透過其客戶在該銀行內持有的帳戶的存款支付,且沒有支付或承擔客戶所受到的損失。
  
  2002年11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89/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檢察院司法官針對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提出控訴,指控她作為直接正犯並以連續犯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並以真實競合形式觸犯該法典第24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對該嫌犯指控的基本事實為:
  嫌犯甲在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3月25日期間擔任“乙”公司的會計職務,並以此身份負責保管該公司的支票本。
  2000年2月10日至2000年3月22日,嫌犯多次偽造該公司董事一經理丙的簽字,簽發了57張這種支票。
  隨後,將支票帶到丁銀行,以公司的名義提示支票並請求付款,使得該銀行向她交付支票所記載的金額,總金額為港幣558萬元及澳門幣54萬元。
  嫌犯提取這些金額後將之用於在澳門賭場賭博,最後幾乎全部輸光。
  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偽造公司負責人簽名、使該銀行向她交出該金額,同時對於“乙”公司造成巨大損失。
  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參閱我們從卷宗第16頁及其背頁控訴書中所摘錄的事實事宜)。
  *
  卷宗移送初級法院,在指定審判日期之前,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陳述,核心內容為:該銀行是聲稱屬偽造的支票的出票行;除了詐騙罪以外,嫌犯還被控訴偽造支票,而該支票屬丁銀行所有,故該銀行也是受害人;將作出的裁判可能對該銀行的財產有影響,因為已經成為輔助人的“乙”公司,沒有針對嫌犯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只是在等待本卷宗終局裁判的第六庭中止審理的平常訴訟中針對聲請人提出該請求。最後請求容許其作為輔助人參與卷宗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a項及第2款;(參閱第17頁及第18頁)。
  *
  原審法官適時作出批示,內容如下:
  “ (…)
  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成為輔助人。
  聲請人由律師代理(第349頁)。
  已適當繳納司法費(第419頁)。
  檢察院沒有反對(第420頁)。
  嫌犯沒有表態。
  嫌犯被控訴觸犯詐騙罪及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
  下列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成為輔助人:“受害人,即具有法律藉著訂定罪狀特別予以保護之利益之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a項)。
  被侵犯或危及之刑事法律利益的權利人,應當以從事實所符合的法定罪狀中得出的標準為基礎而確定。(參閱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do》,第263頁,澳門政府印刷署,1997年)。
  銀行聲請人只能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冠以民事受害人之名稱(澳門《刑法典》第122條),而不能夠成為在犯罪時被罪狀保護的法益的權利人。
  在詐騙罪中,為著提出告訴並成為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輔助人的效果,受害人指被損害的人而不是被欺騙的人。
  綜上所述,認為銀行不具正當性成為輔助人,因此本席不批准聲請。
  命令通知:
  (…);”(參閱第7頁及其背頁)。
  *
  該銀行不服,提出上訴,在理由闡述中得出下述結論:
  “ I.詐騙罪的不法罪狀的基本要素為(a)採用詭計手段;(b)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c)造成第三人作出事實或行為;(d)造成行為人的不正當得利;(e)對受欺騙者或第三人造成財產損失;
  II.詐騙罪保護的法益(利益)是財產;
  III.在本案中,我們面臨著一項三角詐騙狀況,其中主體是詭計行為的對象,因此作出了財產處分的行為,使詐騙的行為人不正當得益,該主體與銀行帳戶的持有人不是同一人。
  IV.輔助人針對現上訴人提出一項宣告給付之訴 — 編號為CAO-019-00-6號,在澳門初級法院第六庭審理 — 在該法院請求返還相等於嫌犯甲被指稱實施的詐騙而取得的金額。
  V.此項訴訟一旦勝訴,將導致銀行/現上訴人而不是乙公司成為受害人,且所涉及的完全是該銀行的財產。
  VI.由此必然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有正當性成為本卷宗的輔助人,因為是嫌犯行為所影響的財產(法益)之權利人,而它是詐騙罪之訂定罪狀的法律規範所擬保護的。
  VII.因此,該被上訴的批示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a項。
  依此並依照法律的其餘規定,請求法官閣下予以補正,並聲請判本上訴勝訴,並相應地接納現上訴人成為輔助人。”
  請求上訴得直,相應地“接納現上訴人成為輔助人”;(參閱第3頁至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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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司法官適時答覆,主張維持被上訴的批示;(參閱第9頁至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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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獲受理,即時分別上呈,且具移送效力,本卷宗(附文)移送本中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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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卷宗的檢閱中,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是上訴不得直;(參閱第39頁至第40頁)。
  *
  在初步審查範疇內,鑑於與此同時已經將主卷宗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之證明書附入卷宗(其中的附注指出因嫌犯審判時不在場且尚未獲通知本裁判,故裁判尚未轉為確定),故透過現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受理上訴並命令將該裁判通知現上訴人;(參閱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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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卷宗送交檢閱。
  *
  在第一助審法官作出檢閱且為上訴人規定的如願意可就其認為事宜者表態之10日法定期間屆滿後,第二助審法官作出下列批示:
  “ 雖然存有卷宗第41頁命令作出通知,但本席認為宜通知上訴人,以根據主訴訟中合議庭裁判的內容及含義,就是否有意繼續上訴表態。
  因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4款的規定,本席建議裁判書製作法官命令通知上訴人,以便在將訂定的期間內表明是否仍願意在現審理的上訴中作出行為;”(參閱第43頁及其背頁)。
  *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4款的規定將卷宗移送現裁判書製作法官法官後,後者作出了批示,表明卷宗將登錄以審理提出問題並審理(如有之且如此認為的話)上訴標的;(參閱第44頁)。
  卷宗移送評議會。
  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由上文敍述中可見,(首先)應當裁定是否應當作出本卷宗第43頁及其背頁的第二助審法官所建議的通知。
  我們謹認為此舉沒有任何依據。
  事實上,上訴人(經其代理人本人)已被通知主卷宗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的內容(參閱第41頁),並且在如其有意可以對於其認為正確者表態的10日法定期間屆滿後未作出行為。面對此情形,我們看不到任何理由認為他已變更對所爭執的裁判的“定位”,我們相信,可以相當清楚及肯定地得出結論認為:他仍然願意其適時向本中級法院提出的上訴。(因此,我們認為宜同樣考慮到,我們並不處於這種狀況:針對一項中間裁判的上訴人沒有對終局裁判提出上訴,並且對於先前提出的上訴隻字不提 — 這是因為他還沒有成為訴訟主體,故欠缺上訴的正當性 — 並且在本案中,不論主卷宗中作出的裁判的內容及含義是什麼,該裁判尚未轉為確定)。
  據此,所建議的通知歸根到底是重複一項訴訟行為。在我們看來它不僅不適當 — 因為是否存在提出上訴的意願,應當由上訴法院客觀審理—而且與訴訟程序的經濟性及快捷性原則不相容,對於訴訟程序中沒有帶來絲毫用處。因此,尤其鑑於在本案中適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的規定 — 它規定:“在訴訟程序中不應作出無用的訴訟行為”— 我們有義務不予接納。
  因此,我們相信到目前為止所關注的問題已獲解決,且已不存在任何阻礙,現在我們審理本上訴案的標的。
  (一)對於原審法官不批准現上訴人提出的成為輔助人之請求的批示提出了上訴。
  上訴人認為其上訴標的/決定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a項。
  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有理。
  眾所周知,對於所有的犯罪—其定義為“對行為人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所取決的前提總體”(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條a項 — 對應一項“刑事訴訟”。
  正如Cavaleiro de Ferreira教授所教導,“刑事訴訟永遠是一項公權,換言之,刑事訴訟因其性質是刑事公訴”;(載於《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1卷,第156頁)。
  雖然如此,自很久以前,尤其自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以來,廣泛地容許私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 — 顯然不是以在此不涉及之“被告”或“嫌犯”的身份 — 賦予其參與訴訟程序的廣泛權利,有時具有與檢察院幾乎平行的訴訟地位(在此意義上參閱F. Dias,《Direito Processual Penal》,第1卷,第510頁),而眾所周知,檢察院被視為刑事訴訟的權利人;(參閱12月20日第9/99號法律第56條第1款及第2款第3項)。
  然而,這種在訴訟程序中的參與或介入,絕不能以任意的形式進行並只取決於有利害關係者個人的意思,因為“法律並不能使私人復仇具正當性”。(以簡單舉例的方式,參閱1945年10月13日第35007號法令序言第3點所載內容 — 當時在澳門也生效 — 其中規定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個人在刑事訴訟進行中得進行合作,但這一合作不被作為一項絕對的“自有權利”)。
  在本案中,正如上文所述,檢察院提出控訴,指控本案嫌犯以競合方式觸犯兩項詐騙罪及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
  在第17及18頁的聲請中(即成為輔助人的請求),現上訴人陳述了與上述不法行為相關的事實,作為其請求的依據。但是我們認為,在現予審理的上訴之理由闡述中,可能已使其與偽造罪的關係不再成立,而將其不服的方面集中在有關詐騙罪。至少,如果我們判斷正確,理由闡述範圍內作出的結論中就是這種情況。
  雖然如此,姑且不論該等事實是否可分割,應指出 — 這甚至是因為“Quod abundam non noced” — 對於偽造文件罪而言,我們謹認為其訴求欠缺理據。因為就這一罪行而言,我們的觀點是不可成為輔助人。
  偽造文件罪直接及立即保護(集體的)公眾利益,例如對於文件的信任及公信力、文件的內在的真實性據以所含的安全性及可信性,因此個人利益在此只是被視作次要的及間接的;(在此意義上參閱波爾圖上訴法院第9810836號案件的1999年2月3日、第9910359號案件的1999年7月14日、第0040691號案件的2000年9月27日、第0036273號案件的2000年12月13日合議庭裁判;科英布拉上訴法院第2186/99號案件的1999年12月10日、第642/2000號案件的2000年3月5日、第1181/2001號案件的2001年6月20日合議庭裁判;里斯本上訴法院第0077263號案件的2000年2月23日合議庭裁判,均載於www.dgsi.pt。
  行文至此,在繼續審理之前,我們認為還宜強調本上訴案的下列兩個方面。
  第一,雖然上訴人陳述因“受騙於”嫌犯的行為而兌付了聲稱是由該帳戶的持有人簽署的支票,但沒有遭受“實際的損失”,因為“出票”並不是從銀行的任何帳戶或基金中作出,而是從持有人在銀行中持有的帳戶作出。
  其次,所表現的事實是:本卷宗中無載明現上訴人已經“承擔”或“償付”帳戶所有人遭受的上述損失,(因為乃是以權利人存於該銀行的錢兌付了支票);此外還因為下列事實:由於帳戶的持有人提出的、銀行是被告的另一項民事訴訟,上訴人本人認為“可能將受到侵害”。
  面對此情形,如何裁判?
  我們看看指責原審法院沒有遵守的法律規定。
  有關第57條第1款a項規定:
  “ 一、除特別法賦予權利成為輔助人之人外,下列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亦得成為輔助人:
  a)被害人,即具有法律藉著訂定罪狀特別擬保護之利益之人,只要其已滿十六歲;
  (…)”;(底線為我們所加)。
  考慮到本案不涉及第一款其他項 — b項至e項(這些款項就成為輔助人的正當性亦作出規定),且鑑於現上訴人適時提出了訴求(根據該條第2款,在“審判前5日內”),我們分析一下上文轉錄的規範,以查明是否應當將現上訴人認定為a項所指的被害人;(同時肯定的是,沒有任何“特別法”賦予他在本案中成為輔助人的權利)。
  G. Marques da Silva這樣澄清“輔助人”(assistente)、“被害人”(ofendido)及“被侵害人”(lesado)的概念:
  “ I—在訴訟程序上,輔助人不同於被害人及被侵害人。被害人不是訴訟主體,除非成為輔助人;而被侵害人從來不能據以成為輔助人,而只能為著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效果而成為民事當事人。
  被害人作為具有法律藉著訂定罪狀的法律擬特別保護的利益之人(第68條第1款a項),只要年滿16歲,可以成為輔助人,但是在成為輔助人前他不是訴訟主體,而只是訴訟參加人,並因此不能具有訴訟程序參與人的權利。
  被侵害人指那些因為犯罪而遭受損害的人,可以且往往與受害人是同一人,因此也能成為輔助人。但其成為輔助人不是因為他是被侵害人,而是因為他係被害人。以其受害人的身份,他只能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作為民事當事人參與民事訴訟程序;(見《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1卷,第301頁)。
  因此,現上訴人能否被視為第57條第1款a項效果的被害人?
  我們相信,從“被害人”的概念中可以理解,它不是指因為犯罪而受到損害的任何人,而只是具有構成不法行為法律標的之利益之人。因此,應當考慮到“特別保護的利益”,不是指“保護一般受影響的利益(甚至被危及的利益)”。
  我們相信,對有關條文所作的解釋,應當賦予其以下含義,對於第57條第1款a項效果而言,“ 被害人”只是指具構成犯罪的即刻法律標的之利益之人;(參閱A. Barreiros,《Sistema e Estrutura do Proc. Penal Português》,第2卷,第156頁起及續後數頁)。
  就我們所知,該見解是一直被採納的見解。
  正如Beleza dos Santos所認為 — 見《Partes Particularmente Ofendidas em Processo Criminal》,刊登於《RLJ》,第57/2期 — 法律擬予特別保護之利益的權利人,“是被個別損害的人,或者直接受損害的人”;(在相同含義上參閱1966年1月5日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153期,第133頁)。
  鑑於有關規範的內容,我們看不到理由不這樣理解。
  確實,在第56條規定受害人是“具有法律藉著訂定罪狀擬特別保護的利益之人”的情況下,在該條中規定了一項“被害人”的“狹義”概念;(參閱Maia Gonçalves,《C.P.P.Anotado e Comentado》,第十二版,第219頁,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C.P.M.Anotado》,第263頁)。
  因此,面對此情況,可以成為輔助人的“受害人”,只是那些“遭受實際損失的人”(參閱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上引注釋,第599頁),換言之,在本案中,是因為有關一項或多項犯罪立即並且確實受損的帳戶持有人,不應當將現上訴人視為這樣的被害人。
  事實上,詐騙罪的標的是受侵害主體的財產,並透過實際造成之財產損失的價值衡量,因此,在現上訴人至少在此刻之前未遭受任何“實際損失”的情況下,不能將之視作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a項效果上的被害人。
  如果現上訴人面對著帳戶的持有人,在不適當兌付後將這一金額歸還該帳戶,將是不同的一種情況(上訴人引用的1997年9月23日里斯本上訴法院第0045485號案件合議庭裁判所指的情形)。然而,至少在現審查的卷宗情形中並非如此。
  簡而言之,被上訴的批示並無不當,應當判上訴不得直。
  *
  決定
  三、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提出的上訴不得直並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具表決落敗聲明)
  
表決落敗聲明

  本席不同意前文合議庭裁判,理由如下:
  前文合議庭裁判中將本席在卷宗第43頁及其背頁建議的通知定性為不符合訴訟程序快捷性及經濟性原則。與此見解相反,本席認為,現上訴人可能嗣後喪失繼續上訴的意願,甚至隨後捨棄上訴,更符合上述原則。因為主卷宗(判嫌犯向帳戶持有人支付損害賠償)作出的有罪合議庭裁判的內容及含義,可能使得現上訴人作為訴訟主體參與主卷宗的意願中止,因為根據該合議庭裁判,現上訴人無所損失。
  另一方面,在無明確指明目的的情況下,一項通知可以被其相對人理解為只是一項“告知”,而非一項“就通知標的內容採取立場之約請”。卷宗第41頁裁判書製作法官命令的通知只是說“著將第26頁至36頁背頁所載的已作出之訴訟行為告知現上訴人”,而沒有指明任何目的。在本席看來,這不過是一項“簡單的告知”,因此所建議的、明確載明表態約請的向現上訴人作出的新通知並非多此一舉。
  關於上訴標的問題,換言之,上訴人成為輔助人的正當性問題,從根本上說,在於了解現上訴人是否為澳門《刑法典》第211條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被害人。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a項,認為被害人是具有法律藉著訂定罪狀予以法律保護的人。
  根據澳門《刑法典》中詐騙罪罪狀的系統定位並將其抽象刑幅(最高3年監禁或罰金)與盜竊罪的相應刑幅(也是最高3年監禁或罰金)對照後,毫無疑問詐騙罪是保護財產利益且只保護財產的罪狀。
  按照這一邏輯推理,在詐騙罪中,被害人指那些遭受財產損失的人。因此,詐騙罪中的被害人必然與被侵害人是同一人。
  然而在前文合議庭裁判中認為:“…(上訴人)沒有遭受實際損失,因為‘出票’並不是從其任何一項帳戶或基金中作出,而是從持有人在該銀行擁有的帳戶中作出”(裁判書文本第11頁)以及“…,換言之,在本案中帳戶的持有人沒有因為一項或多項有關犯罪而實際並立即受損失,不應當將現上訴人視為這樣的被害人。”(合議庭裁判文本第15頁)。
  本席謹認為,原審法院審理現上訴人提出的成為輔助人的聲請時的卷宗中的既有資料,顯示不足以合理的安全性採取一項像上文闡述的觀點中如此絕對的立場。
  如果按照前文合議庭裁判的觀點內容作出不承認現上訴人成為輔助人的正當性這一裁判,那麼本席謹認為該裁判不應當被接納,因為它基於尚未查明的資料,換言之,尚未查明付款處理的情節,例如銀行在查明有關支票合規則性方面有無過錯或過失,也不知道在支票上的簽字方面有無過錯或過失,從而不了解銀行與帳戶持有人訂立的存款合同的條件。
  綜上所述,在這個尚未查明“誰受損害”,而只是查明“誰受欺騙”的訴訟階段,出於穩妥,本席不反對接納現上訴人為輔助人,但不妨礙在已經擁有充分可靠的資料據以推斷時嗣後重新審理其正當性(在此意義上,參閱里斯本上訴法院第20028號上訴案的1985年5月15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54期,第603頁,在此以學術參考的名義引用。該合議庭裁判認為,“接納告訴人為輔助人的批示,並不構成在將來重新審理其正當性的障礙”)。相反,不接納現上訴人作為輔助人,如果不是說斷言的話,至少不成熟地影射將有關損失歸於帳戶持有人,從而妨礙法院的後續審理(尤其在確定因犯罪造成的財產損失的損害賠償權利之權利人方面,無論是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的依職權裁定的情形中,還是在刑事訴訟範圍內提出的民事請求的情形中。
  
  賴健雄
  2002年11月14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