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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再審上訴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f項
  被告不到庭
  辯論權或辯護權
  立即駁回上訴
  
摘要
  
  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9條第1款規定,提出再審上訴之聲請應詳細說明上訴之依據,以便在作出駁回或受理上訴之批示方面可適用該法典第660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
  二、依據該法典第653條f項之規定,當顯示出未有作出傳喚或所作之傳喚屬無效,以致有關訴訟及執行程序又或僅有關訴訟因被告絕對無參與而在被告不到庭之情況下進行時,可對已確定之裁判提出再審上訴。
  三、這一再審依據乃是基於下述思想,即因訴訟中的不當情事,被告已無可能行使辯論權或辯護權時,承認被告有權能推翻判其敗訴的已確定之裁判。
  四、為著第653條f項之效力,不到庭指當事人本人或透過其代表絕對無參與作出再審所針對之判決的訴訟程序。
  五、這樣,如果被告被依規則傳喚且不到場行使其辯論權或辯護權,那是因為其不願意。因此不接受在作出給付判決並轉為確定後由該被告作出的再審請求。
  六、同樣地,從目的論角度解釋,第653條f項規定的依據是個人性的及被告所獨有的(其辯論權或辯護權或因欠缺對其作出傳喚,或因對其作出傳喚無效而被忽略或被擾亂),因此該依據無法轉移給任何倘有之另一共同被告。
  七、因此,聲稱未能行使其辯論權的被告之任何另一共同被告,不能猶如為著被告之利益一樣提出再審上訴。這是因為:如果認為有理由提出再審上訴,他可以其個人名義並以第653條f項規定的依據為基礎,就針對其作出的判決提出再審上訴,且不妨礙依據第588條可能屬重要的規定,使上訴可能惠及其另一或多位共同被告(如有之)。
  八、因此,在已被依規則傳喚進行訴訟(在該訴訟中產生了要求予以再審的判決)的一位被告所聲請的再審上訴中,如其理由是他的另一共同被告具備第653條f項規定之情況,則應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0條第2款末尾部分的規定,立即駁回該上訴。
  
  2002年11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99/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連帶地與其他被告乙、丙、丁、戊、己、庚及辛一起,被1996年11月4日在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1庭第375/95號平常訴訟卷宗中作出的終局裁判判令,因不履行1992年11月24日訂立的預約合同並因解除該合同之宣告效果,向原告壬支付港幣414萬元以及自傳喚起計的法定利息。甲於2002年2月18日,以《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f項規定的理由,向作出該裁判的一審法院提出對該裁判再審之上訴。作為主要請求,他聲請宣告欠缺對被告丁的傳喚或者宣告對該被告的傳喚無效,並相應地廢止該判決並取消傳喚之後的訴訟程序,同時請求依據該法典第657條中止再審上訴之訴訟程序。
  該聲請作為附文被編入卷宗後,負責主訴訟的法官透過2002年2月27日作出的批示,立即駁回了這一聲請,主要理由是:
  “ (…)就絕對未被傳喚以在訴訟或執行中進行答辯(即被阻止行使其辯論權和辯護權)的被告而言,再審上訴是給予該被告的一種手段。
  被告的情況並非如此,因為聲請人已經簽署了傳喚掛號信的收件回執(參閱平常之訴卷總第109頁),因此甲不具提出本再審上訴的正當性。
  綜上所述,本席茲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0條第2款,駁回甲提出的再審上訴,因其明顯缺乏法律理由[…]”(原文)
  被告甲不服此批示,針對該批示向中級法院提出平常上訴,請求廢止之並相應地決定受理其再審上訴。但同時又請求依據該法典第657條中止該再審上訴之訴訟程序,並為此效果在其上訴狀與本上訴階段有關的部分中指稱,作為主平常之訴被告中的一員,就欠缺對其中一名共同被告(在本案中即丁)之傳喚或就該傳喚之無效,他(甲)絕對有提出爭辯的正當性,理由是該共同被告在該訴訟中未被傳喚這一事實對其(甲)具重要性。
  原告壬在針對性書狀中主張確認被上訴之批示,引起認為很明顯不具備被告/上訴人提出再審上訴的法律前提。
  進行了初步審查,法定檢閱已畢,應對本平常上訴予以裁判。
  
  二、為此,必須在對卷宗的查核中羅列下述相關資料:
  1996年11月4日在主訴訟(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1庭第375/95號平常訴訟)中作出的終局裁判,是該法院程序科1997年5月16日向被告/現上訴人甲以掛號信寄送的對該被告進行通知的標的,相關的收件回執嗣後已被簽署並於1997年5月29日被退回該法院(參閱主訴訟程序第130頁之註錄及第131頁的收件回執)。
  透過為著後文所述之效果而於1996年1月8日寄送的雙掛號信,向該被告甲本人作出了傳喚。該信函於1996年1月15日被交付給該被告(參閱主訴訟程序第101頁之註錄及第澳門郵政局作出的,現載於第110頁的報告書)。
  丁女士在上文所指的平常訴訟中,是現上訴人甲多位共同被告中的一員。
  
  三、在法律方面,對本上訴標的的解決必然要透過對下述問題的調查(而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第2頁以對這一問題作出了確定):
  — 就欠缺對同一訴訟中的一名被告之傳喚或就該傳喚的無效,其他被告中的任何被告均不得為著以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f項為依據提出再審上訴之效果而提出爭辯。這一理解正確嗎?
  正如所知,因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6款c項之規定而適用於本上訴案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在其第659條第1款規定,提出再審上訴之聲請應詳細說明上訴之依據,以便在作出駁回或受理上訴之批示方面可適用該法典第660條第2款或第3款之規定。
  在本案中,現上訴人甲以該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f項為依據提出其再審上訴,該條款規定,當顯示出未有作出傳喚或所作之傳喚屬無效,以致有關訴訟及執行程序又或僅有關訴訟因被告絕對無參與而在被告不到庭之情況下進行時,已確定之裁判可成為再審上訴之標的。
  為了理解再審上訴這一依據的外延及內涵,必須在此援用Alberto dos Reis教授在對1939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771條第6款(與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f項之規定相同)作出註解時闡述的下述思想(《CPC anotado》,第6卷,重印本,科英布拉出版社,1985年,第362頁至第363頁):
  — “(…)不到庭。第771條第6款(…)在顯示出未有作出傳喚或所作之傳喚屬無效,以致訴訟及執行在被告不到庭之情況下進行時,接受再審。
  (…)
  這一再審依據乃是基於下述思想,即因訴訟中的不當情事,被告已無可能行使第3條保障的辯論權或辯護權時,承認被告有權能推翻判其敗訴的已確定之裁判。
  (…)
  為著第771條第6款之效力,不到庭指當事人本人或透過其代表絕對無參與作出再審所針對之判決的訴訟程序。
  (…)
  (…)如果被告被依規則傳喚且不到場行使其辯論權或辯護權,那是因為其不願意。正是透過傳喚,被告才有條件在訴訟程序中主張其權利。
  不願意?那麼法律制度就將其態度正當解釋為一種明確的、對原告請求不作任何反對的信號。因此不接受在作出給付判決並轉為確定後由該被告作出的再審請求。
  在這一情況下,被告之不到庭並不值得緊張,換言之,不會影響判決。
  我們現在假設被告未被傳喚。這種情況下,不到庭就具有嚴重性;它使作出判決的訴訟程序產生無法克服的瑕疵或缺陷,即辯論之闕如。
  
  換言之,欠缺傳喚將允許這一前提成立及成為正當:被告沒有自我辯護,因為他未能這樣做;未能這樣做的原因,是不知悉針對他已經提出了訴訟。
  (…)”(底線為我們所加)。
  將這些寶貴學說觀點作必要配合並適用於本上訴現在審理的法律及抽象問題後,應毫不猶豫地堅稱:從目的論角度解釋,第653條f項規定的依據是個人性的及被告所獨有的(其辯論權或辯護權或因欠缺對其作出傳喚,或因對其作出傳喚無效而被忽略或被擾亂),因此該依據無法轉移給任何倘有之另一共同被告。
  因此,聲稱未能行使其辯論權的被告之任何一共同被告,不能猶如為著被告之利益一樣提出再審上訴。這是因為:如果認為有理由提出再審上訴,他可以其個人名義並以第653條f項規定的依據為基礎,就針對其作出的判決提出再審上訴,且不妨礙依據第588條可能屬重要的規定,使上訴倘有地惠及其另一或多位共同被告(如有之)。
  為此,應得出結論認為,很明顯現上訴人甲 — 依據卷宗中搜集的上述資料,向他作出了本人傳喚以進行主訴訟,雖然他不願意在該訴訟中行使其辯論權或辯護權 — 不具有以第653條f項之規定為依據提出再審上訴的法律條件,因為該條款中規定的嚴重不正常情況並未在其本人身上發生,不論他所指稱的欠缺對丁女士(即被告在有關的主訴訟中的共同被告)的傳喚或該傳喚之無效是否確實存在。
  因此,姑且不論其他,作出被上訴批示的原審法官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0條第2款末尾部分的規定,立即駁回被告甲提出再審上訴聲請的做法正確。同時在本案中,的確不必再審理再審所針對的裁判是否已轉為確定的問題,因此,同樣不用探討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7條,命令中止現被該被告提出的再審上訴訴訟程序的問題。
  簡而言之,必須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俱經檢閱,茲作出正式裁判。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甲針對一審2002年2月27日作出的司法批示(該批示)而提出的本平常上訴(就其針對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1庭第375/95號平常訴訟卷宗中作出的判其敗訴的判決而在2002年2月18日提出的非常再審上訴申請,該批示予以了立即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