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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第23/2003號
  
  上訴人:甲、乙
  
  
  一、概述
  上訴人甲和乙與另外兩個嫌犯在第PCC-053- 02-6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受審。初級法院透過2003年1月24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嫌犯甲和乙的《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罪的罪名不成立,以共同實質正犯和既遂形式實施以下犯罪判處兩個嫌犯中的每個嫌犯:
  - 以實施《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和c)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綁架罪判處6年徒刑;
  - 以實施《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b)項並參考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勒索罪判處6年零6個月徒刑;
  - 以實施《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並參考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4年零6個月徒刑;
  - 以實施《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並參考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持有和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3年零9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嫌犯甲被判處單一刑罰13年徒刑,而嫌犯乙被判處單一刑罰12年徒刑。
  兩個嫌犯還被判處賠償受害人丙港幣15,000元。
  
  兩個嫌犯均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03年6月26日在第111/2003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現在,兩個嫌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甲在其理由闡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被上訴的裁判駁回了所提起的上訴,駁回的依據是,上訴中作出的陳述和提出的結論旨在指責原判決有相關的瑕疵(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只不過是為了使其本人關於審查已獲認定的事實的個人意見起作用。因此,這完全是在染指其不可審查的事務,即攻擊《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評價證據原則。
  2. 絕對不能把法院自由評價證據與隨心所欲地評價證據混為一談,也不能與審判者透過各種證據方法心中得出的單純印象混為一談;自由評價證據的評價前提是法律制度規定的遵守一般經驗法則和一般人的邏輯標準。
  3. 針對第一審作出的有罪裁判適時提起的上訴,並不像現在被上訴的裁判那樣,僅僅限於陳述對已進行的評價證據的個人意見。
  4. 上訴理由闡述的內容不僅僅限於陳述上訴人與已調查和認定的證據不同的個人意見。在上訴中,現上訴人所做的遠不止於此,還指出了聽證中調查的證據中的具體問題──其中我們特別提到受害人在辯論和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包括斷然肯定上訴人不在綁架現場──所有這些都不允許第一審法院得出已得出的結論,即在事實部分認定上訴人在綁架現場──受害人的住所。
  5. 既然有作成文書的聽證記錄在,上訴法院就應當對其進行審理。
  6. 對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和c)項規定的事實方面的瑕疵,上訴法院應依職權審理。
  7. 作出駁回上訴之裁判的標準是:
  a) 欠缺理由闡述;或
  b) 理由明顯不成立。
  8. 被駁回的上訴中有理由闡述,有充分的依據。被上訴的裁判駁回該上訴,就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
  9. 從已認定的事實可以看出,“依照計劃,於2002年4月28日下午約五時,當被害人丙返回其位於[地址(1)]之住所,用鎖匙將門戶打開之際,嫌犯甲、乙及上述綽號“丁”的身份未明人士將被害人丙推進屋內,並對其身體各處拳打腳踢,尤其毆打其左眼及左邊肋骨的位置。
  ......
  嫌犯甲、乙及“丁”在上述住宅內找來被害人丙幾條領帶,將被害人的手腳綑綁起來,更用封箱膠紙蒙着被害人的雙眼。
  接着,嫌犯甲、乙及“丁”隨即將被害人丙身上的財物強行取去,當中包括兩個牌子均為“NOKIA”,型號分別為“8310”及“8250”的手提電話,及從被害人的錢包內取走大約港幣10,000元的現款及數千元的澳門幣現款。
  之後,當嫌犯甲、乙及“丁”在取走該住宅內其他財物後,就將被害人丙帶離該單位,並將其押至該大廈的停車場,並強迫被害人丙進入一輛早已準備好的汽車內,之後將被害人丙載往[地址(2)]之住宅單位──“藏參”地點。”
  10. 在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認定的這一部分事實中,合議庭裁判有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和審查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這是因為,從受害人丙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已經作成文書的口頭證詞清楚地看出,他斷然肯定,現上訴人在綁架發生時不在其住所。
  11. 第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就無視這一明顯排除了上訴人參與該綁架罪的關鍵的證詞,因此有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和審查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12. 關於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認定的第18至21項中的事實,該等事實根據不足,因為所依據的僅僅是受害人丙的證詞,他說他聽出了現上訴人的聲音,但卻又不能指出上訴人聲音和語調的特點。
  13. 這不足以作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依據,因為上述所謂聽出聲音不符合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式,而應當採用和適用的是以聽覺辨認聲音的法定規則。
  14. 所以,合議庭裁判在這一部分違反了訴訟法──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從而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規定的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和審查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15. 上訴人被拘捕後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證詞,以及在搜查和扣押物品過程中上訴人向司法警員作出的所謂同意的聲明,均為無效,沒有任何效力,因為都是透過對上訴人實施的酷刑、脅迫和嚴重侵犯取得的,這些禁用的取證方法在上訴人身上留下了無可辯駁的印記,在卷宗中也可以看到相關的證據。
  16.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的規定已構成在證據上禁用的方法,透過這種方法獲得的證據無效。該等無效因其嚴重性而不可補正。
  17. 這樣出現的不可補正的無效可在訴訟的任何時間提出,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
  要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從而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命令被上訴的法院對所提出的問題的實體進行審理。
  
  上訴人乙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被上訴的裁判駁回了所提起的上訴,駁回的依據是,上訴中作出的陳述和提出的結論旨在指責原判決有相關的瑕疵(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只不過是為了使其本人關於審查已獲認定的事實的個人意見起作用。因此,這完全是在染指其不可審查的事務,即攻擊《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評價證據原則。
  2. 絕對不能把法院自由評價證據與隨心所欲地評價證據混為一談,也不能與審判者透過各種證據方法心中得出的單純印象混為一談;自由評價證據的評價前提是法律制度規定的遵守一般經驗法則和一般人的邏輯標準。
  3. 針對第一審作出的有罪裁判適時提起的上訴,並不像現在被上訴的裁判那樣,僅僅限於陳述對已進行的評價證據的個人意見。
  4. 上訴理由闡述的內容不僅僅限於陳述上訴人與已調查和認定的證據不同的個人意見。在上訴中,現上訴人所做的遠不止於此,還指出了聽證中調查的證據中的具體問題──其中我們特別提到受害人在辯論和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包括確認其不能準確知道現上訴人是否親自參與了在其住所發生的綁架罪──所有這些都不允許第一審法院得出已得出的結論,即在事實部分認定現上訴人在綁架現場──受害人的住所。
  5. 既然有作成文書的聽證記錄在,上訴法院就應當對其進行審理。
  6. 對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和c)項規定的事實方面的瑕疵,上訴法院應依職權審理。
  7. 作出駁回上訴之裁判的標準是:
  a) 欠缺理由闡述;或
  b) 理由明顯不成立。
  8. 被駁回的上訴中有理由闡述,有充分的依據。被上訴的裁判駁回該上訴,就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
  9. 從已認定的事實可以看出,“依照計劃,於2002年4月28日下午約五時,當被害人丙返回其位於[地址(1)]之住所,用鎖匙將門戶打開之際,嫌犯甲、乙及上述綽號“丁”的身份未明人士將被害人丙推進屋內,並對其身體各處拳打腳踢,尤其毆打其左眼及左邊肋骨的位置。
  ......
  嫌犯甲、乙及“丁”在上述住宅內找來被害人丙幾條領帶,將被害人的手腳綑綁起來,更用封箱膠紙蒙着被害人的雙眼。
  接着,嫌犯甲、乙及“丁”隨即將被害人丙身上的財物強行取去,當中包括兩個牌子均為“NOKIA”,型號分別為“8310”及“8250”的手提電話,及從被害人的錢包內取走大約港幣10,000元(大寫:港幣壹萬元)的現款及數千元的澳門幣現款。
  之後,當嫌犯甲、乙及“丁”在取走該住宅內其他財物後,就將被害人丙帶離該單位,並將其押至該大廈的停車場,並強迫被害人丙進入一輛早已準備好的汽車內,之後將被害人丙載往[地址(2)]之住宅單位──“藏參”地點。”
  10. 在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認定的這一部分事實中,合議庭裁判有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和審查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這是因為,從受害人丙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已經作成文書的口頭證詞清楚地看出,他斷然肯定,由於當時混亂,不能準確地知道現上訴人和另一個人是否和那些強行進入其住宅的人一樣,對其進行了綁架。
  11. 第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就無視這一明顯排除了上訴人參與該綁架罪的關鍵的證詞,因此有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和審查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12. 關於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認定的第18至21項中的事實,該等事實根據不足,因為所依據的僅僅是受害人丙的證詞,他說他聽出了第一嫌犯的聲音,但卻沒有說聽出了現上訴人的聲音。
  13. 這不足以作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依據,因為上述所謂聽出聲音不符合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式,而應當採用和適用的是以聽覺辨認聲音的法定規則。
  14. 所以,合議庭裁判在這一部分違反了訴訟法──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從而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規定的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和審查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15. 共同嫌犯甲被拘捕後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證詞,以及在搜查和扣押物品過程中向司法警員作出的所謂同意的聲明,均為無效,沒有任何效力,因為都是透過實施的酷刑、脅迫和嚴重侵犯取得的,這些禁用的取證方法在上訴人身上留下了無可辯駁的印記,在卷宗中也可以看到相關的證據。
  16.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的規定,已經構成在證據上禁用的方法,透過這種方法獲得的證據無效。該等無效因其嚴重性而不可補正。
  17. 這樣出現的不可補正的無效可在訴訟的任何時間提出,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
  要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從而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命令被上訴的法院對所提出的問題的實體進行審理。
  
  檢察院駐中級法院司法官作出答覆,主要內容是:
  - 駁回上訴的依據是理由明顯不成立;
  - 被上訴的裁判並非沒有審理所提出的問題的實體;
  -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c)項規定的瑕疵,上訴人只是不同意對事實事宜的審判,這違反自由評價證據法則;
  - 關於無效證據的不可接受性,這一問題已經由已確定的裁判決定;
  - 卷宗中沒有增加證實脅迫罪的新內容;
  - 上訴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應被駁回。
  
  檢察院駐本終審法院司法官出具以下意見書:
  “在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嫌犯甲和乙指責現被上訴的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即有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並且提出嫌犯甲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證詞以及同意已進行的搜索和扣押物品的聲明方面證據無效的問題。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對上訴理由闡述作出的答覆中明確指出的,兩嫌犯顯然沒有理由。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決定駁回嫌犯甲和乙提起的上訴,所依據的正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該等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
  確實,從上述條文可以看出,作出駁回上訴決定由兩個依據:一個是欠缺理由闡述(形式駁回),另一個是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實質駁回)。
  因此,即使上訴有所需的理由闡述和充分的依據,如果其理由明顯不成立,也可被駁回。
  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一書第837頁,Manuel Leal-Henriques和Manuel Simas Santos寫道:
  “關於實質駁回,可以說,……如果在初端檢閲中進行的初步審查得出結論認為,根據上訴人的陳述、法律條文以及有關所提出的問題的司法見解方面的規定,上訴註定敗訴,則該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例如,在葡萄牙,根據其《刑事訴訟法典》中相同的規定,最高司法法院一直認為,以下情況屬於理由明顯不成立的上訴:
  a) 如果上訴涉及的是事實事宜,並且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依據與決定之間存在矛盾或者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均只是體現上訴人對事實的個人看法,即認為該等事實應當被合議庭認定,這是因為,在任何此種情況下,均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規定,該款要求,只有相關瑕疵出自被上訴的裁判文本本身或者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才可提出該等瑕疵;
  b) ……;
  c) ……”
  因此,根據已獲認定的事實以及法學理論和司法見解對上訴人提出的事實事宜方面的瑕疵的看法,必須得出結論認為,該等瑕疵並不存在,因為上訴人的指責只不過是他們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提出的個人看法,合議庭在其被上訴的裁判中已強調指出這一點。
  讓我們來看一看:
  
  上訴人提出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稱在審判聽證中受害人丙斷然肯定,在綁架發生時上訴人甲並未在其住所,不屬於在其住所對其綁架的犯罪團夥,受害人也未能準確說明乙是否參加了對其綁架,這樣就排除了他捲入該綁架罪,法院也不能得出結論認為他參與了發生在受害人住所的該犯罪。另一方面,上訴人甲稱,僅受害人“認出”其聲音這一唯一證據不足以為法院認定的事實提供依據。
  顯然,上訴人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作為上訴依據之一的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與單純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已認定的事實,後者屬自由評價證據的範疇,不可審查。
  另一方面,從被上訴的裁判中可以看出,法院的心證是依據所有證據形成的,其中不僅包括受害人在聽證中作出的聲明,而且包括各嫌犯的聲明、卷宗中的書證和各證人的證詞。法院正是在從整體上分析和審查所有這些證據的基礎上才得出其在已獲認定的事實方面的結論的。
  顯然,不能無視其他證據的存在及其內容,僅從某個證人──即使是受害人亦然──的説法和聲明出發,得出結論確定法院應當或不應當認定某個事實,對法院認定的事實提出質疑。
  在保留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所作所為,只是企圖否定法院形成的心證,改變法院形成心證的方式。這一切都是從上訴人的個人觀點出發作出的另一種方式審查證據。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無效證據的不可受理性問題,我們認為應當維持檢察院已闡述的、在現被上訴的裁判中所決定的看法。
  實際上,這一問題是在向刑事預審法官提出(卷宗第388頁)以後由上訴人甲的辯護人提出的,並且該請求(宣告證據無效)又在上訴人甲呈交的答辯書中加以重申(見卷宗第822頁至第824頁)。
  而兩個針對上述聲請的批示均決定駁回其訴求(卷宗第392頁和第842頁),上訴人沒有對這些決定提出爭議。
  因此,形成在訴訟關係上已確定的案件。
  另一方面,卷宗中載明,上訴人甲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聲明根本沒有在審判聽證中宣讀(見審判聽證紀錄,卷宗第930頁至第932頁),因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的規定,該等聲明不能作為證據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產生效力。
  在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中(主要指卷宗中的書證),對於經上訴人甲同意進行的搜索和扣押隻字未提。
  由於上訴人提出的證據對形成法院的心證無意義,所以無須解決所提出的問題。
  總之,我們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助審法官檢閲已畢。
  
  二、依據
  1.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認定以下事實:
  “1. 自1996年起,戊就認識丙。
  2. 於2002年4月中旬,戊夥同嫌犯甲,而後者又夥同其於中國內地之同鄉──嫌犯乙及一名綽號“丁”,共同計劃剝奪被害人丙之人身自由。
  3. 彼等實施上述行為之目的是勒索被害人丙或其親友,及獲取贖款。
  4. 上述嫌犯約定共同使用暴力及武器實行該計劃,並在事成後共同分攤贖款。
  5. 上述嫌犯為具體落實有關計劃,共同約定作出不同的分工。
  6. 由戊負責預備彼等在實施有關計劃時所使用的武器。該等武器是一支蘇制手槍及一支曲尺手槍以及相應的子彈。
  7. 同時,購買了多張用於流動電話的“即時傾”卡及儲值卡,以便作案時互相聯絡;以及其他一切用於綑綁被害人丙的工具。
  8. 戊又提供其租用位於[地址(2)]之住宅單位,作為“藏參(收藏被害人)”地點,並配備兩套鎖匙,分別交給嫌犯甲及乙。
  9. 此外,戊亦負責瞭解及取得被害人丙的日常生活習慣,特別是被害人之座駕車牌號碼、住所地址、上、下班及返家時間等等。
  10. 彼等嫌犯因恐被害人丙認出戊,於是約定由嫌犯甲負責領導上述同夥實施整個計劃,並且負責準備車輛,作為執行計劃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尤其供運載被害人丙至“藏參”地點以及收取贖款時使用。
  11. 且基於上述的理由,又約定由嫌犯甲負責致電聯絡被害人丙的親友,以取得贖款。
  12. 依照計劃,於2002年4月28日下午約五時,當被害人丙返回其位於[地址(1)]之住所,用鎖匙將門戶打開之際,嫌犯甲、乙及上述綽號“丁”的身份未明人士將被害人丙推進屋內,並對其身體各處拳打腳踢,尤其毆打其左眼及左邊肋骨的位置。
  13. 接着,嫌犯乙及“丁”用手將被害人丙壓向地面,而嫌犯甲則用一支早已準備的曲尺手槍指向被害人丙的頭部,着令其不要反抗及不要作聲,否則會立即開槍。
  14. 嫌犯甲、乙及“丁”在上述住宅內找來被害人丙幾條領帶,將被害人的手腳綑綁起來,更用封箱膠紙蒙着被害人的雙眼。
  15. 接着,嫌犯甲、乙及“丁”隨即將被害人丙身上的財物強行取去,當中包括兩個牌子均為“NOKIA”,型號分別為“8310”及“8250”的手提電話,及從被害人的錢包內取走大約港幣10,000元(大寫:港幣壹萬元)的現款及數千元的澳門幣現款。
  16. 之後,當嫌犯甲、乙及“丁”在取走該住宅內其他財物後,就將被害人丙帶離該單位,並將其押至該大廈的停車場,並強迫被害人丙進入一輛早已準備好的汽車內,之後將被害人丙載往[地址(2)]之住宅單位──“藏參”地點。
  17. 到達上述“藏參”地點後,嫌犯甲通知戊已成功綁來被害人丙,着其立即前往上述單位。
  18. 在上述單位內,戊、嫌犯甲、乙及“丁”嚴厲地要求被害人丙交出港幣一千萬元的贖款。但被害人丙表示不能交出如此大筆的現金,後嫌犯將贖款減至港幣三百萬元。
  19. 2002年4月29日約凌晨一時,嫌犯甲將一手提電話交到被害人丙的手上,強迫其致電予己,要求其儘快籌集現金港幣三百萬元之贖款。
  20. 被害人丙害怕有生命及身體被傷害的危險,只好照辦。
  21. 於2002年4月29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嫌犯甲着被害人丙致電己詢問籌集贖款的進展情況;當聽到尚未能籌足港幣三百萬的現款時,嫌犯甲非常憤怒,立即對被害人丙的身體拳打腳踢,並着丙立即囑咐己必須儘快籌足上述贖款。
  22. 當晚十時五十六分,嫌犯甲吩咐正在看守被害人丙的嫌犯乙及“丁”,讓被害人丙再次致電己,以便要求後者準備一輛私家車(車牌及顏色須預先報上),由己親自攜帶贖款,並找另外一人負責駕駛車輛。
  23. 2002年4月30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嫌犯甲及戊讓己所坐之私家車輛(由庚駕駛)到達酒店附近,而嫌犯甲及戊則乘計程車到該處監視有關的情況。
  24. 之後,嫌犯甲及戊透過電話指示己不斷在澳門地區內兜圈,包括到觀光塔、南粵市場、柏麗停車場、青洲、關閘等。為了確定己沒有警員的協助,嫌犯甲駕駛車牌為MC-XX-XX的電單車,載着戊跟在己的車輛後面。
  25. 於2002年4月30日凌晨三時許,嫌犯甲及戊就返回“藏參”單位,着被害人丙致電己,要求其擺脫所有警方人員,重新前往酒店附近等候指示。
  26. 當日凌晨四時零五分,當己來到酒店附近時,嫌犯甲及戊再次要求己前往位於關閘馬路一工業大廈附近停車等候。
  27. 接着,由戊接近己之座駕停泊位置,手持一支黑色手槍,取走由己帶來之贖款。
  28. 戊立即乘坐由嫌犯甲駕駛之車牌MC-XX-XX的電單車逃走。
  29. 隨後,戊將裝着贖款的袋子交給嫌犯甲收藏,而戊則自行返回“藏參”單位。
  30. 於2002年4月30日約凌晨四時許,嫌犯甲拿着上述贖款前往其兄長辛位於[地址(3)]的“士多”店舖內,並將該袋贖款交給嫌犯辛,並讓其兄將該袋贖款收藏好。
  31. 嫌犯辛帶着該袋贖款返回彼等位於[地址(4)]之住所內,並搬起彼等之睡床床褥,將之收藏在床板下(見卷宗第256頁至第259頁之照片)。
  32. 當天約凌晨四時五十分,嫌犯甲返回“藏參”單位,帶走被害人丙,並着其戴上頭盔,要求其坐在車牌為MC-XX-XX的電單車上。在開車前,嫌犯甲更要求被害人丙觸摸其插在腰間的手槍,警告被害人不要跳車,否則會對其開槍。
  33. 嫌犯甲駕駛上述電單車將被害人丙載至澳門紅街市附近,並將之釋放。
  34. 之後,嫌犯甲返回位於[地址(2)]之“藏參”單位內與戊會合;於同日早上七時,兩人一同離開時,就在[地址(2)]樓下的大門前被司警人員拘捕。
  35. 司警人員接着在“藏參”單位進行搜索,搜出用以綑綁被害人丙的領帶及其他作案工具,當中包括兩支手槍及十四枚相應的子彈,以及沾有被害人丙血跡之棉被、枕頭袋及床罩(詳見卷宗第124頁至第129頁之扣押筆錄及572頁之化驗報告)。
  36. 嫌犯乙前往嫌犯甲位於[地址(5)]之住所,找嫌犯甲及準備分攤贖款;當其來到該住宅單位外欲按門鈴時,在走廊上被司警人員拘捕。
  37. 司警人員即場在嫌犯乙身上搜出[地址(5)]連接一、二樓停車場之門匙(見卷宗第293頁之扣押筆錄);該鎖匙是嫌犯甲於作案前數日交予嫌犯乙,着後者在前來找他時,不要經該大廈的大堂進入,而改由該大廈的停車場入口通道前往其住所單位。
  38. 被害人丙在上述期間被嫌犯甲、乙及“丁”毆打,引致其身體受傷(參見載於卷宗第161頁之醫生檢驗報告),而有關傷勢直接及必然地引致被害人丙喪失工作能力三十天。
  39. 所有嫌犯之間是有協議,且互相配合。
  40. 嫌犯甲及乙使用暴力及威脅的手段剝奪被害人丙的行動自由,在違反被害人丙意願下,將之拘禁於一固定而封閉的空間內;彼等之目的是勒索被害人丙且要獲得贖款。
  41. 嫌犯甲及乙是以暴力及攜帶顯露的武器的方式,以取去被害人丙的財物及金錢,雖然彼等明知非屬他們所有。
  42. 嫌犯甲及乙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威脅、恐嚇及使用顯露之武器為手段,強逼被害人丙及其親友支付港幣三百萬元的贖款,而明知他們沒有法律義務交付有關之金錢。
  43. 嫌犯甲及乙清楚知道所約定使用之槍械的性質及特徵,以及在上述情況下持有及使用該等武器,為法律所不容許的。
  44. 嫌犯甲及乙明知不可意圖傷害被害人丙的身體完整性而將之毆打。
  45. 嫌犯辛明知上述贖款為犯罪所得,仍以隱藏、持有及保存,以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
  46. 所有嫌犯的行為出於自由、自願及故意。
  47. 所有嫌犯清楚知道彼等之行為是法律禁止和處罰的。
  
  嫌犯甲,根據附入卷宗的其犯罪記錄證明(卷宗第839頁至第841頁),為初犯。
  否認控訴書中指控的事實。
  完成了中學一年級學業。
  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0,000元。
  負擔5個人(兩個未成年子女、父母及妻子)。
  
  嫌犯乙,根據附入卷宗的其犯罪記錄證明(卷宗第832頁至第833頁),(在澳門)為初犯。
  部分承認了事實。
  月收入約為人民幣2,500元。
  完成了小學四年級學業。
  負擔5個人(一個未成年女兒、父母和一個兄弟)。
  嫌犯辛,根據附入卷宗的其犯罪記錄證明(卷宗第838頁至第839頁),(在澳門)為初犯。
  否認了事實。
  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4,000元。
  完成了中學一年級學業。
  負擔3個人(兩個未成年子女和妻子)。
  
  嫌犯壬,根據附入卷宗的其犯罪記錄證明(卷宗第835頁至第836頁),(在澳門)為初犯。
  否認了事實。
  依靠其丈夫的收入生活。
  完成了中學學業。
  
  未認定以下事實:
  - 戊以2,400元人民幣從中國中山石岐向一名綽號“癸”的身份未明人士手中購得該等武器,並將之帶來澳門。
  - 戊負責購買多張用於流動電話的“即時傾”卡及儲值卡,以便作案時互相聯絡;以及其他一切用於綑綁被害人丙的工具。
  - 辛着女嫌犯將該袋贖款收藏好。
  - 該女嫌犯把該袋贖款帶回家並將其藏到床下。
  - 女嫌犯知道該袋內所裝何物。
  
  2. 待審查的問題
  兩個上訴人提出的問題及其依據均基本上相同,因此我們將一起加以分析。
  
  2.1 駁回上訴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法院駁回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所依據的是,他們只是企圖使其本人在審查已獲認定的事實方面的個人意見起作用,所以被上訴的法院作出了錯誤的決定。
  
  兩個上訴人透過提出駁回上訴屬不正確這一問題,表示出的是不同意被上訴的法院就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作出的決定。
  從根本上說,上訴人企圖質疑的是被上訴法院裁判的依據,而不是駁回上訴的裁判的形式。
  確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如上訴欠缺理由闡述或其理由明顯不成立,則駁回上訴。如果像本案中出現的情況這樣,被上訴的法院認為該等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那麼就不能不作出駁回上訴的決定。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根本問題,下面將加以審查。
  
  2.2 證據的無效
  上訴人甲提出無效證據的不可受理性,而上訴人乙認為該問題應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如果理由成立,他也受惠。
  兩個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甲被拘捕後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證詞,及其向司法警察局作出的同意搜索和扣押的聲明,均為無效,因為是透過對該上訴人實施酷刑、脅迫及嚴重侵犯身體取得的。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的規定,屬不可彌補的無效。
  
  現在的問題是,卷宗第183頁至第187頁所載的上訴人甲被拘捕後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聲明,以及卷宗第189頁所載該上訴人對司法警察局在其住所進行搜索和扣押表示同意。
  在卷宗第385頁至第389頁所載的聲請中,上訴人甲提出上述證據無效,其依據是,該等聲明是透過侵犯取得的,其同意是在酷刑、侵犯和威脅下作出的。
  透過卷宗第392頁的批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決定,只有在卷宗中表明所謂脅迫的證據的內容的情況下法院才宣告其無效,並且維持此前已進行的訴訟行為。在該批示中,還裁定上述搜索和扣押有效。
  該決定已通知上訴人甲和其他嫌犯,並已確定。
  
  後來,卷宗移送至初級法院審理,上訴人甲在載於卷宗第822頁至第824頁的答辯書中重新要求宣告上述證據無效。
  這一聲請被載於卷宗第842頁的批示駁回。該批示已通知上訴人甲和其他嫌犯,並已確定。
  正如檢察院在其意見書中強調指出的,應當注意到,根據載於卷宗第930頁至934頁和第939頁至941頁的審判聽證記錄以及第一審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説明部分,上訴人甲的上述聲明並未在聽證中宣讀,其內容也未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該無效即使存在,也僅影響該證據的效力。既然未作為證據在聽證中評價,審查該等聲明的所謂無效就沒有意義了。
  另一方面,搜索和扣押在第一個上述批示中已明確有效,而且該批示已經確定,因此,上訴人不得再次提出搜索和扣押無效的同一問題。
  無論如何,從第一個宣告無效的聲請起,卷宗中再沒有附入關於以所謂暴力取得上述證據的內容,因此,提出證據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2.3 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上訴人從兩個方面提出上述瑕疵。
  首先,質疑第12、14、15和16項事實,認為受害人丙既然在其證詞中說,綁架發生時上訴人甲沒有在其住所,並說由於場面混亂而不能明確指出是不是遭到乙綁架,那麼就已經把各上訴人排除在綁架罪之外。
  其次,質疑第18項至第21項事實,因為法院僅以受害人丙的證詞作為唯一的依據,即受害人稱辨認出了上訴人甲的聲音。
  
  根據本法院的司法見解在這兩種瑕疵方面的一貫主張[1],上訴人未能提出足以為存在這兩種瑕疵提供依據的材料。恰恰相反,只是企圖根據他們認為對其個人心證具有決定性的一個證據使其本人的心證起作用。
  實際上,上訴人企圖透過提出這些瑕疵質疑《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評價證據原則。
  受害人的證詞雖然具有根本性,但並不是把其他證據排除在外的證實發生綁架的唯一和必不可少的證據。
  確實,受害人丙的證詞僅僅是第一審法院賴以形成其心證的諸多證據之一,其心證是根據對受害人、所有嫌犯和證人的聲明以及書證進行的全面審查形成的。
  上訴人提出的瑕疵顯然不成立。
  
  因此,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拒絕。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拒絕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每人交付4(四)個計算單位(澳門幣2,000元)的款項。
  還判處每個上訴人交付司法費5(五)個計算單位(澳門幣2,500元),並連帶承擔其他訴訟費用。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3年11月12日。

[1] 例如,終審法院於2000年9月29日在第13/2000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和2000年11月22日在第17/2000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分別見《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匯編,2000年》第447頁和第487頁,以及2002年3月20日在第3/2002號案件和2003年10月15日在第16/2003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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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003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