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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第15/2003號
  
  上訴人:甲;乙;丙
  被上訴人:丁;戊;己;庚;辛;壬
  
  
  一、概述
  在第210-97-5號案件中,甲、乙和丙,以普通宣告案中通常程序的形式,針對丁、戊、己、庚、辛和壬向原普通管轄法院提起給付宣告之訴。
  透過卷宗第142頁至第157頁之1999年2月8日的判決,該訴訟被裁定理由成立。
  被告庚和壬不服判決,向原高等法院提起實體上訴,該上訴由卷宗第160頁的1999年3月10日的批示被受理,並根據卷宗第168頁至169頁的1999年5月14日的批示,確定對判決中的決定1)項具中止效力,對決定的2)項具移審效力。
  此後,編制了卷宗第173頁和第174頁的第898號和第899號賬目,前者是關於提起實體上訴的預付金,後者是關於案件的訴訟費。
  1999年7月9日,兩被告──上訴人以“對賬目提出聲明異議”為目的提出聲請,該聲請由卷宗第195頁的1999年10月22日的批示處理。
  就該批示作出通知以後,這兩個被告於1999年11月8日提出卷宗第203頁的目的完全相同的新聲請。透過卷宗第218頁的2000年1月7日的批示,該聲請被駁回,實體上訴被裁定無效。
  第四被告庚透過卷宗第221頁中2000年1月24日的聲請就這一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後來該聲請由卷宗第231頁中2月14日的另一聲請代替。
  根據中級法院在已併入主訴訟程序的第7/2000號聲明異議卷宗中作出的決定,該上訴透過卷宗第595頁背面的2000年7月17日的批示被受理。
  經過程序上的多次曲折,卷宗上呈至中級法院。
  在初步審查中,裁判書製作法官審理了各上訴及問題中第四被告提起之上訴的標的,在2002年7月11日作出的載於卷宗第892頁背面至第896頁背面的批示中,裁定該上訴理由成立。
  裁判書製作法官的這一批示就是各原告和第一被告向評議會提出的各聲明異議的標的。中級法院透過2002年10月17日的合議庭裁判駁回了各聲明異議。
  訴訟中各原告透過卷宗第996頁的聲請向終審法院提起的本上訴所針對的就是中級法院的這一裁判。
  由於終審法院院長在已併入主訴訟程序的第1/2003/R號聲明異議卷宗中作出的決定,該上訴透過卷宗第1008頁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2003年4月7日的批示被受理。
  
  本上訴的上訴人,即訴訟中的原告,在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鑒於上訴方對費用總帳目提出聲明異議,要求按照《海外司法費用法典》第76條規定的形式對賬目作出糾正,並據此為各賬目單獨出具憑單;要求對上訴的分賬目作出通知,因此,針對該聲明異議的批示為司法決定,在對賬目提出的聲明異議這一附隨事項方面,該司法決定經必要的變更後與訴訟案的判決具有同樣作用,產生同樣效力,尤其是當時有效的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57條、第158條和第666條及以下數條,亦即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108條和第569條及以下數條規定的作用和效力;
  2. 因此,既然該決定滿足了對分賬目作出通知的要求,但沒有糾正或命令糾正或同意糾正被提出聲明異議的賬目(任何其他賬目都沒有),那麼,對該裁判不糾正賬目提出質疑的適當方法不是對賬目提出的第二個聲明異議,而是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和第669條,亦即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和第572條的規定,以可能存在審判方面的錯誤、未就應審理的問題表明立場、欠缺理據、存在矛盾、模糊不清等,針對該決定提起的上訴或提出的聲明異議;
  3. 上訴的期間已過,上訴人沒有存放作為上訴上呈條件的費用,審判對賬目提出的第一個聲明異議的裁判也未被該上訴提出質疑或被提出聲明異議,因此該決定已經確定,成為確定性裁判(當時有效的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亦即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82條),所以對賬目提出的第二個聲明異議不得受理,上訴應被裁定無效;
  4. 《海外司法費用法典》第85條第2款第二部分的含義是,對於同一個賬目絕對不得受理一個以上的聲明異議(可是,如屬這種情況,一般來説,如果上訴利益值允許,可對就該賬目作出的裁判提起上訴,或者在不允許的情況下,可根據當時有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和第669條即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和第572條的規定對該裁判(而不是賬目)提出聲明異議,當然,對經糾正的賬目或關於第一個聲明異議作出的裁判產生的賬目也可提出聲明異議,不過,即使如此,如果事前未存放該賬目中計算出的費用,對後者提出的聲明異議(針對該賬目的第一個,在次序上和提出的數額上為第二個)也不可受理──除其他作者外,見Salvador da Costa大法官對《葡萄牙司法費用法典》第61條第2款所作的註釋,該款的行文與《海外司法費用法典》第85條第2款第二部分相同;
  5. 根據上述《海外司法費用法典》第2款第一部分的規定,如果被提出聲明異議的賬目已經作出糾正(本案不屬這種情況),則期間從對新賬目作出通知或賬目存放之日開始計算,可透過事先存放費用對新賬目提出聲明異議;但是,如果沒有糾正(本案屬這種情況),則交付期間從就審判一個聲明異議的裁判進行通知之日開始計算,顯然,對該裁判提起上訴(本案不屬這種情況)和上訴被受理並具中止效力,或者根據當時有效的上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和第669條即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和第572條的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的情況除外;
  6. 既然沒有命令根據就第一個聲明異議作出的裁判(或其他裁判)糾正賬目,也沒有對該裁判提起上訴(或聲明異議)以阻止其成為確定性裁判,同樣沒有在已確定的從對裁判作出通知和交出憑單之日即1999年10月19的期間之內存放費用,並且,在提起實體上訴之日上述《海外司法費用法典》和1961年的《民事訴訟法典》有效,規定必須繳納該等費用,否則上訴被棄置,因此,第一審法官以未存放訴訟費裁定該實體上訴無效是正確的(也未受理對賬目提出的第二個聲明異議──而現在審理的裁判裁決的上訴僅針對其無效的部分)──見上述規定;
  7. 因此,在這裡被上訴的中級法院的裁判在以下問題上是不正確的:
  - 忽略將兩個賬目之和或兩個賬目的費用相加形成了一個賬目,卷宗中證明其來源,已經要求透過從其中減去與實體上訴相關部分對其作出糾正並根據所要求的糾正出具憑單;
  - 裁定可受理對該(未加糾正也未作任何修改的)賬目提出的第二個聲明異議;
  - 在未預付或存放訴訟費的情況下裁定可受理第二個聲明異議;
  - 裁定作為上訴上呈的條件的訴訟費的交付或存放(也就是說,在裁判成為確定性裁判之前交付),不應在可能提出的第二個對賬目的聲明異議之前或同時做出(也就是說,在作出用於交付或提出聲明異議的通知時開始的期間),而是應在就第二個聲明異議作出決定之時開始的期間(也就是說,在該期間之後,在第二個聲明異議之後,在對第二個聲明異議作出決定之後,在後者的結果產生之後);
  - 裁定確定性裁判是拒絕第二個聲明異議的裁判而不是針對第一個聲明異議的已確定的裁判。”
  要求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維持卷宗第218頁的第一審2000年1月7日的批示,該批示裁定實體上訴無效。
  
  被上訴的丁亦即訴訟中的第一被告在其答覆中提出以下結論:
  “1 – 各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上訴,是因為不同意中級法院的裁判,該裁判裁定原審法官的批示不合時間規定,而該批示裁定各被告提起的實體上訴無效,因為在原審法官作出決定之日上訴訴訟程序中交付訴訟費的期間尚未屆滿;
  2 – 中級法院的依據是卷宗第195頁的批示(以及第194頁和第194頁背面的書記長的報告和第195頁的檢察院的意見),該批示認為各被告提出的“對賬目的第一個聲明異議”是“對未就賬目作出通知的聲明異議”,也就是說,認為這是個可補正的無效,於是命令“如卷宗第181頁所要求的”,作出通知並出具憑單;
  3 – 因此,毫無疑問,根據卷宗第195頁的這一決定作出的通知,就所有法律效力而言,均為《海外司法費用法典》第87條和第89條第3段規定的進行審查、提出質疑和作出交付的第一個(正確作出並唯一有效的)通知,卷宗第195頁背面及第197頁至第198頁的批示亦持同樣看法;
  4 – 所以,在原審法官命令(並依法進行)和於2000年1月7日決定的新通知作出之後提出的聲明異議,就所有法律效率而言,均是真正意義上的對賬目的第一個聲明異議;
  5 – 從這裡可以看出,即使(像該法官那樣)駁回對賬目的聲明異議,裁定上訴無效的批示也只能在交付訴訟費的期間屆滿之後作出,而該期間在作出上述批示之日尚未屆滿;
  6 – 這就是中級法院在其作出的裁判中所持的看法;
  7 – 各原告對這一思路不滿,提出了所謂陳述,故意歪曲該裁判中所說的話的含義,甚至把裁判中顯然沒有的話強加給該裁判;
  8 – 確實,他們(毫無根據地)肯定,“被上訴的裁判認為載於卷宗第218頁的初級法院的批示駁回了對賬目的第二個聲明異議……,透過就應繳費用作出的第三個新通知強迫法官給予各聲明異議人第三個交付訴訟費的期間”(陳述書第37條)。這些話在該裁判中是絕對找不到的──而且只能表示各原告的惡意訴訟;
  9 – 不僅如此,而且更為肆無忌彈,還(同樣毫無根據地)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從針對第一個聲明異議作出的裁判沒有就對賬目的第一個聲明異議作出確定性裁決(見第38條)的前提出發”,但是,從被上訴的裁判和卷宗第195頁的批示的內容可以明顯看出,由於出現訴訟上的無效,根據各被告的要求,命令“就賬目作出通知並出具憑單”;
  10 – 他們還認為,“不能採用被上訴的裁判推定的解釋,即對賬目的第一個聲明異議作出的裁判按照聲明異議的主張(把賬目改為兩個獨立的賬目,出具獨立的憑單)命令出具憑單,因為這樣就等於說,裁判以默示方式命令對賬目作出糾正。”;
  11 – 但是,這種看法不僅可能,並且確實如此,不僅合理,而且正確,因為原原本本地來自該批示,前面也已提到,該批示說“根據卷宗第181頁的要求,作出通知並出具憑單”;
  12 – 最後,即使不這樣認為,根據2月11日第121/76號法令第30條的規定,各被告應被視為於1999年10月29日(星期五)得到通知。因為在該日期1961年的《民事訴訟法典》尚有效,司法期間以工作日計算;
  13 – 所以,各被告交付訴訟費的期間在1999年10月29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開始,即1999年11月1日(星期一),根據核准新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的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12條第1款的規定,該制度正是在這一天生效;
  14 – 另一方面,交付訴訟費的期間在任何情況下都均會從11月1日上午9時開始,上午9時是法院開始工作的時間,因此,當新法律開始生效的時候,該期限尚未在進程之中;
  15 – 故此,原審法官於2000年1月7日作出的批示宣告上訴因未在法定期間內交付訴訟費而無效,違反了《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9條第1款的規定,該款認為,繳納訴訟費用不再是對最後判決提起的上訴的上呈條件;
  16 – 最後,該上訴之所以必須被裁定理由不成立,還由於各原告從根本上“忘記了”其上訴的理由,或者,更清楚地說,由於他們關心的是否定各被告堅持的看法,而沒有像他們本來應該做的那樣,去質疑被上訴的裁判的依據。”
  要求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另一個被上訴人即訴訟案中的第四被告庚在其答覆中提出以下結論:
  “1 – 各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上訴,是因為不同意中級法院的裁判,該裁判裁定原審法官的批示不合時間規定,而該批示裁定各被告提起的實體上訴無效,因為在原審法官作出決定之日上訴訴訟程序中交付訴訟費的期間尚未屆滿;
  2 – 中級法院的依據是卷宗第195頁的批示(以及第194頁和第194頁背面的書記長的報告和第195頁的檢察院的意見),該批示認為各被告提出的“對賬目的第一個聲明異議”是“對未就賬目作出通知的聲明異議”,也就是說,認為這是個可補正的無效,於是命令“如卷宗第181頁所要求的”,作出通知並出具憑單;
  3 – 因此,毫無疑問,根據卷宗第195頁的這一決定作出的通知,就所有法律效力而言,均為《海外司法費用法典》第87條和第89條第3段規定的進行審查、提出質疑和作出交付的第一個(正確作出並唯一有效的)通知,卷宗第195頁背面及第197頁至第198頁的批示亦持同樣看法;
  4 – 所以,在原審法官命令(並依法進行)和於2000年1月7日決定的新通知作出之後提出的聲明異議,就所有法律效率而言,均是真正意義上的對賬目的第一個聲明異議;
  5 – 從這裡可以看出,即使(像該法官那樣)駁回對賬目的聲明異議,裁定上訴無效的批示也只能在交付訴訟費的期間屆滿之後作出,而該期間在作出上述批示之日尚未屆滿;
  6 – 這就是中級法院在其作出的裁判中所持的看法;
  7 – 確實,他們(毫無根據地)肯定,“被上訴的裁判認為載於卷宗第218頁的初級法院的批示駁回了對賬目的第二個聲明異議……,透過就應繳費用作出的第三個新通知強迫法官給予各聲明異議人第三個交付訴訟費的期間”(陳述書第37條)。這些話在該裁判中是絕對找不到的──而且只能表示各原告的惡意訴訟;
  8 – 不僅如此,而且更為肆無忌彈,還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從針對第一個聲明異議作出的裁判沒有就對賬目的第一個聲明異議作出確定性裁決(見第38條)的前提出發”,但是,從被上訴的裁判和卷宗第195頁的批示的內容可以明顯看出,由於出現訴訟上的無效,根據各被告的要求,命令就賬目作出通知並出具憑單;
  9 – 最後,即使不這樣認為,根據2月11日第121/76號法令第30條的規定,各被告應被視為於1999年10月29日得到通知。因為在該日期1961年的《民事訴訟法典》尚有效,司法期間以工作日計算;
  10 – 所以,各被告交付訴訟費的期間在1999年10月29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開始,即1999年11月1日,根據核准新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的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12條第1款的規定,該制度正是在這一天生效;
  11 – 另一方面,交付訴訟費的期間在任何情況下均只會從11月1日上午9時開始,上午9時是法院開始工作的時間,因此,當新法律開始生效的時候,該期限尚未在進程之中;
  12 – 故此,原審法官於2000年1月7日作出的批示宣告上訴因未在法定期間內交付訴訟費而無效,違反了《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9條第1款的規定,該款認為,繳納訴訟費用不再是對最後判決提起的上訴的上呈條件;
  13 – 最後,該上訴之所以必須被裁定理由不成立,還由於各原告從根本上“忘記了”其上訴的理由,或者,更清楚地說,由於他們關心的是否定各被告堅持的看法,而沒有像他們本來應該做的那樣,去質疑被上訴的裁判的依據。”
  同樣要求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主訴訟的其他被告即現被上訴人沒有作出答覆。
  
  各助審法官檢閲已畢。
  
  二、依據
  各上訴人即主訴訟原告針對中級法院於2002年10月17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本上訴,該裁判決定維持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從而裁定第四被告庚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廢止卷宗第218頁所載之第一審負責案卷的法官的批示裁定該被告提起的實體上訴無效的部分。
  各上訴人認為,卷宗第195頁就對賬目的第一個聲明異議作出決定的批示已經確定,而各賬目均未糾正,各聲明異議人也未存放訴訟費,因此該等聲明異議人不得提出新的聲明異議,法院也不得給予相關繳納以新的期間。他們認為,被上訴的法院沒有遵守審理對賬目的第一個聲明異議的批示形成的已確定裁判,並違反了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98條和第292條第1款以及《海外司法費用法典》[1]第85條第2款、第89條第3款和第116條的規定。
  爭論的中心問題是被告庚和壬提出的兩個聲請以及對其進行審查的兩個批示。
  為了確定被上訴裁判是否正確,必須查明上述聲請和批示的效力。
  
  2.1 第四和第六被告就第898號和899號賬目的第一個聲請及其相關批示(卷宗第195頁)
  第一審判決作出之後,第四和第六被告庚和壬提起實體上訴(卷宗第159頁)。就上訴的效力作出決定之後,案件轉入賬目方面。
  編制了兩個賬目,第一個是為上訴預付金編制的第898號賬目(第173頁),另一個是關於訴訟費的第899號賬目(第174頁)。
  1999年6月30日,寄出掛號信通知兩名被告及其代理人,“可考慮在5日的期間內檢查卷宗中的賬目並對其提出質疑或者繳納訴訟費”,隨信寄去第899號賬目的副本和兩個賬目總值的憑單(卷宗第176頁和第182頁至第185頁)。
  在隨後的7月9日,這兩名被告提出卷宗第178頁至181頁的稱為“對帳目聲明異議”的聲請,要求就沒有寄送副本的第898號賬目作出通知,並出具分別與兩個賬目相關的新憑單,因為它們認為,應當單獨製作賬目,其繳納期限也不相同。
  會計和檢察院出具意見書之後,作出了1999年10月22日的批示,其有關部分如下(卷宗第195頁):
  “卷宗第178頁至第181頁:顯然不是對賬目的聲明異議,而是對未就一個賬目作出通知提出的聲明異議。因此,作出通知並按照卷宗第181頁中的要求出具憑單。
  ……”。
  
  因此,只有執行這一批示,兩被告才有條件瞭解第898號賬目的內容,從而得以完全瞭解第899號賬目,因為在這一賬目中有一個説明“此前的賬目:226,819元”,指的是第898號賬目。
  還考慮到批示中命令“按照卷宗第181頁中的要求出具憑單”,這就説明批准了出具分別為第898號和第899號賬目新憑單的要求。
  即使認為卷宗第178頁至第181頁中兩被告的第一個聲請是對賬目的聲明異議,但在本案中,批准該等要求並不等同於就賬目提出的第一個聲明異議作出的、產生《海外司法費用法典》第85條第2款的規定之後果的決定,這正是因為,聲請人還沒有完全瞭解第899號賬目和全部第898號賬目的內容。因此,在第一個聲請以及對其作出批准的批示並且由辦事處切實執行之後,兩個聲請人應當有新的期限分析賬目和對其提出質疑,或者根據《海外司法費用法典》第87條本文的規定進行繳納。
  因此,各上訴人的以下説法理由不成立:兩被告不得對賬目提出新的聲明異議,法院也不得給予新的相關繳納的期間,因為第一個聲請構成真正的對賬目的聲明異議,審查該聲請的批示已經確定,該等被告只能按照《海外司法費用法典》第85條第2項的規定預先存放訴訟費用後才可以第二次提出聲明異議。
  
  2.2 第四和第六被告就賬目提出的第二個聲請及其相關批示(卷宗第218頁)
  1999年10月26日,辦事處發出信函,就卷宗第195頁的上述批示內容通知兩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以分析訴訟費賬目和對其提出質疑或者在5日內繳納”(卷宗第197頁至第199頁),但是,又是僅僅附上了用以繳納兩筆帳目的總金額的唯一一張憑單(卷宗第207頁)。
  由於仍然僅出具一個憑單用於繳納兩筆帳目,兩被告於1999年11月8日提出另一個聲請(卷宗第203頁至第206頁),重新提出分別出具兩個憑單的要求。
  檢察院就這一聲請出具了卷宗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的意見書:
  “已閲。
  根據《海外司法費用法典》第116條的規定,在上訴中,如訴訟費未繳納或未得到保證的情況下,任何程序均不得繼續進行。
  繳納訴訟費的期間見上述法典第89條本文及其第1款的規定。
  但是,該等期間是針對正常情況規定的,而不是針對繳納訴訟費構成上訴程序繼續進行之條件的情況,這是因為,根據第89條第3款,在這種情況下在從作出通知之日起5日的期間內繳納。
  因此,根據《海外司法費用法典》第116條的規定,該訴訟費的繳納,如同第41條規定的上訴的訴訟費的繳納一樣,成為上訴程序繼續進行的條件。
  似乎僅出具一個憑單用於繳納兩筆帳目的費用並無任何不可,因此應駁回兩被告的聲請。”
  
  後來,負責案卷的法官於2000年1月6日作出卷宗中載於第218頁的以下批示:
  “同意卷宗第212頁背面和第213頁的檢察院司法官的意見,在所有法律效力上支持該意見。
  因此,根據該意見書中提出的依據,本人駁回該等被告的聲請。

  鑒於被告未在規定的期間內繳納訴訟費,本人裁定所提出的上訴無效。
  訴訟費由實體上訴人承擔。
  作出通知。”
  
  因此,按照負責案卷的法官的看法,為繳納訴訟費和實體上訴預付金這兩筆費用,只能出具唯一的一個憑單,而以在規定期間內未繳納該等費用裁定實體上訴無效的決定意味着,“對賬目聲明異議”的兩個聲請不具中斷繳納期限的作用。在這裡,不知道批示當中指的是哪個期間。如果是第一個憑單中規定的期間,就會與卷宗第195頁的第一個批示形成的確定裁判相對立,如果是第二個憑單中規定的期間,則會出現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所認為的惡性循環的情況。
  
  對出現的各種情況加以仔細分析之後可以看出,僅根據1999年10月26日發出的函件,兩被告就有條件對第898號和第899號賬目進行分析和對其提出質疑。被告的第二個聲請(卷宗第203頁至第206頁),不應被視為《海外司法費用法典》第85條第2款後半部分規定的須預先存放訴訟費的第二個對賬目的聲明異議,如果可以被定性為對賬目的聲明異議的話,充其量是第一個。
  實際上,這第二個聲請更像是針對辦事處出具與前一個批示不符的憑單的行為的聲明異議。
  辦事處作出的行為不具確定性,對該行為可向法官提出聲明異議。[2]對這一提出質疑的機制,在1999年的新《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第5款中有明確規定。
  
  因此,如果不考慮在訴訟費方面進行的立法修改,卷宗第195頁的第一個批示作出之後,第一審負責案卷的法官本應當允許被告在就審理第二個聲請作出通知和出具新的憑單後重新進行的期間內繳納訴訟費和上訴預付金,而不應當按照原來的《海外司法費用法典》規定的制度,在上述批示中以未繳納訴訟費和預付金立即裁定實體上訴無效。
  
  2.3 新《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的適用
  即使持這種看法,也應當注意到,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以及該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以於1999年11月1日開始生效。同時,根據該法令第11條第1款的規定廢止了《海外司法費用法典》。
  根據第63/99/M號法令第12條第2款的規定,該法令及其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適用於在上述開始生效之日仍待決的訴訟程序,但不適用於在該待決程序中對於因確定裁判而須繳納的司法費、訴訟費用及罰款作出的確定,以及正在進行的有關預付金、訴訟費或罰款的繳納期間。
  
  為了使其立即適用與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待決上訴制度相配合,該第12條第4款確定:
  “4. 在第1款所指日期(1999年11月1日)仍待決的民事性質的訴訟程序中,如上訴人在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內無作出上訴理由書狀,則就在上訴法院分發卷宗一事作出通知之日起10日內,須繳付最初預付金。”
  確實,根據與《法院訴訟費用制度》同一天生效的1999年新《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2款和第645條的規定,向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的理由陳述書必須在作出作為上訴標的的裁判的法院遞交,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3條第1款c)項的規定,最初預付金須於遞交理由陳述書之日交付。
  但是,在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中,實體上訴的上訴人可以要求在被上訴的法院遞交理由陳述,而不是在上級法院(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99條第1款及第705條第1款)。
  第63/99/M號法令第12條第4款規定,如上訴人選擇在上級法院遞交陳述,則應在上訴法院分發卷宗一事作出通知之日起10日內繳納最初預付金,這清楚地表明,立法者的意圖是,訴訟費方面的新規則,包括預付金方面的規則,適用於仍在根據1961年原《民事訴訟法典》上訴部分規定的步驟進行的上訴。
  
  因此,第63/99/M號法令和《法院訴訟費用制度》從其開始生效之日適用於本案。
  對於被這一批示裁定無效的第四被告和第六被告提起的實體上訴,由於是在1999年12月20日之前提起的,根據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6款a)項的規定,仍然適用1961年的《民事訴訟法典》。
  1961年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98條規定:
  “提起上訴的聲請獲批准之後,如符合上一分節的規定,則計算、交付或存放應交的訴訟費。”
  根據這一規定,繳納或存放訴訟費是實體上訴繼續進行的條件。
  
  而《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9條是這樣規定的:
  “訴訟程序之賬目,須於終局裁判確定後,在作為第一審運作之法院內編製,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之適用。”
  既然在新的訴訟費用制度中規定,訴訟程序的賬目須在第一審最後裁判確定之後才進行編制,這就意味着,對於必須繼續進行的上訴案件在上訴的起始階段沒有訴訟程序的賬目,因此,存放訴訟費用不再是上訴程序進行的條件。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3條第1款c)項的規定,考慮到1999年核准的《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新上訴制度,在上訴中,遞交理由陳述書時應繳納預付金,而不再在此時繳納訴訟費。確實,在1999年的《民事訴訟法典》規範上訴的規定中,像1961年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98條那樣要求為上訴繼續進行必須繳納或存放訴訟費的規定已經不復存在。
  據此,應當認為,從1999年11月1日即第63/99/M號法令及其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開始生效之日起,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98條的規定被廢止,該條規定,計算及隨後繳納或存放訴訟費為實體上訴繼續進行的條件。
  
  現在讓我們回到本案已經進行的程序。辦事處於1999年10月26日發出掛號信,就卷宗第195頁上審查並批准第178頁至181頁上第四和第六被告關於賬目的第一個聲請的批示通知上述被告。根據第121/76號法令第1條第3款的規定,推定該信於此後的29日收到[3],新憑單繳納的期間從此後的第一個工作日開始,也就是說,就在1999年11月1日。這就是說,該繳納期間在新的訴訟費制度生效之前沒有結束,因此,《法院訴訟費用制度》應適用於現在討論的問題,即適用於在實體上訴中必須繳納訴訟費的問題。有鑒於此,兩被告從該日期起無須繳納訴訟費而實體上訴可繼續進行,但不影響繳納第63/99/M號法令第12條第4款所指的預付金。
  
  因此,應維持被上訴的裁判中的決定,但依據不同;廢止卷宗第218頁的第一審負責案卷的法官的批示中被質疑的部分,該部分裁定實體上訴無效並在訴訟費方面作出決定;但僅涉及第四被告庚,因為根據後來被卷宗第231頁的另一個聲請代替的第221頁的聲請,只有這個被告對批示提起了上訴,第四被告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不惠及第六被告,即另一個“對賬目提出聲明異議”的聲請人,因為他不處於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83條第1款規定的必要共同訴訟的狀況,也不屬同一條第2款的3項中規定的其他情況。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終審法院和中級法院的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3年12月17日。
[1] 1961年7月20日第43809號命令核准,在1961年8月19日《澳門政府公報》第33期公佈。
[2] 在這方面,見 João de Castro Mendes,《民事訴訟法》修訂本,第二卷,1987年,AAFDL出版社,里斯本,重印版,第325頁。
[3] 在1987年10月6日《澳門政府公報》第40期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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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003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