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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破產程序
宣告破產之聲請及其(文件)組成
因(文件)組成之不足而駁回聲請

摘要

  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048條第2款諸項要求的文件,對於組成宣告破產之聲請具實質性,此等文件內容上的欠缺或不足,構成破產之特別程序後續程序進行之障礙。
  二、法院不負責撰寫《民事訴訟法典》第1048條第2款要求之清單,否則抵觸該法典第1085條第4款之規範的字面與精神。
  三、如果就其破產作出通知之商業企業主,在被法院通知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1048條第2款後,仍然無法滿足該條款的所有要求,則應駁回宣告破產之聲請,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規定的禁止作出無用之訴訟行為這一原則,同時不妨礙可對該商業企業主適用該訴訟法典第396條賦予的惠及。
  四、《民事訴訟法典》第1049條第1款的目的,僅僅是對法官作出的初端裁判的內容加以確定,但這一確定是在該初端裁判受理聲請時作出,而不是在該裁判認為(舉例而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及第397條(它們根據該法典第372條第1款而補充適用於特別程序),宣告破產之聲請必須被分別予以駁回或糾正時作出。
  
  2003年2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有限公司透過2002年9月12日向初級法院提交的聲請,期望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043條起之規定提出破產要求,並為此效果附入了一整套文件(參閱第2頁至第143頁)。
  這一聲請以初級法院第4庭第CFI-001-02-4號破產卷宗立案並分發後,負責該卷宗的法官於2002年9月20日作出以下批示:
  “ 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048條第2款,連同聲請書尤其須提交:列出所有債權人之清單,清單內指出其住所、債權、債權到期日以及就債權所設之特別擔保;列出所有針對聲請人提起而正處待決之訴訟及執行程序之清單,以及指出其認別資料;列出資產及其價值之清單,等等。
  由這一規定中明顯看出,聲請人不得僅限於提供可能用作證明此等清單應反映之現狀的公司文件。
  因此,著通知聲請人在20日內提交所欠缺的、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048條第2款中提及的文件。
  (…)”(參閱第145頁原文)
  透過2002年9月23日寄出的掛號信將這一批示通知聲請人後,聲請人在2002年10月23日提交下述聲請:
  “(…)
  甲有限公司,(…),已被通知提交所欠缺的、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048條第2款中提及的文件。依據該規定並為著履行有關批示,現聲請附入以下文件:
  1)享有特別擔保之債權人清單及債務證明文件,見第1冊;
  2)普通債權人清單(載於最初書狀中的第2號文件之第11頁至第15頁)— 現作為證明文件附入,見第2冊;
  3)受薪債權人(員工)清單(載於第7號文件,並與最初書狀中的第2號文件第16-8頁對應於每個人債務的金額一致)— 很自然地,此等債務的證明文件是即將作出的判決,因為有關的法律訴訟(第LTG-008-02-6號)已經存在。在作出判決後,我們將立即將其附入;
  4)透過刑事程序返還的債權 — 作為第3冊附入;
  5)銀行月結單 — 作為第4冊附入;
  6)股份或投資文件 — 作為第5冊附入。
  基此:
  a)聲請接受在此附入的文件;
  b)由於對債權及債權人(及其住所)已充分列明及識別,茲聲請:
  — 選任一名破產管理人(《民事訴訟法典》第1050條)以依據第1051條起之規定,對有關要求之人的狀況作出審查、檢查並作出報告;
  — 依據第1057條起之規定並為著其效力,定出債權人大會的日期、時間、地點以及該大會的確切構成,並依據該《民事訴訟法典》第1049條之規定命令召開之;
  — 鑑於我們認為中國銀行擁有的高額債權使其成為主要債權人,故建議該銀行輔助破產管理人(《民事訴訟法典》第1049條至第1050條)。
  請予批准。
  附入:5冊文件及本聲請副本。
  (…)”(參閱第147頁及原文)。
  就這一後項聲請,同一法官於2002年10月25日作出以下批示:
  “ 透過2002年9月20日之批示,已命令附入《民事訴訟法典》第1048條第2款所列明的文件,尤其是所有債權人之清單、所有正處待決之訴訟及執行程序之清單以及指出其認別資料及資產清單。
  但是,在為此效果而確定的期間以外並與所作出的命令背道而馳,聲請人卻附入了新的文件(此等文件僅可作為對其分條縷述的事實之證明),同時將以前附入的文件指作上文所述的清單。
  基於所述,由於欠缺法律要求的訴訟文書,因此裁定很明顯本訴訟不能繼續進行。
  因此,本席初端駁回最初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
*
  著返還最初聲請中提及的會計簿冊以及第147頁聲請第4點至第6點中所指的文件。
  (…)”(參閱第148頁及原文)。
  聲請人對這一後項批示不服,對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請求“廢止或撤銷”該批示“並命令選任一名破產管理人,以及定出債權人大會之日期,正如《民事訴訟法典》第1049條所明示規定者”(參閱第171頁及原文),同時為此效果並在於解決本上訴有關的部分指稱:
  —“(…)在這類程序或要求破產之特別程序中,法律沒有規定該等形式的初端批示,而是規定了選任破產管理人並命令定出債權人大會會議日期的初端批示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049條第1款a項”(參閱上訴狀第3點結論,載於第170頁及原文);
  —“(…)因此,在不完善的情況下,並不存在補正批示或駁回批示,(…)而是(應)立即將訴訟交給破產管理人或債權人(即作出選任管理人及定出債權人大會會議日期的初端批示 —《民事訴訟法典》第1049條)”(參閱第4點結論及原文);
  —“因此,被上訴的批示不能對最初書狀及被附入的清單中指出的債權人及債權置之不理,並在指稱欠缺這一清單以及其他清單的情況下(此等清單已經附入卷宗,但卻被被上訴的批示忽略),駁回本要求破產之卷宗”(參閱結論第5點起及原文);
  此後,原審法官堅持被上訴的批示,因其認為:“特別是鑑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048條確定的要求”,該批示“無須修正”(參閱第172頁)。
  上訴上呈本院,初步審查及法定檢閱已畢,應予對此作出裁判。
  
  二、為此效果,透過對卷宗的審查,必須立即視作確鑿的是:甲有限公司在2002年9月12日及2002年10月23日的上述兩份聲請中所指出的某些文件,不完全及至少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048條第2款a項的規定,因為舉例而言:
  — 在附同第一份聲請的“第2號文件”第10頁所載的“對銀行負有之債務清單”(目前為卷宗第30頁)中,沒有指出或澄清所列出的銀行債權的到期日以及就債權所設之特別擔保;
  — 同樣的問題也出現在該“第2號文件”第11頁至第14頁所載的“對供應商負有之債務清單”(現載於卷宗第31頁至第34頁)中,這份清單在2002年10月23日的第二份聲請中被“再次利用”;
  — 在上述第2號文件第16頁至第18頁所載的、並在2002年10月23日第二份聲請中被“再次利用”的“薪酬債務清單”(對應於卷宗第36頁至第38頁)中,這份清單沒有指出有關債權人/員工的住所。
  
  三、在法律層面上,解決本上訴即要知道:在欠缺或不充分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1048條之法定要求的情況下,法院可否初端駁回破產之商業企業主提出的、期望獲准的要求宣告破產之聲請。
  的確,《民事訴訟法典》規定:
  — 第1043條:“不能如期履行債務之商業企業主,視為處於破產狀況。”
  — 第1044條:“破產程序在商業企業主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時開始,或應債權人或檢察院之聲請而開始。”
  — 第1047條第1款:“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第一款a項所指情況下,一旦商業企業主未能履行其某一項債務,應在隨後十五日內,前往有權限宣告破產之法院聲請召集債權人。”
  — 第1048條:“一、債務人在聲請書內須指出引致破產狀況之原因,並即時提供證據。二、下列文件須連同聲請書提交:a)列出所有債權人之清單,清單內指出其住所、債權、債權到期日以及就債權所設之特別擔保;”
  — 第1049條第1款:“一、法官應在十日內:a)選任一名破產管理人以及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之債權人,以達致以下條文所指之目的; b)定出債權人大會召開會議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以便對債權作臨時審定,會議須於作出有關批示之日起三十至六十日內召開。”
  因此,在本案中應立即知道:對破產之商業企業主提出的、期望獲准的、但其文件組成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048條第2款之法定要求屬不充分的破產要求,當法官必須予以裁判時,應採取何種態度:
  — 即使面對這一情況,法官是否也還是毫無其他替代辦法而只能履行該法典第1049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即選任一名破產管理人並指定一名或多名債權人,並定出債權人大會會議的日期、時間和地點?
  我們認為,這一觀點應予反駁,因為由《民事訴訟法典》第1049條第1款的字面中,不能得出這樣的反義法律解釋,即“不論是否正確且不論如何,法官均必須按照該規範a項及b項這兩項的規定進行程序”,否則作出如此解釋後,將無可挽回地影響該條款之前的第1048條在破產宣告聲請之文件組成方面規定的一整套要求。這一切是因為適用規範者所適用的是整體制度這一法律注釋學上的基本原則,它也反映於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1款中(參閱該條款所使用的“法治之整體性”這一措辭)。
  况且,《民事訴訟法典》第1085条第4款也規定,“僅在商業企業主遵守第一千零四十八條規定時,方得因其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而宣告其破產。”
  因此,必須考慮到《民事訴訟法典》第1048條第2款多項要求的文件對於組成宣告破產之聲請具實質性,此等文件內容上的單純欠缺或不足,肯定構成破產之特別程序後續程序平穩進行之障礙。
  在本案中,我們已經看到聲請人即使在原審法官通知其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1048條第2款之規定後,仍未能滿足該法律條款的所有要求,至少未能滿足該條第2款a項之規定。
  有鑑於此,我們認為很明顯不應由法院負責編撰法律所要求的清單,以根據聲請人/工廠附入的“文件”來進行破產審理程序,否則就是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典》第1085條第4款之規範的字面及精神。
  因此,合理的解決辦法是駁回聲請人/工廠的請求,況且這也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規定的禁止在訴訟程序中作出無用之訴訟行為這一原則。其依據是聲請人一方至少沒有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1048條第2款a項,即使在本案中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1款作出了補正批示後仍然如此。當然,很明顯這不妨礙可對聲請人適用該訴訟法典第396條賦予之惠及。
  不能以下述理據對上述結論作出反對,即認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049條第1款,只能接受破產要求。這是因為:如果仔細加以分析,即可看出該規定的目的,僅僅是對法官作出的初端裁判的內容加以確定,但這一確定係在該初端裁判受理聲請時作出,而不是在該裁判認為(舉例而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及第397條(它們根據該法典第372條第1款而補充適用於特別程序),宣告破產之聲請必須被分別予以駁回或糾正時作出。
  據此,應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