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
退休意願

摘要

  一、1999年12月20日澳門政權移交使澳門的政治地位發生變化,因此,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70條第4款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對指稱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的事宜不予審理。
  二、利害關係人本人於1998年9月2日提出並遞交時任澳門總督的聲請書中表明:“澳督以…/…/95號批示承認本人退休權利,並將本人退休金及撫恤金轉至葡萄牙退休儲蓄總局。//透過…的批示許可本人任職至1998年8月31日,但本人於1998年9月1日才獲悉該批示。因此,本人破例提出聲請,聲請允許本人任職至今年10月2日,以做滿任職30年並達到第六次年資獎金。”如注意到聲請人所使用的副詞“破例”一詞,即可看出,聲請人是以一個普通人的標準,在聲請書中充分表明了其於1998年10月2日退休,以及將退休金及撫恤金轉至葡萄牙退休儲蓄總局的意願。
  
  2003年3月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TSI 1189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第3頁,就前澳門地區社會事務暨預算政務司1998年11月26日有關確定其退休金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
  為希望上訴理由成立,其隨後提交之陳述結論如下:
  “ […]
  1ª.上訴人於1998年9月2日向澳門教育暨青年司提出聲請,希望 — 在隨後 — 變更其在澳門公共行政部門之職務的終止日期;
  2ª.是應教育暨青年司的要求,以上訴人提供的、變更其解除聯繫之日期的聲請副本為之;
  3ª.教育暨青年司人事處處長於1998年11月5日以第339/DPGAE/DGP/98號內部文件向青年廳廳長報告,根據教育暨青年政務司1998年10月30日的批示,上訴人為著退休之效果與該部解除聯繫已獲許可。該批示內容至今不明,因為從未將該批示通知現上訴人。因此,不知該批示的條款及依據;
  4ª.同樣在1998年11月5日,現上訴人收到第998/98號退休指引,要求上訴人以退休為由向澳門退休基金報到。指引中強調,上訴人必須向澳門退休基金報到。同時知悉,按指引所載,自11月1日起退休。故有關退休日期之間有分歧;
  5ª.上訴人從未啟動其自願退休程序 — 參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3條的規定;
  6ª.上訴人任職的部門亦未被要求就上訴人可能退休一事表態;
  7ª.上訴人在聲請書中並未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3條及隨後條款的規定提出啟動其退休程序,但其確實退休一事構成因事實前提及法律前提錯誤的其中一種違法瑕疵;
  8ª.澳門公共行政當局明顯違反了《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266條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規定的合法性原則;
  9ª.隨著現被上訴的的批示之公佈,上訴人的退休程序已完成,構成其終局決定;
  10ª.被上訴的批示違法,因現上訴人的退休程序全部違法 — 確定退休金不僅僅為簡單的會計作業,需要對整個程序進行審議,進而確定供款;
  11ª.確實,上訴人不知道,澳門公共行政當局以何事實和法律上的原因和理由去決定其退休;
  12ª.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的規定,公共行政當局機關之活動,應遵從法律、在該機關獲賦予之權力範圍內,依照將該等權力賦予該機關所擬達致之目的進行;
  13ª.行政演變成執法的同義詞;
  14ª.在本案中,在自願退休方面,被上訴批示不遵守法律,明顯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3條、《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及《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266條所規定的合法性原則﹔還明顯違反該根本大法第13條和《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所規定的平等原則﹔明顯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6條所規定的公正及無私原則;
  基於上述[…]應判決本上訴理由成立,應撤銷被上訴行為並具所有法律後果”(參閱卷宗第98頁至第101頁內容原文)。
  發出傳喚後,前澳門社會事務暨預算政務司答覆,力主上訴理由不成立,其核心意見為,行政當局是按照上訴人所表達的意願行事,被申訴的行為不存有瑕疵(參閱卷宗第60頁至第67頁)。在隨後範疇內,被上訴實體未提出反駁性陳述。
  檢察院司法官適時作出意見書,表示本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檢閱已畢,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判。
  
  二、為審理本案,因與案件之解決辦法有關,須考慮下列審閱卷宗及所附的供調查之用的行政卷宗中得出之下列資料和事實:
  — 甲(現上訴人)曾為教育暨青年司確定委任的學前教育教師,自1998年9月1日起在該司青年廳供職(參閱供調查之用的行政卷宗第37頁及第69頁內容)。
  — 時任澳門總督於1995年11月20日作出批示,根據10月14日第357/93號法令及2月23日第14/94/M號法令第9條第1款b項的規定,承認上訴人的退休權利,並將其退休金及撫恤金轉至葡萄牙退休儲蓄總局(參閱供調查之用的行政卷宗第73頁內容)。
  — 透過1997年7月14日的聲請,上訴人請求時任澳門總督,“[…]澳督以1995年11月20日之批示承認本人退休權利,並將本人退休金及撫恤金轉至葡萄牙退休儲蓄總局。現本人向澳督聲請,許可將本人的任職期限延長至1998年下半年[…]。”(參閱供調查之用行政卷宗第92頁內容)
  — 在該聲請書的右上角,時任行政、教育暨青年政務司於1997年9月5日批示:“許可,期限至1998年8月31日。請教育暨青年司為GAPI準備相關文件”(參閱供調查之用行政卷宗第92頁內容。GAPI為澳葡政府根據2月23日第14/94/M號法令第9條第2款的規定成立的輔助納入事務辦公室的縮寫 — 我們註)。
  — 儘管上訴人未能及時獲悉1997年9月5日的批示內容(參閱供調查之用行政卷宗第91頁背頁內容),但仍任職至1998年8月31日(參閱供調查之用行政卷宗第87頁至第88頁內容)。
  — 1998年9月2日,上訴人向公共行政當局提交了新的聲請,內容如下:
  “ 澳門總督
 閣下:
  甲,教育暨青年司編制內確定委任之教師,在該司青年廳供職,居住地址為[…],電話號碼為[…]。
  澳督於1995年11月20日之批示承認本人退休權利,並將本人退休金及撫恤金轉至葡萄牙退休儲蓄總局。
  行政、教育暨青年事務政務司的批示許可本人任職至1998年8月31日,但本人於1998年9月1日才獲悉該批示。因此,本人破例提出聲請,聲請允許本人任職至今年10月2日,以做滿任職年資30年、第六次年資獎金。
  請予批准。
   
                       (聲請人簽名)
                     1998年9月2日 於澳門”
  (參閱供調查之用行政卷宗第91頁原文)
  — 時任行政、教育暨青年事務政務司於1998年10月30日作出聲請書右上角的批示,批准了上訴人於1998年9月2日提出的聲請,其內容為:“許可,其退休將自1998年11月1日起生效(參閱行政卷宗第91頁)。”上訴人至遲於1998年11月6日才獲悉該決定內容(參閱卷宗第36頁及第37頁)。
  — 最後,時任社會事務暨預算政務司於1998年11月26日在1998年11月25日第1972/DS/FPM/98號報告上批示:“同意並許可”(批示摘要公佈於1998年12月9日第49期第二組《澳門政府公報》— 參閱行政卷宗第54頁、第59頁及第60頁內容),確定現上訴人的退休金,報告內容轉錄如下:
  “[…]
  第1972/DS/FPM/98號報告
                      日期:1998年11月25日
  
  “ 事由:確定甲退休金
  — 據2月23日第14/94/M號法令規定之退休金
  — 據10月14日第357/93號法令的規定將責任轉移至葡萄牙退休儲蓄總局
  
  1.透過澳門總督1995年11月20日的批示(於1995年11月30日在審計法院注錄,並刊登於1995年12月20日第51期第二組《澳門政府公報》),根據10月14日第357/93號法令、2月23日第14/94/M號法令第9條第1款b項的規定,該批示承認甲的退休權利,並將其退休金轉至葡萄牙退休儲蓄總局。甲,教育暨青年司第四級學前教育教師,注冊號碼XXX號。
  2.透過1998年9月2日之聲明,甲希望,根據由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3條第1 款a 項的規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退休,為此效果計算的退休年齡為63歲、可作退休效果計算之服務時間為33年。
  3.根據有關部門提供的附加資料和數據查明,聲請人有權的退休金金額為澳門幣27,390.00元,自1998年11月1日起發放,其計算方法如下:
獨一薪俸為澳門幣29,500.00元至澳門幣32,500.00元。
  12月21日第86/89/M號法令附件一薪俸表中590點和650點的薪俸金額。
  供職最後3年獨一薪俸平均值的90%為澳門幣28,445.00元。
  由12月21日第86/89/M號法令和8月17日第11/92/M號法律第2條和第3條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5條第2款規定的金額計算基礎。
  撫恤金每月金額為澳門幣26,250.00元。
  8月17日第11/92/M號法律修訂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4條第1款,結合該法第3條第1款,以第36期薪俸金額為基礎,乘以可計算退休金的供職年數。根據11月30日第107/85/M號法令第1條第1款的規定,計算金額的薪俸點數為525點。
年資增加額為澳門幣1,140.00元。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80條第1項表二的規定,增加額為六次年資獎金。
  4.因此,建議根據11月30日第107/85/M號法令第1條第1款的規定,將聲請人的退休及撫恤金金額訂定為現行薪俸表525點。退休金之計算依據下列法律規定:由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4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2款(經8月17日第11/92/M號法律修訂之文本)及該法律第3條第1款﹔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80條第1款表二的規定,另加六次年資獎金之金額。
  5.撫恤金欠款金額為澳門幣4,470.00元,分6期扣除,每個月為一期,每期為澳門幣745.00元。
  6.退休金支付之責任悉由澳門地區承擔。
  7.根據2月23日第14/94/M號法令第14條第4款及10月14日第357/93號法令第10條第3款的規定,聲請人的退休金的支付責任轉至葡萄牙退休儲蓄總局。
  
                        責任人
                        (簽名)”
  (參閱供調查之用行政卷宗第62頁至第64頁原文)
  — 上訴人提起司法上訴所針對的,是時任社會事務暨預算政務司1998年11月26日的批示(參閱上訴狀卷宗第3頁至第32頁)。
  
  三、在法律層面上,應該注意到,1999年12月20日澳門政權移交使澳門的政治地位發生變化,因此,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70條第4款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將不審理全部指稱違反葡國根本大法(《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的事宜。
  從法律方面分析,面對上文羅列之事實資料,檢察院司法官在本卷宗中作出的意見書中的分析是非常貼切的,現轉錄部分如下:
  “ […]
  上訴人甲,在其冗長的陳述中,就社會事務暨預算政務司有關訂定其退休金的批示提出申訴,指責其存有違法瑕疵且缺乏理由說明,訴稱在我們視為核心的文件中,從未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3條的規定提出自願退休聲請,不知行政當局以何種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決定其退休。
  我們相信,上訴人在指稱的任何方面都是沒有道理的。
  我們看看:
  如前所述,上訴人指責存在違法瑕疵的主要理據,是其從未提出過自願退休聲請。
  但從卷宗羅列的資料,尤其從有關供調查之用的行政卷宗中,似乎無法得出這樣的結論。其中列明:
  — 根據1995年11月20日澳門總督批示,給予上訴人退休權利,並將其退休金及撫恤金轉至葡萄牙退休儲蓄總局﹔
  — 透過1991年7月14日的聲請書(據上文視為確鑿資料 — 我們註),上訴人要求將其退休權利的實施延遲至1998年下半年,教育暨青年政務司1997年9月5日批示中亦提及此事﹔
  — 上訴人在1998年9月2日的聲請書中,除提及較晚獲悉允許其任職至1998年8月31日的批示外,再次提出延長任職期限的要求,即至1998年10月2日,以達到任職滿30年及第六次年資獎金。上述要求再次獲得行政當局批准,許可其任職至1998年10月30日,自1998年11月1日開始退休。
  我們認為,上述清晰表明,在上訴人有關(退休)意願的選擇獲得認可後,其退休是根據其本人的意願所實施,即根據其1998年9月2日聲請書中所表達的意願去實施的。
  […]
  […]在本案中,行政當局在作出上訴人於1998年11月1日退休的決定時,恰恰是考慮了上訴人於1998年9月2日最後一次聲請書中所提出的意願。
  在此情況下,看不出有任何上訴人所指責的違反其指明的法律規定的情況。
  最後,正如上述,是上訴人自己提出了退休的意願選擇及實施,並連續指出更加合適的日期。如果說,上訴人不清楚行政當局決定其退休的事實理由和權利,但又在此情況下做出上述努力,這是令人難以理解的。應該說,是利害關係人自己提供了本案的事實和法律要素,很顯然,這是不能否認的。
  因此,指責欠缺理由說明沒有道理。
  所以,在不存在上訴人指責行為之任何瑕疵或任何其他應予審理之瑕疵的情況下,我們應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卷宗第104頁至第107頁原文,底線為我們所加。)
  由於其公正性,檢察院意見書是嚴謹的,我們應予贊同作為本司法上訴之解決辦法。
  因此,亦應贊同被上訴實體答覆第20條至第22條所載下述內容:
  “ 第20條
  在其上訴狀第17條中,上訴人稱從未在聲請書中提出過任何自願退休的聲請,而上訴人1998年9月2日的聲請書“是按照教育暨青年司的要求,僅為部門內部效果而提出,非為啟動上訴人的退休程序”。
  第21條
  但上訴人聲請書的內容所表明的卻恰恰相反。上訴人要求(因其本人有意),自1998年10月2日起實施自願退休,以便其任職滿30年服務年限及第六次年資獎金。如果說這是教育暨青年司所要求的,且僅在該司內部生效的,則是令人無法理解的。
  第22條
  按照上訴狀第20條及第55條所說,如果上訴人沒有退休意願,而是想繼續擔任教師職務,那麼上訴人應重寫具此內容之聲請書,在其中明確地表達退休的意願,而不是像所作的那樣。”(參閱卷宗第64頁至第65頁原文)
  鑑於上訴人1998年9月2日聲請書的內容,特別是如下表述:“承認本人退休權利,並將本人退休金及撫恤金轉至葡萄牙退休儲蓄總局(…)。//以批示許可本人任職至1998年8月31日,但本人於1998年9月1日才獲悉該批示。因此,本人破例提出聲請,聲請許可本人任職至今年10月2日,以做滿任職30年服務年限及第六次年資獎金。”(原文)上訴人所使用的副詞“破例”一詞確切地向我們表明,上訴人是以一個普通人的標準,在聲請書中充分表明了其於1998年10月2日退休,以及將退休金及撫恤金轉至葡萄牙退休儲蓄總局的意願。否則,上訴人應以其他方式重寫聲請書。
  此外,還應看到,我們認為,行政當局在批准上訴人有關退休的聲請一事上是較慷慨的,是完全使上訴人滿意的,批准其於1998年11月1日起退休,而非按照其聲請,在其任職滿30年的1998年10月2日即刻退休。因此,現聲請人,即本案的上訴人,不應再存有或固執地堅持其投訴的理由;不能再以上訴行動,以“質疑事實本身”的方式在本司法上訴中力主不清楚行政當局許可其為退休效果解除聯繫之內容及依據。
  因此,據上所述,因無必要而無需敍述,應得出如下結論:被上訴行為不存在上訴人指責的任何違法瑕疵。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作必要通知(根據12月20日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6條的規定,被上訴實體現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財政司司長)。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