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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合議庭裁判的無效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抗拒罪
事實的法律定性
刑罰的選擇
減輕情節
緩刑

摘要

  一、合議庭裁判書的無效是合議庭裁判書形式上的無效,不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的直接後果,這些瑕疵涉及事實審判中的實體瑕疵。
  二、具備這些實體瑕疵引致撤銷有瑕疵的審判,並相應地移送卷宗由新的(合議)庭重新審判。在根據第360條合議庭裁判書(形式上)的無效情形中就不這樣,其後果只是撤銷合議庭裁判書,或許撤銷的審判,但在此情形中,應當由同一(合議)庭重新審判。
  三、當視為獲證明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及未獲證明之事實之間,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發生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
  四、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的不相容性,在普通人看來應該是絕對的、明顯的,以致阻止法院作出事實之法律定性(即法律上的裁判)。
  五、當上訴人舉出獲證明之事實事宜未載的若干事實,用以比較視為獲證明中未獲證明的其他事實,則爭辯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之矛盾的瑕疵明顯理由不成立。
  六、當普通人明顯可覺察視為獲證實或者未獲證實的事實,與實際獲證實或者未獲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時,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七、《刑法典》第64條不適用於第311條規定及處罰的抗拒罪,因為第311條未規定剝奪自由刑與非剝奪自由刑之法定選擇刑。
  八、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不超逾三年之徒刑的權力 — 義務,條件是,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九、即使按照徒刑執行的排他考慮評估,對犯罪者之預測是有利的,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必要性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
  十、沒有悔悟、不屬自發並且對於發現真相毫無貢獻之部分自認,對於刑罰份量不具實質重要的價值,更談不上對於刑罰的特別減輕有價值。
  
  2003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90/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控訴嫌犯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觸犯《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罪以及《道路法典》第67條規定的一項輕微違反。
  在初級法院進行聽證後,合議庭裁判:
  判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處以9個月徒刑;《道路法典》第67條第1款及第71條規定及處罰的無資格駕駛之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6,000元罰款,得以40日徒刑替代。
  數罪併罰,判處獨一總刑罰9個月徒刑及罰款澳門幣6,000元,得以40日徒刑替代。
  嫌犯不服該有罪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陳述歸納如下:
  A—嫌犯在作出事實之前飲用甚多含酒精飲料,治安警察局因為嫌犯態度可疑而介入之說是詭辯。因此,嫌犯的行為無罪過,因為作出行為時對於事實的不法性毫無意識 — 澳門《刑法典》第16條;
  B—嫌犯行為不具故意,因為不知事實符合某一罪狀也無意使之發生;更不用說預想或接受任何結果 — 澳門《刑法典》第13條;
  C—我們分別面臨著應當重視的阻卻罪過的原因以及阻卻任何行為之不法性的原因,因此應開釋嫌犯全部被指控及被判處的犯罪及輕微違反;
  D—在不表同意的情況下,如果處以澳門《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嫌犯也根本不能被視為累犯並強調這個加重情節,因為被判處的犯罪 — 持有及吸食麻醉品 — 不同於現予上訴的處罰的性質;
  E—因此,與實際情況相反,不能被視為累犯,該情節對於確定刑罰份量的效果也根本不屬重要;
  F—嫌犯向警察當局自願投案自首,對於澳門《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應被作為減輕情節考慮 — 參閱澳門《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第2款c項;
  G—因觸犯被指控的犯罪而被處以9個月徒刑,鑑於澳門《刑法典》第64條及第48條規定的標準,已經符合對其適用緩刑的全部要件,至少應當暫緩執行其被科處的刑罰;
  H—所指的事實與被視為證實的事實互相矛盾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
  I—顯然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
  J—被上訴的判決因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及第360條之規定而無效;
  L—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關於事實事宜的上訴,要求發現該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其中不包括原判之外的、已被被上訴之裁判本身或經結合一般經驗規則審查的缺陷,也不包括上訴人就確鑿的事實事宜的個人觀點;
  M—對於被上訴的裁判本身,結合一般經驗以及其中所載的資料予以解釋,發現其存有上述瑕疵以及錯誤適用可被質疑之法律規則的瑕疵,這些瑕疵詳細闡明於結論A至H點以及本上訴理由闡述的全部內容中。
  檢察院對上訴答覆如下,力主駁回上訴,因其理由明顯不成立:
  “ 嫌犯在不十分關心秩序的情況下,在其理由闡述中除了舉出要求開釋的事實,還舉出可導致移送卷宗或撤銷原判的瑕疵,並質疑其被科處的監禁。
  關於希望的開釋,上訴人運用《刑法典》第13條及第16條。
  但為此效果從錯誤的大前提出發。
  合議庭將嫌犯“在消遣及飲用含酒精飲料後…”作出行為視為獲證實。
  嫌犯大膽地得出“醉酒”這一“合乎邏輯及三段論推理的”結論。顯然這是一個沒有依據的推論。
  事實上,已查明上訴人“即使在知道當局人員向其表明身份,並要求他下車受測試後,他為了避免作出合法檢查,仍多次試圖碰撞當局人員及車輛,完全罔顧他人的生命及財物”。
  還查明嫌犯的“行為是自由的、自願的及有意識的,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有關描述除了符合故意之構成要素,毫無疑問 — 甚至明確的是 — 嫌犯理解其行為的不法特徵。
  因此,在本案中堅稱或建議一種不可歸責性的狀況是絕對無依據的。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顯然上訴人同樣無理。
  上訴人述稱合議庭將“互不相容的事實”視為獲證實,這構成該條文第2款b項及c項所指瑕疵。
  在此方面,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先說嫌犯駕駛的車輛屬於證人乙,隨後該合議庭裁判又使用“其 — 嫌犯的 — 汽車”的表述。
  但顯然不存在所述稱的不相容性。
  有關表述 —“其汽車”— 之使用是符合邏輯的,含義是該車輛由上訴人駕駛或在其占有中。
  如果認為面臨著一項應當更正或值得更正的筆誤,本法院當然可以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及第2款。
  同樣,看不到上訴人引起警員懷疑這一情節與上訴人之故意行為之間有矛盾(理由闡述第50條)。
  有關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這一指稱,經結合所指出的事實後,不能不同樣被視作是沒有依據的。
  相對於該訴訟法第355條的規定,嫌犯一開始就將獲證明的事實與事實的理由相混淆。
  在堅稱法官閣下“在庭審中調查的證據之審查中明顯有錯誤”時所做的確實不過是不服該合議庭裁判所作的事實事宜的審判,抵觸《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之自由評價原則。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事實上的理由闡述根本無可非議。
  按照終審法院的司法見解,在此事宜上必須排除證據的批判性審查的要求(參閱第9/2001號案件2001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
  按照該裁判所強調“在某些情況下,如果通過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和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可以了解法院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則無須指明諸如科學理由的其他要素。”
  本案正是如此。
  我們認為,指明證據方法容許“了解法院形成心證的基本理由”。
  尤其不能對於嫌犯及檢察院列舉的首三名證人之科學理由質疑:他們參與了視為證實的事實。
  對於第四名及最後一名證人也如此:係嫌犯持有的汽車所有權人的事實。
  最後,科處的刑罰無可非議。
  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可處以“最高5年徒刑”。
  因此,提及《刑法典》第64條沒有任何正當理由。
  有關規定確實以選擇性適用剝奪自由刑及非剝奪自由刑為前提。
  本案確非如此。
  嫌犯也力主緩刑。
  正如所知,為了命令緩刑,除了其他要素外,還應考慮行為人的人格,透過犯罪情節顯露的人格。
  對嫌犯有利的只是部分自認事實。
  然而不屬自發的自認,並且對於發現事實真相無任何幫助。
  更不用說附有悔悟。
  上訴人自願投案,是一項不能使他受惠的情節。
  正如該合議庭裁判所強調,必須強調在沒有合法資格駕駛汽車的情況下作出行為。
  這一事實 — 與上訴人闡述的相反—應當在人格範疇內重視。
  由於該汽車被認別,根本沒有任何困難來認別嫌犯(尤其透過有關所有權人)。
  此外同樣應指出上訴人 — 不是累犯 — 也不是初犯。
  簡而言之,不可能在本案中作出《刑法典》第48條要求的預測判斷。
  除了譴責的必要性,按原判所強調,還有一般預防的理由,它構成了維護法律秩序之緊迫要求。
  鑑於上文所述,科處的刑罰(9個月徒刑)在實際中只能說是一個有缺陷的科處。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維持其在答覆中所持立場。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
  應予裁判。
  事實事宜方面,法院認為下列事實情狀已視為確鑿:
  — 嫌犯在XXX大廈XXX的士高舞廳與多人消遣及飲用含酒精飲料後,於2000年9月1日淩晨6時許,駕駛私家車(車號為MH-XX-XX,該車屬於乙)離開上址,但因其舉止引起懷疑,被在當地執行職務的治安警察局警員截查。
  — 當時警員丙,警號XXX,及丁,警號XXX分別站在該汽車的前方及右門附近。兩人均出示了警員證並要求嫌犯停車受檢。
  — 此時,嫌犯不遵守警員命令,加速駛向前方的警員。在警員朝天鳴槍後,嫌犯倒車,碰撞停在該處的ME-XX-XX號警車,造成後門及後防撞杆損害,隨後逃離現場。嫌犯逃走及倒車時還碰撞了正在當地等客的M-XX-XX號的士。
  — 當場的三名治安警察局警員(警號為XXX,XXX及XXX),立即進入ME-XX-XX號汽車追捕嫌犯。
  — 當嫌犯駕駛汽車逃到俾利喇街準備進入XXX花園停車場時,有關警員再次出示警員證命令嫌犯下車。
  — 嫌犯不服從警令,再次倒車逃走。
  — 在過程中警員朝天鳴槍。
  — 隨後,嫌犯駕駛MH-XX-XX號汽車到第三警署投案自首。
  ***
  嫌犯甲即使在知道當局人員向其表明身份,並要求他接受查車時,為了避免作出這項合法檢查,多次試圖用汽車碰撞當局的人員及汽車,完全罔顧他人的生命及財產。
  — 嫌犯駕駛上述警車時,沒有任何合法文件可資駕駛。
  — 嫌犯的行為是自由的,自願的,有意識的,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 嫌犯部分自認事實。
  — 無業,不須負擔他人。
  — 中學肄業。
  ***
  — 的士司機戊不希望提起刑事程序及損害賠償。
  ***
  嫌犯的刑事記錄載有:
  — 透過第五庭第606/99號獨任庭普通刑事程序中2000年2月2日的判決,被判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持有麻醉品供吸食罪,處以澳門幣1,000元罰金,得以20天徒刑替代。
  ***
  在指明未獲證明的事實部分指出,“無待證事實”。
  在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時指明:
  “ 法院的心證基於卷宗所載證據,基於嫌犯聲明以及被詢問證人的證詞的比較性及批判性分析,後者公正無私地作證。
  因此,治安警察局警員/證人丁及丙的證詞也屬重要。他們詳細及協調地描述了當時的事發經過。”
  審理如下:
  按照理由闡述中得出的結論,上訴人提出了下列問題:
  1.作出行為時沒有意識到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不具故意,從而阻卻罪過及不法性,並導致開釋被判處的犯罪及輕微違反;
  2.如果認為應當判處抗拒罪,也不能作為累犯判處;應當根據《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重視向警方自願投案的事實對抗拒罪之減輕價值;
  3.應當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第48條暫緩執行徒刑;
  4.獲證明的事實之間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5.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6.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及第360條,判決無效。
  我們具體審理:
  正如我們一向認為,上訴法院不須服從提出問題的順序。考慮到問題的性質,認為首先應審理被指責瑕疵的問題,這不僅是因為這些瑕疵與構成法律問題審理基礎的事實事宜有關,而且還因為一旦得直將無須審理其他問題。
  因此,我們首先審理上述瑕疵。
  
  一、合議庭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認為理由說明中存有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法院將下列事實視為獲證實:“嫌犯…駕駛車號為MH-XX-XX(屬於乙)的私家車離開該地點…”以及“當嫌犯駕駛其汽車…命令嫌犯下車”,以及“嫌犯再次不遵守警令。再次發動汽車逃走”。
  上訴人繼續認為,“另一方面,在已經認定治安警員採取行動是由於嫌犯行跡引起懷疑之情況下,如何可以認定嫌犯故意作出行為,進而認定受酒精影響”?因此,結論是,“基於原判中視為確鑿及獲證明的材料所含內容及上文所闡述者,任何常人必須認定,一方面存有獲證明事實之間不可補正之矛盾,另一方面存有事實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上訴人還認為,“如果裁判所載事實理由相互矛盾,不容許常人了解作出判處的推理過程(因欠缺構成罪狀之資料或行為),清楚顯示證據審查中的嚴重錯誤,未遵守前指法定要件,故原判無效 — 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
  在繼續審理之前,應當指明下列內容:
  合議庭裁判的無效是合議庭裁判形式上的無效,不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的直接後果,這些瑕疵涉及事實審判中的實體瑕疵。具備這些實體瑕疵引致撤銷有瑕疵的審判,並相應地移送卷宗由新的(合議)庭重新審判。在根據第360條合議庭裁判(形式上)的無效情形中就不這樣,其後果只是撤銷合議庭裁判,或許撤銷審判,但在此情形中,應當由同一(合議)庭重新審判。
  不能混淆這些瑕疵。
  (一)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關於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正如本地區作出的一致的司法見解所認為,“當視為獲證明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及未獲證明之事實之間,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發生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1
  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的不相容性,應當是按普通人的標準絕對的,明顯的。
  這種矛盾應出自獲證實的或未證實的事實事宜本身,而非出自獲證明的事實與審判者認定某些事實而非其他事實未獲證實時,用於形成心證之證據資料之間。
  上訴人沒有理據,因為對於普通人來說,不能不了解合議庭裁判無意以“其車輛”一詞賦予其汽車所有權,而僅指那輛由嫌犯駕駛的車輛。
  關於“治安警察局警員採取行動的原因是嫌犯引起其懷疑”,“故意作出行為”以及“受含酒精飲料影響下”等事實,上訴人也不持有理據。
  法院沒有明示或默視地將下列事實視為獲證實:“嫌犯受含酒精飲料影響”而只是認定“ 嫌犯在消遣及飲用含酒精飲料後…”— 其含義與“嫌犯受含酒精飲料之影響”大不相同。
  清楚的是,這個事實與“因其態度,引起懷疑”的事實並非不相容,與“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行為…”的事實同樣相容。
  其中一項事實是證明嫌犯被截查的情節的事實,另一項事實也描述了嫌犯作出不法行為的情節,而最後一項事實則涉及嫌犯之罪過。
  在認為第一項及第三項事實獲證實後,絲毫不妨礙法院載明證實嫌犯之故意形式的罪過事實。
  顯然此部分中也不具備所指出的矛盾。
  (二)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上訴人連同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提出這個問題,只是說了結論性的話,而沒有具體指出事實事宜中哪個部分及如何存有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眾所周知,正如我們在本院合議庭裁判中所堅稱,當普通人明顯可覺察視為獲證實或者未獲證實的事實,與實際獲證實或者未獲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時,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2。
  另一方面,這個指稱的瑕疵必須出自卷宗所載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訴諸一般經驗法則者(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二部分)。
  如果上訴人希望陳述法院沒能將這種事實視為獲證實,就是在審查法院之自由心證及證據之評價自由,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這是被禁止的。
  無論如何,本法院不理解這個爭辯基於何種依據。這導致此部分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三)無理由說明
  接著,上訴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的規定,以合議庭裁判違反該法典第355條為由而爭辯其無效,因為“如果裁判中所載的事實理由互相矛盾,使普通人不能了解其中所載的作出判處的推理過程(因無罪狀構成要素或行為),清楚無疑地證明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沒有遵守法定要件…”。
  首先應當說,正如上文所註解,不能將合議庭裁判因無理由說明之無效,與事實事宜瑕疵引致的無效相混淆,顯然爭辯的合議庭裁判無效沒有依據。
  其次,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答覆中指出,在此“上訴人混淆了獲證明的事實與事實上的理由”。
  正如一向認為,不要求法院批判證據3。終審法院在該合議庭裁判中堅稱,“在某些情況下,如果通過列舉經證明及未證明的事實和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可以了解法院形成心證之實質理由,就無須指明…的其他要素”。
  法院指明用於形成其心證的證據如下:
  “ 法院的心證基於卷宗所載證據,基於嫌犯聲明及被詢問證人的證詞之比較性及批判性分析,後者公正無私地作證。
  因此,治安警察局警員/證人丁及丙的證詞也屬重要。他們詳細及協調地描述了當時的事發經過。”
  合議庭裁判的依據無可非議,顯然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因受酒精影響而未意識到不法性
  上訴人述稱,已經證實嫌犯在消遣並飲用含酒精飲料後,“合乎邏輯及三段論推理的結論是嫌犯已經醉酒”,因此,“其行為無罪過,因為在醉酒、完全意識不到事實的不法性的情況下作出行為”。
  顯然上訴人不持理據。
  卷宗只證實“嫌犯在XXX大廈XXX的士高舞廳與多人消遣及飲用含酒精飲料後,於2000年9月1日淩晨6時許,駕駛私家車離開上址,但因其舉止引起懷疑,被在當地執行職務的治安警察局警員截查…”(底線為我們所加)。在事實事宜的另一部分,沒有記載任何內容顯示嫌犯/現上訴人已經醉酒,也不能透過獲證明事實的推論而得出該結論。
  還證實“嫌犯即使在知道當局人員向其表明身份,並要求他接受查車時,為了避免作出這項合法檢查,多次試圖以汽車碰撞當局人員以及警車,完全罔顧他人生命及財產”,並且“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作出行為,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這一事實無疑構成故意的主觀構成要素。
  事實的法律定性是正確的,無可非議。
  因此,無須贅述,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三、量刑
  首先,上訴人述稱“嫌犯不應當被視為累犯,並強調這個加重情節”,經閱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無提及累犯的考慮。
  合議庭裁判只認為“嫌犯不是初犯”(這已經透過卷宗第155頁至第159頁所載的證明證實),顯然上訴人的這個陳述沒有依據。
  接著,主張適用《刑法典》第64條。顯然理由不成立,被判處的犯罪 —《刑法典》第311條 — 沒有規定剝奪自由及非剝奪自由的法定選擇刑。
  最後,主張適用《刑法典》第48條 — 緩刑。
  正如所知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不超逾三年之徒刑的權力 — 義務,條件是,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換言之,如果不超逾三年之監禁的刑罰(如本案)可予緩刑,要求審判者就裁判時(而非犯罪時)可就嫌犯行為作出有利之預測判斷,即刑罰的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4。
  關於這個事宜,我們已經在本院作出多份一致裁判,認為即使證實對嫌犯有利的預測,如果審判者認為緩刑抵觸處罰的目的,即在具體案件中要求監禁刑,也不應當予以緩刑。
  上訴人被判處9個月徒刑及澳門幣6,000元罰金,可轉換為40日徒刑。
  滿足了形式要件,現應看看是否也具備實質要件。
  在量刑方面,法院考慮到:
  “ 鑑於犯罪的性質及實行犯罪的方式 — 尤其為了避免作出合法檢查,多次試圖用汽車碰撞當局人員及警車,完全罔顧他人財產及生命 — 不僅犯罪嚴重性對於本案屬重要,而且犯罪預防的要求也屬重要,因為已經知道這種性質的犯罪帶給社會及公共秩序的危害效果”。
  對我們來說,這個依據無可指責。
  正如我們一向認為,“即使按照監禁執行的排他考慮評估得出的對犯罪者之預測是有利的,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必要性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5。
  關於可以被視為對上訴人/嫌犯有利的減輕要素,已經認定(第一嫌犯)“部分自認事實,是初犯”等。
  好了,這種不附悔悟、不屬自發並且對於發現真相毫無貢獻之部分自認,對於量刑不具實質重要的價值,更談不上對於刑罰的特別減輕有價值。
  相反,卷宗所載的情節諸如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提到的那些要素,構成對上訴人不利的考量。
  因此應當維持原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俱經考量,兹予裁判。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駁回嫌犯甲提起的上訴,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第25/2000號案件的2000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等。
2 高等法院下列合議庭裁判:第847號案件的1998年6月11日合議庭裁判、第895號案件的1998年9月24日合議庭裁判、第1111/99號案件的1999年9月29日合議庭裁判、第1263號案件及第1267號案件的2000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
3終審法院第9/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
4 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 e comentado》,第十版,1996年,第233頁,其中引用了葡萄牙最高法院第47577/3a號案件的1995年5月11日合議庭裁判。
5 其中包括本中級法院第169/2001號案件的2002年2月7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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