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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判決之執行
對結算之反駁
事實事宜
變更給付之事實
私文書
惡意訴訟人

摘要

  一、如一項裁判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1條第2款判令一方當事人支付損害賠償並在判決執行時予以結算,法院在給付判決之結算中只負責查明據以確定這一判處金額的、且未在該判決中查明的要素。
  二、在提出結算請求的情形下,總會存在一個執行的初步階段,因為只有當執行憑證中含有的債變得確切後,才進行執行。
  三、未查明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規定的任何情形前,上訴法院不得變更對答問的回覆或撤銷對事宜作出的裁判。
  四、在對結算之反駁中,絕對不能陳述被判處之民事責任(即使屬部份民事責任)的變更性事實,因為在結算中法院只負責查明據以確定這一給付金額的要素(在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1條第2款作出的給付判決時未查明這些要素),負責執行的法院雖然參與以宣告之訴程序進行的結算,但不負責就非屬被判處人的責任作出裁判。
  五、未按澳門《民法典》第369條之規定製作的私文書,不具完全證明力。
  六、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範圍內,如果卷宗未證明上訴人在陳述事實時具有有意識變更事實真相之故意,也沒有濫用訴訟手段,那麼就不能判上訴人惡意訴訟。
  
  2003年4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7/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第689/1997號宣告給付之訴中,原告甲及乙狀告被告丙、丁、戊及己。
  透過1999年1月26日之判決,合議庭主席裁判:
  1.承認原告甲在1994年5月13日前以及原告乙在此日期後對XXX商用獨立單位的用益所有權,並承認前者就該設施執照及設施內的動產的擁有權;
  2.向原告甲返還該設施的執照及動產;
  3.在撤除人員及物品後,向原告乙返還有關單位;
  4.向兩位原告支付將在給付判決執行時結算的、因占用設施及有關單位而產生的損害賠償。
  以附文形式處理後,兩位原告要求諸位被告執行給付判決,在所提出的最初聲請中請求以下結算:
  a.請求執行人已支付並有權要求退還的、且被執行人有責任支付的訴訟費用澳門幣17,146元;
  b.向第1請求執行人支付澳門幣232,284.38元。該金額是澳門幣216,090元(即因上述設施內的設備完全損壞而計得的損害賠償)加上澳門幣324,894.38元(即自1993年1月1日第1請求執行人不再收取不動產的任何收益之日起,至1994年5月13日透過贈與將其就該不動產的權利向第2請求執行人移轉而不再具有其擁有權之日止,因不正當占用不動產而計得的損害賠償),再減去被執行人在訂立經營讓與合同時以保證金名義交付的債權金額30萬港元(折合澳門幣308,700元)之後得出的金額。
  c.向第2請求執行人支付澳門幣1,317,087.54元,相當於自1994年5月13日至1999年2月1日期間如果沒有被執行人對該不動產的不正當占用,則本可由該不動產獲得的收益。
  負責卷宗的法官命令傳喚被執行人,以便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06條第2款之規定並為著該條款之效力對結算作出反駁,並依據該訴訟法典第811條第3款,就查封最初聲請中所指的財產作出反駁。
  被執行人丁及戊被(公示)傳喚後,對執行提出異議並提出對結算之反駁。
  在執行卷宗本身內,(經反駁後)進行了結算,(同時以附文形式審理了對執行提出之異議,該等異議被裁定理由不成立)。
  被執行人/現上訴人丁在對結算的反駁中(該反駁與對執行之異議併合為一項獨立文書),向卷宗附入了由丙及丁簽署的一份約定的書面文件(對執行之異議卷總第7頁,其副本載於本卷宗第123頁),並陳述了以下事實及其他事實:
  “…
  10.雖然被缺席審判,但這並不妨礙本人現在可以在閣下面前,指出某些對於案件的良好裁判有利害關係的要點。
  11.這些要點如下:
  12.請求執行人明知道且並不否認現提出反駁人雖然簽訂了經營有關設施的最初合同,
  13.但是很早就已經不再經營之,同時已將其股份讓與另一立約人/被執行人丙。
  14.為此簽署了一份文件,免除了因經營該設施而產生的一切及所有責任。
  15.被執行人丙轉而成為經營及管理該設施的唯一及排他性責任人(第1號文件)。
  16.這一事實發生於1990年8月31日,即請求執行人附入的第6號文件所載的合同於1990年4月30日訂立後的第4個月。
  17.換言之,在8月31日現反駁人就已經不再經營或合作經營名為XXX的設施。
  18.在反駁人與丙之間的這一法律行為,並不需要所有權人/現請求執行人甲經常性的或一次性的任何知悉或許可,因為對於後者而言,這是一項“他人之間的行為”。
  19.儘管沒有告知或請求任何許可的義務,但是現反駁人為了這項法律行為,還是解除了請求執行人並告知了事實現狀。
  20.現反駁人告知請求執行人,自該日起,餐廳將只由共同被執行人丙經營。
  21.為此,自1990年8月31日起,現反駁人及被執行人與該設施的經營或甚至其在1992年7月8日進行的“頂讓”(參閱請求執行人附入的第7號文件)毫無關係。
  22.事實上,對於反駁人而言,由丙向戊及己作出的對餐廳的讓與或“頂讓”,同樣是一項“他人之間的行為”。
  23.在與其完全無關的情況下,不能也不應該歸咎於其任何責任。
  24.更不能要求其支付在一項荒謬請求中作出結算的損害賠償。
  25.由於判決沒有判令諸位被告連帶支付損害賠償,
  26.因此現反駁人最多只對其直至1990年8月31日的債務負責,自該日起他被免除任何責任。
  27.但是,正如請求執行人本人亦承認的那樣,被執行人收取租金的權利自1993年1月1日才開始。
  28.因此,現反駁人不應向請求執行人作出任何支付,因為自從1990年8月31日起現反駁人就已經不再經營該設施。
  29.至於已作結算的損害賠償金額,被執行人同樣要指出:
  30.有關結算金額被過分高估且並不現實。
  31.明顯且眾所周知的事實是:1995年開始的東南亞經濟危機嚴重影響了本地區的經濟,本地區經濟已受到市場波動的影響。
  32.房地產市場也不例外,這也是明顯且眾所周知的事實。
  33.提交的統計部門表格不過是一個謊言,很容易透過從事房地產交易的機構予以揭穿。
  34.眾所周知且很容易證實的是:有些六室一廳帶泳池且原租金澳門幣4萬元左右的單位,目前以月租金澳門幣8,000元待租。
  35.目前待租的三層別墅的月租金為澳門幣1萬元,而在之前的租金等於或高於澳門幣4萬元。
  36.上文所說的住宅租賃同樣適用於被租賃的商用不動產,由於租金的下降,其東主的收益一直大幅下降。
  37.只有請求執行人利用數字遊戲得以提交了一張其不動產的租金“增長表”,由於與現實不符,故只能泛泛地予以爭執。
  38.鑑於問題之複雜且必須尤其考慮不動產的面積、地點、不動產市場的不景氣等因素,因此只有透過一項公斷才能得到一個不動產月租金的公正金額或者接近於現價的金額。”
  負責卷宗的法官作出清理批示、製作了詳述表並組織了答問表,並裁定將反駁中的第10條至第28條分條縷述摘除,因認為“給付判決在被執行人的責任方面是清楚無誤的,因此反駁人不得主張此等分條縷述以免除該責任,故在本清理批示範圍內不予審理。”
  對清理批示提出了聲明異議,並對該異議作出了裁判。
  被執行人丁在提出證人名單的同時,向卷宗附入並提交了該書面文件的副本,其內容是他不再與另一名被執行人丙合作經營該設施的一項約定,文件日期為1990年8月31日。
  在獨任庭舉行聽證並對答問作出回答後,法院裁定結算請求部份獲證明,並確定了被聲請執行的金額。
  被執行人丁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獲受理後,上訴人提出其理由闡述,結論簡述如下:
  “ 1.上訴人向卷宗附入了一份證明其已將在設施租賃中的合同地位讓與共同被執行人丙的文件;
  2.合同地位之讓與發生於租賃合同訂立後的4個月。
  3.自1990年8月31日起,上訴人免除了因經營該設施而產生的一切及所有責任。
  4.共同被執行人丙轉而成為經營及管理該設施的唯一及排他性責任人。
  5.其合同地位之讓與不需要東主的任何許可,因為對於後者而言,這是一項“他人之間的行為”。
  6.上訴人與1992年7月8日進行的“頂讓”毫無關係,因為那時距離其終止對設施的經營已經過了近兩年的時間。
  7.上訴人只能對其直至1990年8月31日的債務負責,自該日起他被免除任何責任。
  8.被上訴的裁判沒有考慮經文件證明的事實。
  9.原審法院沒有解決上訴人訴諸審理的全部問題。
  10.也沒有審理可以導致將其開釋的、與其稱為被訴人之正當性有關的問題。
  11.也沒有考慮請求執行人針對被執行人本人/現上訴人之權利的消滅性事實。
  12.被上訴的裁判沒有詳細指明證明所作出的裁判屬合理的事實上的及法律上的理由。
  13.也沒有就本應審理的問題表明立場。
  14.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被裁定無效,因其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9條第3款、第66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63條第1款及第668條第1款b項及d項的規定。”
  請求執行人針對該上訴提出反駁性陳述,結論如下:
  “ 1.判令上訴人於其他人一起支付將在判決執行中予以結算的損害賠償的裁判轉為確定後,依據前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71條第1款,就所爭議的實體關係作出的裁判就在訴訟程序內外具有約束力。
  2.裁判已確定案件阻礙被告的所有辯護手段,即使是他本可以提出的但沒有提出的辯護手段(前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73條)。
  3.在清理批示內,法官應在被分條縷述的事實內甄選那些對案件裁判有利害關係者(前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511條),而在執行程序中提出的結算前之附隨事項中,只有被認為應作之給付中所包含的、作為最終作出結算之請求依據之各數額,才具有利害關係(前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806條第1款)。
  4.在該附隨事項中提出的反駁或辯護,受與該結算有關的事實之約束(前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806條第2款)。”
  此外還請求判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
  上訴上呈並對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進行了清理,助審法官的檢閱已畢。
  應予裁判。
  審理如下。
  依據核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之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2款之規定,本執行之訴由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調整,因為提起該訴的登記日期是1999年9月24日,即1999年澳門新《民事訴訟法典》生效之前。
  正如卷宗所顯示,本執行的憑證(名義)是一項判令被告丙、丁、戊及己“向兩位原告支付將在給付判決執行時結算的、因占用設施及有關單位而產生的損害賠償”的判決(依據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61條第2款之規定,這是可以被接受的)。
  依此,法院在查明存在一項債權但卻沒有資料確定其確切金額的情況下,不論就一項確定金額之請求還是就一項概括性的請求,均可以且應該講金額之確定延至判決執行。1
  因此,在未作結算的給付判決的執行中,遵循第806條起之規定。
  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806條規定:
  “ 一、如有關之債仍未確切定出,而結算非取決於簡單之數學計算,則請求執行之人得於執行之最初聲請中詳細列明其認為應作之給付所包含之各數額,並於聲請之結尾部分提出確切之請求。
  二、須傳喚被執行人於提出異議所定之期間內就結算作出反駁,並明確提醒其不作反駁之後果。”
  第807條規定:
  “ 一、如就結算不作反駁,則有關之債視為按請求執行之人所作之聲請訂定,而命令繼續進行執行程序。
  二、如就結算作反駁,則在作出反駁後按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
  三、如被執行人有透過異議反對執行之依據,應立即提出,並與倘有之就結算提出之反對一併提出。
  四、如就執行提出異議,且異議獲接納,則按異議程序之步驟處理,但反駁只能被請求執行之人用於回答針對執行而提出的反對。
  五、如異議不獲接納,則依據第1款第及2款之規定解決有關結算之爭議。
  六、如被傳喚作結算之被執行人依據第812條之規定,欲針對命令對其傳喚的批示提起抗告,則亦應立即提起這一上訴。”
  正如卷宗顯示,被執行人/現上訴人連同對結算之反駁一起,同樣一併提起了對執行的異議。
  眾所周知,在提出結算請求後,總會存在一個執行的初步階段,因為只有當執行憑證中含有的債變得確切後,才進行執行,但是被聲請執行之債的不確切得作為對執行的異議理由(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813條f項),本案即是如此。
  在本案中,原則上,判決先對異議進行裁判,因為如果異議理由成立,則結算就成為無用之舉。2
  由於(以此理由提出的)對執行之異議被裁定理由不成立,且針對這一裁判沒有提起任何上訴,因此我們無權限就此表明立場。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的裁判沒有考慮經文件證明的事實”,“已證明其將在設施租賃中的合同地位讓與共同被執行人丙”,因此”上訴人與1992年7月8日進行的‘頂讓’毫無關係,因為那時距離其終止對設施的經營已經過了近兩年的時間。”
  我們認為,在該文件中含有的事實是被判處之民事責任(即使屬部份民事責任)的變更性事實,在對結算之反駁中,絕對不能對此等事實作出陳述,因為在結算中法院只負責查明據以確定這一給付金額的要素(在依據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61條第2款作出的給付判決時未查明這些要素),負責執行的法院雖然參與以宣告之訴程序進行的結算,但不負責就非屬被判處人的責任作出裁判,因此“對於雖然證實其存在、但即使經求諸衡平原則後仍不存在要素可資確定其金額之損害而言,對該等損害的損害賠償只能留待對判決的執行時才作結算。”3
  另一方面,正如本案一樣,在清理批示以及針對就該批示提起的聲明異議的裁判中,法院已經將有關的附入文件摘除。雖然依據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511條第5款,上訴人可以在其針對(結算之)最終裁判而在嗣後提起的上訴中,針對就聲明異議作出的批示中的解決辦法予以爭執,但是他並不期望以此理由陳述質疑答問表以及對問題的回答,而只是指稱對於本應由一項文件視作證實者,法院沒有將其視作證實。
  我們認為,被視作確鑿的事實並不屬於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規定的任何情況,因此本法院不得變更對問題的回答或者撤銷對事宜的裁判。
  更何況本法院絕對不能接受上訴人附入的文件並將載於其中的事實視作已獲證明,並相應地變更事實事宜,因為該文件是一份私人文件,不具有完全的證明力 —(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375條及第376條。
  不論如何,不難得出結論認為:在針對就結算之附隨事項之裁判而提起的上訴中,以變更執行憑證中所含有的裁判為目的而主張的理由並不成立。這要求判被執行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至於被上訴人要求判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的請求,我們相信其理由不能成立,因為從卷宗中我們無法依據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456條得出上訴人具有故意這一結論。
  正如Alberto dos Reis教授所言,“惡意訴訟的前提是違反不向法院掩蓋事實(更準確地說,自認當事人知道屬真實之事實)這一義務。因此,僅有嚴重的錯誤或者嚴重的過錯並不足夠;有關情節還必須使法院得出結論認為,訴訟人在明知不持理據的情況下提出了請求或者進行運作。因此,單純提起訴訟或提出反駁,雖然不持理據,亦不構成故意,因為法律的不確定性、查明事實以及對事實予以解釋的困難性,亦可能使最坦誠的人主張一項自己並不擁有的權利或者爭執一項本應履行的義務。(惡意訴訟)需要原告請求一項在其意識中明知並不擁有的權利,需要被告反駁一項在其意識中明知應該履行的義務。”4
  上訴人所陳述的是一項事實問題,並未顯示出有意識地變更事實真相,而且其訴訟也沒有顯示濫用訴訟手段。相反,上文所作出的對上訴的裁判顯示,上訴人錯誤使用了訴訟手段,或者說犯有一項“理由依據上的錯誤”。更何況上訴人已經遭受了其(上訴)理由不成立之後果,不能因這一“錯誤”同樣再受到譴責。
  即使按照新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不論在事實陳述方面還是在使用訴訟手段方面,上訴人均沒有在不符合其權利及正當利益的情況下作出行為,很明顯不能依據該法典第385條將上訴人認定為具有故意或嚴重過失的惡意訴訟人。
  被上訴人的這一請求理由不應成立。
  俱經考量,兹予裁判。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駁回被執行人丁提起的上訴,並判被上訴人提出的、判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按敗訴比例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 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83年12月16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32期,第397頁。
2 Eurico Lopes Cardoso:《Manual da Acção Executiva》,第3版,1996,第223頁。但是,在新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中加入了第692條第2款,規定就結算提出的爭議可以與異議之事宜 一 同成為調查、辯論及審判之標的。參閱Miguel Teixeira de Sousa:《Acção Executiva Singular》,1998年,第109頁。
3 參閱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74年6月4日合議庭裁判,第238期,《葡萄牙司法公報》,第204頁。
4 《Co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2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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