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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綁架罪
  勒索罪
  綁架罪與勒索罪之間的真實競合
  從犯
  加重搶劫罪
  定性之變更
  上訴不加刑原則
  因輔助人之上訴的具體刑罰提高
  刑事 — 法律累積
  民事損害賠償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損害
  因果關係
  所失收益的損害
  明顯事實
  判決執行中結算的賠償金額
  非財產損害
  
摘要
  
  一、從根本上說,綁架罪是將人予以竊取,只要作出勒索之意圖即告足夠,不要求犯罪 — 目的之既遂。
  二、勒索罪的構成要素為:
  a)以暴力或威脅,或者使受害人不可能抵抗;
  b)強迫,並由此作出使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
  c)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得利。”
  三、嫌犯懷著勒索之目的或故意,把人從一處帶往另一處地方,隨後作出強迫支付贖金之行為(雖然以未遂形式為之),就存在綁架罪與勒索罪之真實競合。
  四、從犯是在具體觸犯的罪行以外作出的、在犯罪實施前或實施後作出的行為。作為從犯,必須滿足下列要件:
  — 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幫助;
  — 故意作出行為;
  — 幫助的對象是故意及作出一項事實。
  五、上訴法院不須服從事實的法律定性,可以在不逾越上訴不加刑原則限度並遵守辯論原則的情況下變更之。
  六、嫌犯們作出搶劫罪,將受害者人總計澳門幣5萬多元之財物據為己有,因是巨額,應判處加重搶劫罪。
  七、上訴法院將原審法院所作法律定性變更為更嚴重的犯罪,按上訴不加刑原則不能變更刑罰,這不妨礙上訴法院在未陳述該法律定性之輔助人提起上訴後,在原審法院定性之犯罪刑幅之上下限之間,變更原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的嫌犯們的搶劫罪科處之單項刑罰。
  八、在刑罰份量中,採取“自由邊際理論”,按此理論,法院有確定刑罰份量之自由,但應當為著適用《刑法典》第65條的規則而考慮掌握的全部資料,在刑罰之上限與下限之間,結合此等限度內其他目的按罪過之標準確定刑罰。
  九、刑罰具體份量按罪過及處罰目的而確定,故法院可審查刑罰份量。
  十、按照第71條第2款規定的規則,應當在新的抽象刑幅內,重新考慮事實以及行為人的人格 —“對於各種犯罪科處的刑罰之粘合劑,正是犯罪者的人格,根據事理,人格具統一性”確定有關總刑罰。
  十一、視為獲證實或未獲證實的事實與實際獲證實或未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獲證實的事實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時,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這項瑕疵出自卷宗所載資料本身,或出自該等資料再訴諸一般經驗法則而得出且這種瑕疵必須是明顯的、普通人可覺察的。
  十二、不能將該瑕疵用於攻擊證據審查自由以及法院的自由心證,也不能僅藉此項瑕疵的爭辯表示對於已經裁定者的不服。
  十三、法院將所失收益損失事實視為確鑿,但沒有判令加害人支付這種損害賠償,這是一個事實定性問題,它與證據審查中的錯誤無關,後者屬事實裁判中的錯誤。
  十四、當受侵害之利益是物質性的,則屬財產損害,當受侵害之利益是精神性的,故不可以金錢衡量時,乃屬非財產損害。
  十五、法律(《民法典》第557條)規定了適當因果關係論,按此理論,所循思路以抽象事實開始,以查明是否能適當產生該結果;這種適當性按事物常理客觀評定,而撇開行為人不知或不可認知者,也不論普通人的一般感覺。
  十六、已經證實輔助人在被剝奪行動自由、在醫院住院及“在醫院接受新的治療”期間不可能行使職業(這是明顯事實,不需要陳述及證明),我們據此事實認定,如果未發生這種情況,他將工作,至少在此段期間部分時間工作,就不能不認為,不法事實與所失收益之損害(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已經具備,如果此部分損害未予結算,法院可判令加害人在判決執行中查明的一筆金額。
  十七、為了確定非財產損害之彌補金額,由法院負責在具體案件中表明有關損害是否值得法律保護。彌補之金額應與損害的嚴重性相適應,在確定金額時應當考慮謹慎、務實常識、事物的公正尺度、生活現實的有見地考慮等全部規則。因此盡可能找出一個關鍵點以“抵銷”受害人之痛苦感(從根本上說它是不可能以金錢彌補的)。
  
  2003年7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2003-II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控訴下列嫌犯分別觸犯下列犯罪:
  1.嫌犯甲、乙、丙、丁、戊及己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c項,第2款,第152條第2款a項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
  —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及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及不當使用禁用武器罪。
  以未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f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勒索罪;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56條,嫌犯己的刑罰予以特別減輕。
  2.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項及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3.嫌犯己以直接正犯、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技術註記罪;
  還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麻醉品供個人吸食罪。
  4.嫌犯甲以從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c項及第2款,第152條第2款a項及b項及第2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
  還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技術註記罪。
  5.嫌犯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袒護他人罪。
  輔助人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聲請開立預審。
  開立預審並進行預審措施(包括預審辯論)後,刑事預審法官起訴嫌犯觸犯下列罪行:
  1.嫌犯甲、乙、丙、丁、戊及己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c項,第2款,第152條第2款a項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
  —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及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
  以未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f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勒索罪。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56條,嫌犯己的刑罰予以特別減輕。
  2.嫌犯甲及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項及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3.嫌犯甲、乙、丁、戊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
  4.嫌犯己尤其以直接正犯、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技術註記罪;
  還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麻醉品供個人吸食罪。
  5.嫌犯辛以從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c項及第2款,第152條第2款a項及b項及第2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
  還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技術註記罪。
  6.嫌犯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袒護他人罪。
  起訴批示沒有被上訴。
  輔助人壬針對所有被起訴的嫌犯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但嫌犯庚除外,請求判令這些嫌犯向受侵害的輔助人支付:
  “a.澳門幣15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之(確定性)損害賠償;
  b.澳門幣50萬元的財產損害之臨時損害賠償(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3款),在此部分,立即賦予該項判處以該法典第72條所指的完全臨時可請求執行性,但不妨礙在判決的結算中所查明者。
  總額(澳門幣150萬元+澳門幣50萬元=澳門幣200萬元),加上自傳喚至完全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並由貴院批准其餘主張。”
  在初級法院,以PCC-018-02-4號普通程序編制卷宗。
  進行審判聽證後,合議庭裁判:
  “a.判第一嫌犯甲: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第2款,第152條第2款a項、b項,第69條及第70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處以9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第69條、第70條以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及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處以5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f項、第21條、第22條、第69條及第70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勒索罪,處以3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項、c項,第69條及第70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5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第69條及第70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處以2年6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判第一嫌犯甲獨一總刑16年徒刑;
  b.判第二嫌犯乙: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第2款及第152條第2款a項、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處以8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及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處以4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f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勒索罪,處以2年6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項、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4年6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處以2年徒刑;
  數罪並罰,判第二嫌犯乙獨一總刑14年徒刑;
  c.判第三嫌犯丙: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第2款及第152條第2款a項、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處以7年6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及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處以3年6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f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勒索罪,處以2年徒刑;
  數罪並罰,判第三嫌犯丙獨一總刑9年6個月徒刑;
  d.判第四嫌犯丁: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第2款及第152條第2款a項、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處7年6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及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處以3年6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f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勒索罪,處以2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處以2年徒刑;
  數罪並罰,判第四嫌犯丁獨一總刑10年6個月徒刑;
  e.判第五嫌犯戊: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第2款及第152條第2款a項、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處以7年6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及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處以3年6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f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勒索罪,處以2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處以2年徒刑;
  數罪並罰,判第五嫌犯戊獨一總刑10年6個月徒刑;
  f.判第六嫌犯己: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第2款、第152條第2款a項、b項、第156條、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處以4年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第66條、第67條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及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f項、第21條、第22條、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勒索罪,處以9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a項,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技術註記罪,每項犯罪處以6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麻醉品供個人吸食罪,處以1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判第六嫌犯己獨一總刑5年6個月徒刑;
  g.判第七嫌犯辛被控訴的加重綁架罪(因未獲證實)而不成立。
  但判該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技術註記罪,處以6個月徒刑;
  h.判第八嫌犯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袒護他人罪,處以7個月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條件,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施處罰的目的,因此緩期兩年執行。
  法院合議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理由成立。
  — 宣告針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不成立;
  — 判甲、乙、丁、戊及己向輔助人連帶支付澳門幣35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
  — 判他們向輔助人連帶支付綁架所受的傷害之醫療費用,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在判決執行時結算之;
  —尤其判甲、乙、丁、戊向輔助人連帶支付澳門幣58,700元財產損害賠償;
  — 此等金額另加自傳喚至實際全部付清之日之法定利息。
  不服該裁判,下列者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1.輔助人壬;
  2.嫌犯丁及戊;
  3.嫌犯甲及乙;
  上訴人的陳述分別如下:
  1.輔助人壬的上訴:
  “1.遵照《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在確定適用於獲證明的事實的抽象刑罰幅度後,接著應當考慮行為人本身的固有情節,以及有關事實情節,在抽象刑罰幅度內找到實質性高於實際被判處之刑罰的具體幅度;
  2.各單項刑罰之量並不適當,因為需要關注到多項犯罪之多樣性及其嚴重性(正如罪過一樣,這些要素是刑事責任衡量中的決定性要素),並關注到《刑法典》第71條第2款之規定,該條款容許審判者經考慮主、客觀情節後,合併科處比所確定的刑罰更嚴厲之刑罰;
  3.從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中清楚得出,首六名被告在犯罪時存有預謀,因在很早以前就形成了冷酷無情地實行犯罪之共同意圖,換言之,從犯罪決意的能量及持久性中得出最強烈的故意程度。因此,有預謀的故意與更高程度的故意相吻合。
  4.還證實行為人犯罪的動機是取得2,000萬金額的支付,這一動機一直被學說及司法見解視為輕率的及卑鄙;
  5.第二及第三嫌犯乙及丙曾被恢復權利,被視為初犯,不應意味著等同於嫌犯從未犯罪及在法院出庭受審,因為,為著《刑法典》第65條的效果,本來應當審議該嫌犯及其他嫌犯的人格,這些人格整體上有反社會特徵;
  6.嫌犯己面對著《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認為該規範被違反),不值得單項刑罰如此高的特別減輕,不論他與警方的合作。這不僅僅是因為這種合作不是自發及自願的(因為只是在其居所被拘留後才向當局提供資料),還因為在等待因先前作出的其他犯罪之審判期間又犯罪者,顯示出不可彌補地繼續違法的清晰意圖。
  7.另一方面,犯罪計劃是在社會生活必須的公共交通的地點開始,而在該場所犯罪,除了在實行犯罪時給行為人更大的安全,還妨礙了公眾信任,使交通成為不安全並創造一種普遍之不安全感,另一方面,是在晚間犯罪,而晚間是用於休息並有助掩飾犯罪活動;
  8.犯罪計劃,以受害人完全出乎意料之方式實行,因為設有埋伏,所有在場嫌犯均使用口罩及手套,所有這些的前提是實行犯罪之方式的有意識籌謀,不僅證實其犯罪意思,還證實其有預謀;
  9.綁架罪,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未遂的加重勒索罪,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搶劫罪及偽造技術註記罪,均以共同正犯的形式觸犯,因此,多個行為人的共同參與加重了犯罪實行的方式,並增加了犯罪行為對受害人以及全社會的危險,同時使得犯罪行為人越多,得逞之可能性越大變得明顯。
  10.正如所證實,綁架罪、未遂勒索罪、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搶劫罪,是以巨大的、無依據的及不適度的暴力 — 鑑於人數上以及體力(由於上訴人的年齡)之優勢 — 並使用大量武器而觸犯,這些情節加重了行為的失德並且應當構成單項刑罰幅度的重大加重情節;
  11.原審法院為了確定具體的刑罰份量,本應考慮前述情節,因為眾所周知且無可爭議的是,《刑法典》第65條不是窮盡列舉性規範,而只是示例性規範;
  12.沒有適當關注犯罪的後果,因為已經證實上訴人身心受損,這不可彌補地影響著未來,雖然已經接受兩次外科手術;
  13.應當提到首兩名嫌犯引發的具上述嚴重後果之攻擊,只是因為全部首六名嫌犯的行為允許產生這種結果,方予實施,而所有嫌犯均接受這種結果。因此在對首六名嫌犯科處之刑罰份量中,本應更好分析犯罪之直接後果;
  14.上訴人不服被上訴法院的裁判中關於開釋第七嫌犯辛被起訴的作為從犯觸犯的加重綁架罪,因為已經證實該嫌犯與第六嫌犯己勾結,從其工作地點附近的馬路上取走一輛停放在那裏的滿布灰塵的輕型車輛,明知該車不屬於第六嫌犯,也知道MG-XX-XX號車牌不是己汽車的車牌,也不是協助準備犯罪之車輛車牌,意識到其將被用於犯罪計劃;
  15.對於嫌犯庚科處之刑幅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沒有被適當審議,也未按照《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適當評價該嫌犯的人格;
  16.法院判嫌犯甲、乙、丙、丁、戊及己向上訴人連帶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35萬元,輔助人認為這一金額明顯低於可以公正彌補實際遭受損失嚴重性的金額;
  17.被上訴的法院將下列事實視為獲證實:在綁架以前,輔助人是一個健康的人,但現在感覺到其行動受約束,因其右腿縮短且所受侵害造成嚴重後果,同時導致其身體嚴重受損及長期生病,且首兩名嫌犯嚴重傷害受害人之身體;
  18.上訴人在被擄期間及事後遭受身心痛苦,感覺到痛苦、苦悶、煩惱、不安,及擔憂其個人、家庭及其財產的安全,失去個人生活的全部隱私,因為現需要私人保安持久陪同;
  19.在此背景中,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483條、第489條第1款、第490條及第556條、第557條及第560條第1款(認為這些規範被違反),重申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150萬元的金額,並由嫌犯們按請求方式連帶承擔之聲請;
  20.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關於財產性損害的判處,在證據審查中存有錯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應以推延至判決中執行中結算所失收益名義遭受的損害金額之裁判替代之,因為已經證實上訴人作了兩次大手術,其必然後果是超過一年時間不能工作,而上訴人在2001年在開展職業活動中遭受澳門幣558,487.40元的損失;
  21.只重視一名女證人的聲明,而未重視上訴人之證詞及對於民事請求其餘證人的詢問,這是因為,雖然上訴人在2000年內遭受了職業活動的損失,即使這樣,被上訴的裁判仍然存有瑕疵,因為原審法院僅僅認為上訴人沒有能力在超過半年之很長期間內不能工作視為不重要,因此希望表明,無論是否工作,不論被告有無作出不法行為,總要受到損失;
  22.被上訴的法院裁定因聘用私人保安費用方面之財產損失之賠償請求理由不成立因為已經證實澳門特別行政區至今仍有可調遣之警員確保輔助人的安全,故還存有證據審查中的錯誤 ,並違反《民法典》第557條的規定;
  23.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調遣的保安力量(這非持久性的)與作出的不法行為之間明顯存在著因果關係,並遵守《民法典》第477條、第483條、第490條、第556條、第557條、第560條第1款(這些規定認為已經被違反),被告們 — 民事請求所被針對者 — 應被判令立即連帶支付澳門幣10萬元。”
  請求再次調查證據,以訊問嫌犯己及辛關於理由闡述書第38、39、40、41段描述的事實,詢問證人癸、甲甲及甲乙關於理由闡述書第38、39、40段所描述的事實。
  還請求判上訴理由成立,裁定按闡述內容判處嫌犯。
  2.嫌犯丁及戊的上訴:
  “A.在本案中違反了刑事法律秩序的指導原則:‘一事不再理’以及‘吸收性法律變通被吸收法律’原則,因為上訴人被判處澳門《刑法典》第154條及第215條分別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綁架罪及勒索罪;
  B.在綁架罪及勒索罪之間存在著清楚明顯的吸收關係,況且已經證實前者的起因是勒索,並且沒有既遂;
  C.根據確鑿的事實事宜清楚地推導出綁架的動機是‘勒索受害人之意圖(…)’,這是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犯罪的罪狀要素;
  D.在本案中,未遂(勒索意圖)完全包含於綁架罪中,這是更嚴厲處罰的犯罪 — 澳門《刑法典》第29條;
  E.因獲證實而確鑿的是,存在獨一的犯罪意圖;
  F.本案中沒有採納下列解釋:存在著犯罪的競合,因為綁架罪及勒索罪中被保護的法益是不同的。因為,為了這樣,犯罪人除了必須綁架罪既遂,還應當取得‘作為目的之犯罪’即勒索罪的既遂;
  G.上訴人未能實現意圖,因此綁架罪吸收了未遂勒索罪;
  H.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所指的貴院第5/2001號案件的2001年2月8日判決中持此司法見解;
  I.貴院該裁判認為,只有當兩項犯罪均既遂時,方存在綁架罪及勒索罪之間的真實競合,因此有關法院錯誤地解釋了裁判;
  J.對上訴人具體科處的刑罰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因為上訴人是初犯,而這個情節清楚地排除了最低幅度、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性以及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K.科處的具體刑罰超出了上訴人罪過的程度;
  L.現提出的瑕疵都是上訴的依據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
  請求上訴理由成立。
  3.嫌犯甲和乙的上訴:
  “1.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事宜認為現上訴人被起訴的事實未獲證實。
  2.原審法院未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最後部分的規定,只是簡單列舉了證據。
  3.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包含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事宜及法律事宜的真實理由闡述。
  4.該合議庭裁判只是簡單列舉證據,但沒有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基礎的證據。
  5.被上訴的裁判欠缺理由說明,要求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認定該裁判無效,並相應地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6.法院無判上訴人搶劫罪的資料。
  7.除了共同嫌犯己的聲明以外,不存在任何對於現上訴人的歸罪性證據資料。
  8.沒有找到屬於首兩名嫌犯/現上訴人的指模。
  9.共同嫌犯己的聲明之價值有限,因為嫌犯們可以為了本身的利益而撒謊。
  10.因此,發現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11.必須區別綁架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從而查明在綁架與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競合。
  12.上述不法行為之間不存在真實競合,因為傷害用作綁架的變更性要素。
  13.所作的定性導致綁架罪的加重,該罪無疑變得更加嚴重。
  14.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存在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5.綁架罪與勒索罪之間存在著真實競合 — 按照原審法院所正確支持。
  16.在本案中,現上訴人沒有侵犯擬以勒索之法定罪狀保護的法益。
  17.然而,雖然結論14點如此認為,應認為綁架罪刑罰的嚴厲性(本案中為加重綁架罪)在刑事 — 政策方面是適當的,有關未遂應當被視為既遂。
  18.沒有向受害人要求贖金,更不用說向其親屬要求贖金。
  19.因此,沒有作出可以符合有關不法行為的任何種類之行為。”
  聲請再次調查證據,從而聽取己在第一次審判會議中試圖就搶劫罪舉證的部分的證詞錄音,並聽取卷宗中受害人及被侵害人壬及甲丙證詞的錄音,分析甲丁的證詞(他以附入卷宗的書面形式作證),從而查明是否要求贖金以釋放受害人。
  最後請求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裁判,並相應地移送卷宗重新審判,或者分析提出的多個法律問題,以便貴院就提出的問題採取立場。
  對於輔助人的上訴,只有檢察院及嫌犯庚答覆。
  在檢察院的答覆中,陳述內容歸納如下:
  “在欠缺檢察院上訴時,輔助人只可以就影響或對其不利的裁判部分上訴。
  —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1款、第2款c項及第391條第1款b項的規定,需要正當性方可提起刑事裁判的上訴,但開釋第七嫌犯作為從犯觸犯加重綁架罪的部分除外。
  — 如果提出的先決問題理由成立,就不應當審理上訴人就刑事裁判的上訴,但前述部分除外。
  — 因此,上訴不應得值,因為法院認為‘嫌犯辛故意向其他嫌犯提供物質以簡單幫助或促成嫌犯們行為的實施’未獲證實。
  — 因此,根據《刑法典》第26條,因為欠缺構成從犯要求的前提 — 故意,只能開釋之。
  — 因此,關於刑罰份量的刑事裁判也不容非議。
  因此,按照上述理由,不應當審理刑事裁判的上訴,但前述部分除外,應當駁回上訴。
  嫌犯庚的陳述歸納如下:
  “1.輔助人在提起之上訴中所做的不過是質疑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2.對第八嫌犯科處的具體刑罰完全符合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因此主張維持原判。
  3.刑罰份量在任何情形中都不能超過罪過的程度。”
  對於嫌犯們的上訴,檢察院及輔助人分別答覆。
  在檢察院針對嫌犯甲及乙之上訴的答覆中,提出了上訴上呈時機不成熟的先決問題,因為這些上訴人尚未被通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在對於嫌犯丁及戊的上訴之答覆中,其陳述歸納如下,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因為被侵害的法益不同 — 在勒索罪中為財產;綁架罪中為自由 — 故兩種不法行為之間有真實競合。
  — 不論有關不法行為是否既遂,這種競合均存在;
  — 無論在上訴人觸犯的各項犯罪所處的單項刑罰中,還是在有關的數罪並罰中,法院在科處刑罰時遵守了法定標準。
  — 合議庭裁判明確指出有關決定的依據。
  應當駁回上訴,維持有關部分的裁判。
  輔助人在對嫌犯甲及乙上訴的答覆中陳述如下:
  “1.合議庭裁判適當地說明了理由,列舉了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完整及簡要地闡述了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指明了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2.只有當絕對遺漏事實上或法律上的依據時,方存在欠缺理由說明。因欠缺理由說明的判決無效,其邏輯前提是法官承擔的具體列明認為獲證實的事實之義務,以及在構成終局裁判的結論之前指明、解釋並適用相應法律規範的義務;
  3.毫無疑問,已經證實上訴人勾結在場的嫌犯丁及戊搶劫輔助人隨身攜帶的全部貴重物品(按照合議庭裁判第32頁至第33頁所載);
  4.在搶劫罪及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間存在著真實競合,因為不具備針對基本上保護相同法益之多個罪狀,或針對同一罪狀之多次實施;
  5.當透過實施其他犯罪而觸犯一個犯罪時(如本案中傷害身體以搶劫的情形)就存在著真實競合,因為涉及的是透過行為侵犯多個法律價值,而非行為本身;
  6.上訴人說搶劫罪因獨立處罰的傷害身體罪而被加重,這是沒有道理的,因為忘記了存在著其他不同的犯罪。在搶劫之前用棍棒毆打輔助人,令其骨折,隨後用強力毆打右股骨(此舉造成內出血),在綁架後 — 因為輔助人嚴重受傷且被鋼絲捆綁而沒有抵抗 — 又再毆打他,折磨他並對他作死亡威脅。
  7.不存在任何規範 — 尤其《刑法典》第22條、第29條、第154條及第215條的規定 — 當勒索及綁架罪競合時,排除對未遂勒索的處罰。
  8.只要行為人作出犯罪意圖主宰的勒索罪的實行行為,如果不發生損失,在此罪中(是實質犯或結果犯)中就排除既遂但不排除未遂;
  9.綁架罪刑罰的嚴厲性,對於吸收未遂的勒索罪不能被認為在刑事政策上是適當的,因為未遂之可處罰性的刑事政策依據,基於預防危及刑事上受保護之法益的必要性。因此,從法律上受保護的財產的角度看,既遂及未遂分別代表實際侵害或可能侵害或危及所保護的財產/標的;
  10.在兩項法律規定中所保護的法益不同 — 其一為財產(在勒索中);另一個是人的自由(在綁架中),對於未遂勒索罪這種區別也維持,這意味著真實競合,因為涉及的仍然是透過犯罪行為侵害的多個法益而非犯罪行為本身;
  11.不應當接納再次調查證據的聲請,因為不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要求的任一要件,只是證實上訴人不服有罪裁判,也不服原審法院審查證據之方式,正如所知,這些不是再次調查證據之依據。
  在對嫌犯丁及戊上訴之答覆中,輔助人之陳述歸納如下:
  “1.勒索罪是結果犯,因此未遂(不意味著意圖)是可能的及可處罰的。當開始脅迫行為(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但未產生實際結果時,具備未遂;
  2.當行為人作出決定實施的犯罪之實行行為,但行為尚未既遂時,存在未遂。肯定的是,勒索罪的實行行為已經獲證實,它們不同於綁架罪,因此不存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3.不存在任何規範,尤其《刑法典》第22條、第29條、第154條及第215條,當勒索與綁架罪競合時排除勒索未遂的處罰;
  4.未遂的可處罰性之刑事政策依據在於預防危及受刑事保護的法益之必要性。因此,從這個觀點看,既遂和未遂分別代表對受保護的標的/法益之確實侵害或潛在的侵害或危險;
  5.在兩個法律規定中受保護的法益是不同的 — 一方面為財產(在勒索中),另一方面是人的自由(在綁架中),即使對於勒索未遂來說,這種不同仍然維持。所涉及的是這種透過犯罪行為被侵害的法律價值的多樣性,而非犯罪行為本身;
  6.鑑於自願及自由地作出行為,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對上訴人科處的刑罰明顯是不充足的,正如上訴人本身所證明;
  7.經考慮有關實施的犯罪之全部主客觀情節 — 這些情節顯示出上訴人以及其餘共同嫌犯的反社會人格,均是初犯這一事實不應當在刑罰科處中具任何重要性。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遞交其意見書,描述如下:
  “1.關於嫌犯丙之訴訟代理人提起的上訴。
  首先應當強調,我們面臨著嫌犯的訴訟代理人提起的中間裁判的上訴。
  上訴獲接納,在原本卷宗中延遲上呈並具移審效力,因此應當與終結案件之裁判提起的上訴一起審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3款)。
  嫌犯沒有爭執初級法院提起的有罪終局合議庭裁判。
  同樣,卷宗沒有載明已聲請審理該上訴,從而允許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沒有興趣將該問題提交法院審理。
  已知中級法院在類似案件中認為,對於終局裁判未連帶提起上訴者或者沒有聲請審理其以前提起的上訴者所提起的中間上訴裁定消滅(參閱第51/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12日合議庭裁判,第31/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以及第93/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4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我們認為似乎不應當審理本上訴,應裁定本上訴消滅。
  即使不這樣認為,因考慮到上訴人是嫌犯的訴訟代理人而非嫌犯本人,因此禁止他對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我們認為,上訴人為了使法院審理其上訴,本來應當聲請審理該上訴,否則應被裁定消滅。
  2.關於嫌犯戊以及丁針對合議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
  上訴人只提出了法律問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在確定適用的法律規範中的錯誤以及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1.關於第一個問題,上訴人認為“不能將綁架罪與勒索未遂合併判處,因為這兩個罪行之間存有吸收關係,即這兩個不法事實屬於手段與目的的關係 ”。
  對這個問題的辯論主要在於查明,在有關兩項犯罪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競合。
  答覆不能不是肯定的。
  確實,澳門《刑法典》第154條規定的綁架罪有下列基本要素:
  — 使用暴力、威脅或詭計;
  — 綁架他人的行為;
  — 意圖勒索受害人,觸犯侵犯被害人性自由或性自決罪,強迫公共當局或第三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其容忍某種活動。
  而勒索罪的基本要素是:
  — 使用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
  — 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有所損失的財產處分;及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面對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認定上訴人是觸犯兩項犯罪之正犯的必要事實無疑已獲證實,上訴人本人甚至根本沒有對此質疑。
  確實,嫌犯們,包括上訴人,目的是綁架受害人,向受害人及其親屬要求金錢作為贖金(參閱獲證明的事實第64條)。
  而且嫌犯們使用了威脅及嚴重脅迫的手段強制受害人支付他們要求的2000萬元,明知受害人沒有法定義務這樣做(參閱獲證明的事實第68條)。
  如果說,取得贖金的意圖構成綁架罪的特定故意是真實的,同樣真實的是,嫌犯們的行為並不限於綁架活動,而是進行可以構成勒索罪的行為,雖然由於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所希望的不正當的利益。
  上訴人聲稱兩個不同的規範之間有利益等級關係,這一點不能被接納。
  顯然,兩個有關不法行為的訂定罪狀的規範所保護的價值大不相同:雖然是也侵害法益/行為及決定的自由之犯罪,澳門《刑法典》第215條(勒索)目的是保護一般財產,換言之,保護財產性質的法益免受侵害,而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綁架)保護個人自由 — 行動或活動的自由 — 其核心要素是剝奪自由。
  因此,一旦從被綁架者的生活正常範圍內剝奪自由並落入綁架者的控制時,綁架罪即告既遂,不需要具備綁架者希望獲得的結果。
  正如A. Taipa de Carvalho所強調‘綁架罪(既遂)並不要求犯罪 — 目的的既遂(即不要求實現綁架者的意圖),也不要求這種犯罪之未遂的開始;只要具備作出犯罪的目的或意圖就已經足夠。因此,如果綁架者實現了其意圖,將以實際競合的形式對於綁架罪及犯罪 — 目的,即勒索罪,性犯罪或者脅迫罪負責’(《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1卷,科英布拉出版,1999年,第430頁)。
  面對卷宗所載的事實,尤其嫌犯們綁架受害人的目的的實行,儘管沒有造成損害,仍可以認為,正如上訴人所堅稱,沒有實現其意圖。
  因此,應當得出結論:在綁架罪與勒索罪之間不存在表面競合,而存在真實競合。
  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澳門法院一向如此裁判(例如澳門高等法院第654號案件的1997年5月6日合議庭裁判以及第5/2001號案件的2001年2月8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絲毫不妨礙在綁架罪與未遂勒索罪之間發生真實競合。
  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2.2.上訴人不服對其科處的刑罰具體份量,舉出其沒有犯罪前科。
  然而他們無理。
  眾所周知,無犯罪前科本身並不構成良好行為,對於減輕刑罰也無價值。
  從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上訴人沒有自認事實,這當然排除其對犯罪的悔悟。
  另一方面,考慮到上訴人犯罪的類別及嚴重性,實行方式,策劃及準備,對於受害人本人及其家庭造成的巨大負面後果以及造成的社會警訊,上訴人的罪過是深重的,不法性程度及犯罪預防的要求無疑是相當高的。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顯示原審法院確定具體刑罰時,考慮了對各項犯罪規定的抽象刑罰幅度以及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對於科處刑罰有關的要素作了分析並解釋了理由。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確定的單項刑罰是適當的及正確的,對上訴人科處的獨一刑罰也然。沒有違反上訴人所指的任何規範。
  結論是提起的上訴沒有依據,應當駁回提起的上訴,因其明顯理由不成立。
  3.關於嫌犯甲以及乙對於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
  鑑於上訴人審判時未到庭的狀況,因此,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2款,在判決中命令針對他們發出拘留命令狀,直到現在尚未被通知終局判決,必須提出一項阻礙提起的上訴之審理的先決問題。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對於上訴理由闡述之答覆中所正確強調,甲及乙從來沒有在審判以及合議庭宣讀時到場。
  澳門一致的司法見解認為,被缺席審判且尚未知悉判決之嫌犯的辯護人提起的上訴屬提前上訴。
  本中級法院裁定: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被缺席審判的嫌犯一旦自願向法院投案或拘留,須立即將判決通知嫌犯本人。
  二、僅這種對本人的通知才對上訴的期間和裁判成為確定的期間的計算是至關重要的。
  三、在嫌犯被通知前辯護人不得提起上訴,因為應被通知的判決並未定出提出爭執期間的‘界限 ’。’(見第117/2000號案件的2000年7月20日合議庭裁判摘要)
  因此不應當審理該上訴,因是提前上訴。
  4.輔助人壬針對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
  我們只對於刑事事宜的有罪裁判作出意見書。
  4.1.先決問題
  上訴人質疑對嫌犯科處的具體刑罰。
  鑑於輔助人的訴訟地位,輔助人在上訴中提起的問題,以及檢察院沒有對該裁判上訴的事實,應當贊同上訴理由闡述答覆中所作的考慮,堅持檢察院司法官的立場(檢察官提出了輔助人對於被上訴裁判刑事部分之正當性的先決問題)。
  如果不這樣理解,應當判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我們看看。
  4.2.具體刑罰
  正如上文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於嫌犯戊及丁以及其他嫌犯確定的刑罰並無不當。
  在確定具體刑罰時,除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所指的要素外,原審法院不僅考慮嫌犯們犯罪的嚴重性,鑑於其性質,“還主要考慮,尤其在公共秩序層面上犯罪預防的要求,所造成的社會警訊以及在社會的不安全感 ”,這些從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得出。
  對於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到的嫌犯乙、丙以及己而言,已經證實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無他們犯罪記錄,因此應當認為是初犯。
  在作出本卷宗指控的犯罪之日,嫌犯己因觸犯不法持有麻醉品供吸食罪而在另案中等待審判(該犯罪的性質與現在審判的性質大不相同),這一事實對於法院確定的刑罰份量之增加沒有價值。
  關於開釋嫌犯辛,上訴人還舉出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認為也調查未被法院適當審理的重要證據。
  所做的不過是挑戰法院就調查的證據形成之心證。
  關於這個瑕疵,前澳門高等法院及本中級法院均作出為數眾多的合議庭裁判,這些裁判裁定,不容許僅僅為了表示不同意原審法院考慮調查的證據之方式而使用上訴,或者希望重新復活已經過去的訴訟階段而使用上訴,而忘記法院的心證是比較了產生的證據總體並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評價後而形成。
  在考慮了全部調查的證據後,合議庭形成下列心證:認為嫌犯辛不知道他提供的幫助之目的是觸犯綁架罪,這個心證不能被質疑,因為它是不可審查的。
  因此,不具備上訴人舉出的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4.3.開釋嫌犯辛
  對我們來說,開釋嫌犯辛是原審法院從視為獲證實及未獲證實的事實中得出的必然結果。
  該嫌犯對案件的參與限於獲證明的事實第10至14條描述的部分,該部分顯示,此嫌犯對於嫌犯己提供的物質幫助基本上表現於取得一輛豐田牌汽車上安裝的一對MG-XX-XX號車牌,而該汽車被用於綁架,即使明知己不擁有該車牌的任何汽車。
  不能由此得出結論認為,嫌犯辛直接或間接知道綁架計劃並提供幫助。
  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記載,未證實“嫌犯辛明知有關車牌及汽車將在綁架中被使用 ”,也沒有“故意向嫌犯提供物資以簡單幫助或方便嫌犯們作出的行為”,因此排除了其故意 — 而故意是被視為從犯的必然要素。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6條第1款,“對他人故意作出的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及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
  從犯的主觀要素必須包括故意幫助及正犯作出主要事實。過失從犯的可能性應予排除。(《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do》,第79頁)。
  因此,舉出的依據理由不成立。
  4.4.再次調查證據
  上訴人作出了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述稱調查的證據已經作成記錄並且存在著證據審查的明顯錯誤之瑕疵。
  確實,被上訴法院以可動用的手段對於辯論及審判聽證作了錄音。
  然而,再次調查證據還取決於其他要件,包括具備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的瑕疵(該法典第415條第1款)。
  正如先前已經證明,在本案中不具備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也無該規範規定的其他瑕疵,因此容許上訴法院接納再次調查證據的法定基本要件欠缺。
  因此,應當得出結論:駁回這項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2003年4月30日舉行的評議會中,裁定先決問題成立,相應裁判:
  — 不審理甲及乙提起之上訴,因是提前上訴;
  — 駁回輔助人之再次調查證據之請求;但
  — 輔助人在刑事部分決定之上訴中無正當性這一抗辯理由不成立。
  應在評議會中裁判針對終局合議庭裁判上訴的其餘問題。
  在評議會後,因本院認為視為獲證實的事實有可能納入第20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遂通知檢察院、輔助人之代理人及第1、2、4、5嫌犯之代理人就其認為適宜者表態。輔助人及第4、5嫌犯之代理人表了態。
  第一審認為證實的事實宜如下:
  1.自2000年年底,嫌犯甲夥同甲戊(嫌犯己太太的兄長)、嫌犯乙、丙、丁、戊及己,合謀合力,共同計劃剝奪葡籍律師壬之人身自由。
  2.他們實施上述行為之目的是勒索被害人壬或其親友,以獲取贖金。
  3.上述嫌犯約定共同使用暴力及武器實行該計劃,並在事成後共同分攤贖金。
  4.上述嫌犯為具體落實有關計劃,共同約定作出不同的分工。而嫌犯甲、甲戊、乙、丙、己則在乙及丙位於[地址(1)]XXX樓XXX座的單位內定期聚集,共同商議如何進行有關之計劃。
  5.嫌犯甲及乙負責租用位於[地址(2)]XXX樓XXX座之住宅單位,以作“藏參”(收藏被害人)的地點。
  6.嫌犯甲著甲戊負責預備大批武器,包括兩枚手榴彈、輕機槍、AK47步槍、至少兩支曲尺手槍及左輪手槍,以及配備相應的子彈。
  7.根據嫌犯甲所提供的資料,特別是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由嫌犯丙負責了解及監視被害人壬的日常生活習慣,尤其到被害人的律師事務所附近監視,探查其上、下班的時間、回家路線等等。
  8.嫌犯甲負責聯絡從中國內地來澳之嫌犯丁及戊,由後者負責在上述“藏參 ”地點看守被害人壬。
  9.由嫌犯己負責準備兩輛汽車車輛,作執行計劃時的交通工具及作運載被害人至“藏參”地點之用。
  10.為此,在2001年2月未能查明之日,嫌犯己夥同嫌犯辛,於後者的工作地點(即位於[地址(3)]之XXX洗車房)隔鄰的街道,取走停泊在該處的一車牌子為“豐田”、款式為“CORONA”、墨綠色、佈滿灰塵、車箱內有一塊編號為MG-XX-XX車牌的輕型汽車,並為該車換上一台二手電池。
  11.2001年2月21日,嫌犯辛向XXX洗車房的老闆甲甲之太太甲乙稱需為其朋友己的車輛(行車編號為MG-XX-XX)配置一對新車牌;而嫌犯辛明知嫌犯己並無擁有任何車牌為MG-XX-XX的汽車。
  12.於是,甲乙致電位於[地址(4)]之XXX車行要求製造一對編號為MG-XX-XX的車牌,而XXX車行則聯絡位於[地址(5)]的XXX輪胎並要求製造一對編號為MG-XX-XX的新車牌。
  13.2001年2月22日下午,嫌犯辛在位於祐漢新村第八街的[地址(1)]附近,親手將上述一對編號為MG-XX-XX的新車牌交到嫌犯己的手上。
  14.2001年2月28日約13時,嫌犯己著嫌犯辛將上述牌子為“豐田”的墨綠色車輛(當時已換上編號為MG-XX-XX的車牌)駛到XXX洗車房內進行清潔。
  15.於2001年2月22日下午,嫌犯甲、乙、丙、己及甲戊,約定大夥嫌犯於上述單位會面,以便商討有關綁架計劃之細節及選擇置於單位內的槍械,以便在執行計劃時使用。
  16.由於嫌犯己無法找來另一輛汽車,因此決定使用以其太太甲己登記的灰色私家車車輛,車牌為MG-XX-XX。
  17.為了掩飾該車輛的車牌編號,嫌犯己在2001年2月28日上午以緊急的方式,要求位於[地址(6)]XXX車房的東主甲庚為其上述灰色車輛訂造一對編號為MG-XX-XX的新車牌。
  18.甲庚以為嫌犯己真的擁有一輛行車編號為MG-XX-XX的汽車車輛,故立即以其車行名義,致電位於[地址(4)]之XXX車行要求製造一對編號為MG-XX-XX的車牌,而XXX車行則聯絡位於[地址(5)]的XXX輪胎並要求製造一對編號為MG-XX-XX的新車牌。
  19.於同日下午,嫌犯己親往XXX車房取走該對編號為MG-XX-XX的新車牌。
  20.2001年2月28日下午,嫌犯甲、乙、丙及己一夥兒早在[地址(2)]XXX樓XXX座集合;嫌犯甲帶備一輕機槍、一銀色曲尺手槍及一個手榴彈,嫌犯乙帶備了一支AK47步槍及一支點38之左手槍,而嫌犯丙則帶備一黑色曲尺手槍及一個手榴彈。
  21.按照計劃,在2001年2月28日晚上約7時30分,嫌犯丙坐在置於[地址(7)]之木椅上,對壬大律師事務所辦公室的地下出入口進行監視被害人壬的行動。
  22.嫌犯甲戊則早已駕駛著屬於嫌犯己太太甲己登記之汽車車輛(其真正的行車編號為MG-XX-XX),當時已掛上編號為MG-XX-XX的車牌,停泊在[地址(8)]附近作好準備。
  23.嫌犯己則駕駛墨綠色、牌子為“豐田”的車輛(其真正的行車編號應該是MG-XX-XX,但當時已換上訂造之編號為MG-XX-XX的車牌),運載嫌犯甲及乙前往XXX工業大廈的地下。
  24.之後,嫌犯甲及乙就一同前往位於XXX餐廳對面埋伏。
  25.當晚大約9時至9時半期間,當嫌犯丙目睹被害人壬獨自駕車離開其事務所時,立刻透過其手提電話通知嫌犯己及甲戊行動。
  26.於是,嫌犯己立即駕車尾隨被害人壬所駕駛的汽車MC-XX-XX,直到西灣民國大馬路。
  27.當甲戊在位於西灣民國大馬路的XXX餐廳附近看到被害人壬駕駛車輛到達時,甲戊立刻將其車輛調頭,以便在被害人壬的坐駕前停下而欄阻被害人之車輛繼續前進。
  28.與此同時,嫌犯己駕駛上述墨綠色、牌子為“豐田”的車輛(當時已換上訂造之編號為MG-XX-XX的車牌),故意撞向被害人壬的車尾。
  29.於是,被害人壬離開車廂,觀察其坐駕被碰撞後的情況。
  30.嫌犯甲手持槍械,與嫌犯乙衝上前,以槍枝指嚇被害人壬,著其不要反抗。
  31.然而,被害人壬不斷反抗,大呼救命,當其掙扎至由嫌犯己所駕駛之掛上編號為MG-XX-XX車牌的汽車車尾時,嫌犯甲向被害人壬開槍,並射中被害人壬的右邊大腿,致使被害人壬當場不能動彈。
  32.之後,嫌犯甲及乙將被害人抬上由嫌犯己所駕駛之車輛的車廂中,接著,兩嫌犯分別坐在該車輛後座的兩旁,將被害人壬按在後座的地上。
  33.運載途中,被害人壬曾試圖搶去嫌犯甲手上的槍械,嫌犯乙即時向其猛烈毆打,以示教訓,其時嫌犯甲則捉住被害人。
  34.嫌犯甲及乙之襲擊引致被害人壬身體受傷(參見卷宗第1623頁至第1625頁及第1309頁至第1310頁所載之醫生檢驗報告,一切法律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分別使其受到報告中第二點所描述的槍傷及第一點所述之骨折;而有關傷勢直接及必然地引致使被害人壬喪失工作能力,留下嚴重的影響及需150天康復,並為被害人壬的身體帶來嚴重傷害及長期患病。
  35.嫌犯己則駕駛換上編號為MG-XX-XX車牌的汽車,返回[地址(2)]一樓的停車場;由嫌犯甲及嫌犯乙一起扶被害人壬下車,沿樓梯步上XXX樓XXX座之住宅單位。
  36.當時,嫌犯丁及戊早在單位內守候。
  37.之後,嫌犯己就將該輛掛著編號為MG-XX-XX車牌的墨綠色、牌子為“豐田”的駛到[地址(9)]附近某地盤工地的貨櫃車停泊處,以棄置該車輛。
  38.然後,嫌犯己致電甲戊並著其前往上述地點接其離去。
  39.約於10時30分,甲戊於是駕駛先前用以作案並掛著編號為MG-XX-XX的車牌的灰色汽車車輛(即屬於嫌犯己太太之汽車,真正車牌編號為MG-XX-XX)前到上述地點接走嫌犯己。
  40.離去前,甲戊將編號為MG-XX-XX的車牌拆下,並交給嫌犯己,後者便將之置於其駕駛墨綠色、牌子為“豐田”的車輛,當時掛著編號為MG-XX-XX的車牌的車尾箱內,兩人立即逃離現場。
  41.被封箱膠紙貼著口部、被蒙眼及被塑膠帶綁著手和腳的被害人壬被強拉入上述單位一睡房中。
  42.嫌犯甲、乙聯同嫌犯丁、戊將被害人壬身上所有財物卸下,其中包括一支牌子為“Dupont”的筆,一隻牌子為“勞力士”的手錶,一個牌子為“Palm III C”電子手賬,一個牌子為“Samsung”數碼答錄機及澳門幣6,000元(大寫:澳門幣陸仟元)現款。
  43.嫌犯甲及乙更即時將上述澳門幣6,000元現金取走,其餘物品則捨棄於浴室中。
  44.嫌犯甲、乙著嫌犯丁、戊在單位內看守被害人壬,兩人腰間各插有一枝曲尺手槍。
  45.之後,嫌犯甲及乙用正式及嚴厲的語氣要求被害人壬交出2,000萬元(沒說明貨幣種類)作為贖金,否則,會將其殺死。
  46.被害人壬聽後立即拒絕,之後,遭嫌犯毆打其身體。
  47.從當晚開始被害人壬一直被嫌犯丁、戊以及其他嫌犯輪流看管著,失去行動自由。
  48.在2001年3月2日,嫌犯丁及戊透過甲辛所任職之XXX地產租住了位於[地址(10)]之住宅單位,以便在看守被害人的期間,供他們作休息及睡覺之用。
  49.嫌犯丁及戊在看管被害人壬的期間曾多次外出,負責購買食物回到“藏參”地點。其中嫌犯丁曾兩次與同住在該大廈XXX樓的住客甲壬,從[地址(2)]大堂一同乘坐升降機由地面往XXX樓,並一同步出升降機。
  50.自2001年2月28日起,其中有嫌犯不時毆打被害人壬的身體,強逼其聯絡親友交出贖金,被害人遂在不情願的情況下曾以葡語信函方式聯絡其女兒,並將該信函交到其中一名嫌犯的手上。
  51.在2001年3月5日凌晨,嫌犯己被司警人員拘捕。
  52.在嫌犯己的真誠合作下,並向司警人員自願供出“藏參”地點所在,司警人員隨即連同治安警察局特別行動組,於2001年3月5日凌晨6時30分,將被害人壬從該住宅單位內救出。
  53.由於甲戊當時在單位內正看守被害人壬,恐被警方拘捕,在爬窗逃走時,不慎墮樓身亡;墮樓當時,甲戊的雙手仍戴著勞工手套。
  54.之後,警員在[地址(2)]正門入口拘捕嫌犯丁及戊。
  55.嫌犯甲在2001年3月5日致電至嫌犯庚家中,著其到嫌犯乙及丙位於[地址(1)]XXX樓XXX座,察看是否有警員在監守。
  56.嫌犯庚是知道嫌犯甲等人計劃實施上述活動的,因此,立即應嫌犯甲之要求,前往上述住宅觀看,並於稍後將警方的確在[地址(1)]聚集的事實告知嫌犯甲,並著後者逃走。
  57.嫌犯庚更逃往中國內地,以逃避警方向其追問嫌犯甲等之下落及追緝嫌犯等人。
  58.2001年3月9日司警人員在[地址(11)]附近的汽車停泊位,發現甲戊之金色汽車,車牌為MC-XX-XX。
  59.當日下午,司警人員在甲戊向XXX地產的負責人甲癸,以澳門幣800元(大寫:澳門幣捌佰元)的日租金租下的位於[地址(12)]之單位的雜物房內,在一衣櫃及藏於牆身暗格內一黑色膠袋內,搜出大量嫌犯們在實行綁架被害人壬時曾使用之武器:
  1)一枚手榴彈;
  2)兩枝突擊步槍;
  3)五個突擊步槍彈匣;
  4)一枝配有彈匣的衝鋒槍;
  5)一枝步槍;
  6)一枝左輪手槍;
  7)兩枝配有彈匣的曲尺手槍;
  8)614枚子彈;
  9)槍枝零件。
  60.另外,司警人員在2001年3月5日對嫌犯己位於[地址(13)]搜出一膠袋,內有淨重1.598克之草本植物;經化驗,證實為“大麻”,為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C中所管制的物質。
  61.嫌犯己是在中國珠海購得上述物品,以作個人吸食之用。
  62.嫌犯己清楚知悉該類藥品的性質及特徵,明知持有該類物質作吸食用是法律所禁止的。
  63.嫌犯甲、乙、丙、丁、戊及己之間是有協議,且互相配合作出上述行為的。
  64.嫌犯甲、乙、丙、丁、戊及己以暴力剝奪被害人壬的行動自由,在違反被害人壬的意願下,由2001年2月28日晚上至2001年3月5日早上6時35分,將之拘禁於一固定而封閉的空間內,更造成被害人身體嚴重受傷;他們之目的是綁架被害人壬以向他及其親友勒索贖金。
  65.嫌犯己自發、自願且真誠地提供一切必要資料予有權限機關,尤其是“藏參”地點所在,以便當局得以順利救出被害人壬;其在救出被害人方面作出了決定性的幫助。
  66.嫌犯甲、乙、丙、丁、戊及己是以暴力的方式,並合意共同使用上述扣押的槍械來執行有關之計劃。
  67.嫌犯甲、乙、丙、丁、戊及己清楚知道其所持有及共同使用的槍械的性質及特徵,以及用於上述行為會造成人命傷亡的後果,他們在無合理情況下持有或使用之,均為法律所禁止的。
  68.嫌犯甲、乙、丙、丁、戊及己在共同合力及合意下行事,為了取得不法利益使用威脅、恐嚇及嚴重脅迫的手段,逼使被害人壬交出他們所要求之2,000萬元的款額,明知其沒有法律義務交付予他們有關之金錢。
  69.嫌犯甲、乙、丙、丁、戊及己之目的是意圖藉此獲得不正當的利益。
  70.而最終未獲得上述款項並非出於他們之意願。
  71.嫌犯甲、乙、丙、丁、戊及己實施上述一切行為時,均攜帶、顯露及暗藏武器。
  72.嫌犯甲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的情況下,開槍射傷被害人壬,其意圖為嚴重傷害被害人壬的身體完整性,並因此引致其長期患病。
  73.嫌犯乙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的情況下,毆打被害人壬,其意圖為嚴重傷害被害人壬的身體完整性,並因此引致其長期患病。
  74.嫌犯甲、乙、丁及戊合意共同搶走被害人財物。
  75.嫌犯甲及乙存有據為己有的不正當意圖,在被害人被綁、不能動彈的情況下,將其身上財物取走。
  76.嫌犯丁及戊在嫌犯甲及乙命令下,從旁協助將被害人身上之財物卸下。其明知嫌犯甲及乙之意圖為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
  77.嫌犯己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製造虛假技術註記,即編號為MG-XX-XX的車牌;且與嫌犯辛合作下,共同製造另一虛假技術註記,即編號為MG-XX-XX的車牌。
  78.嫌犯己與辛明知上指之車牌是經改造過的技術註記,使用該證是法律所禁止的,仍故意改造並使用之。
  79.嫌犯己與辛持有及出示上述技術註記,是有意影響其公信及信任,損害本地區及第三人利益,以圖獲取自身或他人的利益。
  80.嫌犯庚意圖使嫌犯甲等人免受刑罰,而故意作出行為及提供情報,阻止有關當局進行調查或證明活動,使之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或成果。
  81.所有嫌犯均在自由、自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82.嫌犯們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和處罰的。
  ***
  — 第七嫌犯辛因上述獲證實的服務收取第六嫌犯數百澳門元。
  — 第一嫌犯甲開了兩槍,傷害了輔助人,一槍擦傷左腿外側,另一槍打入右腿內側,彈頭在大腿內碎裂。
  — 打在左腿的一槍造成受害人3 X 2.5厘米的明顯疤痕。
  — 打在右腿的一槍造成的損傷需作外科手術,以去除若干子彈碎片及醫治槍擊造成的感染,留下2.5 X 1.5厘米之明顯凹陷疤痕,並仍留有十多塊子彈碎片。
  — 當受害人被徹底制服時,第二嫌犯乙猛烈擊打其右腿,造成其股骨立即完全骨折及內出血,這是對他造成最大痛苦、並在右腿留下明顯傷殘的攻擊。
  — 受害人需接受6個多小時的外科手術,但仍然不能“伸展”已收縮的肌肉,並且在骨折後的五天不能移動,因此,造成超過15度之內骼癒合之偏差、肌肉萎縮,右腿縮短1.5厘米,並由於手術造成18厘米長明顯疤痕。
  — 由於右股骨骨折,及相應的水腫,神經末稍損傷,造成由右腿內側下部三分之一及踝部至腳的一半喪失觸感。
  — 2002年2月18日前往里斯本S. José醫院接受新的手術,以校正股骨骨折之癒合。
  — 預見到還需要接受新的手術,以去除金屬夾板及九顆螺釘。
  — 受害人隨身攜帶的貴重物品,尤其是一支“Dupont”牌子的筆,一隻“勞力士”手錶、一隻“Palm ⅢC”等電子手帳、一隻“三星”牌子的數碼答錄機、西裝、馬甲、領帶、衫衣等等,總計約澳門幣52,700元及澳門幣6,000元現金,被第一、二、四、五嫌犯取走。
  — 在綁架以前,輔助人是健康的人,但現在由於右腿變短感到行動受阻。
  — 受害人在被綁架期間及期後感受到身心痛苦,煩惱、憂慮、不安,並對其個人、家庭及其財產之安全感到憂慮。
  — 自2001年11月15日起,聘用了私人保安,每月平均支出澳門幣25,000元,包括工作者的工資,住房租金以及住房管理費、水、電、石油氣的開支。
  — 直至2002年3月8日,受害人已經總共付出澳門幣10萬元的費用。
  — 2001年,受害人在行使職業活動中損失約澳門幣558,487.40元。
  — 澳門特別行政區除了承擔受害人在澳門的醫療費用,至今調遣警員保障受害人的安全。
  ***
  — 第三嫌犯丙只自認按第一嫌犯的指令監視受害人的活動,並將受害人在事發之日出門的時間透過手機告訴第六嫌犯。
  — 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萬元,須負擔父親、配偶及未成年女兒,小學學歷。
  — 第四嫌犯丁未自認事實。
  — 無業,須負擔父母,中學肄業。
  — 第五嫌犯戊未自認事實。
  — 無業,須負擔父母。中學肄業。
  — 第六嫌犯己自認事實,有悔悟表現。
  — 無業,須照顧配偶及未成年女兒,中學肄業。
  — 第七嫌犯辛只自認關於偽造車牌的事實,並有悔悟表現。
  — 每月收入約澳門幣4,000元,無須負擔他人,小學肄業。
  — 第八嫌犯庚自認事實,有悔悟表現。
  — 每月收入約澳門幣5,000元,須照顧配偶、兒子及母親,小學肄業。
  ***
  附於卷宗的第一至第八嫌犯的刑事記錄證明,載有:
  第一嫌犯甲,
  — 透過1166/88號簡易刑事程序中1988年6月17日的判決,被判處10日徒刑,得以每日澳門幣4元的罰金替代,以及罰金澳門幣200元,總計罰金澳門幣204元,因其作為正犯輕微違反《道路法典》第4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
  — 透過第2庭第454/90號輕刑程序中1991年4月8日的判決,被缺席審判並判處作為《道路法典》第4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違例之正犯及《刑法典》第18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之正犯,處以1個月徒刑,得以罰金替代,日額為澳門幣12元;20日及澳門幣400元罰金,後者得以13日徒刑替代;1個月徒刑,得以罰金替代,日額為澳門幣12元;20日徒刑;換言之,總罰金額為澳門幣100,020元,得以53日徒刑替代。並被判處最低限度的司法費以及公設辯護人服務費澳門幣60元;
  — 第2庭801/91號重刑程序中,1992年2月25日合議庭裁判,判其作為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的正犯,處以2年重徒刑。並判令其支付最低限度的司法費;
  — 在第3庭第1118/92號重刑程序中,1992年9月28日合議庭裁判,判其作為直接共同正犯觸犯《刑法典》第434條的一項犯罪,處以10年重徒刑。鑑於以前的判處(第二庭第801/92號重刑程序),經數罪並罰,判處獨一刑罰11年徒刑;
  — 在第3庭第1118/92號重刑程序中,1992年9月28日合議庭裁判(經里斯本上訴法院裁判確認)判嫌犯作為直接共同正犯觸犯《刑法典》第434條的一項犯罪,處以10年重徒刑。與該法區第二庭第801/91號重刑程序中科處的刑罰作法定並罰,判處獨一刑罰11年重徒刑。
  *
  第八嫌犯庚,
  — 在第1庭第234/92號重刑程序中,1992年6月30日合議庭裁判,判其作為共同正犯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及第10條g項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麻醉品罪,處以8年重徒刑及澳門幣5,000元罰金,得以166日徒刑代替;
  — 在第三庭第6/96號假釋程序中,1996年5月10日判決,對於未服滿之刑罰期間給予其假釋。
  *
  — 對於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第四嫌犯丁、第五嫌犯戊、第六嫌犯己、第七嫌犯辛,其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無犯罪記錄。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
  — 嫌犯辛同意作出上述服務(即本起訴書第10至15點所指的事實),因為嫌犯己承諾在事成後會出資,讓嫌犯辛開設車房,或給他港幣10萬元作為報酬;
  — 嫌犯辛明知有關汽車及車牌將會在綁架期間被使用;
  — 嫌犯辛故意向嫌犯們提供物資,作為簡單幫助及利於嫌犯們實施所採取的行動;
  沒有證實起訴書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的任何其他重要事實,以及與上述確鑿的事實不符的任何其他事實。
  在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時,堅稱:
  — 法院的心證基於卷宗所載的證據,基於第三、四、五、六、七、八嫌犯在聽證中作出的聲明與第三嫌犯及第六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遞交的、並在聽證中宣讀的聲明之比較性及批判性分析,基於被詢問的證人之證詞。
  — 因此,第六嫌犯的證詞屬重要,它詳細描述了案情:自第二及第三嫌犯住宅內計劃階段起,分配任務乃至第一、二、三、四、五共同嫌犯在綁架中各人的參與情況,尤其直到在安置被害人之住宅內看到持有武器的時第四及第五嫌犯時方知他們參與案件。
  — 第七嫌犯的證詞對於確認第六嫌犯關於第四及第五嫌犯的參與情況的說法也屬重要,因為這些嫌犯一直堅稱無罪,不認識也沒見過其他嫌犯,也從未見過死者甲戊。辛斷言在一間名為XXX的的士高看見過第五嫌犯與甲戊及其他身份未明者在一起。
  — 被害人本人的證詞也有助於更好地理解綁架期間事發經過,綁架者在綁架期間的意圖,在司警設施中確認辨別出綁架者之一的聲音亦然(第2273頁起)。此外,還描述了事發後的身體及心理狀態以及遭受的傷害。
  — 關於甲壬的證詞,他否認了在司警設施中作出的辨別筆錄內容(第618頁),但法院不能不考慮這個證據,不僅因為筆錄的作者,警員乙甲所作之澄清,以及證人在聽證中的心理狀態(見其2627頁之聲請),還因為該等措施是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規定作出。
  — 司警人員的證詞也屬重要,尤其關於發現那支導致拘留第六嫌犯的手槍,並經該嫌犯合作發現了受害人被關押的地點。另一方面,他們還描述了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在設施中的對話及行為,這些導致懷疑他們知道與綁架罪有關之事。並詳細描述了為發現嫌犯們儲藏武器的地點而採取的措施。
  — 醫生的證詞澄清了受害人接受的並仍應接受的醫療措施,遭受的損害的後果和其健康狀況的診斷。
  — 最後乙乙的聲明澄清了受害人2001年職業活動的損失,但他也提到受害人2000年活動中的損失。
  我們現在按上訴審理法律問題
  一、嫌犯丁及戊的上訴
  現上訴人提出兩個問題:
  a.(未遂)勒索罪被(加重)綁架罪吸收;
  b.在科處具體刑罰份量時沒有考慮上訴人均是初犯的事實。
  (一)綁架罪與(未遂)勒索罪之間的真實競合
  關於第一個問題,上訴人認為,“按照確鑿的事實事宜,清楚地推導出綁架的動機是使受害人受到勒索之意圖,這是《刑法典》第154條的犯罪罪狀要素”;“在本案中,(勒索意圖之未遂完全包含於綁架罪中,這是一項可處以更嚴厲刑罰的犯罪 —《刑法典》第29條”。
  我們在第143/2002號案件的2003年2月20日合議庭裁判中對相同問題表態。
  在該合議庭裁判中,我們載明:
  “從根本上說,綁架罪是將人予以竊取,只要作出勒索之意圖即告足夠,不要求犯罪 — 目的之既遂。
  — 勒索罪的構成要素為:
  a)以暴力或威脅,或者使受害人不可能抵抗;
  b)強迫,並由此作出使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
  c)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得利。”
  — 嫌犯懷著勒索之目的或故意,把人從一處帶往另一處地方,隨後作出強迫支付贖金之行為,就存在綁架罪與勒索罪之真實競合。
  雖然這是一個既遂勒索罪的程序,但不妨礙在本案中也認為在綁架罪及未遂勒索罪的真實競合。
  《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從第215條及第154條第1款判讀中得出,各項犯罪保護之法益不同:前者保護的是財產處分的自由,後者是行動自由1。
  綁架罪只要求有帶走受害人以便勒索之意圖,用Taip de Carvalho的話說:“綁架罪並不要求作為‘犯罪 — 目的’之既遂”,“如果綁架者具體達成其意圖,將以綁架罪及‘犯罪 —目的’— 即勒索罪及性犯罪(如強姦)或脅迫罪之實際競合形式承擔責任2。
  在本案中,經分析確鑿的事實,查明這些事實也構成作‘犯罪 — 為目的’— 勒索罪,雖然以未遂形式構成之。
  只要看看第45、46、50條列舉的事實就足以清楚得出嫌犯們已開始著手實行勒索罪:
  45.“之後,嫌犯甲及乙用正式及嚴厲的語氣要求被害人壬交出2,000萬元(沒說明幣種)作為贖金,否則,會將其殺死。”
  46.“被害人壬聽後立即拒絕,之後,遭嫌犯毆打其身體。”
  (…)
  50.“自2001年2月28日起,其中有嫌犯不時毆打被害人壬的身體,強逼其聯絡親友交出贖金,被害人遂在不情願的情況下曾以葡語信函方式聯絡其女兒,並將該信函交到其中一名嫌犯的手上。”
  該犯罪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既遂,因此觸犯了一項未遂勒索罪。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刑罰份量
  關於第二個問題,嫌犯/現上訴人認為考慮到是初犯的事實,就每項犯罪具體科處的刑罰應當相應地確定為其下限。
  由於輔助人也爭執此部分裁判,請求增加單項刑罰及其並罰,我們與該上訴合併審理。
  二、輔助人的上訴
  輔助人提出的問題如下:
  — 在刑事判決部分,指責原判違反《刑法典》第65條,認為法院面對卷宗查明的情節,本來應當對嫌犯們科處更嚴厲的刑罰,以及開釋嫌犯辛以從犯形式觸犯之加重綁架罪實屬不當。
  — 在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指責法院關於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判處方面存有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並且違反《民法典》第557條之規定。
  首先應當強調在駁回再次調查證據之請求之合議庭裁判中,我們已經表態:開釋嫌犯辛以從犯形式觸犯加重綁架罪方面不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因為該問題涉及法律問題而非事實事宜的裁判問題。因此,在這個部分,我們僅審理關於加重綁架罪之從犯的法律定性問題,但不妨礙審查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的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問題(在該問題中,沒有提出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雖然後項問題有關事實事宜之裁判問題,因此本來應當首先審理,考慮到該問題已經納入民事部分,故單獨審理該問題可能更好。
  因此,我們繼續審理。
  (一)刑事部分
  1.加重綁架罪的從犯
  輔助人認為,視為證實的事實允許判第七嫌犯辛以從犯形式觸犯加重綁架罪(結論14點)。
  關於從犯,《刑法典》規定:
  第26條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因此,作為從犯,必須滿足下列要件:
  — 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幫助;
  — 故意作出行為;及
  — 幫助的對象是故意作出的一項事實。
  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認為,“從犯的主觀要素必須包含故意幫助以及正犯作出主要事實”3。
  Figueiredo Dias教授認為,“確保存在從犯的最低標準,是正犯之事實須因此受到便利。對於成為從犯之幫助,不應當超過他人實行犯罪的共同參與狀態4。
  1999年9月22日前高等法院合議庭裁判中裁定,從犯必須是那些在具體作出的犯罪之邊際有一項行為,在犯罪實施之前或之後行為中止步的人”。
  我們在第16/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中載明:“在從犯中,存在著對正犯之行為實施的簡單幫助或便利,沒有這種幫助或便利,正犯之行為也許亦可實施,但時間、地點或情節不同。因此,從犯處於罪狀行為之外(僅當參與實行犯罪計劃 — 即使屬部分參與時,才不再是從犯,而轉而成為共同正犯之‘角色’)。
  對於從犯來說,故意為他人作出一項故意的不法事實提供幫助是必須的。
  在本案中,法院認為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嫌犯辛明知嫌犯己並無擁有任何車牌為MG-XX-XX的汽車”。
  — 2001年2月22日下午,嫌犯辛在位於祐漢新村第八街的[地址(1)]附近,親手將上述一對編號為MG-XX-XX的車牌)交給己。
  — 2001年2月28日約13時,嫌犯己著嫌犯辛將上述牌子為“豐田”的墨綠色車輛(當時已換上編號為MG-XX-XX的車牌)駛到XXX洗車房內進行清潔。
  — 嫌犯己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製造虛假技術註記,即編號為MG-XX-XX的車牌;且與嫌犯辛合作下,共同製造另一虛假技術註記,即編號為MG-XX-XX的車牌。
  — 嫌犯己與辛明知上指之車牌是經改造過的技術註記,使用該證是法律所禁止的,仍故意偽造並使用之。
  — 嫌犯己與辛持有及出示上述技術註記,是有意影響其公信及信任,損害本地區及他人利益,以圖獲取自身或他人的不正當利益。
  未經證實的事實部分載明:
  “— 嫌犯辛提供前述服務(即本起訴書第10-15點所指者),原因是嫌犯己承諾事成之後,將在辛的車行投資,或付給港幣10萬元報酬;
  — 嫌犯辛明知汽車及車牌用於綁架;
  — 嫌犯辛故意向嫌犯們提供物資,以簡單幫助或便利實施嫌犯們的行為。”
  面對著這些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顯然不具備嫌犯故意之主觀要素,尤其在認知層面上主觀要素,因此視其為從犯。
  該決定無可非議。
  2.搶劫罪 — 依職權加重
  考慮到視為獲證實的事實,本法院關注到第一、二、四、五嫌犯被判處的搶劫罪之定性中沒有考慮輔助人被奪走的財物之總金額,“總計約澳門幣52,700元以及澳門幣6,000元現金”。
  面對該事實,原審法院只判處該等嫌犯普通搶劫罪。
  因此,作為上訴法院,不須服從事實的法律定性,可以在不逾越上訴不加刑原則限度的情況下變更之。
  因此,經遵守辯論原則,應當判第一、二、四、五嫌犯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該條第1款以及第198條第1款a項,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
  但是,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嫌犯們被科處的刑罰不能隨法律定性之變更而變更。
  換言之,上訴法院得隨輔助人提起上訴後,在原審法院定性的犯罪刑幅之上限及下限之間,就嫌犯們分別被原審法院判處的搶劫罪科處的單項刑罰作出變更。
  3.刑罰份量
  由於第四、第五嫌犯/現上訴人以及輔助人均提出該問題,我們合併審理。
  對於嫌犯/現上訴人來說,考慮到均是初犯的事實,對每項犯罪具體科處的刑罰應當分別確定為其下限。
  在此部分,輔助人/現上訴人一方面提出,對每項犯罪科處的單項刑罰應實質性高於實際科處者(結論1);另一方面,“總體刑罰在份量上並不適當,因為需要考慮到競合犯罪的嚴重性及多樣性(這些要素如同罪過要素一樣,是刑事責任衡量中的決定性要素),並考慮到《刑法典》第71條第2款之規定,該條款允許審判者經考慮主客觀情節,合併科處比確定之刑罰更為嚴厲的刑罰”(結論2)。
  特別對於嫌犯己之刑罰而言,認為“撇開他與警察合作一節,不值得判處特別減輕如此高度的單項刑罰,這不僅是因為這種合作不是自發及自願的,因為只是在其居所被拘留後,才向警員提供資料,而且因為在先前觸犯的其他犯罪等待審判期間又犯罪,顯示出不可救藥地遊走於法律邊緣的清晰意圖。”(結論6)。
  我們繼續審理嫌犯的上訴。
  在刑罰份量中採取“自由邊際理論”,按此理論,法院有確定刑罰份量之自由,但應當為著適用《刑法典》第65條的規則而考慮掌握的全部資料,在刑罰之上限與下限之間,結合此等限度內其他目的按罪過之標準確定刑罰5。
  在本案中,正如上訴人也指出,嫌犯們被分別判處如下:
  — 因加重綁架罪(法定刑幅為5年至15年徒刑),嫌犯們被判處7年6個月徒刑;
  — 因不當持有及使用武器罪(刑幅為2年至8年徒刑),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
  — 因(未遂)加重勒索罪(刑幅為1年6個月至10年徒刑)結合澳門《刑法典》第67條),均被判處2年徒刑;
  — 因搶劫罪(刑幅為1年至8年徒刑),均被判處2年徒刑。
  數罪並罰,在7年6個月至15年徒刑的限度內(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處以獨一總刑10年6個月徒刑。
  關於單項刑罰,考慮到卷宗查明的全部情節,尤其沒有自認事實,且僅憑初犯的簡單情節而無其他減輕情節,例如自認及悔悟,那麼在實現犯罪處罰及預防之目的考慮中,其價值有限,不具備可資減輕科處的刑罰之任何減輕情節,更不用說可資認定大大降低不法性程度、罪過嚴重性及處罰必要性的情節。
  刑罰的數罪並罰也是這樣,根據第71條第1款,考慮到嫌犯人格以及犯罪事實,不能降低有關刑罰。
  因此,嫌犯丁及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我們現在審理輔助人的上訴。
  刑罰可否增加?
  在審判後徒刑的司法酌科範疇內,法院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刑罰份量規則,考慮了卷宗所載的全部情節。
  此等條款規定:
  “第40條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第65條
  (刑罰份量之確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正如上文在分析第四及第五嫌犯之上訴時所研究,認為法院依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則,按照“自由邊際理論”(即在刑幅之上限及下限之間,結合該等限度內刑罰的其他目的,按照罪過確定具體刑罰)6,為確定刑罰而考慮了所掌握的全部資料。
  賦予審判者在確定刑罰份量中的這種自由並非任意妄為,而是一種司法上受約束的活動,一種真正的法律適用7。
  這並不意味著本院不可審查刑罰份量。
  正如卷宗得出,對嫌犯們分別科處下列單項刑罰:
  “第一嫌犯甲:
  A)觸犯《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第2款,第152條第2款a項、b項,第69條及第70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刑幅為6年8個月至15年徒刑),處以9年徒刑;
  B)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第69條,第70條以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及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刑幅為2年8個月至8年徒刑),處以5年徒刑;
  C)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f項,第21條,第22條,第69條,第70條及第67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未遂加重勒索罪(刑幅為9個月18日至10年徒刑),處以3年徒刑;
  D)觸犯《刑法典》第138條b項、c項,第69條及第70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刑幅為2年8個月至10年徒刑),處以5年徒刑;
  E)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c項,第69條及第70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刑幅為1年4個月至8年徒刑),處以2年6個月徒刑;
  在9年徒刑之下限及24年6個月徒刑之上限之間,判第一嫌犯甲獨一總刑16年徒刑;
  第二嫌犯乙:
  A)觸犯《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第2款及第152條第2款a項、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刑幅為5年至15年徒刑),處以8年徒刑;
  B)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及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刑幅為2年至8年徒刑),處以4年徒刑;
  C)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f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勒索罪(刑幅為7個月6日至10年徒刑),處以2年6個月徒刑;
  D)觸犯《刑法典》第138條b項、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刑幅為2年至10年徒刑),處以4年6個月徒刑;
  E)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刑幅為1年至8年徒刑),處以2年徒刑;
  數罪並罰,在8至21年徒刑之幅度內判第二嫌犯乙獨一總刑14年徒刑;
  第三嫌犯丙:
  A)觸犯《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第2款及第152條第2款a項、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刑幅為5年至15年徒刑),處以7年6個月徒刑;
  B)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及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刑幅為2年至8年徒刑),處以3年6個月徒刑;
  C)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f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勒索罪(刑幅為7個月6日至10年徒刑),處以2年徒刑;
  數罪並罰,在7年6個月至13年徒刑之幅度內判第三嫌犯丙獨一總刑9年6個月徒刑;
  第四嫌犯丁:
  A)觸犯《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第2款及第152條第2款a項、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刑幅為5年至15年徒刑),處以7年6個月徒刑;
  B)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及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刑幅為2年至8年徒刑),處以3年6個月徒刑;
  C)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f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勒索罪(刑幅為7個月6日至10年徒刑),處以2年徒刑;
  D)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刑幅為1年至8年徒刑),處以2年徒刑;
  數罪並罰,在7年6個月至15年徒刑之幅度內判第四嫌犯丁獨一總刑10年6個月徒刑;
  第五嫌犯戊:
  A)觸犯《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第2款及第152條第2款a項、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刑幅為5年至15年徒刑),處以7年6個月徒刑;
  B)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及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刑幅為2年至8年徒刑),處以3年6個月徒刑;
  C)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f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勒索罪(刑幅為7個月6日至10年徒刑),處以2年徒刑;
  D)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刑幅為1年至8年徒刑),處以2年徒刑;
  數罪並罰,在7年6個月至15年徒刑之幅度內判第五嫌犯戊獨一總刑10年6個月徒刑;
  第六嫌犯己:
  A)觸犯《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第2款,第152條第2款a項、b項,第156條,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綁架罪(刑幅為1年至10年徒刑),處以4年徒刑;
  B)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第66條,第67條以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及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刑幅為4個月24日至5年8個月徒刑),處以1年6個月徒刑;
  C)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f項,第21條,第22條,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未遂加重勒索罪(刑幅為1個月至6年8個月徒刑),處以9個月徒刑;
  D)觸犯《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a項,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技術註記罪(刑幅為1個月至2年徒刑),每項犯罪處以6個月徒刑;
  E)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麻醉品供個人吸食罪(刑幅為最高3個月徒刑),處以1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在4年至6年11個月徒刑之刑幅中判第六嫌犯己獨一總刑5年6個月徒刑;
  關於各單項刑罰,我們藉此看到,對嫌犯們之犯罪科處的徒刑,是在有關法定幅度內確定的。
  在此應當轉載法院在這部分的考慮:
  “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關注了行為人的罪過以及犯罪預防的要求,考慮了不法性程度,實行方式,後果之嚴重性,違反須遵循之義務的程度,故意程度,表露的情感,犯罪動機,個人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以及查明的其餘情景。
  第2、3、4、5、6、7嫌犯是初犯,第6、7、8嫌犯對其不法行為有悔悟表現。
  關於第1、2、3、4、5、6嫌犯,鑑於其行為之失德,在科處公正及適當刑罰時考量的要素,不僅有他們的犯罪嚴重性(鑑於其性質),而且主要還有預防犯罪的要求,尤其在公共秩序層面上之預防要求,其觸響的社會警報和在社會中感覺到的個人的不安全感本身。
  此外,在本案中應強調第1及第2嫌犯在計劃、協調以及為第3、4、5、6共同嫌犯分工時的主要作用。
  以及第1嫌犯是累犯的事實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9條,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0條應加重其刑罰。因為以前的判罪不起作用且行為人繼續犯罪。
  另一方面,關於第6嫌犯,法院認為考慮到其拘留後的行為顯示有真誠悔悟,應當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c項及第67條第1款,運用特別減輕機制。
  還應注意到勒索罪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既遂,即使這樣,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條、第22條及第67條,仍應特別減輕其刑罰。
  因此,對於每名嫌犯科處的具體刑罰,一方面必須關注每個人的具體罪過,另一方面,必須關注犯罪預防的要求。”
  在刑罰份量方面的這種考慮,遵行了《刑法典》規定的法律規則,似乎並無不當。但問題是,具體刑罰是否確實符合所作的考慮。
  姑且不論法院在刑罰具體份量中的運作空間,我們認為,考慮到全部確鑿事實以及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全部要素,尤其犯罪的嚴重性、嫌犯罪過的嚴重程度,犯罪預防的要求,我們相信,首六名嫌犯被判處的每項犯罪,尤其加重綁架罪以及未遂勒索罪以及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具體科處之刑罰是較低的。
  我們看看。
  已經查明,實施綁架罪的預謀在兩個月以前就已展開 — 這些已經證明了高度的故意 — 實行綁架罪的方式及形式,及嫌犯針對輔助人使用的手段之殘酷性及高度暴力,對於輔助人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的反覆侵害(打了兩槍,每天毆打,包括引致輔助人右腿即刻骨折的一次攻擊),嫌犯們的犯罪事實對受害人造成的後果等等,所有這些顯示,為維護個人安全及社會安寧,社會要求處罰及預防這種不法行為的更強必要性。
  因此,顯示確定的刑罰並不適度。
  即使對於搶劫罪而言(在輔助人上訴後,在不妨礙上訴不加刑原則下,關於事實法律定性之前述裁判已予變更),我們仍可增加單項刑罰。
  因此,應當加刑如下:
  對於綁架罪;對於所有嫌犯:加刑兩年,但第6嫌犯除外,他在發現事實真相中有貢獻,此項犯罪只加刑一年。
  對於未遂加重勒索罪,所有被判此罪之嫌犯應當加刑一年;
  對於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所有被判此罪的嫌犯均應加刑1年6個月;
  對於搶劫罪,所有被判此罪的嫌犯均應加刑1年;
  關於各嫌犯被科處的單一刑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標準,也相應提高。
  《刑法典》第71條第1款規定: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按照第71條第2款規定的規則,應當在新的抽象刑幅內,重新考慮事實以及行為人的人格,(“對於各種犯罪科處的刑罰之粘合劑,正是犯罪者的人格,根據事理,人格具統一性”)8,確定有關總刑罰。
  因此,按照每項犯罪單項刑罰具體衝量份量中遵循之相同標準,尤其對於嫌犯人格方面的統一考慮並結合犯罪事實,刑罰的法定並罰應當相應地分別增加。
  因此,有關嫌犯的刑罰改為:
  1)第一嫌犯甲:
  — 一項綁架罪,處以9年徒刑,改判為11年徒刑;
  — 一項未遂加重勒索罪,處以3年徒刑,改判為4年徒刑;
  — 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5年徒刑,改判為6年6個月徒刑;
  — 一項搶劫罪,處以2年6個月徒刑,改判為3年6個月徒刑;
  — 維持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科處之5年徒刑;
  數罪並罰,判第一嫌犯甲獨一總刑16年徒刑,改判為21年徒刑;
  2)第二嫌犯乙:
  — 一項加重綁架罪,處以8年徒刑,改判為10年徒刑;
  — 一項未遂加重勒索罪,處以2年6個月徒刑,現改判為3年6個月徒刑;
  — 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4年6個月徒刑,改判為6年徒刑;
  — 一項搶劫罪,處以2年徒刑,改判為3年徒刑;
  — 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處以4年徒刑,予以維持;
  數罪並罰,判第二嫌犯乙獨一總刑14年徒刑,現改判為18年6個月徒刑;
  3)第三嫌犯丙:
  — 一項綁架罪,處以7年6個月徒刑,現改判為9年6個月徒刑;
  — 一項未遂加重勒索罪,處以2年徒刑,現改判為3年徒刑;
  — 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處以3年6個月徒刑,予以維持;
  數罪並罰,判第三嫌犯丙獨一總刑9年6個月徒刑,現改判為13年徒刑;
  4)第四嫌犯丁:
  — 一項綁架罪,處7年6個月徒刑,現改判為9年6個月徒刑;
  — 一項未遂加重勒索罪,處以2年徒刑,改判為3年徒刑;
  — 一項搶劫罪,處以2年徒刑,改判為3年徒刑;
  — 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處以3年6個月徒刑,應予維持;
  數罪並罰,判第四嫌犯丁獨一總刑10年6個月徒刑;改判為15年徒刑。
  5)第五嫌犯戊:
  — 一項綁架罪,處以7年6個月徒刑,改判為9年6個月徒刑;
  — 一項未遂加重勒索罪,處以2年徒刑,改判為3年徒刑;
  — 一項搶劫罪,處以2年徒刑,改判為3年徒刑;
  — 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處以3年6個月徒刑,予以維持;
  數罪並罰,判第五嫌犯戊獨一總刑10年6個月徒刑,改判為15年徒刑;
  6)第六嫌犯己:
  — 一項綁架罪,處以4年徒刑,改判為5年徒刑;
  — 一項未遂加重勒索罪,處以9個月徒刑,改判為1年9個月徒刑;
  — 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偽造技術註記罪處以6個月徒刑;不法持有麻醉品供個人吸食罪,處以1個月徒刑,均予維持。
  數罪並罰,判第六嫌犯己獨一總刑5年6個月徒刑;改判為6年9個月徒刑。
  維持對其餘嫌犯科處的刑罰以及刑事部分的其他判處。
  裁定該部分後,我們審理民事部分。
  (二)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1.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的瑕疵
  輔助人認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關於財產性損害的判處,在證據審查中存有錯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應以推延至判決執行中結算所失收益名義遭受的損害金額之裁判替代之,因為已經證實上訴人作了兩次大手術,其必然後果是超過一年時間不能工作,而上訴人在2001年在開展職業活動中遭受澳門幣558,487.40元的損失;”“只重視一名女證人的聲明,而未重視上訴人之證詞及對於民事請求其餘證人的詢問,這是因為,雖然上訴人在2000年內遭受了職業活動的損失,即使這樣,被上訴的裁判仍然存有瑕疵,因為原審法院僅僅認為上訴人沒有能力在超過半年之很長期間內不能工作視為不重要,因此希望表明,無論是否工作,不論被告有無作出不法行為,總要受到損失;”
  —“被上訴的法院裁定因聘用私人保安費用方面之財產損失之賠償請求理由不成立因為已經證實澳門特別行政區至今仍有調遣警員確保輔助人的安全,故還存有證據審查中的錯誤,並違反《民法典》第557條的規定…”。
  正如所知,我們也在首份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只有屬明顯的,普通人可覺察到的:視為獲證實或未獲證實的事實與實際獲證實或未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獲證實的事實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時,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9。這項瑕疵出自卷宗所載資料本身,或出自該等資料再訴諸一般經驗法則而得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2部分)。不能將該瑕疵用於攻擊證據審查自由以及法院的自由心證,也不能僅以此項瑕疵的爭辯表示對於已經裁定者的不服。
  關於所失收益損失的事實,輔助人述稱存在著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因為法院只重視一名女證人的聲明,而沒有重視上訴人的聲明以及對於民事請求其餘證人的詢問。
  此乃公然審查(法官對於)證據的自由衡量,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這是被禁止的。
  正如事實事宜顯示,法院將下列事實視為證實:“在2001年,受害人在開展職業活動中遭受澳門幣558,487.40元的損失”,但是沒有將2000年受害人所受損失視為證實。
  我們認為,似乎上訴人混淆了事實事宜與法律事宜之審判的審判。法院將所失收益損失事實視為確鑿,但沒有判令加害人支付這種損害賠償,這是一個事實定性問題,它與證據審查中的錯誤無關,後者是關於事實裁判中的錯誤。
  關於私人保安聘用方面亦如此。在此部分,法院將下列事實視為證實:
  “— 自2001年11月15日起,聘用了私人保安,每月平均支出澳門幣25,000元,包括工作者的工資,住房租金以及住房管理費、水、電、石油氣的開支。
  — 2002年3月8日,受害人已經總共付出澳門幣10萬元的費用。
  — 澳門特別行政區除了承擔受害人在澳門的醫療費用,至今調遣警員保障受害人的安全。”
  法院裁定聘用私人保安費用方面財產損害賠償請求理由不成立,是一個法律問題。尤其關於損害事實與嫌犯犯罪活動之間的因果關係而言,這是一個須從視為確鑿的事實中得出的價值判斷。抵觸事實事宜之(法律上的)裁判至多是審判錯誤或法律適用錯誤,不導致事實審判的瑕疵。
  因此,必須認定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關於損害賠償部分的上訴將在下文中審理,因為這是一個法律問題。
  2.民事損害賠償
  在此部分,面對輔助人的請求,決定判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相應判處:
  
  請求
  判處
a)精神損害
澳門幣150萬元
  澳門幣35萬元
b)財產損害(臨時損害賠償)
澳門幣50萬元
A)首四名嫌犯支付澳門幣58,700元,
B)首六名嫌犯支付在判決執行中結算的損害賠償
  請求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成立。
  正如所知,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審判,損害之彌補無疑是按照民法標準定出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c項。
  我們看看。
  (1)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
  在此部分,已經裁定證據審查中無錯誤,而問題限於事實的法律定性。我們現在看看針對裁判下述部分的上訴標的:
  a.沒有判令支付上訴人2001年開展職業活動中所受的約澳門幣558,487.40元損失部分;
  b.沒有判令支付聘用私人保安的開支,卷宗中已經查明該開支約為澳門幣10萬元。
  面對《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關於合同外民事責任損害賠償之義務限於侵犯他人一項權利所生損害,而學說中對於民事責任前提並無歧見:不法事實、過錯、損失以及因果關係。
  按照上訴依據,質疑(原判)沒考慮不法事實與損害之間,尤其與所失收益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正如所知,損害是對利益的侵害,它以金錢衡量為界將財產損害或損失區別於精神損害或非財產損害。
  按照自然復原的原則,要求有義務彌補損害者,有義務來重建侵害之前的狀況,即有義務恢復沒有產生損害前事物的本來狀態。10
  在損害中區別財產損害與非財產損害或精神損害。如受傷害之利益是物質性時,為財產損害。如損害不能以金錢衡量(因侵害一項精神性質的利益)時,屬非財產損害。
  在財產損害中按形式不同而有“已顯現之損失”(即財產的實際減少)及“所失收益”(即收益落空)之區別。
  Vaz Serra教授認為所失收益的前提是:在侵害發生之時,受害人具有財產收益權但卻落空,換言之,“持有一項法律情形,而維持該情形則其有權得到該收益”。11 12
  正如我們在第77/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中所裁定,“損失不過是指受到侵害後的財產價值與假設侵害事實不發生時具有的財產價值之間的差額這一抽象情形。”
  在了解財產損失概念後(這對本案具有重要性),鑑於前文提到的區別並僅僅為了使有關論點完整,我們順便提一下:對非財產損害要求補償的目的,與嚴格而言發生於財產損害中的情況不同,不是為了賠償受害人。
  在簡單指明財產損害之概念後,兹分析民事責任的最後一個前提 — 因果關係,它構成此部分上訴的核心問題。
  《民法典》第477條要求,為了存在因不法事實的責任,不法行為必須是損害的原因(“侵犯造成的損害”)。
  Almeida Costa教授解釋道:“沒必要對不法行為發生時或發生後的所有損害予以補償,而只須對該事實造成的損害即‘得被視作該事實所產生的損害’予以補償”。
  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相應起著雙重作用:民事責任之前提及損害賠償義務之尺度”。13
  學說關注在事實與損失之間建立聯繫,這種聯繫原則上可以有多種原因發生。
  幾乎一致認為法律規定的是適當因果關係。
  對於Antunes Varela教授來說,“關鍵在於事實是損害之條件,但絲毫不妨礙它往往只是損害條件之一”14,Almeida Costa教授則認為“當一個條件在抽象意義上顯示適於造成損失時,它被視作造成該”損失的原因”。15
  《民法典》第557條規定: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經簡述主要學說及法律規定,必須認定 — 正如第77/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中所裁定 —“法律(《民法典》第557條”)規定了適當因果性。根據此論,首先要查明有關的抽象事實本身是否適宜造成該結果。
  應本著生產常理以客觀方式評定這一適當性,但不以原告以及大多數常人不知悉或無法知悉的情形評定之。”
  為此效果,受侵害人承擔證明《民法典》第477條規定的合同外民事責任全部前提之責任,其中包括構成事實與損害因果關係的事實。
  在確定學說後,應當研究有關問題。
  輔助人請求以財產損害的名義(所失收益),就2001年開展職業活動期間發生的損失金額及聘用私人保安開支之金額作損害賠償。
  如何裁判?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
  “對於受侵害人寫字樓的所失收益,沒有查明哪些是嫌犯的行為造成的,因為在去年已經有損失。
  “因此,也沒有查明顯示在受害人開支的保安費用與被請求人/嫌犯的不法行為之間存在著澳門《刑法典》(應為澳門《民法典》— 筆者注)第557條規定的適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因為不能抽象地認定,鑑於事物發展常理及嫌犯的不法行為,應當期望聘用私人保安。相反,認為這種聘用與未來案件的預防措施有關,這種看法是更為合理的。”
  我們知道,查明的事實證實確實存在服務的損失與聘用私人保安之開支,但這不意味著輔助人有權利就這一獲得損害賠償。這些損害賠償應隨因果關係的具備而確定。
  此部分卷宗只證明:
  “— 自2001年11月15日起,聘用了私人保安,每月平均支出澳門幣25,000元,包括工作者的工資,住房租金以及住房管理費、水、電、石油氣的開支。
  — 2002年3月8日,受害人總共開支澳門幣10萬元。
  — 2001年,受害人在行使職業活動中損失約澳門558,487.40元。”
  輔助人/現上訴人以舉證因果關係事實之責任,試圖在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列舉多項事實,尤其第40至43條,第46條的一部分(…按照文件4,它們完全因被侵害人不能工作之期間造成)、第47條,第48條的一部分(…所有與健康有關的費用,以及因不能開展職業活動期間而受到的全部損失),但是這些都不屬被證實的事宜,因為法院在指明未獲證實的事實時整體性指出“沒有證實與上述確鑿的事實不符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起訴書中的任何其他重要事實 ”。
  因此,在“自然主義層面”16中,在顯示因果關係為合理的其他重要事實未獲證明的情況下,似乎不能認為“聘用私人保安之開支”之事實以及“2001年所生之損失”之事實與不法事實之間存在著適當因果關係。
  是否應當這樣認為?我們相信,至少對於“損失”而言不能這樣考慮。
  經分析卷宗所載(第一項事實並且是明顯的事實),已經證實輔助人從事律師職業,按照卷宗中所查明,他在2001年2月28日至2001年3月5日(即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至少在山頂醫院住院期間,以及“2002年2月18日前往葡萄牙S. José醫院接受新的治療期間”,不可能行使這種職業。只是沒有查明如果工作可能取得的收益。
  也許可以認為,在此情形中,沒有依據可資定出對所失收益(即在其不能工作期間失去的收益)的損害賠償。但是,如果我們關注到已經證明輔助人在此期間內不能工作(這是明顯事實,不需要陳述及證明),而且如果未發生這種情況,他將繼續工作(至少在此段期間的部分時間內工作),我們就不能不認為,不法事實與所失收益之損害(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已經具備。
  但是,不能將這種損失混同於被侵害人律師樓的財務損失,這種損失應當限於輔助人由於受侵害的事實而在不能工作期間內未能收取的部分,因為對於輔助人行使職業期間被造成之損失而言,這不是一個無關宗旨的狀況,而是一個異常情況。
  因此,在將此“損失”具體化之前,必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1款,將這種損失延至判決執行時結算。
  我們認為,它對應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1條),在學者們對此條文的註釋中,認為“在提出一般請求的情形中,及在提出專門請求,但未能舉出專門性證據的情形中,均可作出未定金額的判處。”17
  為了判令某人向他人支付在判決執行中結算的金額,審判者必須確定兩件事:a.前者對後者造成損害;b.因為沒有確定標的或金額的資料,故在宣告之訴中未即刻查明這種損害的金額。18
  在本案中,已經證實輔助人所受的損害,惟此等損害之確切金額有待定出。因此不能不認為將損害賠償延至判決執行時的要件已經滿足。
  但這個解決辦法不能用作聘用人身保安費用。我們看看。
  不僅卷宗中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沒有證實具備這種聯繫,而且在一般層面上,私人保安之聘用不能視為是不法事實適當產生的,最多只能視為與這種事實之間有一種絕對關係。但這種理論沒有被我們的民法所採納,因此不能對於損害賠償義務的成立而在司法上賦予其重要性。
  已經證實“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僅承擔受害人在澳門的醫療費用,而且至今調派警員確保輔助人的安全”。但,輔助人沒有證實聘用人身保安不是充分的,以及因此由其個人所作聘用對於不法事實而言是適當的。
  因此,應當維持原審法院在此方面的謹慎考慮,判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最後,關於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的臨時判處,我們相信沒有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3款規定的條件,因為按照前文所述,我們無具體資料確定(即使屬臨時確定)在此方面隨後結算的損害賠償金額。
  因此,應當裁定輔助人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判令首六名嫌犯連帶向輔助人支付不能工作期間發生的並在判決執行時結算的損失(所失收益的損害)。
  在裁定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後,兹審理非財產損害之賠償。
  (2)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將非財產損害之可彌補性限於因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而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當考慮到第487條所指情節,尤其行為人過錯程度,其經濟狀況,受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狀況及案件其他情節,按衡平原則定出。
  正如Antunes Varela所教導,彌補之金額應與損害的嚴重性相適應,在確定金額時應當考慮謹慎、實用常識、事物的公正尺度、對生活現實的有見地考慮等全部規則。19
  《民法典》沒有列舉論證損害賠償為合理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情形,只是說因其嚴重性理應得到法律保護者。因此,法院負責在每個具體案件中表明損害是否值得法律保護。20
  在本案中,已經證實:
  “— 在綁架以前,輔助人是健康的人,但現在由於右腿變短感到行動受阻。
  — 受害人在被綁架期間及期後感受到身心痛苦,煩惱、憂慮、不安,並對其個人、家庭及其財產之安全感到憂慮。”
  這些是證明輔助人精神痛苦之損害的事實。除了這些事實以外,我們還可以按《民法典》第487條所指的標準,結合其他事實,尤其下述事實得出推論,以考慮輔助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
  “— 被綁架期間被打了兩槍,一槍擦傷左腿外側,另一槍打入右腿內側,彈頭在大腿內碎裂。
  — 當受害人被徹底制服時,第二嫌犯猛烈擊打其右腿,造成其股骨立即完全骨折及內出血,這是對他造成最大痛苦的攻擊,並在右腿留下明顯傷殘的攻擊;
  — 在衛生間內被剝奪行動自由5日,其間被封箱紙貼著口部、蒙眼、被塑膠帶綁著手腳;
  — 在這5日內,在骨折後,由於肌肉收縮及固定不動,導致不能伸展及相應地右腿縮短1.5厘米;
  — 腿部留下18厘米長明顯疤痕;
  — 右股骨骨折,相應水腫,神經未稍受損,右腿內側下部三分之一及踝部至腳的一半喪失觸感;
  — 槍傷5日內才得以去除若干子彈碎片及醫治槍擊造成的感染,留下2.5X1.5厘米之明顯凹陷疤痕,並仍留有十多塊子彈碎片;
  — 超過6小時外科手術;
  —(…)”
  在此部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使用其衡平權時作了以下考慮:“我們考慮到了基於下列理念的司法見解指引:‘反映痛苦、痛楚、悲哀或憂慮的損害’,理應得到法律保護。因此,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受害人有權以非財產損害之賠償名義,就遭受的痛苦得到損害賠償。如果這種侵害能得以金錢彌補,考慮澳門《民法典》第487條規定的情形、行為人過錯程度、加害人與受害人經濟狀況,則應按衡平原則定出有關金額。另一項確定的原則是,在此情形中的損害賠償,目的是為了向受害人提供愉悅據以可以抵銷遭受之痛苦、痛楚和不幸,因此澳門幣35萬元的損害賠償是適當的。”
  我們看看這一部份是否因查明《民法典》第487條所指情節不當。
  首先,正如上文所述中得出,“行為人過錯程度”很高:兩個月前就計劃預謀綁架被害人;使用高度暴力及殘酷手段造成受害人身心嚴重受損,而至於及此部分列舉之後果(《民法典》第487條容許我們這種考慮),只要看看對受害者人造成的損害就足夠了:一個健康的人必須在餘生中面對雙腿的永久傷殘(其中一腿變短!),必須在職業生涯及社會交往中面對不便。
  我們當然考慮了嫌犯及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以及法律允許考慮的其他情形,並試圖尋找一個關鍵點以便在可能的範圍內“抵銷”受害人因根本不能被金錢所補償的痛苦而存在的感受。
  俱經考慮,鑑於本案的情形及特點,為了找到最適合這些情形的解決辦法,我們認為本案中判令支付澳門幣50萬元以補償所遭受的非財產損害是公正的及審慎的。
  俱經考慮,兹予裁判。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
  — 判嫌犯丁及戊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嚴格按照上文所載,判輔助人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尤其是:
  刑事部分
  1.將原判對於搶劫罪作出的法律定性予以變換,判第1、2、4、5嫌犯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這種定性之變更不改變有關刑罰,但不妨礙下述有關裁判;
  2.變更對下列犯罪科處的單項刑罰,在嫌犯們被判處的有關犯罪刑幅之上下限內判處首六名嫌犯:
  1)第一嫌犯甲:
  — 一項綁架罪,處以9年徒刑,改判為11年徒刑;
  — 一項未遂加重勒索罪,處以3年徒刑,改判為4年徒刑;
  — 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5年徒刑,改判為6年6個月徒刑;
  — 一項搶劫罪,處以2年6個月徒刑,改判為3年6個月徒刑;
  — 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處以5年徒刑,現予維持;
  數罪並罰,判第一嫌犯甲獨一總刑16年徒刑,改判為21年徒刑;
  2)第二嫌犯乙:
  — 一項加重綁架罪,處以8年徒刑,改判為10年徒刑;
  — 一項未遂加重勒索罪,處以2年6個月徒刑,現改判為3年6個月徒刑;
  — 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4年6個月徒刑,改判為6年徒刑;
  — 一項搶劫罪,處以2年徒刑,改判為3年徒刑;
  — 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處以4年徒刑,予以維持;
  數罪並罰,判第二嫌犯乙獨一總刑14年徒刑,現改判為18年6個月徒刑;
  3)第三嫌犯丙:
  — 一項綁架罪,處以7年6個月徒刑,現改判為9年6個月徒刑;
  — 一項未遂加重勒索罪,處以2年徒刑,現改判為3年徒刑;
  — 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處以3年6個月徒刑,應予維持;
  數罪並罰,判第三嫌犯丙獨一總刑9年6個月徒刑,現改判為13年徒刑;
  4)第四嫌犯丁:
  — 一項綁架罪,處7年6個月徒刑,現改判為9年6個月徒刑;
  — 一項未遂加重勒索罪,處以2年徒刑,改判為3年徒刑;
  — 一項搶劫罪,處以2年徒刑,改判為3年徒刑;
  — 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處以3年6個月徒刑,應予維持;
  數罪並罰,判第四嫌犯丁獨一總刑10年6個月徒刑;改判為15年徒刑。
  5)第五嫌犯戊:
  — 一項綁架罪,處以7年6個月徒刑,改判為9年6個月徒刑;
  — 一項未遂加重勒索罪,處以2年徒刑,改判為3年徒刑;
  — 一項搶劫罪,處以2年徒刑,改判為3年徒刑;
  — 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處以3年6個月徒刑,予以維持;
  數罪並罰,判第五嫌犯戊獨一總刑10年6個月徒刑,改判為15年徒刑;
  6)第六嫌犯己:
  — 一項綁架罪,處以4年徒刑,改判為5年徒刑;
  — 一項未遂加重勒索罪,處以9個月徒刑,改判為1年9個月徒刑;
  — 一項不當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偽造技術註記罪,處以6個月徒刑;不法持有麻醉品供個人吸食罪,處以1個月徒刑,均予維持。
  數罪並罰,判第六嫌犯己獨一總刑5年6個月徒刑;改判為6年9個月徒刑。
  及其餘嫌犯履行實際徒刑,這樣能使大部份人能敬畏犯罪之處罰。
  民事部分
  判首六名嫌犯向受害人連帶支付:
  1.在輔助人不能工作期間所生的損失(所失收益的損害)之損害賠償,在判決執行時結算並維持其餘裁判;
  2.澳門幣5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 刑事部分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現被審理的上訴之每名嫌犯的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輔助人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 民事部分訴訟費用因敗訴由輔助人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具表決聲明)
  
第3/2003號
表決聲明
  
  本人贊同本合議庭裁判,但關於輔助人因不能開展職業活動而據稱遭受的所失收益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之決定除外。
  在廢止原判中裁定開展職業活動中的損失與嫌犯行為之間因果關係未獲證明的部分之後,前文合議庭裁判判令被告支付輔助人不能工作期間發生的損失(所失收益之損害賠償),並在判處執行時結算。
  僅認為不能贊同這個解決辦法。
  卷宗中已經證實的只是,輔助人因不法事實對其造成的身體傷害不能從事職業活動,相應地因特定期間內不能工作而受到損失。
  事實上,如果輔助人是一個收取基本固定月薪之受薪僱員,只要能查明不能工作的期間,就能結算其所受的損失。
  而在本案中,輔助人是律師,他所失收益(因嫌犯們作出的不法事實)之結算,不僅僅取決於他不能工作的期間之查明,還取決於本卷宗中沒有查明的其他要素。
  我們基於卷宗現有資料,所能認為的只是,輔助人因不能工作而受到損失。
  知道存在損害與具體定出損害之量值是不同的事。
  在本案中,我們只知道在特定期間內存在損害,但不知道損害之量值,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不可能將結算問題放到判決執行中。因為放到執行中解決的問題不是被判處之人將給付的標的之確定或將支付這金額之計算。
  出於上述理由,鑑於在查明此等損失中可能產生的問題的複雜性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之規定,本上訴法院應依職權讓當事人訴諸獨立的民事訴訟。
  
  賴健雄
  2003年7月25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1 參閱Taipa de Carvalho:《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ao Código Penal-Parte Especial》,第2卷,第343頁及第1卷,第428頁中對第223條及第160條的註解。
2《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ao Código Penal-Parte Especial》,第1卷,1999年,第430頁。
3《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do》,1997年,第79頁。
4 Figueiredo Dias:《Código Penal, Sumários Policopiados》,科英布拉出版,第85頁,還可見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上引著述,第79頁。
5 見本院第96/2000號案件的2000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
6見本中級法院第2/2000號案件的2000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以及第96/2000號案件的2000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
7本中級法院第2/2000號案件的2000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
8 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do》,1997年,第191頁。
9 前高等法院下述合議庭裁判:第847號案件的1998年6月11日;第895號案件的1998年9月24日;第1111/99號案件的1999年9月29日;第1263號案件及1267號案件的2000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等。
10 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Código Civil anotado》,第2卷,第4版,第576頁。
11 參閱《Obrigação de Indeminização》,《葡萄牙司法公報》,第84期第12頁。
12 Gomes da Silva教授(載於《O Dever de Prestar e o Dever de Indemnizar》,第1卷,第117頁,參閱第77/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還指出了財產損失的另外兩種方式:“非常支出”及“支出無效果”。
“非常支出”指受害人自願作出的、如無侵害則不會作出的支出。
“支出無效果”的特點是,在取得財產或權利時所作出的支出無用,侵害阻卻了其獲得。
只是“非常支出”可以回歸到“已顯現之損失”(直接損失)的概念之中,而就“支出無效果”而言則不如此明顯。
13 Almeida Costa:《Direito das Obrigações》,Almedina,1979年,第399頁。
14《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1卷,第7版,第893頁。
15 同上註,第518頁。
16 關於這個術語,參閱葡國最高法院的1999年10月28日合議庭裁判,www.dgsi.pt正如該裁判所認為,因果關係一般而言構成事實事宜,因此,對於自然主義視角下的因果關係而言,對該因果關係作出的正面或反面結論性判斷,均構成事實事宜,其原因在於所涉及的只是了解,在對事實的自然主義認知演化後,這些事實能否作為損害之具體條件起作用;另一方面,因果關係也提出法律問題—即查明經自然主義確定的條件,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完全無關且是否因其他異常情形而成為好的條件,進而不足以產生此等損害。
換言之,在自然主義層面上,因果關係是事實事宜;在一般或抽象層面上,則是法律事宜。只要按照其一般性質,對於產生損害屬無關,且僅因異常情況才成為其條件者,那麼該條件就不再是損害之適當原因。
17 Alberto dos Reis:《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1-614條、第615條及第5-71條。
18 Abílio Neto:《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10版,1991年,第502頁。
19《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1卷,第9版,第627頁,註4。
20 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Código Civil Anotado》,第2卷,第4版,1987年,第4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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