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1/2000號案卷
保護上訴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 本案裁判書製作人作出如下意見書:
  “通過載於第二百七十八頁至二百八十六頁的申請書, 甲在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就載於本案第二百六十頁至二百七十五頁, 由澳門高等法院於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作出的裁判, 向葡國憲法法院提起憲法性具體審查的上訴, 要求宣告在該裁判中適用的下列法律規範違憲:
- 法律第112/91號第十七條第一款, 因其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及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
- 《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七十二條, 因其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二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和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三款最後部份;
- 一九九六年頒佈的《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條及《澳門出版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因其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 及與此共同適用的《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
  根據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的批示, 且經澳門高等法院一九九九年十月七日的裁判確認, 上訴申請被接納, 但只限於對一九九六年頒佈的《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條和《澳門出版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解釋判斷作憲法性具體審查。
  上訴人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提交了理由陳述。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開始生效, 該法第七十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 ‘終止有關就法院以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為依據而拒絕適用某一規範的裁判,或就法院在訴訟程序中適用了違憲的規範而作出的裁判所提起上訴的待決案件’;
  另一方面, 同條第四款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在司法或行政裁判中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的事宜不予審理。’
  根據上述規範, 應裁定終止本案訴訟程序。”
  *
  就此意見書上訴人陳述概括如下:
  由於澳門最高層次的法律 ―《澳門組織章程》 /《 基本法》― 在時間上出現交替, 看來難以認為不給予被告機會來質疑一個同時違反舊有的組織章程和基本法的法律規範效力。
  認為終止要求因所適用的規範違反憲法而宣告其違憲的程序後, 應(重)開新的上訴程序以便根據基本法審查所適用法律規範的效力。
  否則, 將可能導致同時違反上述兩個法律的規範繼續生效及適用, 這將違背一個法治國家體系的精神和對基本法的切實遵守。
  對於訴訟費用, 終止違憲審查程序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因為當其提起憲法性具體審查上訴時不能預料到有關要求不能在舊有法律失效前審理, 且在《司法組織綱要法》中載有終止有關訴訟程序的技術性規定。
  *
  檢察院司法官提出下述意見: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系並沒有象八月二十九日法律第112/91號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類似本案性質的任何特別申訴機制。
  也就是說, 法律規範的合法性 / 違法性問題只能通過普通上訴途徑來審查。使用過上述途徑後, 即不能再審理該問題。
  關於訴訟費用, 由於終止訴訟程序是法律直接和明確規定的, 表現在取消一個權利, 所以不應科處。
  *
  經助審法官檢閱。
  ***
二. 須審議問題:
(1) 訴訟程序的終結及新訴訟程序的開始;
(2) 法律規定終止訴訟程序時對訴訟費用的科處。
  根據上提澳門特別行政區第9/1999號法律第七十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 現終止本案訴訟程序。
  上訴人提出重開新的訴訟程序, 以便審查所適用的法律規範是否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由於本案訴訟程序被終止, 重開新的訴訟程序意味著重新提起上訴, 這是法律不允許的。
  首先, 上訴應按法律規定的種類, 在被通知法院裁判後的一定期限內提起。此外, 在澳門舊有的法律體系中, 並不存在審查司法裁判所適用法律規範是否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上訴, 事實上基本法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才生效。即使現在, 法律亦沒有規定審查法律規範有否違反基本法的特別上訴途徑。當然, 根據一九六一年頒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二條或一九九九年頒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一條第二款,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所有權利均有適當的訴訟形式, 以便能向法院請求承認有關權利。但問題是現時並不存在以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為由, 對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作出的司法裁判提起上訴的權利。所以, 如果容許重新開始訴訟程序, 就等於建立一種無論是現時法律, 還是在提起本上訴時法律都沒有規定的新的上訴種類。
  因此, 在終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後, 不能再以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為理由重開訴訟程序, 來審查司法裁判中所適用法律規範的有效性。
  *
  訴訟程序被終止後, 應確定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的歸責問題。
  原則上, 按一九六一年頒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款或一九九九年頒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如進行訴訟程序屬不可能或無意義而終結, 則由原告承擔訴訟費用; 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而導致進行訴訟不可能或無意義者除外, 此時由被告承擔。
  也就是說, 在訴訟因不可能進行而終結時, 因沒有敗訴方, 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除非是由於被上訴人的行為而造成訴訟不可能。
  然而, 在適度原則下, 承擔訴訟費用的一方不需要負擔因多餘的訴訟行為或附隨事項, 以及非由其引起的措施、訴訟行為和支出 所導致之訴訟費用(一九六一年頒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款或一九九九年頒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一款)。
  本上訴程序的終結是源自法律強制規定, 與各訴訟主體無關。此外, 上訴人亦沒有因終止程序而得益, 要上訴人承擔本上訴的訴訟費用並不合理。因此, 對本上訴案不科處訴訟費用 (就此問題本法院已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二日在第4/2000號案卷中作出了同樣裁定)。
  ***
  3. 綜上所述, 現本法院裁決, 通過裁判書製作人的意見書, 終止本案的憲法性具體審查上訴訴訟程序。
本案不科處訴訟費用。

  二零零零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 : 朱健 (裁判書制作人)
    岑浩輝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 (利馬)
                
第1/2000號案卷 第 1 頁,共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