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羈押
《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
摘要
對於科處羈押,《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並不要求同時具備a、b、c三項規定的危險以採取羈押措施。
2003年9月1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05/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針對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院第一庭法官2003年8月11日在檢察院刑事訴訟第一科第6328/2003號偵查卷宗範疇內作出的批示中對其採取羈押措施的部分,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及請求如下:
“[…]
1.只有訴訟目的方可證明剝奪一個人的自由為合理。
2.因此,羈押應當服從賦予含義及一致性、出自《刑事訴訟法典》、國際性及《基本法》明文規定之原則。
3.諸如罪狀法定或合法原則,必要原則,適度原則,禁止過度原則,補充原則及不穩定原則。
4.沒有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的要件。
5.相對於逃走的危險,認為這全然不可能,因為嫌犯承諾由該法院處置其僅有的旅行文件,尤其護照。
6.此外,上訴人之生活紮根在澳門,尤其在這裏成長及工作,其家庭生活根基在此,與父母及同居女友生活。
7.與司法當局配合,尤其明確、無保留地自認發生的事實。
8.嫌犯無犯罪前科,因此看不到有重新進行犯罪活動的強烈或重大跡象。
9.嫌犯只有21歲。
10.嫌犯堅稱擬向受害人付款賠償造成的損失。
11.受害人已接受定為澳門幣2,000元的費用。
12.受害人聲明沒有受到傷害。
13.搶劫物品價值很低,因為有跡象顯示(手機金額為澳門幣2,200元)。
14.因此認為,命令對嫌犯採取有擔保的臨時釋放措施(儘管結合《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其他義務),羈押制度努力謀求的目的可以得到完全保障。
綜上所述[…],懇請判上訴勝訴,相應地廢止被上訴的裁判,確定[…]有擔保的臨時釋放措施(儘管還可結合《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並且認為適用於本案的其他義務)。
[…]”(參閱本上訴狀第5頁至第6頁內容原文)。
二、在該上訴的答覆中,助理檢察長的結論為:
“[…]
1—經閱讀上訴人遞交的上訴理由闡述得出,因不涉及法院據以命令採取羈押措施事實事宜的辯論,因本上訴唯一標的是法律事宜,上訴人認為採取該措施的必要要件並不具備。
2—有關強制措施是初次訊問上訴人及共同嫌犯乙並詢問受害人丙後,在2003年8月11日對上訴人採取。
3—當時法官認為卷宗中存在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
4—顧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78條,第186條第1款及188條之規定,並顧及合法性原則、適當原則及適度原則,認為羈押的前提已經具備,有必要對其採取羈押。
5—正如所知,前述規範規定採取全部強制措施的一般要件,但提供居所及身份資料書錄除外。具備其中任何一項要件即可採取強制措施。
6—我們僅認為,本案中,卷宗所載資料似乎足以認定繼續犯罪活動以及擾亂公共秩序及安寧的危險(第188條c項規定者),這正如法官在現被上訴的批示中所認為。
7—凡此種種,結合犯罪的性質及罪狀,犯罪情節,本卷宗中顯示的上訴人的人格和全社會感到保護公共秩序及安寧的必要性,使我們相信,除了有繼續犯罪活動及擾亂公共秩序及安寧的危險,對上訴人採取的羈押適應本案中的預防要求,也適應犯罪嚴重性及可能科處的制裁。
8—預防措施中應當考慮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列舉的全部一般要件,法律不要求同時具備全部要件。我們已經認定存在著第188條的危險。
9—正如刑事預審法官所堅稱,顧及澳門法院一致司法見解,上訴人之犯罪非常有可能被科處實際徒刑,因此為了執行該等刑罰必須採取羈押措施。
10—最後,並就補充原則而言,要求將羈押措施作為最後措施,在其他強制措施被認定在本案中不合適或不充足時方應使用(參閱本上訴行為第92頁至第93頁內容原文)。
三、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按照作出前述答覆之助理檢察長實質觀點,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發出意見書,直接主張駁回上訴,因其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參閱該意見書內容,本訴訟行為第98頁至第99頁)。
四、隨後作出了初步審查,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五、為此效果,應當立刻重溫最初以中文書就的被上訴批示內容(現在由裁判書製作法官翻譯成葡文,因與本上訴解決辦法無關而刪除了若干內容):
“[…]
卷宗顯示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此外,還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乙同樣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搶劫罪。
有關搶劫罪最高可處以8年徒刑,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可採取羈押措施。
兩名嫌犯是澳門居民。
嫌犯甲自認有關不法事實,而嫌犯乙只自認兩項搶劫,沒有自認作出夥同嫌犯甲犯罪。
經考慮兩名嫌犯的聲明,不難發現兩名嫌犯聲明之間存在矛盾。
嫌犯們的犯罪非常嚴重,對於澳門公共秩序及安寧的影響甚巨。
另一方面,按照澳門各法院的司法見解,嫌犯們的有關犯罪非常可能被判處實際徒刑。
因此,經全部分析卷宗所載資料,尤其考慮有關犯罪的嚴重性及性質,嫌犯們犯罪方式,動機及參與程度,故意程度,行為不法性及嫌犯人格,法院認為非剝奪自由刑對於嫌犯沒有大的作用。因為,如果兩名嫌犯獲釋,他們非常可能繼續犯罪。另一方面,存在著擾亂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危險。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76、178及186條第1款及第188條,並遵守合法原則,適當原則及適度原則,法院認為必須對兩名嫌犯採取羈押措施。
命令發出解送嫌犯命令狀,並製作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
命令遵循《刑事訴訟法典》第179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參閱被上訴的批示,本上訴行為第79頁背頁至第80頁)。
六、鑑於相應理由闡述中的陳述,經考慮卷宗所載的全部資料,尤其據以作出被上訴批示的資料,可見本上訴限於法律事宜。我們相信應當支持助理檢察長在其上訴之答覆中所作分析,分析內容是審慎的、確切的,我們完全贊同作為本上訴案之具體解決辦法:
“[…]
上訴人爭執刑事預審法官對其採取羈押的刑事預審法官作出的批示。
經閱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書得出:因不涉及法院據以採取羈押措施的事實事宜之辯論,本上訴限於法律事宜。上訴人認為採取該措施的全部必要前提並不具備,但他無理。
我們看看。
有關強制措施是初次訊問上訴人及共同嫌犯乙[…]並詢問受害人丙[…]後,在2003年8月11日對上訴人採取。
當時法官認為卷宗中存在著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
顧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78條、第186條第1款及第188條之規定,並顧及合法原則、適當原則及適度原則,認為羈押之前提已經具備,有必要對其採取羈押。
在上訴人看來,並不具備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的要件。
述稱不存在逃走的危險,也不存在繼續犯罪活動的危險,因其“無犯罪前科”。有意支付損害賠償,受害人沒有受傷害以及搶劫之物品價值很低。
我們認為上訴人的陳述無關緊要,因為一方面,法官根本沒有提出逃走的危險作為其依據,不能僅基於無犯罪前科就確認不存在繼續犯罪活動的危險;另一方面,沒有受到侵害以及被搶劫之物品價值低[本中級法院註:特指本案],根本不能影響將事實定性為搶劫罪,該罪因性質是嚴重犯罪。
正如所知,前述規範規定採取全部強制措施的一般要件,但提供居所及身份資料書錄除外。具備其中任何一項要件即可採取強制措施。
我們僅認為,本案中,卷宗所載資料似乎足以認定繼續犯罪活動以及擾亂公共秩序及安寧的危險(第188條c項規定者),這正如法官在現被上訴的批示中所認為。
卷宗中(尤其上訴人的聲明及其他嫌犯的聲明)得出,儘管上訴人搶劫他人物品僅此一次,但並非第一次試圖作出相同事實。他承認多次有意搶劫,甚至著手尋找搶劫對象,只是沒有得逞。
儘管有工作,仍決定犯罪,因為他有(奪去)他人物品的野心。
選擇晚間在大街獨自行走的女士為目標,與共同嫌犯合力及合意作出犯罪。
凡此種種,結合犯罪的性質及罪狀,犯罪情節,本卷宗中顯示的上訴人的人格和全社會感到保護公共秩序及安寧的必要性,使我們相信,除了有繼續犯罪活動及擾亂公共秩序及安寧的危險,對上訴人採取的羈押適應本案中的預防要求,也適應犯罪嚴重性及可能科處的制裁(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教導說:強制措施及財產保障措施是“限制嫌犯及對於財產給付負有責任的其他人之人身及財產自由的訴訟手段,目的是確保程序進展或有罪裁判執行方面程序的有效性”(《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2卷,第2版,第231頁至第232頁)。
預防措施中應當考慮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列舉的全部一般要件,法律不要求同時具備全部要件。我們已經認定存在著第188條的危險。
正如刑事預審法官所堅稱,顧及澳門法院一致司法見解,上訴人之犯罪非常有可能被科處實際徒刑,因此為了執行該等刑罰必須採取羈押措施。
最後,並就補充原則而言,要求將羈押措施作為最後措施,在其他強制措施被認定在本案中不合適或不充足時方應使用。
儘管對於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採取羈押不是強制性的(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肯定的是,面對犯罪的性質之嚴重性,上訴人的人格以及程序上的預防要求,我們認為,似乎任何強制措施(除了命令採取的羈押措施以外)都不足以避免非常有可能繼續進行的犯罪活動,不足以保護公共秩序及安寧,不足以保障非常可能判處的實際徒刑之執行方面程序之有效性(參閱本上訴行為第90頁至第92頁內容原文)。
因此,必須確實認定本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這甚至是因為,我們認為現被上訴之裁判遵守了上訴人在上訴狀結論3提出的原則)。
七、依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1個計算單位(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及第3款確定)及3個計算單位的金錢制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及核准《訴訟費用制度》的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長通知嫌犯/現上訴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