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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司法援助
  前提
  “求助法律及訴諸法院”

摘要

  一、聲請人不持有在澳門“居住”(“包括暫時居住”)之身份,僅具“旅遊者”身份,就不具備第41/94/M號法令第4條第1款規定的前提之一,故應駁回其司法援助。
  二、“居住”或姑且稱之“居住權”(“包括暫時性居住權”)之概念,與“旅遊者”(僅持有“逗留權”者)的地位完全不同,後者是現聲明異議人曾(或現在)持有的唯一身份。
  三、這種居住要件,絲毫不妨礙“求諸法律及訴諸法院”(之權利),因為有關事宜與此權無關,目的只是將司法援助限惠於澳門居民。

  2003年9月1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08/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持有哥倫比亞護照XXX號,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聲請給予指定代理人方式的司法援助;(參閱第2頁至第5頁)。
  因未能證明其居住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暫時性居住),鑑於第41/94/M號法令第4條第1款之規定,通知其在十天期間內將有關證明附入卷宗;(參閱第6頁)。
  因為沒有這樣作,司法援助聲請被否決;(參閱第27頁至第28頁)。
  不服該裁判,提起聲明異議,陳述如下:
  “1.聲明異議人身處澳門,定期向出入境部門報到,因為給予其作為旅遊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許可期間已滿,沒有聲請延長該許可,因此,在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部門報到之日已經處於違法狀況;(參閱所附證明書第3頁所載的XXX號報告書),因此,根據該報告書建議將其驅逐出澳門特別行政區;
  2.事實上,聲明異議人曾尋求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的庇護,理由見上述報告書,而該聲請被行政長官駁回(第XXX號報告書及XXX號及XXX號公函證實之,這些公函載明異議人在出入境部門現有的個人檔案);
  3.聲明異議人還向聯合國難民署香港辦事處(ACNUR)聲請給予其難民地位,而根據該機構一名律師向聲明異議人口頭傳達的資訊,知悉聯合國沒有給予其難民地位;
  4.當年4月11日,出入境部門通知其駁回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難民地位及庇護的批示,因此,必須離開澳門;
  5.因不服該批示,希望對其提起上訴。因此,聲請按照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給予司法援助,因為他不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6.聲明異議人不能提交任何證據或文件證明其在澳門居住,(包括臨時居住),因其不持有任何證件證明該身份。因此,題述卷宗的主審法官認為,不能得益於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之指定依職權代理人方式的司法援助;
  7.聲明異議人承認不能遞交證明其在澳門居住(包括暫時居住)的證據,也不能遞交證明其擁有聯合國給予的難民地位的證據,而按照1951年7月28日《難民地位公約》以及1967年1月31日《難民地位議定書》(《公約》附件2)第25條及隨後各條,這正是異議人擁有的、聲請給予司法援助的正當手段。
  8.確實,求諸法律之司法援助方面由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這一獨立法規所調整,該法規本身應當結合1999年澳門《民法典》第30條。
  9.但是,在此提出在澳門法律秩序中求諸法律的問題,這正如8月15日第21/88/M號法律所規範,儘管司法代理人方面由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這一獨立法規所調整。
  10.但是,經分析問題的核心,(即異議人主張,可以反對否決其難民地位聲請的一項行政決定,該決定由出入境部門通知,但納於第XXX號報告書所載之建議書及第XXX號公函及第XXX號公函中,這些文件附於異議人在出入境部門現存的個人檔案),異議人認為有權求諸法律的給予司法代理方面。
  因此,無論是因為涉及到沒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行使權利產生之負擔,還是因為有關問題確有歧見,本聲明異議均應在貴院評議會中審理,以便作出更好裁判 ”;(參閱第39頁至第42頁)。
  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根據第41/94/M號法令(《司法援助制度》)第4條第1款:“所有居住在澳門地區”— 今天應解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暫時性居住之人,如其能證明沒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案件之全部或部分之正常負擔,均有權獲得司法援助。”(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面對著聲請人欠缺這種(居住)“身份”的證明文件,卷宗中得出此人作為“旅遊者”進入澳門,在澳門逗留但沒有任何其他證件。我們認為顯然現審理的聲明異議必然被駁回。
  “居住”或姑且稱之“居住權”(“包括暫時性居住權”)之概念,與“旅遊者”(僅持有“逗留權”者)的地位完全不同,後者是現聲明異議人曾(或現在)持有的唯一身份。
  應當指出,不能以如此作為將阻礙“求諸法律及訴諸法院”之論據反駁上文所述,因為 —正如被爭執的裁判中所載明(其中引用前高等法院第1025號案件的1999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 — 有關事宜與此項權利無關,僅限於規定司法援助只提供予澳門居民,這是大不一樣的”。
  此乃取得政治 — 立法權認為較好保障本地居民(按居住這一聯結點而定)之利益的限制性前提。
  因此,本異議標的,裁判並無不當,應當認定異議理由不成立。
  
  決定
  三、依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合議庭裁判提交的聲明異議不成立。
  提起異議人承擔最低限度的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