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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釋
  犯罪的一般預防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摘要

  一、為著給予假釋的效果,《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要求的實質要件,與維持及維護法律秩序之不可放棄的起碼要求形式之一般預防考慮緊密相關。
  二、如果對於現上訴人/囚犯服完刑期之前獲釋對澳門社會可能造成之影響作出客觀評價後,不能得出結論認為,該囚犯的提前釋放不影響本地社會對於因其犯罪而違反的刑事規範的效力及有效性之信任與期望,應當認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為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不具備,因此,不能給予假釋,不論第56條第1款a項同時要求的其他實質要件是否具備,即使第1款本文中訂定的形式前提已告齊備亦然。

  2003年9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95/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本卷宗第5及23頁,現正在澳門監獄服3年徒刑,該刑罰是初級法院PCC-009-02-4號合議庭普通程序範疇內作出的2002年6月14日合議庭裁判中,因其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38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科處。針對初級法院刑事起訴第二庭法官2003年7月24日作出的否決給其假釋之決定(本卷宗第62頁至第63頁),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為了期望上訴理由成立,相應地給予假釋,上訴人理由陳述結論如下:
  “[…]
  A.在本案中,存在著查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B.上訴人持有一副紙牌及法院“感覺”其並非真誠悔過,這些不足以否決上訴人假釋之請求;
  C.社會報告書的結論是上訴人對於所作的事情非常後悔,並且在將來將成為一個負責任及守法之人;
  D.上訴人已繳清被判令支付的全部損害賠償金額。
  […]”;(參閱第71頁及其背頁原文)。
  
  二、對此項上訴,駐被上訴法院之檢察官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因其意見核心是,囚犯不齊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給予假釋的實質前提,該囚犯過著“一種邊緣生活,沒有顯示悔悟,而在服刑期間人格演化中有紀律處罰之印記。”(參閱第77頁內容原文)。
  
  三、上訴上呈本上訴法院,助理檢察長在對其開立的檢閱中發出下列意見書:
  “[…]
  在其就刑事預審法官作出的決定提起的上訴中(該決定否決給予其假釋),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決定存有查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我們同意並贊同檢察官在上訴理由闡述之答覆中作出的審慎考慮,意見是上訴人無理。
  事實上,在指稱“上訴人持有一副紙牌及法院“感覺”其並非真誠悔過,這些不足以否決上訴人假釋之請求”時,上訴人所為不過是表達對於法院心證的個人觀點,而法院心證是基於卷宗所載資料以及與上訴人直接接觸而形成的。
  如果可以說未經同意持有一副紙牌不是非常嚴重,那麼,對於上訴人2002年12月作出的被處以個人申誡的不法賭博行為而言,就不能接受相同之說;另一方面,肯定的是,在聽取其陳述後,法官對於其所謂的悔悟是否真誠非常懷疑,這必然導致認定其過上對社會負責任並且不再犯罪的生活之能力及意願脆弱。
  上訴人面對法院的行為及反應不令人滿意:一方面說他非常後悔,將不再犯同樣錯誤;另一方面,當被問及令其夥同十多人來到澳門並在澳門作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原因時,他的答覆與卷宗中獲證明的事實相矛盾。這些顯示作出不法事實是有預先準備的。
  我們認為,說有悔悟並不足夠,還需證明之並且顯示有能力及意願重新適應社會,從而使法院信服他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犯罪。
  聽證上訴人使得法官可直接及親身地更好了解其人格及其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的能力及意願。
  在聽證期間及與上訴人直接接觸作出這種觀察,法院按照對於上訴人重新融入社會所作的有利或不利的預測判斷,就是否應當給予假釋形成自己的心證。
  在我們看來,按聽證之直接性,法官可就上訴人未來生活計劃,其本人對於作出犯罪的反思,其人格等等作出更好審查,並評估其將來過上負責任生活之真正能力及意願。
  在此以後,法官得出結論認為,對於上訴人獲釋後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有嚴重懷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a項及b項,假釋之給予取決於兩項要件:其一,對於被判刑人未來生活的有利預測,該預測基於具體案件情節考慮、行為人以前的生活、人格及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進而形成。其二,提前釋放被判刑人與維護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之間相容性。
  即使具備首項要件,還須考慮上訴人提前釋放與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維護的相容性,這應當透過有關犯罪資料之分析作出,例如犯罪的性質及嚴重性,犯罪情節,犯罪的動機及方式,對受害人及社會產生的負面效果等等。
  俱經考量,我們應當認為上訴人之提前釋放,似乎與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甚不相容,因此不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因此,應當駁回提起的上訴並維持被上訴的決定。”(參閱本卷宗第84頁至第85頁背頁原文)。
  
  四、隨後,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助審法官檢閱已畢,現應裁判。
  
  五、為此效果,必須考慮卷宗得出的下列資料:
  — 2003年7月24日的決定(現被上訴者,原文以中文書就),駁回給予現上訴人假釋,其理由說明如下(裁判書製作法官譯成葡文並加上若干底線):
  “(…)
  囚犯甲在PCC-009-02-4號合議庭普通程序範疇內,因觸犯《刑法典》第138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3年徒刑。
  該囚犯已經服完給予假釋取決的刑期(2003年7月20日)。
  該囚犯已經支付訴訟費用以及受害人之損害賠償。
  *
  澳門監獄長,社會輔助人,看守主管對於囚犯的假釋請求已作出相關意見書(參閱卷宗第22頁、第7頁至第13頁以及第21頁)。
  *
  本卷宗所載資料顯示該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合規範,被評核為基本可信任,但因未經許可持有一副撲克牌而有申誡處罰記錄。
  囚犯是香港居民,聲稱獲釋後將回到香港與家人一起生活。家人已經找到了一個助理員的工作崗位,並且已經寬恕他的錯誤並表示支持。
  另一方面,囚犯向澳門監獄社會輔助人表明其悔悟並將開始新生活,但是,在被本法院訊問時,其態度被認為不誠實。
  此外還有未經許可在澳門監獄持有撲克牌的記錄。儘管他在監獄生活2年多,法院至今沒有看到其對於其錯誤行為作出深刻反思並決定改過自新。
  此外,鑑於囚犯犯罪的性質及情節,故意程度相對較高,案件是嚴重的。囚犯是香港居民,在犯罪時夥同其他二十餘名香港人來到澳門,這顯示有關不法行為是事先精心策劃的。另一方面,考慮到囚犯過去生活方式有關要素,其接觸的社會團體,犯罪時的年齡,法院憂慮其獲釋後遠離過去的狐朋狗友並按社會規範生活之能力。
  *
  考慮到刑罰的目的是對於不法行為產生戒除效果並預防犯罪,此乃一方面。另一方面,教育囚犯本身,使得囚犯轉化為對社會負責的人。法院至今在本案中對此憂慮,尚不能肯定一旦囚犯獲釋將過上善良的生活而不犯罪,因此,法院認為目前囚犯獲釋將損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
  *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接納檢察院提請,決定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決定不批准囚犯甲之假釋請求。
  […]”;
  — 按照初級法院第四庭PCC-009-02-4號合議庭普通程序的2002年6月14日中作出的有罪合議庭裁判認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嫌犯甲/現上訴人被判處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38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為該案中已經查明下列等事實:他於2001年6月19日晚上來澳門,來到XXX酒店XXX餐廳,與其他人會合(所有這些人,包括他本人,由共同嫌犯乙負責事先召喚),目的是毆打及攻擊受害人丙,此人於2001年1月底因債務問題與嫌犯乙發生爭執;2001年6月20日凌晨2時許,甲及其他九人(當時在該餐廳等待),由這名乙嫌犯要求在XXX酒店大門口彙集,以便一起攻擊受害人丙,因此受害人當時被十多名人(其中包括嫌犯/現上訴人)拳打腳踢,這些人合意及合力作出行為,意圖傷害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該受害人被打掉多顆牙齒,面容受損,需要接受外科手術。這些創傷使他病休30餘天,另需60天作整形外科手術及康復(尤其參閱本訴訟中的行為第31頁至第34頁內容)。
  — 按照該有罪合議庭裁判,為了確定刑罰,“鑑於觸響的社會警報,尤其一般性的犯罪預防對於本案屬重要”(該合議庭裁判第19頁內容)。
  
  六、應當立即指出,原審法官在否決囚犯/現上訴人的假釋請求時,清楚考慮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全部規定,包括該條第1款b項的規定,關注了“釋放顯示”(或不顯示“與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相容性”,還審查了該條第1款a項上訴人/囚犯的具體案件。為了證明此點,只須注意現被上訴決定之理由說明中我們加底線部分就足夠了。
  據上所述,我們現在評價被上訴決定是否公正。
  在我們看來,考慮到嫌犯/現上訴人在前文有罪合議庭裁判中查明的情節中作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一般預防必要性,我們相信,正如原審法官也認為,不能認為《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要求的、對於囚犯/現上訴人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已經具備,而該項與維護法律秩序之不可放棄的起碼要求形式之一般預防的考慮緊密相關。因此可見現被上訴的決定不存有現上訴人爭辯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確實,在對於現上訴人/囚犯服完刑期之前獲釋的對澳門社會可能造成之影響作出客觀評價後,我們現在不能得出結論認為,該囚犯的提前釋放不影響本地社會對於因其犯罪而違反的刑事規範的效力及有效性之信任與期望,這種信任及期望正是因其不法行為而動搖,並因前述有罪合議庭裁判對其處罰而隨後獲得重建。
  因此,《刑法典》為著給予假釋而要求同時具備之其他實質要件是否具備,因屬無用而不必研究,儘管在本案中具備第56條第1款a項首部尤其訂定的假釋之形式前提。這正是因為第56條第1款b項為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不具備,足以支持司法上否決假釋請求。
  
  七、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長通知上訴人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