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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造成火警罪(《刑法典》第264條)

摘要

  一、澳門《刑法典》第264條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罪不僅是一項普通危險犯,同時是一項具體危險犯,該罪的成立要求確實具備危險。
  二、鑑於嫌犯們(蓄意)縱火焚燒14部機動車 — 其中8輛完全被毀 — 且因造成之火警使位於這些機動車附近地點的兩處不動產有被火燒毀之危險,將其行為定性為觸犯一項造成火警罪是適當的。

  2003年9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60/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經公訴,下列嫌犯在初級法院受審:
  (第一)嫌犯甲,
  (第二)嫌犯乙,
  (第三)嫌犯丙,其餘身份資料均載於卷宗。
  審判結束後,合議庭作出裁判,決定判該等嫌犯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造成火警罪,對(第一及第二)嫌犯甲及乙處以5年徒刑,對於(第三)嫌犯丙處以4年6個月徒刑(參閱第776頁背頁)。
  嫌犯們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
  從提出的理由闡述範疇內得出下列結論:
  —(第一)嫌犯甲:
  “1.現上訴人指責原判存有無效的瑕疵,因為合議庭沒有就一項應當審理的問題表態,這就是《刑法典》第66條第2款第一項規定的減輕刑罰的變更情節之考慮;
  2.在考慮該情節時,本來應當給予特別減輕價值,相應地,必須根據《刑法典》第67條考慮刑罰的抽象幅度,在本案中,該幅度應為7個月又15天(下限)以及6年又11個月徒刑(上限);
  3.即使不賦予特別減輕價值,永遠應當考慮一般減輕,並且該情節影響刑罰的具體份量 —根據《刑法典》第65條;
  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之規定,不包含第355條第2款所指內容的判決是無效的。司法見解及學說一致認為,《刑法典》第65條第3款所指的刑罰份量的依據,應包含於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中,並應當載於判決中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
  5.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09條,無效使得該行為成為非有效行為。肯定的是,如屬必須及有可能,宣告無效後必須進行重新審判;鑑於審判聽證後已過去30多天,根據聽證連續性原則 — 違反這條原則將以失去調查證據的有效性論處 — 以及在此期間無法再次聽證,同樣應當宣告審判無效,因為所作出的證據調查之效力已被視為喪失;
  6.為了視為具備《刑法典》第264條的犯罪,需就重大火警作出定義,而該定義取決於審判者的審慎標準。肯定的是,在本案中,合議庭裁判沒有載明認為屬“重大火警 ”的理由;
  7.原判沒有描述如何以及何種程度上危及人的生命及對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也甚少說明被危及的財產利益屬‘巨額 ’的理由。(肯定的是,第196條a項規定的概念只適用於侵犯財產罪,而本罪是危害社會中的生命罪);
  8.在刑法中不能推定構成罪狀典型的事實,必須描述之,即使屬容易之推定亦然;
  9.在公共道路旁存在建築物,這一事實本身不能構成危及他人生命之結論性要素;只有證實火災殃及大廈,方可構成罪狀事實的重要要素;
  10.面對著是否具備造成重大火警罪全部要素之疑問,應當將控罪變換為《刑法典》第206條規定的毀損罪;
  11.原判違反了《刑法典》第264條,原審法院審判者將該規範解釋為:如引火摧毀財產即足以認定符合犯罪要素,而事實上,為了將該罪狀全部主客觀要素視為獲證明,必須證實:(1)行為是故意的(希望造成火警);(2)所生的危險也是故意的;(3)有具體事實證實已危及人之生命(或身體完整性),而比摧毀財產更令人關心的是要具體指出哪些貴重財產被置於該火災危險之中。”
  請求:
  — 宣告“原判不包含《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事項而無效,相應地宣告審判聽證中調查的證據不生效力 ”,並作為補充,
  — 應當認為“造成火警罪的主客觀要素不符合,將控罪變換為《刑法典》第206條的毀損罪 ”;(參閱第785頁至第798頁)。
  
  —(第二及第三)嫌犯乙及丙:
  “1.法律禁止使用透過酷刑、脅迫或一般傷害身心完整性取得的證據;
  2.上訴人均不滿18歲,述稱分別受到毆打及威脅,以作出並維持與事實不符的聲明;
  3.這些聲明不應在判處上訴人時予以考慮;
  4.犯罪消息中載有三名嫌犯及未成年人丁的姓名,雖是未成年人,但在其他訴訟程序中仍有刑事責任;
  5.作為共同責任人,禁止其作為證人作證;
  6.審判記錄中沒有載明證人同意作證;
  7.沒有穩固的證據對嫌犯們入罪,而人證是所有證據中最易出錯的;
  8.在上訴人看來,原判不包含充分及完整的事實資料支持作出的裁判,因此,上訴人應被開釋《刑法典》第264條的犯罪。如果不這樣認為,面對著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應命令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9.當原審法院判上訴人對一輛電單車縱火(按照卷宗描述與合議庭裁判描述,該事件與合議庭裁判描述的造成火警無關)時,同樣發現存在著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10.在不放棄訴訟行為無效以及不當情事(在此即刻提出)以及對嫌犯們控訴的事實證據不足之情況下,鑑於刑罰幅度,具體科處之刑罰失之不適度、不公正及不公平。
  11.我們認為本案中可適用法定下限的刑罰,並暫緩執行假如本上訴論辯理由不成立,在此提出此等申請。
  12.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64條、第66條第1款、第2款f項、第264條第1款a項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第2款a項、第120條第1款a項及第2款;第400條第2款a項及第400條第2款c項。
  13.按照上訴人的見解,原審法院對於前述規範的解釋不太正確,應當按照本結論第1至11點解釋及適用之。”
  請求宣告“自審判聽證起的所有行為無效,或者移送卷宗重新審判,如果不這麼認為,則開釋嫌犯被指控乃至被判處的犯罪,可科處之具體刑罰應當位於法定下限,並按確定的期限暫緩執行”;(參閱第785頁至第798頁)。
  助理檢察長答覆,在其作出的考慮中,結論是判本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參閱第822頁至第834頁)。
  在本院,在意見書後 — 意見書中維持遞交的答覆中所持立場 —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卷宗送交上訴審判聽證,完全按照法定形式進行了審判聽證。
  因不存妨礙,現應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合議庭查明的事實事宜確定如下:
  “2002年6月27日凌晨1時左右,上列三名嫌犯與丁(未成年人)在第二嫌犯位於[地址(1)]的家中玩樂時,第一嫌犯提議到外面焚燒他人停泊在街上的摩托車。
  第二、第三嫌犯和丁同意了第一嫌犯的提議。
  在四人出發前,第一嫌犯曾經到門外取回一個袋子,裏面裝有兩瓶汽油,以及一些用來點火的布條。
  第一嫌犯向其他兩嫌犯和丁聲稱要到“[地址(2)] ”去燒車,並指派第三嫌犯和丁負責把風。
  三嫌犯和丁在[地址(3)]附近坐上一輛計程車到“[地址(2)] ”下車後,再步行到達[地址(4)]附近。
  此處對面的[地址(5)]門口的摩托車停車位上當時停泊有超過十輛的摩托車。
  於是,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將蘸上汽油的布條點燃後,再用燃燒的布條去點燃停在上述地點的摩托車。
  而第三嫌犯與丁則在街兩頭把風。
  三名嫌犯和丁在數部摩托車被點著後分頭逃離現場。
  大火將停泊在上述停車位裏的MD-XX-XX(屬戊所有,價值13,600元)、CM-XXXXX(屬己所有,價值11,000元)、CM-XXXXX(屬庚所有,價值9,000元)、CM-XXXXX(屬辛所有,價值6,000元)、MC-XX-XX(屬壬所有,價值10,000元)、CM-XXXXX(屬癸所有,價值5,000元)、CM-XXXXX(屬甲甲所有,價值7,000元)、CM-XXXXX(屬甲乙所有,價值10,000元)號共八部輕型摩托車全部燒毀,並將MC-XX-XX(屬甲丙所有,損毀部分維修費用6,000元)、CM-XXXXX(屬甲丁所有,損毀部分維修費用為300元)、CM-XXXXX(屬甲戊所有,損毀部分維修費用為1,288元)、MC-XX-XX(屬甲己所有,損毀部分維修費用為300元)、MC-XX-XX(屬甲庚所有,損毀部分維修費用為2,000元)、M-XX-XX(屬甲辛所有,損毀部分維修費用為2,900元)號共六部摩托車的不同部分燒毀。
  停泊在起火地點對面街上的ME-XX-XX(屬甲壬所有,損毀部分維修費用為1,000元)號汽車的右邊車身以及摩托車停車位邊上的XXX車行和XXX大廈地下商鋪的招牌(價值3,000元)也分別被上述摩托車燃燒後形成的高溫和濃煙所熔化和薰黑。
  上述各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夜深人靜之時,有預謀並分工地自願焚燒停泊在人口稠密的居民住宅區的屬於他人的摩托車,對他人之生命和財產造成巨大的危險。
  事實上,嫌犯的行為已造成共88,388元的財產損失。
  各嫌犯也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的相應制裁。”
  第一嫌犯是食店僱員,每月收入澳門幣4,000元,
  未婚,須負擔父母。
  未自認事實,是初犯。
  第二嫌犯無業。
  未婚,無須負擔他人。
  未自認事實,是初犯。
  第三嫌犯無業。
  未婚,無須負擔他人。
  未自認事實,是初犯。
  受害人戊、辛、甲戊、庚、壬、癸、甲甲、甲乙、甲庚聲明希望就遭受的損害作賠償請求,其餘受害人則放棄賠償。
  下列事實事宜未獲證實:控訴的其餘事實。
  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嫌犯的聲明。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嫌犯們在刑事起訴法庭及檢察院遞交的聲明在聽證中之宣讀,載於卷宗第103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71頁及第524頁。
  講述所受損害的受害人證詞。
  控方證人,尤其丁的證詞,他清楚地敍述事實,尤其是其有份參與造成火警之實施過程,以及治安警察局警員的證詞,他們公正無私地敍述。
  嫌犯辯方證人證詞。
  在調查中收集的附於卷宗的其他文件及照片的分析。
  證據總體的全部批判性及評估性分析,基於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法則;”(參閱第773頁背頁至第775頁背頁)。
  
  法律
  三、作出了敍述並轉錄了原審法院視為獲證明的、作出有罪裁判所建基的事實情狀後,我們現在審理嫌犯/現上訴人在遞交的理由闡述範圍內及結論中提出的問題。
  上訴人甲認為原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而無效,原審合議庭在獲證明的事實之法律定性上有錯誤,而且科處的刑罰失之過於嚴厲。
  上訴人乙及丙的觀點是,原審合議庭使用了不法手段取得的證據,從而該合議庭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以及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的瑕疵,還認為被判處的刑罰太高。
  (一)經考慮帶給本法院的這些問題,我們認為應當首先審理上訴人甲提起的問題。
  — 關於合議庭裁判的無效
  在此,上訴人堅稱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下列情節:在作出事實之際,上訴人未滿18歲,因此原判沒有對該問題表態,相應地應認為合議庭裁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而無效。
  何以言之?
  我們認為似乎並非如此,因為(雖然對於上訴人作出事實之日未滿18歲沒有懷疑),我們認為,斷然堅稱合議庭沒有考慮該情節並不正確。
  只須看一看卷宗載有對於所有嫌犯的“社會報告書”(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第2款製作,見卷宗第686頁及第717頁至第735頁),就可即刻證明法院考慮了嫌犯們的年齡。
  此外,我們並不認為有關說法是適當的。因為原審法院認為合議庭在引用澳門《刑法典》第65條時(該條文規定了“確定刑罰份量”之法律標準,轉錄了關於“…行為人個人狀況”的第2款d項。
  確實,該合議庭沒有明確指出上訴人作出事實之日的年齡。然而,如此發生的事實並不是可自動導致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因此,允許認定儘管作了考慮,仍認為它是不重要的。
  因此,應當認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已被遵守 — 因為原審法院羅列了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指明了用於形成心證之證據,闡述了導致判處嫌犯/上訴人為被判處之罪的正犯以及對其科處刑罰之理由 — 故應判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 關於視為獲證明的事實及法律定性
  被判處作為澳門《刑法典》第264條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罪之直接正犯,上訴人認為其行為應被定性為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的毀損罪。
  因此,堅稱“原判沒有描述如何以及何種程度上危及於人的生命及對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也甚少說明被危及的財產利益屬‘巨額 ’的理由。(肯定的是,第196條a項規定的概念只適用於侵犯財產罪,而本罪是危害社會中的生命罪)”;(見結論7)。
  我們看看。
  造成火警罪不僅是一項普通危險犯,同時是一項具體危險犯。該犯罪的成立要求確實具備危險;(參閱科英布拉上訴法院的1987年2月18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編》,第12期,第1卷,第77頁以及《Comentário Conimbricence ao Código Penal》第2卷,第875頁)。
  在此方面,正如李殷祺及施正道正確寫道:
  “除了事件的發生以外,還需要顯示一個危險的潛在性,這等於說造成的火警本身必須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及(寶貴)財富。如果不具備這些,那麼有關行為就降為第206條及隨後各條處罰之普通毀損罪 ”;(《C. P. M. Anotado》,第779頁至第780頁)。
  在本案情形中已經證實火警使得八輛電單車完全燒毀,另外六輛部分毀損。
  然而,該火警的效果並不止於此。
  正如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所得出:
  “停泊在起火地點對面街上的ME-XX-XX(屬甲壬所有,損毀部分維修費用為1,000元)號汽車的右邊車身以及摩托車停車位邊上的XXX車行和XXX大廈地下商鋪的招牌(價值3,000元)也分別被上述摩托車燃燒後形成的高溫和濃煙所熔化和薰黑。
  上述各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夜深人靜之時,有預謀並分工地自願焚燒停泊在人口稠密的居民住宅區的屬於他人的摩托車,對他人之生命和財產造成巨大的危險。”
  我們承認(只考慮)嫌犯的行為“危及他人生命及財產”這一斷言,對於認定構成犯罪罪狀要素略嫌“單薄”。
  但是,該項斷言並非原審合議庭用來證明構成有關犯罪的唯一證據。
  還應當考慮到,已經證實,火警不僅摧毀及毀損總共14輛電單車,還毀損(而非僅僅危及)一輛私家車(ME-XX-XX),以及被縱火之電單車停車位邊上一個修車行及另一家商店之招牌(參閱卷宗所附照片,第366頁起及續後數頁)。
  因此,我們認為清楚的是,除了這些“破壞”之外,火警還對於私家車、車行及該商店(尤其最後兩個不動產)造成摧毀的危險。當時這兩個不動產位於(直接)造成的火場附近,可能受到引起的大火之不可彌補的波及。同樣明顯的是,作為“不動產”,其價值至少等同於“巨額”(正如所知,“巨額”指高於澳門幣3萬元)(參閱第195條a項)。
  換言之,因火警波及的電單車停放在這些不動產附近場地,我們認為應當認定(除了對其造成的損毀以外),這些財產還處於因大火蔓延而完全毀損的真實及實際的危險中,在本案中,鑑於電單車的數量以及電單車裏包含的燃油,橡膠(輪胎)等,這幾乎是必然的後果。
  因此,必須認定嫌犯 — 包括現上訴人 — 之行為已經符合有關不法罪狀的全部主客觀要素。因此,判處觸犯《刑法典》第264條的犯罪並無不當。
  — 關於刑罰份量
  第264條第1款a項及f項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罪之刑罰幅度為3年至10年徒刑。
  現上訴人沒有自認事實,毫無疑問,其行為之故意程度強烈。同樣明顯的是其行為不法性程度高。
  因此,考慮到現上訴人的人格及年齡,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這種犯罪的必要性(很不幸,此罪是折磨本地公眾的惡害之一)。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5年徒刑是公平的及平衡的,無可非議。
  (二)關於嫌犯乙及丙的上訴
  — 關於無效
  在此範疇內,上訴人述稱受到治安警察局“強迫”而作出並維持其聲明。
  然而,卷宗中根本沒有如此證實。恰恰相反,卷宗中得出,在接受第一次司法訊問時“承認事實”;(見第110頁至第111頁背頁)。
  因此,還考慮到本卷宗的其他資料,尤其嫌犯們及其辯護人在審判之前兩個月的預審辯論中所持的姿態 — 其中只是請求“公正”而沒有指出任何種類之“強迫”;(見第672頁至第681頁)— 並在該處聲明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先決問題”,顯然,現在作出的指責理由不成立。(但這絲毫不妨礙,如果這樣認為,可對陳述內容採取適當措施)。
  接著,現上訴人轉而堅稱未成年人丁(指控其作出被審判及判處的事實)本來不能作為證人而作證,但作了證,故不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之規定。
  我們應當表明其行文中有模糊不清。
  確實,前引第120條的前提是存在著“共同嫌犯”,這對於這名丁並不具備,這是因為,在審判聽證中,此人作為未成年人,在任何程序中都不能成為嫌犯。
  此外,對該人之詢問由法院依職權決定,這一事實也有意義。上訴人在審判聽證前後均沒有表示任何反對,直到現在方予以爭執。
  — 關於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關於這項瑕疵,現上訴人的觀點是,當視為確鑿的事實不足以支持所作出的法律定性,即不足以支持判處其造成火警罪之正犯的決定時,就具備該瑕疵。
  鑑於就嫌犯甲的上訴所載內容(其中寫明有關犯罪的全部罪狀要素均已符合),在此也必須認定不存在所指責的不充足。
  — 關於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上訴人的觀點是原判存有明顯錯誤的瑕疵,陳述如下:
  “合議庭裁判中所描述的火警發生於[地址(5)]門口 — 見裁判書第5頁。
  合議庭認為已經證實:M-XX-XX號電單車(屬於甲辛所有,遭受澳門幣2,900元的損失 — 見裁判第6頁。上訴人被判令賠償之。
  然而,卷宗中明顯得出,如此裁判是沒有理由的,這一點從第397頁一起的比較中得出,尤其消防員報告書指出,該電單車停放於該馬路XXX號大廈門口,該處發生了與合議庭裁判中描述者無關且上訴人未被判處的另一場火警。
  因此,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合議庭裁判所作的火警事實描述不符,因為該電單車屬於另一場火警,而非原判描述的火警;”(參閱第807頁及結論9)。
  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述“錯誤”。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正確強調,“僅憑第397頁起的資料絕不能表明所希望的含義”。正如從審判記錄中輕易可得出,有關電單車的所有權人在審判中曾被詢問 — 其聲明不希望損害賠償;(見第762頁背頁)— 這充分顯示原審法院據以對於有關事實形成心證的方式。
  — 刑罰
  在此問題上,上訴人請求減輕被判處的刑罰以及暫緩執行。
  正如所見,對於被判處的造成火警罪,刑罰幅度為3年至10年徒刑。
  原審合議庭對上訴人乙確定5年徒刑,對上訴人丙確定4年半徒刑。
  兩名上訴人均自認事實,並且行為中故意程度高,顯然其行為不法性程度也高。
  關於預防的必要性,對於嫌犯甲的上訴所作闡述,在此也適用。
  因此,考慮到有關刑罰幅度,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緊迫必要性,在此維持原審合議庭得出的結論:即“第一及第二嫌犯直接作出事實,第三嫌犯在場把風”,我們認為對於上訴人乙確定5年徒刑,對於上訴人丙確定4年6個月徒刑是適當的。如此裁判,無可非議。
  考慮到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緩刑之法定前提,尤其判處“不超逾三年”徒刑,顯然請求的緩刑不可行。
  因此,俱經檢閱及考慮,兹予裁判。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全部維持原判。
  嫌犯/現上訴人應繳納個人司法費6個計算單位。
  為上訴人甲指定的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500元,因其附隨參與審判聽證。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