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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譯本)

第2/2000號案卷
保護上訴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 本案裁判書製作人作出如下意見書:
  “以載於第三十一及三十二頁的請書, 甲在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就載於本案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 由澳門高等法院於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的裁判,向葡國憲法法院提起上訴, 認為有關裁判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六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a項。
第四十一頁於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作出的批示決定由澳門高等法院處理本案餘下程序。
上訴人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提交了理由陳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開始生效, 該法第七十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 '終止有關就法院以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為依據而拒絕適用某一規範的裁判,或就法院在訴訟程序中適用了違憲的規範而作出的裁判所提起上訴的待決案件。'
另一方面, 同條第四款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在司法或行政裁判中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的事宜不予審理。'
根據上述規範, 應裁定終止本案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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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認為, 按照第9/1999號法律第七十條第四款, 及因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中沒有像第112/91號法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上訴機制, 應裁定上訴程序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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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被通知裁判書製作人意見書後沒作出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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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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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須審議問題:
(1) 訴訟程序的終結;
(2) 法律規定終止訴訟程序時對訴訟費用的科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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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效後,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不再具有審查司法或行政裁判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的管轄權(該法律第七十條第四款)。
同一法律第七十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 終止所有以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為理由, 對法院裁判提起上訴的待決訴訟程序。
另一方面, 現時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中, 並不存在以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或《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為由, 對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作出的司法裁判提起上訴的權利。
因此, 現終止本憲法性上訴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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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程序被終止後, 應確定本上訴訴訟費用的歸責問題。
原則上, 按照一九六一年頒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款或一九九九年頒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如進行訴訟程序屬不可能或無意義而終結, 則由原告承擔訴訟費用; 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而導致進行訴訟不可能或無意義者除外, 此時由被告承擔。
也就是說, 在訴訟因不可能進行而終結時, 因沒有敗訴方, 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除非是由於被上訴人的行為而造成訴訟不可能。
然而, 在適度原則下, 承擔訴訟費用的一方不需要負擔因多餘的訴訟行為或附隨事項, 以及非由其引起的措施、訴訟行為和支出 所導致之訴訟費用(一九六一年頒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款或一九九九年頒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一款)。
本上訴程序的終結源自法律強制規定, 與各訴訟主體無關。此外, 並無顯示上訴人因程序終結而得益, 要上訴人承擔本上訴的訴訟費用並不合理。因此, 對本上訴案不科處訴訟費用。
(對本案審議的終止訴訟程序及免予科處訴訟費用兩問題,本法院已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二日及十六日分別在第4/2000號和第1/2000號案卷中作出同樣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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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綜上所述, 現本法院裁決, 通過裁判書製作人的意見書, 終止本案憲法性上訴訴訟程序。
本案不科處訴訟費用。

二零零零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 朱健 (裁判書制作人)
岑浩輝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 (利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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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裁判書中譯本由裁判書制作人翻譯。


裁判書制作人:朱健
二零零零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2/2000號案卷 第1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