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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起訴批示
  違法收取罪
  充分跡象

摘要

  一、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349條的“充分跡象”,或者第362條的“罪過的充分跡象”,或者1945年10月3日第35007號法令第26條的“跡象性證據”,意味著一整套事實要素,經集合或聯繫起來後,對於嫌犯的罪過形成一種說服力,並使人確信他們將被處以被控之罪。
  二、跡象是充分的或者是充足的痕跡、猜測、推定、徵兆、指示,使人相信存在著犯罪並且嫌犯應該對此負責。
  三、對於起訴而言,並不需要肯定地存在著犯罪,但跡象性事實應當是充分的或充足的,以便邏輯上聯繫或結合起來以後可以對於嫌犯的罪過形成一種說服力,形成一種指控該嫌犯的可能性判斷。”
  四、1996年《刑法典》第344條第2款(正如1886年《刑法典》第314條),乃透過暴力或重大惡害威脅的真正違法收取,即公務員作出的勒索罪。
  五、在查明重大惡害相威脅強迫他人,以獲得不當利益的案件中,應以違法收取罪起訴之。

  2003年9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44/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預備性預審卷宗中,檢察院聲請針對甲及乙(身份資料均載於卷宗),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1886年《刑法典》第3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法收取罪,或1996年《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賄賂罪,展開辯論性預審1。
  辯論性預審終結後,刑事預審法官針對嫌犯們作出起訴批示如下:
  “本人接受檢察院的重刑程序並起訴:
  1.甲
  2.乙,均未婚,司法警員,居住在澳門。
  卷宗有充分跡象顯示:
  1
  於1995年5月23日晚上7時司法警察局兩名助理調查員甲(第一嫌犯)及乙(第二嫌犯)正在港澳碼頭輪值由下午四時至晚上八時的班期。
  2
  當時,第一嫌犯截查了丙(身份資料載於第107頁),丁(身份資料載於第107頁及背面)及戊(身份資料載於第57頁),並將之載往港澳碼頭司法警察局辦事處。
  3
  在該辦事處內各人均被第一及第二嫌犯查問有關丙及丁是否一同與戊赴香港,以便向戊收取一筆因賭博已欠下的債務。
  4
  兩嫌犯發覺有可能為賭博之暴利行為,然而,還未能確實,兩嫌犯則以強硬語氣要求丙及丁與其“老闆”聯絡,請其前往上述辦事處,以便解決有關問題。
  5
  丙及丁被第一嫌犯甲用拳毆打及掌摑。
  6
  在此情況下,丁用該辦事處的電話與其“老闆”己(身份資料載於第66頁)聯絡,並請其到港澳碼頭。
  7
  過了一會,己到了港澳碼頭與第一嫌犯討論有關事項,而第一嫌犯則要求其繳付澳門幣2萬元作為換取其“僱員”的自由。
  8
  為此,雙方約定由己在兩嫌犯下一班期繳付約定的金額。
  9
  此時,丁女友庚(身份資料載於第15頁)的哥哥辛(司法警員)到了港澳碼頭。
  10
  由於辛的介入,兩嫌犯決定將要求的金額降至澳門幣1萬元。
  11
  另一方面,辛則將有關事情通知其上級。
  12
  最終,己亦沒有給兩嫌犯上述金錢。
  13
  兩嫌犯是在自由,故意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14
  兩嫌犯以合力及共同協定的方式作出上述行為。
  15
  兩嫌犯意圖為取得其清楚知道沒有權利獲得的上述利益,以暴力及在執行其職務時威脅將因有跡象顯示存有犯罪行為而被截查的人士載往司法警察局,藉以要求受害人給予財產利益。
  16
  兩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兩嫌犯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
  1886年《刑法典》第3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法收取罪,又或澳門《刑法典》第344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同一項罪(倘後者實際地對嫌犯有利)。
  獲通知起訴批示後,嫌犯甲以其本人的名義,在沒有律師代理的情況下提起上訴,該上訴聲請書載於第299頁至第300頁;嫌犯乙也透過律師提起上訴。
  僅嫌犯乙提起的上訴被接納,而接納上訴的批示沒有受到任何聲明異議。
  嫌犯乙遞交陳述,結論如下:
  “1.聲明人丁,己及丙與“疊碼”活動有關,他們所作的證詞幾乎完全不可信;
  2.證人庚是丁的情人,沒有目睹起訴書所載的事實;
  3.證人辛是司警人員,其介入被檢舉之案件是應其妹庚的請求,試圖避免後者的男友以及丙被嫌犯們毆打。
  4.如果相信聲明人己的說法:因這名司警的介入,要求的金額從澳門幣2萬元降為澳門幣1萬元;
  5.那麼,‘附於卷宗的報告書中由副督察壬給予的中立性’將被動搖;
  6.上訴人不僅沒有要求或索取現金,反而明確拒絕任何財產利益,正如己及警員辛聲明及證詞中得出;
  7.沒有任何證人指出上訴人對於己、丁及丙之人身使用暴力,或者作出任何威脅,尤其起訴書所指者;
  8.此外,己不是暴力的受害人;
  9.聲稱作出的威脅 — 但無跡象顯示之 — 根本不涉及己的人身;
  10.上訴人沒有作出具起訴書所指的負面後果的事實;
  11.不存在任何跡象可資堅稱上訴人以及其他嫌犯合意及合力行事;
  12.被上訴的批示違反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365條及1886年《刑法典》第314條;
  請求判上訴理由成立,不起訴上訴人並廢止被上訴批示中與其有關的部分。
  根據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664條移送檢察院檢閱,助理檢察長遞交其意見書(第333頁至第337頁),力主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裁判(對於未上訴的嫌犯亦然,其行為同樣應當根據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663條第二段予以審查)。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
  應予裁判。
  審理如下:
  上訴人陳述內容主要為:
  a)卷宗無跡象性資料可資指控嫌犯作出控訴書描述的負面事實;
  b)(姑且假設)上訴人作出了這些事實,亦顯然不足以構成第314條的犯罪。
  像其他相同的上訴一樣,應主要辯論跡象性證據是否足以就檢察院針對嫌犯/現上訴人及(其行為應當根據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663條審查的)非上訴人提起的控訴,形成起訴判斷。
  換言之,有關問題是查明,卷宗所載的事實資料是否允許作出不同於原審法官從中得出的結論,即,有充分證據指控嫌犯作為正犯觸犯被控訴的違法收取罪或賄賂罪。
  關於作出起訴判斷的跡象性證據問題,前高等法院合議庭裁判已經裁定:
  “司法見解中…對於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349條的‘充分跡象’,或是第362條的‘罪過的充分跡象’,或者1945年10月3日第35007號法令第26條的‘跡象性證據’所給出的含義幾乎總是一致的,即它意味著一整套事實要素,經集合或聯繫起來後,對於嫌犯的罪過形成一種說服力,並使人確信他們將被處以被控之罪2。
  “跡象充分的或者是充足的痕跡、猜測、推定、徵兆、指示,使人相信存在著犯罪並且嫌犯應該對此負責。然而,對於起訴而言,並不需要肯定地存在著犯罪,但跡象性事實應當是充分的或充足的,以便邏輯上聯繫或結合起來以後可以對於嫌犯的罪過形成一種說服力,從而要求作出一種指控該嫌犯的可能性。”3
  甚至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2款中插入“充分跡象”含義的學說理念,解釋如下:
  “充分跡象是指由該等跡象能合理顯示嫌犯可能最終在審判中被判處刑罰或保安處分者。”
  在此方面,不能不指出司法見解中贊同的學說,如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寫道:
  “…在訴訟的初步階段,目標並不是查明犯罪的事實,而不過是查明某嫌疑人可能犯有的罪行的跡象或徵兆。在訴訟之初步階段收集的證據並不構成實質司法判決的前提,而不過是一種針對在審判階段以前的訴訟進行中的程序決定。
  對於起訴來說,正如對於控訴一樣,法律並不要求犯罪存在的精神確定性的證據,只要存在著發生過犯罪的跡象或徵兆而且可以從中得出心證,認為存在著嫌疑人犯有該罪行的合理可能性時就足夠了。”
  該合理的可能性是一種積極比消極為多的可能性;當法官透過卷宗所收集的證據要素形成一種嫌犯犯罪的可能性要比沒有犯罪的可能性為高的心證時,才應起訴嫌犯。
  …在起訴中法官並不審理案由;而是查明偵查及預審中所收集之證據是否有正當理由將被告以控訴的事實交付審判。法律只容許當卷宗中的證據結果是一種合理的可能性,而根據該證據將對嫌犯實施一種刑罰或者保安處分時(第283條第2款),才能將嫌犯交付審判;而法律並不強迫由終局審判所要求的同樣的可能性要求。”4
  根據上文闡述的原則,兹分析卷宗的情形,我們認為,從事實資料所載的事宜中足以得出原審法官從中得出的判斷。
  試看:
  嫌犯被起訴觸犯1886年《刑法典》第314條第1款或澳門《刑法典》第34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一項違法收取罪。
  這兩個條文規定如下:
  1886年《刑法典》第314條:
  “違法收取 — 親身或透過另一人,使用暴力或威脅,勒索金錢、服務或不應收取之財產之公務員,處以十六年至二十年重徒刑。
  獨一款但得按情形減輕該刑罰,或以徒刑刑替代之。”
  1996年《刑法典》第344條:
  “(違法收取)
  一、公務員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在行使因其職務而產生之事實權力時,藉著誘導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本地區或第三人收取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收取超逾應收額之財產利益,尤其係稅捐、費用、手續費或罰款等,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行為人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作出該事實,而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這是違法收取罪的兩個不同法條5。第344條第2款(正如1886年《刑法典》第314條)乃屬透過暴力或重大惡害威脅真正違法收取或勒索,而第1款則是藉著誘導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利用其錯誤而收取利益。
  為了以此罪指控嫌犯,必須查明藉著誘導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利用其錯誤,或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勒索他人以獲得不當利益或對他人造成損失的證明事實(在此範疇內以跡象的形式為之)。
  換言之,我們可以認為,這是公務員在行使職務中或利用職務之便作出的勒索罪。
  正如卷宗中得出的結果,卷宗中調查的證據基本上為證人證詞,尤其證人己的證詞(第66頁起)。
  從其聲明中得出下列有關資料:
  — 證人丁在第15頁至第19頁,第70頁至第72頁證詞中在司法警察局敍述並且在刑事預審法官面前確認(第107及其背面)並由己解決的“問題”為:
  — 他為這名己在金域賭場開展疊碼活動,每月收取澳門幣12,000元。
  — 1995年5月23日,丁替戊兌換籌碼以加入百家樂賭局,戊輸光了身上所有金錢後,向聲明人(丁)求借港幣5萬元(在此之前也這樣做過,戊償還了所借款項,丁因此認為她是“好主顧”)。經戊建議,兩人決定由聲明人陪伴前往香港,以歸還所借的錢,總計為港幣5萬元。
  — 聲明人及戊被司警截查,隨即被帶往位於出發樓層(1樓)的司警辦公室。
  — 押送他們去辦公室的警員,為了取得與其老闆之聯絡方法,對他拳打腳踢。他因害怕而透露了其疊碼生意的老闆姓名,聲稱是己。
  — 因此,他被命令與老闆聯絡,讓老闆前往碼頭。
  在被傳呼前往噴射船外港碼頭後,按照己(在第23頁至第26頁及第66頁至第69頁中)作出並被刑事預審法官(在第109頁)確認的證詞,發生了如下情形:
  —“在那裏,司警偵查員問聲明人想如何解決問題,他請這些人提出條件。在偵查員堅持由聲明人解決後,因為沒有達成協定,於是名叫“XXX”的偵查員(其姓名是現在才知道)命令聲明人出去。
  — 聲明人沒有離開,隨後另一偵察員(後來知道他叫“XXX”)對他說交給他澳門幣2萬元,問題就告解決。
  —“XXX”告訴他,因即將下班,故讓他在下次輪值當班時(按“XXX”的說法是4點至8點)帶錢回來將現金交給他。
  — 達成協定後,司警偵查員命令該聲明人離去,並作手勢讓其契仔也離去。”
  事實上,正如卷宗第93頁至第96頁司警報告書所歸納的:“關於此事,在己,乙及辛之間(後者乃是經過其妹 — 丁女友 — 的提醒而到場),在碼頭咖啡廳還有過一次談話(但甲聲稱很忙而沒有出席。在那裏,乙表示他什麼都不需要,己只需交出澳門幣1萬元給甲。”
  由於己當時正在司警處作供(因為本案當時已向司警作出檢舉),故沒有將錢交給甲。
  這些證人敍述的事發情況,可以結合辛及戊的聲明,而後兩者直接或間接目睹“事發”經過。同時肯定的是,只有證人己與兩名嫌犯(即當時截查賴某的偵查員)在一起,但是他的證言卻是合法及可接納的證據,對於查核卷宗發生的不法事實的證明資料具有重要性,足以就歸責之可能性判斷得出結論。
  作為犯罪的實施手段,卷宗中不缺嫌犯作出威脅的跡象性證明事實。
  在此所指的威脅與威脅罪(第147條)中所規定者不同。在後者中,威脅的惡害必須是不公正的。
  這些惡害是否公正並不重要,即使行為人有權施加威脅的惡害,這種威脅(作為犯罪實施手段),仍屬於該規範的範圍之內。
  威脅不一定針對生命或身體完整性,也可以針對名譽、榮譽、商業信譽、職業或藝術名聲、家庭或個人安寧等等。也就是說可以針對全部利益或財富,而這種利益或財富的犧牲對有關權利人造成之惡害,大於勒索者索要的利益所對應的財產犧牲。6
  正如從上文列舉的有關事實中得出,涉案人己(另一涉案人丁為其工作)被召喚來到外港噴射船碼頭的司警辦事處解決丁涉及“放高利貸”活動的案件 — 在賭場中向戊放款或使之在賭場中賭博 — 己面對檢舉不法事實的“威脅”,接受了交錢解決問題的要求。
  這種威脅還同樣源自下述事實,即其“契仔”己被嫌犯毆打,因此害怕受更多攻擊。
  卷宗中充分及明確地顯示這些,從而證實嫌犯作為公務人員,在執行公務中透過“重大惡害”的威脅,勒索金錢。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取得這種不正當財產利益。
  因此,足以作出針對嫌犯的批示,應當按1886年《刑法典》第314條規定及處罰的違法收取罪,或者在認為對其更有利的情況下,以1996年《刑法典》第34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送交審判。
  因此,應當否決嫌犯提起的上訴,維持原判。
  俱經檢閱,應予裁判。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否決嫌犯乙提起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 出於筆誤,控訴書寫成“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但擬表達的是“1996年澳門《刑法典》”,因為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337條並不涉及賄賂罪。
2前澳門高等法院下列案件合議庭裁判:第456號案件的1996年5月29日合議庭裁判、第578號案件的1996年12月11日合議庭裁判以及最近第780號案件的1998年1月21日合議庭裁判、第880號案件的1998年7月21日合議庭裁判、第916號案件的1998年9月16日合議庭裁判以及第930號案件的1998年11月18日合議庭裁判。
3本中級法院第1021號案件的1999年4月21日合議庭裁判,其中也引用了科英布拉上訴法院的1963年6月26日合議庭裁判,載於《Jur. das Rel. 377》以及《Sumários Jurídicos》第10卷,第275頁;波爾圖上訴法院的1974年11月13日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241期,第347頁;里斯本上訴法院的1974年2月22日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234期,第338頁;埃佛拉上訴法院的1974年6月19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238期,第295頁以及在相同含義上參閱澳門高等法院的1993年5月26日第5號案件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見解》,1993年,第3頁起及續後數頁。
4 載於《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3卷,第182頁至第183頁。
5 在葡萄牙1982年葡萄牙《刑法典》中沒有對應於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314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之犯罪,在勒索罪、濫用權力罪、以及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之間存在著明顯的表像競合關係,參閱1983年3月2日最高法院第36476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但是,1995年澳門《刑法典》中新引入違法收取罪(第379條)並具等同於澳門《刑法典》第344條的新內容。
6 參閱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第10版,1996年,第6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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