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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惡意訴訟

摘要

  一、儘管存在當事人被賦予的訴諸法院時的“自由”(例如選擇其認為最佳保護其請求的訴訟手段、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作出陳述以及指明其認為最適宜的證據手段),但這一自由不是絕對的或無限制的。
  很自然地,亦確定了趨向於確保爭議之良好構成以及相應的“對案件予以公正裁判”的某些“限定”。
  在這些限定中,應強調《民事訴訟法典》第264條第2款規定的責任,該條款規定,“當事人有責任自覺地不提出違法請求,亦不陳述與真相不符之事實、聲請採取純屬拖延程序進行之措施。”
  二、從實質上講,所廣泛保護的是訴訟權利及辯護權利 — 因為法律不要求當事人在另一當事人的請求面前,不經反抗便自認敗訴 — 但又要求期望使用此等權利的當事人在作出行為時,使其行為遵守(訴訟)主體間的合作原則、忠誠原則及善意訴訟原則。
  三、原則上,當所涉及的是對法律的解釋及將法律適用於事實的問題時,並不適宜將任何人判作惡意訴訟人。
  四、但是,在所提起的訴訟中聲稱在30多年前透過口頭合同取得了一個不動產的所有權、且自該日起便作為合法東主及主人用益該樓宇、附入了因租賃該樓宇而由其支付之租金收據並請求宣告是該不動產之所有人的當事人,必定陳述了與事實真相不符的事實並提出了非法請求。因為所涉及的是一項其不可能不知道的“個人事實”,而且所涉及的概念儘管是“法律”概念,但卻是任何“普通人”都可以了解的。
  
  2003年3月1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57/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以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本宣告之訴,狀告乙、丙銀行、不確定之利害關係人及檢察院,並陳述如下:
  “ A.事實:
  1)僅現原告自己是位於XXX之都市不動產的東主及合法占有人。該不動產以第XXX號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冊第XXX頁背頁標示,並以第XXX號在房地產紀錄中登錄(參閱附入的第1號及第2號文件);
  2)在1927年前該不動產屬於丁;(參閱附入的第1號文件第10頁);
  3)1956年,該不動產登錄於戊名下,因其透過針對丁之通常執行,以澳門幣10,805元的價金取得之;(參閱第1號文件第14頁);
  4)1956年,透過買賣合同,不動產以澳門幣12,000元的價金由戊名下轉至己名下(後者與庚結婚);(參閱第1號文件第15頁);
  5)在1966年已記不清楚的月份,現原告透過口頭買賣合同,以澳門幣50,000元的價金向己取得該不動產;
  6)實際上,自1966年該日起,現原告就作為合法東主及主人不間斷地用益位於XXX的該不動產,在所有人面前猶如自己的不動產一樣維護並保養之,沒有遭到任何人的任何反對,所有人都了解這一點,因此是一項未遭到異議的及公開的占有,正如現在以所附入的第3號至第21號而附入的多份文件所證明的一樣;
  7)這一實際的、未遭受異議的、不間斷的及善意的占有被其鄰居及與其親密交往的其他人公開承認,沒有遭到任何人的反對;
  8)但是, 乙因其母親庚之去世,在1972年將不動產的擁有權登錄於自己名下;
  9)1994年,透過消費借貸合同,將該不動產自願抵押給丙銀行,以換取給與住所位於澳門XXX的辛有限公司一般性銀行信貸便利;
  10)但是,從未進行擁有權之移轉,該繼承人也沒有實際占有該不動產;
  11)因此,現原告及其之前的占有人對本訴狀第1條所述之不動產的實際、不間斷、重複性、平和及公開的占有已超過30年;(參閱第1號文件);
  B.法律:
  12)根據《民法典》第1287條,”取得時效係指占有人對涉及所有權及其他用益物權之占有持續一定期間後,即可取得與其行為相對應之權利,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13)在不計算追溯效力的情況下,”如占有之依據及單純占有均無作出登記,則惡意占有之取得時效僅在經過15年後方完成”(參閱《民法典》第1288條及第1296條);
  C.結論:
  14)根據所述之理由,現原告已透過取得時效取得了所述之不動產;
  15)但是,這一取得方式沒有提供可資對該不動產行使所有權利的文件;
  16)現原告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8條及第9條所載的事實視作已獲證明,並承諾對訴狀的其餘事實予以證明。”
  最後,提出了以下請求:
  “綜上所述,並依據可適用之法律的其他規定,本訴訟應被裁定因證據成立而理由成立,並相應地作出裁判:
  a)依據將訴狀第1條所指的不動產在澳門物業登記局中登記及登錄於其名下的規定及為此效果,承認現原告之權利;
  b)宣告與此同時已經作出的任何登記無效,並命令予以撤銷。”
  附入了文件;(參閱第1頁至第44頁,它們與下文所提及的文件一樣,在此為著所有法律效力而被視作複製)。
***
  丙銀行提出答辯,作出陳述認為 — 在對現在屬重要的部分 — 原告遺漏了真正的事實、虛構事實並歪曲另外一些事實,企圖獲得無權利獲得之物,因為根據與卷宗中的不動產有關且與訴狀一起附入的租金收據,可以知道他作為承租人,只是單純的以他人名義占有的人。因此,請求訴訟理由不成立並判令原告“為著《民法典》第456條規定之效果,作為惡意訴訟人繳納罰款及損害賠償”。
  附入了文件;(參閱第80頁至第108頁)。
***
  乙也提出答辯並提出了同樣的請求,即原告請求理由不成立,並判原告為惡意訴訟人;(參閱第119頁至第142頁)。
***
  原告對判令其屬惡意訴訟人的請求提出反駁 — 且這構成本上訴中擬欲裁判的問題 — 並堅稱:
  “ 在法律是行為準則的自由國家中,任何自由的公民均可以其自己認為屬明顯的證據訴諸司法,以主張其合法權利。”
  最後,請求卷宗繼續進行至其終結,“正如在訴狀中所請求的那樣”;(參閱第186頁至第188頁及第190頁至第191頁)。
***
  卷宗繼續其程序,合議庭主席適時作出判決,其中認定不具備《民事訴訟法典》第456條之要件,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將諸被告自請求中開釋;(參閱第316頁至第320頁)。
***
  丙銀行及乙對不將原告判作惡意訴訟人不服,提出上訴;(參閱第323頁)。
  上訴獲受理後,以獨一文書作出陳述結論:
  “ 39)被上訴人援引了其明知與事實不符的事實,提出了一項他知道缺乏理由的請求,其唯一目的是以可被譴責的方式使用訴訟機制,以資達到非法目的並以他人為代價致富。
  40)正是被上訴人本人在證明其為不動產之承租人身份後(他聲稱是該不動產的以自己名義占有的人),向法院顯示了他最終只是以他人名義占有的人。
  41)因此,作為已自我證實的單純的承租人,很自然他本不能懷著行使所有權這一物權的意圖,對不動產行使事實上的權利。
  42)因此,被上訴人在指稱是有關單位的“合法東主及主人”時,有意識地變更了事實真相。
  43)被上訴人請求中表明的意圖,等同於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
  44)依據法律,任何由承租人行使的占用,永遠可被納入證明透過取得時效而獲得不動產所有權屬合理之占有中。
  45)被上訴人只有透過有意識地變更或掩蓋事實真相,才能達到法律所不允許達到的目的。
  46)如果他早就知道他不持理由 — 且他不可能不知道這一點 — 那麼其行為就必然具有不法行為的一面。
  47)被上訴人透過有意識地歪曲事實,尋求獲得一項他明知與事實及與公正不符的實體上之裁判。
  48)被上訴人還以明顯可被譴責的方式使用了訴訟程序。
  49)被上訴人作出的威脅,以及他將訴訟程序拖延兩年之久而根本不提交任何文件及證人證據這一事實,很明顯顯示他以手段上的故意作出行為。
  50)因此,與被上訴的裁判所持見解相反,《民事訴訟法典》第456條第2款規定的所有要件均告具備。”
  因此請求判原告/被上訴人作為惡意訴訟人,繳納罰款及支付損害賠償;(參閱第326頁至第3333頁)。
***
  未收到答覆,卷宗移送本院 — 由於原告的受託人中止在澳門律師公會之註冊以及就所提起的一項給與司法援助請求的訴訟程序及裁判,訴訟中止。
***
  法定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
  不存在任何障礙,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下列事實情狀被視作已獲證明:
  “ 在詳述書方面:
  a)位於XXX之都市不動產以第XXX號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冊第XXX頁背頁標示,並以第XXX號在房地產紀錄中登錄,在1927年前屬於丁;
  b)1956年,該不動產登錄於戊名下,因其透過針對丁之通常執行,以澳門幣10,805元的價金取得之;
  c)1956年,透過買賣約定,不動產以澳門幣12,000元的價金由戊名下轉至己名下(後者與庚結婚);
  d)第一被告乙因其母親庚之去世,在1972年將不動產的擁有權以物業登記局XXX冊第XXX頁第XXX號登錄於自己名下;
  e)透過私人公證員João Miguel Barros其他公文書類別第XXX冊第XXX頁所載的1994年7月22日之公文書,第一被告乙向第二被告丙銀行就該不動產設定了一項抵押;
  f)該抵押已確定性登記於第二被告/銀行名下,登錄編號為物業登記局第XXX冊第XXX頁第XXX號;
  g)所設定的抵押用於保證及擔保償還給與辛有限公司上限為港幣728萬元的一般性銀行便利,其年利率為9.25%,如遲延則作3%的加息;
  h)此外還約定,該抵押對第二被告/銀行/請求執行人支付的、或為其安全或為有關償還必須支付的費用予以保證,該等費用定為港幣728,000元;
  j)對此新不動產賦予的房地產紀錄價值為澳門幣11,476,320元。
  在答問表方面:
  1)在第二被告提交答辯之日(1999年1月13日),辛有限公司依然是第二被告/銀行的一筆港幣362萬元(另加相關利息以及直至全部支付止的其他負擔)之金額的債務人;
  2)第二被告/銀行與該公司訂立合同的意思,乃是基於第一被告乙就卷宗中的不動產設定的第一項抵押;
  3)為此效果,第二被告在物業登記局進行了必要的查詢,得知第一被告是所有權人且就該不動產除地租歸屬澳門地區外,並未附有其他任何負擔或責任;
  4)第二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主張的、透過本訴訟期望被宣告之權利,或甚至對該不動產行使某種占有之權利;
  5)在詳述表i項提及的新大樓的建造工程乃是以第一被告名義進行;
  6)原告是名為壬工廠之商業設施的所有權人”(參閱第317頁背頁至第318頁背頁)。
  
  法律
  三、所提起的上訴乃是針對原審法官作出的裁判中的以下部分,即:認定不具備(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在此適用,且如無明確提出,所有在本文引用的規定均為該法典之規定)第456條規定的前提,故裁定由被告/現上訴人(丙銀行及乙)在其所提交的答辯中提出的判原告/現被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既然這是唯一要審理的問題,那麼我們看看兩位上訴人是否持有理據。
  眾所周知,民事訴訟法將“以武力實現或保障權利”宣告為不合法,同時規定,就所有權利“均有適當之訴訟,用以向法院請求承認有關權利,以及強制實現有關權利,且就所有權利亦設有必需之措施,以確保訴訟之有用效果”;(參閱第1條及第2條)。
  因此,看到其權利受到被侵犯之威脅或已被確實侵犯者 — 在不能合法使用自力救濟或透過仲裁獲得解決的情況下 — 唯一的辦法是訴諸法院,以便在遵守實體法和訴訟法的前提下,由法院作出宣告其權利存在並以其所應得之補償或滿足作為條件的裁判。因此結論是:在遵守處分原則或當事人進行原則以及辯論或辯護原則(第3條)的前提下,應由法院在其(正常)職責範圍內負責作出“各取其所應得”。
  但是,儘管存在當事人被賦予的訴諸法院時的“自由”(例如選擇其認為最佳保護其請求的訴訟手段、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作出陳述以及指明其認為最適宜的證據手段),但這一自由不是絕對的或無限制的。
  很自然地,亦確定了趨向於確保爭議之良好構成以及相應的“對案件予以公正裁判”的某些“限定”。
  在這些限定中,應強調 — 在本案中屬重要 —《民事訴訟法典》第264條第2款規定的責任,該條款規定,“當事人有責任自覺地不提出違法請求,亦不陳述與真相不符之事實、聲請採取純屬拖延程序進行之措施”。(底線為我們所加)。
  人們知道訴訟程序就是一場爭鬥,且必然意味著熱情、激動及激昂。甚至可能有時迸發不禮貌的舉動、模棱兩可之詞及影射性批評。但是毫無疑問必須存在司法論戰應該具有的道德、操守及法律上的限制。
  從實質上講,所廣泛保護的是訴訟權利及辯護權利 — 因為法律不要求當事人在另一當事人的請求面前,不經反抗便自認敗訴 — 但又要求期望使用此等權利的當事人在作出行為時,使其行為遵守(訴訟)主體間的合作原則、忠誠原則及善意訴訟原則;(參閱A. Furtado dos Santos在其研究著作《A punição dos litigantes de má-fé no direito pátrio》,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期,第44頁;Célia Silva Sousa Ribeiro:《Do dolo em geral e do dolo instrumental, em especial no processo civil》,載於《ROA》,第9年,第3期及第4期,第83頁起及續後數頁;以及最近António Santos Abrantes Geraldes予以更加深入分析的《Temas Judiciários》一文,第一卷,第303頁)。
  事實上,毫無疑問私人法律關係應符合善意原則。
  在此意義上,Baptista Machado(載於《Tutela da Confiança e venire contra factum próprio》)在指出善意原則在人與人的關係中的深刻含義,並指出信任原則是一個最基本的道德 — 法律原則(“法律秩序不能不保護以他人行為為基礎的正當信任”)之後,強調:
  “ (…)值得信任是人與人之間所有和平共處及合作的基本條件之一。進一步說,這一值得信任是得以進行溝通以帶來理解、共識及合作(並因而帶來法律和平)的基本條件”;(載於《Rev. Leg. e Jurisp.》,第117期,第292頁)。
  歸根結底當事人負有善意之一般義務;(還可參閱A. Varela:載於《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第2版,第477頁)。從實質上講,訴訟惡意表現為濫用訴訟程序及違反以事實真相及證據作出行為的義務,換言之,即:不提出違法請求,亦不陳述與真相不符之事實、聲請採取純屬拖延程序進行之措施的“義務”;(參閱本中級法院第68/2002號案件的2002年6月27日合議庭裁判)。
  一般而言,“惡意”的概念在主觀上以損害之意圖而確定;在客觀上則參考普通人的一般感覺而確定;(在此意義上參閱Célia Ribeiro,上引書,載於《ROA》,第9年,第3期及第4期,第85頁)。
  在法律意義上的訴訟惡意,指在一項訴訟程序範圍內展開的一切不誠實的、狡猾的、拖延性的(以便使對手疲憊不堪)、違反為一項良好及公正的案件裁判創造有利條件之訴訟行為規範的行為。
  根據所引述的第456條的規定 — 它所指的不是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規定的以過失為基礎的惡意訴訟 — 在一項訴訟程序範圍內,當任何一方的當事人提出從邏輯上講不可能不知道欠缺理由的請求或反對時,或者當該當事人有意識地已經變更了事實真相或遺漏實質事實時,就存在“實體故意”(有學者還認為第一類屬於“直接的”實體故意,第二類屬於“間接的”實體故意);而當以明顯可被譴責的方式使用法律規定的訴訟手段或權力,以取得非法目的或阻礙司法行為或阻礙查明事實真相時,則具備“手段上的故意”。
  在得到這些(學說上的)支援後,我們現在看看本卷宗的情況。
  原告/現被上訴人在其訴狀中陳述:
  —“在1966年,現原告透過口頭買賣合同…取得該不動產”(訴狀第5條),但沒有具體說明如何取得;
  —“自1966年該日起,現原告就作為合法東主及主人...不間斷地用益…該不動產,在所有人面前猶如自己的不動產一樣維護並保養之,沒有遭到任何人的任何反對,所有人都了解這一點,因此是一項未遭到異議的及公開的占有,正如現在以所附入的第3號至第21號而附入的多份文件所證明的一樣”(參閱第6條);
  — 之後又堅稱,“因此,現原告及其之前的占有人對…不動產的實際、不間斷、重複性、平和及公開的占有已超過30年”;
  而正是(主要)基於此等事實,經引用(規定了“取得時效”制度的1967年)葡萄牙《民法典》第1287條,認為已透過取得時效而取得該不動產,(參閱第14條),並提出了上文轉錄的“請求”。
  但是,在與其訴狀一起附入的文件中有1985年2月至1991年4月期間以壬工廠名義支付的該不動產的租金收據,而且已證實原告是該工廠的所有權人;(參閱第15號至第19號文件及第5點之被證明之事實)。
  有鑑於此,既然身為不動產之租賃人這一事實是一項根據事物本身的性質至少不可能不被“ 合乎邏輯地”知悉的“個人事實”,那麼又如何可以堅稱早在1966年就取得了不動產,且自該日起,就僅有自己才是“合法東主及主人”?如果是這樣的話,“租金”之理由何在?難道這樣不是分條縷述了與真相不符的事實並提出了一項非法請求?
  在此“插入了”法律概念,如果僅僅由於主張對此等概念進行某種解釋或適用,便將某人判作“惡意訴訟人”,那麼是不“適當的”;(在此意義上參閱A. Reis:《CPC anotado》,第2卷,第263頁;最高法院的1982年7月20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19期,第301頁;科英布拉上訴法院的1993年2月11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24期,第735頁)。
  但是,本案屬於另一種情況。本案所涉及“所有權人”、“合法東主及主人”以及“承租人”等概念,我們僅認為這些概念為任何“普通人”所理解。可能不完全掌握由此等“情況”中產生的權利及義務,但是像原告/現被上訴人這樣將它們混淆起來,在我們看來卻是不可接受的。
  否則就等同於說訂立買賣合同(更不用說公文書)是無用的,因為僅僅以一項租賃合同便可取得對所租賃的不動產的占有,並以此占有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本身(…)。換言之,憑藉一項租賃合同,便將承租人變為不動產的“東主及主人”。而另一方面,也不會再訂立租賃合同,因為隨著租賃合同的訂立,業主有其被租賃的財產被“剝奪”的風險。
  作出上述闡述後,我們認為現被上訴人分條縷述了“與真相不符的事實”,也提出了其不可能不了解其非法性的請求,因此違反了第264條第2款規定的訴訟義務,並作為惡意訴訟人作出了行為。
  但是,即使假設不這樣理解,其訴訟行為亦應予以譴責。
  事實上,且在接受其所分條縷述者及所請求者屬“不小心”之舉的情況下 — 我們沒有理由相信事實如此 — 必須注意他在反駁中所表現出的態度。
  的確,面對現上訴人提交的答辯(在該等答辯中,當時的兩位被告在提及前述租金收據時,請求依據所述判現被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他採取了一個完全不可接受的立場,扼要地表示“ 在法律是行為準則的自由國家中,任何自由的公民均可以其自己認為屬明顯的證據訴諸司法 ,以主張其合法權利。”
  毫無疑問這確實是一般原則。如果我們對此有疑問,就是不正確的。
  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在一個“自由國家”中,“所有主張均告成立…”,因為正如被上訴人本人承認的那樣,(在法律之外)還有“行為準則”。
  捍衛合法權利,甚至主張一項自認為屬合法的權利(存在模糊不清之處是很自然的事情)是一回事;而聲稱已經“取得”一項不動產,自從該取得之後便以不間斷方式一直對該不動產行使公開及未招致異議的占有(…),明知道事實並非如此(因為只是有關不動產的“承租人”,而且由於已經證實而告確鑿的,還有該不動產與此同時已被清拆並在該處建設了另一不動產…),卻仍然對抗有關答辯,在其“請求”中堅持被宣告為“合法東主及主人”,則是完全不同的另一回事。
  面對上文所述 — 即使由於未獲證明而不對現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指稱的“威脅”(參閱第49點結論)作出確認 — 必須宣告現被上訴人是“惡意訴訟人”,並由此得出應得出的後果。
  無須贅言,我們對此等後果予以審理。
  前引第456條第1款規定:
  “ 當事人出於惡意進行訴訟者,須判處罰款。如他方當事人請求,可並處向他方當事人作出之損害賠償”;(底線為我們所加)。
  — 就“罰款”而言,《海外司法訴訟費用法典》(1961年8月19日第33號政府公報所載的第43809號命令)規定,“科處惡意訴訟人的罰款定為澳門幣100元至6,000元,並平均歸撥法院公庫及省立財政廳”。
  但是這一規定及其相關法典已被1999年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新)《法院訴訟費用制度》(載於1999年10月25日第43號政府公報)廢止,根據後者的12條第2款之規定,這才是在本案中適用的制度。
  上述《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01條調整的是“民事性質及刑事性質之訴訟程序中科處之罰款”,其第2款規定,“因惡意訴訟而科處之罰款,定於2UC至100UC之間”;其第3款還規定,上述所指罰款之金額,“平均撥歸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及本地區所有”;(該第3款應被視作同樣已被載於3月6日第10期第1組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的、用於規範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組織及運作的第19/2000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5款“廢止”)。
  在不存在指導確定“金額”之法定標準的情況下,A. dos Reis指出法院不應該任意確定之,二是應該求諸其“謹慎的裁斷”;(參閱《CPC Anotado》,第2卷,第268頁)。
  司法見解建議應權衡過錯(與訟者的故意程度以及其反道德及反社會的程度高低)、惡意訴訟的後果或者行為人的經濟條件;(參閱里斯本上訴法院的1973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232期,第160頁;Evora上訴法院的1977年6月7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見解滙編》,第3卷,第562頁;Porto上訴法院的1984年11月8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見解滙編》,第5卷,第241頁;Evora上訴法院的1986年7月17日合議庭裁判,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61期,第627頁;最高法院的1991年5月14日合議庭裁判,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07期,第406頁;最高法院的1994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34期,第539頁;Evora上訴法院的1997年1月16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見解滙編》,第1卷,第287頁)。
  我們認為應注意所有被指出的要素,因為我們認為不應“貶低”其中的任何要素。因此,並鑑於前引《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01條第2款之規定,我們認為科處30個計算單位的罰款是適當的。
  就“損害賠償”而言 — 從實質上講,它所對應的是法律基礎上的民事責任的一種特殊方式,該民事責任是由於不履行立法者規定用以推動爭議的公正、快捷及有效構成的訴訟義務而產生的 — 這一損害賠償已被明確請求,唯未指出其具體金額。
  第457條之規定:
  “ 一、上述損害賠償得為:
  a)償還因訴訟人之惡意導致他方當事人所作之開支,包括訴訟代理人或技術員之服務費;
  b)償還上述費用及因訴訟人之惡意而直接或間接對他方當事人造成之其他損失。
  法官根據惡意訴訟人之行為選擇認為最適當之賠償方式,且必須訂定一定金額。
  二、如未具備立即在判決中訂定損害賠償金額所需之資料,則在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作出謹慎裁斷,訂定認為合理之金額,並得將當事人提出之開支及服務費之款項縮減至合理範圍。
  三、服務費須直接向訴訟代理人支付,但當事人指明已向其代理人支付者除外。”
  António S. Abrantes Geraldes認為 — A. dos Reis亦同樣認為(載於《CPC Anotado》,第2卷,第279頁) —“法律並不要求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提出一項完全清晰的請求”;(上引書,第337頁)。
  似乎這是正確的,更何況我們注意到:有時當請求是扼要的時候,(而且根據有關規定的第2款以及第1款b項末尾部分的規定),很難預測何種金額才是適當的。
  那麼,如何裁判?
  以有關的損害賠償 — 它不同於“罰款”,罰款具有“具預防及打擊效果的懲罰”性質且永遠得由法院依職權科處 — 所期望的是補償現上訴人的“開支”及“損失”;(參閱a項及b項)。在本案中,可以肯定的是:在卷宗中不存在可資我們就此等開支或損失形成某種“概念”的要素。因此,必須遵守上述條款第2款的規定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
  有鑑於此,不應將本法院視作最適宜處理此等措施的法院。同時,也為了保證兩級司法管轄,我們認為卷宗應移送被上訴之法院,以便該院在遵守上述條款第2款的規定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就損害賠償金額作出裁判。
  我們將在此意義上作出裁判。
  最後,應注意最後一個方面。
  依據第459條,“如證實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對其在案件中惡意作出之行為負有個人及直接責任,則知會律師公會或法律代辦委員會,以對其處以有關處分,並判處該訴訟代理人就訴訟費用、罰款及損害賠償負擔被視為合理之份額。”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現被上訴人的受託人“對其在案件中惡意作出之行為”明顯“負有個人及直接責任”,因此並鑑於公佈於1995年11月11日政府公報第37期第1組副刊上的第53/GM/95號批示所批准的《律師紀律守則》第14條之規定(該條規定:中止註冊並不終止因先前作出的不法行為而引致的紀律責任),必須向澳門律師公會作出應作出的知悉。
  
  決定
  四、基於所述並以此為據,以評議會形式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所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宣告被上訴人/原告為惡意訴訟人,判令其繳納30個計算單位之罰款,並命令將卷宗移送被上訴之法院,以便在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457條第2款後,由該院就上訴人所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作出裁判。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著適時將本合議庭裁判的證明書移送澳門律師公會。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