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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販賣麻醉品罪
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
甲基苯丙胺的少量
刑罰的特別減輕
自認事實

摘要

  一、判決的理由說明不僅是列舉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還闡述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要求這種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目的在於了解具體案件中是否正確地適用法律,並希望證明作為其基礎的邏輯或推理過程。換言之,核心是作為裁判依據的上訴理由闡述是對法律,即對事實之法律定性作出的理由說明。
  二、審判錯誤如無關事實事宜審判的瑕疵,根本不能成為合議庭裁判書無效的依據,因為前者只涉及事實的法律定性。
  三、當法院因未查明事宜而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的刑法規定之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實”,或者“在這種事宜之查明中發現妨礙法律上裁判之漏洞;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找到的法律上的解決辦法時”,方具備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四、為著第9條規定之效果,少量是不超過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它指的是行為人控制中搜獲的物質或製劑的總量。
  五、卷宗中扣押的22粒藥片內含的純甲基苯丙胺物質616毫克,已經超出為著該法令第9條第3款規定效果的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的最高限度。
  六、單純自認事實,僅應當並可以在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進行刑罰量刑時才予以考慮,但不導致刑罰之特別減輕,因為,僅憑這個情節本身,不容許大大降低認定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罪過或者處罰的必要性。
  
  2003年3月1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0/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甲以及乙在初級法院PCC-039-02-3號合議庭普通程序卷宗中出庭受審。
  審判聽證進行後,合議庭作出如下合議庭裁判:
  1.判嫌犯甲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8年6個月徒刑及澳門幣8,000元罰金,如不繳納罰金或以勞動代替,得轉換為50日徒刑;
  2.判嫌犯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及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年3個月徒刑及澳門幣3,000元罰金,得以20日徒刑替代之;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判該嫌犯1年3個月15日徒刑及澳門幣3,000元罰金,如不繳納或以勞動代替罰金,得以20日徒刑替代。
  嫌犯甲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陳述內容簡要如下:
  “ 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將事實納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的法律定性之理由說明,顯然不充足。因為,為了可以認定藥片的數量以及禁用物質的淨量對於第一嫌犯構成少量,對於第二嫌犯不構成少量,被上訴的法院必須訂定在其看來每種禁用物質之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
  2.在考慮藥片的數量時,被上訴的裁判沒有考慮最近終審法院的司法見解,該院一致認為,藥片的數量完全不重要,因為第5/91/M號法令處罰物質或製劑之量,從而要求絕對必須確定能夠符合個人三日內所需之量概念的上述每種物質本身之量值;
  3.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分別確定禁用物質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之量,而是計算不同的物質之量,從而引致另一項明顯的審判錯誤;
  4.相應地,被上訴的判決無效,因其沒有指明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
  5.上訴人無法知道他被按該法令第8條判處而第二嫌犯按第9條判處的理由何在。
  6.此外,查明的事實情狀顯然不足以納入所作的法律框架,因為結合該法令第8條及第9條得出,第8條法律規定具有剩餘的性質。只要犯罪行為人沒有以任何方式證明不法持有該條指明的物質之一之理由,就符合該規範之規定。
  7.只要其中描述的任何一項行為之標的是表一至三所列的物質或製劑的少量,就不應當適用第8條,轉而適用第9條 — 該條規範少量販賣。我們認為本案明顯屬於這種情況。
  8.嫌犯/上訴人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物質之量值中所含的,總淨重量為0.616克,大大低於澳門上級法院司法見解中確定的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6克)的量值。
  9.上訴人交易的氯胺酮物質總淨重量為3.314克,同樣應當裁定其不高於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相應地構成理應證明其納入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範之少量概念。
  10.不論是為著在抽象適用的幅度內量刑還是為著透過刑罰特別減輕機制而作出倘有之刑幅變更,良好適用法律均要求查明事實的不法性程度、犯罪的實行方式以及其後果之嚴重性。由此明顯得出,查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將犯罪行為人的行為作出一項正確的定性。這個瑕疵在判決本身中是明顯的,表現為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不允許基於多種可能的法律解決辦法作出裁判。
  11.按照聽證中所證明的,現上訴人得益於相當重要的多個減輕情節 — 是初犯,完全自認事實及悔悟,社會及經濟條件低下,與司法當局合作。在任何情形中,這些情節均證明使用特別減輕權能為合理。
  12.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第8條的規範(因為所作的適用)以及第9條的規定(因為沒有適用之),因為未查明允許適用第8條規定的某些特定事實,相應地應當按照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將事實納入第9條;還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355條第2款以及《刑法典》第65條;最後,還違反了上述原則。”
  因此請求判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向第一審法院移送案件,或者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補正所觀察到的瑕疵,至少按照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或者經使用刑罰特別減輕的權能,判上訴人僅觸犯少量販賣罪。
  對於嫌犯的上訴,檢察院答覆,主張否決上訴理由成立。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作出意見書,表示應當維持上訴答覆中所持立場。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
  進行審判聽證,為著辯論的效果作了必要的傳喚,因此應當裁定上訴中提出的問題。
  
  一、事實
  關於事實事宜,下列事實情狀視為確鑿:
  — 2002年3月6日約22時40分,在靠近澳門美麗街街口附近,司警人員發現嫌犯乙形跡可疑,因此截停她。
  — 司警人員在嫌犯乙的右手中搜獲兩個透明膠袋,其中一個內含15粒藥片,另一個內含2粒藥片及含有奶白色粉末的兩個小紙包。
  — 經化驗證實,上述17粒藥片被認定係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第4/2001號法律增補)的混合物,此等物質分別列於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B及表二-C,總淨重量為5.134克。前述兩個奶白色粉末的小紙包被認定是具氯胺酮成份之物質,該製品列於上述法令附表二-C,淨重量為0.146克。
  — 上述麻醉品是乙於2002年3月6日22時20分在美麗街街口附近向嫌犯甲取得,目的是自己吸食及向第三人提供。
  — 嫌犯乙在被拘留後,向司警人員交代了嫌犯甲作出的販毒事實,按照司警人員的指示打電話給甲,佯稱希望購買麻醉品,嫌犯甲答覆於3月7日23時許在嫌犯乙的居所([地址(1)])進行麻醉品交易。
  — 2002年3月7日約23時許,嫌犯甲出現在約定的上述位址時,被司警人員截獲。
  — 司警人員當場在嫌犯甲的身上搜獲10粒藥片,兩個含有奶白色粉末的小紙袋,一隻手機(號碼為XXX)及澳門幣2,300元。
  — 經化驗,上述10粒藥片被認定是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混合物,這兩種製品分別為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B及附表二-C所列,總淨重量2.951克。上述兩個奶白色粉末的小紙包被認定是氯胺酮成份之物質,為該法令附表二-C所列物質,淨重量為0.183克。
  — 所有上述製品均包含麻醉物質,其淨重量分別描述於第129頁起及續後數頁及第272頁起及續後數頁的司警化驗報告中,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上述麻醉品是嫌犯甲向一名身份不明者取得,用於向嫌犯乙提供。
  — 嫌犯甲及乙的行為是自由的,自願的、有意識的及蓄意的。
  — 明知上述麻醉品的特徵及性質。
  — 嫌犯們未經法律授權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們明知他們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嫌犯甲在作出上述不法行為時是公務員。
  — 第一嫌犯為XXX助理,每月收入相當於薪俸表140點。
  — 已婚,須負擔妻子及兒子。
  — 自認事實,為初犯。
  — 第二嫌犯是XXX桑拿的傳譯員,每月收入澳門幣6,000元。
  — 未婚,須負擔母親及兩個姐妹。
  — 自認事實,是初犯。
  在指明未獲證明的事實時,合議庭裁判只指出“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控訴書之其餘事實。
  — 上述手機是嫌犯甲及乙在交易麻醉品時的聯絡工具,澳門幣2,300元來自嫌犯甲從事販賣麻醉品活動之所得。”
  ***
  在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時,指出法院的心證基於:
  — 嫌犯在聽證中的聲明;
  — 在聽證中宣讀的第82頁之證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
  — 參與拘留嫌犯及事實調查的司警人員的證詞,他們公正無私地作了敍述;
  — 第一嫌犯之辯方證人的證詞;
  — 第129頁起及第272頁起的司警化驗報告書;
  — 偵查中收集及附於卷宗的其餘文件及照片;
  
  二、法律
  上訴人指責合議庭裁判因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及第355條第2款),這導致法律上的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並以補充形式存有量刑錯誤及違反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
  我們看看。
  
  (一)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
  首先上訴人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將事實納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的法律定性之理由說明,顯然不充足。因為,為了可以認定藥片的數量以及禁用物質的淨量對於第一嫌犯構成少量,對於第二嫌犯不構成少量,被上訴的法院必須訂定在其看來每種禁用物質之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另一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分別確定禁用物質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之量,而是計算不同的物質之總量,從而引致另一項明顯的審判錯誤;”相應之結論是“ 被上訴的判決無效,因其沒有指明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
  我們看看。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 屬下列情況之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第355條則規定:
  “ 一、(…)
  二、緊隨案件敍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正如所見,按照第355條第2款,判決的理由說明不僅是列舉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還闡述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
  關於理由闡述,訴訟法要求這種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之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目的在於了解具體案件中是否正確地適用法律,並希望證明作為其基礎的邏輯或推理過程1。
  換言之,核心是作為裁判依據的上訴理由闡述是對法律,即對事實之法律定性的理由說明2。
  正如Marques Ferreira所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規定,只有“發生完全或部分遺漏提及第355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一項,不論這種欠缺表現在獲證明或者未獲證明的事實的範圍內,還是在本義上的理由闡明 — 理由闡述,即指明證據的範圍內”,就具備無效3。
  換言之,肯定的是,只要沒有指明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事宜,或者沒有指明用於法院形成心證的證據 — 欠缺支持裁判的事實上之理由,就存在著無效。
  合議庭裁判在這部分,除了列舉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正如上文轉錄),還寫道:
  “ 嫌犯在偵查中的聲明,丙之聲明(其在偵查中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已在聽證中予以宣讀),以及拘留嫌犯之警員的聲明;
  在法律上的理由部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也在事實的法律定性部分敍述理由說明,(見卷宗第219頁及其背頁),應當轉錄如下:
  “ 確鑿的事宜證實嫌犯們作出了被指控的犯罪。
  第一嫌犯持有麻醉品用於向第二嫌犯提供,而第二嫌犯持有麻醉品用於自己吸食以及向第三人提供。
  嫌犯們持有禁用物質,尤其是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B及附表二-C所列的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
  考慮到第一嫌犯持有之藥片數量以及其他禁用物質的數量,以及這些物質在司警化驗報告書中證明的淨重量,我們的結論是不屬該法規定的“少量”概念。但第二嫌犯的情況不是這樣。
  關於第5/91/M號法令第10條d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認為本案中對於第一嫌犯不適用,因為該嫌犯只擔任XXX的助理員職務,故不能納入該規範的必要要件中。”
  只需簡單閱讀就可以看到合議庭裁判闡述了事實上的理由 — 列舉了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指明了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列舉了法律上的理由 — 對獲證明的事實作了法律定性 — 這些足以對裁判予以理由說明。
  所指責的理由說明明顯不足,絕不能導致欠缺理由說明,後者表現為絕對欠缺理由說明,只有這種絕對欠缺理由說明才導致判決無效的後果。
  另一方面,對我們來說,審判中可能的錯誤,當與事實事宜審判的瑕疵無關時,根本不能作為合議庭裁判無效的依據,因為後者只涉及到事實的法律定性。在此情形中,由上訴法院負責審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關於“上訴人無法得知被按該法令第8條判處而第二嫌犯按第9條被判處之原因”之論據,我們認為,合議庭裁判指明了獲證明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依據,並且以此為基礎作出了法律定性。面對這種情形,不能夠確認無理由說明。
  所涉及者也與事實之法律定性有關。
  因此,合議庭裁判因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的爭辯理由不成立。
  
  (二)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
  上訴人提起了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充足的合議庭之瑕疵,(上訴人雖然在理由闡述中提起爭執,但沒有帶入結論中),他爭辯道,“結合該法令第8條及第9條得出,第8條法律規定具有剩餘性質,只要犯罪的行為人沒有以任何的形式證明不法持有該條指明的物質之一之理由,就符合該條規範之規定”,並且“只要其中所描述的任何一項行為之標的是表1至表3所列的物質或製劑的少量,就不應當適用第8條,轉而適用第9條,(該條規範少量毒品之販賣,而本案明顯屬於這種情形”。
  面對著上訴人的這種陳述,我們相信所提出的問題無關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上的裁判問題,而與事實的法律定性相關。
  我們看看。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正如我們在本法院多份合議庭裁判中所堅稱,“ 當法院因未查明事宜而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的刑法規定之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實”4,或者“在這種事宜之查明中發現妨礙法律上裁判之漏洞;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找到的法律上的解決辦法時”5,方具備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而終審法院也堅稱:“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是指因法院未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已獲證明之事實明顯不充分,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決定…”6
  我們僅認為,所提出的問題從根本上與查明第5/91/M號法令第8條規定及處罰的販賣罪的構成要素有哪些之問題相關,因為視為確鑿的事實允許作出一項適當的法律上的裁判,因此不存在不充足的瑕疵。
  正如一向所認為,如果法院認定獲證明的事實允許作出第5/91/M號法令第8條的法律納入,將直接判處嫌犯第8條規定的犯罪,而沒有必要明確證明或載明該《毒品法》第9條,第11條及第23條之適用的負面事實7。
  顯然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這一爭辯理由不能成立。
  
  (三)事實的法律定性
  正如所指出,上訴人提出的問題在根本上與事實之法律定性有關。
  這是了解能否為著第5/91/M號法令第9條的效果,將卷宗中扣押的藥片中所含的麻醉物質之量,視為少量的問題。
  從卷宗中得出,“所有製品均含有麻醉物質,其淨重量描述於第129頁起及第272起的司警化驗報告書,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按照第272頁起的補充化驗,已經查明27粒藥片分別含有0.616克及3.115克的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混合物質,在總重量為0.329克的奶白色粉末中,含有0.199克氯胺酮物質。
  面對著這些獲證明的事實,原審法院將嫌犯/現上訴人之行為納入該《毒品法》第8條。
  我們看看。
  正如所知,對於販賣罪(廣義),第5/91/M號法令規定:
  “第8條(販賣及不法活動)
  一、未經許可而種植、生產、製造、提取、調製、提供、出售、分銷、購買、讓予、或以任何名義接受、向他人供應、運載、進口、出口、使之轉運或不屬第二十三條所指之情形下,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包括之物質及製劑者,處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之重監禁,並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七十萬元之罰金。
  二、根據第六條所指法規之規定而獲許可者,如不法讓予上款所指之物質及製劑、將之納入或力圖使他人將之納入商業中,則處十二年以上十六年以下之重監禁,並科澳門幣五千五百元至九十萬元之罰金。
  三、如為表四所包括之物質及製劑,則處一年以上兩年以下之監禁並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二十二萬五千元之罰金。
  第9條(少量之販賣)
  一、如上條所指行為之對象為表一至表三所包括之物質或製劑,且為少量者,則處一年以上兩年以下之監禁,並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二十二萬五千元之罰金。
  二、如為表四所包括之物質或製劑,則處一年以下之監禁,並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七萬五千元之罰金。
  三、為著本條規定之效力,少量即指違法者支配之物質或製劑之總數量不超過個人三日內所需之吸食量。
  四、為著本條規定之效力,經聽取衛生司意見,總督得透過法令對各種在販賣中較常見之物質及產物,訂出少量之具體數量。
  五、上款所指之具體數量,是由有權限之實體,根據憑經驗制定之規則及自由判斷作出審議。”
  儘管如此,我們堅稱麻醉物質的量化對於事實的法律定性以及具體的刑罰份量是基本的,換言之,它對於納入第8條還是第9條的犯罪中是決定性的。
  我們還知道,為著第9條規定之效果,少量是“不超過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它指的是行為人控制中搜獲的物質或製劑的總量”。
  雖然政府獲賦予第9條第4款規定的權力,但是從來沒有為著有關效果確定少量值,因此應當使用第9條第5款規定的權能。
  在前澳門高等法院第1073號案件1999年6月2日合議庭裁判中,為著《毒品法》第9條規定之效果,確定6克為甲基苯丙胺少量值的最高限度。
  但是人們承認,如此訂定之量值不是該製品內含物質的淨重量,而是該物質的總重量。8
  在此應顧及,正如第3條第2款規定,物質及製劑是“按其潛在之致命力,濫用徵狀的強烈程度,禁戒之危險性及對其依賴程度”而分列於各表中。
  對於卷宗中被扣押之毒品甲基苯丙胺(列於表二-B中),與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一樣,具刺激中樞神經系統效力,屬安非他明類物質(第5/91/M號法令第4條第2款),在濫用者使用的俚語中,這是與安非他明(興奮劑)在結構上相關之物質,基本產生相同效果,基本上視機體吸收形式與速度而效果不同。
  第4/2001號法律引入第5/91/M號法令之附表二-C之氯胺酮[2-(2-氯苯基)-2(甲氨)-環已酮],則是一種致幻劑,吸食者可透過它找到幻覺9。
  終審法院在第11/2002號案件2002年11月15日合議庭裁判中以司法見解確定300毫克(或0.3克)為第9條第3款規定的個人三天日所需吸食的純淨甲基苯丙胺之少量值的最高限度。
  我們相信在本案之審判中應遵循這一訂定之標準。
  在混合物質之相同情形中,終審法院在前引合議庭裁判中認為:
  “ 如果某物體含有兩種或以上包含在第5/91/M號法令附表內的毒品,而各個所包含的毒品的效果沒有因混合而明顯被抵銷時,則只要其中一種毒品的淨重超過該法令第9條第3款所指的該毒品的少量值,販賣該等物體的行為便不能被視為觸犯上述第9條規定的販賣少量毒品罪;
  但如果各毒品的淨重均未超過其法定少量值,在衡量混合毒品的總量是否屬少量時,應根據各毒品的少量值的比例,把所含的各種毒品的重量換算成其中一種毒品的重量,並以此和這種毒品的法定少量值作比較。
  因此,對含有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的藥片,只要該兩種物質的其中一種的純重量大於該物質的個人三日所需的吸食量,即可認為這些藥片所含的毒品量超過上述第9條第3款所指的少量。”
  面對這個見解,結合科學分析、比較法以及MDMA的特徵,並按照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5款的規定,我們相信卷宗中扣押的22粒藥片內含的純甲基苯丙胺物質616毫克已經超出了為著該法令第9條第3款規定效果的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的最高限度。
  相應地,按照這個標準,不能將事實納入該法第8條的法律框架,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法律定性。
  因此,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特別減輕
  上訴人羅列了描述的情節:初犯,完全自認事實並悔悟,社會條件及經濟條件普通,與當局合作,指稱這些情節“無論如何證明使用刑罰的特別減輕為合理”。
  正如卷宗得出,上訴人在作出不法行為時是一名公務員,行使XXX助理的職務,每月收入相當於薪俸表140點,自認事實,是初犯。
  在刑罰的具體份量中,法院沒有重視上訴人是公務員(因為只是助理員),此外,在引用了《刑法典》第65條以後,考慮了:
  “ 兩名嫌犯自認事實,均是初犯。
  考慮到犯罪的性質以及目的,兩名嫌犯的行為是嚴重的。”
  肯定的是,這種自認事實,對於《刑法典》第65條的刑罰具體份量應當並可以屬重要,但僅僅憑此仍然不能得益於特別減輕。因為,一方面《刑法典》第66條第2款列舉的任何一項情節中均未例示此點,更不用說,另一方面,我們認為,不能認定這些情節本身大大降低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罪過或者處罰必要性10。
  因此,特別減輕刑罰的訴求理由不成立。
  關於刑罰具體份量,嫌犯/現上訴人被判處8年6個月徒刑以及1萬澳門元罰金,略高於法定幅度的最低限度。對我們來說,這項判處是平衡的及適當的,無可非議。
  因此,嫌犯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具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本席贊同本合議庭裁判,但是對於上訴人甲提出的關於事實的刑事法律定性所作出的解決辦法的理由說明除外,因為本席認為含有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藥片的數目(27粒)本身毫無疑問超出任何人三天所需吸食量,從而堅持將該上訴人的行為納入《毒品法》第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般罪狀中。
  以此為據,而不是以本合議庭裁判此部份理由說明為基礎,本席贊同裁定上訴人論據理由不成立的決定。
  
  賴健雄
  2003年3月13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1 Leal- Henriques及Simas Santo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第2卷,第400頁,其中引用了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1年4月3日合議庭裁判,還可參閱終審法院第3/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2 Maia Gonçalve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第七版,第550頁,其中引用了葡萄牙最高法院1992年1月29日合議庭裁判。
3葡萄牙大法官,1997年新刑事訴訟法典研討會論文,《D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Penal em Materéia de Facto》。
4 其中包括第92/2000號案件的2000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
5 其中包括第128/2000號案件的2000年9月14日合議庭裁判。
6 第3/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7 其中包括中級法院第60/2002號案件的2002年6月13日合議庭裁判。
8 在所引述的合議庭裁判中,被視作確鑿的事實事宜可以確認這一點:“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呈透明狀,總重…”。還可參閱本院第41/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16日合議庭裁判及第31/2002號案件的2002年9月5日合議庭裁判。
9 參閱終審法院第11/2002號案件的2002年11月15日合議庭裁判。
10關於這個部分參閱Figueiredo Dias教授:《Direito Penal Português》,《As Consequências Juridicas do Crime》,1993年,第304頁起及續後數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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