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暫緩執行刑罰
形式要件
摘要
一、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刑罰的權力 — 義務,條件是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不能滿足緩刑之形式要件,緩刑之依據不成立,不必考慮實質要件。
2003年3月1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0/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甲,在初級法院PCC-029-02-3號合議庭普通刑事程序卷宗中受審。
進行審判聽證後,合議庭裁判:
“ 1.判嫌犯甲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第2/90/M法律第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五項犯罪,每項犯罪處以2年6個月徒刑;
2.數罪併罰,判處3年3個月徒刑。
嫌犯甲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理由闡述歸納為:
“ 1.本案中已經具備了現行《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適用緩刑的全部前提;
2.具體事實及情節中沒有得出任何跡象顯示有利於下列結論,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懾,不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目的;
對此上訴,檢察院答覆,主張駁回上訴,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維持答覆中所持立場;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舉行了審判聽證,應予裁判。
下列事實事宜已告確鑿:
— 2001年10月9日晚上,在多名身份不明者的組織下,5名華裔女性乙、丙、丁、戊及己乘船從珠海來到澳門(參閱第30頁至第34頁背頁)。
— 該日20時許,嫌犯甲在[地址(1)]一處山坡等待前述華裔女性人士。
— 此刻,兩名海關人員(警號分別為XXX及XXX,即水警稽查隊警員)來到海邊,截獲前述華裔女性人士(第1頁背頁及第25頁背頁)。
— 嫌犯見此狀況,準備迅速逃跑,將手機掉在地上。嫌犯隨後被海關另外兩名海關人員拘捕(即水警稽查隊警員,警號為XXX及XXX)(參閱第1頁背頁及第14頁背頁)。
— 嫌犯曾經在[地址(1)]附近尋找這五名女性。
— 嫌犯明知幫助非法移民進入澳門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雖然如此,仍然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意圖是使得非法移民能在澳門違法逗留。
— 嫌犯夥同其他身份不明者在合意、合力並分配任務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無業。
— 未婚,與父母生活。
— 沒有自認事實。
— 嫌犯已經在2000年11月30日第PSM-133-00-4號卷宗中,因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被審判及判處5個月徒刑,緩期1年執行(參閱第120頁)。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控訴書所載的其餘事實,尤其:
— 每接一名非法移民,嫌犯可以收取澳門幣800元報酬。
***
在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時,法院稱心證之形成基於:
— 在場嫌犯的聲明。
— 參與拘留嫌犯的水警稽查隊證人的聲明,他們公正無私地敍述了知悉的事實。
— 卷宗第30頁至第34頁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之宣讀。
— 附於卷宗的文件之分析。
審理如下。
在上訴中,上訴人沒有質疑事實的法律定性,認為“具體事實及情節中沒有得出任何跡象顯示有利於下列結論,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懾,不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目的”。因此,請求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刑罰。
然而,面對著視為獲證明的事實,法院判嫌犯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協助罪,我們認為這個定性是正確的,無可非議。
關於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緩刑制度,眾所周知,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刑罰的權力 — 義務,條件是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對於少於三年監禁的緩刑,要求審判者就裁判時刻而非犯罪時刻作出一項對於嫌犯行為有利預測判斷,即刑罰的威懾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1。
上訴人被判處3年3個月獨一總刑,沒有滿足形式要件,因此緩刑的依據不成立。
相應地,沒有必要查明實質要件,否決上訴之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否決嫌犯甲提起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委任的律師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200元,由上訴人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 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 e comentado》,第10版 — 1996年,第233頁,其中引用了葡萄牙最高法院第47577/3a號(第3庭)1995年5月11日合議庭裁判。還可參閱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1993年,第5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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