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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
合議庭裁判的瑕疵
無理由說明

摘要

  一、必須在理由說明方面排除一種極端主義觀點,應當考慮具體案情帶入的成份。
  二、在某些情況中,如經列舉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及指明使用的證據,可以知道法院形成心證的基本理由,就沒有必要指明其他資料。
  
  2003年3月1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2003-I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及乙,身份資料均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合議庭受審。
  審判後,法院裁判:
  — 開釋嫌犯乙被指控的犯罪;
  — 判嫌犯甲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處以4年徒刑,以競合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及第24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處以兩年徒刑。
  — 數罪併罰,判處其4年6個月徒刑。
  關於輔助人丙附帶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法院判令該嫌犯向輔助人支付74萬港幣以及至實際支付之日的法定利息(參閱第1114頁至第1120頁)。
  *
  宣讀合議庭裁判後,以及被准許發言後,嫌犯甲即刻決定上訴,請求維持對其先前命令採取的強制措施;(參閱第1121頁背頁)。
  *
  聽取檢察院及輔助人丙之意見後,合議庭主席作出批示,命令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參閱第1122頁)。
  *
  嫌犯也對該裁判提起上訴。
  *
  適時作出理由闡述。
  — 針對命令採取強制措施的批示的上訴結論中堅稱:
  “(…)
  8.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補充原則,適當原則,必要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第188條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9條之規定。”
  最後請求採取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參閱第1127頁至第1133頁)。
  關於合議庭裁判的上訴,作出了下列結論:
  “ 1.《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判決應當‘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2.判決的理由說明必須包含‘按經驗法則或邏輯標準,構成導致法院形成認為控訴事實已獲及未獲證明心證的推理基礎要素。換言之,歸根結底,對於合議庭形成某種心證的競合證據的批判性審查’;
  3.今天已經完全排除了下列見解:為了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就已經足夠;
  4.然而,僅認為,原審法院只是一般准用作為合議庭心證依據的多份證據。肯定的是,這種一般准用沒有就任何事項說明理由,因為不允許重建成裁判推理基礎的邏輯標準;
  5.沒有對於上訴人勾結虛假的所有權人一節調查任何證據,也不理解構成得出下列結論的推理基礎的經驗法則是什麼:‘第一嫌犯通過另外兩名同黨冒充丁及戊,冒用他們的身份製作“大授權書”,繼而順利地將丁及戊名下的三個物業轉變成自己及第二嫌疑的物業,後來更以超低的價格誘騙受害人丙購買其中一個物業。’
  6.《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規定:‘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7.證據的自由審查不可脫離口頭原則;
  8.毫無疑問,原審法院違反了辯論原則,直接接觸原則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36條第1款;
  9.合議庭沒有將下列事實視為獲證實:‘1997年,第一嫌犯甲在廣東佛山與內地兩名身份不明人士(身份資料不詳)商談完畢後…’;
  10.然而,法院將下列事實視為獲證實:“第一嫌犯通過另外兩名同夥冒充丁及戊,製作一份“大授權書”,隨後順利地將屬於丁及戊名下的三個物業轉到自己及第二嫌犯名下…;”
  11.沒有將所有人之間(商議後)有事先約定視為證實,就不能將所有人是從犯(同夥)視為獲證實;
  12.同樣不能將下列事實視為獲證實:‘由於第一嫌犯與其兩名同夥所簽署之大授權書是在[律師樓(1)]辦理的,為了避免被人發現該授權書是假的,第一嫌犯故意…’;
  13.同樣,由於原審法院沒有將上訴人與冒用物業之真正所有人之身份不明者(同夥)之間的約定視為獲證實,就不能在隨後將第一嫌犯觸犯偽造罪視為獲證實,因為在不知道兩名身份不明者冒用他人身份的情況下,必然不知道授權書是假的;
  14.原審法院將互不相容的兩項事實視為獲證實,就存有明顯的矛盾。因按照一般經驗,兩人或多人欲成為”同夥”,所有這些人之間必須有合意;
  15.原審法院沾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之瑕疵以及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之瑕疵—規定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b項及c項,並對《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作了錯誤的解釋及適用;
  再次調查證據:
  由於聽證已作成記錄,且發現原審法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所指的瑕疵,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及第415條的規定,聲請再次調查下列事宜的證據:
  控訴書第1、2、5及16點指明的全部事實,因為欠缺關於嫌犯與持虛假護照進入澳門的人(‘同夥’)之間的從犯關係(或勾結關係),上訴人被判處的詐騙罪及偽造罪不應當成立”;(參閱第1156頁至第1175頁)。
  *
  (只有)助理檢察長答覆,主張對批示提起的上訴之理由不成立(透過該批示決定對上訴人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因此主張不接納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至於針對有罪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則主張其理由不成立;(參閱第1177頁至第1183頁)。
  *
  上訴獲接納,具適當之上呈方式及效果,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維持其遞交之答覆中的全部內容;(參閱第1191頁)。
  *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03條的規定,在2003年1月30日舉行的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當中裁定針對現上訴人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之決定提起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提出的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理由亦不成立;(參閱第1193頁至第1202頁)。
  *
  在前述判決轉為確定後,指定了審判針對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的日期,完全遵守法定形式舉行了該審判聽證。
  現在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法院視為查明的事實事宜確定如下:
  “ 兩名身份不明者各持一本中國護照(包括編號為XXX,持有人為丁;編號為XXX,持有人為戊)進入本澳。
  經前新華通訊社澳門分社檢驗,證實上述兩本中國護照是偽造的(參見卷宗第418頁之檢驗報告)。
  上述兩名不知名人士進入本澳後,於1997年6月13日,便透過他們所持的偽證,冒充丁及戊的身份,在[律師樓(1)]與兩名嫌犯簽訂了三份承諾買賣房屋合約(副本見卷宗第20、21及25頁),承諾將丁及戊名下位於[地址(1)]、[地址(2)],[地址(3)]的物業轉賣予兩名嫌犯。
  1997年6月20日,上述兩名不知名人士更以“大授權書”的形式授權第一嫌犯全權處理丁及戊兩人在澳門所擁有的三個物業(參見載於卷宗第22頁至第24頁之授權書),後來第一嫌犯直接將上述物業之所有人轉為自己及其妻子(即第二嫌犯)。
  這樣,第一嫌犯在無須支付任何金錢的情況下成功取得上述三個物業。
  1997年11月初,兩名嫌犯多次於澳門日報的分類廣告上,刊登以港幣120萬出售位於[地址(3)]鋪位的廣告,且留下一姓陳男子的聯絡電話,但有關價格後來改為98萬元。
  後來,受害人丙聯絡該名姓陳男子,因其欲購買該鋪位。並且從姓陳男子口中得知第一嫌犯是該鋪位的所有人,於是,受害人便透過姓陳男子聯絡第一嫌犯,目的是“睇樓”,但當到達該鋪位時,第一嫌犯竟然沒有該鋪位的鑰匙,為免受害人起疑心,第一嫌犯表示由於物業太多,該鋪位的鑰匙已遺失了。
  由於受害人認為該鋪位價格昂貴,因而取消購買的念頭。但第一嫌犯為了吸引受害人購買,主動透過該姓陳男子再次聯絡受害人,並向受害人表示第一嫌犯因賭博欠下巨款,急需現金,因此可以以很低的價格出售,叫受害人放心回價。
  1997年12月15日,第一嫌犯與受害人終於達成共識,並於[律師樓(2)]與受害人簽訂了一份承諾買賣房屋合約(副本見卷宗第452頁),承諾將位於[地址(3)]之物業,以港幣74萬元(港幣柒拾肆萬元)賣給受害人丙,有關價格與原來欲售賣的價格相差港幣24萬元(港幣貳拾肆萬元)。
  為了騙取受害人的信任,同意在合約內寫明“即日起90個工作天期限內,依照澳門立契官公署排定之日期作為交易日期”。
  由於第一嫌犯與其兩名同夥所簽署的“大授權書”是在[律師樓(1)]辦理的,為了避免被人發現該授權書是假的,第一嫌犯故意透過該姓陳男子告知受害人其將入稟法院宣佈破產,為免受害人遭受損失,希望受害人辦理“做契”手續。在與第一嫌犯商議後,受害人聽取了第一嫌犯的意見,轉到[律師樓(1)]辦理“做契”手續,因第一嫌犯表示在該律師樓辦理有關手續的時間較短。
  這樣,第一嫌犯成功誘騙受害人丙向其支付了港幣74萬元(HKD$740,000.00)。
  1998年2月5日,受害人往當時土地工務運輸司聲請原樓樓則及市政廳聲請飲食牌照,後因種種原因,受害人決定出售該鋪位,於是在該鋪位的門面張貼出售廣告。但由於第一嫌犯恐怕被真正業主發現,因此每次都會偷偷地撕去受害人張貼出來的出售廣告。
  最後,第一嫌犯更致電受害人,表示受害人已受騙,無須浪費金錢及時間請律師代為辦理,因根本無辦法得到該鋪位。
  1998年3月,真正的業主丁及戊得知其上述三個物業被轉賣予嫌犯後,立即委託其代表律師入稟法院以宣告有關之授權書以及買賣等行為無效(參見卷宗第606頁至第610頁之法院判決書)。
  第一嫌犯通過另外兩名同黨冒充丁及戊,申請他們的身份製作“大授權書”,繼而順利地將丁及戊名下的三個物業轉變成為自己及第二嫌犯的物業,後來更以超低的價格誘騙受害人丙購買其中的一個物業。
  第一嫌犯在自願、有意識及故意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清楚知道自己的行為之非法性,會受法律懲處。
  第一嫌犯為商人,每月收入一萬元。
  已婚,沒有人需要供養。
  於台灣取得法律學士。
  為初犯,於審判聽證時沒有作答。
  第二嫌犯為商人,每月收入一萬元。
  已婚,需要供養母親。
  高中學歷。
  為初犯,於審判聽證時沒有作答。
  以下事實沒有得到證實:涉及第二嫌犯的其他控告事實,如參與案中的事實存心詐騙受害人。
  對證據作出調查以便形成法庭的心證。
  受害人的聲明,其以公正無私敘述案發事實,以及第一嫌犯在案發後的反應。
  證人及案中所涉不動產的真正業主的聲明。
  對所有附入卷宗的各種文件作出關鍵的分析及審查。(第1116頁後至第1118頁背頁)
  
  法律
  三、針對批示的上訴,按該批示命令對嫌犯/現上訴人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以及提出的再次調查證據請求已予審理(參閱2003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第1193頁至第1202頁)。現重要的是看上訴人在針對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上訴內的陳述是否理由成立。
  我們看看。
  上訴人指責原判存有下列瑕疵:
  — 無理由說明;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的錯誤解釋;
  我們首先審理首項問題,即所指責的“無理由說明”。
  眾所周知,判決(或者像本案中之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事宜,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範,該條規定:
  “緊隨案件敍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底線為我們所加)。
  在本案中,上訴人堅稱:
  “ 15.…原審法院只是一般准用作為心證之理由說明之多項證據;記載如下事宜:
  “ …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受害人之聲明,他公正無私地敍述發生的事實及第一嫌犯事發後的反應。證人,有關物業之真正業主之聲明,附於卷宗之多份文件之整體性、批判性分析及審查。”
  因此得出結論:
  “ 16.顯然,這種一般准用根本不是理由說明,因為不容許重建‘構成裁判之推理基礎的邏輯標準’;(參閱遞交的理由闡述第15點及第16點以及結論第1至4點)。
  因此,何以言之?
  首先,在此適宜指出,按照我們一向所裁定,必須在理由說明方面排除一種極端主義觀點,永遠應當考慮具體案件帶入的成份;(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286/99號案件的2000年3月16日、第1227/99號案件的2000年5月18日、第25/2001號案件的200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
  如果我們判斷正確,終審法院也如此認為。
  確實,終審法院第9/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中認為“在某些情況下,如果通過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和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可以了解法院形成心證之實質理由,則無須指明其他要素”(參閱終審法院第16/2000號案件的2001年3月16日、第10/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9日及第23/2002號案件的2003年3月5日合議庭裁判)。
  我們認為本案情形如此。
  事實上,鑑於原審合議庭關於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的記載,我們相信這種“指明”可以使人以必要的安全性了解導致該法院就其認為確鑿的以及視為未獲證明的事宜形成心證並予表態的理由。
  還必須考慮到,作為證據手段,尤其指出了“受害人及證人的聲明”,而後者是“有關物業真正所有人”的身份。鑑於其“受害人”及“所有人”的身份,必須認為其科學理由是“清楚的”。
  上訴人堅稱這些參與人根本不知道發生的情況之說法毫無價值,這甚至是因為,我們僅認為,這種斷言純粹以個人見解為基礎而作出,因此必然是主觀性的,根本不足以動搖原審法院的心證。眾所周知,該心證是“自由”的;(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無意以這個措詞 —“自由”— 表明原審法院可以在形成心證中“任意妄為”,顯然並非如此。沒有理由在本案中說確實如此,因此,必須認為已遵守第355條的規定,相應地這個部分理由不能成立。
  — 現在我們審理“不可補正的矛盾”以及“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的瑕疵。
  應在此轉錄上訴人陳述的內容:
  “ 1.原審法院沒有將控訴書第一部分視為獲證實:‘1997年,第一嫌犯甲在廣東佛山市與內地兩名身份不明者(其身份資料不詳)商議完畢後…;”
  2.因為就第一段而言,只認為下列事實獲證實:‘兩名人士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分別是編號為XXX,持有人為丁;編號為XXX,持有人為戊)進入本澳門。’
  3.然而,隨後(合議庭裁判第9頁末尾部分最後一段),原審法院認為下列事實已獲證實,‘第一嫌犯通過冒充丁及戊身份之兩名同夥簽署‘授權書’,之後順利地將屬於丁及戊的物業轉入自己及第二嫌犯名下…’。
  4.好了,要不法院將下列事實視為獲證明:嫌犯與假冒的丁及戊之間有(協議)— 因此使用了‘在商談後’一詞 — 這樣方可將下列事實視為獲證明:第一嫌犯透過假冒的丁及戊的兩名同夥簽署‘大授權書’。
  5.要不沒有將所有人(商議後)事先約定視為獲證明,從而不能將所有人是從犯(同夥)視為獲證明。
  6.同樣,也不能將下列事實視為獲證明,‘第一嫌犯與兩名同夥所簽署的‘大授權書’是在[律師樓(1)]辦理,為了避免被人發現該授權書是假的,第一嫌犯故意…’。
  7.原審法院將明顯矛盾的互不相容的兩項事實視為獲證實,因為按照一般經驗,如兩人或多人成為同夥,必須在所有人之間有合意。
  …”;(參閱第1169頁至第1170頁)。
  從根本上說,確實,有關問題出於下述事實:原審合議庭在本卷宗歸責嫌犯的事實事宜中未提及現上訴人及進入澳門之“兩名身份不明者”之間的“商談”。因此,上訴人得出下列結論:上訴人與這些人之間有“商談”一節未視為獲證實,就不能將他們是“同夥”或“從犯”視為確鑿。
  在我們看來,這個“矛盾”或“錯誤”只是表面的。
  雖然,表面看來,似乎存在,但經過對合議庭裁判全部內容進行整體分析後,我們不相信事實上存在。
  因為,(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指出),“作為共同正犯的合作清楚無誤地從(我們加上‘其餘’)事實事宜中得出”。
  我們認為,原審合議庭視為未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只容許得出結論認為,沒有證實現上訴人在佛山市認識這兩名身份不明者以及在他們進入澳門之前進行商談。
  事實上,在本案情形中,必須考慮到該合議庭裁判中認為下列事實已獲證實:“第一嫌犯 — 現上訴人 — 通過冒充丁及戊的兩名同夥 — 即前述‘身份不明者’簽署一份‘大授權書’,之後順利地將屬於丁及戊的三處物業轉入自己及第二嫌犯名下,後來更以超低的價格誘騙受害人丙購買其中一處物業;(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同夥”的說法不能不是“股東”或“同伴”(參閱《Dicionário de Língua Portuguesa》,波圖出版社,第8版)。我們相信應當認定 — 這甚至是因為上訴人未指明其他理由,我們也看不到有任何理由 — 不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以及“明顯錯誤”的瑕疵。
  — 關於“《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的錯誤解釋”。
  作為前文審理的矛盾的瑕疵以及“明顯錯誤”的瑕疵的結果,指責原審合議庭有該項瑕疵,因為上訴人的觀點是:“…由於原審法院沒有將下列事實視為獲證實:在上訴人與冒用物業真正所有人身份之身份不明者(同夥)有協議(商談),就不能將下列事實視為獲證實:第一嫌犯觸犯偽造罪。因為在不知道兩名身份不明者冒用他人身份的情況下,必然不知道授權是虛假的;”(第13點)。
  正如所見,不存在這種“矛盾”或“錯誤”,因此符合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罪的全部要素,無需贅述,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合議庭裁判,針對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此全部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