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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搶劫罪
暫緩執行刑罰

摘要

  一、事實上,搶劫罪 — 正如盜竊罪一樣 — 隨著侵犯持有人/受害人對物享有的管有或處分之事實的權力,且隨著行為人代替這項權力而告之既遂,而不論該物是否被不法者平靜占有及占有之時間長短。
  二、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徒刑之權能,條件是:
  — 科處的徒刑不超逾三年;
  — 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謹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然而,即使按執行監禁之排他考慮評價,對於犯罪人的預測是有利的,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之必要性阻止緩刑,亦不應命令緩刑。
  
  2003年3月1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43/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以及乙,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合議庭聽證中受審。
  最後,合議庭決定判嫌犯甲以直接正犯、既遂及真實競合形式觸犯:
  — 第6/97/M號法律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自稱屬於黑社會罪,處以1年3個月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每項犯罪處以9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嫌犯被判處獨一總刑2年3個月徒刑。
  — 關於嫌犯乙,也判其以直接正犯、既遂及真實競合形式觸犯:
  — 第6/97/M號法律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年5個月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年9個月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犯罪,每項處以1年徒刑;
  數罪併罰,該嫌犯被判處獨一總刑2年9個月徒刑。
  — 還判令兩名嫌犯向受害人丙及丁以遭受的財產損失及非財產損失之損害賠償名義,分別連帶支付澳門幣500元及澳門幣1,000元以及訴訟費用;(參閱第238頁背頁及第239頁)。
  *
  嫌犯甲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 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採納的解決辦法並非最符合法律及犯罪人重新納入社會及重新適應社會的刑事政策原則;
  2.搶劫得手澳門幣20元,雖然是犯罪,不能不是一個微不足道的金額;
  3.關於簡單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兩名受害人遭受了對其造成的創傷,分別需要一天及三天康復。這不能不表示所遭受的侵犯快速恢復;
  4.最後,自稱屬於黑社會罪,只是上訴人說的話,目的是恐嚇受害人,但這不必然意味著構成黑社會罪一分子,並且有重複犯罪的目的;
  5.上訴人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此舉允許在不違反澳門刑事法律秩序的情況下附以命令履行義務、行為規則及/或考驗制度的緩刑(《刑法典》第49條、第50條及第51條)。
  6.法律擬以緩刑制度達到之刑事政策目的是,使犯罪人不再犯罪。
  7.嫌犯是初犯,是一家咖啡店的僱員,每月收入澳門幣5,000元,須照顧父母。
  8.法院有義務相信,在冒著謹慎風險的情況下提供一次新機會,上訴人將改過自新、重新納入社會及重新適應社會。
  9.原判違反了犯罪人重新納入社會及重新適應社會的指導原則,緩刑制度的刑事政策目的及《刑法典》第48條、第49條、第50條、第51條及第52條。
  10.原審法院在指明在獲證實的事實時認為嫌犯‘乙從受害人丙的腰裏奪走一部手機,(…)據為己有’。
  11.還認為丙拿回該手機已獲證實。
  12.該合議庭裁判還指出‘兩名嫌犯自稱屬於黑社會並作出攻擊行為,使得兩名受害人害怕並向其交出金錢。嫌犯們違背物主的意志,奪走屬於第三人物品,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
  13.不知道是否存在上訴人觸犯的搶劫手機罪。
  14.還證實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中有不可補正的矛盾。
  15.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要求撤銷審判並移送卷宗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
  16.還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請求“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以判處嫌犯2年3個月徒刑,緩刑不低於3年並附以命令履行義務、行為規則及/或考驗制度(《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第2款、第49條、第50條及第51條)的另一項裁判替代之”。同時作為補充聲請”認定存在使原判存有瑕疵的事實事宜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矛盾的瑕疵,撤銷原判,決定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以補正該瑕疵”;(參閱第249頁至第262頁)。
  *
  對於這項陳述及請求,檢察院司法官答覆,主張維持原判;(參閱第270頁至第2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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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獲接納後,卷宗移送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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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卷宗的檢閱中,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是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287頁至第28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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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出了初步批示,法定檢閱已畢,應予審理及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合議庭裁判調查的事實事宜確定如下:
  “ 2001年9月11日約下午七時,嫌犯甲和乙進入祐漢第一街的XXX咖啡室,兇神惡煞地走向兩名青年顧客丙及丁(受害人,身份資料載於本卷宗第35頁及37頁),要他們拿出錢來,為此,兩名嫌犯自稱為黑社會XXX成員,令受害人產生恐懼。
  嫌犯乙更手執丙衣領將其推向牆邊,並以左手揮拳打向丙右邊面頰,丙為免再受傷害,拿出澳門幣20元交給乙。
  乙取得該款項後,再從丙腰間奪取一部手提電話,牌子為MOTOROLA,型號為T360,價值約澳門幣1,000元,將之據為已有。
  丙不甘損失,與丁合力奪回該手提電話。兩名嫌犯為此以拳打腳踢的方式毆打丙及丁兩人,期間嫌犯甲走進該咖啡室的廚房拿取一塊磨刀石,企圖作為攻擊兩名受害人的武器,但被咖啡室東主戊阻止,而嫌犯乙則在咖啡室內隨手拿起一個放大鏡儀器(檢驗於本卷宗第75頁),並用該物品來襲擊丁。
  上述襲擊直接導致丙左手手指受傷,胸部疼痛及右面頰瘀傷;丁則頭、眼、左手及身體多處受傷,有關傷勢檢驗載於本卷宗第12頁、第13頁、第179頁及第180頁,作為本控訴書之組成部分。
  兩名嫌犯均在自由、有意識之情況下協定、合力和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兩名嫌犯自稱屬於黑社會及作出襲擊行為,使兩名受害人感到恐懼而交出金錢;奪取他人財物並違背物主的意願,將屬於他人的財產據為已有;更以硬物襲擊兩名受害人,意圖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
  兩名嫌犯均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第一嫌犯是咖啡店僱員,每月收入澳門幣5,500元。
  未婚,需負擔父母。
  部分自認事實,為初犯。
  第二嫌犯是美食店僱員,每月收入澳門幣1,500元。
  未婚,需負擔父母。
  部分自認事實。
  除了已被宣告消滅之刑罰外,嫌犯2001年3月13日在PCC-048-00-2號案件中被判處1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需遵守戒毒義務。
  受害人丙醫療費花費澳門幣160元,受害人丁花費澳門幣200元,兩人都希望獲賠償(第236頁至第237頁)。
  
  法律
  三、嫌犯甲指責原判存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還請求“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刑罰”;(雖然提起的上訴範圍內提出“問題”的順序並非如此,眾所周知並且我們一向堅稱,上訴法院不受制於按照上訴人提出問題的順序審理這些問題,因此,首先審理“矛盾”的瑕疵。因其一旦成立將無須審理所請求的“緩刑”)。
  我們看看。
  關於所指責的“…矛盾…”,上訴人認為已具備該瑕疵,因為有關合議庭裁判“一方面堅稱從丙的腰間奪走了一部手機,隨後該受害人又奪回,最後該合議庭裁判又確認嫌犯們違背物主的意願奪走了屬於第三人的物件”;(參閱第259頁第一段)。
  還堅稱“不知道是否存在著上訴人作出的搶劫手機罪”;(參閱第261頁的結論13)。
  我們僅認為,顯然原判並不存有該瑕疵。
  從該判決 — 在現在有關的部分 — 載明:
  “ 2001年9月11日約下午7時,嫌犯甲和乙進入祐漢第一街的XXX咖啡室,兇神惡煞地走向兩名青年顧客丙及丁(受害人,身份資料載於本卷宗第35頁及第37頁),要他們拿出錢來,為此,兩名嫌犯自稱為黑社會XXX成員,令受害人產生恐懼。
  嫌犯乙更手執丙衣領將其推向牆邊,並以左手揮拳打向丙右邊面頰,丙為免再受傷害,拿出澳門幣20元交給乙。
  乙取得該款項後,再從丙腰間奪取一部手提電話,牌子為MOTOROLA,型號為T360,價值約澳門幣1,000元,將之據為己有。
  丙不甘損失,與丁合力奪回該手提電話。兩名嫌犯為此以拳打腳踢的方式毆打丙及丁兩人,(…)。
  兩名嫌犯均在自由、有意識之情況下協定、合力和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
  兩名嫌犯奪取他人財物並違背物主的意願,將屬於他人的財產據為己有。
  (…)。”
  清楚可見,嫌犯(更準確地說是現上訴人的“共同嫌犯”)乙將受害人丙的手機“ 據為己有”,顯然並不因為受害人重新在稍候“奪回”自己的手機,而使搶劫罪未能既遂。
  確實,由於“奪取”手機及“據為己有”— 肯定的是,還具備了搶劫罪的其他罪狀要素,尤其是“暴力”— 該嫌犯觸犯搶劫罪。
  事實上,搶劫罪 — 正如盜竊罪一樣 — 隨著侵犯持有人/受害人對物享有的管有或處分之事實上的權力,且隨著行為人代替這項權力而告既遂,而不論該物是否被不法者平等占有及占有之時間長短;(參閱埃武拉中級法院的1984年3月5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見解匯編》,第9期,第2卷,第291頁)。
  因此,考慮到嫌犯乙及現上訴人甲的行為 —“合意及合力”作出行為,因此構成該犯罪的“共同正犯”,原判無可非議。
  — 因此,原判不存有任何應當依職權審理的瑕疵。我們現在審理“暫緩執行刑罰”的請求。
  在此,上訴人堅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犯罪人重新融入社會及重新適應社會的指導原則,違反緩刑制度的刑事政策目的以及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49條、第51條及第52條”;(參閱結論第9點)。
  何以言之?
  我們認為此部分,顯然上訴人無理。
  緩刑制度規定於澳門《刑法典》第48條:
  “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監禁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底線為我們所加)
  鑑於上述規定,我們一直一致認為:
  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徒刑之權能,條件是:
  — 科處的徒刑不超逾三年;
  — 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第48條)。
  然而,即使按照執行監禁的排他考慮評價,得出對犯罪人有利的預測,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需要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參閱本中級法院下列合議庭裁判:第6/2000號案件的2000年4月13日、第96/2000號案件的2000年6月15日、第136/2000號案件的2000年9月7日、第184/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第134/2001號案件的2001年9月27日、第10/2002號案件的2002年1月31日、第169/2001號案件的2002年2月7日以及第20/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1日合議庭裁判)。
  鑑於科處的2年3個月徒刑,因此具備了低於3年監禁的形式前提,而且有關制度基礎是“法院及被判刑人之間的信任關係”:被判刑人在有利的預測判斷使人相信嫌犯感到判刑後,能過上合法及適當之生活,還相信被判刑人被置於事實的譴責及刑罰威嚇中能不再犯罪。
  但是,還應當考慮。
  在本案中,正如上文所述,上訴人被判處作為正犯觸犯一項自稱屬於黑社會罪,一項搶劫罪以及另外兩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上訴人為支持其主張,述稱搶劫標的“只有澳門幣20元”。
  (同樣)真實的是這個價值應被視為“微不足道”。然而在搶劫罪中不僅涉及到人的財產。作為“複合”犯罪,還保護人的身體完整性及自由,毫無疑問,這立即證明了犯罪的嚴重性及可譴責性。(事實上,“雖然”搶劫罪納入澳門《刑法典》第2卷第2編中,在這一部分作為侵害財產罪“處理”,應當強調,並考慮到作為“複合犯罪”,其中侵害明顯個人人身法益具有特別重要性。因此,當行為人的行為謀害多個受害人,就不可能構成一個連續犯罪,而是有多少受害人就具備多少項犯罪)。
  此外,在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中,看不到任何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相反,上訴人的行為證實了與社會健康共處規則毫不相容的人格,可以(並應當)定性為“不負責任”,為達到目的而不擇手段。
  以強烈的直接故意,“光天化日”(19時)之下在一個公共場合(咖啡店)罔顧可能的後果展開一項“行為”(正如卷宗證實及解釋),還使用攻擊性工具,(應當表明,這不屬“不太嚴重”,不是與“文明”社會所要求的相容的人格)。
  此外,還應當考慮到在審判中“只部分自認事實”,眾所周知,這立即顯示欠缺悔悟。
  因此,前述“有利預測”仍然可能嗎?
  我們不相信,並考慮到即使有此可能,在本案中,須落實譴責及預防這種犯罪的必要性,(尤其在鼓勵法律規範是有效及有效力的信念,深化市民對法律價值的意識方面)。
  因此無須贅論,應當判聲請之緩刑完全不可行。
  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支付司法費4個計算單位以及駁回上訴的等值金額;(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